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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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1994年12月8日發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發布的背景是芬蘭即將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歐盟,1968年《酒類法》在諸多方面與統一市場倡導的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相抵觸,已不適應新的政策環境。該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有三:一是廢除酒類生產的國家壟斷,建立附條件的行政許可制度;二是廢除酒類進出口的國家壟斷,建立附條件的進口許可制度;三是在堅持酒類零售國家專營的基礎上,廢除批發的國家壟斷,允許個人或企業從事以生產食品、醋、藥品及科研為目的酒類批發。此外,該法首次允許商店、加油站和獲得許可的餐館出售酒精度不超過4.7%的啤酒和果酒。
立法目的和篇章結構。該法共分十一章,第一章“總則”明確規定了立法目的,即控制酒類飲料的消費量,從而抑制酒類飲料對社會秩序和公眾健康的危害。除第十章“雜項條款”、第十一章“生效” 外,其余各章分別規定了酒類飲料的生產、進出口、銷售和交付、廣告和定價、占有和儲運、國家專營、監管和處罰等制度。實施情況。芬蘭崇尚依法治國,重視法律的貫徹執行,《酒類法》頒布以來得到嚴格實施。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表現為,由于該法放寬了對酒品生產、進口等的嚴格限制,生效后的10年間(1996-2005)芬民眾酒品消費量大幅增加,許多人利用前往鄰國愛沙尼亞、俄羅斯的機會購買大量酒精飲料回國,2005年創下相當于人均消費純酒精10.5升的歷史記錄。酒品消費量急劇增加對芬民眾健康帶來較大危害,因酗酒而喪失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人數持續增長。此外,還出現了酒品廣告泛濫等問題。鑒此,芬對《酒類法》進行了多次修訂。
修訂情況。該法自1995年施行以來共進行過9次修訂,較大的修訂分別發生于1996年、1999年、2006年、2008年和2009年,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對利用在歐洲經濟區以外的國家(如俄羅斯)短途旅行進口酒類飲料的數量作出限制;二是個人或企業進行的以商業為目的的酒類飲料進出口,均應事先向芬政府機構履行報告義務;三是對酒類飲料廣告進行嚴格限制,并要求生產廠家必須在酒類飲料的包裝上標明“酒精有害健康”的警示;四是禁止對酒類飲料開展打折、加量不加價等促銷行為;五是加強對青少年飲酒的監管,芬警方如懷疑未滿18歲的青少年攜帶酒類飲料,可對其隨身包裹及衣物進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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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芬蘭酒類立法進程中,《酒類稅收法》始終與《酒類法》保持同步制定、同步實施,1968年版《酒類稅收法》與《酒類法》均于196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版也是如此。1994年版《酒類稅收法》的立法背景與《酒類法》相同,即須在酒類征稅問題上與歐盟統一市場相協調,它所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廢止以酒價為基準的計稅方法,建立以酒精含量為基準的計稅體系。
實施和修訂情況。該法共分四章,第一章“總則”規定了征稅對象,第二章規定了征稅基準,第三章規定了免稅規則,第四章為“雜項條款”。實際執行中,芬政府將酒類稅收作為杠桿,通過提高或降低稅率等措施,以期實現調控酒消費量和合理增加財政收入的目標。1995年以來,共進行了5次修訂,主要涉及稅率調整,包括:2004年愛沙尼亞加入歐盟之際,為防止本國民眾涌向愛沙尼亞搶購低價酒,保護本國的釀酒業,芬議會決定大幅下調酒稅,平均降幅高達33%;酒稅大幅下調直接刺激了酒的消費,據芬國家健康與福利研究所公布數據,2008年芬人均消耗的酒類產品相當于10.4升純酒精,居北歐五國之首,同時,因酗酒發生的暴力事件和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鑒此,芬議會于2008年、2009年兩次修訂《酒類稅收法》以上調酒稅,2009年上調幅度達10%。
二、政府規章
