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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紡織品進口監控及保障措施條例
來源:網群國際    瀏覽:

土耳其外貿署

2004年12月31日

第25687號官方公報

(中譯文僅供參考)

  第一部分 目的,范圍,定義和總規定

  目的和范圍

  條款一 此條例乃是在紡織品進口數量中出現的絕對的和相對的增長和/或構成此類商品進口的條件對同類商品和/或構成直接競爭關系的商品的國內生產造成嚴重損害,嚴重損害威脅或損害威脅,或此類商品進口造成市場擾亂威脅或市場擾亂事實,阻礙貿易有序發展的情況下,參考有關國際間協定義務,為消除此類情況所將進行的程序及將采取的措施的方法和原則。

此條例中的規定適用于以下紡織品進口:

  a) 參考土耳其與歐盟關稅同盟有關法規,在GATT 1994中與關稅同盟相關的規定范圍內,原產自附件II中所列國家的、附件I A和附件I B中所列的商品;

  b) 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世貿組織機構協定書附件——《紡織服裝協定》——《協定范圍商品清單》中所列商品。

  依據

  條款二 此條例依據1995年6月1日第22300號官方公報公布的95/6815號《部長會議決定》的第十三條款制定。

  定義

  條款三 在此條例中的:

  a) 同類商品:與造成嚴重損害、嚴重損害威脅、損害威脅、市場擾亂威脅或阻礙貿易有序發展的進口商品具有同樣屬性或類似屬性的其他商品

  b) 配額:對于被實施進口數量限制形式下的保障措施的紡織品類別,在1年(12個月)之內所允許的自相關供給國進口的數量(如數量限制在年內生效,則配額按季度量定)

  c) 部:主管外貿署的部

  d) 署:外貿署

  e) 總司:外貿署進口總司

  f) 委員會:特定紡織品進口監控及保障措施評定委員會

  g) GATT:關貿總協定

  h) WTO: 世貿組織

  i) TGA: 紡織服裝協定

  j) G.T.P. 海關HS編碼

  第二部分 商品分類,申訴和調查的方法和原則

  商品分類

  條款四

  a) 在條款一所述目的框架下,將海關報關表附件XI中的所有紡織品和HS編碼為3005 90 31的商品在附件I A和附件I B中,按照HS編碼排列組成類別。

  b) 在相關法規范圍內與紡織品HS編碼有關的在海關報關表中的任何變更都將在官方公報發布后,由總司通報有關供給國。

  c) 對于紡織品分類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須提交海關后由外貿署進口司進行調查。

  在海關做出處理意見后,委員會如決定對某個商品類別做出調整,相關決定在官方公報發布之日起30天內外貿署進口司將把相關信息通報有關供給國。

  此類信息包括相關商品的定義,商品所屬類別及8位HS編碼以及做出決定的理由。

  d) 委員會做出的某個分類決定如對現有商品分類或某個商品類別構成變動,則相關決定在生效前將為有關方面留出30天的知會期;

  對在變更生效前已經離港的商品,在變更生效后60天內可憑有關海關紀錄申請按照變更前的制度進行處理。

  e) 在(d)段規定范圍內發生變更的商品類別如正處在實施數量限制措施期間,為對配額做出必要調整,外貿署進口司將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款即時與相關供給國展開咨詢磋商。

  f) 在本條例規定范圍內的商品,如進口相關材料中的分類表述與出口方國家主管部門所確認的出口相關材料中的分類表述存在差異,且出口國拒絕接受本條例附件I A 和附件I B 中的分類方案,則暫以本條例附件中的分類方案為準,并由外貿署進口司依據第十四條款與有關供給國就最終共同承認的商品類別方案進行磋商。

  g) 為解決(f)段所述問題而將在與有關供給國達成的諒解文本中列出的有關條款,經委員會通過,將以公告形式通過官方公報發布并生效。

  h) 對(f)段所述分類爭議,如雙方未能通過磋商達成一致,則相關商品的最終分類方案將由委員會根據海關總署的意見做出決定。

  i) 如海關總署在海關報關表上做出變更,或有必要對附件III中涉及的商品類別做出變更、但此變更有可能造成配額的減少,在有關法規范圍內,委員會可對數量限制措施或實施數量限制措施的商品類別做出必要的調整。

