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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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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寬厚、仁慈真主的名義


1986年所得稅法


稅法目錄



第一章 序言條款


名稱及生效


第一條 名稱


第二條 解釋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條 稅務局的管理、征稅及其他權利和責任


第四條 授權


第五條 官方資料的保密


第六條 稅務人員犯罪的處罰


第七條 征稅通知、回執及其他稅單的款式


第八條 征稅通知和其它稅單的傳達



第三章 征 稅


第九條 需征稅的收入


第十條 關于經營利潤的規定


第十一條 資本條款


第十二條 1986年利潤稅


第十三條 關于租賃不動產所得的規定


第十四條 關于個人所得的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所得的征稅


第十六條 受托人、遺產執行人或不動產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七條 會計記帳期與基準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八條 對逃稅的處理


 


第四章 免 稅


第十九條 對特定收入的免稅



第五章


第二十條 對應稅收入的驗證


第二十一條 允許和不允許減扣的種類



第六章


第二十二條 對經營利潤的驗證


第二十三條 應納稅的特殊收入的種類


第二十四條 可被扣除的特定數額


第二十五條 處理損失的方法


第二十六條 關于對特殊的非蘇丹居民經營利潤的驗證


第二十七條 來自保險業務的經營利潤


第二十八條 稅務局的秘書


第二十九條 公正和合理


第三十條 特殊項目的經營利潤



第七章 對不動產租賃收入的驗證


第三十一條 特別允許扣除的方面



第八章 對個人收入的驗證


第三十二條 關于工作崗位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關于雇員占用的住宿房屋收入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特別允許扣除的方面


 


第九章


第三十五條 對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的應征稅稅率


第三十六條 租賃收入


第三十七條 對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租賃收入的應征稅稅率


第三十八條 個人所得稅稅率


第三十九條 對動物和其他應稅項目稅收的扣除


第四十條 將個人所得與以前扣除的稅款中相分離


第四十一條 避免雙重征稅



第十章


第四十二條 需要評估并對他人負有責任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關于其他人員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非蘇丹居民的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已故人員的收入


第四十六條 對他人進行評估或替他人納稅的人的責任及其應履行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法人經理及其他人的責任




第一章 序言條款


名稱及生效


第一條 名稱


第二條 解釋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條 稅務局的管理、征稅及其他權利和責任


第四條 授權


第五條 官方資料的保密


第六條 稅務人員犯罪的處罰


第七條 征稅通知、回執及其他稅單的款式


第八條 征稅通知和其它稅單的傳達



第三章 征 稅


第九條 需征稅的收入


第十條 關于經營利潤的規定


第十一條 資本條款


第十二條 1986年利潤稅


第十三條 關于租賃不動產所得的規定


第十四條 關于個人所得的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所得的征稅


第十六條 受托人、遺產執行人或不動產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七條 會計記帳期與基準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八條 對逃稅的處理


 


第四章 免 稅


第十九條 對特定收入的免稅


第五章



第二十條 對應稅收入的驗證


第二十一條 允許和不允許減扣的種類


第六章



第二十二條 對經營利潤的驗證


第二十三條 應納稅的特殊收入的種類


第二十四條 可被扣除的特定數額


第二十五條 處理損失的方法


第二十六條 關于對特殊的非蘇丹居民經營利潤的驗證


第二十七條 來自保險業務的經營利潤


第二十八條 稅務局的秘書


第二十九條 公正和合理


第三十條 特殊項目的經營利潤


第七章 對不動產租賃收入的驗證



第三十一條 特別允許扣除的方面


第八章 對個人收入的驗證


第三十二條 關于工作崗位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關于雇員占用的住宿房屋收入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特別允許扣除的方面




 


第九章


第三十五條 對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的應征稅稅率


第三十六條 租賃收入


第三十七條 對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租賃收入的應征稅稅率


第三十八條 個人所得稅稅率


第三十九條 對動物和其他應稅項目稅收的扣除


第四十條 將個人所得與以前扣除的稅款中相分離


第四十一條 避免雙重征稅



第十章


第四十二條 需要評估并對他人負有責任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關于其他人員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非蘇丹居民的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已故人員的收入


第四十六條 對他人進行評估或替他人納稅的人的責任及其應履行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法人經理及其他人的責任




 



 


1986年所得稅法



第一章 序言條款



名稱及生效


第一條 名稱


本法應稱為《1986年所得稅法》。它于簽署之日起生效,并以1985年為基點予以實施。


第二條 解釋


除非本法下文中需要另做說明,在本法中的特定詞匯定義如下:


“會計記帳期間”指針對任何人所建立業務帳目的期間;


“代理人”本詞涉及那些非常住的居民,或各方均不是常住居民的任何合伙者。本詞指對那些不是常住居民以及前述合伙者,具有普遍的律師代理權,并且能夠使用該律師代理權來進行談判和簽約的代理人,或者指那些存儲市場所需要貨物的人,以及那些在蘇丹通過該非常住居民或上述合作者獲得利益,或其他任何從蘇丹獲得收益的中介人;


“許可會計師”指經過部長書面批準許可的,按照本法律規定作為被許可會計師;


“評估”包括對附加項目的評估;


“評估年”指在基準年以后發生的任何從一月一日開始后十二個月一年期限的被評估時間;


“基準期”它是針對評估年而設立的,是在評估年之前的十二個月或在評估年前任何一段時間;


“業務”包括任何商業、職業、手工業、農業、工業、金屬礦業,或者任何來自地下或水源的財富的活動,但不包括職位;


“局機關”指稅務局;


“權威法庭”指根據1983年《民事程序法》以及其他任何有關法律的規定,有權受理行政訴訟的法庭;


“定居”指某人選定蘇丹作為居住地,和他在蘇丹居住的目的明確的行為;


“全日制工作的經理吁旨被要求將其大部分時間用在某公司行政技術管理領域的公司經理;


“收入”包括從事任何業務或職位活動所獲得的應納稅收入,還包括資本擁有者除了從資本收益之外的任何從事銷售任何種類貨物,或與業務有關的財產實際所得,或由于實施所得的應納稅收入;


“虧損”它與業務利潤有關,指通過采用與計算利潤相同的會計方法計算出的虧損;


“部長”指金融與經濟規劃部部長;


“旨令”指官方雜志上公布的命令;


“人”包括任何公司,不論它是公有制還是私有制的,和任何監護人、公共合作團體或機構,合伙人或任何的群體組織;


“蘇丹居民”本詞應用于在基準期內根據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任何在蘇丹居住的個人,但不包括那些暫時不在蘇丹的人。蘇丹居民應具備稅務局局長所認定的成為蘇丹居民的適當理由和條件,即:


他已住在蘇丹,并且在基準期限內居住的總天數超過180天;


在前述的基準期內和在基準期前兩段時間內,他一直居住在蘇丹,他居住的總天數須超過12個月。


除個人之外的任何法人,即:那些根據本法規定和在前述基準期和有關期限內在蘇丹從事業務監督和管理活動的法人代表,判斷他(是蘇丹居民)或者(不是蘇丹居民),須根據其是否達到上述基準期和有關期限來判斷;


“稅”指根據本法條款征收的所得稅;


“稅務局局長”指稅務局的局長。



 


第二章 管理



稅務局的管理,征稅及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1)為了不使本法受到損害,稅務局局長負責實施本法條款,并依據本法征收應納稅項,以及承擔相關的責任和負責所有相關的事務。


(2)金融與經濟規劃部部長,可以同意任何一名結束崗位服務后的稅務職員從事稅務專家職業工作,包括他可以根據有關條款的規定準備帳目。該稅務專家的資歷不能低于大學水平,并且至少有15年稅務工作經驗。


(3)稅務總局局長將根據公務員法任命稅務局機關的雇員。


(4)在不使本法律受到損害的前提下,稅務局局長及其職員根據本法規定的權責從事工作時,他們對由于善意而導致的過錯不承擔個人責任。



授權



第四條 稅務局局長可以對稅務總局內具有大學畢業水平的職員給予授權,給予他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事項的權利和所授權范圍內的職責。



官方資料的保密



第五條 (1)在稅務局內實施本法律條款規定的所有稅務工作人員,應對他們在實施工作中和處理工作文件時所接觸到的涉及有關任何個人和單位的所有文件和情報保密;并且嚴禁任何稅務人員將任何文件,或任何人的收入情況,以及與實施本法律條款有關的任何保密指令泄露給執行工作中涉及到的其他任何部門,也不能泄露給由稅務局局長任命的其他個人,或者法院,或者實施本法的其他人。


(2)所有在稅務局工作的稅務人員在接到實施有關條款規定的任何有關責任之前,必須根據本法的附則表二的規定在稅務總局局長面前宣誓。稅務總局局長也應在金融與經濟部長面前宣誓。



稅務人員犯罪的處罰



第六條 稅務局內任何稅務工作人員如犯有以下罪行,將處以不超過10年或不超過10,000蘇丹磅罰款的處罰,或者二項并罰。


①違返本法第5條的規定。


②利用其行使本法規定的職務之便,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為其本人或其他任何人而索要錢財,或任何類型的好處,導致國家應征稅收的流失,或使國家可以征收的稅款流失,或者觸犯本法規定,以及其他超出其合法收入的任何所得。任何人煽動和正試圖煽動稅務局的官員受賄也構成違法。



征收通知和回執和其他稅單的款式



第七條 (1)稅務局局長可以隨時下達命令,規定任何征稅通知、所得稅征收單或表格的款式;或與本法有關的任何其他稅單的款式。


(2)所發出的通知書,應由稅務局局長簽字,也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由局長所授權的稅務局的某名負責此事的官員簽字。除非另有規定,所發的每份通知,都應由稅務局局長下達指令,并由前述被授權負責該事宜的稅務官員簽字。


(3)稅務局局長簽發的頒布的、或簽署的每份征稅通知、表格或其他征稅單上,應根據本法規定由主管官員簽字。可由稅務局局長簽字,或由被授權的稅務官員簽字,該簽字可以是打印的、蓋章的、或是手寫的。



征稅通知和其它稅單的傳達



第八條 (1)無論何時需要依據本法規定向某人傳達稅務局局長簽發的通知、其它文件和指令,都可以通過郵遞的方式將應送達的通知或其它文件寄到該人的原住址,或最后一次所知道的該人的新住址、或者寄往該人所在地郵局的郵箱,并寫明該人的姓名,或者寄給他的雇主,或者寄到他上次納稅稅單上的地址,或者代表他提交給稅務局局長,或存放在他的有關地址處。如果是給公司法人的通知,可以寄往該公司的注冊地址。


(2)無論何時需要用普通信或用掛號信郵遞征稅通知或其他文件,對普通郵遞送達的理解是自該信發出時刻,便已完成送達,因為該郵遞是不保證不會出現相反的結果的。為了證實該信的送達,只需在信封上證明內含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并根據上述第1條規定的送達地址進行郵遞。



 


第三章 征 稅


需征稅的收入



第九條 (1)根據本法規定,應將下列在基準期內所獲得的收入,作為評估進行征稅:


①蘇丹居民,或者非蘇丹居民;


②在蘇丹境外的蘇丹居民。


如果所述的收入是從下列活動中獲得的:


①經營利潤;


②不動產租賃所得;


③個人收入。


在有關評估年中,那些不擁有產生上述收入資產的人不在本征稅范圍之內;部長可以免除其收入屬于本條第2條第(2)項下應納稅的所得,但卻是從蘇丹境外獲取的蘇丹人、或常住僑民、或在蘇丹有固定住所人的稅收。


