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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負責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保護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公共安全,維護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
    (
)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
)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
)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
)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
)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
)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的;
    (
)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
)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
    
第七條 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國際聯網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護責任
    
第八條 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檢查和指導,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通過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國際出入口信道、所屬互聯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職責:
    (
)負責本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
)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本網絡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
)負責對本網絡用戶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
)對委托發布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并對所提供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五條進行審核;
    (
)建立計算機信息網絡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
    (
)發現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保留有關原始記錄,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本網絡中含有本辦法第五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
    
第十一條 用戶在接入單位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填寫用戶備案表。備案表由公安部監制。
    
第十二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聯網的單位和所屬的分支機構),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前款所列單位應當負責將接入本網絡的接入單位和用戶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并及時報告本網絡中接入單位和用戶的變更情況。
    
第十三條 使用公用帳號的注冊者應當加強對公用帳號的管理,建立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用戶帳號不得轉借、轉讓。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單位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證明。前款所列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網絡與國際聯網,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監督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地()、縣()公安局,應當有相應機構負責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掌握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備案情況,建立備案檔案,進行備案統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督促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有關用戶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監督、檢查網絡安全保護管理以及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在組織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對安全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改進意見,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發現含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服務器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關閉或者刪除。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負責追蹤和查處通過計算機信息網絡的違法行為和針對計算機信息網絡的犯罪案件,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在規定的限期內未改正的,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的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
    (
)未建立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的;
    (
)未采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
    (
)未對網絡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
)未提供安全保護管理所需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或者所提供內容不真實的;
    (
)對委托其發布的信息內容未進行審核或者對委托單位和個人未進行登記的;
    (
)未建立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網絡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的;
    (
)未建立公用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的;
    (
)轉借、轉讓用戶帳號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履行備案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停機整頓不超過六個月的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臺灣、澳門地區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以下簡稱電子公告服務)的管理,規范電子公告信息發布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電子公告服務和利用電子公告發布信息,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公告服務,是指在互聯網上以電子布告牌、電子白板、電子論壇、網絡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為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發布條件的行為。
第三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開展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接受信息產業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上網用戶使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并對所發布的信息負責。
第五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信息產業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信息產業部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連同互聯網信息服務一并予以批準或者備案,并在經營許可證或備案文件中專項注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或者不予備案,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開展電子公告服務,除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有確定的電子公告服務類別和地區;
(
)有完善的電子公告服務規則;
(
)有電子公告服務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網用戶登記程序、上網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術保障設施;
(
)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能夠對電子公告服務實施有效管理。
第七條 已取得經營許可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擬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信息產業部,應當自收到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材料之日起60日內進行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或者備案,并在經營許可證或備案文件中專項注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或者不予備案,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未經專項批準或者專項備案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電子公告服務。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信息:
(
)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
)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
)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
)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
)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
)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
)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
)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的顯著位置刊載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電子公告服務規則,并提示上網用戶發布信息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類別和地區提供服務,不得超出類別或者另設地區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發現其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出現明顯屬于本辦法第九條所列的信息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記錄備份應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開展電子公告服務或者超出經批準或者備案的類別、地區提供電子公告服務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信息內容之一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未刊載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未刊載電子公告服務規則或者未向上網用戶作發布信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提示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上網用戶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網用戶個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上網用戶造成損害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履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義務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已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促進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
   
第三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的安全,運行環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計算機功能的正常發揮,以維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第四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重點維護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國家安全部、國家保密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護制度  

    第八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建設和應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標準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十一條 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由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第十三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有關使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對計算機病毒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數據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歸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監督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
)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
)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
)履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部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就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特定事項發布專項通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停機整頓:
    (
)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
)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的;
    (
)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的;
    (
)接到公安機關要求改進安全狀況的通知后,在限期內拒不改進的;
    (
)有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計算機機房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或者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不如實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數據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或者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的國家公務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復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是指用于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專用硬件和軟件產品。
   
第二十九條 軍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公安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管理,保障國際計算機信息交流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絡進行國際聯網,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以下簡稱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為實現信息的國際交流,同外國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相聯接。
    (
)互聯網絡,是指直接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互聯單位,是指負責互聯網絡運行的單位。
    (
)接入網絡,是指通過接入互聯網絡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接入單位,是指負責接入網絡運行的單位。
   
第四條國家對國際聯網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分級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經濟信息化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國際聯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本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明確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并負責對國際聯網工作的檢查監督。
   
第六條計算機信息網絡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郵電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信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進行國際聯網。
   
第七條已經建立的互聯網絡,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整后,分別由郵電部、電子工業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和中國科學院管理。新建互聯網絡,必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 接入網絡必須通過互聯網絡進行國際聯網。接入單位擬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有權受理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業務。接入單位擬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應當報經有權受理從事非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接入互聯網絡進行國際聯網。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或者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供其計算機信息網絡的性質、應用范圍和主機地址等資料。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格式,由領導小組統一制定。
   
第九條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和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
)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
    (
)具有相應的計算機信息網絡、裝備以及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
)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術保護措施;
    (
)符合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接入單位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除必須具備本條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構予以吊銷;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資格由審批機構予以取銷。
   
第十條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戶)使用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網絡,需要進行國際聯網的,必須通過接入網絡進行國際聯網。 前款規定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網絡,需要接入接入網絡的,應當征得接入單位的同意,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網絡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本單位及其用戶的管理,做好網絡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確保為用戶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務。
   
第十二條互聯單位與接入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及其用戶有關國際聯網的技術培訓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格執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制作、查閱、復制和傳播妨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和淫穢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同時觸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與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聯網,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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