  原產地鑒定

  條款五 在本條例范圍內,實施監控及保障措施的紡織品的原產地將根據通行的原產地鑒定規則進行鑒定。

  上段中所述商品原產地證明及其核實將依據本條例第五部分內容及通行的其他相關法規進行。

  申訴及調查

  條款六 相關實體、法人或代表相關產業利益的行業組織,可就在紡織品進口數量中出現的絕對的或相對的增長和/或此類商品進口條件的改變帶來的嚴重損害及構成的嚴重損害威脅或損害威脅,由于此類商品的進口構成了市場擾亂威脅,阻礙貿易有序發展的情況,按照附件XI中格式備齊有關材料并以書面形式向外貿署進口總司提出申訴。

  如同附件XI格式,在相關申訴材料齊備的情況下,外貿署進口總司即行展開調查。

  基于申訴或自行提起,外貿署進口司將就本條例第三部分中的需要采取措施的條件是否存在展開調查,并就是否采取措施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外貿署進口司在必要之時可向有關方面索取附加材料以資調查。

  材料的收集和核實

  條款七 外貿署進口司在調查期間為核實有關材料或索取附加材料,可對有關實體、法人或行業組織作側面調查。

  材料的保密

  條款八 在特定紡織品進口監控及保護措施的相關法律程序內所獲取材料僅供達成申訴目的之用。

  對于可能對提供材料的個人或單位造成不良影響或觸及其利益的材料,外貿署將可進行保密處理。

  相關方面可以要求對其所提供材料的一部分或全部進行保密。提出保密要求的個人或單位,需闡述要求保密的理由并以非保密形式提供該部分材料的摘要。如無法提供摘要,需闡明理由。

  保密的材料,在取得提供方允許的情況得以公開。但如保密要求不成立或提供材料方不愿對其提供的材料作任何闡釋,則此部分材料可能被棄用。

  在公布調查范圍內被采納的信息時,有關方面的商業機密和利益將受到重視。

  調查終止

  條款九 如調查結果顯示紡織品進口數量的絕對或相對增長和/或此類紡織品的進口條件的改變沒有造成對其同類商品和/或直接構成競爭關系的商品的國內生產的嚴重損害、嚴重損害威脅或損害威脅,此類商品的進口構成市場擾亂威脅、阻礙貿易有序發展的情況不存在,或申訴的情況不復存在,委員會將即結束調查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方。

  如申訴方撤銷申訴,委員會可中止調查。

  調查情況的公布

  條款十 在本條例規定范圍內,經調查所將采取的包括緊急措施在內的所有措施的相關決定將通過官方公報予以公布。公告內容除實施的措施外,還包括被調查的商品名稱,所屬類別,有關的供給國及其他必要的信息。

  第三部分 監控及保障措施

  監控措施

  條款十一 如調查結果認定紡織品的進口對其同類商品和/或構成直接競爭關系的商品的國內生產構成損害威脅,依據本條例相關方法和原則,委員會可作出決定,對上述商品進口實施:

  a)面向過去的監控;

  b)以跟蹤發展趨勢為目的面向未來的監控。

  實施監控措施的有關決定將在官方公報中發表。

  保障措施

  條款十二

  a) 對原產自附件VIII中的國家的、不在附件III中實施數量限制的商品類別之列的任何類別的進口紡織品,如其進口數量與上一年同類別商品進口總量的比值增量超過附件VIII中的比例,則上述商品類別將被實施數量限制措施。

  b) (a)段中所提到增長幅度如源于土耳其總進口量的下降,或超標的結果并非源自相關國家出口的增長,則相關商品將不被執行數量限制措施。

  c)如外貿署對申訴的調查或自行調查結果證實本條款(a)段中條件成立,且委員會做出有必要對某個商品類別實行數量限制的決定,則外貿署將:

  1)與相關供給國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款框架下,就對相關類別商品進口實施適宜的數量限制問題展開咨詢磋商,以期達成協議或共識;

  2)在雙方通過協商尋求共識的過程中,作為一項總的制度,外貿署將提請在磋商請求發出日起三個月內實行臨時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數量限制的水平為相關類別商品上一年進口量的25%,或(a)段計算結果的25%,兩者相比較取其大者實行之。

  3)委員會在磋商結束前可在本段第(2)點規定范圍內做出對磋商對象國相關類別商品進口實施臨時數量限制措施的決定,但臨時措施不對磋商后委員會做出的最后安排構成障礙。

  d)在(c)段有關規定范圍內所采取的措施將通過公告形式在官方公報發布,發布的內容包括調查商品的名稱,所屬類別,有關供給國,與調查相關的闡述以及其他非保密信息。

  在緊急情況下,根據外貿署對情況的緊急性的分析及所提建議,委員會可就采取必要措施做出決定。

  e)在本條款(c)段范圍內,如與有關供給國家通過磋商就數量限制的水平和執行方法達成協議,則在協議中必須有體現“協商達成的數量限制通過雙邊核查體制得以實施”的條款。

  f)在咨詢協商請求發出后60天內,如有關方不能達成共識,則委員會可在不低于下列限量的基礎上做出實施一年期數量限制的決定:

  對在附件VIII中的供給國進口的紡織品所實施的一年期數量限制的水平不得低于本條款(a)段計算結果對應數量的、或引發磋商的超過(a)段計算結果的上一年進口量的106%。兩者相比較以較大者實行之。

  g)對于TGA附件清單上的、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紡織品及服裝商品的進口數量,如根據外貿署對相關實體、法人或代表相關產業利益的行業組織提出的申訴的調查或自行調查的結果,顯示其構成市場擾亂威脅或市場擾亂事實,阻礙貿易有序發展,且委員會對此類商品做出有必要采取數量限制措施的決定,則相關的程序和咨詢磋商將在下列基礎和原則框架下進行:

  1)磋商請求將由外貿署向中方發出,磋商請求附帶的報告中包含請求磋商的具體原因及理由以及反映市場擾亂事實、市場擾亂威脅和中國商品在擾亂中的角色的相關信息。咨詢磋商程序將在中方接到磋商請求日期起30天內開始;如雙方未能通過磋商消除分歧,磋商將自上述日期起90天內結束。從中方接到磋商請求開始直至磋商結束,對磋商對象紡織品和服裝產品按照增長不超過磋商請求發出日期前的14個月中的前12個月所構成的年度進口量的7.5%、毛紡織品不超過6%的標準即行實施進口數量限制。同時,從中方接到磋商請求開始,對磋商對象商品的進口將采取許可證管理。

  2)在90天的咨詢磋商期限內,如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則外貿署可對磋商對象商品類別進口實施數量限制。數量限制水平以不高于上文(1)點中的限量為標準。上述數量限制措施執行期至磋商請求發出日期所在年的12月31日為止;但若磋商請求發出日期距離年底不足3個月,則相關措施執行期為自磋商請求發出日期起1年。在此規定下實施數量限制期間,與中方的咨詢磋商可繼續進行。

  在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如未接到新的申訴,則在本段有關規定框架下所采取的措施執行期不得超過1年。

  (g)段有關規定與2003年5月28日第25121號官方公報公布的《對原產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進口監控及保障措施的相關決定》的有關規定不得在同一時期內同時施用于同一商品。

  (g)段有關規定范圍內所采取的措施最多可延長至2008年12月31日。

  h) 在(c)、(f)和(g)段范圍內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此條款有關規定框架下與相關供給國達成的協議、協定及其他安排將通過官方公報以公告形式發布并生效。

