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亞在2003年國際社會解除對其制裁后,處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起步階段,目前仍不是WTO成員,其很多貿易法規與國際慣例尚不接軌。為幫助我企業更好地開展對利貿易活動,現將其貿易法規簡要介紹如下。
一、利比亞貿易法規的特點。
1、高度集權性。從嚴格意義上講,目前利比亞經濟性質更多成分還是計劃經濟色彩,政府限制因素多,干預程度大,并把這些干預內容滲透到法律法規中。
2、獨特性。利比亞目前仍不是WTO成員,其很多貿易法規具有獨特性。如目前利比亞強行推行的代理制、禁止外商在利比亞從事商業活動、利比亞關稅名目設置等都體現了這一特點。
3、隨意性。一是立法形式的隨意性。到目前為止利比亞適用的貿易方面正式法律除1956年頒布的《商業法》外,在過去50多年中,幾乎沒有正式法律出臺。只是從2002年以來,才逐漸以總人委(國務院)和經貿部等部門的名義,以會議決定、政府規定、公開信函的形式對外頒布。二是法規內容的隨意性。從2002年以來,政府關于貿易進口操作方式、實行法定代理商品名單、禁止進口商品名單、商品進口關稅稅率等反復更改了很多次,有的甚至還沒來及執行就被廢除。三是法規執行的隨意性。利比亞政府官僚作風嚴重,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現象普遍存在。如在進口商品報關方面,當地代理、進口商與海關勾結,以各種形式逃避法定稅費。
二、利比亞貿易法規的主要規定。
1、貿易代理制度。利比亞關于實行代理制的法規主要有:1971年《關于組織貿易代理業務》的第33號法令、1975年第87號《歸于組織貿易代理業務的某些規定》、2001第178號《關于貿易代理法實施細則的決定》、2003年初利比亞經貿部的重要通知和2005年第190號《經貿總人委關于禁止非授權貿易機構進口商品的決定》等。目前關于代理制的最新規定是:從
2、公司進口資質制度。根據經貿總人委2004年第52號《關于對進口商品實行分組管理的決定》,利比亞對允許進口的商品分為9組,每個公司只能在自己注冊的經營范圍內進口商品。同時規定一個公司只能經營一組商品。根據近兩年中利貿易實踐看,該制度執行的并不十分嚴格,但為保持法規的完整性,一并予以介紹。關于《關于對進口商品實行分組管理的決定》,詳見(附件二)。
3、禁止進口商品名單。利比亞禁止商品進口,主要出自三方面考慮,一是出于民族習慣考慮,如禁止進口酒精類飲料和豬肉和豬肉制品;二是出于國家安全考慮,如禁止進口色情書籍和音箱制品、限制部分外文書籍對沒有健康證和注射疫苗的貓狗等動物等;三是出于國內產品稀缺程度考慮。即利比亞境內能夠生產,且經主管部門認定可以滿足自己的商品禁止進口,如柑橘等水果和部分蔬菜和雞蛋等。由于第三類本國生產量不斷變化,所以利比亞經常調整禁止進口商品名單。關于禁止進口商品名單,詳見(附件三)。
4、出口利比亞商品需提供的主要文件和單證。
利比亞對34類商品允許進口,出口商需要向代理提供以下主要文件和單證:一是商業發票。要注明商品內容、重量及單位、價格等;二是原產地證。要有進口國主管部門頒發的原產地證并到利比亞駐外使館進行認證。如果產品含有一定比例的第三國產品成分,要注明國別及所含比例。同時原產地證一定要注明利比亞進口公司名單。三是裝箱單。要注明托運人的名稱、目的港、商品名稱、數量、重量等內容。值得提醒中國出口商注意的是:中國習慣在大包裝上注明包裝內容,而在小包裝上忽視了注明包裝內容。利比亞在這方面有嚴格的包裝和標簽要求。目前,已有多起因為包裝單不符合要求,被要求退回國內重新包裝。
5、進口關稅。利比亞從
6、商品檢驗制度。利比亞商品檢驗機構是產品質量控制總局,采用的檢驗標準多是照抄歐洲標準。對于食品和藥品檢驗控制較嚴,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只有在經過注冊范圍內的商品才有資格參與國家采購投標。目前還沒有同中國政府達成產品質量檢驗合作協議,對于中國質檢部門檢驗合格的商品仍需重新檢查。
