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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亞礦物和開采法案 2007
來源:網群國際    瀏覽:
  本法案用于替代1999年第34號《礦物和開采法》,本法的生效意在對尼日利亞固體礦物的勘探和開發做出規范。

  第一章 礦產,勘探,采礦和采石

  第一部分 礦產的所有權及控制權

  1,尼日利亞的所有礦產資源,地上或地下,大陸架和所有河流,水道,水域及專屬經濟區由尼日利亞人民授予聯邦政府所有和控制。

  自本法生效起,所有其上發現有商業開采價值的土地,歸政府所有。

  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由政府讓度給依本法獲得相應權利的人。

  2,除本法允許,任何人不得私自勘探,開采礦產,亦不得為開礦改變或截留水體。

如涉及放射性元素的開采,本法規定可能根據健康及公共秩序的考量基礎相應修正。

  3,下述情況中,礦物勘探、開采權不得依本法授予:除總統事先同意,劃撥軍事用途的用地;根據油管法授予油管使用區域50米內;城市、村莊、市場、葬地、公墓、祭祀或宗教、考古地點;劃撥給鐵路用地或現有鐵路用地、政府、公共建筑、水庫、大壩、公共道路50米內;在博物館及紀念碑法案,國家公園維護法案管轄下的地區;該地區的礦產權利已經由礦權地籍辦公室授予他人,此授權仍然有效。

如此地區已被指令停止采礦活動,則不得授予任何相關權利。

  第二部分 法案的管理

  4,部長職責(略)

  5,法案生效后六個月內成立礦權地籍辦公室,負責礦產權的管理及產權登記。

  礦權地籍辦公室是一個有公章的永久性法人,可以以其法人名義發起或參與訴訟,可以接受、占有及處置動產及不動產,有一個總的負責人。為了滿足本法賦予它的職責,礦權地籍辦公室將是被指定管理礦產權的唯一機構。法案賦予該辦公室的其它功能還包括:受理礦產權申請,批準、簽發、中斷及在部長的書面同意下:撤銷礦產權;接收和處置關于轉讓,更新、調整、讓渡礦產權及礦產權范圍的擴展;按編年順序保存所有申請;以及其它為實現本法賦予該辦公室的職能而進行的活動。

  6,中央礦權地籍辦公室將建在首都阿布賈,它對全國范圍有最高的排他性的職權及管轄權。根據管理便利的需要,礦權地籍辦公室將建立一定數量的地區分支機構。

  7,礦權地籍辦公室提供下列注冊登記項目:勘探許可證注冊、探測許可證注冊、采礦租約注冊、小型采礦租約注冊、水使用許可證注冊、采礦許可注冊。

  8,當數份針對同一區域的申請,兩個或以上有地點重疊的申請在同一個工作日被提交給礦權地籍辦公室時,最早收到的符合規定的申請有優先權。

  當遇有針對同一專有區域的競爭性申請時,礦業地籍委員會必須嚴格遵照本法規定的“先到先受理”原則。

  礦權地籍辦公室須向申請人提供下列收據作為申請證據:所有申請文件及費用已收;申請的日期和時間。

  9,部長可以根據規定決定一項探測許可和一項采礦租約是否以競標方式授予。礦權地籍辦公室應考慮不同競標方案,并通過一個公開及透明的方式選擇最能迅速及有效地促進該地區礦產資源利用和發展方案。應考慮到:申請者提議的探測和開采計劃以及其準備為此支付的費用;申請者的財物和技術資源;申請者以往的勘探及采礦經驗。

  成功的申請者將被視為第59及65條中所指的申請者。

  10,礦權地籍辦公室將收取:申請礦權受理費用;以固定比例按面積收取年度管理費。

  11,礦權持有者如不交費,礦權將可以被撤銷。

  12,如因礦權地籍辦公室的原因遲交年度管理費,礦權地籍辦公室將發出限期30天的書面遲付通知,如到期仍未付款,礦權將被撤銷。

  13,第10條中所述費用的數量、管理及付費形式將由部長以實施細則的形式發布。

  14,任何由礦權地籍辦公室發送給申請人及礦權持有者的通知都應通過快遞,或掛號信發往收信人的最新所在地址,或交給其指定的代表人,或通過報紙公示。這樣的通知將被認為是對申請人及礦權所有人有效地通知。

  15,在履行其職責及處理與礦權地籍辦公室的關系時,部長要保證礦權地籍辦公室能始終獨立完成其職責及工作。

  16,為履行其在本法下的職責,部長應在部里:成立一個“礦產監查部門”;“礦產環保部門”;以及其它被認為有利于本法實施的機構。

  在上述機構工作的監查員及官員應根據本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公共利益為原則獲得授權及履行義務。

  17,除按照本法規定的其它內容及遵照部長指示,礦產監查部門還應:總體監控勘探、探測和采礦的具體操作,以保證其符合本法規定;監控礦權持有者遵循本法及其他法律中的關于采礦健康及安全方面的規定;根據實施細則或部長要求提交記錄和報告;代管由法庭罰沒待上交政府的礦產資源;在部長的事先同意下,代為處理被政府罰沒的礦產資源;開展調查和檢查,以保證所有礦權相關事宜合法;完成部長分配的任務;對管控開采作業向部長提供建議。

  18,除按照本法規定的其它內容及遵照部長指示,礦產環保部門還應:仔細檢查礦權持有者根據本法關于環保要求提交的一切計劃書、研究及報告;監督和迫使礦權持有者執行本法及其他法律的環保要求;定期審查本法及其實施細則,其他法律中的環保要求,并向部長作出建議;與政府、社會及環境相關部門就采礦操作,礦井關閉及土地歸還方面保持溝通。

  19,各州成立“礦產資源及環境管理委員會”(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應由如下人員組成:

  由部里礦產環保部門派出的代表擔任委員會主席;部里派駐該州負責土地及礦產相關問題的代表;該州的礦產官員;農業部或林業部派駐該州的代表;該州測繪局長的代表;當地政府代表(當問題涉及當地政府管轄區域時);州環保部門代表;聯邦環保部在該州的代表。

  委員會的職能是:考慮影響礦權授予的問題并對部長作出建議;考慮賠償問題并對部長作出建議;對礦產開采地污染、土地退化問題進行討論并對部長作出建議;考慮部長委派給委員會的其它相關礦產資源發展的問題;為監控礦產資源開發及實現社會和環境保護措施,向政府建議成立相關部門;就環保和礦產資源的可持續性管理問題向當地政府和社區提出建議;對礦權持有者在其與當地政府、議會、社區、民間機構及股東的交往中出現的問題提供咨詢和協助;就解決股東間爭議向部長作出建議;就法律執行向部長作出建議。

  委員會應該:在部長認為需要時或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規范其自身程序。

  主席應從該州礦產監查部門選出一人擔任委員會秘書,秘書在任何會議中均沒有投票權。

  委員會每次會后均須向部長提交報告。

  當委員會需要自當地社區或任何特別的人處獲得意見,它可以選出一名代表參加會議。但該代表沒有投票權。

  主席加其他三名代表即可在會議中構成有效多數。

  會議應由主席主持,當主席缺席,由該州礦產官員代為主持。

  如果對任何問題的表決票數相等,主席的投票有決定權。

  委員會有權決定其自己的程序性問題。

  20,除制定實施細則,部長可以通過報紙公示將本法規定下的部長職能委派給任何部門或官員執行或操作。被授權的官員應根據公示的具體規定行事。

  當采礦作業開始后,通過礦產監查部門書面授權的官員有權介入涉及礦權的任何環節,以達到監查相關工作的目的,礦權持有者應滿足其進行報告所需的一切合理信息需求。礦權持有者的不配合將構成違法。