  價格

  條款十三 外貿署對申訴展開的調查或自行調查結果如證實在本條例條款一中的紡織品以非常的低價進口到土耳其,在委員會做出評估后,總司將在與有關供應國制訂的雙邊協議、協定或其他安排的有關規定框架下,依據第十四條款有關規定向有關供應國提出咨詢磋商請求。

  針對此情況所采取的措施,將參考現有雙邊協定中的有關條款和規定,經委員會審核后以公告形式通過官方公報發布。

  第四部分 咨詢磋商

  條款十四 依據調查結果,如委員會做出實施本條例第三部分中所述保障措施的決定,在付諸保障措施前,外貿署將可與相關供應國通過下列程序展開咨詢磋商:

  - 咨詢磋商請求,由外貿署通過合適的形式知會相關供應國;

  - 在提出咨詢磋商請求之日起最遲不超過十五日期間內向相關國家提供舉行咨詢磋商的理由和條件。

  - 為與相關國家達成共識或取得雙方均能接受的結果,咨詢磋商應于請求發出之日起最遲不超過一個月期間內開始,在請求發出之日起最遲不超過兩個月期間內結束。

  上述內容不影響磋商后所做的其他安排。

  如咨詢磋商對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有關咨詢磋商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款(g)段所述的方法和原則進行。

  第五部分 與實施監控及保障措施的紡織品進口相關的原則

  雙邊核查體系下與實施監控的紡織品進口相關的原則

  條款十五

  a) 對在雙邊協議、協定或其他安排框架下、在雙邊核查體系下實施(面向未來的)監控的紡織品進口,進口商須在通關時向海關有關部門出示外貿署進口司發放的進口許可證。

  在雙邊核查體系下實施(面向未來的)監控的紡織品,由有關供應國主管部門制訂出口許可證。

  進口商向外貿署進口司申請進口許可證時,需提交原產國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原件。

  有關原產國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須按照附件VI B中樣式以合適的形式制作。

  每一個出口許可證只適用于實施監控的商品類別中的一個類別的商品。

  外貿署進口司根據出口國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對當年的商品進口數量進行登記。

  b) 在雙邊核查體系下實施(面向未來的)監控的紡織品的進口許可證將在進口商遞交出口許可證原件10個工作日之內,以附件V中的表格樣式制出。每個出口許可證最遲應在該許可證中的對應商品運出日期的次年3月31日前遞交外貿署進口司;但對意外情況,此期限可延長至6月30日。

  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自發放之日起六個月。

  對于進口許可證上的商品總量,進口商無需一次性全部進口。

  外貿署進口司所制作的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性取決于相關出口國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性。

  如有關供應國主管部門未能按照本條款相關規定制作出口許可證,則進口商對自該國進口紡織品的進口許可證的申請將不被受理。

  c) 為取得進口許可證,進口商向外貿署進口司所作申請須包含以下內容:

  1)進口商名稱,公開地址,電話、電傳和傳真號碼、稅號

  2)聲明人姓名及公開地址

  3)出口商名稱及公開地址

  4)商品原產國及運輸國

  5)商品的商業定義及基于12位HS編碼的定義

  6)相關商品的類別,以及在該類別衡量單位下的數量

  7)出口許可證上的商品價值

  8)(可能的情況下)付款和交貨的日期,合同及提貨單的樣本

  9)出口許可證的日期及編碼

  10)進口商的簽字和申請日期

  單方面核查體系下與實施監控的紡織品進口相關的原則

  條款十六 對在單方面核查體系下實施(面向未來的)監控的紡織品進口,進口商須在通關時向海關有關部門出示外貿署進口司發放的進口許可證。

  在進口商以正確的方式向外貿署進口司遞交申請后10個工作日之內,進口許可證將按照附件V的表格格式制出。

  為取得進口許可證,進口商向外貿署進口司所作申請須包含以下內容:

  a)進口商名稱,公開地址,電話、電傳和傳真號碼、稅號

  b)聲明人姓名及公開地址

  c)出口商名稱及公開地址

  d)商品原產國及運輸國

  e)商品的商業定義及基于12位HS編碼的定義

  f)商品價值

  g)進口商的簽字和申請日期

  此外,申請還須附有提貨單、信用證或銷售合同中的一個或其他足以證明企業進口目的的、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商業文件副本。

