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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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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1自法律第3895號頒布

1996年12月30日法律第5211號全文修訂

1999年 2月8日法律第5825號修訂

2003年9月29日法律第6977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

  本法以振興對外貿易(以下稱“貿易”)確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謀求國際收支的平衡和通商的擴大,為發展國民經濟做出貢獻為宗旨。

第二條 用語的定義

  本法用語的定義如下:

  1.所謂貿易,系指物品的出口或進口;

  2.所謂物品,系指將《外匯交易法》規定的支付手段、證券及債權物化的除文件以外的動產;

  3 . 所謂貿易業者,系指從事出口或進口業者,接受外國進口商或出口商委托者,委托出口或進口者以及履行或委托全部或部分物品的進出口者;

  4.刪除

5. 刪除

6. 所謂“電子貿易”,系指全部或部分通過電腦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和信息通信網實現的貿易 。

第三條 自由公正的貿易原則

  1 . 政府以遵循憲法簽訂并公布的有關貿易條約和一般公認的國際法規為原則,扶持自由公正的貿易為原則;

  2 . 在根據本法或其他法律以及依據憲法簽訂并公布的有關貿易條約和一般公認的國際法規及其他國際協定中,有關于限制貿易的規定時,政府應在實現規定該限制之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圍內實施之。

第四條 振興貿易的措施

  1 . 為發展貿易,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根據總統令,規定采取旨在持續擴大物品進出口的措施。

  2 . 為發展貿易,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1項規定,在認為必要時,可根據總統令,對屬于以下各款之一情況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1) 為發展貿易,從事咨詢、指導、對外宣傳、展示、研修和談判斡旋者;

  2) 設置和經營貿易展覽場、貿易研究院等與貿易相關設施者;

  3) 建立和經營基礎性科學貿易業務處理體系者;

第五條 有關貿易限制等的特別措施

  在屬于以下各款之一之情況下,產業資源部長可根據總統令規定,采取特別措施,限制或禁止物品的進口或出口:

  1 . 在我國或我國的貿易對象國(以下稱“交易對象國)發生戰爭、事變或自然災害時;

  2. 在交易對象國否認一般公認的國際協定中所規定的我國的權益時;

  3. 當交易對象國對同我國的貿易增加不正當或不合理的負擔或限制時;

  4. 為履行依據憲法締結并公布的有關貿易條約和一般公認的國際法規中規定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必需時;

  5. 為保護人類健康和生命安全或動植物的健康、生命和環境安全以及保護國內資源所必需時;

第六條 有關貿易法令等的協議

  1.關于貿易的事項,均以本法規定為依據;

  2.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欲制定或修改限制進出口法令、訓令和告示時,應事先與產業資源部長官協商。在此種情況下,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向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提出修改現行進出口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七條 刪除

第二章 振興貿易

第八條 通商振興政策的制定

  1. 為發展貿易和通商,產業資源部長官應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的產業資源部實施政策。

  2. 根據第1項的規定,產業資源部實施政策應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1) 貿易發展政策的基本方向

  2) 國際貿易環境的分析與展望

  3) 與貿易相關的協商促進方案和對外產業合作促進方案

  4) 對以發展貿易為目的而開展的咨詢、指導、對外宣傳、展示、談判斡旋和專門人才培養等海外市場開拓活動提供幫助。

  5) 與貿易有關的情報收集、分析及運用方案

  6) 其它總統令規定的事項

  3.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的規定,為制定“通商振興實施政策”而收集基礎資料時,可對交易對象國的貿易制度、慣例和企業在海外遇到的阻礙事項進行調查。

  4.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的規定確立貿易發展政策時,可要求進入海外市場的企業提供必要的情報資料;在必要時,亦可向其提供幫助。

  5.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的規定確立貿易發展政策時,應事先聽取特別市市長、直轄市市長和道知事(以下稱“市、道知事)的意見,在確立貿易發展政策后向市、道知事通報,政策變更時也同樣。

  6. 根據第5項的規定,市、道知事在接到貿易發展政策的通報后,應在其管轄區域內確立并施行附合該政策的地區性通商振興政策。

  7. 市、道知事在根據第6項規定確立地區性通商振興政策時,應向產業資源部長官通報。政策變更時也同樣。

第九條 對民間協作活動的支援

  1. 貿易、通商的有關機構或全體在同交易對象國政府、地方政府、機構或團體開展通商、產業、技術、能源等方面的合作活動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根據總統令給予必要的支援。

