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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果(金)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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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果 民 主 共 和 國

 

 

 

 

 

 

 

 

 

森 林 法

 

 

 

 

 

 

2002年8月29日第2002/011號法

 

 

 

 

 

 

 

 

 

 

 

 

 

2002年8月31日于金沙薩

森林法

 

目    錄

第一篇  總則

第二篇  森林法規

    第一章  森林的司法范圍

    第二章  森林的分類

    第一節  等級林

    第二節  保護林

    第三節  持久生產林

    第三章  森林的行政管理機構

    第四章  森林研究

第三篇  森林的使用權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二章  等級林的使用權

    第三章  保護林的使用權

第四篇  森林的保護

    第一章  一般保護措施和樹種的保護

    第二章  控制伐光樹木

    第三章  控制森林和叢林火災

第五篇  森林資源清單、整治和重建

    第上章  森林資源清單

    第二章  森林整治

    第三章  森林重建

第六篇  森林的轉讓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二章  森林的轉讓合同

第七篇  森林開采

    第一章  開采方式

    第二章  森林開采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地方社團的森林開采

第四章  森林開采權的喪失

第八篇  森林的稅收制度

第九篇  懲罰條款

    第一章  程序

    第二章  懲罰

第十篇  過渡和最終條款

 

 

 

 

 

 

憲法和立法議會——過渡議會通過

共和國總統頒布法律  內容如下:

 

第一篇    總  則

 

 

第一條:根據本法,下列詞匯應理解為:

    (—)森林:

       1. 覆蓋以樹木和灌木為基礎的植被,可提供林產品,供野生動物棲息、可直接或間接對土壤、氣候和水系產生影響的土地。

       2. 曾經覆蓋過喬木或灌木植被,但被砍光或被火燒光,將要自然更新或植樹造林的土地。

          保留用于覆蓋木本樹種的土地,用于生產木材,森林更新,或保護土壤的,也可引伸為森林。

    (二)木本林產品:

       1. 開采森林時產出的木質材料,如砍伐的樹木、原木、樹冠、樹枝、木柴、粗木棍、木桿、礦木。

       2. 工業粗加工產品,如木炭、刨花、帶漿木材、鋸木、膠合板。

    (三)非木本林產品:

        所有其它林產品,如藤條、樹皮、樹根、枝杈、樹葉、果實、種子、樹脂、橡膠、樹汁、藥材。

    (四)森林整治:

        為了使森林永久化并從它獲取最大的利潤而制定的行政管理、司法、經濟、技術措施行為的總稱。

    (五)保存:

        使得森林的生態系統和資源能夠持久使用的管理措施,包括保護、保養、恢復和改良。

    (六)伐光樹木;

        為了改變土地的用途開墾一片林地、砍掉或根除其木本植物的行為。

    (七)森林開采:

        砍伐、加工、運輸木材或其它所有木本產品的行為,或為了經濟目的采摘其它林產品。

    (八)森林清單:

        評估和說明森林和樹木的數量、質量和特征。

    (九)部長:

        主管森林的部長。

(十)森林整治計劃:

    包括一片森林整治的時間和期限,整治內容、規劃和監督的文件。

(十一)重新植樹造林

        在一片林地上植樹的行動。

(十二)森林的勘測

        通過空中和/或地面檢測一片森林的行動,以獲得初步的認識用于其它更深入的研究,如制訂清單和整治計劃。

    (十三)森林的重建;

以重新植樹造林和/或自然更新的方式恢復森林植被的行動。

    (十四)扣押:

          自然人或法人因違法開采或運輸林產品,宣過誓的警察暫收回其使用權和享有權的行為。

    (十五)林業學:

          種植林分的科學和藝術。

    (十六)森林單位:

          根據每個地區的生態特征和全國森林政策的目標來劃分的林地,并對其采取相同的管理模式。

    (十七)地方社團:

          以傳統習俗為基礎,以氏族或親戚關系連接起來的,內部團結的一群人。它的特征是居住在同一片土地上。

    (十八)修剪枝條:

          去掉植物的幼苗和側芽的行為。

    (十九)早火:

          旱季開始時,為整治草地植被而早點的火。

    (二十)清理:

          為了周期性的種植,整理一片有樹和叢林的土地并把樹和叢林燒盡。

    (二十一)砍樹杈:

          砍掉仍種在地上和剛剛被砍倒前或被砍倒后的樹上的樹杈的行為。

    (二十二)生物勘探:

          為了永久保存和使用,根據清單預定的標準整理和評估生物多樣性重要的組成元素的活動。

第二條:本法制定適用于在全國范圍內森林資源的保存、開采和開發的法規。森    林法規旨在促進森林資源的持久和合理的管理,在為了后代的利益保護好生態及其多樣性的同時,也為當今幾代人的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作出更大的貢獻。