(2)盡管在其它法律中有關于免稅的特殊條款,但對于任何人,其任何商業活動所得利潤都應納稅。在本段文中的“商業活動”是指對商品交易的任何業務,為盈利目的所提供的服務。


(3)上段(2)文中的條款,不適用于1990年回族捐獻法和1996年伊斯蘭信用法中所規定的商業活動。


(4)在與社會規劃部部長協商后,金融與財政部部長可以把合法慈善機構因商業活動利潤上繳的所得稅額退還給他們。



關于經營利潤的規定



第十條 對于在條款9①中所提及的經營利潤:


①應包括以下的利潤:


(a)凡是所從事經營業務活動,在任何時期內,從任何業務中所得的利潤;


(b)除了土地,或房屋基地所產生的收益外,凡由于任何人利用自己所擁有的任何名譽、器械或許可證來獲取的利潤;或利用自己所擁有的不論是以實物形式或以其它形式存在的任何資產所產生的利潤;


(c)除本法規定的股息之外,凡實際獲得的任何所得或利潤。


②根據1986年資本利潤法的規定,上述利潤中不包括經營資本金的利潤。



關于不動租賃產所得的規定



第十一條 為了闡述在條款(9)②中所述的不動租賃產收入的規定,對不動產的租賃是指包括所收的基本租金,不論該土地或房屋是位于蘇丹還是位于其他地方。或其它支付使用或擁有土地和房屋權的費用,并包括對出租己裝修房屋的附加費用。



關于個人所得的規定


第十二條 (1)為了闡述在條款9⑧中所述的對個人所得的規定,個人收入所得應包括:


①它不同于商業業主從事服務所獲得的收入,而是某人從事工作,在任何崗位上提供個人工作服務的收入,并且根據條款20⑥規定不允許扣減的收入。


②根據本法條款規定應計入個人所得的款項。


(2)任何在蘇丹靠職務或靠工作服務獲得的收入都應按條款9①中的規定視為從蘇丹獲得的收入,而不論是在蘇丹境內還是在境外接受該收入的。



對未成年人的所得征稅



第十三條 (1)應對個人任何活動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進行征稅。未成年人的收入應納入其父母的收入的一部分來征稅。而作為繼承人的人另作別論。


(2)關于本條款(1)所述的未成年人,是指年齡小于18歲的人。



受托人、遺產執行人或不動產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四條 本法的含義是任何作為受托人,遺產執行人或者不動產管理人在基準期內昕收到的應納稅所得和收入,應被視作:


①是一筆收入,是應列為來自信用或不動產的收益。假如獲得這筆收入的是個人,這與該人在相關的基準期內所獲得的應納稅的商業利潤、不動產租賃收入或個人所得一樣,作為受托人、遺產執行人或不動產管理人的收入實質是應該納稅的所得。


②也是一筆應列為該人除了應納稅所得之外的個人收入。


③也許可以被視為:該受托人,遺產執行人或不動產管理人的該筆收入,應算作①或②段中所述的應納稅商業利潤之外的一種所得。



會計記帳期與基準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五條 (1)一個人結算自己開展達12個月之久的業務,但結算卻不在12月31日時,可將他獲得收入的時期,作為任何一段時間的基準期,以證明他在基期內的收入。對任何會計記帳期內收入的結算日如果不在12月31日,對該種結算,應根據稅務局局長規定的方案進行解決。如果他不是一位個體,則應按照本法條款9的規定對其全部所得納稅;如果他是一名個體,則根據他在獲得收入的基準期內的經營利潤額來進行結算。


(2)當某人結算自己超過或不足12個月的業務額時,稅務局局長應會同處理該種結算的專家,采取認為滿意的方式,可將上述會計記帳期內的收入,算為基準期的收入,結算出會計記帳期內的所得,并對其進行征稅。



對逃稅的處理



第十六條 (1)當稅務局局長有理由相信一種基本事實或一個基本事件,對它采取任何措施,處理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發生的逃避稅收的行為,或對評估年減少應交稅收的行為時,局長可采取自認為公正和必要的措施,下達他認為滿意的、解決這些關于稅收問題的命令,以此來防止逃稅或漏稅,起到解決問題的作用。然而,該條款不適用于個人或合伙將業務轉回住所地公司的行為。


(2)在不損害上述條款(1)所具有的通常權力的情況下,局長的權還包括:


①對逃稅人作出征收與其應納稅額金額相等的處罰,解決上述問題;


②不依據結算而征收高于應納稅額的罰款。


③(無正文)



 


第四章 免 稅



對特殊收入的免稅



第十七條 (1)雖然與本法有些條款相悖,但根據任何其他法律的專門條款,本法附則一中所規定的收入,一律執行其特殊規定:


(2)部長可以根據稅務局局長的建議,下達如下需執行的指令:


①免除上下文中所述的所得稅或某種類型的所得稅收,并使新指令生效;


②根據《1990年投資(鼓勵)法》條款的規定,也可以取消根據上述條款(1)所取得的免稅決定,不論它是對一般的所得稅還是對上下文中所涉及的稅收的規定,并將使新指令生效。本法律相應地適用于附則一中未涉及的相同收入,或相似類型的收入。



 


第五章 對應征稅收的驗證



允許扣除和不允許扣除的種類



第十八條 (1)根據本法條款,為了計算和驗證本法條款9所規定的某人在某基準期的應納稅收入額,須:


①應先扣除在前述基準期內已產生的費用,該費用是某人為獲得收入,而不是為其它目的所產生的全部費用支出。而條款(2)所述的費用則不允許扣除。條款15規定的所得收入應是在會計記帳期內獲得的,該會計記帳期的結算日如果不是相關的基準期的最后一天,計算這段時期的收入,對所述會計記帳期間產生的支出費用,應視為上述基準期內發生的支出費用;


②關于職業收入,應從凈收入額中扣除20%,作為職業差價津貼;


③除個人收入外,在會計記帳期內發生的回教徒每年一次的捐款支出也應被扣除,佃應對該費用支出作出證明。


(2)對于上文(1)中所述的收入,如果產生下述情況,則不允許從中扣除有關費用支出。


①某人不是全部為獲得收入目的而是為其它目而支出的某種費用;


②因資本金發生任何費用支出,或因資本金的損失、減少或賠償造成的支出;


③因為任何保險、合同或索賠產生的任何損失或任何費用支出;


④用于支付某人家庭生活、住所或者任何為個人或為家庭支出的費用;


⑤任何所得稅的支出,實際上是因收入所支付的所得稅費,它不同于職務所得稅,或雇傭外國專家的費用。如果是與納稅有關的費用,則應根據本法條款的規定辦理,如個人的所得或以他們的名義支付的相似費用;


⑥稅務局局長認為沒有完成稅務的費用;


⑦支付單位領導人的費用,包括本法條款12(1)①規定的收入部分,不論其職位有多高,對任何領導人其總值超過50000蘇丹磅,或在公司取得利潤后對領導人支付應納稅的經營利潤額(在扣除給領導人支出之前的總額)的5%。


如果公司經營虧損,可以對領導者的收入給予專門的扣除,稅務局局長應為該項扣除制定標準,該規定適用于一個單位中不超過2名的全日制工作的領導;


⑧除本法或有關實施條款所允許的分配金,其他所有的分配金和儲備金;


⑨需要支付的任何還貸成本(如果已發生貸款),但下列情況除外:


(i)本法條款規定的某人已支付的個人所得稅;


(ii)不能免除納稅人的應納稅款;


(iii)某人為獲得本法條款規定的應納稅收入而需要償還銀行的貸款;


(iv)償還為獲得本法規定的應納稅的收入而向蘇丹境外的機構實施的借款。


⑩減去最低年薪之外的鼓勵金、補助和獎賞金。



 


第六章 對經營利潤的驗證



應納稅的特殊收入的種類



第十九條 為了對任何人在基準期內的業務利潤額進行計算驗證:


①根據任何評估出的會計記帳期的業務利潤,對任何費用支出、虧損、已知的不良債務、或者已發生的扣款,并考慮到任何儲備或者待分配價值,應與任何負債和評估出的不良債務相沖銷。并且在隨后的幾年中,上述費用支出、虧損、不良債務的全部或一部分需要彌補或者清償。或者將儲備金或待分配的價值算作多余價值。任何已經用于彌補、清償的價值,或者算作多余價值的儲備或待分配價值應被算為會計記帳期內的業務利潤,須用它們彌補或清償虧損;


②附則二中包括為平衡帳目預算的關于扣除額的規定,或者應將相關金額視為某會計記帳期的應納稅商業收入。因此該金額將被視作該時期內的應納稅商業收入。



可被扣除的特定數額



第二十條 按照條款9②規定的條件并在不違背條款18(1)規定的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在對任何人一個基準期內需納稅的經營利潤進行核實時,應扣除以下數額:


① 就這樣的人員出于獲取經營利潤的目的,而占有土地或房產應付的租金;


②沒有計算在資本費用之內并沒有根據附則二予以折舊的房產、機器、設備的改造或家俱維修應付的數額;這里應對用于產生經營利潤的上述物品做出要求;


③現金和實物捐贈:


(i)現金捐贈:在政府的號召下,對國庫的現金捐贈以及對政府機構的現金捐贈;其條件是,捐贈的對象涵蓋政府使用國庫資金用于政府機構各項支出的各個方面。捐贈可以是以現金向公眾利益做出的捐贈,可以是購買實物贈券并贈給政府機構、培訓和科學研究中心,捐贈的實物包括儀器、設備和書籍等。如果捐贈的總數額不超過凈利潤的10%或200,000蘇丹磅(取二者中較大者),扣除現金捐贈時,應按照條款38提交經過準確審核的帳目或稅務局局長可以接受的納稅申報單;


(ii)實物捐贈:應按照下述條件扣除以下各項實物捐贈:


——扣除的總金額不應超過項目總費用的50%;


——應在連續的兩年內完成扣除,每年的扣除率為25%;


——應在捐贈給國家的項目交付使用后開始進行扣除;


——應在項目交付使用當年估價項目的費用;


——捐贈實物產生的損失在扣除兩年后不應轉帳;


——部長的批準應具有強制性。


④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親屬工資;


⑤(i)為產生經營利潤而發生的債務,稅務局局長認為其已經成為不良債務;


(ii)為產生經營利潤而發生的可疑債務,稅務局局長認為該債務在上述基準期內已 經成為不良債務。


不良或可疑債務應被認為是負債人在會計記帳期內的收入,在該會計記帳期內,該債務已經成為不良或可疑債務;


⑥根據條款38的規定,在提交經過準確審核的帳目或納稅申報單時,有關商人或人員的費用如下:


(i)如果不是自由職業者,每位商人為500,000蘇丹磅或利潤的10%,取其較高值,但最高費用為1,000,000蘇丹磅:


(ii)如果是自由職業者,每位商人為500,000蘇丹磅或利潤的10%,取其較高值;


⑦根據條款18(2)⑥的規定,在上述基準期內,任何按照稅務局局長的批準或確定,已被同意作為職工福利基金、儲備基金或養老金的款項,在雇員退休或贍養人死亡時,特別用于支付養老金或其它的優惠待遇;


⑧在上述基準期內,附則二規定的任何款項;


⑨在上述基準期內,應付任何的租金款項;


⑩根據條款18(2)⑨的規定,應付的借貸款項(如果有),在任何時候,稅務局局長確信這樣的款項已經成為用于產生經營利潤應付的資金;


