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登記的、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外國企業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編制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基礎設計)、施工圖設計(詳細設計)文件等建設工程設計服務的,應遵守本規定。
提供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基礎設計)之前的方案設計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外國企業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工程設計,必須選擇至少一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中方設計企業(以下簡稱中方設計企業)進行中外合作設計(以下簡稱合作設計),且在所選擇的中方設計企業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接設計業務。
第五條合作設計項目的工程設計合同,應當由合作設計的中方設計企業或者中外雙方設計企業共同與建設單位簽訂,合同應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工程設計合同應為中文文本。
第六條建設單位負責對合作設計的外國企業是否具備設計能力進行資格預審,符合資格預審條件的外國企業方可參與合作設計。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對外國企業進行設計資格預審時,可以要求外國企業提供以下能滿足建設工程項目需要的有效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國企業所在國官方文字與中文譯本兩種文本。
(一)所在國政府主管部門核發的企業注冊登記證明;(二)所在國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和企業保險證明;(三)所在國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組織、公證機構出具的企業工程設計業績證明;(四)所在國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組織核發的設計許可證明;(五)國際機構頒發的ISO9000系列質量標準認證證書;(六)參與中國項目設計的全部技術人員的簡歷、身份證明、最高學歷證明和執業注冊證明;(七)與中方設計企業合作設計的意向書;(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外國企業與其所選擇的中方設計企業進行合作設計時,必須按照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合作設計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合作設計協議應有中文文本。
合作設計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作設計各方的企業名稱、注冊登記所在地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身份證明登記號碼、住所、;(二)建設工程項目的名稱、所在地、規模;(三)合作設計的范圍、期限和方式,對設計內容、深度、質量和工作進度的要求;(四)合作設計各方對設計任務、權利和義務的劃分;(五)合作設計的收費構成、分配方法和納稅責任;(六)違反協議的責任及對協議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七)協議生效的條件及協議簽定的日期、地點;(八)各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工程設計合同(副本)、合作設計協議(副本)和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材料(復印件)應報項目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外國設計企業在中國境內承接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中國政府頒布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工程設計文件編制規定的要求。
無相應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時,按照《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建設部令第81號)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報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審查的中外合作設計文件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中文文本;(二)符合中國有關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編制規定;(三)采用中國法定的計量單位;(四)初步設計(基礎設計)文件封面應注明項目及合作各方企業名稱、首頁應注明合作各方企業名稱及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名稱并簽章;(五)施工圖設計(詳細設計)文件圖簽中應注明合作設計各方的企業名稱,應有項目設計人員的簽字,其他按中國有關工程設計文件出圖規定辦理。(六)初步設計(基礎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詳細設計)文件應按規定由取得中國注冊建筑師、注冊工程師等注冊執業資格的人員審核確認、在設計文件上簽字蓋章,并加蓋中方設計企業的公章后方為有效設計文件;未實施工程設計注冊執業制度的專業,應由中方設計企業的專業技術負責人審核確認后,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并加蓋中方設計企業的公章后方為有效設計文件。
第十二條外國設計企業在中國境內承接建設工程設計收取設計費用,應參照執行中國的設計收費標準,并按中國有關法律規定向中國政府納稅。
由外國企業提供設計文件,需要中方設計企業按照國家標準規定審核并簽署確認意見的,按照國際通行做法或者實際發生的工作量,由雙方協商確定審核確認費用。
第十三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設計機構在中國內地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外國企業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按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罰,并在有關媒體上公布其不良記錄,向其所在國政府和相關行業組織通報。
第十五條保密工程、搶險救災工程和我國未承諾對外開放的其他工程,禁止外國企業參與設計。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