  21,部長應根據本法要求制定各種實施細則,以便完善本法的效力。

  22,用于采礦作業的土地使用優先于其他目的的土地使用,根據土地使用法,用于采礦目的的通道,土地使用及占有構成高于一切的公共利益。

  根據土地使用法第28條,如果一項采礦租約、小型采礦租約或開采租約的目標土地上有其他合法或習慣占有權,該州政府應在該項占有權授予起60天內對其進行撤銷。

  第三部分 開采激勵措施

  23,本部份內容針對那些從事采礦的公司和企業(從財務制度上衡量)。

  24,任何符合本法此部分規定的許可證持有者可以在投資當年在確定其利潤總額時,從其應稅利潤中減去合格資本支出的95%。扣減部分由下列內容構成:所有鑒定過的探測、開發和加工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和樣品化驗費;基礎建設開支。

  任何符合本法此部分規定的人如遭受任何損失,可以在其損失發生后在第一年從應稅利潤中扣減該損失金額(無上限),如應稅利潤小于損失,則剩余部分可在第二年繼續依次扣減,最多扣減四年。四年后仍然無法彌補的部分將被忽略。

  25,所有采礦從業者均應享受下列利益:對于專門用于采礦作業的廠房、設備、機器、配件的進口免關稅及進口稅;對獲準外籍勞工提供配額及居留許可;外籍勞工個人匯款配額—對其自尼日利亞匯出的外幣免收任何稅款。

  礦產監查部門應允許礦權持有者進口相應的機器、設備、配件。

  這些進口的廠房、機器、設備、配件將被視為已足額繳納關稅及進口稅。

  礦產監查辦公室將保證遵守此部分法律規定。

  26,當礦權持有者從其開采所得中獲得外幣收入時,可向尼日利亞中央銀行申請留存部分外幣以供支付采礦作業所需的配件及其他投入。

  27,根據本法,中央銀行應保證礦權持有者能以可自由兌換貨幣自主支付下列項目:償付貸款(該貸款的外國銀行需經過認證);當礦產作業進行出售或清算時,匯出外國資本;向外國投資支付紅利。

  28,本法項下對被授予一項礦產權的公司的免稅期自公司開始運營日計算共3年。到期后可經過部長認可再延長兩年。部長不應對一個公司予以稅務免除優惠的延展,除非部長對于該公司在:礦產作業方面的成長速度、效率和開發水平;授予租約時所附帶條件的執行程度;在礦產作業方面對尼日利亞人的培訓及其進展;感到滿意。

  29,對于外匯的規定(見后)將適用于根據本法對一項礦權進行的任何以外幣進行的投資。

  尼日利亞投資促進委員會法的規定將適用于根據本法對任何一項礦權進行的外國投資。

  30,進行礦產資源開發的公司應對將來可適用免稅規定的稅金提存(提存目的是環境保護、礦區復原,改造以及礦區關閉費用),除非一位有資格的獨立第三方認可了該項提存的用途,否則該款應:記錄在經審計的公司財務報告中;稅務減免應限制在為復原所實際發生的費用內;將一筆與提存額相同的資金每年存入根據由本法指派的獨立托管人管理的專門賬戶或信托賬戶。

  31,礦產公司及其在為員工繳納養老金時執行根據養老金改革法適用的稅率減免的稅費。

  32,年資本成本指數,當資本成本未經要求的余額部分以每年5%的比例增長時,自本法生效起5年內可適用于處于起步階段的礦產生產。

  33,任何通過探測和采礦作業獲得的礦產資源,均需根據本法的實施細則交付礦區使用費。

如果部長同意該礦產資源僅為評估或試驗或作為科學標本,少量出口,可以減少或免收礦區使用費。

部長可以在聯邦執行委員會的同意下在特定時期內延遲收取礦區使用費。

  34,特此建立固體礦產發展基金,此章簡稱為基金。該基金應用于下列用途:用于此領域人員及設備的開發;資助地理科學數據的收集、儲存及恢復,以協助私營經濟成為礦產工業的領導力量;裝備礦產研究機構使其能完成其法定職能;資助擴大對小型及個體采礦技工的服務;提供礦區基礎設施建設。

  35,基金將由固體礦產開發理事會管理,該理事會是一個永久性的法人(有公章),有權發起及參與訴訟。

  理事會的管理及組成略。

  36,委員會的功能略。

  37,中央銀行將是基金的管理人。

  38,基金的組成:通過預算法案及其他法律撥付用于固體礦產開發的資金;由中小型工業股票投資計劃撥付用于固體礦產開發的資金;作為捐贈、饋贈、外國貸款、債券及長期交換獲得的資金;政府預算撥款。

  39,基金預算略。

  40,剩余基金的處置略。

  41,基金的使用和審計略。

  42,理事會的報告義務略。

  第四部分 礦產資源的探測

  43,任何人,根據一項礦權或部長根據本法的授權進行或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探或探測或開發,應該:在礦權許可范圍內擬訂正確的探測和開采作業計劃;對每種礦物的發現及儲量進行正確記錄;按照礦權地籍辦公室要求提供計劃及記錄;向尼日利亞地質勘探機構提供完整的地質科學數據留存,包括地圖、巖芯和樣品;對所訂計劃的要求將另行規定。違反此條規定將構成違法。

  根據一項已授予的礦權,任何巖芯除為化驗、鑒定、評估目的,不得在未獲得部長書面認可的情況下被銷毀和處理,否則將被認為是違法行為。該認可將在收到申請30天內發出。

  需向尼日利亞地質勘探機構提供的數據應足夠對巖芯或樣品進行鑒定以確定其所處地點和來源地層。該數據應予以保密,不可向公眾公布,直到:提交后5年屆滿;部分礦權區域被礦權持有者放棄;因礦權被撤回或放棄,礦權持有者中止對產權的所有。

  如一般公眾要求公開數據,應按照實施細則中的程序執行。

  44,如果礦權持有者在采礦過程中發現放射性元素或有理由相信該礦含有放射性元素,應立即將其發現書面通知礦產監查部門。

  核能安全及放射性元素法中的規定將適用于礦產開發中發現的放射性礦物。

  礦產監查部門可以在咨詢其他相關機構及獲得部長同意后,授權從發現地將放射性元素轉移到其他地點安全保管。

  45,任何目前或曾經負責管理本法實施的官員,如果其掌握的機密信息有可能對礦產開采活動產生實質影響,不得利用這些信息直接或間接為自己和他人牟利。

  根據本法被任命的官員,應在其被任命起30天內公布其擁有的或擁有利益的礦權。任何官員不得在任期內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礦權。

  違反上述規定構成違法。

  46,根據本法規定,尋找和開發礦產資源的權利通過下列礦權的形式獲得:

  勘探許可證;探測許可證;小型采礦租約;采礦租約;采石租約;水使用許可證。

  任何人如在未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開展或參加礦產開發將被視為違法。

  根據本法授予的任何礦權符合根據本法制定的實施細則對該項礦權的設定。

  47,勘探許可證的合格申請者應是:

  有完全行為能力,沒有犯罪記錄的尼日利亞公民;根據尼日利亞公司法設立的法人;采礦合作公司。

  48,探測許可證的合格申請者應是:

  根據尼日利亞公司法設立的法人;采礦合作公司;該區域勘探許可證的持有者。

  49,小型采礦租約的合格申請者應是:

  有完全行為能力,沒有犯罪記錄的尼日利亞公民;采礦合作公司;根據尼日利亞公司法設立的法人;該區域探測許可證的持有者。

  50,采礦租約的合格申請者應是根據尼日利亞公司法設立的公司法人或其他類型的法人。申請人須根據實施細則要求證實該區域蘊藏著有商業開發價值的礦產資源;滿足探測許可證對申請者的所有要求。

  51,采石租約的合格申請者應是:

  有完全行為能力,沒有犯罪記錄的尼日利亞公民;根據尼日利亞公司法設立的法人;采礦合作公司;任何為公共利益修建道路、鐵路、大壩及進行其他工程作業需要建筑材料的人。

  52,水使用許可證的合格申請者應是:

  需要用水的探測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及采石租約的持有者;需要用水的采礦租約、小型采礦租約及采石租約的申請人。

  53,如果申請人的有控制力的股東在申請提交日前5年內有過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則礦權地籍辦公室不應向其授予礦權。

  54,礦權地籍辦公室可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探測及開采足夠運營資本的證明及與實施細則要求在該地區探測及開采相符的技術能力;其他礦權地籍辦公室可能要求的信息。

如果申請者無法提交上述證明材料,礦權地籍辦公室可以在咨詢過部長后拒絕授予礦權。申請者可以重新提交申請。

  55,根據本法規定,礦權地籍辦公室自收到合格的申請人有效申請及相關費用起30天內,可向其頒發勘探許可證,批準申請人尋找礦產資源。

  56,勘探許可證的授予要求持有者遵守下述條件:

  只在非專屬區域開展勘探;不得使用鉆探、挖掘、或其他深入地表之下的技術;根據部內不同部門的要求定期提供信息及報告;以對環境及社會負責的方式開展勘探;為對土地及財產的損害向土地使用者進行賠償,交納費用。

  勘探許可證所允許的勘探活動及相應的環保及社會規定將通過實施細則闡述。

  勘探許可證授權的勘探活動將不產生類似于土地使用法中對土地使用權的設定。

  勘探許可證不可轉讓。

  57,勘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每年更新一次(根據本法和其實施細則的要求)。

  58,勘探許可證授予持有者下述權利:

  允許持有者進入或飛躍尼日利亞境內任何可進行采礦活動的非專屬區域;采集并帶走小量地表樣本。

  根據本法規定,勘探許可證所含的目標地點不得包含其上已有探測許可證,小型開采租約,采礦租約及水使用許可證的區域。

  59,根據本法規定,礦權地籍辦公室應在收到合格申請人有效申請的30天內向其頒發探測許可證。

探測許可證所含的目標地點不得包含其上已有探測許可證,小型開采租約,采礦租約,采石租約及水使用許可證的區域。

  探測許可證所覆蓋的區域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里。

  60,探測許可證的持有者在其許可證的區域內有進行探測的專屬權,他可以:

與其代理人及工人一起進入該區域;為在該區域探測雇傭所需人員;根據本法設立機器、廠房或其他探測所需;只開展與探測礦產資源相關的工作;取走及出口樣本用于評估(具體數量參見實施細則);在合理范圍內進行儲量取樣及測試,以確定儲量;售賣探測及儲量取樣中獲得的標本;在進行探測時,取用木材,根據水使用許可證使用水,挖井和溝渠。

  符合所有條件之人將可根據本法在其許可范圍之內被授予采礦租約,開采任何其被授權探測的礦產資源。

  61,每個探測許可證持有者應:

  根據實施細則安全、友善、技巧、高效、專業地開展探測活動;以對環境及社會負責的方式進行探測;如果意圖在其上有合法占有權的土地進行探測,應在開始探測前通知受影響區域當地政府的主管及土地占有者,如果探測區域涉及不止一個政府行政區,探測者應分別通知當地政府主管及土地占有者;保持和恢復探測用地,使其處于安全狀態,包括但不限于回填礦井、洞、溝渠等;除非符合水使用許可證及實施細則規定,不可自任何水道提取、轉移、排放水或污水;除非得到部長許可并符合實施細則,不得在森林保護區進行探測;對土地使用者或占有者由于探測活動遭受損害的土地及財產進行補償;允許政府機構進行地質測量和地圖繪制,教育機構進行科學觀測,只要上述活動不會妨害探測活動;根據實施細則要求提交信息及定期報告;繳納所有申請費用,年租金和水使用費用。

  根據許可證持有者基于合理理由的申請,礦權地籍辦公室可對探測許可證的效期作中止處理,宣布中止期間的任何或部分時間不計入許可證效期內,只要持有者在此期間確實沒有進行任何工作。

探測許可證允許的具體探測活動及相關的環境和社會責任將另行規定。

  只要探測許可證的持有者完全遵守了本法規定,即享有對其探測區域的獨家申請及獲頒一項或多項小型采礦租約、采礦租約及采石租約的權利。

  62,探測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后可延長兩次,每次兩年,只要:

許可證持有者達到了他的最低工作標準承諾;本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其他條件得到遵守;

  63,許可證持有者對其出售的礦產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礦產資源視同是通過采礦租約獲得。

  64,(1)探測許可證、采礦租約、小型采礦租約和采石租約的申請者需要在其申請中表明其意圖探測或其租約中意圖開采的礦產資源名稱。

  (2)如果采礦租約、小型采礦租約和采石租約的持有者在其開采活動中發現了其租約中沒有涵蓋的礦產資源,則應在自發現起30天內將其發現書面通知礦權地籍辦公室。

  (3)第(2)條中所述通知應:(a)包括所發現的礦產資源詳情;(b)發現地點及狀況;(c)附上如何及時有序開采該礦產資源的計劃。

  (4)如果礦權地籍辦公室對礦權持有者提交的開采計劃感到滿意,可在30天內批準其開采計劃并將開采權授予申請人。如果隨后發現該礦產資源是安全礦物(security mineral),則3(c)條不適用,礦權持有者無權開采該礦產。

  (5)如礦權持有者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工不遵守本條規定,開采其礦權之外的礦產資源,將被視為違法。

  第五部分 采礦

  65,根據本法規定,部長應在合格申請人提交有效申請45天內向其授予及頒發采礦租約。

不得向探測許可證或小型采礦租約所覆蓋區域頒發采礦租約,除非租約就是頒給該探測許可證及小型采礦租約所有者。

  66,采礦租約的有效期是25年,只要租約持有者達到了最低工作標準承諾并且遵守本法及實施細則的要求,則租約每24年均可延期。

  67,采礦租約所含地區根據可行性報告中該種礦物所在地決定,采礦租約持有者還可同時獲得一塊不超過50平方公里的土地用于開采作業。

  68,采礦租約賦予持有者在其租約區域內下述權利:

  進入礦區;在礦區內的獨家使用、占有、開采權;獨家探測權;根據許可和實施細則要求,為進行開采作業使用水、木頭及其他建筑材料;為滿足礦區雇員使用種植植物、蔬菜、養殖動物家禽等;儲存、轉移、運輸、處理、加工礦產資源并處理廢料;營銷、售賣、出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采礦所得。