⑾按照可能的規定,需要扣除的其它方面。



處理虧損的方法



第二十一條 在任何基準期內,任何人在從事需納稅的營利業務活動中遭受損失,該損失的數值應被轉帳,并根據對該人員經營利潤的核實情況,在下一個基準期內扣除并納稅,超過扣除數額的損失應過帳并根據核實的情況在下一個基準期內從經營利潤中扣除,依此類推,如果:


①超過發生損失的基準期終止后5年,不應就損失的任何部分進行轉帳;


②在任何情況下,從經營利潤中扣除的總額均不應超過損失的總額;


③根據本條款,除非有關人員按照條款39(3)①保存了適當的帳目和帳簿并在每一基準期內提交了注冊會計師證明的帳目,否則不得進行扣除或貼現;


④如果有關人員由于不可抗力沒有提交經過證明和審核的帳目;


(i)他仍有權在今后的年度中就損失轉帳;


(ii)由于連續產生不可抗力,如果在從事租賃業務期間產生損失而提交帳目,應根據稅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對該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本條款規定的條件轉帳;


⑤如果有關人員沒有按照條款38的規定提交經過注冊會計師證明的基準期帳目,但提交了一份納稅申報單,稅務局局長可對其損失進行評估,并在損失發生的基準期內將其扣除,而不應將其帳目轉至下一年度。



關于對特殊的非蘇丹居民經營利潤的驗證



第二十二條 (1)如果一位非蘇丹居民在蘇丹境內從事包括工業、農業、生產、谷物收獲、陸地或水產品的業務,并將這些產品銷售至蘇丹境外,無論該銷售合同是在蘇丹境內還是在境外簽訂,或用于其自己在蘇丹境外的企業,在這種情況下,由此產生的利潤均應被視為這樣的谷物或產品以最為有利的條件批發出售應計的數額。根據本條款應核實出售任何貨物的批發價格,扣除等于銷售總收益的2%或部長規定百分數的數額。在任何基準期內,根據核實的批發價格,扣除的總數額不能超過在做出該扣除之前從已核實的銷售額中獲得的總經營利潤。


(2)如果一位非蘇丹居民同一位與其有著密切關系的蘇丹居民共同開發一項業務,而該蘇丹居民沒有從這項業務中獲得利潤,或獲得少于預期的正常利潤,他們之間的緊密關系已不復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業務由上述人員中的任何一位人員單獨經營,該蘇丹居民獲得的利潤也應被視為預計應得數值的利潤。



來自保險業務的經營利潤



第二十三條 (1)盡管存在著本法的各項規定,本條款應適用于意圖核實任何人在蘇丹從事保險業務的經營利潤。相對于本法,一家互助保險公司應被認為是開展保險業務,為了核實其經營利潤,應根據本條款的規定,核實其業務盈余,其中包括與公司成員和其它人員達成交易的盈余。互助保險公司的利潤應被認為是經營利潤并應根據本法納稅。


(2)如果保險公司在從事人壽保險業務的同時,從事其它險種的保險業務的,應將該公司從事的壽險業務與其它險種的保險業務區別對待。


(3)無論是公共保險公司還是私人保險公司,在蘇丹境內開展保險業務,在完成以下各項后,其在會計記帳期內產生的保險業務利潤(壽險除外)均應是直接的數額。


①在上述會計記帳期內做出金額說明:


(i)除去對投保人的分期付款和支付再保險的費用進行的折扣,在蘇丹境內投保的已收或已到期分期付款的總值;


(ii)除投資收入外的其它任何收入,在蘇丹的實際收入和應計收入,包括手續費和其它再保險人有關在蘇丹再保險的各種費用的折讓;


(iii)在第(i)部分所指的數額和總收入或到期的分期付款收入之間,以百分比投資產生的所得部分;


②在年度末,通常以公司用于保險業務的百分比,從該數額中貼現仍存在風險的儲備金;然而,在該數額中還應加上上一年度末沒有完成的應付風險貼現儲備金;


③實施第①、②部分的規定所產生的數額,還需扣除:


(i)減去再保險回收的數額,在上述會計記帳期內承兌的索賠和與該業務相關的數額;


(ii)在上述基期準內,用于分支和代理機構的費用支出以及與該業務相關的費用;


(iii)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公司總部的開支部分;


如果在需要的情況下,公司可在任何會計記帳期內,將來自保險業務產生的經營利潤視為在蘇丹出于這樣的風險投保,收取的資金總額或到期分期付款投入的盈余,該盈余不得超過l,000蘇丹磅,除了稅務局局長批準的情況以外,不應存在其它的選擇并應按照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方式進行結算。


(4)無論是互助保險公司或私人保險公司,任何保險公司在蘇丹境內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在任何會計記帳期內產生的經營利潤,在完成以下各項后均應是最終的利潤:


①在蘇丹境內分期付款的收入,加之在蘇丹境外收取的分期付款與蘇丹境內相關人員填寫保險單時分期付款的收入之間,提取與投入人壽保險資金收入相同比例的利潤,或以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方式,在保險統計人員計算出在蘇丹境內從事人壽保險業務的債務和保險統計人員開展人壽保險業務所有的債務之間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潤;


②從實施條款①產生的金額中扣除蘇丹境內分支和代理機構用于人壽保險的支出,并按照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方式,扣除公司總部的支出部分。


特殊項目的經營利潤



第二十四條 如果有關人員從事與特殊項目相關的業務,在合同履行期間,或在對相關業務做出其它安排期間,根據項目的性質可以確定其經營的利潤,則稅務局局長認為其公正、合理的經營利潤可能是:


①認為由此產生的經營利潤,如同在開展業務的期間,經營利潤每天均以某種固定的方式累積;


②確定支付總額3%的初步百分數或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或對業務做出的其它安排,確定利潤結算期間應納稅款的百分數。



 


第七章 對不動產租賃收入的驗證



特殊允許扣除的有關方面



第二十五條 (1)在任何基準期內,對任何人由于租賃土地和房產而獲得不動產租賃收入進行核實時,應對該基準期內的,從該位人員的不動產租賃收入中做出下列有關方面的扣除:


①如果該人員本人租用上述土地或房產,其在相關的基準期內已經支付的租金;


②如果任何個人從一個住所中獲得上述所得,該人員支付其占有其唯一住所的租金


⑧關于上述土地或房產的修理、維護、管理或保險方面,該人員可在下列的兩種方法中做出選擇并不得放棄這種選擇,除非得到了稅務局局長的批準并確定其放棄選擇沒有逃避納稅之后;


(i)如果該人員提交證明經過審核的帳目,經過準確地核實之后、完整地記錄在帳目之中且本部分條款規定的實際支出包括:


——稅務局局長規定的管理費用;


——房產、家俱以及設備的折舊費用:


(ii)如果根據條款38的規定,提交一份準確納稅申報單,本部分規定的支出為總收入的30%;如果根據任何協議的條款,要求有關人員僅承擔土地或房產的修理、維護、保險或管理費用或不要求其承擔任何費用,根據本部分的規定,允許扣除的部分應是上述費用百分數的一部分或不做扣除;


④在該基準期內,其根據租賃土地或房產應納稅的稅率支付的數額。如果土地或房產座落在蘇丹境外,其在那個國家中根據相同性質的稅率支付的數額;


⑤其為購置房、地產,支付任何作為保證金的貸款或部分貸款的抵押(如果有)貸款的費用,應做如下處理:


(i)扣除在該基準期內已經支付的借款費用;


(ii)以如同在房產完成建造的年度內進行支付的方式,在房產建造期間支付借款費用,并自房產完成建造之年開始的十年內進行扣除;


⑥按照規定進行其它扣除。



 


第八章 對個人收入的驗證



關于工作崗位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1)根據條款12(1)①的規定,核實個人應納稅收入時,應考慮的個人收入包括:


①在相關的基準期內,有關工作崗位和提供服務而收取的工資、薪水、病假工資、房租、勞務費、傭金、補助金、獎金、生活費、旅行補貼或其它任何補貼,如果稅務局局長在任何時候確信,上述任何補貼是對其收取人提供服務的補償。在這種情況下,這樣支出的補貼和數額應不包括在個人收入帳目之內;


②由于相關工作崗位或提供服務而授予任何數值的福利、獎勵或便利條件,無論其是什么性質,以下情況除外:


(i)由雇主向非蘇丹居民的雇員(本條款應包括該雇員的一位親屬,或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則不應包括公司董事會的成員及其親屬)、其妻子、子女提供從蘇丹至他國的旅費;


(ii)根據稅務局局長的批準并確立的,當雇員退休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由雇主以確定的退休金或養老儲蓄金向雇員支付的養老金或其它相同的優惠待遇;


(iii)由雇主為雇員,而非雇員親屬承擔的任何醫療費,或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由公司為雇員,而非公司董事會的成員或董事的親屬承擔的醫療費。


根據本部分的規定,由雇主向雇員提供住宿的費用應是年度費用,其它福利、獎勵或便利條件的費用或由此產生的市場費用應由雇主承擔,二者取其較高值,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雇主的帳簿中記入雇員貸方帳目的任何費用,雇員可從中扣除一定的款項留作它用,根據本法的規定,這樣的費用應被認為是已收的款項。



有關雇員占用住宿房屋收入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根據條款26②的規定,在不包括家俱和內含物費用的情況下,由雇主提供住宿的年度費用應等于稅務局局長規定的工作崗位收入百分數的數值。如果是公司董事會的一位成員,這樣住所應等于市場的價值:如果雇員僅在部分基準期內占用了該住所,或在該基準期內支付租金占用了該住所,根據上述規定,核實的費用應按照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程度減少。



特殊允許扣除的有關方面



第二十八條 在不違反條款18(1)一般規定的條件下,在任何基準期內,核實任何人的個人收入時,在該基準期內,應自其總收入或被認為已經獲得的收入中對如下方面進行扣除:


①養老金扣除、保險金扣除和其它職工福利扣除;


②終止勞務合同收取的報酬;


③根據本法附則二扣除的任何費用;


④根據條例規定扣除的其它費用。



 


第九章 對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租賃收入的應征稅率



對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租賃收入的應征稅率



第二十九條 (1)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租賃收入應按照本法附則三(A)部分規定的稅率納稅;如果有關人員應在一個評估年度內就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租賃的收入一起納稅,其經營的總利潤和不動產出租的總收入應按照本法規定的稅率納稅。


(2)如果稅務局局長認為,條款(1)中講到的人員管理著兩個或多個公司的事務,或控制著兩個或多個合伙公司,該公司或合伙公司應被認為是一個人,根據本法附則三部分(A)第(1)項的規定并出于評估、征稅、補償和退稅的目的,應以其各個公司或合伙公司中的每一家公司經營利潤以及不動產出租收入的比例將應納稅款分攤給各個公司,如果根據本條款將任何損失不作為應計利潤處理。



個人所得稅稅率



第三十條 就個人所得的納稅應以本法附則三部分(B)規定的稅率支付,如果任何人根據本法的規定應納稅,應納稅的方面包括:


①個人所得和經營利潤;


②個人所得、不動產租賃所得和經營利潤。在以下的情況中:


(i)如果除個人所得以外,收入的金額沒有超過個人所得的四分之一,應以本法中附則三部分(B)中規定的稅率,根據所有來源的總收入計算應納稅額;


(ii)如果除去個人所得以外,收入的數額超過個人所得金額的四分之一,應以本法附則三部分(B)中規定的稅率計算個人所得的應納稅款,并在加上最低免稅額的情況下,根據本法附則三部分(A)中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入,而非個人所得的應納稅款。



對養殖動物和其它資源產品稅收的扣除



第三十一條 在一個基準期內,如果有關人員已經就任何評估年支付了:


①在該基準期內,其從任何資源中已經獲得了經營利潤的養殖動物和海藻稅;