  與實施面向過去的監控措施的紡織品進口相關的原則

  條款十七 外貿署進口司對實施面向過去的監控措施的紡織品作統計記錄。自有關供給國進口的此類商品的相關信息須由海關按月在通關日期次月月底前遞交外貿署進口司:

  a)商品的商業定義及基于12位HS編碼的定義

  b)商品所屬類別

  c)商品在該類別衡量單位下的數量

  d)商品價值

  e)商品的供應國

  在雙邊核查體系下實施進口數量限制的紡織品進口的原則

  條款十八

  a) 對在雙邊協議、協定或其他安排框架下、在雙邊核查體系下實施數量限制的紡織品進口,進口商須在通關時向海關有關部門出示外貿署進口司發放的進口許可證。

  對上述紡織品的每次進口,都須由供應國主管部門在總配額限量內發放出口許可證。

  進口商向外貿署進口司申請進口許可證時,務必提交供應國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原件。

  出口許可證須由供應國家主管部門按照附件VI A的樣式以合適的形式制作。出口許可證上相關商品的數量將在該商品類別全年配額總量中扣除。

  每一個出口許可證只適用于實施進口數量限制商品類別中的一個類別的商品。

  b) 進口許可證將在進口商遞交出口許可證原件10個工作日之內,以附件V中的表格樣式制出。每個出口許可證最遲應在該許可證中的對應商品運出日期的次年3月31日前遞交外貿署進口司;但對意外情況,此期限可延長至6月30日。

  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自發放之日起六個月。

  為取得進口許可證,進口商向外貿署進口司所作申請須包含以下內容:

  1)進口商名稱,公開地址,電話、電傳和傳真號碼、稅號

  2)聲明人姓名及公開地址

  3)出口商名稱及公開地址

  4)商品原產國及運輸國

  5)商品的商業定義及基于12位HS編碼的定義

  6)相關商品的類別,以及在該類別衡量單位下的數量

  7)出口許可證上的商品價值

  8)(可能的情況下)付款和交貨的日期,合同及提貨單的樣本

  9)出口許可證的日期及編碼

  10)進口商的簽字和申請日期

  對進口許可證上的商品總量,進口商無需一次性全部進口。

  外貿署進口司所制作的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性取決于相關供應國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性。

  外貿署進口司如發現自相關供應國某一類別商品的進口已超出確定的該國全年進口配額,則將暫停發放進口許可證,并在本條例第十四條款的方法和原則下與相關供應國家展開緊急咨詢磋商。

  如出口國主管部門未能按照本條款相應規定制作出口許可證,則進口商對自該國進口紡織品的進口許可證申請將不被受理。

  如進口許可證丟失,進口商可向外貿署進口司申請補辦。進口司將在新的進口許可證上注明“丟失補辦”字樣。補辦的進口許可證的日期及編號與原許可證一致,進口商需向進口司遞交書面聲明,表明如原許可證被尋獲,將不再被使用并及時歸還進口司。

  在實施監控或保障措施的紡織品出口方面由有關供應國制定的文件的有關聯合規定

  條款十九 本條例第十五和第十八條款中所述出口許可證以及附件VII中列出的原產地證書須備多個副本,這些文件將被制作成英語或法語的許可證。

  上述文件如為手寫,需使用鋼筆和大寫字母書寫。

  出口許可證及原產地證書大小規格為210X297mm。此類文件用紙為機械加工的,不含木屑的(香港不在此例),凈重小于25克/平米的白紙。文件各部分的字體應便于閱讀,使用機械打印或化學墨水打印。

  根據此條例規定,進口必須提交上述文件。

  無論機械制作或手寫的出口許可證和原產地證書,均須有特定標準的序列編碼。

  上述序列編碼包含的信息有:

  a)有兩個字母組成的國家識別碼:

  白俄羅斯-BY

  中國-CN

  越南-VN

  烏茲別克斯坦-UZ

  烏克蘭-UA

  b)相關配額年的最后一個數字(例如2005年則為“5”)

  c)代表出口國相關文件制作部門的兩位數編碼

  d)土耳其的代碼:TR

  e)由00001到99999之間的五位數編碼

  出口許可證或原產地證書可以在相關商品離港之后制出,此情況下,應在證書上用英語或法語注明“為先前而制”(issued retrospectively)

  出口許可證或原產地證書如被盜、遺失或毀壞,出口商可向相關制作部門申請補發。在新的出口許可證上,須以英語或法語注明“補發件”(duplicate)

  上述補發的出口許可證或原產地證書的日期與原文件一致。

  傳統民間藝術品和家庭裝飾紡織品進口的相關原則

  條款二十

  a)本條款(b)段中所定義的家用工業品和傳統民間工藝品,在出口商按照該段有關規定向總司提交了相關出口國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且相關商品符合該段其他條件的情況下,不受制于附件III中所述的數量限制措施。

  如本條款中所述商品的經過機械制作的同類商品處在數量限制狀態下,則海關部門僅對總司制作的進口許可證上列明的商品進口放行。

  上述進口許可證將在進口商向總司提交有關供應國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制出。

  此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自制作之日起6個月。進口許可證附帶上述有關證明中對相關商品特殊待遇的解釋。

  b) 本條款(a)段所述對部分家用工業品的特殊待遇僅適用于下列情況:

  

  1)僅指使用手或腳操作的縫紉機上生產的、按照傳統工藝制作的布匹;

  2)在上述布匹基礎上,不經任何機械加工,僅憑手工織繡出的服裝或其他紡織成品;

  3)在有關雙邊協議或安排的附件清單中列出的,相關供應國傳統的民間手工藝品。

  c)特殊待遇僅適用于有關供應國主管部門按照附件X的樣式出具的證明所涵蓋的商品。

  如供應國為越南,則必須在相關證明上加蓋“FOLKLORE”印章。如土耳其與越南之間對此類商品的分類結構存有分歧,則為解決相關分歧,雙方將在一個月之內展開磋商。

  證明上必須帶有明確的實施特殊待遇的理由。

  d)如在本條款范圍內商品的進口存在對土耳其構成問題的可能,則外貿署將根據本條例第十一、十二條款,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與有關供應國舉行旨在通過實施適當的監控和保障措施的形式解決存在的問題的咨詢磋商。

  本條例第十五條款的有關規定經過必要的調整可適用于本條款(b)段范圍內的商品。

  臨時進口

  條款二十一

  a) 在此條例有關規定下所采取的措施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1)運抵自由貿易區的;

  2)依據第4458號海關法關于海關倉儲的規定,被安置到海關倉庫的;

  3)在第4458號海關法關于臨時進口的規定范圍內進口的;

  4)在相關法規框架下,不須交納關稅,經加工后重新出口的進口貨物。

  b) 在(a)段規定范圍內的紡織品,在履行相關手續前后如要求進入自由流通,則按照條款十八的規定進行處理,相應數量將在出口許可證制定當年的總配額中被扣除。

  依據本條例規定,由于進口某一實施數量限制的類別中的商品而從相關供應國年度類別總配額中被扣除的配額,在對應商品轉口至第三國后4周時間內如向外貿署進口司報告備案,則上述配額將被加回到相關供應國的年度總配額中。

  經濟效率高的境外加工

  條款二十二

  a)附件III中的數量限制不適用于在1997年1月3日第22866號官方公報公布的《對經特定第三國加工后返銷土耳其的特定紡織品和服裝商品所實施的“經濟效率高的境外加工”政策的相關條例》框架下在附件IV中的、實施境外加工配額范圍內的、在該附件列明國家加工后返銷土耳其的紡織品。

  b)對于不在附件IV之列的、實施數量限制的紡織品,委員會亦可決定對其實施境外加工配額。

  c)經委員會同意,在一定數量范圍內的境外加工配額可進行類別間的,或前一年向當前年的,或者后一年向當前年的轉移。

  1)類別間的配額轉移,轉移量應不超過轉入配額的商品類別年度境外加工配額量的20%;