7、商品質量保證制度。利比亞法律規定,對于汽車、家電等耐用品,經銷商需向顧客提供售后服務并提供必需的產品質量保證書。耐用品經銷商應當向顧客承擔質量擔保責任。當經銷商所有權發生轉移,顧客仍然有權保留質量擔保的權利。所以在利比亞經銷商與外方供貨商簽訂合同時,通常會向對方也提出相同的質量擔保責任。(有關內容見附件五)
8、外匯管理制度。利比亞是外匯管制國家,利比亞政府再次聲明從
9、商業從業管理制度。利比亞不允許外商在利比亞設立商業性質的公司和代表處,也不允許雇傭外籍勞工從事商業活動。
10、抵制與以色列的商務活動。由于利比亞和以色列未建交,利禁止利商和以色列有業務關系的外國公司來往。
總之,本調研指出利比亞的貿易法規存在種種缺陷,并非說明利比亞貿易法規一無用處,只是希望我進出口商不要過分相信和依賴其法規的保障作用。但可以肯定的是,較多的了解其貿易規定,無疑能在在貿易談判、貿易糾紛上起到一定程度上的指導作用和參考作用。
附件一:
經貿總人委關于非授權貿易機構禁止進口部分商品的決定
2005年第190號
經貿總人委在認真研讀了
利比亞商業法及其修正補充法案
2001年第1號《關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委員會工作制度的法令》;
2001年第21號《關于開展經濟活動的特定條款》及2004年第1號《關于對《關于開展經濟活動的特定條款》的修改法案和實施細則的法令》;
2004年第1號《關于貿易代理活動及其實施細則》
2004年第12號《經貿總人委關于禁止非授權貿易機構進口商品的決定》
2004年總人委第34次會議記錄
特此決定:
第一條
下列商品無利比亞公司和商業注冊辦公室授權的代理,從
1、小汽車、輕型和重型卡車、客車。
2、摩托車。
3、影印機。
4、烤爐、冰箱和制冷空調。
5、電視機、傳真機和計算機。
6、修路機、混凝土攪拌車、叉車。
7、農業機械(包括收割機、播種機、農用水泵)
第二條
從05年4月13號發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條
各有關部門應在發布之日起執行本決議。任何與本決議相違背的條款將被取代。
經貿總人委《關于工業和商業商會服務收費標準的決定》
附件二:
經貿總人委關于對進口商品實行分組管理的決定
2004年第52號
經貿總人委在研讀了
2001年第1號《關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委員會工作制度的法令》;
1970年第56號《關于對商人和貿易公司的有關條款、監管措施和實施細則》
1971年第64號《關于進口的法令》
2001年第21號《關于開展經濟活動的特定條款》及2004年第1號《關于對《關于開展經濟活動的特定條款》的修改法案和實施細則的法令》;
2004年第6號《關于組織貿易代理活動有關規定及其實施細則》
1995年第15號計劃總人委和經貿總人委《關于對允許進口機構進口的商品分組進行合并的決定》
2003年第2號《關于對2002年第15號〈關于組織進出口的有關決定〉有關條款進行修訂的決定》
2003年第21號經貿總人委《關于增加〈1995年第15號決定〉中商品分組的決定》
以及經貿總人委
特此決定
第一條
所有法定進口渠道必須按照下列商品分組組織貨物進口
第1組:服裝、紡織品、皮革制品、清潔材料、洗滌劑、化妝品和縫紉用品商店
第2組:食品、新鮮水果、活畜和肉類
第3組:家具、家電和電子設備、家用設備和工具
第4組:各種交通工具、車間和廠房設備和勞動保護工具
第5組:農機配件、捕雨設備、繁殖用的活畜及其用品
第6組:醫藥、醫療設備、工具和醫療實驗室用品、婦女和兒童保護用品、人造假肢
第7組:珠寶、貴金屬和寶石
第8組:書籍和文具,辦公設備和工具,通訊工具
第9組:建筑材料、衛生潔具、電器和原材料
第二條
對上述分組中未提到的商品由經貿總人委按照商品屬性和相關用途進行分類。
第三條
每個進口機構只能從事第一條分組中的一組商品進口。未經主管省政府批準,不得對其進口活動進行修改。