  2. 為向企業對外投資提供支援,產業資源部長官可系統地從貿易、通商等有關機關和團體收集信息,并加以分析,向地方自治團體及企業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九條之二 綜合貿易商社的指定

  1. 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在貿易從業者中指定綜合貿易商社以開拓海外市場和實現貿易機能的多元化,并通過與中小企業建立配套體系來支援中小企業的貿易活動。

  2 .為對企業進入尖端產業海外市場提供支援,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在貿易往來者中指定專門貿易商社。

3. 第1項和第2項規定中所涉及的指定標準和程序等有關必要事項由總統令確定。

  4.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和第2項規定指定的綜合貿易商社,如不再附合第3項規定的指定標準時,可被取消對其的指定。

第二章之二 電子貿易的促進

第9條之3 (旨在促進電子貿易的綜合政策的制定及試行)

1、為促進電子貿易,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制定并試行包括下列各項內容的電子貿易綜合政策。

1)電子貿易綜合政策的基本方向

2)有關促進貿易業務自動化的事項

3)有關電子貿易的國際合作事項

4)有關電子貿易統計資料的收集、分析及活用方案

5)有關電子貿易業者紛爭的調解事項

6)其它促進電子貿易的必要事項

2. 為施行根據第1項規定制定的電子貿易綜合政策,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對從事電子貿易業務的機關或團體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9條之4 (電子貿易中介機關的指定等)

1. 為有效支援并擴大貿易從業者的電子貿易,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在從事下列各項業務的機關、法人或團體中,指定符合總統令標準的機關、法人或團體作為電子貿易中介機關。

1)通過信息通信網進行的貿易中介或電子貿易文書的傳達

2)有關電子貿易從業者的教育、宣傳及咨詢

3)電子貿易文書的標準化支援

4)總統指定的其它電子貿易促進工作

2. 根據第1項規定,由總統制定電子貿易中介機關的指定申請、指定程序等必要事項

(2000年12月29日修訂)。

第9條之5 (指定電子貿易中介機關的取消) 根據第9條之4規定被指定的電子貿易中介機關出現下列情況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予以取消。

1. 通過不當方法 被指定的中介機關

2. 不符合第9條之4第1條規定標準的中介機關

第三章 進出****易

第一節 刪除 <2000年12月29日>

第十條 刪除<2000年12月29日>  

第十一條 刪除<2000年12月29日>  

第十二條 刪除<2000年12月29日>  

第二節 進出****易總則

第十三條 進出口原則

  1. 物品的進出口和由此產生的資金收付在本法目的范圍內應可自由進行。

  2. 貿易交易者為提高對外信譽度、保持自由貿易秩序,應誠實履行自己責任下的交易。

第十四條 進出口的限制

  1. 為保護生態環境,履行依據憲法所締結并公布的條約和一般性國際法規中列明的義務,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對物品進出口實行限制。

  2. 欲從事產業資源部長官為保護生態環境、履行依據憲法所締結并公布的條約和一般性國際法規中列明的義務所限制物品的進出口者,需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的許可。但,急需物品和附合總統令中為簡化進出口程序所確定標準的物品之進出口不在此列。

  3.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獲得許可的事項中有重大變更(總統令規定的事項)時,也需得到產業資源部長官長官的許可。其余非重大事項的變更則應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告。

  4.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按照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獲得許可之物品的類別、數量、金額、規格及進出口地區做出限制。

  5.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對進出口物品和程序做出限制后應將之公告。

  6. 根據第21條和第22條的規定取得出口許可或出口認證時,即等同于根據第2項取得了出口許可。

第十五條 統合公告 

  1. 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在制定或修改進出口要領時應提交產業資源部長官,使其可以在該進出口要領施行日前依據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公告。

  2. 產業資源部長官應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對提交的進出口要領綜合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特別交易方式的認定

  1. 為使物品的進出口順利進行,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對總統令規定的物品進出****易方式予以認定。

  2. 刪除<2000年12月29日>  

3. 財政經濟部長官在依據外匯管理有關法令對貿易資金結算方式作出規定時應事先與產業資源部長官進行協商。

第十七條 進出口許可免許的確認

  無需得到產業資源部長官承認即可出口或進口的物品(屬于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物品),應確定是否屬于本法第14條第2項例外中規定的物品。