第三條:森林法是制定森林和林地的整治、保存、開采、監督和警察的總法規。森林法制定適用于林業、森林研究、林產品加工和貿易的法律條例。森林法同樣要對多樣性的開發、保護野生動物的自然居住和旅游作出貢獻。

第四條:森林法規定由主管森林的部制定全國的森林政策。

        森林政策確定的總方針在全國森林規劃中體現。

        全國森林規劃確定擬達到的目標和所要采取的行動,主要包括:

        1. 森林資源清單;

        2. 林產品的需求估算;

        3. 保護森林和發展林業的行動計劃;

        4. 所需投資的預測;

        5. 各有關部門的作用和干預程度;

6. 執行全國森林政策所需的其它各項規定。

第五條:在制定全國森林政策的過程中,部長負責全國各級有關的公共和私

         營機構。

         全國森林政策由部長提議,部長會議通過并由共和國總統批準。

第六條:為了根據全國各省的省情制定森林政策,各有關省長在征求各省咨詢委員會意見后制定各省的森林計劃。省長負責其林業系統各公共和私營機構。

        該計劃在部長批準后,由省長頒布法令在全省實施。

 

 

第二篇  森林法規

 

第一章  森林的司法范圍

 

第七條:森林系國家財產.

        私營或國營自然人或法人的開采和使用根據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確定。

第八條:包含在土地法特許土地內的自然林或人造林均屬特許權享有人。這些森林所附屬的權利應遵守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

第九條:位于村里或其周邊的,或在集體或私人地里的樹木,屬該村集體財產或屬有該土地所有權的私人財產。他們有權讓與第三者。

第二章  森林的分類

 

第十條:森林包括等級林、保護林和持久生產林。

        等級林按等級條例執行,其使用和開采受法律制度的限制;其特殊使命就是保護生態。

        保護林不按等級條例執行,其使用和開采權受法律的限制也較少。

        持久生產林系經公開調查后達不到保護林的森林;按本法及其實施辦法中的開采條例執行。

第十一條:任何等級林、保護林和持久生產林均由土地部門認定。

第一節  等級林

 

第十二條:等級林系國家公有財產。它們是:

        1. 整體天然儲備林;

        2. 位于國家公園內的森林;

        3. 動植物園;

        4. 動物保護區和狩獵區;

        5. 生物圈儲備林;

        6. 娛樂林;

        7. 供研究用的園林;

        8. 城市森林;

        9. 需要保衛的林地。

第十三條:這些森林除等級外,還必須;

        1. 護坡以防止水土流失;

        2. 保護水源;

        3. 保存生態多樣性;

4. 保存土壤;

        5. 公共衛生和提高生活水平;

        6. 保護人居壞境;

        7. 森林主管部門認為的其它一切有益措施。

        屬于國家或地方財產的植樹造林地也屬等級林。

等級林在本法施前仍保留其法規。

第十四條;等級林至少應占國土面積的15%。

笫十五條:各省的森林按總統指令規定的程序分類。

          各省的分類按照部長在征求省森林咨詢委員會的意見后發布的指令執行。咨詢委員會應事先征求林區周邊民眾的意見。

          但設立整體天然儲備林、國家公園和需要保衛的林地權屬共和國總統。

第十六條;分類指令確定有關森林的劃分和界線、分類、命名、資源的管理模式、執行所受的限制、實施中可得的權利及其管理機構。

         等級林的某些部分可以被征用給林區周邊的民眾使用,以滿足其生活需求,尤其是林產品和作為臨時耕地。

第十七條;每片等級林均須按部長令規定的條件進行整治。

第十八條:等級林的開發須根據分類條例和整治計劃的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任何等級林只有在征求國家和省級咨詢委員會的意見后才能部分

           或全部改變等級。

           只有在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考察后才能改變等級。

           改變等級的決定與分類時的程序和形式相同。

 

第二節  保護林

 

第二十條:保護林系國家私有財產,構成保護林財產。

          在保護林地上的各種林產品,除來自有私有權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地方財產種植的樹上的產品以外,均屬于國家。

第二十一條;保護林可通過合同轉讓,期限不能超過25年并可根據合同規定的條款延期。

            給予一塊林地意味著除土地本身外,對將許林地上的樹種也授予了真正的權利。

            但是,受讓人可以在他的林地上獲得一定面積的土地用于修造開發活動所需的建筑。

第二十二條:一個地方社團可以申請并根據習俗,在他們合法擁有的林地中以特許林地的名義獲得部分或全部保護林。

授予地方社團特許林地的細則由共和國總統令規定。免費授予。

第三節  持久生產林

 