②在該基準期內,其由于出租或占用土地、房產而獲得的經營利潤,相關于該土地或房產的稅款。


出于征稅的目的,應采用分離等于該稅款的金額進行扣除,或在使用本條款前,根據本法并經核實的應納稅數額進行扣除,在上述評估年內,該人員應付的稅款為上述兩者中低于應付稅款者。



將個人所得從以前扣除的稅款中進行分離



第三十二條 (1)在任何基準期內,如果根據本法已從任何人的所得中扣除了稅款,出于征稅的目的,在向稅務局局長出示扣除和付款證明后,應采用分離扣除稅款的方法進行扣除,在上述評估期內形成該人員應交的稅款;如果從任何人的收入中扣除的稅款沒有超過兩蘇丹磅,并如果根據本法其它條款已經核實該位人員的應計稅款與扣除的數額的差額不超過兩蘇月‘磅,盡管存在著其它的規定,對該人員的應計稅款應等于已經扣除的稅額。


(2)如果根據條款66(2),任何公司就其任何基準期內的收入已納稅,出于征稅的目的,應在其評估期內從需納稅的稅款中扣除已納稅的稅款。



避免雙重征稅



第三十三條 如果部長就努力避免雙重征稅,宣布了已獲得外國政府同意的命令,盡管在其它法律中存在著關于稅收的任何規定,在下列程度上,部長命令中的安排也應具有效力:


他們提供:


(i)根據非蘇丹居民在蘇丹境內獲得的收入,征稅;


(ii)屬于上述人員、代理機構或商業機構在蘇丹境內收入的明晰化;


(iii)屬于蘇丹居民,但與非蘇丹居民有特殊關系人員收入的明晰化。



 


第十章 需要評估并對他人負有責任的人員



非蘇丹居民的收入



第三十四條 (1)評估非蘇丹居民的收入并就其在蘇月‘的代理機構對其征稅。


(2)根據本條款的規定,非蘇丹居民擁有或租借的任何船舶的船長或飛機的駕駛員應和任何其它



代理人或該非蘇丹居民代理人的非免稅部分一起納稅。



已故人員的收入



第三十五條 已死亡人員死亡之日之前累積或已獲得的應納稅收入應進行評估并征稅,如果在評估年度沒有評估已死亡人員的收入,應對其遺囑執行人或資產管理人進行評估,如果已對已故人員死亡前的收入進行了評估,應對其遺產繼承人以與評估時相同的稅率征稅。



對他人收入進行評估或替他人納稅的人的責任和他應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1)每一位人員,他人的收入以該人員的名義進行了評估,并據此征稅,應被要求上述評估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該人員應根據本法的規定,在向其發出通知之日其擁有的他人資產或在發出通知之后歸屬于其的他人財產范圍之內就上述評估應納稅的收入相應地負有納稅的責任。


(2)根據本法的規定,每一位人員負責代表他人納稅,該人員可代表他人保管他人交付的款項,這樣的款項可足以支付稅款,并可根據本法的規定就任何人己獲得支付的款項進行清算。



法人經理和其他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如果根據本法的規定,任何法人負有經濟責任,該法人應負責履行上述義務,公司的經理應以其資金和財產履行上述義務。



 


第十一章 納稅申報單和通知



納稅申報單和通知



第三十八條 (1)盡管存在著本法第二章的條款,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發出通知上一個基準期的收入納稅申報單,包括該位人員一份完整、準確的收入報表,并包括根據本法的規定應納稅收入的明細表。上述納稅申報單應包括在對其進行評估并下達征稅書時帶有上述人員簽字的報表,該納稅申報單應是完整、準確的。根據本條款的規定,



被要求提供特定基準期內收入納稅報表的每一位人員應在提交納稅申報單允許期終止日的一個月內提交包括上述各項內容、證明經過審核的帳目。


(2)對于一位遺囑的執行人、已故人員資產的管理、一家常駐公司、破產公司的破產清算人或稅務局局長有理由認為其準備離開蘇丹的任何人,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要求其在本基準期結束前或后的任何時間內提交一份收入納稅申報單。


(3)在任何評估年度內,每一位在本基準期結束后的三個月內沒有被要求納稅的人員應根據條款(1)的規定,提交其在該基準期內收入的納稅申報單,并在其應納稅兩個月后的14天內通知稅務局局長,根據本條款的規定,應認為其就以下各項納稅:


①在不考慮收入數額的情況下,所有的公司、合伙、委托人、遺囑的執行人以及資產的管理人,無論它們是常駐或非常駐公司或是非蘇丹居民;


②在任何基準期內,所有的常駐個人,其收入總額超過了本法附則三中規定的最低免稅限額。


(4)如果兩位或多位人士以合伙的方式經營業務,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具有優先權的常駐合伙人或常駐合伙人中的一位合伙人:


①合伙合同中出現的第一位合伙人;


②如果沒有書面合同,在通常的合伙人姓名中,以其姓名或姓氏字母或優先于其它合伙人指定的合伙人;


③按照蘇丹任何法律進行姓名登記,在納稅申報單中出現的第一位人士,應按照本法的規定,在任何基準期內,根據通知的規定提交一份經過核實的納稅申報單,包括一份完整、準確的收入報表和任何本法所要求的明晰說明。


(5)本條款的規定應適用于需對另一位人士的收入進行評估的任何人,這些規定可適用于收入應納稅的任何人。


(6)根據本條款的規定制訂并提交任何納稅申報表的人員應提交其在蘇丹境內根據本法的規定接收所有通知的地址。


(7)在納稅申報單確定的日期內,根據實際的申報情況支付到期的稅款。



帳目、帳簿及其它



第三十九條 (1)如果有關人員開展任何業務并制訂任何基準期內的收入納稅申報單,另一位人員以其專業能力制訂或核對了其在任何會計記帳期內的經營帳目,該位人士應連同上述收入納稅申報單、帳簿和文件報表及其性質一起,提交一份由該另一位人士簽字的帳目復印件,在該帳目中還應提出:


①如果另一位人員制訂了帳目,無論該帳目是否有所保留,他可以認為該帳目代表了基準期內準確、公正的經營收益和利潤,以及他對帳簿和文件審核情況的記錄;


②如果另一位人員審核了帳目,他應對審核的情況做出說明。


在本條款中,帳目系指預算、資產和債務報表、交易帳目、損益帳目、歲入和支付帳目以及其它任何做出說明的相同帳目。


(2)如果稅務局局長認為,有關人員從事了應納稅的業務,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照條款(1)的規定提交由注冊會計師制訂其帳目的復印件。


(3)(a)應納稅的任何人應保存必要的帳簿,記錄其應納稅業務活動的規模,他應至少保存日記、主要和存留帳簿并在使用前經稅務局確認:


(i)如果其資本超過了l,000,000蘇丹磅;


(ii)如果商業活動的總利潤超過了1,000,000蘇丹磅;


(b)如果稅務局局長認為相關人員由于疏忽而沒有納稅,或沒有保存任何帳目記錄和帳簿,出于核對該人員收入的目的,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照通知的規定保存帳目記錄和帳簿。


(4)從事業務活動的任何人均應保存記錄了其業務活動的每一個帳簿和文件,在上述帳簿和文件的會計記帳期后,應至少保存六年。


(5)保存任何帳目記錄和帳簿的個人應用阿拉伯語或英語書寫該記錄或帳簿。



提交并保存的帳簿、到案及其它



第四十條 出于獲得與任何個人或一類人收入相關的全部資料的目的,盡管存在著其它法律的規定,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要求任何人:


①出于由稅務局局長檢查的目的,以通知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稅務局局長認為有必要的任何帳目、帳簿、資產和負債清單以及其它任何文件;


②提供稅務局局長在通知中規定的、任何合理基準期的任何帳目、帳簿或其它文件,以便進行檢查;


③按照通知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到案,接受有關收入、或其他人的收入、或與收入有關的任何交易或事項的質詢。



收取工資和其它福利的雇員名單



第四十一條 (1)在任何基準期內,每月以超過1除12的最低免稅額向其雇員支付工資或補貼的雇主應在該基準期后的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按照稅務局長的規定提交一份該基準期內雇員的名單,包括全體雇員的姓名和地址、領取養老金雇員的姓名和地址、每位退休雇員領取養老金的數額;在獲得稅務局局長允許的情況下,該名單中可不包括任何一個類別的人員、工資或補貼。


(2)根據本條款,條款(1)系指:


①工資和補貼應包括條款26中規定的所有工資、福利、獎勵和便利條件;


②受公司雇用的人員應包括公司董事會的成員;


(3)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雇主按照通知要求的年度填寫其雇員收入的納稅申報單,并按照通知規定的時間提交給稅務局局長。


(4)稅務局局長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人按照通知規定的時間并以稅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提交與核實該位人員、或其他任何人收入相關并應就這樣的收入進行評估或收取收入相關的任何業務或事項的報表或納稅申報單。



現場確認



第四十二條 在辦公時間內,稅務局局長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時間進入經營場所和不動產內進行現場確認,并可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做出任何解釋,以確認本法的執行情況。



認為需由個人提交的納稅申報單



第四十三條 山任何人或代表其根據本法規定的主旨提交的每一份納稅申報單、報表或表格均應被認為是由該人員或獲得其允許而提交的,經證明與事實不符的情況除外。每一位在上述納稅申報單、報表或表格中簽字的人員,均應被認為其清楚了解該納稅申報單、報表或表格中的每一事項。



對未交納稅申報單人員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1)應對下述人員進行處罰:


(a)根據條款38的規定,被要求提交一份收入納稅申報單,而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該納稅申報單的,將就逾期的每天處以100蘇丹磅的罰款或按照稅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處以罰款;但處罰不應超過應納稅總額的5%;


(b)沒有執行條款41的規定,或沒有執行根據條款39(2)或(3)或條款40發出任何書面通知的規定,每天將處以5,000蘇丹磅的罰款。


(2)稅務局局長應以其規定的時間,以書面的方式通知違約者評估根據條款(1)對其進行的處罰,相關于進行評估本法中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上述通知,如同其是根據本法的規定發出的通知,包括在該通知中要求進行處罰的理由應限于:


①沒有提交納稅申報單或經過審計的帳目復印件,或沒有保存所要求的帳目和帳薄的事實;


②在上述違約期內,如果由于違約者不在蘇丹境內或由于患病或其它合理的原因而無法提交納稅申報單及經審核的帳目,無論是書面通知發出之前或之后,稅務局局長可酌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上述罰款。



在欺騙或故意疏忽的情況下所課征的附加稅



第四十五條 (1)盡管存在著條款44和第九章的規定,應對下述任何個人進行處罰,因其在任何評估年內:


①沒有提交完整、準確的關于收入的納稅申報單,或沒有按照條款38的規定,向稅務局局長發出通知;


②就必須反應在納稅報表中的任何收入,通過隱瞞收入、少報收入或貼現本法不允許的扣除,提交不準確的納稅申報單;


③在上述年度內,就影響其應納稅的事項提供不準確的資料,在任何時候,發現由于欺騙或故意疏忽的原因,沒有、逃避、登錄的收入少于實際的收入、扣除、或提供不真實的資料時,除了根據第九章的規定征收的稅款外,還要根據主管法院根據其欺騙或故意疏忽的程度認為適當的方式,征收不超過應征稅款兩倍的附加稅。


(2)在任何時候,任何個人代表其他人被要求根據本法提交關于收入的納稅申報單,而沒有、逃避、登錄的收入少于實際收入、扣除或提交不準確的資料時,根據本條款的規定,應要求上述其他人支付任何附加稅。