第十八條 建立科學的貿易業務處理基礎

  1. 為使進出****易秩序、有效地進行,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努力建立電子文書交換體系等基礎性的科學貿易業務處理系統。

  2.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建立科學的貿易業務處理基礎,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提供通關記錄和進出****易的有關情報。此時,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應予以協助。

  3. 在本法目的范圍內,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在認為必要時,可依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要求提供所掌握的物品進出****易情報。此時,產業資源部長官應予以協助。

第三節 創匯用原料、器材的進口等

第十九條 創匯用原料、器材的進口許可

  1. 生產出口創匯產品所需的原料、設備,機械及產品(以下稱“原料、器材”)的進口可不適用于第14條第4項的規定。但為促進國產原料、器材的使用,必要的情況下則例外。

  2. 第1項中的原料、器材的范圍、品目及數量,由產業資源部長官規定并公布。

  3. 進口創匯用原料、器材者或受委托進口者應得到與該項進口相應的外匯。但,第20條中規定需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許可的情況除外。

  4. 第3項規定中取得外匯的范圍、履行期限及其它必要事項由總統令確定。

第二十條 創匯用原料、器材的目的外使用等

  1. 按第19條第1項的規定進口原材料、器材者,因不得已之事由,擬將其進口的原料器材或用該原料器材制造的產品用于初始目的之外的用途時,須按總統令的規定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的批準。但對于總統令規定的原料器材及其制成產品除外;

  2. 擬將進口的原料器材及用該原料器材制成的產品轉讓給與當初之用途一致的使用者或出口商時,擬轉讓者和擬受讓者應同樣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的批準。

  3. 第19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也適用于根據第2項中規定的原料器材或用該原料器材制成產品的受讓人。

第二十條之2 (購買確認書的發放)

1)原料、器材購買者根據附加價值稅法第11條第1項第4號規定,申請確認以享受稅率優惠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發放確認購買換取外匯用的原料、器材購買書(購買確認書)

2)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對獲得購買確認書者進行事后管理

3)有關根據第1項和第2項規定進行的購買確認書的申請、發放程序及事后管理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來決定。

第四節 戰略物品的進出口

第二十一條 戰略物資的出口許可等

  1.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保衛國家安全,在認為必要時,可規定:進出口商欲出口產業資源部長官規定并公告的物品(以下稱“戰略物資”)時,出口者需獲得政府有關部門的許可,欲進口戰略物資時需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并取得其頒發的進口證明書。

  2. 第一項中規定的戰略物資出口限制和進口證明書發放等有關必要事項由產業資源部長官制定并公布。

  3. 第2項中規定的戰略物資公告應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1) 品目和規格

  2) 出口限制地區

  3) 發放出口許可證和進口證明書的有關程序

  4) 其它進口和出口的有關事項

4. 依據第3項規定制定的公告應包含與戰略物資有關的下列各項:

1) 品種、技術及規格

2) 出口受限地區

3) 有關出口許可及進口證明書的發放程序

4) 其它出口及進口有關事項

5. 根據第2項規定制定的戰略物資與否的判定申請程序及判定的必要事項,由總統決定。

第21條之2 (戰略物資進口管理信息系統的構筑及運營)

1. 為收集及分析有關戰略物資的進出口限制信息,產業資源部長官與有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及總統指定法人或團體負責人共同構筑、運營戰略物資進出口管理信息系統。

2. 有關根據第1項規定制定的戰略物資進出口管理信息系統的構筑及運營事項由總統決定。

第五節 產業設備出口

第二十二條 產業設備出口的批準等

  1. 擬進行以下各項之一(以下稱“產業設備出口”)的出口商,應根據總統令規定,首先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對該產業設備出口的批準。擬變更已獲批準的事項時亦如此;

  1) 為經營農業、林業、漁業、礦業、制造業、電氣、煤氣、供水、運輸、倉儲及廣播電視、通信業而設置的機械、裝置以及總統令規定的設備中,符合產業資源部長官限定規模以上的產業設備出口;

  2) 與產業設備出口一起進行的包括技術服務與施工的出口(以下稱“一攬子投標式出口”)。

  2. 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一項規定的予以批準或批準變更時,必要時應就該產業設備出口是否妥當向有關各行政機關之長征求意見。接到征求意見要求的各行政機關之長,如無正當理由,應及時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供意見;