  69,采礦租約的持有者,除經其他聯邦法律授權認可,不得為商業用途將礦區內生產的木材或林產品、植物、蔬菜、動物、家禽、魚、水轉移到礦區之外。

  70,采礦租約的持有者應當:

  除非確有必要延期,礦產資源的采礦租約持有者應在本法條件滿足起18個月內,礦泉水的采礦租約持有者應在12個月內開始礦產的開發作業;除非確有必要延期,礦產資源的采礦租約持有者應在本法條件滿足起36個月內,礦泉水的采礦租約持有者應在12個月內開始礦產的生產;以專業及有效的手段進行采礦作業;遵守采礦安全及健康方面的法規,確保租約區域內及采礦作業安全運作;不以與本法規定不符的方式從任何水道采水;遵從所有環境影響評估研究和保護方案的要求;只要不妨礙采礦作業,允許經礦區到臨接區域的通過權;只要不妨礙采礦作業,允許在礦區內建設水路、運河、油管、下水道、排水溝、電線、傳輸線、公共道路及其他公用設施;對根據本法權利被撤銷的合法土地占有或使用者進行補償;根據實施細則要求提交定期報告及信息;須按規定制作:在尼日利亞存在的原因,在采礦租約區域內進行的采礦作業及其他商業活動的計劃和財務帳冊,對所獲礦產資源的銷售及處置記錄;根據規定支付費用、年租金、礦區使用費和水費。

  采礦租約允許的具體探測活動及相關的環境和社會責任將另行規定。

  71,(1)采礦租約的持有者不得在礦區內開始任何開發工作或礦物提取工作,直到:

(a)提交并經過礦產環保部門對環境影響評估研究及解決方案的認可之后;(b)提交并經過礦產監查部門對申請人準備開展的工作細節或滿足最低工作標準承諾計劃的認可之后;(c)所締結的社區開發協議經礦產環境保護部門認可之后;(d)租約持有者已經根據本法及時通知、補償或對所有礦區內的土地使用者提出補償,或者如果存在糾紛,已經通過仲裁獲得解決之后。

  (2)除礦泉水采礦租約持有者,采礦租約持有者應在獲頒租約期3年內解決本條(1)(a)和(b)的要求,否則,租約將被暫時中止,但租金仍需交納。中止不影響礦權持有者根據本法享有的轉讓權。

  (3)礦泉水采礦租約的持有者應在獲頒租約起兩年內解決本條(1)(a)和(b)的要求,否則,租約將被中止。

  72,根據本法及任何其他規定,對礦區土地的合法占有者有權繼續耕種土地及放牧牲畜,只要這些活動不妨礙采礦作業。

  73,部長不得向任何公司頒授采礦租約,除非該公司雇有一名擁有足夠專業資格及采礦經驗的人,并且租約期間將一直能雇傭到此類人士。

  采礦租約生效后,承租人必須在租約期內雇用一位有足夠專業資格及采礦經驗的人對公司進行的采礦作業進行監督。否則,承租人應中止采礦作業直至雇到此類人士。

  74,根據本法或其租約交納所有租金、礦區使用費和其他費用的采礦租約承租人可以在其租約到期或對其租約進行的其他安排后3個月內(沖積礦租約)/6個月內(礦脈租約)將其全部或部分廠房、建筑、其他財產移走。

  如果租約到期或另作安排時,承租人拖欠租金、礦區使用費或其他費用,并且未在3個月內(沖積礦租約)/6個月內(礦脈租約)移走其財產,礦產監查員可將承租人的廠房、建筑和財產劃定為聯邦財產,進行處理用以抵付租金、礦區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第六部分 采石

  75,本章適用于所有自然狀態下存在的可開采礦石,及在采礦租約下被合法提取出的物質。如:石棉、高嶺土、漂白土、石膏、大理石、石灰巖、云母、管土、板巖、沙、石、砂礫等。

  76,(1)不論其他法律如何規定,或經過其他法律的認可、批準,任何在通航水道上進行的以工業用途開采為目的的采石作業,包括挖沙,均須經過部長根據本法以租約或許可證形式進行授權。

  (2)授權須以符合本法,實施細則及租約或許可證具體條款的形式進行。

  (3)根據本條(1),除非依據本條規定,任何人不可在尼日利亞大陸架和所有流經尼日利亞的河流、溪流、水體,其領水及專屬經濟區覆蓋區域進行采石作業,及為此目的進行水的轉移和儲存。

  (4)本條中的“工業用途”包括出售、交易和用于與工業或貿易相關的領域,不包括為改善適航性進行的挖沙,只要挖出的沙不被出售和用于其他商業目的。

  77,采石租約應:

  所覆蓋土地不得超過5平方公里;

  除非以前被撤銷或有其他安排,租約期應在5年;如果以前頒發過租約,則計算應到期日與授予日差值,依差值計。

  78,(1)根據本法規定,采石租約賦予承租人下述權利:

  進入租約所包括的區域;在租約區域內進行采石作業;轉移和處理租約中所包括的可開采礦石。

  (2)遵守本法及其實施細則關于賠償及地面租金,為采石作業目的,承租人有權在其租約區域內:

進行所有必須的挖掘;豎立、建造和維護相關房屋和建筑物,根據礦產監查辦公室意見,上述建筑物確屬承租人及其代理人、服務人員所需;堆存采石所得;根據法律規定鋪設水管和建造水道、池塘、水壩和蓄水池;建設和維護所有電動運輸線路、電車軌道、鐵路、道路、碼頭、通訊及便利設施。

  (3)承租人應:可以為采石作業及相關用途之目的砍伐、使用租約區域內的樹木;除經過相關林業部門同意,不得采伐任何受保護的樹木;償付礦權地籍辦公室根據國家森林法為其支付的任何費用或礦區使用費。

  (4)除非通過一項水使用許可證規定,采石租約中不包含對其上和流經租約區域及鄰近土地上任何湖泊、河流、溪流和其他水體的優先或專屬使用權。

  (5)本法中任何部分都未授予租約持有者對通航水道進行任何水流改造,而妨害或影響或可能妨害或影響任何船只、獨木舟、小艇等的自由及安全通行。

  79,根據本部分規定,在授予采石租約前,礦權地籍辦公室應對申請區域根據測繪協調法規定進行測量,測量費用由申請人根據本法規定支付。

  80,采石及采石作業在不同法規中的引用略。

  第七部分 道路

  81,任何人都不得在進行探測和采礦作業過程中在下述地點建造任何道路、電車軌道或鐵路:任何國有土地(礦區內的除外),如未經礦權地籍辦公室同意;任何習慣租地(礦區內的除外),如未經礦權地籍辦公室同意。

  82,根據本法修建的道路、電車軌道或鐵路的人,不得阻止或妨礙其他人使用。

  如果他人的使用將造成明顯的破壞或大量增加維護費用,可向使用者收取維護費。

  如果使用者的使用對道路建造者的自由使用造成實質性的影響,則建造者可限制其使用。

  任何人在本法授予采礦租約的地域內修建道路、電車軌道、鐵路,承租人或采礦租約持有者有權在其需要進行開采時要求道路建造者將道路移至礦區內其他位置,費用由建造者自己承擔。

