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訂本法律的目的在于為出口免稅區建立起一整套法律體系。
根據本法律,“出口免稅區”指的是海關國土內特定的區域,在此區域內,工業和服務業經營活動,根據本法律所確定的條件和限制,不受海關法規和條例、外貿政策和外匯管制的制約和監管。
同時,根據本法律,上述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和利潤將享受稅收優惠。
如依本法律建立起來的免稅區法律體系中止執行,已經享受上述法律體系的企業仍可繼續享受,其期限為20年,從本法律體系中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條
出口免稅區將通過制訂一個內部管理條例來確定入駐企業的經營活動的性質和范圍。
第三條
根據本法律和實施本法律的有關細則所確定的形式和條件下,入駐出口免稅區的企業可從事所有具有工業、商務和服務業性質的出口經營活動,但其經營活動不能超出上述第二條所述經營范圍。
第二章 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
第四條
每個出口免稅區的整治和經營權都將委托給一個組織,下稱“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
第五條
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負責出口免稅區范圍內所有整治、管理和維護活動。
因此,在可能獲得免稅區土地后,該機構將負責制訂出口免稅區實施方案,及各項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包括:
- 道路
- 水、電、污水處理和通訊系統
- 該機構提供或管理的服務所需的設施,包括圍墻、柵欄及進出出口免稅區的道路
- 照明
該機構還負責在出口免稅區內提供:
- 樓房、庫房及貨場的租賃服務
- 水、電供應及管理
- 對區內公用部分和進出出口免稅區道路進行看護,以確保安全
- 對出口免稅區內建設、安置和經營活動,及商品的流動和人員的活動進行管理
同時,該機構還負責:
- 根據政府確定的政策,對外進行出口免稅區工商推介活動
- 接待投資者,并協助他們進行項目申請
- 向根據本法律成立的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提供投資者材料,以得到批準
- 向出資者提供其實施項目和出口活動所需的一切服務
- 入駐出口免稅區的投資者與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的關系由國家和該機構間的招標細則來確定。
第六條
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對出口免稅區內及進出出口免稅區道路進行有效看護,以確保安全。看護工作的實施辦法和條件由有關政府部門確定。
第七條
行政機構制訂招標細則,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并通過招標將出口免稅區的整治和管理權委托給一家公共權利或私人權利機構。
第八條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及上述第七條規定的程序,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獲得委托行使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權利,作為對此的補充,以下單位也有權參與:
- 港口開發局,根據1984年12月28日第1-84-194號詔令頒布的第6-84號法律成立,條件是:出口免稅區建在一個港口區內
- 國家機場局,根據1989年12月30日第1-89-237號詔令頒布的第14-89號法律成立,條件是:出口免稅區建在一個航空港區內
第九條
出口免稅區整治計劃須由相應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地方安全部門及海關共同批準。
批準整治計劃的決定須在60天的期限內作出。
超過上述期限則可視為批準。
第十條
根據本法律,出口免稅區可不受部分法令法規的限制和監管,除此之外的其它法令法規的執行仍由相應的執行部門負責執行。
第三章 批準
第十一條
投資者向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提出項目申請,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再將項目申請提交由出口免稅區所在地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主持的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該委員會成員除了相應行政部門的代表外,還有所有鄉、鎮(市)管理委員會主席和地方工業、商業商會主席。
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成員的指定方式和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運行方式通過制訂規章來確定。
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將根據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意見批準項目申請。
通過上述方式,投資企業獲得項目申請批準后,不須再辦理其它實施項目所需的建設和入駐手續。
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決定將由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向投資者傳達。
第十二條
投資者向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提交項目申請后的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項目申請應得到批準。
如超過上述期限,則可視為已接受申請,上述機構應即通知投資者項目申請已批準。