第四條
在本決定之前建立的進口機構,其進口經營范圍可依照本條款合并或修改為一個組。這些進口機構應該自本決定發布起三個月內將修改內容登記備案并修改公司章程。
第五條
前款所指進口機構應當在公司經營范圍修改后30天內,修改其在商業注冊部門和進口注冊部門的備案的公司章程。
第六條
授權進口機械、設備、車輛和其它耐用品的進口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維修配件,設立專用的維修車間。
第七條
經貿總人委可能會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增加、合并或修改本決定的商品分組。
第八條
1995年第15號計劃總人委和經貿總人委《關于對允許進口機構進口的商品分組進行合并的決定》同時廢止。
第9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主管部門負責執行,并將通過《立法百科全書》發布。
經貿總人委
附件三:
經貿總人委《關于禁止進口商品清單》
2005年第475號
1、生豬、豬肉、豬油脂、豬皮及所有豬的衍生品
2、酒和各種含酒精飲料
3、腌肉及由其加工的食品,供消費用動物脂肪
4、凍魚,用于加工的魚片和金槍魚除外
5、直接消費的食用雞蛋,活的和宰殺過的禽鳥,用于繁殖后代的禽鳥除外
6、黃瓜種子
7、新鮮水果(柑橘、葡萄、無花果、杏、西瓜、椰棗、李子、桃子)、橄欖油、用于消費的新鮮的、冷凍的、脫水的和粉碎的蔬菜,干的豆類除外
8、天然的和含氣的礦泉水
9、使用超過5年的載客30人以下的客車,載客30人及以上的客車、民用載重在5-40噸之間且傳動系統超過10年的(1軸、2軸和3軸)的卡車和拖車
10、瓦楞鐵板
11、學生習字本
12、紙和紙巾,但桌用紙巾、手帕紙巾和衛生紙除外
13、巴拉坎大袍和托加袍
14、普通帶把手用掃帚
15、各種苛性鈉和氯化鉀
16、溫室用塑料薄膜、柔性P.V.C管,滴灌管除外
17、面包添加劑(溴化鉀)
附件四:
總人委關于對特定商品征收生產和消費稅的決定
總人委在認真研讀了
2001年第1號《關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委員會工作制度的法令》;
1972年第67號《海關法及其修正案》
1992年第19號《關于征收生產稅的法令》
2001年《總人委第二次會議決定》
2003年第97號《總人委關于對商品征收生產稅或消費稅及其減免的決定》
2005年《總人委第20次例會會議決定》
特此決定:
第一條
本決定附表所列商品將全部按照規定稅率征收生產稅和消費稅,國內生產的用于制造其他產品的中間產品可免交生產稅。
第二條
本決定的條款不損害正在生效的法定豁免規定。
第三條
任何與本決定相違背的條款將被取代。
第四條
本決定將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將通過《立法百科全書》發布。
2005年114號決定中關于征收生產稅和消費稅的商品表
序號 |
品名 |
生產稅(%) |
消費稅(%) |
1 |
小麥、大麥和燕麥的改良種子 |
2 |
25 |
2 |
種雞 |
2 |
25 |
3 |
同心面 |
2 |
25 |
4 |
粗粒小麥粉 |
25 |
25 |
5 |
酸奶酪 |
2 |
25 |
6 |
糖水蜜棗 |
2 |
25 |
7 |
天然的或含氣的礦泉水 |
2 |
25 |
8 |
無酒精的飲料 |
2 |
25 |
9 |
冰淇淋 |
2 |
25 |
10 |
天然的或人工的果汁 |
2 |
25 |
11 |
糖制品 |
2 |
25 |
12 |
餅干 |
2 |
25 |
13 |
香煙 |
2 |
25 |
14 |
棉毛巾 |
2 |
25 |
15 |
印染棉布 |
2 |
25 |
16 |
婦女用的棉布 |
2 |
25 |
17 |
毛墊、毛毯和地毯 |
2 |
25 |
18 |
木制或普通金屬制家具及其配件 |