  2)前一年向當前年的配額轉移,轉移量應不超過相關商品當前年境外加工配額量的10.5%;

  3)后一年向當前年的配額轉移,轉移量應不超過相關商品當前年境外加工配額量的7.5%。

  d) 在有必要實施附加進口的情況下,委員會可對境外加工配額作必要的調整。

  e) 在本條款(c)段和(d)段框架內所做的調整將由外貿署進口司知會相關供應國。

  f)附件IV中的所有商品的原產地證書須由相關供應國主管部門依據現有的法規及本條例第十九條款有關規定已合適的形式制作。

  彈性規定

  條款二十三 有關供應國在提前通報外貿署的情況下,可在下列原則框架下對在附件III中實施數量限制的商品進行配額轉移。

  a)自附件IX圖表第1列中的國家進口的、在附件III數量限制范圍內的商品間可進行的配額轉移的最大量,在圖表第2列與第8列之間列出;

  1)某一類別商品,允許在不超過當前年配額量的一定比例范圍內(圖表第2列所列出的比例),將后一年的配額轉移到當前年;轉移的配額將在后一年的配額中扣除。

  2)前一年未使用的配額轉移至當前年,轉移的配額與當前年配額總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圖表第3列所列出的范圍;

  3)對于從類別1向類別2、3的配額轉移,轉移量與轉入類別的配額總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圖表第4列所列出的范圍;

  4)對于類別2、3之間的配額轉移,轉移量與轉入類別的配額總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圖表第5列所列出的范圍;

  5)對于類別4、5、6、7、8之間的配額轉移,轉移量與轉入類別的配額總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圖表第6列所列出的范圍;

  6)對于從GRUP I、II、III中的類別向GRUP II、III(在有關規定允許范圍內也包括GRUP IV)中的類別的配額轉移,轉移量與轉入類別的配額總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圖表第7列所列出的范圍;

  b)上述所有彈性規定的實施均不得導致實施配額管理的商品當前年配額的增加超出圖表第8列所列出的比例;

  c)與上述配額轉移商品相關的分類表見附件I A和I B;

  d)相關配額轉移的附加條件、可能性和其他備注信息列注于附件IX圖表的第9列。

  附加進口

  條款二十五 在特定條件下,如委員會認同對一個或多個商品類別的進口有必要超出附件III的限量,將可在其年度配額外提供附加進口。

  為獲得此類附加進口,須有關供應國主管部門提供許可證。以不超過獲得附加進口的商品類別年度配額的3%為前提,其對應數量將從下列范圍內被扣除:

  a) 同一GRUP或相鄰GRUP中的一個或多個商品類別當前年的配額;

  b) 同一商品類別下一年的配額。

  條款二十三中的彈性規定不適用于附加進口。

  第六部分 不法進口

  條款二十六 如經調查證實原產自有關國家的實施數量限制措施的紡織品以調包(transshipment)、改變路線(re-routing)或類似的欺騙手段進口到土耳其,且有必要針對此類情況采取對應調整,則外貿署將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款向相關供應國提出咨詢磋商請求。

  在不法進口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外貿署將在上述咨詢磋商期間向有關供應國提出為確保能對磋商日期當年的配額(或如當年配額已用完,對下一年的配額)作適當調整而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的請求。

  如咨詢磋商未能在第十四條款規定期限內達成一致,委員會將可做出針對不法進口對相關供應國配額作對應扣除的決定。

  依據與有關國家締結的雙邊協議,如有足夠證據表明產自該國的商品的相關材料在數量、商品定義和分類上存在虛假信息,外貿署進口總司可禁止自相關國家進口相關商品。

  如經查證,上述以調包(transshipment)、改變路線(re-routing)等欺騙手段的對土進口通過某不受進口數量限制的國家領土實現,則委員會可做出對原產自上述國家的同一商品進口采取數量限制措施或其他被認定適宜的措施的決定。