  3. 產業資源部長官擬批準一攬子投標式出口時,應事先征得勞動部長官和建設交通部長官的同意。在此情況下,勞動部長的同意視作根據《職業安定法》對國內就業者募集申報的受理;建設部長的同意視作按《海外建設促進法》對海外工程承包執行計劃申報的受理。

  4. 在通過一攬子投標方式出口的情況下,海外工程中的建設勞務及施工部門的出口,只有根據《海外建設促進法》取得產業資源部長官許可的海外建設業者可以進行;

  5. 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一款規定予以批準或批準變更后,應立即通報給有關行政機關之長。

  6. 欲出口產業設備者可推動有關的市場調查、情報交換、投標和產業設備出口的協同化。此種情況下,為促進產業發展,產業資源部長官可指定與產業設備出口有關的機關或團體進行上述活動。

第六節 原產地的標識等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產品的原產地標識

  1. 為確立公正的貿易秩序,在進出口產業資源部公告中規定必需標識原產地的物品時,進口商或出口商必需對該物品的原產地作出標識。

  2. 第1項規定中原產地的表示方法、確認及其他有關標識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3. 有關產品的原產地標識,貿易業者和產品銷售者不得有以下各項之一的行為:

  1) 對原產地作虛假標識或易產生誤認的標識

  2) 對原產地標識進行毀壞或修改

  4.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判定是否有違反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在認為必要時,可對該進口物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的判定等

  1.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對進口或出口的物品作原產地判定。

  2. 原產地的判定標準由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總統令確定并公布。

  3. 貿易業者和產品銷售者可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請原產地判定。

  4.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接到第三項中規定的申請后應向申請人通報原產地判定結果。

  5. 申請人接到第四項中規定的通報后,如對原產地的判定不服,可在接到通報30日內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出異議。

  6.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受理按第五項規定提交的異議后,要在受理日起150天內對異議作出判定并通報申請人。

  7. 原產地判定的申請、異議的提出等有關原產地判定的必要程序由總統令確定。

第二十四條之2 (使用進口原料的國內生產品等的原產業判定基準)

1、 為樹立公正的貿易秩序,保護消費者,產業資源部長官可與有關中央行政機關負責人一起就有關使用進口原料,在國內生產在國內流通、銷售的物品等原產地判定標準進行協商并作出判定。

2、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規定,制定國內產品的原產地判定標準時應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進口產品原產地證明書的提交

1.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確定進口產品的原產地,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該產品的進口商提交由產品的原產地國或產品出運國政府簽發的原產地證明書等文件。

  2. 第一項中原產地證明書的提交和確認等有關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25條之2 (出口物品的原產地證明書的發放等)

1. 為履行根據憲法簽訂、公布的條約和被普遍承認的國際法規或根據貿易從業者申請擬取得出口產品的原產地證明書者,應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請原產地證明書,這時應繳納手續費。

2. 根據第1項規定,原產地證明書的發放標準、發放程序、有效期間、手續費之外有關發放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來定。

第四章 關于進口對產業影響的調查等

第一節 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1. 特定物品進口增加導致生產同種物品或存在競爭物品的國內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可能受到嚴重損害時,由貿易委員會根據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受害救濟法律第27條規定來進行調查確認,當確定有必要對國內產業進行保護時,產業資源部可在必要的范圍內,采取限制物品進口數量的措施,以防止國內產業受損或進行補償及調解。

2. 產業資源部長官對貿易委員會的建議、保護該國內產業的必要性、國際通商關系、實行進口數量受限措施所帶來的補償標準及給國民經濟帶來的影響等進行講座以決定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施行與否及內容。

3. 政府在施行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時,可與有關公司就對進口數量限制措施負面影響進行適當貿易補償問題進行協商。

4. 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適用于措施施行日之后的進口產品。

5. 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有效時間為4年。

6. 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將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適用的產品、數量及適用期予以公告。

7.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決定是否施行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時,如有必要可要求有關行政機關長官及其它有關人士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有關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延長等

1.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貿易委員會建議下可變更進口數量限制措施內容或延長適用時間。此時變更的措施內容及延長的適用時間內的措施內容應比當初的措施內容更完善。

2. 根據第1項規定延長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適用時間時,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適用時間、緊急關稅或暫定緊急關稅的適用時間及延長時間之和不應超過8年。

