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從事以下商品貿易業務代理的必須是公有企業或40%以上股份上市流通的股份公司:
1- 重型機械、設備。
2- 筑路設備。
3- 轎車、客車、載重車。
4- 農用工具。
5- 檢查、治療用醫藥設備。
第二條 以下進口商品的貿易代理業務必須通過股份公司或伙伴制企業:
1- 辦公用品、設備。
2- 家用電器。
3- 非家用電器。
4- 各種用途的電子設備。
5- 維修工具、設備。
6- 制造木材。
7- 輕型農業設備。
8- 農用物資和必需品。
9- 除血漿外的藥品和醫療必需品。
10- 清潔用品、裝飾品。
11- 兒童護理品。
12- 照相器材和必需品。
13- 各種船只、游艇、漁船。
14- 捕魚工具、設備。
15- 面包生產機器、設備。
以上商品和設備的代理商應不超過3個。
第三條 根據2001年21號法及其2004年修正案和執行條例的規定,任何擁有進口權的機構可以直接進口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外的其他商品,無需進行貿易代理注冊,也可通過代理商進口。
第四條 任何公共機構職員及其4代以內親屬不能在其任職期間從事該機構進口商品及相關領域商品的貿易代理業務。
第五條 所有從事貿易代理業務的機構應在本決定頒布之日起四個月內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六條 取消與本決定相抵觸的其他規定。
第七條 決定頒布之日起即生效,相關機構應立即執行。
2006/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