第二十三條:持久生產林由特許出讓的林地和需要進行公開勘探后投放市場

             的森林組成。

             它們無任何權利。

             由主管森林和農業的部長聯合指令確認。

第三章  森林的行政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森林的行政管理、保存、監督和警察由主管森林的部負責。

            該部經常和其它與林業有關的部門合作和協調。

            合作和協調還涉及其它部門,尤其是私營經濟部門和非政府組織。

第二十五條:為了保護、開發等級林,用于研究或其它公益活動,部長可通過指令把等級林的全部或部分管理權授予有公有權的法人或被公認的公益性協會

第二十六條:部長可根據本法授予的權力,授權省長執行部分或全部權力,

            但制定法規的權力除外。

第二十七條:部長配備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本法及其施辦法,尤其要配備承擔(在樹上)打標記和扣押事務的機構以及打標記的錘,其印記存在司法和掌璽部。

第二十八條:成立全國和省級的森林注冊局,負責保存:

          1. 森林分類和改變分類的指令;

          2. 批準特許林地的合同;

          3. 授予地方社團森林的文件;

          4. 授權管理等級林的指令;

          5. 授予森林行政管理權的指令;

          6. 森林圖籍;

          7. 所有確定合法權利的文件,包括上述2、3、4所說的文件。

          部長令規定森林注冊局的組織原則和職能。

          必要時,可在特定的地區設立森林注冊局。

第二十九條:成立全國和省級森林咨詢委員會,其組織、職能和組成分別由

             總統令和部長令確定。

第三十條:全國森林咨詢委員會有權對下列事宜提出意見:

        1. 森林政策的協調和規劃草案;

        2. 森林管理規定萆案;

        3. 森林分類和改變分類的一切程序;

        4. 有關森林的所有司法和法律草案文本;

        5. 委員會認為和森林財產有關的任何問題。

第三十一條:省級森林咨詢委員會對省內森林的分類和改變分類及對所有由

             省長審議的問題提出意見。

             可向省長提出任何它認為對森林財產有關的重要問題。

             咨詢委員會成員在履行職責中可以自由進入任何特許林地。

第三十二條:部長每年 1 月 31 日前公布被批準在環境,特別是森林領域進行法定活動的協會及非政府組織的名單。

第四章  森林研究

 

第三十三條:為了促進森林的合理和持久管理,部長和其它部及有關機構合

            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實施旨在有利于森林發展的研究計劃。

第三十四條:森林研究的主要內容是:管理、財產清單、整治、保存、開采、

            加工、森林遺傳、林業、木材工藝和林產品的銷售。

第三十五條:森林研究工程的規劃、實施和后續行動由各部的直屬部門和有關機構協調負責,各方均不得越權。

            為履行職責,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配備相應的手段和資源。

 

第三篇  森林的使用權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三十六條:民眾對森林財產邊緣和中間的使用權來源于當地的傳統和習俗,

            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共秩序。為了滿足家庭、個人和社團的需要,允許民眾提前采摘。行使使用權由國家根據森林的實際可能決定。

第三十七條;以使用權名義提取的林產品除某些水果和產品外,不得銷售。

            產品清單由省長確定。

第二章  等級林的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除整體天然儲存林、國家公園和植物園外,等級林的使用權僅

             屬林邊地區的居民,這種使用權需遵守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在等級林,使用權僅限于:

          1. 拾揀壞死的木材和草;

          2. 采集水果食品和藥材;

          3. 收獲橡膠、樹脂和蜂蜜;

          4. 抓毛蟲、蝸牛和青蛙;

          5. 采集用于蓋房和做手工藝品的木材。

          此外,每片等級林的整治計劃決定該林所準許的使用權。

第四十條:屬國家和地方財產的植樹再造林地沒有森林使用權。

第三章  保護林的使用權

 

第四十一條:任何剛果人都可按照本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條款對全國的保護林財產行使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允許在保護林進行種植。

            根據森林的現狀或者其未來利益的需要,省長在征求地方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可以禁止種植。省長令注明禁止種植的期限。

            主管森林和農業的部長,根據需要,共同確定林地的種植規劃和實施細則。

第 十三條:為了家庭生活所需,可以自由采摘保護林中的林產品,且不交任何林業稅費。

           當部長認為有必要控制開采時,可以調整任何林產品的采摘。

第四十四條:特許林地周邊的民眾可以在上述林地上行使和森林開采相容的傳統的使用權,但農業除外。

           林地受讓人不能對這種權利提出任何賠款和補償。

第四篇  森林的保護

 

第一章  一般保護措施和保護樹種

 

第四十五條:當森林財產遭到任何形式的損壞或毀壞,尤其是非法和過度開采、放牧過多、火燒和火災以及濫伐、砍光時,必須予以保護。

            特別禁止任何砍光林區樹木有可能造成水土土流失和水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在全國國土上引進任何活的或死的森林植物原材料,必須預先得到部長或其代表的批準,出示原產國主管部門頒發的產地證和植物檢疫證。