  修建道路、電車軌道和鐵路的建造者可以基于道路使用不足將其關閉,并且不向被通知人負任何責任。

  修建道路、電車軌道和鐵路的建造者應在其修建的道路上對于橋梁和涵洞持續提示注意,如果機動車輛駕駛人忽視該提示,將需為其對橋梁和涵洞造成的損壞負賠償責任。

  本節中所指的道路、電車軌道和鐵路包括由當地社區或個人為探測和采礦目的修建的道路、電車軌道和鐵路。

  83,除非所探測或開采的礦產資源被部長確定為具有戰略意義,否則不得因此阻止或妨礙公路的使用。

  

  第八部分 事故調查

  84,采礦租約或許可證的持有者在發生任何與采礦活動相關的人員死亡或嚴重受傷時,應盡快將事故詳盡地報告給最近的警察局和該州的礦產監查部門。

  得到報告后,礦產監查部門應立即通知(原文此處有缺失)。

  采石作業中發生的任何人員死亡或嚴重受傷時,應以所能獲得的最快通訊方式將事故報告給監查員或采石官員。

  在監查員或采石官員視察之前,事故現場必須保存原狀,任何人不得妨礙。

  85,如果事故發生在礦井中,部長應成立一個不少于4人的小組調查事故原因。

  86,調查小組應查清:

  礦權持有者或其代理人是否有疏忽之責,他們是否為防止事故的發生盡了合理和恰當的注意義務;是否有人由于事故死亡或受傷;如何避免將來發生事故。

  87,為執行調查,調查小組應有權:

  根據需要授權任何人進入采石場或其地表工作區,清除事故現場以進行調查;傳訊證人,要求證人在宣誓基礎上作證,制作報告,賬冊,其他文件供檢察和向證人支付費用;進行其他調查小組認為有必要的工作。

  為進行上述調查活動,調查小組被賦予同法庭質詢法(Tribunals of Inquiry Act)中賦予法官的相同的權力。

  如果任何人受到傳喚卻忽視或拒絕參加或制作報告、賬冊、其他文件,或拒絕回答調查小組提出的問題,構成違法并將被判處10萬奈拉的罰款。

  任何被傳喚之人,就像在法庭上,沒有義務自控其罪,證人在提供證言時也保有此特權。

  服從調查小組的命令,被其傳喚的證人,有權獲得如參加刑事法庭庭審的作證費。

  88,如果依照根據85條成立的調查小組的意見,事故并非源自該條所包含的任何原因,則小組可建議將報告提交到聯邦高等法院,由法官對事故原因作出調查。

  法官應在14天內對調查作出決定,將其發現抄送給部長,如部長要求,再提供記錄報告。

  89,在本部分,嚴重受傷是指:

  顱骨、骨盆、手臂、腿、脊椎骨折;肩膀脫臼;手臂、手掌、一根或同一手掌上的多根手指、一條腿或腳被切斷;一只眼睛失去視力;其他嚴重的身體傷害,包括內出血、燒傷、窒息,嚴重到危及生命,引起永久性的殘疾。

  第二章 小型采礦

  90,小型采礦租約所包含的地域面積不得小于5公頃,不得超過3平方公里。

  所有租約持有者需對其開采過的區域進行有效的復原工作,該復原需經礦產環境保護部門的認可,并且根據規定按其利潤比例支付復原費用。

  小型及個體采礦部門須確保開采作業在已確定的礦區內進行。

  91,政府應通過部里對合法注冊及開展采礦作業的小型及個體采礦者提供擴展服務:

  對合法注冊的采礦者提供勘探及探測服務,協助其確定礦產資源的地層,數量及質量特征;

  提供礦產資源等級標準及測定等級;

  提供已探明儲量評估及可行性報告;

  協助小型采礦者設計恰當的采礦計劃;

  向小型及個體采礦者傳授足夠的采礦知識并定期向他們介紹新的采礦科技;

  提供融資租賃;

  介紹適當的礦產加工技術使產品適應市場需求并增加利潤;

  提供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和處理廢料及殘渣的操作指南;

  介紹采礦健康及安全操作,為大型的采礦營地提供水和健康設施;

  定期舉辦培訓班,向采礦者提供關于法律知識、市場營銷、交易技巧和基礎設施建設、礦物測試和分級的最新知識;

  協助進行礦物測試及分級工作。

  第三章 占有和購買礦產資源

  92,本章規定范圍不包括為礦物學、地質學和教育之用的標本及雇用者收到的禮物。

  93,除經部長以此目的授權代為執行其職責的部內官員外,任何人不得占有礦產資源,除非:

  此人經過授權進行探測和開采活動,礦產資源是其礦權地所得;

  

  此人根據本法擁有一項占有或買賣礦產資源的許可證;

  此人是前兩項中經授權的代理人或雇員。

  94,任何人只能在擁有根據本法頒發的購買許可證時才可購買礦產資源。

  95,小型開采租約的所得可以出售給“礦產購買中心”,獲得的有效出售收據可用于提交礦權地籍辦公室官員檢查。

  96,礦產購買中心的注冊條件見本法規定。

  所有礦產購買中心均需要留存所有買賣記錄,包括礦產來源。

  第四章 環境考量和當地社區利益

  97,本法中的任何部分都不應被理解為設法防止在本法生效前就長期居住在其上的尼日利亞公民自本法條款1中土地上獲得鹽、蘇打、碳酸鉀(采礦租約所含地域除外)。

  部長應通過報紙在該地區發表其命令,表明在本法生效前就由該社區居民開采的礦產資源(鹽、蘇打、碳酸鉀)繼續歸其所有。

  本法生效前就由該社區居民開采的礦產資源(鹽、蘇打、碳酸鉀)區域在本法生效后被授予采礦租約,則在租約存續期間,租約應按政府定價補償該社區居民。

  98,任何人都不得在探測或采礦期間在宗教圣地進行作業或允許傷害或損壞圣物。

  當無法確認該地或該物是否是圣地或圣物時,應交由礦權地籍辦公室根據州相關礦產資源理事會的建議作出判斷。

  許可證持有者或承租人如違反本條規定,需向受影響的社區或個人支付公正及足夠的補償金。

  99,當地社區的本地居民為個人使用采取沙子、粘土、紅土和石頭不適用本章規定。在采取上述物質時不得使用爆破方式。

  100,對一項礦權的申請涉及到任何私人土地或根據州租約或權力被占有的土地,申請應按照規定方式通知給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并在獲得其同意的基礎上頒發許可證,否則,許可證范圍將排除該私人占有土地。

  101,采礦租約的持有者在一定限制的條件下(地表使用權)享有其權力。

  采礦租約授予的權力應通過合理和適當的行為實施。

  土地的合法占有者在采礦租約區域內有權繼續放牧牲畜和耕種土地,只要這些行為不妨礙到采礦作業。

  102,采礦租約的承租人應主動為其占有和使用的土地交納租金,年租金標準由部長決定。

  在將任何私有或州有土地包含在采礦租約前,部長應該:

  通知土地的所有者或和占有者關于計劃授予租約的意圖;要求土地占有者或所有者在法律規定日期內書面陳述其希望承租人為其占有和使用該土地支付的年租金數量;

  如果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占有者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了地表租金期望,并且部長認為其要價公平合理,則該租金標準將生效并被盡快通知給承租人。

  由土地的所有者、占有者或部長制定的地表租金標準將每5年由部長進行修正。

  在制定地表租金時,部長應考慮采礦作業和承租人的其他行為對土地造成的損害,并確定補償金。

承租人應負擔政府為視察、測量和確認地表租金范圍花費的所有支出。

  如果部長認為無法對承租人使用和占有的地表范圍作出判斷,他可以要求其為采礦租約所涵蓋的所有面積交納租金。

  103,諸如:承租人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面積;承租人開始或中止占有或使用土地的日期;地表租金應交納的比例之類的問題應交由相關州的土地使用和分配理事會判斷,部長在作出判斷時應考慮土地使用和分配理事會就此作出的報告。