如果申請遭拒絕,投資者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8天內告知首相,首相將在30天內批準項目申請。
所有拒絕申請的決定,都必須根據上述第二條有關規定,說明其經營性質。
第十三條
批準函中明確具體期限,在此期限內,投資者所申請的項目必須開工實施;同時批準函中還將根據項目的危險或污染程序,明確項目實施的特殊條件。
如果在上述期限內,投資者未開工實施項目,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將通知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將根據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意見,吊銷項目批準函。
第十四條
為獲得項目申請批準,投資者應根據本法律第二條的規定和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制訂的免稅區內部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提供申請項目所需的一切材料和保證。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據此制定其在免稅區內經營活動的規定和細則。
第四章 外貿政策和外匯管制等方面的法律體系
第十五條
除下述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以外,商品進出出口免稅區不受外貿政策和外匯管制的限制和監管。
第十六條
根據外貿法第一條的規定,以下商品禁止進入出口免稅區:
- 根據1977年10月9日第1-77-339詔令批準的海關和間接稅法第115條規定禁止的商品
- 危險廢料,不管何種狀態,是否是廢棄物,能給人類、動物、植物和水資源以及總體上對附近區域或人們的生活質量造成不適、不衛生或任何類似的不便。
第十七條
入駐出口免稅區的企業,不管其經營者的國籍或居住地,其從事的貿易、工業和服務業對外活動均享受外匯方面的完全自由。
第十八條
企業總部在摩洛哥的法人和居住在摩洛哥、國籍為摩洛哥國籍的自然人,如其企業入駐出口免稅區,其企業的經營活動仍按現行有關外匯管制的法令法規執行。
第十九條
出口免稅區內企業的經營活動均用可兌換外幣記帳。
第二十條
出口免稅區與境內其他地區間的貿易往來,以及有關的規章制度,即總的來說就是上述出口免稅區與境內其他地區間的規章制度,根據上述第十六條所述海關和間接稅法規定的那樣,按現行有關外貿政策和外匯管理制度執行。
第五章 海關制度體系
第二十一條
除下述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以外,進入出口免稅區的商品,包括在此獲得的或在此停留的,其進口、流通、消費、生產和出口,均免除一切捐稅和附加稅。
第二十二條
根據上述第二十條的規定,從境內其他地區進入出口免稅區的商品均視為從境內其他地區的出口;從出口免稅區進入境內其他地區的商品均視為對境內其他地區的進口。盡管如此,原產于摩洛哥的商品,不記入從出口免稅區進口的產品中,將根據摩洛哥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扣除應課稅價值。
第二十三條
上述第十六條所述海關和間接稅法第167、168和169條關于海關輻射到的海面區域內商品流通和涉及的有關規定仍應執行。
第二十四條
如果要求海關和間接稅總署簽發出口免稅區內停留或獲得的商品的產地證明,出于對有關原產地規定的尊重,海關和間接稅總署只有進行有效查驗后才能簽發。
第二十五條
在出口免稅區內開展經營活動的企業雇傭的外籍人員在其進入摩洛哥時攜帶的新的或正在使用的財產和用品可免稅、免外貿監管手續從國外進口。他們同時還可享受臨時進口車輛待遇。
第二十六條
上述財產、用品和汽車將來轉讓給摩洛哥時,應在轉讓時完善外貿進口手續并支付稅收,稅值按轉讓之日財產、用品和汽車的余值計算。
第六章 稅收法律體系
注冊稅和印花稅
第二十七條
以下活動可免除注冊稅和印花稅:
- 入駐出口免稅區的企業在建立或增資時;
- 入駐企業為實施項目而購買必要的土地時。
如果企業在獲得項目申請之日起不滿十年的時間內轉讓其土地,除非受讓方為出口免稅區內入駐企業,該項轉讓必須按注冊稅法第96條第一節的規定支付全額注冊稅,并按注冊稅法第40條的規定支付全額注冊稅25%的補充注冊稅,其注冊稅額按土地購買合同簽字之日起第一個月末的價值計算。
營業稅
第二十八條
入駐企業可自開始經營之日起連續十五年享受免除其從事上述第3條規定的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營業稅的待遇。
城市稅
第二十九條
入駐企業可自其建筑完工或其入駐之日起連續十五年享受免除其從事上述第3條規定的經營活動所需的建筑、機器和設備的城市稅的待遇。
市政稅不享受免稅。
公司稅或所得稅
第三十條
入駐出口免稅區的企業,其從事上述第3條規定的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可自其開始經營之日起連續前15年,分以下情況可享受:
- 如果是公司稅,根據1986年12月31日第1-86-239號詔令頒布的第24-86號法律規定的條件,按8.75%征收(1999-2000財政年度第26-99號財政法案);
- 如果是所得稅,根據1989年11月21日第1-89-116號詔令頒布的第17-89號法律規定的條件,可減免80%的征收。
團結稅
第三十一條
根據上述第30條的規定,入駐出口免稅區的企業可享受以征收公司稅計算的利潤作為稅基的團結稅。
股份收益和類似收益稅
第三十二條
入駐出口免稅區的企業在出口免稅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所分配的股息或其它類似股份收入分配:
- 根據24-86號公司稅法第37條的規定,免征公司稅;并根據17-89號所得稅法第93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收益人為非摩洛哥居民,則免征所得稅;
- 如果收益人為摩洛哥居民,則根據上述所得稅法第93條第2款的規定,應繳納所得稅,優惠稅率為7.5%。在此情況下,同值的可兌換外匯應出售給摩洛哥銀行。
如果上述第一項所述企業分配股息或其它股份收入,其股息或股份收入來自于在出口免稅區內的經營活動或其他經營活動,根據上述所得稅法的規定,如果分配的是應課稅利潤,不管收益人是否為摩洛哥居民,均應納稅(第25-2000號法律)。