第四十七條:在等級林,禁止修剪樹木的枝杈和在清理采伐跡地后耕種。

第四十八條:在河流兩邊50米內和水源周圍 100米內禁止砍光樹木。

第四十九條:受保護的樹種清單由部長令確定,以同樣的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十條:  在全國范圍的森林里,均禁止砍伐、拔掉和毀壞受保護的樹種,同樣禁止挪動、毀壞或拔掉劃定森林的界標。

第五十一條:為了保護森林的生物多樣性,森林主管部門可以,甚至在已經特許的林地上保留某些樹種或制定他們認為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章  控制伐光樹木

 

第五十二條:伐光樹木必須以種植同等面積和質量的樹木予以補償,由伐光樹木者或由其支付費用重新覆蓋砍伐前的森林。

第五十三條:任何人均不得隨意為了礦業、工業、城市化、旅游、農業或其它需求伐光部分森林,必須為此事先獲得伐光樹木許可證。

            從事農業活動所需伐光面積在2 公頃或2公頃以上時,才需辦理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伐光樹木的面積在 10 公頃及以下時,許可證由省長簽發;10公頃以上由部長簽發。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需要事先征求地方林業部門根據調查研究提出的意見。

            簽發此類許可證需事先征收伐光樹木稅,其稅基、稅率和細則由主管森林和財政的部長聯合指令確定。

            此項稅收產生的收入仍用于森林投資。

第三章  控制森林和叢林火災

 

第五十五條:省長根據省級森林部門的建議以部長令確定點早火的日期和條件。

第五十六條;為了預防和撲滅森林和叢林大火,國家和地方森林主管部門尤其應采取下列措施:

          1. 組織、培訓和裝備消防大隊并動員和培訓當地人民群眾。

          2. 在某些地區特別是受火災威脅的地區設立觀察哨所。

第五十七條:禁止制造或放棄有可能在森林和叢林里蔓延的火。

            禁止在森林里放棄尚未熄滅的火。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森林里的住宅和開發建筑外帶火或點火。

            在點火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可以控制并防止火在森林里蔓延的條件下,允許點火生產木炭。

第五十九條:任何火災均由點火人按民法第258條的規定據實予以賠償。

笫六十條:  禁止在沼澤地里和沼澤地邊緣的森林的 500米以內點火。

            也禁止在沼澤地內沿著穿越等級林的公路和土路兩側點火。

第六十一條:除了整治需要,絕對禁止在整體天然儲備林和國家公園里點火。

第六十二條:在有利季節,林工作人員在通知有關地方民眾后,按上級規定把等級林周邊的草燒盡,以預防未被控制的火產生嚴重后果。

            為此,他們要整治出一條足夠寬的隔離帶,以阻止火蔓延到需要保護的林地周圖。

第六十三條:地方主管部門,如無主管部門,則當地森林負責人,即使是口頭動員,也可以動用有關森林周邊的村民來預防和撲滅森林火災。任何人看到未控制的火存在,都應向最近的當局報告。

            任何處在森林火災旁邊的人,都有義務協助滅火。

第六十四條:地方行政當局對在他控制下點火造****員和財產損失負民事責任。如地方當局早就書面或口頭對可能發生火災及撲滅火災的行動發過通知,則不承擔責任,所引起的損失屬人力不可抗拒。

第五篇  森林的資源清單、整治和重建

 

第一章  森林資源清單

 

第六十五條:開發任何森林財產均需預先備有森林資源清單。

第六十六條:主管森林的行政部門編制森林資源清單并定期公布。

            行政部門可委托有能力和有實踐經驗的私營研究所完成此清單。

            編制清單的技術標準、需提出的數據、完成的工作量和所使用的方法由部長令確定。

第六十七條:當一片被申請的森林尚未編制出清單時,勘測和編制清單工作

            由申請人在行政部門的監督下自己承擔。

第六十八條:森林的勘測由省長征求地方森林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批準。批準勘測森林需交納稅款,其金額由主管森林和財政的部長聯合指令確定。

            勘測森林的得益者應立即投入工作。

            編制清單也需由省長的批準并交納稅款,其余額由主管森林和財政的部長聯合指令確定。

            編制清單工作最長應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過期可能作廢。

            編制清單的期限應申請人的要求最多可以延長一年,且只能延長一次.

