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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2009年第4號法律——《礦產和煤炭法》(摘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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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原則和目標

  第二款

  礦產及煤炭的經營原則:

  a. 利益,公平和平衡

  b. 顧及民族利益

  c. 參與,透明和可信度

  d. 可持續及環保

  第三款

  目標

  a. 保證有用、有效及有競爭力的礦產煤炭經營

  b. 保證其利用有持續性及環保

  c. 保證滿足國內需求

  d. 支持和推動國內(生產)能力在國內、地區和國際層面的競爭力

  e. 提高地方及國家收入以及為人民福利創造就業

  f. 在管理經營活動時保證法律的確定性

  第三章 礦產及煤炭的掌管

  第四款

  礦產與煤炭是不可再生的資源,是由國家掌管的國家財富,為最大程度的人民利益服務。

  第五款

  為了國家利益,中央政府經與國會咨詢可制定將礦產與煤炭首先顧及國內利益的政策,包括限制生產和出口,中央政府有權決定每項產品每個省每年的產量。地方政府須遵守上述規定。具體細則將由政府條例來規定。

  第四章 管理礦產煤炭開采的權限

  第六款

  中央政府管理煤炭開采的權限包括:制定國家政策,制定法律法規,制定國家標準,制定開采準字體系,與國會及地方政府咨詢和協商后決定礦區(WP);頒發礦產經營準字(IUP),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在省界及離岸12海里外的礦產經營活動;頒發礦產經營準字(IUP),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在省界及離岸12海里外直接影響環境的礦產經營活動;頒發特別勘探、生產性的礦產經營準字(IUPK);評估地方政府發出的已造成環境破壞及未良好經營的生產性礦產經營準字;制定生產、銷售、利用及環保的政策;制定合作、提高社區參與和能力的政策;制定對礦產及煤炭征收國家非稅收入的政策;指導、監督由地方政府管理的礦產煤炭經營活動;指導和監督地方管理礦產的條例的制定;調研整理相關信息已確定一般開采礦區(WUP)和國家儲備礦區(WPN);整理收集全國礦產煤炭信息數據;指導和監督開墾及采后處理;編制全國礦產煤炭資源平衡表;發展與提高礦產經營活動的附加值;提高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經營管理礦產活動的能力。上述權限將根據本法律的相關政府條例來實施。

  第七款

  省政府管理礦產煤炭開采的權限包括:制定地方法規;頒發礦產經營準字和人民礦產準字(IPR),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界及離岸4-12 海里內的礦產開采經營活動;頒發礦產經營準字和人民礦產準字,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界及離岸4-12海里內對直接影響環境的礦產開采經營活動;整理調研相關權限內的礦產煤炭信息數據;管理省區礦產煤炭資源及開采活動的信息和數據;編制省區礦產煤炭資源平衡表;發展和提高省區礦產煤炭經營的附加值;發展和提高社會參與度及環保;根據權限協調本區礦區爆炸品批準并監督其使用;向部長及縣市長提供有關普查及開采資料;向部長及縣市長提供生產、國內銷售及出口的資料;指導和監督填埋及采后管理;提高省市各級政府經營管理礦產活動的能力。上述權限將根據本法律的相關政府條例來實施。

  第八款

  縣市政府管理礦產煤炭經營的權限包括:制定地方法規;頒發礦產經營準字和人民礦產準字(IPR),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市內及離岸4海里內的礦產經營活動;頒發礦產經營準字和人民礦產準字,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市內及離岸4海里內礦產開采活動;整理調研礦產煤炭信息數據;管理省區礦產煤炭資源及開采活動的信息和數據;編制縣市內礦產煤炭資源平衡表;發展和提高社會參與度及環保;發展和提高本地礦產煤炭開采的附加值和優化經營;根據權限協調本區礦區爆炸品批準并監督其使用;向部長及省長提供有關普查、勘探和開采資料;向部長及省長提供生產、國內銷售及出口的資料;指導和監督填埋及采后管理;提高縣市政府經營管理礦產活動的能力。上述權限將根據本法律的相關政府條例來實施。

  