增值稅
第三十三條
根據1985年12月20日第1-85-347號詔令頒布的第30-85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以及根據本法律第20條的規定,來源于境內其他區域向出口免稅區交付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免征增值稅(第25-2000號法律)。
建筑工地或安裝工地稅收體系
第三十四條
在出口免稅區內進行土建施工和設備安裝的摩洛哥或外國企業,應根據普通稅法的有關規定繳納增值稅(第25-2000號法律)。
第七章 訴訟條款
第三十五條
如果投資者與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間產生分歧,該分歧可提交相關省區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進行仲裁,有關仲裁應在出資者和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向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提出仲裁要求后的一個月內,由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向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提出建議,由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做出仲裁決定。
如果仲裁決定未在上述項所述期限內做出,或有一方對仲裁決定有異議,上述分歧應在仲裁決定通知到分歧雙方后的8天內提交首相,首相應在30天內做出最終決定。在提交仲裁過程的各個階段,分歧雙方均可提出司法訴訟,司法訴訟一旦提出,上述調停程序自動結束。
有關仲裁方式等細節將在上述第五條所述招標細則中明確。
第三十六條
針對本法律和有關部門制訂的內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的任何違規行為將通報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將根據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建議,對違規者給予以下一種懲罰:
- 警告
- 處于至少相當于25000美元的迪拉姆的處罰
- 取消項目批準
上述采取的懲罰行動不能替代現行有關法律針對違規者所應進行的處罰,特別是有關外匯管制制度的處罰。
本條所采取的處罰行動,其期限同第三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如果未遵守第三十九條所述關于在摩停留期限的有關規定,將根據有關規定出售爭議商品并分配銷售收入。
第三十八條
除了司法警察外,海關工作人員、外匯管理工作人員以及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授權處理違規行為的宣誓人員,將擁有根據本法及其內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違規行為。
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方式同海關處理方式。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九條
商品在出口免稅區內沒有停留時間限制。當然,由于某些商品的特殊性質,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有權規定其在區內的停留時間。
第四十條
商品在出口免稅區內不能進行零售。自然人只有在有關規定下才能進行個人消費。
第四十一條
禁止自然人在出口免稅區內長期居住。
第四十二條
接受處罰的企業必須向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提供其在免稅區內完成使命而實施特別經營監督所必須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享受本法律所規定的優惠條件的企業不再享受其它鼓勵投資的有關規定的優惠條件。
第九章 過渡期條款
第四十四條
入駐丹吉爾港口免稅區的工業企業享受1961年12月30日第1-61-426號關于建立該免稅區的詔令所規定的優惠條件。所有根據上述詔令入駐該免稅區的企業將繼續享受上述詔令所規定的優惠條件,除非他們在本法律頒布后的一年內選擇享受本法律規定的優惠條件。
本法律阿拉伯文版已于1995年2月8日由第4293期《政府文告》出版。
附一:
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號
關于實施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的首相令
針對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經過1995年11月30日內閣會議研究,首相決定:
第一條
出口免稅區是根據下述第二條確定成立的國家出口免稅區委員會的建議成立并劃定范圍的。
第二條
國家出口免稅區委員會主席為首相,該委員會的主要任務為:
- 起草并向政府提交關于成立出口免稅區的政府政策
- 就成立出口免稅區并就入駐區內企業經營活動劃定范圍等事提出建議
- 制訂確定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授權機構的權利和義務的招標細則
- 推薦機構承擔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工作
- 根據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對投資者因項目申請遭拒而提交首相仲裁的要求進行預審
- 根據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35條的規定,對提交首相仲裁的投資者和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間產生的分歧進行預審
第三條
國家出口免稅區委員會成員,除了首相外,還有:
- 內政大臣
- 公共工程大臣(現為裝備與運輸大臣,譯注)
- 農業和農業改革大臣(現為農業、鄉村發展和漁業大臣,譯注)
- 財政和外資大臣(現為財政與私有化大臣,譯注)
- 工商大臣(現為工業、貿易與經濟改革大臣,譯注)
- 運輸大臣(已取消,譯注)
- 外貿大臣
首相有權要求政府其他相關成員出席委員會會議,就相關問題進行研究。
第四條
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工作授權的招標事宜,由工商大臣根據上述第2條所述招標細則負責實施。
第五條
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工作授權的決定,由首相根據國家出口免稅區委員會的建議做出。
第六條
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由所在地方大區行政長官或省長任主席,委員除了所在地鄉、鎮(市)管理委員會主席、工商會主席外,以下機構各有一名代表為委員:
- 財政
- 公共工程
- 環境
- 海關和間接稅
- 工業、貿易
- 市政
- 就業
行政部門代表由其所在行政部門任命。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負責人列席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會議。
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主席有權要求其他有關人員出席委員會會議,聽取其意見。
第七條
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由主席召集開會。超過半數的委員出席,其決定即有效;決定由投票方式表決,超過半數通過;如果同意和反對的票數相等,主席的投票有最終決定權。
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的秘書處工作由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承擔。
委員會的決定須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寫明。
第八條
為實施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二條,投資者向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提交的項目申請,后者向投資者出具收據,并在申請提交后的8天內將項目申請提交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
當項目申請涉及到的經營活動已得到批準,主要是涉及到信貸機構的經營活動,出口免稅區地方委員會應在向投資者出具批復意見前確認已經批準的內容是否符合現行有關法令法規的規定。根據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2條最后一款及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最終向投資者出具的批準函應抄送給:
- 首相;
- 有關的行政部門和機構,以便其向投資者提供其應享受的優惠條件。
第九條
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14條所述出口免稅區內部管理條例由以下部門和人員批準實施:
- 如果是由一家公共機構負責出口免稅區的整治和管理工作,則由財政大臣和工商大臣及其相應的政府機構批準;
- 其它情況下,由財政大臣和工商大臣批準。
第十條
為實施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22條第3款,海關和間接稅總署實施海關法第152條關于改善出口貿易的有關規定以及1977年10月9日第2-77-862號首相令關于實施上述海關法的第138-147條。
第十一條
為實施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25條,從摩洛哥境外招聘的外籍人員在其進駐摩洛哥時攜帶的新的或正在使用的財產和用品可享受免稅,其少付的稅收應列入生產,須申報,并須附上:
- 由其原住地有關當局出具其更改住地的證明,或其它海關和間接稅總署認可的材料;
- 由相關人員出具一份攜帶入境的物品詳細清單,注明日期,并簽字。
上述可免稅攜帶入境的物品只限于一般財產和用品,且只能享受一次,物品進口和住地更換必須同時進行。
第十二條
為實施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37號,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負責出售爭議商品,且必須出售給出價最高者或通過招標實施。
出售爭議商品的消息必須盡可能通知所有出價者,主要以在出口免稅區內張貼布告的方式通知。
如果是竟價,須出售給出價最高者或最后竟價者。
通過上述方式所獲得的商品如須帶至境內其他地區,須按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22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根據上述第12條的規定出售的商品的收入應根據下列次序分配:
- 港口稅
- 租金、駁船運輸費、運輸費和倉儲費
- 其它所有臨時占用費和銷售商品所發生的費用
如果還有剩余收入,可由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自出售之日起保管兩年,原產權所有人可隨時領取,如超過上述期限,則歸入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機構預算。
第十四條
為實施上述第19-94號法律第40條第2款,在出口免稅區內享有飲食和醫療權利的人員僅僅為在區內經營和工作的人員。
出口免稅區內部管理條例將明確在出口免稅區內開展飲食和醫療服務的條件。
第十五條
財政和外資大臣、公共工程大臣、工業、貿易和手工業大臣負責與其有關的本首相令中的相應內容的實施。