第六十九條:當勘測森林和編制清單的申請出自已經在此安置的受讓人和開采者,那就只有當申請者履行了所有的義務,交納了所有的特許和開采稅,且遵守了招標細則后,才能被預審。

第七十條:森林清單和勘測批準書的持有人不能在有關林區支配林產品。

          森林清單和勘測批準書絲毫不能保證持有人將來一定能夠得到有關林區的森林特許權或者開采權。

第二章  森林整治

 

第七十一條:任何森林的開采和管理行動均需制定森林整治計劃。

第七十二條:為了完成森林資源的規劃、管理、保存、重建和開采任務,森

            林財產被劃分成森林整治單位。

            森林整治的方向是:

            ——一切林產品和生物技術產品的持久生產;

            ——環境保護;

——旅游和狩獵;

——和保持森林覆蓋及保護野生動物相容的其它目標。

第七十三條:把森林財產劃分成森林整治單位由部長根據森林主管部門的建

             議并和其它有關行政部門協商后頒布指令實施。

             劃分時應考慮到每個地區森林的特點和全國森林政策的目標。

第七十四條:每個森林單位的整治計劃要包括評估森林資源的狀況,確定保

             存、整治措施、所需的工程以及開采細則。

             森林單位的整治計劃或由森林主管部門,或由有資格的研究機構在主管部門監督下制定。行政部門負責向林地周邊的民眾、地方有關當局及個人進行咨詢。

             森林單位整治計劃的期限由部長令根據森林的種類及整治類別確定。

             整治計劃定期公布,其批準程序同上。

第七十五條;對實施森林單位整治計劃的監督、跟蹤和評估由森林主管部門

             負責。

             整治計劃可根據情況的變化進行修改,其批準程序同上。

第七十六條:特許林地的整治計劃在受讓人負責下由有資格的自然人和法人制定。

            特許林地的整治計劃在征求當地森林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由省長令批準。

            一片森林的開采者負責落實整治計劃,必須遵守規定和時效。

            對實施特許林地整治計劃的監督、跟蹤和評估由森林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章  森林重建

 

第七十七條;森林主管部門通過制定和執行自然更新和植樹造林計劃來保證

             森林的重建,該計劃要定期公布。

第七十八條:國家、地方、受讓人、森林開采者和地方社團對森林重建均有

             責任。

             森林重建需根據部長規定的條件,在森林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控制下進行。

第七十九條:國家鼓勵公民、地方社團、地方森林擁有者參與植樹造林。

            為此,根據部長令確定的條件,將國有森林、森林的樹種和種子及必要的人員交給自然人和法人支配。

第八十條:完成植樹造林的個人和社團,根據部長令規定的條件,享受部

           分或全部由他們植樹造林產出的林產品。

           這些產品的開采必須遵守本法的條款及其實施辦法,尤其要注意環保。

第八十一條:為了確保完成植樹造林、整治、監督和跟蹤行動,建立全國森

             林基金,其資金來源于正常預算,尤其是植樹造林和其它林業稅收收入。

             基金由部長負責。

             基金運作的章程、組織和細則由共和國總統令決定。

 

第六篇 森林的出讓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八十二條:任何希望獲得森林經營權的人均需符合下列條件:

            (—)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定居的自然人或根據本法在剛果民主共和國設立公司的法人。

(二)在剛果民主共和國的金融機構存一筆保證金,以確保在工程造成損失時,或擔心其資金不足以承擔其責任時能支付賠償金。

             如受讓人系某項證券的債務人,保證金應足額交給國家。

             保證金可以由銀行和經批準的金融機構的擔保來替代。

             保證金金額根據特許林地的價值和面積而定。

第八十三條:授予特許林地通過招標方式進行。

            在特許情況下,可根據本法第八十六條議標。

第八十四條:簽署特許林地合同前,需根據部長令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公開調查。

調查的目的是確認第三者對特許林地可能擁有的權利的種類和范圍,以備必要的賠償。

            賠償額通過友好協商,否則,通過司法渠道確定。

            在支付貽償后,林地不再承擔任何捐稅。

第八十五條:用于公開招標的森林由森林主管部門提出建議,進行估算并確定價格。

每項招標的細則由森林主管部門編寫并經部長批準。細則規定招標的條件和開采實施條例。

            一片森林的公開招標由部長根據總統令規定的程序決定。

第八十六條:在不違反第 83 條條款的前提下,議標授予一片森林由部長提出并批準。

獲得這片森林的價格不得低于公開招標程序中同等森林的最低價格。

第二章  特許林地合同

第八十七條:任何與國家簽訂森林特許合同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應該出示被認為夠的,尤其是下列財政和技術擔保:

開采林產品;

            保存;

            旅游和狩獵;

            生物勘探目標;

            利用生物多樣性。

第八十八條:森林特許合同包括兩部分:一份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合同;和一份詳細規定受讓人義務的招標細則。

第八十九條:招標細則包括一般條款和特殊條款。

            一般條款涉及有關產品開采的技術條件。

            特殊條款涉及:

            1. 財政負擔;

2. 森林受讓人必須設立工廠的義務;