(3)根據本條款,應征收的附加稅為:


①根據本法的規定,做出的任何評估;


②除了根據條款44的規定,對上述個人應做的任何處罰;


③無論違反本法的行為是否已經開始實施。


上述附加稅應予以征收,如同它是在不考慮使用本條款的情況下,根據本法的規定應征稅的一個稅種。



對不執行通知規定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在稅務局局長提出相關的事實后,應處以25,000蘇丹磅的罰款,或以主管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處罰,上述罰款如同根據本法應征收的稅款予以收繳;如果經證明,上述人員由于合理的理由而沒有提交納稅申報單,或提交了不準確的納稅申報單或資料,則不應進行上述處罰,下述人員應受到處罰:


① 在本法或通知規定的時間內,如果要求其提高有關文件而沒有將該文件提交給稅務局局長;或


②沒有保存條款39(3)下任何通知要求的記錄、帳簿或帳目;或


③沒有按照條款40①和②的規定并按照稅務局局長發出的通知的要求提供用于審核的帳目、帳簿或文件;或


④沒有按照條款40⑧的規定及通知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到案;或


⑤沒有保存必要的帳簿或違反條款39(4)的文件;或


⑥根據本法的規定,沒有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法律問題,或沒有提交相關的資料或


⑦在回應根據本法發出通知而提交的單據中,提交了任何不準確的報表;或


⑧在影響他人應納稅的事項中,提交了任何不準確的資料。



 


第十二章 評估



稅務局局長的評估職能



第四十七條 (1)根據條款(2)、(4)和條款48的規定,在根據條款38和39(4) 的要求提交收入納稅申報單允許的時間終止后,稅務局局長應盡快地評估任何人應納稅的收入。如果稅務局局長認為適當,他可尋求評估委員會的幫助,該委員會提供具有參考價值的意見。


(2)無須對任何個人在評估年內的所得進行評估,如果根據本法的規定,在上述基準期內從其個人收入所得中扣除了應納稅總額,提交給稅務局局長的個人所得應是在該評估年內,根據本法進行的評估而完稅的個人所得;如果本條款沒有就禁止對任何人的個人所得進行評估做出解釋,則應對其受評估限制的個人所得進行評估,如果稅務局局長以書面的方式發出通知,則要求在該評估年度終止的兩年內對上述人員的所得進行評估。


(3)如果有關人員提交了一份收入納稅申報單,稅務局局長可以:


①以提交的納稅申報單為依據,承認該申報單并評估其收入,或如果稅務局局長有理由認為該納稅申報單不準確,他可以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評估有關人員的個人所得數額,并相應地評估其收入;


②如果稅務局局長拒絕接收該納稅申報單和證明經過審核的帳目,應說明拒收的理由并指出納稅申報單的不準確性。


(4)無論稅務局局長要求與否,如果上述人員沒有提交其收入的納稅申報單,但稅務局局長認為其應該納稅,他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評估該人員的收入額,然后相應地評估其收入,這樣的評估不應對該人員承擔的義務產生影響,本法中規定的上述情況除外。


(5)(a)盡管存在著條款38和39的規定,如果很難執行條款38、39和47中規定的程序,稅務局局長可采取下列方式評估任何人的所得:


(i)在若干連續的年度內,從確定每一基準年內經常性默許的評估;如果該若干年度不超過五年,其應自已經確定的年度開始;


(ii)在基準年的任何時間內,根據可以使用的條件,確定一個固定的數額,在完成評估時,該數額應是最終的征稅數額;


(iii)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避免逃稅的可能,稅務局局長可評估該基準年內應納稅的收入,并在不違反本法中處罰的條款下確定并征收稅款。



即將離境和已經離境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 任何時候,當稅務局局長有理由認為任何個人可能在短期內離開蘇丹或已經離開蘇丹,且其離境可能不是暫時的,而其在評估年內的收入未經納稅評估,在這種情況下,稅務局局長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評估該人員的收入額,然后相應地評估其收入,這樣的評估不應影響上述人員應負的義務,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附加評估



第四十九條 在任何時候,當稅務局局長認為已對任何人評估的納稅額低于必須評估的數額,無論是關于評估的收入或納稅額,稅務局局長可以其認為應該已經對該位人員進行評估的方面,通過評估一個附加值而評估其收入。



評估通知書的下達



第五十條 稅務局局長應對其已估評收入的任何個人發出評估通知,在通知書中應提出需評估收入的金額和應納稅額,并向該人員說明其根據條款55享有的權利。



確定評估的期限



第五十一條 在關于評估工作結束前五年內或評估年度結束后的任何時間內,可對已故人員的遺囑執行人和財產管理人進行評估,如果:


①在對已故人員的遺囑執行人或財產管理人的收入進行評估的情況下,應在該人員已故后三年內,評估年度結束后進行評估;


②如果有關人員或其代理人對評估年度的應納稅有欺騙或故意疏忽的行為,在任何時間內,應根據己得到證明的收入額進行該評估年度應納稅額的評估;


③不應對在本條款規定的時間后是否完成了評估產生爭議,如產生爭議可以條款55規定的方式和主管法院同意的方式解決。



評估記錄



第五十二條 (1)稅務局局長應盡快編寫已完成的個人稅務評估記錄。


(2)這樣的記錄(本法中稱為評估記錄)應包括已完成稅務評估人員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已評估的應納稅收入的數額。


(3)在評估期內,如果稅務局局長辦公室已經制作了全部評估通知和修改評估記錄通知的復印件,根據本法的規定,每一份這樣的復印件均應作為評估、特別的情況和任何修改事實的證據而被接受。



通知中出現的錯誤及其它



第五十三條 (1)根據本法簽發或批準的評估、契約或其它文件均是合格的,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它們也不應是無效或可避免的,其中存在著錯誤、缺陷或省略的因素也不應導致其無效,只要它們在實質上和作用上與本法一致,或在其含意的目的方面與本法一致,并無論何時其中說明了對任何人的稅務評估或根據本法一般目的和含意影響了對其進行的評估。


(2)評估不應產生爭議,受到影響:


①由于下述錯誤的原因:


(i)受到稅務評估人員的姓名:


(ii)任何收入的說明;


(iii)被征稅的數額;


② 由于評估和發出通知之間的差異。



 


第十三章 爭論的申訴



所得稅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1)部長可以下令組成一個所得稅委員會,其中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至多三名委員。委員會應根據條款58負責受理并仲裁申訴。該委員會的成員通過任命產生,委任狀中說明其任期不超過三年。


(2)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應由稅法的資深人員擔任。


(3)在部長認為必要時,他可取消委員會任何成員的委員資格并任命新的委員。


(4)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三人,不包括主席。


(5)主席缺席委員會的會議時,副主席行使主席的權力。


(6)在不違背其它法律的情況下,所得稅委員會的成員不就委員會根據本法出于良好愿望、行使其權力可能產生的行為或錯誤負有任何個人責任。


(7)部長可指定一名秘書完成委員會主席交付的工作。


(8)根據部長的建議,部長委員會應確定所得稅委員會主席和成員的薪水與特權。



對評估申訴的通知



第五十五條 (1)根據條款6(3),對按照本法的規定就其評估產生爭議的任何個人,可以本法附則四中樣本1的方法向稅務局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提出申訴,這樣的通知不應有效,除非:


①其中準確地陳述了對評估申訴的理由;


②附上其收入額(如果其以前沒有將相同的收入數額提交給稅務局局長);


③在收到評估通知的30天內提交申訴通知;


④沒有帳簿和經審核帳目支持的公司申訴不予受理;


如果稅務局局長確信,申訴人由于不在蘇丹、或由于患病或其它合理原因,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發出申訴通知,并沒有不合理的理由而延遲發出申訴通知,稅務局局長根據申訴人的要求并在其交付根據評估的應納稅款,或稅務局局長要求部分稅款和根據條款63的規定支付應交的罰款后,可在申訴期終止后接受這樣的申訴通知,這樣的應訴通知應被認為是有效的。


(2)根據條款(1),對稅務局局長拒絕受理申訴通知不滿的任何個人,可使用本法關于評估申訴的條款就上述拒絕受理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訴,法院可對拒絕受理的決定進行確認,或認定該通知是一份有效的申訴通知。



就評估事項與稅務局局長進行的協議



第五十六條 (1)當收到一份有效的申訴通知時,稅務局局長可考慮通知書中陳述的申訴理由,在就其認為必要的事項質詢申訴人之后,根據條款40和41的規定,他可能同意申訴人關于收入數額和有效的應納稅額的意見,然后對評估進行相應的修改,并向申訴人發出包括修改評估和應納稅額的通知,該申訴應被認為是出于本法的規定而得到了確認。


(2)根據條款(1)的規定,如果申訴人不同意稅務局局長關于評估數值的意見,他可在稅務局局長公布其決定的30天內,有權向所得稅委員會或主管法院提出申訴。



對稅務局局長的決定申訴的理由背景



第五十七條 (1)針對稅務局局長的決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的申訴應限制在以下兩種原因背景中的一種或兩種:


①申訴人沒有從事應納稅的業務;


②如果提交了注冊審計人審核的帳目,該評估違反了本法的條款及其相關規定。


(2)盡管存在著條款(1)的規定,如果針對依據相關具體事實、經過審核帳目的評估產生了爭議,則應將申訴提交給所得稅委員會。


(3)訴訟額應根據申訴應納稅的金額評估。


(4)如果不是條款(1)中規定的情況,根據條款55(1)提出的申訴應在申訴人提出申訴之日的30天內,就稅務局局長的決定向所得稅委員會提出申訴。



向所得稅委員會提出申訴的程序



第五十八條 在根據條款57(3)向所得稅委員會提出的任何申訴中,下述規定應適用:


①在不違背申訴的其它條件的情況下,僅在支付了條例規定的申訴費之后,所得稅委員會就應受理該申訴,只有在均衡地考慮了修改應納稅額的申訴之后,該委員會方可修改其費用;


②任何申訴人應在受理申訴規定的日期和時間內,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出席所得稅委員會;


③所得稅委員會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人到案,就關于被申訴的評估所包括的收入事宜接受質詢;所得稅委員會可要求上述人員提交由其保管或關于有關收入由其處置的任何帳簿、文件或其它記錄;


④申訴會應禁止旁聽,所得稅委員會應召集申請人和被申訴人在規定的日期到會,或提交由其認為有必要駁回申訴的文件和詳細材料所支持的辯護說明;


⑤對申訴評估證明的費用予以夸大的部分應由評估其收入的個人承擔;


⑥就評估事宜,所得稅委員會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確認、減少、增加或安排評估;


⑦在做出決定的一個星期內,所得稅委員會應將做出的修改和應納稅額通知申訴人;


⑧如果所得稅委員的決定導致了對申訴人評估的修改,則應對評估進行相應的修改稅務局局長應向申訴人發出通知,對其中的修改和應納稅額做出解釋;


⑨盡管要求申訴人到會,但如果申訴人沒有出席預定的聽證會,如果將會議的決定通知了申訴人,那么在確認召開會議的事實后,申訴會應以其違約的方式舉行,會議通過的決定如同申訴人到會通過。



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申訴



第五十九條 (1)按照條款58⑦接收通知的任何人,可就所得稅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訴,并應在向法院發出通知之日后30天內,將該通知的復印件發送給稅務局局長。


(2)如果稅務局局長對所得稅委員會的決定持有異議,他可就上述決定,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訴:根據條款58⑦,發出該通知之日的45天內,應將通知的復印件發送給申訴的其它方。