  第五章 礦區

  第九款

  礦區(WP)由中央政府與國會及地方政府咨詢和協商后決定

  第十款

  確定礦區的原則:透明、參與性、負責任;綜合考慮政府部門、社會意見,綜合考量生態環境、經濟和社會文化因素;關注地方訴求

  第十一款

  中央及地方政府有義務在準備礦區規劃期間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二款

  具體關于礦區邊界、面積和機制的規定將由政府條例來安排

  第十三款

  礦區分三種:及一般開采礦區(WUP)、人民開采礦區(WPR)和國家儲備礦區(WPN)。

  第十四款

  1、一般開采礦區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協商后決定并書面遞交國會

  2、上述協商基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擁有的數據及信息

  第十五款

  中央政府可根據有關條例規定將部分決定礦區的權力下放省政府

  第十九款

  具體決定準字開采礦區的細則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第二十一款

  人民開采礦區由縣市長與地方議會協商后決定

  第二十二款

  決定人民開采礦區的標準包括:最深礦層不超過25米;面積最大25公頃;已經由人民開采至少15年以上的礦區等

  第二十六款

  關于決定人民開采礦區的細則將由縣市政府條例規定

  第二十七款

  2、國家儲備礦區在經國會同意后可變為特別開采礦區(WUPK)

  第三十三款

  具體關于特別準字開采礦區(WIUPK)的細則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第六章 礦產經營

  第三十五款

  礦產經營準字分三種:一般礦產經營準字(IUP)人民礦產經營準字(IPR)和特殊礦產經營準字(IUPK)

  第七章

  一般礦產經營準字(IUP)

  總則  

  第36款

  1、一般礦產經營準字(IUP)分兩個階段:

  a、勘探IUP,包括普查、勘探和可行性研究階段

  b、生產運營IUP,包括建筑、開采、加工、冶煉、運輸及銷售階段

  第37款

  IUP的頒發:

  如準字開采礦區(WIUP)在某一縣、市內,由縣、市長頒發

  如WIUP在一省內縣市交界處,由縣市長推薦、省長頒發

  如WIUP在省交界處,由省縣市長推薦,部長頒發

  第38款

  IUP頒發對象:

  企業、合作社、個人

  第三十九款

  勘探IUP包含內容(略)生產運營IUP包含內容(略)

  勘探IUP

  第四十二款

  金屬勘探IUP有效期最多可給8年;非金屬勘探IUP最長3年;非特別種類金屬勘探IUP最長7年

  第四十三款

  在勘探期開采得到的礦產需報告頒證方;勘探IUP方需申請臨時準字來運輸和銷售開采所得礦產品

  開采運營IUP

  第四十六款

  勘探IUP持有者將被保證獲得生產運營IUP

  第四十七款

  1、金屬生產運營IUP期限20年,可延兩次,每次10年

  2、非金屬礦產生產運營IUP期限10年,可延兩次,每次5年

  3、非特別金屬生產運營IUP期限20年,可延兩次,每次10年

  4、石料生產運營IUP期限5年,可延兩次,每次5年

  5、煤炭生產運營IUP期限20年,可延兩次,每次10年

  第四十八款

  生產運營IUP的頒發(同勘探IUP,略)

  第四十九款

  具體關于頒發勘探及生產運營IUP的細則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金屬礦產的開采

  第五十一款

  金屬礦產的準字開采礦區(WIUP)的頒發通過投標給予企業、合作社和個人

  第五十二款

  1、金屬勘探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小5000公頃,最大10萬公頃

  2、在已給予金屬勘探IUP持有者的土地內仍可給別方頒發別的不同種類礦產IUP

  3、頒發不同礦產IUP需聽取第一IUP持有者意見

  第五十三款

  金屬生產經營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大25,000公頃

  非金屬礦產開采

  第五十五款

  1、非金屬礦產勘探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小500公頃,最大25000公頃

  第五十六款

  非金屬礦產生產經營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大5000公頃

  石料開采

  第五十八款

  1、石料勘探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小5公頃,最大5000公頃

  第五十九款

  石料生產運營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大1000公頃

  煤炭開采

  第六十一款

  1、煤炭勘探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小5000公頃,最大5萬公頃

  第六十二款

  煤炭生產運營IUP持有者可獲得的WIUP面積最大15000公頃

  第六十三款

  關于獲得準字開采礦區(WIUP)的細則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第八章 礦產經營批準的條件

  第六十四款

  中央及地方政府有義務工部在準字開采礦區的礦產經營活動計劃并通過公開方式向社會頒發勘探及生產運營IUP

  第六十五款

  參與勘探開采礦產的企業、合作社、個人有義務符合行政、技術、環保及金融方面的條件。上述條件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第九章 人民礦產經營準字

  第六十八款

  IPR給予個人的面積最大1公頃,給予社區的面積最大5公頃,給予合作社的面積最大10公頃;IPR期限5年,可延長

  第十章 特別礦產經營準字(IUPK)

  第八十三款

  特別礦產準字開采礦區(WIUPK)面積規定:

  金屬礦產勘探期間最大10萬公頃,生產運營期間最大25000公頃;煤炭勘探期間最大5萬公頃,生產運營期間最大15000公頃;