            3. 為當地民眾利益實施基礎設施的特別條款,尤其是:

               ——整治和修建公路;

               ——修建和裝備醫療和社會設施;

               ——提供人員和財產運輸便利。

             招標細則根據部長令規定的模式編寫。

第九十條:   森林特許合同授予受讓人在遵守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的前提下開采該特許林地的權利。

            受讓人在開采前必須得到根據本法第97條第3款所規定的批準書。

第九十一條:在特許林地上建立設施的有關標準由部長令確定。

第九十二條:特許林地合同由部長代表國家簽署。

            特許林地面積超過300.000公頃的合同由總統令批準。

            特許面積超過400.000公頃的合同由法律批準。

            除非獲得特許,不能將超過500,000 公頃連成一片或幾片的森林授予同一個人。

第九十三條:開采者在繳納森林開采其它稅的同時,還須按特許林地面積交納特許稅。

第九十四條:森林受讓人有在出讓給他的林地里提取任何可開采的木材用于當地加工和出口的專屬權。

            某些樹種的出口受部長令規定的特別限制。

第九十五條:受讓人在事先沒有視情況得到部長或總統的批準前,不得出租、出讓、改變或贈與特許林地。

            在特許林地全部出讓時,新的受讓人代替原受讓人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在其它情況下,新老受讓人必須共同承擔他們對國家的義務。

第七篇  森林的開采

 

第一章  開采方式

 

第九十六條:森林開采不僅局限于砍伐和獲得林產品,還要利用森林為旅游和休閑服務。

第九十七條:持久生產林可由:

            1. 森林主管部門和地方行政機構;

            2. 為森林開采而建立的公共機構;

            3. 經批準的私營開采者;

            4. 開采。

第九十八條:開采批準僅授予本人,既不得出讓,也不得出租,只能有償給予。

            由部長令規定批準授予的類別、細則、有關權利和有效期限并決定有資格授予的部門。

第二章  森林開采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九條:國有森林,包括出讓的森林的開采都須附有預先制定好的整治計劃。

第一百條:任何一部分國有森林的開采都須按照該整治計劃的規定進行,還須附有根據本法 65至70條的規定預先編寫好資源清單。

          開采必須遵守保護自然、狩獵和捕魚的有關法律條款。

笫一百零一條:開采者生產木材,尤其是柴火和木炭,必須按照下列 107條確保森林的持久開采,否則有關部門將撤消其批準書。

第一百零二條:除了對當地民眾承諾的森林使用權外,任何林產品的開采均須按照本法第98條的規定獲得批準并交納稅款,其稅基、稅率由主管森林和財政的部長令確定。

             在特許林地外砍伐任何樹木必須交納砍伐稅。

第一百零三條:任何森林受讓人和開采者都有權通過占有人和受讓人的道路、小路、鐵路、無任何障礙的水路通到公路。

              在修建路網時,如占有人和受讓人感到受了損失,可找當地行政部門友好協商解決。

第一百零四條:如友好協商無法解決,則分歧將提交由下列成員組成的委員會:

              1. 地方行政當局代表;

              2. 地方當局主管森林的代表;

              3. 森林開采者協會組織的代表;

              4. 各分歧方指定的代表。

              該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由部長令確定。

              不論訴訟情況如何,不滿意委員會決定的一方可將分歧提交到公共法庭。

第一百零五條:當森林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省級森林咨詢委員會成員赴特許和開采林地出公差時,森林受讓人和開采者必須為他們的到達提供一切便利。

第一百零六條:在不影響地方社團根據本法行使一切權利的情況下,森林受讓人和開采者有獨家使用其自己修建的道路網的權利。

              任何人均不得對使用這些道路及公共公路網設置任何障礙。

              森林受讓人和開采者應允許別人繼續自由使用穿越其林地的小路和小道。

第一百零七條:任何林產品的開采均須遵守招標細則及合同或許可證條款的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未加工的林產品應遵守主管工業和森林的部長的部際令規定的標準和分類規則。

             為了將已經開采或將要開采,或已在運輸途中的木材和樹木投放市場并作出鑒定,任何有關開采者均須使用個人的,去不掉印記的錘,其樣品應被森林主管部門接受并在該部門注冊存放。

             印記錘的形式、種類及其使用細則由部長令確定。

第一百零九條:國家鼓勵在當地發展加工業以保證木材和其它林產品的增值。

              只有被式批準并擁有正在運行的加工廠的當地開采者才能自開采之日起最多10年內出口不超過其年產量30% 的原木.