(本條新設于2003年9月29日)

第二十八條 針對特定國家產品施行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等

1.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根據憲法簽訂或公布的條約及普遍承認的國際法規所允許的限度內,對于經過貿易委員會調查確認并建議救濟的因總統指定的國家原產地產品的進口而導致下列事項之一出現,在必要的范圍內,可施行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1) 因進口增加導致同種產品或存在競爭關系的產品在國內銷售受損或存在受損可能性時。

2)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為防止進口產品的增加影響本國市場而取措施而出口到我國的產品或存在這種可能性時。

3) 纖維及服裝類產品的進口導致國內市場紊亂,影響同類產品的發展或存在這種可能性時.

2. 政府在施行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時,可與有關當事方進行事前協商,以謀求解決方案 。

3. 貿易委員會針對第1項第1條有關進行調查的產品建議采取暫定措施,導致在調查期間內產生的損失或存在受損可能性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施行暫定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此時暫定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適用時間為200日。

4. 若貿易委員會認為第1項第1條的調查結果不會影響國內市場或不存在這種可能性時,產業資源部可解除暫定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5. 根據第1項第2條,當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停止采取措施時,產業資源部尖在其停止之日起30日內解除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6.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施行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及暫定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時,應對有關產品、數量及適用時間等予以公告。

7. 第26條第2、4、7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于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8. 第26條第2、4、7項規定適用于暫定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本條新設 2003年9月29日)

第二節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二十九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節 對纖維及服裝的進口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纖維及服裝的進口限制性措施

  1. 由于纖維和服裝類進口的增加,生產同類產品或有直接競爭關系產品的國內產業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采取進口限制性措施。

  2 . 貿易委員會建議對國內纖維及服裝類產業采取保護性暫定措施時,產業資源部確認后可采取暫定纖維服裝進口數量限制措施。

3.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施行纖維進口數量限制措施和暫定纖維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時應對對象國及措施范圍進行公告。

(專門修改 2003年9月29日)

第四節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二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三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四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五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六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七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八條 刪除(2001年2月3日)

第五章 進出口秩序的維持

第三十九條 不公正進出口行為的禁止

  1.貿易業者不得發生以下各項之一的行為:

  1) 出口或進口的物品侵犯到受本國法律或交易對象國法律保護的特許權、實用新型權、外觀設計權、商標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軟件設計權及半導體集成電路的配置設計權等。

  2) 出口或進口經偽造、損害、篡改原產地標示的物品。

  3) 其它總統令規定的有可能損害到進出口秩序的行為。

  4) 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制訂的命令所懲罰的行為。

  2. 產業資源部長官制訂并公布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中規定的行為類型和標準。

  3. 根據總統令的規定,貿易委員會有權對貿易業者是否發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項之一的行為進行調查。

  4. 貿易委員會根據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調查后,如發現有發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項之一的行為,可向產業資源部長官建議下達改正措施命令或征收罰款。

  5. 產業資源部長官如認定貿易業者發生了第一項中各款之一的行為并根據第四項收到貿易委員會的建議,可命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或向其征收3千萬以下的罰款。

  6. 根據第五項的規定征收罰金時,對發生違反行為的種類和程度以及以此為標準確定的罰金金額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7. 被產業資源部長官處以第五項規定的罰款者,如在交納期限內不交納罰金,可依據“國稅滯納處分”的規定征收罰款。

第四十條 禁止偽造進出口物品的價格

  貿易業者等不得出于逃匯的目的而偽造物品的進出口價格。

第四十一條 貿易業者間貿易糾紛的迅速解決

  1. 貿易業者相互間或與貿易對象國的出口業者或進口業者之間、因物品的出口或進口發生糾紛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解決。

  2. 當發生第一項所述之糾紛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要求貿易業者陳述關于解決糾紛的意見或提出有關糾紛的書面材料。

  3.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收到第2項中規定的書面材料或聽取意見后,如認為有必要,可對有關糾紛的事實進行調查。

  4.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為迅速而公正地解決其糾紛,在認為必要時,可勸告貿易業者等簽訂旨在解決其糾紛的仲裁契約。

第四十二條 有關裝運前檢查的糾紛協調

  1. 國內進行裝運前檢查的機構(以下稱“裝運前檢查機構”)在對與進口國政府簽訂條約或接受進口國政府委托的企業出口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遵守“世界貿易機構裝運前檢查的有關協定”。此種情況不屬于對出口實施的貿易壁壘。