(3)僅以申訴是以對法律的解釋產生爭議為依據,或在將該解釋與事實混合在一起產生爭議為依據的情況下,對所得稅委員會的申訴才會被受理。



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訴的程序



第六十條 根據條款59,下列規定應適用于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的任何申訴:


①每一位申訴人應在受理申訴規定的日期和時間下由其本人或辯護人到法院出庭;


②對申訴評估的證明費用予以夸大的部分應由被評估收入的個人負擔;


③法庭可確認、減少、增加、取消評估,或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做出相應的安排;


④申訴費用應按照主管法院的意見處理,關于法院方面的費用,訴訟額應是產生爭議稅款的數額;


⑤如果主管法院的決定導致了任何評估的修改,應相應地對評估做出修改,并應向被評估收入的個人發出通知,通知中應對上述修改做出說明;


⑥在受理申訴的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決定之后的判決應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有管轄權的法院決定的評估應納稅額是判決應付的數額,無論是否該納稅額在判斷中做了說明。


針對所得稅委員會向主管法院的申訴不應導致終止應納稅款的支付。



評估的最終形式



第六十一條 (1)根據申訴做出、同意或確定的評估應是最終的和決定性的評估,無論何時:


①針對一項評估,根據本章的規定發出了無效的申訴通知;


②發出了一份有效的申訴通知。


(i)根據條款56(1),通知中規定了評估的數額;


(ii)申訴確定了評估的數額。


(2)不應將本條款解釋為,阻礙稅務局局長在任何評估年度內進行任何附加評估;在上述評估年度內,不能導致對以前由于申訴而確定的事項進行再評估;如果任何個人或其代理人在評估年度內,在稅務方面做出了欺騙或故意疏忽的行為,稅務局局長可在該評估年度內,對上述人員進行附加評估,即使它導致了對以前由于申訴而確定的事項進行再評估。



 


第十四章 征稅、收稅及退稅



納稅日期



第六十二條 (1)根據條款67的規定,每次評估的應納稅款應按照部長根據本法規定所確定的日期繳納。


(2)關于債務的優先性,在任何情況下,相對于其它債務而言,稅務都應具有優先繳納權,但官員和工人的工資以及相關的保證額除外。


(3)如果按照條款56的規定,發出了一份有效的申訴通知,盡管存在著申訴的最終決定,在申訴決定之閂起30天內,或條款(1)確定的應納稅之日,應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沒有爭議的稅款或任何由稅務局局長確定數額的稅款。根據本條款,如果被評估收入的個人已經發出了有效的申訴通知,沒有爭議的稅款應被認為是已經征繳的稅款,如果按照上述有效的通知,已對評估做了修改。


(4)稅務局局長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延長應納稅期限,并確定另一納稅日期。


(5)盡管存在著條款(1)的規定,稅務局局長可要求應納稅的任何人,在其獲得收入的同一基準年內支付稅款,如果對已付款項從其它應納稅額中做了扣除。



對拒不納稅的處罰



第六十三條 (1)根據條款(3)的規定,如果在應納稅之日或之前沒有繳納稅款,稅務局局長可根據有關規定予以經濟處罰。


(2)如果將申訴提交給了所得稅委員會或有管轄權的法院,經證明在應納稅之日前,受理申訴的所得稅委員會,或有管轄權的法院公布決定后尚未繳納稅額,應被征繳條款(1)中規定的罰款;如果該委員會或法院做出了有利于申訴人的決定,除了等于上述罰款的數額以外,可退回申訴人由稅務局局長多征繳的稅款。


(3)根據條款(1)的規定處以的罰款不應被認為是本法規定的稅款,如果有關征稅和收稅本法的規定適用于處罰并收繳上述罰款。


(4)稅務局局長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免除根據條款(1)應處以的全部或一部分罰款。



另一位人員的代理人發出通知的權力



第六十四條 (1)出于向有關人員征稅和收稅的目的,稅務局局長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向該有關人員的代理人發出書面通知。作為代理人而接收通知的人員應在通知之日起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使用包括租金、養老金、薪金、工資或其它由其保管的費用,或到期并由其應向有關人員支付的資金繳納應付以及通知單說明的稅款。


(2)根據本條款,稅務局局長可在任何時間書面通知任何人,要求其在通知發出之日起30天內,提交一份納稅申報單,說明其為任何應納稅人所保管的財產或其應向該納稅人支付的款項。



對其它方面的收稅



第六十五條 (1)針對其它方面進行收稅應是:


①所有的聯邦政府機構、各省政府、地方市政會、公共團體和機構、國有和私有公司,工廠在購買任何物品或獲得私人服務而支付費用前,因為產生了賣方和提供服務者的個人所得,應從上述支付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費用,該扣除的比例由部長頒布命令確定;


②所有聯邦政府機構、各省政府、地方市政會、公共團體和機構、谷物市場、國有和私有公司、工廠應根據其所購物品或服務的數額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項,因為存在著購買物品或服務,任何個人均會產生個人所得稅,部長應通過頒布命令確定應計的稅率。本部分①和②中的規定也應適用于其他人:


③海關根據進口或出口貨物的價值向有關人員收取一定數額的所得稅,收稅的數額應根據進口或出口貨物價值的一定比例計算,部長應通過頒布命令來確定這一比例。如果進口用于生產目的的工業原材料包括在工業部部長簽發的進口許可證的范圍之內,經稅務局局長的批準,該進口的原材料可免稅;


④任何私人醫院應從在該醫院中從事外科手術或醫治患者獲得個人收入的醫生處,按照其總收入收取一定比例的款項,作為其應納稅款,部長可通過頒布命令確定這一比例;


⑤注冊管理部門和各級法院在受理訴訟或申訴機構提交的案件或記錄文件時,應按照部長的規定,從律師簽署的訴訟、申訴以及批準的文件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律師費,作為應納稅款;


⑥屠宰場為私營人員屠宰牲畜時,除了按照規定收取屠宰費以外,還應就每頭牲畜,根據牲畜所有者預期的利潤收取一定比例的款項,作為應納稅款項,其收費的比例由部長頒布命令予以確定;


⑦交通管理部門僅在按照部長決定的稅率收取稅費之后,方可簽發或更新任何駕照或過戶出租車或私人卡車的牌照;


⑧所有的商業銀行和投資公司應從投資證券的利潤回報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項,作為受益人應納所得稅款,部長應頒布命令確定上述扣除的比例;


⑨本條款提及的所有機構和個人應在收取所得稅款之日的一個月內,將其送交稅務局局長,并附有被扣除稅款人員的姓名、地址和所扣金額的詳細說明;


⑩本條款提及的保存了稅務局的稅款并將其送交稅務局的任何機構和個人應根據納稅人的要求開具完稅證明,該證明可在收稅人未將已收稅款送交稅務局的情況下作為完稅憑證。


(2)在已扣除納稅款的基準年中,應扣除已被征稅人員應繳所得稅的款項,其條件是這位人員應提交:


①證明經過審核的帳目,或符合條款38規定的所得納稅申報單;


②證明已扣除了所得稅的必要文件。


(3)從各種資金來源進行扣除的規定不應適用于以下人員,根據本法,在免稅期內已免除了他們的經營利潤稅以及扣除其20%的股份分配的利潤并將其轉移到國外,進行扣除用于增加私人經營的比例,如果根據部分①和②規定的代理人沒有在收到通知的30天內,或在由其保管任何資金或由其向作為代理人接收通知有關人員應付之日,二者取其較晚的日期,按照上述部分的規定,將要求其支付的稅款支付給稅務局局長。在這種情況下,本法有關征稅和收稅的規定應適用于征征、收稅的數額,如同稅款應由作為代理人接收通知的人員繳納,根據上述兩個部分的規定,納稅日期是該人員必須向稅務局局長支付稅款較晚的日期。



已故人員



第六十六條 (1)如果任何人死亡,對其應征的稅為:


①對其評估中任何沒有繳納的稅款;


②其遺囑的執行人或財產的管理人應受根據條款35進行評估而征稅的限制;


上述評估中最后確定的、尚未繳納或征收的任何稅款應成為應計債務并應從其財產中征收。


(2)根據本法的規定,任何應納稅款由已故人員遺囑執行人或財產管理人支付,或任何人以另外人員的收入對上述評估的應納稅負有責任,無論其能力如何,在得到稅務局局長證明,證明已無剩余的稅款需從其財產中支付前,不得分配已故人員或上述其他人的財產。如果沒有得到稅務局局長的證明而分配上述財產,財產的分配人應對上述稅款負有責任,本法有關征、收稅的規定應適用這種情況,財產分配人應在財產分配之日支付應繳的稅款。



對離開蘇丹人員的收稅和擔保



第六十七條 (1)如果稅務局局長有理由相信,一位經過稅務評估,但尚未納稅的人員短期內離開蘇丹,盡管存在著條款62的規定,且無論應納稅日期是否已經到來,他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該人員納稅,或提出一項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支付稅款、令稅務局局長滿意的擔保。


(2)任何時候根據條款(1)向有關人員發出了通知,盡管該位人員提交了有效的申訴通知、稅務評估所要求支付的稅款、或提出的稅務擔保,均應被認為是在通知規定之日應繳納的稅款。如果有關人員沒有對上述通知做出回應,稅務局局長有權根據條款68的規定提出訴訟,收繳稅款,或有權根據條款69的規定追索其附屬財產;如果在根據條款68提出訴訟之后,對該通知做出了回應,訴訟應中止并不應就評估的費用發布命令。



通過訴訟的收稅



第六十八條 (1)如果:


①沒有在規定之日或之前支付應納的稅款;或


②根據條款67(1)的規定,已向有關人員發出了通知,而該人員沒有對通知做出回應;


稅務局局長可以其官方資格就這位人員應付的稅款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訴訟,并作為對政府的欠債向其收稅以及全部訴訟費用。


(2)在根據條款(1)提出的訴訟中,提交一份由稅務局局長簽字并包括被起訴人的姓名、地址和應納稅額的證明,應是該人員應納稅足夠的證據,同時還應提交一份適當的文件供法院對該稅款做出判決,在法院做出判決時,稅務局局長無需出庭。



通過扣押財產和其它方式收稅



第六十九條 (1)根據條款68收取應納的稅款時,盡管存在著與其它法律相抵觸的規定,無須就應收稅款提出訴訟,稅務局局長可發布命令,授權任何官員扣押被要求付款人員的貨物和財產,以及其它附屬物,包括其在銀行的存款;如果上述財產扣押不能全額收取稅款,稅務局局長可以條款68規定的方式收取其虧損。


(2)為了實施條款(1)中的財產扣押,稅務局局長的授權人可在被要求納稅人的工作時間內,在其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山雇員和代理人陪同強行進入任何地方,在實施財產扣押時也可要求警察在場,任何警察均應滿足此要求。


(3)根據條款(1)的規定發出命令,授權有關人員實施扣押的財產應保存10天,其保存地點可以是實施財產的扣押地,或被授權人員認為適當的其它地點,扣押的費用由被要求的納稅人承擔。


(4)如果在上述10天期內,被要求納稅人沒有支付應納的稅款和財產扣押費用,應對其被扣押的貨物、財產和附屬物實施公開拍賣并同時取出銀行存款,經部長同意后,用于支付稅款和上述費用。拍賣收益應首先用于支付扣押、保存、出售被扣押財產、貨物和附屬物的費用,然后用于支付應納稅。如果此后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應返還給被扣押 貨物、財產和附屬物的所有者。



清算證明



第七十條 盡管存在著其它法律的規定,主管部門不應完成下列程序,除非申請人提交了稅務局局長開具的清算證明,即:


①非蘇丹居民獲得了蘇丹出境簽證,旅游者除外;


②在進口商和出口商注冊處注冊或變更注冊;


③在公司、合伙、企業的名稱和商標登記處注冊;


④將利潤、資本和個人所得匯往蘇丹境外,蘇丹銀行和商業銀行的許可;


⑤不動產所有權的登記;


⑥在清算和破產情況下的資產分配;


⑦根據部長的決定,出售貨物和提供服務,由聯邦政府、各省政府、地方市政會、公共團體和機構做出的支付費用;


⑧軍火許可證的申請及更換;


⑨參加政府拍賣,但官方土地拍賣除外;


⑩商用車執照,私人擁有的出租車、卡車商用車和公共車執照的簽發、更換或轉讓:


⑾私人車輛所有權的轉讓;


⑿其它所有部長通過公布在報紙上的命令確定的程序,在完成這些程序前,需要簽發的清算證明是強制性的。



在特殊情況下的強制納稅



第七十一條 (1)稅務局局長可要求有關人員就授予其或轉讓給其的企業支付應納稅款,如果賣方沒有就這樣的企業納稅,稅務局局長應行使本法賦予的所有權力收繳上述稅款。


(2)稅務局局長可采取各種手段從一位被要求納稅的外國人或加入外國籍的蘇丹人處購買或得到其附屬物的任何人視為上述人員的代理人,該外國人或加入外國籍的蘇丹人離開了蘇丹,且其價值有限的附屬物已歸屬這位代理人所有,如果這一程序不適用于那些與獲得有效清算證明的外國人或加入外國籍蘇丹人交易的人員。



退稅



第七十二條 (1)如果一位人員向稅務局局長證明,其在任何一年中通過扣除或其它方式繳納了超過最后評估確定的權額的稅款,他應有權請求退回多繳的稅款部分;如果就其它任何評估對該人員產生了應計和應納的稅款,其超額支付的稅款應被用于支付該應計和應付的稅款,上述超額的部分將不做退稅。


(2)根據條款(1)的規定,每一項退稅的要求應在該評估年終止后5年內提出。



稅務的取消



第七十三條 由于納稅人貧窮的原因,稅務局局長可取消其應納款的全部或一部分由于相同的原因,稅務局局長也退回該納稅人已納稅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章 違法與處罰



對偽造納稅申報單和其它文件的處罰



第七十四條 (1)違反本法的規定應被視為違法并應根據法院的有罪判決處以罰款,或被處以不超過兩年的徒刑,或兩者并罰,具有下述行為的個人應被視為逃稅:


①填寫不真實的收入納稅申報單,申報單中包含的收入少于實際應報的收入;


②在收到根據本法的規定發出的通知后,在納稅申報單中填寫了不真實的報表;


③就任何影響其應納稅的事項提交了錯誤的資料;


④制訂或保存了偽造的帳簿或記錄或允許他人制訂或保存偽造的帳簿或記錄,偽造任何帳簿或記錄,或允許他人偽造帳簿或記錄;


⑤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偽造件;


⑥提出任何偽造的退稅要求;


⑦違反條款6的規定;


⑧在任何要求其提交納稅卡時,拒絕或拖延提交。


(2)違反本法的規定應被視為違法并依法定罪,處以法院確定的罰款或處以不超過兩年的徒刑,或兩者并罰。任何具有下述行為的人應被視為幫助他人逃稅;


①在其代表他人填寫的納稅申報單中沒有包括任何收入,或包括的收入低于實際應報的收入;


②在代表他人填寫的納稅申報單中,填寫了不真實的報表,用以回答根據本法的規定向他人發出的通知:


③就任何影響他人應納稅的事項,提交了錯誤的資料;


④為他人制訂任何偽造的帳簿或其它記錄,或偽造帳簿或記錄;


⑤實施任何欺騙行為;


⑥拒絕或拖延履行條款64(2)的規定。


(3)在根據本條款的規定進行的訴訟中,證明任何個人,其本人或代表他人在收入納稅申報單中,或根據本法的規定提交的其它納稅申報單中,或由其或代表人制訂、保存的帳簿或記錄中登錄了錯誤的報表或入帳,直到做出相反的證明以前,登錄錯誤報表或入帳的人員應被視為其這樣做是故意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或使其自己逃稅。


(4)逃稅應被認為是一種不光彩、不誠實的違法行為。



司法部長或稅務局局長對審判的批準



第七十五條 僅當獲得司法部長或稅務局局長的批準時,方可對任何犯有本法規定罪行的人進行審判。



有關欺騙和其它事項證據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1)盡管存在著與本法相反的規定,在適用本條款的任何訴訟中,由一位人員提交的說明,或由該人員或代表其提交的文件均不應被拒絕,因為其注意力已被導向為:


①在稅務方面,稅務局局長可以接受經濟解決方案,而不批準訴訟;


②雖然無法預測稅務局局長是否接受上述經濟解決方案,但如果當事人是特殊人,稅務局局長的工作受到了欺騙或違約人供認全部事實的影響,對其作為一個團體或機構進行調查,將迫使或可以迫使其提交說明或文件。


(2)本條款應適用于:


①針對有關人員任何類型的欺騙,包括相關的任何違約或稅收的刑事訴訟;


②針對其應收稅款,包括根據條款45的規定已征收的稅款、或根據條款63規定的處罰、或根據條款77的規定已解決的由于違法原因的應繳款、或有關稅收的訴訟。



稅務局局長解決違法事件的權力



第七十七條 (1)如果任何人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但不是條款6所指的罪行,稅務局局長可在審判開始前的任何時間、或起訴受理期間解決這樣的違法行為,調解并命令相關個人支付其認為適當的稅款和不超過其應被處罰數額的罰款,如果確信該人員有罪:稅務局局長不應履行本條款授予他的權力,除非相關人員以書面方式要求稅務局局長根據本條款對這樣的違法進行處理。


(2)在稅務局局長根據條款(1)的規定解決違法行為的情況下:


①稅務局局長的命令應以文字表示并應附有條款(1)規定的書面要求;


②在該命令中,應說明違法的行為,命令有關人員必須支付的數額和付款日期:


③上述命令的復印件應送達有關違法的人員,如果其提出要求;


④如果對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審判,該違法行為已通過根據本條款的協調得到了解決,且證明其是可以接受的,此后,不應再對該人員進行審判:


⑤該當事人應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審判的地點



第七十八條 針對違反本法的規定、被控違法的任何人可進行刑事訴訟,有關違法人員應在限制其違法的任何地點接受審判和懲罰,如同違法在該地點發生,關于刑事訴訟、審判、懲罰等各個方面的犯罪應被認為是在上述地點發生;如果本條款沒有妨礙提起刑事訴訟,在任何上述地點還沒有就本條款對有關人員做出審判和處罰,則應該提起刑事訴訟,該人員應當受到審判和處罰。



公司的違法行為



第七十九條 如果一家公司違反本法的規定而違法,在違法行為發生時是該公司董事會成員、總經理、秘書或其它公司類似官員、或正在公司內工作或以這樣的能力準備在公司工作的每一位人員應被認為實施了這樣的違法行為,除非他證明,他沒有同意、或不知道這樣的犯罪行為,并且他就其能力和職能,在各種情況下做了各種努力防止這樣的違法。



在經過審判的情況下應征稅款的支付



第八十條 針對任何人違反本法的規定而違法提起的訴訟,或作為訴訟的結果對任何人的懲罰不應限定這樣的人員免除其應納稅的責任。



 



第十六章 總 則



制訂規定的權力



第八十一條 出于執行本法規定的需要,部長可制訂有關規定。一般來講,在不違反這一權力的一般原則下,規定中可包括下列事項:


①在雇用費、服務費或養老金中扣除根據本法應征的稅款,無論這樣的稅款是否與上述應征稅款相關,均應將上述扣除上交給稅務局局長;


②核實特殊類型經營的利潤;


③保存和整理帳目、帳簿、記錄和根據任何基準期帳目制訂所有文件的方法;


④根據本法評估的稅款應計并應付的日期;


⑤對任何人違反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沒有繳納應繳的稅款處以的罰款,如果這樣的罰款不超過1,000蘇丹磅,以及違反規定或沒有交納稅款的每天不超過30蘇丹磅;


⑥整理本法第十三章提交給所得稅委員會的申訴并提供審核證明的方法,說明受理申訴的地點、規定應付的費用。



納稅卡



第八十二條 (1)應向每位納稅人簽發一張納稅卡。納稅卡中的項目和格式由稅務局局長隨時確定,并說明納稅卡的有效期,發行納稅卡的目的是實施本法條款70。部長隨時確定的人員應免發納稅卡。


(2)聯邦政府、各省政府、地方政府、公共團體和機構以及生產單位等主管部門,不得與條款70適用的個人進行交易,除非他們獲得了有效的納稅卡。有關人員使用納稅卡時,主管部門應在卡中的項目上蓋章,并在其它任何與交易相關的文件中蓋章。


(3)公司、工廠和批發商等公共單位不得與條款70適用的任何人進行交易,除非他們獲得了有效的納稅卡。在有關人員使用納稅卡時,上述公共單位應在卡中的項目上蓋章,并在其它任何與交易相關的文件中蓋章。



應用



第八十三條 稅務評估和收稅時,已經生效的法律應適用于稅務評估和收稅。



經營活動終止情況下的收稅



第八十四條 如果有關人員終止其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就其收入的稅收應截止到其經營活動終止之日。根據本條款的規定,部分終止系指由其經營人員終止了經營活動的部分方面、或其經營活動的一個或多個分支。在這種情況下,該人員應在其終止經營活動的30天內通知稅務局局長,并提交一份納稅申報單,說明其直到經營活動終止之日的經營結果以及說明其收入和應納稅額的文件和明細表。



轉讓情況下的收稅



第八十五條 (1)在企業全部或部分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在轉讓發生之日起30天內通知稅務局局長。轉讓人應在轉讓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一份單獨的納稅申報單,說明截止到轉讓日,被轉讓企業的經營結果,并提交說明截止到轉讓日收入的文件和明晰表。


(2)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對作為轉讓結果實現的資本利潤中已經應計的稅款負有共同和嚴肅的責任。


(3)受讓人可要求稅務局提供其被轉讓企業的應納稅報表;在提出上述要求的一個月內,稅務局應向其提供該報表,否則他應被免除所要求的稅款,在不違反稅務局對轉讓人的權力的情況下,本條款中規定的共同責任應限制在轉讓之日前應納稅報表中說明的數額。



獲許可著作的通知書



第八十六條 經允許,從事印刷、出版、登記或寄存書籍、藝術作品、著作和其它印刷品的機構應將書籍、著作等作者的姓名、地址及書名等通知稅務局。



 


附則一 免稅


(參見條款1 7)



免稅的不動產租賃收入



(1)免稅的不動產租賃收入:


由聯邦政府、任何地方市政會或任何具有法人資格的政府公司征收的不動產租賃收入。



免稅的個人所得



(2)免稅的個人所得:


①包括法律要求支付給市政服務或紀律部門成員的退休金;


②1956年特權法和任何相關規定或命令規定的外交官、外交代表、領事、某些國際組織的官員、成員及其隨員、家庭成員和雇員;


③(i)在政府和公共部門工作、年齡滿50歲、在公共部門工作25年的人員;但不適用于在公共部門董事會作為主席和成員領取報酬和薪水的人員;


(ii)在私營部門工作、年滿50歲的蘇丹人;條件是其免稅額應在政府工資水平規定的最高工資范圍之內;但不適用于作為公司創建人或公司、合伙或企業認購人的公司董事會的主席和成員領取工資、酬金、其它任何薪水的人員。