              在部長令規定的范圍內,出口額度根據在本地加工的木材量的大小而確定。

              林產品的銷售、進口和出口按現行法律規定進行。

第一百一十條:森林主管部門可因執行公益性工程從特許或已被開采的林地減少必要的樹木或面積,但需對遭受損失的林地受讓人或開采人作出賠償。

             在此情況下,林地受讓人或開采人因公益性事業而被剝奪所有權時,有權得到賠償。

第三章  地方社團森林的開采

 

第一百十一條:地方社團的森林開采應在地方森林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技術控制下進行。

第一百十二條:地方社團除了使用權外,還有權開采他們的森林。

              開采可由他自己進行,也可按照書面協定通過私營手工開采者進行。

              私營手工開采者只有在獲得省長根據地方林業部門的建議開具的批準書后,才能在地方社團的林地上進行開采。

第一百十三條:為了森林開采的需要,地方社團可以向森林主管部門申請協助并得到它的幫助。

              開采出的產品在扣除森林主管部門提供的服務所需費用后,歸地

方社團所有。

              地方社團的森林可按照開采合同委托第三者開采。這種合同應

經森林主管部門準許。

第四章  森林開采人權利的喪失

 

第一百十四條:森林開采人應遵守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所規定的開采期限。

第一百十五條;森林受讓人應在特許林地合同簽署后 18個月內安置完畢并進行森林開采。

              如到期尚未完成安置并啟動開采,森林主管部門將催促受讓人在12個月內在其特許林地內進行開采。

              如逾期,則按規定喪失權利。

              權利的喪失由部長或省長令確認,通知有關人員并刊登在官方公報上。

第一百十六條:除了被證實為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受讓人如連續兩年停止開采,國家將收回出讓的森林。

第一百十七條:受讓人權利的喪失將導致以保存的名義對其設施和不動產予以扣押。國家將根據其財產的價值優先扣除其任何欠款,包括財產變賣前的保管費。

第一百十八條:受讓人停止付款或無償還能力時,將被訴諸法律。

              停止付款理所當然成為喪失權利的理由并導致特許林地合同的解除。

第一百十九條:保存林和生物勘探林不受本法第 115 條到 118 條條款的約束。

第八篇  林業稅

 

第一百二十條:任何森林開采人,任何不從事加工的出口商,不管他屬于何種稅制,均不能免交本法或其實施辦法所規定的關稅、稅費和特許權專利費。

第一百二十一條:本法所規定的稅率由主管森林和財政的部長按照下列細則頒布聯合部長令確定:

               1. 特許林地面積稅:稅率需加上投標時受讓人提出的補充報價——最高限額由主管部門確定。

               2. 砍伐稅:稅率根據森林樹種的等級和開采地區而變化。

               3. 出口稅;原產品的出口稅率比加工產品的出口稅率高。

               4. 伐光樹木稅:稅率和每公頃植樹造林價相符。

               5. 植樹造林稅:稅率為每公頃植樹造林價的10%。

第一百二十二條:林產品的稅費上繳國庫,比例如下:

                1. 特許林地面積稅:40%交木材和林產品產地的地方行政部門,60%交國庫。

                2. 砍伐稅:50%交國家森林基金,50%交國庫。

                3. 出口稅:100%交國庫。

                4. 伐光樹木稅:50%交國庫,50%交國家森林基金。

                5. 植樹造林稅:100%交國家森林基金。

                本條第一款中地方行政部門所分得的資金,專門用于為公眾利益建設的基礎設施。

                這些資金理所當然地25%歸省里,15%歸地方財產管理部門。

                分別交付給管轄其開采的省、市或地方政府的帳戶。

第一百二十三條:拖欠的稅費和特許權專利費由稅法和土地法所規定的特權和抵押做擔保。

第一百二十五條:森林稅費可以收到交納稅費的下一年的 12 月 31 日,如按通知收取,則按通知日期交納。

                該項稅費按直接稅的有關程序辦理。

   

第九篇  懲罰條款

 

第一章    程  序

 

第一百二十六條:對違反森林法的下列公訴因時效而解除:

                1.違法行為僅受到罰款懲罰或如果所實施的的懲罰不超過一年,一年過后公訴解除;

                2.如所施的懲罰不超過五年,則三年后公訴解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在不妨礙檢察院官員優先權的前提下,違反森林法的行為由宣過誓的森林督察員和其他管轄范圍內的司法警察調查和取證。

                主管森林的未宣過誓的行政人員只能對違法行為提出報告。

第一百二十八條;在執行上級規定的司法警察的職能之前,森林督查員、行政官員和職員在國家檢察院宣誓,誓詞如下:“我宣誓忠于剛果國家,服從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忠誠履行賦予我的職責,忠地向檢察院官員報告。”