  金屬勘探IUPK期限最長8年,煤炭勘探IUPK最長7年,金屬或煤炭生產運營IUPK期限最長20年,可延兩次,每次10年

  第八十四款

  關于獲得WIUPK的細則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第十一章 特別礦產經營批準的條件

  將由專門的政府條例規定

  第十二章

  礦產數據

  第八十八款

  1、礦產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數據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2、地方政府所擁有的礦產經營數據應遞交中央政府以便管理全國性數據

  3、上述數據管理由中央及地方政府按權限進行

  第十三章 權利和義務

  權利

  第九十一款

  IUP和IUPK持有者在符合法律規定下有權利利用公共設施及便利

  第九十二款

  除了放射性礦產衍生物,在滿足相關勘探和開采捐稅后,IUP和IUPK持有者有權擁有礦產品以及衍生物或煤炭

  第九十三款

  1、IUP和IUPK持有者不能轉移其開采證

  2、只有在進行某階段勘探后,才可在印尼股市轉讓其所有權

  3、上述轉讓需符合下列條件:

  需通知部長、省長或縣市長;不能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第九十四款

  IUP和IUPK持有者被保證其法律允許的礦產經營權利

  義務

  第九十五款

  IUP和IUPK持有者有義務:運用良好的開礦技術標準;按印尼會計制度管理財務;提高礦產品或煤炭的附加值;增強地方社區發展;遵守環境負荷限度

  第九十九款

  1、每個IUP和IUPK持有者均有義務在申請其生產經營準字時遞交開墾及采后處理計劃

  2、開墾及采后處理計劃的落實將符合開采后土地用途

  3、開采后土地用途將在IUP和IUPK持有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間的合約中注明

  第一百款

  1、IUP和IUPK持有者有義務準備開墾保證金和采后處理保證金

  第一百零一款

  關于開墾和采后處理的細則將由政府條例來規定

  第一百零三款

  生產經營IUP和IUPK的持有者有義務在國內進行加工和冶煉其礦產品,細則將由政府條例來規定

  第一百零六款

  IUP和IUPK持有者應按法律規定優先利用當地勞動力產品和服務

  第一百零八款

  IUP和IUPK持有者有義務與中央、地方政府及社區磋商后制定增強社區發展計劃細則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第一百十款

  IUP和IUPK持有者有義務向部長、省長或縣市長按其權限呈交所有勘探及生產運營所得數據

  第一百十二款

  在生產5年后,持有IUP和IUPK的外資企業有義務向中央或地方政府或國有企業、地方企業、國內私營企業減持其股份,細則將有政府條例來規定

  第十九章

  IUP和IUPK準字的臨時終止

  第一百十三款

  1、IUP和IUPK準字將在以下情況下被臨時終止:

  不可抗力狀況;

  有妨礙部分或全部礦產經營活動的狀況發生;環境負荷極限;

  2、臨時終止不減少IUP和IUPK的有效期

  第一百十四款

  臨時終止可給予最長1年,可延長一次,也是1年

  第一百十五款

  1、如果臨時終止是由不可抗力情況造成,IUP和IUPK持有者對中央或地方政府的義務同時取消

  2、如果臨時終止是由妨礙部分或全部礦產經營活動的狀況造成,IUP和IUPK持有者對中央或地方政府的義務繼續有效

  3、如果臨時終止是由環境負荷極限造成,IUP和IUPK持有者對中央或地方政府的義務繼續有效

  第十五章

  IUP和IUPK準字的終止

  第一百十七款

  有以下情況時,IUP和IUPK準字被終止:被歸還;被取消;有效期終結

  第一百十九款

  在以下情況下,相關當局可取消IUP和IUPK準字:

  IUP或IUPK持有者不能滿足其在準字中規定的法律義務;

  IUP或IUPK持有者進行了違背本法律的違法行為;

  IUP或IUPK持有者被宣布破產

  第一百二十三款

  IUP或IUPK準字被終止時,IUP或IUPK持有者有義務向部長、省市長呈交所有其在勘探及生產經營中獲得的數據

  第十六章

  礦業服務業

  第一百二十四款

  1、IUP或IUPK持有者有義務使用當地或國內的礦業服務型企業

  3、礦業服務業活動的范圍包括:

  下列領域的咨詢、計劃、實施及設備測試:普查;勘探;可行性研究;礦區建筑;運輸;礦區環保;采后處理;勞動安區及醫療

  下列領域的咨詢、計劃及設備測試:

  開采;加工和冶煉

  第一百二十五款

  在使用礦業服務后,礦產經營責任仍在IUP或IUPK持有者

  第一百二十六款

  1、除非得到部長允許,IUP或IUPK持有者不得在其礦區使用其所屬的礦業服務業企業的服務

  2、部長可在下列情況給以允許:在礦區沒有類似的服務企業;沒有相關服務業企業有興趣提供服務

  第一百二十七款

  關于礦業服務業活動的細則將由部長條例來規定

  第十七章

  國家和地方收入

  第一百二十八款

  IUP或IUPK持有者有義務繳納國家和地方收入,包括稅收和非稅收入。稅收包括:根據稅法規定的稅收、進口稅。非稅收入包括:固定費;勘探費;生產費;信息補償費;地方收入包括:地方稅;地方捐稅;其他法律規定的合法收入

  第一百二十九款

  1、金屬或煤炭生產經營IUPK持有者須繳納生產后凈利的4%給中央政府、6%給地方政府

  第一百三十款

  1、對在開礦中順帶采出的泥土和石料,IUP或IUPK持有者不需繳納生產費及地方稅及捐稅

  2、如利用開礦中順帶采出的泥土和石料,IUP或IUPK持有者需繳納生產費及地方稅及捐稅

  第一百三十一款

  關于具體IUP、IPR、IUPK持有者繳納稅收及非稅收入的多少將由法律條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款

  生產費的多少將根據企業規模、產量和礦產品價格而定。細則將由法律條例規定

  第十八章

  礦產經營活動的土地使用

  第一百三十四款

  1、對于準字開采礦區(WIUP)、人民開采礦區(WPR)或特別準字開采礦區(WIUPK)的權利不包括對其表面土地的權利

  2、在法律規定禁止進行礦產活動的地點不能進行礦產經營活動除非:

  3、得到根據法律規定相關中央政府部門的批準

  第一百三十五款

  勘探IUP或IUPK持有者需經土地所有者同意后才能開展其活動

  第一百三十六款

  1、IUP或IUPK持有者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前有義務先根據相關法律解決土地所有權問題

  2、上述土地問題的解決可根據IUP或IUPK持有者的需求分階段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款

  對于IUP、IPR、IUPK的權利不是對土地的擁有權

  第十九章

  指導、監督及社會保護

  指導與監督

  第一百四十二款

  1、省長及縣市長有義務至少每6個月向部長包括其地方礦產經營活動進展

  第一百四十四款

  關于指導和監督的具體標準和程序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社會保護

  第一百四十五款

  受礦產經營活動直接負面影響的社區有權:

  根據法律規定得到不當礦產經營活動后果的補償;向法院訴訟違法規定的礦產企業造成的損失

  社區保護的具體細則將由政府條例來規定

  第二十章 研究、發展及教育和培訓(略)

  第二十一章 偵查

  第一百四十九款

  除了警方的偵查員外,負責礦業的公務員也被賦予特權按法律規定成為偵查員,對違法經營礦業的企業和個人進行刑事調查乃至拘捕。

  第二十二章 行政處罰(略)

  第二十三章 刑事處罰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款

  沒有礦產經營權經營礦業的人最多可判處監禁10年和100億盾的罰金

  第一百五十九款

  礦產經營權持有者虛報或偽證者最多可判處監禁10年和100億盾罰金

  第一百六十款

  1、沒有礦產經營權進行勘探的個人最多可判處1年監禁和2億盾罰金

  2、僅有勘探權但進行開采運營者最多可判處5年監禁和100億盾罰金

  第一百六十一款

  礦產經營權持有者利用、加工、冶煉、運輸和銷售非礦產經營權持有者的礦產品可最多判處10年監禁和100億盾罰金

  第一百六十二款

  妨礙持有礦產經營權人的合法礦產活動者最多可判處1年監禁或1億盾罰金

  第一百六十五款

  凡發出與本法律抵觸的礦產經營權者可判處最多2年監禁和2億盾罰金

  第二十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章 過渡條款

  第一百六十九款

  在本法律生效時:

  1、 已有的礦業和煤炭工作合約繼續有效至其有效期結束

  2、 除了關于國家收入條款,礦業和煤炭工作合約中的條款最遲在本法律生效1年后須調整適應

  第一百七十款

  已生產的工作合同持有者有義務在最遲5年后進行冶煉

  第一百七十二款

  在本法律生效至遲一年前已申請礦業或煤炭工作合約者,并已得到原則批準的,可以繼續其申請程序而不需按本法律進行招標

  第二十六章 結束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款

  1、本法律生效后,1967年第11號礦產法被取消不再有效

  2、本法律生效后,原1967年礦產法相關的細則法規只要不與本法律抵觸即繼續有效

  第一百七十四款

  本法律的細則法規須在1年內開始實施

注:摘譯文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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