  104,當總統(聯邦土地)或州長(其他土地)為授予采礦租約之原因撤銷原有的土地占有權或恢復以前基于其他租約授予的土地的州所有權時,采礦承租人應向政府支付為此對原所有人支付的賠償金。

  105,接受或代表州接受的任何租金不代表對下述權力/權利的放棄:

  因為違反本法及其實施細則處以的罰款;

  現行法律或契約授予的基于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契約或條件。

  106,在向任何人授予礦權之前,部長可以要求該人:

  

  根據要求在政府存擔保金;向政府支付其為被授予租約向州或土地占有者支付的費用。

部長可以接受銀行擔保作為存款擔保金的替代。

  107,礦權持有者可以在本法規定的應付款之外,根據政府授權的評估人提供的評估報告,向基于州租約的土地占有者支付:

  因妨礙其地表使用或因探測和采礦對地表產生的損壞支付合理補償;向因礦權持有者、其代理人、員工等損壞、移走、破壞的莊稼、經濟作物、建筑等支付賠償。

  108,應付的賠償金數量由礦權地籍辦公室咨詢州礦產資源和環境管理委員會和許可評估人后決定。

  109,如果在獲頒采礦租約6個月后礦權持有者仍拖欠支付賠償金,部長可以中止其租約直到:

  款項被支付;租約所有者在政府處加存了此數目的保證金或其他部長要求的數目。

  如果礦權持有者在礦權被中止后30天內沒有支付賠償金或交納保證金,部長可以撤回礦權。

  110,礦權持有者應根據本章規定向相應人員支付補償金是本章的默示條件。

  111,在行使其權利時,礦權持有者應該注意開采作業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采取必要步驟防止開采導致的環境污染。

  112,礦權持有者為當地公共利益放棄其礦權區域內的部分土地應為其在道路,建筑和廠房上或探測費用的支出獲得補償,在開采租約的情形下,為其在當地已探明礦產資源合理的可期待利益獲得補償。

  何謂已探明的礦產資源,由部長根據為此目的成立的特別委員會報告決定。

  如果雙方無法就賠償金數目達成一致,應提交法庭裁決。

  礦權持有者不應妨礙礦權所包含地域上正在進行的采石作業,除非他自己已經要使用該土地。

  113,除支付給聯邦政府的補償金,礦權持有者應就其租約或許可證區域內為其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破壞、移走和損毀的莊稼、經濟作物、建筑等對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進行賠償。

  當地表租金確認后,礦權持有者應為前述破壞作出賠償或為恢復建筑、種植作物等支付費用。

  應付的補償金由部長參考聯邦政府的各委員會報告決定。

  不論本法及其實施細則如何規定,任何其權利因本章規定受到任何損失、損害或干擾的人都有權:因其損失獲得賠償;將由此引起的相關問題提交有管轄權的聯邦高等法院。

  114,本法案生效后,部長應命令采礦租約為其已經進行,將要進行或正在進行的采礦作業區域的復原提供擔保。

  115,采礦租約區域內已被開發過的土地應對其進行恢復,否則將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

  116,根據本條規定,采礦租約、小型采礦租約或采石租約的持有者在開始進行任何開發行動之前,與當地社區簽署一份類似社區發展協議的協議,以保證社區能切實從礦產開采作業中獲得社會和經濟利益。

  社區發展協議需包括能促進社區可持續發展的社會和經濟措施。需包括下述所有或部分內容:對當地社區居民的教育獎學金、學徒、技術培訓和雇傭機會;為基礎設施發展和教育、醫療及其他社區服務提供資金或其他方面的支持;向小型和微小型企業提供支持;農產品營銷;環境保護和社會經濟管理方式及程序及當地政府的提升。

  如果礦權持有者的開采活動已經準備就緒,而與當地社區經過數次嘗試仍未就社區發展協議達成一致,可將問題提交部長解決。

  社區發展協議5年重訂一次,其間協議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117,社區發展協議須就咨詢和監管框架以及社區如何參與計劃、執行、管理和監管作出明確規定。

  118,任何礦權持有者須在其合理可行范圍內:

  管理、減少和最小化其根據本法進行的相關作業所造成的環境影響;將被干擾、挖掘、探測、開采或傾倒廢渣的土地恢復成其自然狀態或預定狀態。

  119,任何探測許可證、小型采礦租約、采礦租約、采石租約和水使用許可證持有者須在開采活動開展前,或延期申請提交時,或礦權變更申請提交至礦產環保部門時提交:

  一份經聯邦環境部批準的礦區/探測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一份環境保護和復原計劃。

  120,本法下的環境保護和復原計劃應:

  包括具體的復原行動、監督、年度報告;有對復原的總體成本的評估;每項復原行動的費用;一項將礦區恢復成安全環保和進行未來經濟開發場所的有序和有效的復原時間表。

  礦產環保部門應就保護和復原計劃與州礦產資源和環境管理委員會磋商。

  礦產環保部門應在環境保護和復原計劃提交60天內批準或駁回該計劃,并將其決定通知礦權持有者。

  如果礦產環保部門沒有在60天內將其意見通知礦權持有者,視為計劃獲得通過。

  如果礦產環保部門駁回計劃,礦權持有者應:

  重新提交計劃;如果計劃被駁回兩次,礦權持有者應在30天內將此事提交仲裁。

  如果計劃通過,礦產環保部門要保證其實施。

  121,部長應建立環境保護和復原基金,用來保證礦權持有者履行其環保義務。

  部長應指定一個著名的機構負責長期作為托管人或基金經理管理基金的使用。

  被指定的托管人依托管人投資法管理基金。

  

  每個礦權持有者都應在其環境保護和復原計劃獲得通過后一年內開始根據計劃批準的金額交納基金。

  如果礦產環保部門認為執行計劃所需資金遠遠少于已經存入基金數額,可以:

 

  將多余的部分退還給礦權持有者;評估將來所需交納的基金數額或根據情況更改基金交納時間表。

  當一項礦權被延期后,礦權持有者應根據更新后的計劃規定的數額交納年度基金。

  托管人應保存基金使用記錄,并向部長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提交年度財務報表。

  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托管人應將審計過的財務報表提交給部長和州礦產資源和環境管理委員會成員。

  環境保護和復原基金只能被用在執行環境保護和復原計劃上。

  采礦租約存續期間,礦權持有者應執行和滿足環境保護和復原計劃的所有義務。

  當環境保護和復原計劃全部執行,并由一個獨立的外部審計機構出具認可證書,礦產環保部門的負責人應在收到證書起30天內將基金內的剩余部分退還給礦權持有者。

  122,如果礦權持有人未向環境保護和復原基金繳納應付款項,并且在接到礦產環保部門的書面通知30天后仍未交付,礦產環保部門應:

  向礦權持有者送達書面催款函,限30天繳付;在礦權地籍辦公室對采礦租約進行背書。

  如果礦權持有者在催款函期限內完成了對基金的支付,礦產環保部門應到礦權地籍辦公室撤銷背書。

  如果催款函期限屆滿,礦權持有者仍未支付應繳基金,基金托管人應:

  通過必要的法律程序收取款項;延緩基金對拖欠的礦權持有人的應付款,采礦租約將被中止。

  123,任何人不得在探測或采礦期間對礦區內或其外的水河水道造成污染或引發導致污染的結果。

  124,任何人為采礦作業使用水,不論是用于發電;還是轉移礦物;濃縮或是研磨,需保證使用過流出礦區的水中對動植物有害的成分不超標。

  125,許可證持有者或承租人須就下述情況向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支付補償:

其土地或利益因許可證持有者或承租人行使權力受到有害影響;因采礦或相關作業造成的水污染受到損失。

  126,部長可以根據實施細則確認承租人可存放在自然水體中的礦渣。

  任何礦權持有者非經書面申請并獲得礦產監查部門同意,不得在水體中存放超過規定數量的礦渣。

通過礦權持有者的申請,如采礦監查員認可其理由正當,可向其頒發授權,同意其向水體中存放超過規定數量的礦渣,監查員應將其授權的必要條件背書在授權書后。

  如果礦權持有者違反這些必要條件,監查員可撤銷或更改這些條件。

  127,除非經過礦產監查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或允許其他人對供水進行調整,對其它用水者產生損害。

  如果供水的調整使承租人受利,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就認為該調整是承租人做成的。

  128,礦產監查部門應該通過書面形式要求任何在采礦作業中非法干擾河道河岸的人:

  將河岸恢復原狀;根據命令重整河岸。

  129,水使用許可證持有者可向礦權地籍辦公室申請對其許可證內容做下述更改:

  水使用量;對應的租約;許可證持有者;許可證背書;

  除非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批準),任何增加水使用量的變更都不能允許,同時對于水使用量增加的申請不得在有人反對的情況下作出。

  130,水使用許可證的申請人須在提出申請前和所有可能受其影響的用水人達成協議,并將條件通知給礦權地籍辦公室。

  如果申請人無法與其他人達成協議,應將問題提交部長處理,如果部長的做法不可接受,應提交仲裁。

  第五章 違法和懲罰

  131,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構成違法:

  未遵守本法規定進行探測、采礦或采石作業;在進行礦權申請時故意進行虛假或誤導性陳述;在根據本法提交的報告、反饋或宣誓書中故意忽略必要信息或進行虛假或誤導性陳述;對本法規定有實質性違反。

  132,根據本法第三部分獲得的貸款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否則構成違法并將面臨不少于貸款本身加利息的罰款或不少于5年的監禁。

  如果系公司法人違法,而違法行為是在其負責人的認可、默許或是因其疏忽造成的,負責人和公司均應按照上述規定受到懲罰。

  133,有第131條中違法行為的礦權持有者將被撤銷授予其的礦權,并在初犯中被判:

  不少于2千萬奈拉的罰款和不少于5年的監禁,如果違法行為是一個持續過程,不論是否為初犯,每天加處以罰金2萬奈拉。

  134,有下述行為的違法者將被處以不少于50萬奈拉的罰款或不少于兩年的監禁,或并處:

  將礦物放置或存放或導致其放置或存放在某處,以誤導他人此處有可開采利益;違反本法規定對標本或礦物混合或造成混合,為提高其價值或改變其特質,進行研磨、選礦、過濾、濃縮、化驗、運輸等業務,意圖欺騙或促成締約。

  135,故意使用具欺詐性的稱量工具稱量礦物、金屬;或使用具欺詐性的化驗稱量工具或通過熔煉確保礦物的化驗價值構成違法,將被處以不少于10萬奈拉的罰款或一年的監禁或并處。

  136,任何人如在其確實獲得礦權前,通過虛假陳述,以其擁有采礦許可證、臨時所有權、采礦或其它采礦權引誘他人向其投資或與其成立聯合企業,則此人喪失申請礦權的權利。

  如果此人擁有其它礦權,則其它礦權將被撤銷。本節規定不免除有此行為的人因此被民事訴訟或刑事公訴。

  137,任何人未經授權擅自打破、損壞或移走或以任何方式影響邊界、燈塔、郵筒等構成違法。

  138,任何人沒有合法原因:干擾或阻礙根據本法授權進行的采礦或采石作業;干擾機器、設備運轉構成違法。

  違反137條和138條規定的人將被處以:初犯不超過50萬奈拉的罰款或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并處;如果是再犯或繼犯,處以不超過5年的監禁或2年以下(原文如此,懷疑應是2年以上,5年以下)。

  139,如果違反本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是一個群體:

  如果違法者是法人,所有參與公司管理的負責人將被認為屬于違法主體;如果違法者是合伙,每個合伙人都被認為屬于違法主體。

  140,如果是法人或者公司違法,當時擔任一定負責崗位的人或履行此職責的人除非能夠提供證據證明造成違法結果的行為或疏忽并非在他知曉、同意或默許的情況下發生,否則就視同于他個人違法,將與法人或公司分別起訴和治罪。

  在本節和本法其它章節中,擔任一定負責崗位的人是:在法人中,包括負責人、首席執行官、經理和秘書;在公司中,包括合伙人和其它負責人;在其它聯合體中,包括參與管理事務的人。

  141,任何在礦權持有者和政府之間就解釋和適用本法,其實施細則和其它相關條款上的爭議都應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如果源于投資方面的爭議,在無法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應根據尼日利亞投資促進委員會法解決。

  其它爭議應提交聯邦高等法庭解決。

  142,對本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違反行為將被提交聯邦高等法庭審判。

  第六章 雜項規定

  143,礦物出口商應:

  礦物出口前在產地所在州的海關以申報表進行申報;根據相關規定提供出口礦物的信息。

  任何人不遵守前述規定構成違法,將被處以:初犯-不超過50萬奈拉的罰款或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并處;再犯或繼犯將被處以不超過100萬奈拉罰款或不超過5年監禁或并處。

  尼日利亞海關關員如果認為出口商沒有遵守前述規定,可以拒絕接受貨物通關。

  144,如果礦物出口僅僅是為分析或試驗或作為科研標本,報告需要提供給部長。出口人應在出口后6個月內將其獲得的分析或試驗報告的副本提供給部長。

  145,每份礦權、臨時所有權或采礦租約所含區域從其地表邊界垂直向下到地下無限深處。

  146,部內有此職責的相關官員有權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逮捕任何他認為觸犯本法和其實施細則的人,并扣押:用于違法的工具、器具、車輛;非法所得礦產資源。

  被逮捕的人和被扣押的財產將由警察托管并在48小時內提交法院處理。如果該人被證實違法,除將受到本法規定的懲罰外,被扣押的財產將被罰沒。

  礦產監查部門可以通過書面通知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的雇員在合理的時間和地點到礦產官員處提供其需要的關于該地區采礦作業的信息,承租人或其他人應遵照通知并提供信息。

  不論是否屬于許可證或租約區域,礦產監查部門可以通過書面命令要求探測或采礦作業中止,直到他認為可能危及生命和財產的危險得以防止。礦產監查員可以撤銷或更改其通知或命令。除非經過礦產監查部門的再次確認,此條中的命令在發出后14天內失效。

  147,(1)根據本節(2)(5)(6)條規定,礦權在獲得部長同意和根據(3)(4)條在礦權地籍辦公室注冊后可以轉讓。

  (2)一項礦權或許可證項下的權利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分配、分包、抵押或提供其它擔保權益。