第一百二十九條:森林督察員、宣過誓的官員、職員和司法警察可以對違反森林法時使用過的工具、車輛和物品以及其產品予以扣押和保管。

上述人員只有在檢察院的官員批準后,才能造訪并對住宅、辦公樓、鄰近的院落和圍墻進行搜查。

                遭到拒絕時,有關人員要在紀要中說明。

第一百三十條:  保管和出售的費用從出售的產品中扣除,余額存在地方森林主管部門。

第一百三十一條:森林督察員、宣過誓的官員和職員以及司法警察可以對任何公然違反森林法的人突襲逮捕并把他們帶到轄區內的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三條:森林督察員、宣過誓的官員和職員及司法警察把已取證的違法的性質、地點和情況,提取的證據和提供情況者的證詞寫入紀要。

                這些紀要對反證始終有效并在最短的時間內提交給檢察院官員的同時,森林主管部門的司法警察也要提交一份報告。

第一百三十四條:地方社團的合伙代理人,國家批準的非政府組織和政府環保政策的實施者,為了捍衛自己的利益,可以對違反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的事實,對根據剛果民主共和國批準的國際條約和協定造成的損害. 對集體利益帶來直接或間接的損失行使被認可的民事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國家有權向法院陳述案件并提出結論。

                如國家不出庭,則法院按規定宣布損失賠償。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森林方面的判決需送達司法部,由司法部告知森林主管部門。

應一方或另一方的訴訟,國家有權向上訴法院陳述案情并提出結論。

第一百三十七條:在判決前,可以根據部長令規定的條件和細則協商罰款額。

                部長令規定了協商時需要遵守的手續和程序,有資格協調罰款的人員名單和罰款計算表。

                如系累犯,在任何情況下只能由部長本人以特殊方式確定罰款額。

                訴訟通過罰款了結。

第一百三十八條:罰款額按照罰款單規定的時間交付,否則,要予以追究。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最終判決后,只能以金錢賠償作為賠罪。

第一百四十條:  輕罪犯人可以支付現金或執行有利于森林利益的勞役頂替賠償。

                執行勞役的條件和細則由部長令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除本章特別條款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訴訟、追捕和傳訊,預審、判決及上訴渠道等條款對森林違法均可適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森林督察員、官員和職員在行使監督和施壓的職能時,必須根據部長令規定的條件,穿著佩帶職銜的制服。

                該部長令還規定他們可以穿著便服行使職能的特殊情況。

                在任何情況下他們都必須攜帶工作證。

 

第二章  懲  罰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在不影響損失賠償、扣押、歸還違法產品和作案工具并恢復現場的前提下,任何人

                   1. 違反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開采森林;

                   2. 運輸和銷售違反本法條款及其實施辦法所獲得的木材;

                   罰三個月至兩年的勞役和兩萬至二十萬剛郎現金,或只罰其中之一項。

第一百四十四條:1. 森林勘探和清單的持有者未經批準擅自開采林產品;

                2. 未經批準進行森林勘探或伐光森林者;

                罰六個月至三年的勞役和十萬至五十萬剛郎現金,或只罰其中之一項。

第一百四十五條:任何人篡改本法及其實施辦法所規定的批準書,罰六個月至兩年的勞役和兩萬至十萬剛郎現金,或只罰其中之一項。

                以偽造批準書進行采伐和根據這種批準書獲得林產品被認為非法。

                宣過誓的人員在證實后即下令停止采伐并查封產品及用于采伐的工具、機器和車輛。

第一百四十六條:任何人偽造、篡改合法注冊的標記、使用偽造和篡改的錘子,或非法取得真錘子卻偷偷地用于去掉或企圖去掉標記,罰兩個月至兩年的勞役和兩萬五千至十二萬五千剛郎現金或只罰其中之一項。

                如系屢犯,則罰六個月至三年的勞役和十萬至一百萬剛郎現金。

                如用這些錘子當作森林主管部門的標記,則罰一年至五年的勞役和十萬至二百五十萬剛郎現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林地受讓人:

               1. 拒絕執行任務的主管森林的行政人員或省級咨詢委員會成員進入其特許林地;

               2. 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出租、交換或出讓其特許林地;

               3. 違規出口本法及其共施辦法所限制的樹種;

               4. 未獲批準開采林產品;

               罰一個月至三年的勞役和一萬至五十萬剛郎現金或只罰其中之一項。

第一百四十八條:1. 破壞森林生態系統或伐光面臨水土流失和水災危險區域的樹木;

                2. 在等級林修剪樹枝或在采伐跡地進行耕作;

                3. 在河流兩側50米內或在水源周圍一百米內伐光樹木;

                4. 未經批準砍、拔、挖、毀壞、損壞樹木或受保護的樹種;

                5. 拔掉、挪動或損壞用于劃定森林或特許林地范圍的界石、          

標記或柵欄;

                罰六個月至五年的勞役和兩萬至五十萬剛郎現金或只其中之一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違反第57至63條,罰兩個月至兩年的勞役和六萬至一百萬剛郎現金或只罰其中之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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