本首相令將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首相Abdellatif FILALI簽發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于拉巴特
財政與外交大臣Mohammed KABBAJ
公共工程大臣Abdelaziz MEZIANE BELFKIH
工業、貿易和手工業大臣Driss JETTOU
副署
附件二:
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號
關于建立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首相令
針對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特別是第2和第3條,
針對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號關于實施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的首相令,特別是第2條,
根據國家出口免稅區委員會的建議,經過1997年10月16日內閣會議研究,首相決定:
第一條
在丹吉爾省建立一個出口免稅區。
第二條
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建在一塊面積為345公頃的土地上,其四周邊界為:北邊為機場、東邊為連接丹吉爾和拉巴特的國道、西邊和南邊為農田,區圖附后。
第三條
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企業的經營活動范圍如下:
- 農產品加工業
- 紡織和制革工業
- 冶金、機械、電力、電子工業
- 化工和制藥工業
- 與以上行業有關的服務業
上述19-94法律第2條所述項目申請批準只有在上述法律第13條所述限止污染性經營活動的內容等得到遵守后才給予發放。
同時,根據上述法律第16條的有關規定,嚴格禁止危險廢料進入出口免稅區。該廢料,不管何種狀態,是否是廢棄物,能給人類、動物、植物和水資源以及總體上對附近區域或人們的生活質量造成不適、不衛生或任何類似的不便。
第四條
與上述允許入駐出口免稅區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服務業清單,由負責工業、貿易和手工業的大臣和負責財政的大臣共同制訂和批準。
第五條
財政、工業、貿易和手工業大臣具體負責本首相令的實施。本首相令將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首相Abdellatif FILALI簽發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于拉巴特
財政、工業、貿易和手工業大臣Driss JETTOU
副署
附件三:
1998年2月4日第2-98-99號
關于將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權授予一家名為“丹吉爾免稅區”的企業的首相令
針對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特別是第7條,
針對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號關于實施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的首相令,特別是第5條,
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號關于建立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首相令,
根據國家出口免稅區委員會的建議,
首相決定:
第一條
根據本首相令所附招標細則的有關條款,決定將丹吉爾出口免稅區整治和管理權授與企業“丹吉爾免稅區”。
第二條
財政、工業、貿易和手工業大臣具體負責本首相令的實施。本首相令將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首相Abdellatif FILALI簽發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于拉巴特
財政、工業、貿易和手工業大臣Driss JETTOU
副署
附件四:
1999年1月5日經濟與財政大臣和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關于在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入駐工業企業提供服務業清單的第374-98號聯合決定
經濟與財政大臣,
工業、貿易與手工業大臣,
針對1995年1月26日第1-95-1號詔令頒布的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特別是第2條和第3條,
針對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號關于實施第19-94號出口免稅區法的首相令,特別是第2條,
針對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號關于建立丹吉爾出口免稅區的首相令,特別是第4條,
決定:
第一條
為入駐丹吉爾出口免稅區工業企業經營活動提供服務業清單列明如下:
- 能幫助入駐出口免稅區投資者改善其進入外國市場能力的對外交流、營銷和宣傳服務
- 為工業企業的設備提供維護和檢修的服務
- 為企業提供技術支持和培訓
- 展示中心
- 為工業企業和服務企業提供各種形式(包括租賃、出售)的工業生產場所而進行的不動產經營活動
- 貨棧、存儲和國際貿易服務
- 工程管理和技術設計
- 信息和辦公服務
- 為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實驗室的實驗、分析服務
- 在出口免稅區內提供遙控和可視看護服務
- 為入駐企業人員提供餐飲服務
- 為入駐企業提供貨物搬運和人員運送服務
- 提供工間醫療服務
- 郵局
- 銀行
- 為入駐企業提供原材料進口、出口和商業化服務的專業企業
第二條
本決定將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于拉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