  (3)礦權持有者應以規定的格式向礦權地籍辦公室提交轉讓申請。

  (4)在申請轉讓的過程中,礦權持有者應向礦權地籍辦公室提供其所需的所有信息。

  (5)如果受讓人是合格的申請者,礦權地籍辦公室將批準轉讓(如果礦權地籍辦公室自收到申請30天內沒有反對,轉讓自動生效)

  (6)對于其義務由分配者或母公司擔保的分支機構,礦權地籍辦公室不應同意對其進行的礦權轉讓分配。

  (7)礦權持有者死亡,適用繼承法。

  (8)礦權的受讓人繼續承擔涉及該礦權的所有合同和活動,包括轉讓前的環保方面的義務及第三方索賠。

  (9)不論轉讓是否基于擔保權益,礦權持有者將繼續對所有與礦權相關的義務承擔責任,直到將來償還擔保或礦權到期。

  (10)任何礦權都不可分配給根據本法不得授予之人。

  148,如果礦權持有者在其礦權未決期申請延期,現有礦權在申請獲得同意或拒絕之前均有效。

  149,只要不損害本法其他規定,根據部長的書面同意,如果礦權持有者有下列行為,礦權地籍辦公室可以中止礦權不超過60天:

  未及時繳納根據本法或其相關規定產生的應付費用;違反了礦權的任何條件;違反本法任何規定;未遵守下達給他的合法命令;向礦權地籍辦公室進行了其明知或應知為虛假的陳述;因不論何種原因失去本法規定的申請礦權的資格。

  中止礦權只有在向礦權持有者發出通知,告知其將中止礦權,并包含中止原因30天后,礦權持有者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彌補損失或排除中止原因時才生效。

  150,礦權持有者可以根據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在符合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交出礦權。

  礦權地籍辦公室在確保礦權持有者完成下述要求時應批準交出礦權的申請:

  礦權持有者按照規定程序和方式提交交出申請;交出礦權將不會影響之前因礦權產生的各項義務,包括環境保護方面的;所有租金和費用均已繳清;所有者交出正本所有權證明。

  151,部長在下述情況下可以撤銷一項礦權:

  (1)(a)礦權持有者觸犯本法或其實施細則并被有管轄權的法庭判決,且上訴時間已過或上訴被駁回或撤回或因準備公訴被撤銷;(b)礦權持有者違反本法或其實施細則關于組成其礦權的明示或默示條件;(c)礦權持有者違反根據本法及其實施細則向其發出的命令或通知,或在部長通知其出席聽證并證明為何礦權不應被撤銷時未出席提交證據;(d)礦權持有者在礦權到期前放棄礦權;(e)礦權持有者被法庭或有管轄權的機構宣布為無力清償或破產或進入破產清算階段,不包括重組、合并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其他安排;(f)礦權為不止一人所共有,本節(1)(a)適用其中任何一人,除非其他共有者能夠履行前者的責任;(g)在除勘探許可證外的其他礦權中,在礦權規定期限內沒有開展任何采礦作業;(h)在小型采礦租約和采礦租約中,礦權持有者在連續6個月內完全未進行任何作業。

  (2)一項礦權在部長給予書面通知告知其將撤銷礦權并告知原因30天后,礦權持有者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彌補損失或排除撤銷原因時生效。

  (3)任何由部長發出的通知以掛號信寄到礦權持有者最新的在尼日利亞境內的地址,或交予其在尼日利亞的授權代表,或在報紙上公布均被認為是對礦權持有者撤銷礦權的充分通知。

  152,當礦權被撤銷時,原礦權持有者應向礦產監查部門提供:

  所有根據本法礦權持有者應提交的記錄;全部礦權持有者擁有或根據他的指示制作的該地區的規劃和地圖;有關礦權的其他所需文件。

  153,當礦權撤銷時,應以規定的程序通知原礦權持有者要求其提供所需文件。

  154,收到通知者如未在30天內提供所需文件構成違法。

  155,即使根據本法規定礦權被撤銷,撤銷也不會影響之前因礦權產生的各項義務,包括環境保護方面以及因損害或傷害面臨的第三方索賠。

  156,礦權地籍辦公室作出的撤銷礦權的決定可以上訴。

  157,在礦權存續期間,只要所放棄的區域符合本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礦權持有者可以在任何時間通過規定的程序向礦權地籍辦公室申請放棄礦權的全部或部分區域。

  在放棄礦權的全部或部分區域時,將按比例計算該地區所應付的費用。

  對全部或部分區域的放棄不影響礦權的存續。

  放棄礦權將不會影響之前因礦權產生的各項義務,包括環境保護方面的。

  158,在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下,一個持有多個相鄰礦權的所有者可以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方式申請將其相鄰礦權區域合并為一個礦權。

  合并后整個礦權的有效區域和應付租金以其中最早的礦權生效時間為準。

  159,采礦租約、小型采礦租約和采石租約的所有者如意圖終止或永久性地停止在礦區內的生產作業,應在遺棄或停止生產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本法規定中的相關部門。通知的副本應同時送交礦權地籍辦公室。

  隨同通知應一起呈交報告,說明終止或永久停產的原因和計劃,顯示到目前為止采礦作業的進程。

收到符合程序要求的通知后,相關部門應向部長就終止計劃作出建議。

  收到建議十天內,部長應對事件開展調查。

  對終止或永久停產進行調查后,如礦權持有者仍維持申請,礦權地籍辦公室應將其記錄在案。

  當在礦區內終止或永久性停產時,礦權持有者應:安全地封閉或覆蓋所有礦井、礦坑;處理好所有礦渣和儲水地點;銷毀、封閉或鎖好所有可能發生危險的建筑、機器、設備等。

  如果因天氣、勞動力、市場因素引起的暫時性停產,礦權持有者應將相關情況立即通知礦產監查部門。

  如果暫時性停產超過3個月,礦權持有者應向礦產環保部門發出通知,陳述需要繼續關閉礦區的原因及告知將采取何種措施維持礦區,或者如果預計將會終止開采作業,轉讓礦權,將根據環保和復原計劃采取何種措施。

  終止、永久停產所需達成的要求和遵循的程序將在實施細則中作出詳細規定。

  160,(1)為對某地區某種礦產資源的存量和質量作出判斷,部長可以批準政府的特定部門在不需申請礦權的情況下對該地區進行地理研究和繪圖,如果該行動將在一項探測許可證、采礦租約、小型采礦租約或采石租約的地域內進行,部長應就該行動向礦權持有者發出書面通知。

  (2)受尼日利亞法律規范的由政府指定的教育機構也可以在與前述規定相同的條件下,不需申請礦權,開展類似的科研活動。

  (3)任何礦權覆蓋區域在進行過(1)(2)中研究活動后5年內,均不可再被授權由政府機構或教育機構進行相同研究。

  (4)如果政府機構或教育機構根據(1)(2)規定進行科學研究,應對其對土地或其上的財產損壞對土地占有者或礦權持有者作出賠償。

  (5)賠償可以在不存在仲裁協議的條件下交由仲裁決定,如果系因政府雇員或教育機構的成員或學生引起的妨害或破壞,政府或教育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161,1999年礦物和開采法失效。

  對1999年礦物和開采法的廢除不影響已經據其實施的行為。

  162,任何人在本法生效前負責本法將要委任的部門的工作,在本法生效后將繼續在該部門工作。

  163,1999年礦物和開采法到本法的過渡(略)

  164,名詞解釋(略)

  165,本法為尼日利亞礦物和開采法案,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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