  第七部分 委員會

  條款二十六 委員會在必要的情況下由主席牽頭召開會議。總司在會議召開前將準備好的議程呈交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會議須在絕對多數人員參加的情況下召開。如參會人數未達絕對多數,會議將延至第二天進行;二次會議人數無絕對多數的要求。

  委員會決定以參會人員的多數票通過。如贊成票與反對票數相同,委員會主席所投票代表多數。

  參會的非委員會成員無權投票。

  委員會成員如被證實與調查內容有關方存在利害關系,或處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款范圍之內,將不能參加委員會會議。

  身為行業組織代表的委員會成員不得是同類商品/構成直接競爭關系的商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出口商,不得直接從事與涉案相關商品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貿易活動,否則將視同上段情況處理。

  第八部分 其他規定

  制裁

  條款二十七 在本條例規定范圍內,如有實體或法人篡改與進口相關的基礎文件、使用假文件或被外貿署監控部門揭發使用誤導性的材料和文件,其在辦理中的手續的相關法律效應將被中止,同時對上述人員在本條例框架下提出許可證申請,總司在一年內將不予受理。此期限自總司向相關企業發出有關通知日起七天后開始。

在附件XII聲明框架內,對于在許可證有效期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未將相關進口許可證交還總司的進口商,除存在特殊困難的情況,其在交還上述進口許可證前,新的進口許可證申請將不被受理。

  統計材料

  條款二十八

  a)海關總署在每月結束之日起30天內將制作成統計資料形式的海關報關表XI部分中的紡織品的進口數量,對應的HS編碼,HS編碼對應的數量單位(或特殊數量單位)及其所屬類別等材料提交總司。

  b) 實施進口監控或數量限制措施的紡織品進口的相關統計資料(包括商品的商業定義,HS編碼,HS編碼對應的數量單位(或特殊數量單位),商品所屬類別,對應類別數量單位下的數量(如類別數量單位與HS編碼數量單位不同,則以公斤為單位的數量),價格,原產國或出口國等)

  1) 在通關日期次月前15個工作日內由相關海關部門;

  2) 在通關日期起15個工作日內由持進口許可證的進口商;

  提交總司。

  公告

  條款二十九 外貿署負責發布與本條例實施相關的公告。

  其他法規

  條款三十 與進口相關的其他條例中與本條例相違背的規定無效。

  規定的廢除

  條款三十一 1997年12月26日第23212號官方公報公布的《特定紡織品進口監控及保障措施相關條例》、條例附件及條例的修正案同時宣告廢除。

  臨時條款一 在本條例生效前已開始的程序按照被廢除原條例有關規定進行。

  生效

  條款三十二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執行

  條款三十三 本條例的執行由主管外貿署的(國務)部長負責。

  附件目錄:

  附件I 條例第二條款范圍內的商品清單

  附件II 白俄羅斯,烏茲別克斯坦,俄聯邦,烏克蘭,越南

  附件III 2005年將實施的數量限制(對象國家有:白俄羅斯,烏茲別克斯坦,越南)

  附件IV 經濟效率高的境外加工政策范圍內2005年將實施的數量限制(對象國家有:白俄羅斯,越南)

  附件V 土耳其外貿署制作的進口許可證的樣本

  附件VI 出口許可證的樣本(英文/法文)

  附件VII 原產地證書的樣本(英文/法文)

  附件VIII 條款十二有關規定范圍內的國家(包括:白俄羅斯,烏茲別克斯坦,烏克蘭,越南)及評估標準

  附件 IX “彈性規定”范圍內的國家(包括:白俄羅斯,越南)及評估標準

  附件 X 在條款二十有關規定范圍內由有關供應國主管部門制定的證明的樣本(英文/法文)

  附件 XI 在條款六有關規定范圍內所作的申訴中需要提交的材料

  附件 XII 聲明書的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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