《關于實施酒類專營的政府令》系由芬社會福利和衛生部制定的政府規章,于2000年2月25日發布,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依據是《酒類法》(1143/1994)。
制定背景!毒祁惙ā返谒恼碌13條對國家實施酒類專營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并在第十章第62條就政府頒布實施細則作出授權性規定!毒祁惙ā奉C布實施5年后,制定酒類專營實施細則的必要性日益凸顯,主要表現為酒類零售國家專營作為一種壟斷行為,需要可操作性強的法規加以規范,芬監管機構的執法行為也需具體規則作為實施依據。
主要內容。一是確立了國家實施酒類專營的基本原則,即以抑制酒類消費的負面影響為目標,堅持采購、定價等一切運營活動的公開公平,堅持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二是確立了國家酒類專營公司采購酒品的程序性規則,規定其每年必須向所有供貨商提供關于供貨流程、需求結構變化等方面的信息,采購酒品必須綜合考慮產品質量、消費者需求、對人體健康的不利影響等因素,供貨過程須堅持公司內部利益相關人員及其親屬的回避。三是確立了以市場為主導、合理考慮專營公司稅賦成本的酒品定價機制。四是明確了國家酒類專營公司采購決定的信息反饋義務和未入選供貨商的申訴權利。
實施和修訂情況。芬國家酒類專營公司(Alko)成立已近80年,該規章的許多內容即直接來源于Alko運營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因此頒行以來得到較好地貫徹實施。近十年中從未進行過修訂。
三、技術性規范
在芬蘭,酒類飲料是指乙醇含量超過2.8度、可供人體飲用的飲料,主要包括啤酒、葡萄酒、果酒、蘋果酒、強化葡萄酒、強化果酒、烈酒、必打士酒(Bitters)、威士忌、白蘭地、朗姆酒等。有關技術性規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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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規范由芬國家福利和衛生監督局(Valvira)于2007年7月10日發布,其依據是歐洲議會關于成員國食品標簽等問題的指令(2000/13/EC),主要就芬蘭酒類飲料標簽的普通強制性內容、特定情況下的強制性內容和其它供參考的內容作出規定。普通強制性內容,即所有酒類飲料標簽必須包含的內容。包括飲料名稱、制造商及包裝商聯系信息、酒精含量、容量、條形碼。文字須使用芬蘭文、瑞典文兩種。特定情況下的強制性內容,包括三種情形:一是酒類飲料的成分中含特定物質時的警示標記,如含有轉基因物質、致過敏物質、甜味劑、咖啡因和奎寧、甘草酸等。二是酒精含量達10%的飲料(葡萄酒、汽酒及混合型葡萄酒除外)須注明保質期(最佳飲用期)。三是當酒類飲料外觀存在關于原產地的誤導因素時,標簽須注明該酒類飲料的原產國。其它供參考的內容,包括標注酒類飲料成分的明細;采取方便消費者閱讀的方式,如利用包裝的顯著位置和采用足夠大的字號等。
(二)《酒類飲料批發規范》該規范由Valvira于2007年1月8日發布,其依據是《酒類法》
(1143/1994)和相關的政府規章。主要規定了四個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從事酒類批發的主體及其交易對象。前者須是已獲Valvira許可的酒類飲料生產商和批發商,后者是獲得許可的經銷商和酒類經營場所。二是明確了批發商的主要義務,包括名稱、合作伙伴等發生變化時的報告義務,就所銷售酒品質量、標簽等自我監管的義務,存儲所需的封存、警報設置和巡邏等義務,建立存儲和銷售臺賬的義務等。三是明確了監管主體,即Valvira,該局有權對批發商營業場所、經營活動、銷售臺賬等進行檢查,對酒類飲料的標簽、質量、成分等作抽樣檢查,同時有權監督批發商是否履行了法定義務。四是規定了申訴制度,當批發商對Valvira作出的吊銷許可等決定不服時,可向芬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申訴。
。ㄈ毒祁惤洜I場所指導規范》該規范由Valvira于2010年8月13日發布,其依據是《酒類法》(1143/1994)和芬社會福利和衛生部的相關規章,旨在提高《酒類法》的執行效果,預防和控制因酒類消費產生的社會問題。主要規定了五個方面內容:一是提供酒類飲料服務規范,包括酒類飲料來源、營業時間、服務人員、秩序維護、臺賬制度、器皿規格、停業和營業場所轉讓條件、營業場所改建、信息收集與報告、質量監督等。二是酒類飲料廣告規范,包括價格信息提供、酒品展示、限制優惠促銷、限制以酒類飲料為獎品的抽獎活動、限制以中度酒作為活動贈品、禁止高度酒廣告等。三是監管和懲戒規范,包括營業場所自我監管、Valvira以及警察局等監管機構的分工、懲戒形式等。四是酒類經營場所獲得行政許可規范,包括固定許可和臨時許可的分類、申請許可須提供的材料、申請人須具備的條件等。五是收費規范,包括授予許可的收費標準,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