2 |
25 |
19 |
紙巾 |
2 |
25 |
20 |
袋裝食鹽 |
2 |
25 |
21 |
燒堿 |
2 |
25 |
22 |
鹽酸 |
2 |
25 |
23 |
無酒精香水 |
2 |
25 |
24 |
洗發香波 |
5 |
25 |
25 |
鈉皂 |
2 |
25 |
26 |
軟皂 |
2 |
25 |
27 |
皂粉 |
2 |
25 |
28 |
粒狀PVC |
2 |
25 |
29 |
P.V.C管 |
2 |
25 |
30 |
滴灌管(直徑 |
2 |
25 |
31 |
P.V.C和聚乙烯管(直徑0.75—— |
2 |
25 |
32 |
塑料制品 |
2 |
25 |
33 |
人造海綿 |
2 |
25 |
34 |
農用拖拉機 |
2 |
25 |
35 |
四輪農業車 |
2 |
25 |
36 |
農用犁和輕型農業設備(鐵鍬、 斧子、鐵鏟) |
2 |
25 |
37 |
公共汽車、貨車(0.2馬力以上) |
2 |
25 |
38 |
汽車、出租車(排氣量在2.0——3.0之間) |
2 |
25 |
39 |
獨輪手推車 |
2 |
25 |
40 |
收音機和電視機 |
2 |
25 |
41 |
錄音機 |
2 |
25 |
42 |
衛星圓盤 |
2 |
25 |
43 |
廚房用石 |
2 |
25 |
44 |
冰柜 |
2 |
25 |
45 |
冰箱(家用) |
2 |
25 |
46 |
螺旋型焊管 |
2 |
25 |
47 |
線形焊管 |
2 |
25 |
48 |
鋁制滴灌管 |
2 |
25 |
49 |
拖車和半拖車 |
2 |
25 |
50 |
各種鐵制保險箱 |
2 |
25 |
51 |
絲網 |
2 |
25 |
52 |
普通有線電話機和少于60個內部分機的電話機 |
2 |
25 |
53 |
絕緣金屬片 |
2 |
25 |
54 |
鋁制門窗 |
2 |
25 |
55 |
各種普通自行車 |
2 |
25 |
56 |
液化氣罐 |
2 |
25 |
57 |
電纜(中高壓、高于1000伏) |
2 |
25 |
58 |
變電器 |
2 |
25 |
59 |
可拆卸吊架 |
2 |
25 |
60 |
卡車和各種輕型交通車輛 |
2 |
25 |
61 |
可移動冰箱 |
2 |
25 |
62 |
紙袋包裝水泥和石膏 |
2 |
25 |
63 |
塑料管 |
2 |
25 |
64 |
給排水設備 |
2 |
25 |
65 |
碎紙 |
2 |
25 |
66 |
藥用酒精 |
2 |
25 |
67 |
天然蜂蜜 |
2 |
25 |
68 |
排氣量3.0以下的小汽車 |
2 |
25 |
69 |
排氣量3.0以上的小汽車 |
2 |
25 |
附件五:
經貿總人委關于對耐用品提供質量擔保的決定
2005年第191號
經貿總人委在認真研讀了
利比亞商業法及其修正補充法案
利比亞民法
2001年第1號《關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委員會工作制度的法令》;
2001年第21號《關于開展經濟活動的特定條款》及2004年第1號《關于對《關于開展經濟活動的特定條款》的修改法案和實施細則的法令》;
2004年第6號《關于組織貿易代理活動有關規定及其實施細則》
以及2001年第145號經貿總人委《關于組建經貿總人委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特此決定:
第一條
耐用品經銷商需向顧客提供售后服務并提供必需的產品質量保證書。
第二條
耐用品經銷商應當向顧客承擔質量擔保責任。當經銷商所有權發生轉移,顧客仍然有權保留質量擔保的權利。
第三條
任何免除或減輕經銷商民事責任的商業銷售條款應全部廢除。
第四條
質量保證將受《民法通則》監管。任何違反者將依法予以懲罰。
第五條
本決定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