免稅的經營利潤



(3)個人銀行和郵政儲蓄基金存款帳戶的利潤。



 


附則二


(參見條款20、25和28)



第一章 對資本折舊的考慮



適用于本章的房產或建筑物的特別支出



(1)本章的規定應適用于已投資建造,或在1986年12月31日終止的評估年基準期第一天之后、或在1985年12月31日終止的評估年已確定折舊額的任何或部分房產,其所有者出于獲得經營利潤的目的而占有上述房產應納稅。



折舊率



(2)(a)根據本附則,有關人員在任何基準期內擁有本章規定適用的房產,本章所指的折舊,應以等于以下情況房產值的扣除:


①根據本附則,如果房產的折舊率沒有增加2.5%;


②在計算經營利潤時,如果建造該房產的投資額已經加大,房產折舊率增加的百分數;如果有關人員僅在相關基準期的部分時間內擁有或占有該房產,該房產的折舊率應成比例地降低;


③盡管存在著本章的任何規定,在任何基準期內房產的折舊率均不應超過不考慮進行這樣的折舊在該基準期末支出剩余的數額。



折舊率的增加



(3)盡管存在著條款(1)的規定,如果稅務局局長確信,由于房產的類型和使用的目的,它們的存在可能會少于40年,如果稅務局局長收到了該房產所有人的申請,他可增加該房產的折舊率至他認為公正、合理的限度,本章所有的規定應適用。



利益的轉讓



(4)如果一位人員根據本章的規定獲得折舊,而且他投資資產中的全部或部分利益已轉讓給另一位人員,在這種情況下:


①如果存在折舊值,應在利益轉讓的年度內以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方式,在利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分配折舊值;


②在利益全部轉讓時,利益的受讓人在隨后的基準期內應得到全額扣除;在部分利益轉讓時,利益的受讓人僅可得到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利益轉讓的部分扣除額。


剩余開支的確認



(5)根據本章的規定,在任何時候,剩余支出均應是投入在建造房產上的資本支出減去在1985年12月31日終止的評估年和此后任何評估年批準的折舊扣除,以及根據本章規定的其它房產的任何折舊;如果自房產建造完工以來,在任何基準期或任何基準期的一部分時間內,該房產未出于條款(1)所指的目的被占用或出租,也應扣除可對該房產進行的折舊,以確定其任何時間的剩余支出,如果本章已經適用于上述基準期或該基準期的部分時間。



解釋



(6)①本章中企業用于建造房產的支出不應包括用于購置機器的資本支出;


②本章中的資本支出不應包括任何企業購買任何土地,獲得該土地中或土地上權力的支出。



 


第二章 對工作資本開支的扣除



機器折舊的扣除



(7)(a)根據本章的規定,在任何基準期內,如果出于經營的目的,機器的使用人擁有機器的所有權,在計算該基準期的經營利潤時,應以其使用折舊的扣除進行本章所指的扣除;


(b)在任何基準期內,機器使用折舊的扣除額應是部長確定的、其原值適當的百分數。如果無法確定其原值,應按照下列分類,在做出扣除前和該基準期末登記的該機器凈記錄值的百分數進行扣除;


(i)拖拉機、可在地面移動的重型裝備、重型汽車等,按照其可能的用途,根據稅務局局長的規定進行任何特殊使用的折舊;


(ii)其它交通工具(包括飛機);


(iii)其它所有的機器(包括船舶);


(c)盡管存在著(b)部分的規定,在投資項目方面的折舊和更新率的計算應按照《1995年投資(鼓勵)法》的規定進行;


(d)企業購買新機器和設備用于生產,自使用之日僅應進行一次20%購買費用的扣除,其它的扣除應參照初始折舊,如果通過扣除本部分所指的20%計算部分(c)中規定的折舊;其條件是企業應擁有固定、準確并經審核的帳目。



降低費用的確認



(8)(a)按照任何時間做出的評估,應單獨計算條款(7)(b)中所指機器每一個部件的原值和凈記錄值,用于購買機器任何資本支出的凈記錄值形成了在排除任何按照《1930年商人許可證》和經營稅第三章條款17(3)的規定的任何折舊扣除后計算的一個類別,加上購買機器任何資本支出費用類別和扣除在1985年12月31日終止的評估年基準期內或此后基準期內出售任何機器而得到數額的類別,減去根據本章的規定做出的任何折舊。如果在任何基準期內由任何類別銷售機器得到的數值超過了由于沒有扣除該基準期末這一類別機器的減少數額,這樣增加的數額不應被扣除,但應被視為商業收入;


(b)根據本章的規定,如果出于經營目的使用機器,但沒有購買機器,或出于同樣目的最終停止使用機器,但沒有出售機器,它們也應被視為購買或出售,所得到的價格或價值應被視為等于其將被出售的價格,如果在普通市場上出售機器的話。


有關承租人的使用



(9)如果以承租人直接承擔使用折舊費用為條件租用機器,本章的規定應適用于該承租人,如同在租用期間,已經出于經營的目的而使用該機器。



預算的扣減或增加



(10)(a)根據條款(7)計算任何人的經營利潤時,如果采用折舊的方法進行貼現,出于必須使用機器的目的,該人員停止經營活動并不再擁有該機器,在其停止經營活動的期間內,計算其經營利潤時,應做扣減或增加,(本章中所指的預算扣減或增加),如果:


①根據本部分的規定,一家合伙不應認為其已經停止經營活動,除非其全體合伙人均停止了相同的經營活動;


②如果一家公司清算中的清算人出售機器,在開始進行清算的基準期內,計算該公司的利潤時,應進行預算扣減或預算增加,該扣減和增加應根據清算人通過銷售和收到的資金計算;


③在預算扣減的情況下,在該基準期內,如果在將這樣的貼現登錄在帳目上之前提交的總收入小于該貼現值,在此后的基準期內,計算總收入時,可以有必要在此后基準期總數內相同的扣減額保留并結算其差值,如果該基準期的總數目不超過五個;


(b)根據本章的規定,如果按照本部分的規定有必要進行預算扣減或增加,在停止經營活動時:


①機器的所有人沒有獲得銷售收益,或如果停止經營活動時的凈記錄值超過該收益,則預算扣減應是停止經營活動時的凈記錄值或超過的數值;


②如果由銷售獲得的資金超過了經營業務停止時的凈記錄值,該扣減應該是其超過值。如果凈記錄值為零,預算增加應是獲得資金的數額;


③山經營人員在一個基準期以及此后的時間內銷售了全部或部分機器,則應進行預算扣減和增加計算。



私人的使用



(11)在任何基準期內,如果私人所有的機器由所有人出于經營目的而使用,以及山其雇員出于其它目的而使用,在確定任何扣減、任何預算增加或被視為任何年度內的商業收入值、或該機器減少值的使用折舊貼現額時,應考慮出于其它目的機器使用的環境和特定的程度,稅務局局長應以其認為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進行結算。


(12)(a)根據本章的規定,除非上、下文另做要求否則:


“機器”包括用于進行任何貿易活動的船舶和工廠;


“由銷售得到的資金”系指與任何財產相關的銷售凈收益;


“財產中任何利益的終止”系指由這樣的財產應付的任何補償;


“任何財產的拆毀和損壞”系指財產廢品的凈收入值,以及任何保險、或財產拆毀、損壞所收入的廢品資金和由此收到任何類型的補償,補償的數額構成資本;


(b)本章應適用于任何工作崗位。



 


第三章 其它規定



企業開辦費用的扣除



(13)(a)企業開辦費用系指商人在開始生產前發生的初期費用,其中不包括不動產的費用;


(b)如果提交了稅務局局長可以接受的審核帳目,應扣除企業開辦費并應在十年內完成扣除。



出售資產收入的分配



(14)(a)本附則中的任何資產出售包括連帶其它資產的資產出售。在出售連帶其它資產的資產中,根據本附則的規定,稅務局局長認為公正、合理的所有資產出售的收益部分應被視為該資產出售的凈收益。用于提供或購買資產的費用應被做出相應解釋;


(b)根據本部分的規定,盡管每一資產根據有關協議擁有其各自的價格,且單一資產單獨出售,但在一次交易中出售的全部資產應被視為一起出售。



對特殊費用和其它費用的解釋



(15)(a)除非本章另有規定,否則本附則中有關人員發生或支出的資本費用不應包括根據本附則之外的規定扣減的任何費用或款項;其目的在于核實其收入;


(b)本附則中的費用支出日應被解釋為有關款項的支付閂,或機器的安裝日。



津貼



(16)根據本附則的規定,均不應將津貼視為已經花費在任何人身上的費用,只要將這樣的津貼直接或間接地已經或必須支付給任何政府、地方市政會、或蘇丹境內或任何其它地方的任何個人,而不是支付給開始提及的個人。



防止雙重貼現



(17)在任何基準期內,計算任何人的經營利潤時,如果根據任何章節的規定已經就


任何資產進行了貼現,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本章節、或其它章節或本法條款的規定,計算該人員在同一基準期、或以前、或以后任何基準期內的收入時,不應就已經做出扣除的資產進行扣除。



扣減的變更



(18)根據本附則的規定,可按照部長的規定變更扣減額,無論是以整體、或關于業務的類型、或特殊情況對扣減額做出變更。



其它規定



(19)在本附則中:


①任何機器、工廠或資產應被解釋為包括該機器、工廠或資產的一個部分;


②在進行計算時,出于核實任何基準期內收入的目的,如果已經對某一天而不是任何基準期最后一天終止的會計記帳期內的任何收入做了記錄,在這種情況下,任何基準期應被解釋為上述基準期;


在本附則的規定下,如果對于一個基準期進行扣減,且在進行上述計算時,已經記錄了任何會計記帳期內的任何收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基準期超過或少于12個月,其扣減值應增加,或其扣減百分數應減少,視情況而定。



 


附則三 稅率


(參見條款29)



部分(A):經營利潤稅率和不動產租賃所得稅稅率


按以下稅率繳納經營利潤和不動產租賃所得稅。


(1)對于:





(2)從事于包括家禽和奶牛場(個人)的動物和植物業的農業商人:總收入的l%;


(3)(a)股份公共公司(不包括農業公司、銀行、資金投資公司和保險公司):凈收入的25%;


(b)私人公司(不包括工業和農業公司):凈收入的40%;


(4)銀行、資金投資公司和保險公司:凈收入的40%;


(5)農業公司(包括家禽和奶牛場的動、植物業):無。



部分(B)個人所得稅的稅率(參見條款30)


應以下述稅率支付個人所得稅。



附則四


樣本(1)對評估申訴的格式(參見條款55)



致稅務局局長……


這里,我通知,我提交對編號為……評估的申訴


對我在……評估年內進行評估。出于下述理由:


(應準確地說明申訴的理由)


我知道,提供錯誤的說明將受到監禁或罰款的處罰。我聲明,就我所知、我并認為,上述文字是真實的。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 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 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評估機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樣本(2)稅務局局長接受誓言的格式(參見條款5(2))



我:……………………


宣誓,作為一名稅務局的官員,我將根據1986年所得稅法的規定,誠實、正直地履行我的職責。我并認為,在履行我的職責期間,我所掌握并了解一切關于任何人所得的文件和資料以及一切有關執行本法保密性的命令均是保密的,它們是處理有關問題的依據。我不會將任何這樣的文件或資料泄露給任何人,并不允許任何人接觸這樣的文件或資料。除非根據本法規定,允許可做出上述泄露。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


在我面前簽字的日期: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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