  2. 當出口商與裝運前檢查機構就裝運前的檢查發生糾紛時,產業資源部長官為解決糾紛可做必要的協調。

  3. 根據總統令的規定設立單獨的仲裁機構,負責第二項中所述糾紛的仲裁。

第四十三條 維持進出口秩序的調整命令

 1.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下列情況之一出現時,可對出口產品的價格、數量、質量等貿易條件及對象地區進行很必要調整。

2.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對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時應考慮如下事項(新設 2003年9月29日)。

1) 出口基本條件的安全、有利于新產品的開放及新市場的開拓

2) 不損害其它貿易方的權益。

3) 為維持產品進出口秩序,不超過必要的程序。

3. 有關第1條調整的程序等必要事項由總統決定。(新設 2003年9月29日)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六章 刪除

第四十五條 至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七章 補則

第四十九條 聽證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下列情況之一出現時應進行聽證。

1. 根據第9條之2 第4規定,取消指定綜合貿易商社或專門貿易商社

2. 根據第9條之5規定,取消指定電子貿易中介機關

3. 根據第43條第1項下達調整命令

(專門修訂 2003年9月29日)

第五十條 報告和檢查

  1. 貿易委員會有權命令貿易業者和各類組合做必要的報告

  2. 為執行本法,產業資源部長官和貿易委員會在認為必要時,可使其屬下公務員到第一項中當事者的辦公室、營業場所、工廠和倉庫檢查帳本、文件及其它物品。

  3. 根據第二項規定執行檢查的公務員要向當事人出示載有其權限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與《限制壟斷及公正交易法》的關系

  1.《限制壟斷及公正交易法》不適用于本法第四十三條中規定的產業資源部長官下達執行的調整命令。

  2.當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調整命令屬于《限制壟斷及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經營者相互間在國內市場上競爭之事項時,產業資源部長官應事先與公正交易委員會協商。

第五十二條 與《國家保安法》的關系

  對于依據本法發生的物品進出口行為,在被認為屬于執行業務的正當行為范圍內時,不適用于《國家保安法》。

第五十三條 權限的委任和委任

  1. 本法規定的產業資源部長官的部分權限,可按照總統令規定委任給所屬機關之長、市.道知事,或委托給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海關關長、韓國銀行行長、韓國進出口銀行行長、外匯銀行行長或其它總統令規定的法人或團體。

  2. 就依據第一項規定所委托的事務,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對接受委任或委托者實行指揮和監督。

  3. 就依據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委托的事務,產業資源部長官可令接受其委任或委托者提交必要的報告。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罰則

  凡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判處5年以下徒刑或課以相當于其進出口物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金:

  1.違反第五條規定的進出口限制或禁止措施者;

  2 . 以偽造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規定的戰略物資出口許可或未取得出口許可即將戰略物資出口到同條第二項產業資源部長官公布禁止出口的地區者;

  3.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偽造進出口物品的價格者;

  4.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規定的調整命令者。

第五十五條 罰則

  凡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課以3000萬元以下罰金:

  1.未經過第十條規定的申告或申告變更手續即經營貿易業或貿易代理業者,或以欺騙及其它不正當手段進行貿易業或貿易代理業申告及申告變更手續者;

  2.以欺騙及其它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中規定的許可、許可變更或許可和許可變更的免許權,出口或進口物品者;

  3.未取得第十九條第三項正文(包括第二十條第三項準用之情況)規定的與進口相應的外匯收益。

  4. 未獲得第二十條第一項正文中規定的許可而將進口原材料、器材或由此原材料、器材制成的物品用于它用者;

  5. 未獲得第二十條第一項正文中規定的承認而將原材料、器材或由此原材料、器材制成的物品轉讓者;

  6. 以欺騙及其它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許可或許可變更。

  7. 未進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原產地標識即進口或出口物品者;

  8.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3項的規定,偽造原產地標識、使用有誤導傾向的原產地標識或損壞、變更原產地標識者;

  9. 進口或出口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述的錯誤標識原產地或損壞、變更原產地標識的物品。

  10.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改正措施命令者;

11. 刪除

第五十六條 未遂犯

第五十四條第2款、第五十五條第7款和第9款所述行為的未遂犯均按其相應罪行的標準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過失犯

 因重大過失,適用于第55條第7、8項及第9項之1的行為,應處20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兩罰規定

  當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或個人的代理人、雇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其法人或個人的業務上發生屬于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時,除處罰行為者外,對其法人或個人也處以各相應條款規定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適用罰則上的公務員擬制

  韓國銀行、韓國進出口銀行、外匯銀行及總統令規定的法人或團體之干部及職員在執行貿易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五十三條規定委托的工作時,在《刑法》及其他法律罰則條款的適用上一律視為公務員。

第六十條 罰金

  凡屬于以下各款之一者,處以2千萬元以下罰款: (2003年9月29日修訂)

  1) 不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交有關文件者;

  2) 拒絕、妨礙或回避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事實調查者

  3) 不按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的進行報告或進行虛假報告者

  4) 拒絕、妨礙或回避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檢查者

  2. 以下各項行為之一者處以1千萬元罰款

  1) 進口必需標識原產地的物品后,對物品進行分割、再包裝或簡單制造加工后再交易;或將單個物品.加工后產品以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標識原產地的形態進行以銷售為目的流通的貿易交易者或銷售者;

  2) 拒絕、妨礙或回避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檢查者

  3) 刪除(1999年2月5日)。 

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罰款由總統令指定,由產業資源部長官下達通知及征收。

 4. 對依第三項規定受到罰款處分不服者,可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出異議。

  5. 對依第三項規定受到罰款處分不服、根據第四項規定提出異議者,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將事實即時通報給管轄區內的法院。管轄區法院接到通報后,按照非訴訟事件程序判決罰款。

  6. 在第四項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卻不交納罰款者,可按照《國稅滯納處分》征收罰款。

附則

第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但,第十四項第二項的改正規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實行。

第二條 有關進出口組合的過渡措施

  1. 本法實行前依據原法第四十五條設立的進口進口組合、出口組合及進出口組合(以下稱“各組合”),有關其地位的繼承,經總會作出決議并向主管部門申報后,可視作按《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設立的社團法人。

  2. 根據第一項規定申報的各組合需立即進行解散登記或按第一項規定進行設立社團法人的登記。

  3. 第一項中過往設立的各組合的財產及權力義務,按同一條規定由擬設立的社團法人繼承。

第三條 罰則的過渡措施

  對本法實行前違法行為的處罰遵照以前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有關貿易業申告的過渡措施

  按照本法實行前的規定已做登記的貿易業者,視作已按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貿易業申告。此種情況下,“貿易業登錄證”可被視作“貿易業申告憑證”。

第五條 對有關產業設備出口進行市場調查等事業代行機構的過渡措施

  為促進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述事業的發展,在未指定執行機關或團體前,由“韓國機械工業振興會”依據《工業發展法》代行指定機構或團體的職能。

第六條 有關罰則的過渡措施

  對本法實行前行為的處罰遵照以前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關罰則的特例

  對屬于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的處罰,即使超過同條同款的適用時限,也可不顧附則第二條的規定,處以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

第八條 其它法律的修訂

  1. 對《外國發行刊物進出口分配的有關法律》做以下修訂

  第三條第二項中“根據對外貿易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貿易業的登記”改為“根據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貿易業的申告”。

  2. 對《林業協同組合法》中做以下修訂: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3. 對《設備租賃法》做以下修訂:

  第九條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同條第二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三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九條”。

  4. 對《租稅減免規制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七條第一項中“登記從事貿易業者”改為“申告從事貿易業者”。

  5. 對《有關企業活動規制緩和的特別措施法》做以下修訂: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中“對外貿易法第十九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14條”。

  6. 對《農業協同組合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7. 對《水產業協同組合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四條之二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8. 對《畜產業協同組合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一條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9. 對《促進貿易業自動化的有關法律》做以下修訂:

  第二條第一款中“對外貿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10. 對《石油事業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一條第一項中“取得貿易業許可者”改為“進行貿易業申告者”。

  11. 對《南北交流協作的有關法律》做以下修訂:

  第十二條中“貿易業登錄者”改為“貿易業申告者”。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自動許可品目”,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限制許可品目”改為“邀請許可品目”。

第九條 與其它法律的關系

  在本法實行時,其它法律中引用對外貿易法及其規定時,如本法中有與其相對應的規定,則視為對本法相對應規定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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