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外匯管制簡介(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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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匯買賣和外幣兌換
1.法規
在泰國,適用貨幣兌換管理的最高法律為《外匯管理法》(1942年)。泰國財政部根據該法賦予的權利,頒布了財政部法規、通知,其屬下外匯管理機關也相應頒施了有關通知,以對泰銖和外幣的攜帶和匯劃具體執行辦法加以規范。
2.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部長授權泰國銀行執行關于對外匯買賣、外幣兌換進行管理的規定。再由泰國銀行任命有關人員為《外匯管理法》(1942年)的執行人員,以貫徹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規定,其中包括有關法律、財政部法規和通知。凡需進行各類外匯買賣和外幣兌換必須前往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獲準經營外匯業務者只能從事接收購買旅行支票和外幣,及從事出售外幣現鈔等業務。
3.貨幣單位
對于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貨幣應采用何種貨幣并無限制規定,但大多數習慣以美元進行支付。
4.有關外匯和泰銖的規定
(i) 外匯
從國外匯入或攜帶外匯入境,數額不受限制。自匯入或攜帶外匯入境泰國之日起的360天內必須將外匯售給或存入泰國的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但居住地在國外者、獲準在泰國臨時居留三個月以下者、外國駐泰國大使館及享有外交特權者、聯合國特別專家機構、國際機關或機構及其在泰國享有特權和保護權的工作人員、專家或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不在此限。
國內經營者有實際經濟活動的,為防范外匯風險,可與國內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簽訂外匯買賣協議。
(ii) 泰銖
從國外攜帶泰銖入境,數額不受限制。
二、外匯存款賬戶
居民和非居民可在如下情況下開立外幣賬戶和持有外幣:
1.居民(Resident)
(1)獲得在泰國永久居留權的外籍人士;
(2)泰國籍人;
(3)在泰國登記注冊的企業、機構或公司;
(4)外籍人士、外籍法人在泰國設立的辦事處、分支機構和代表;
(5)泰國政府部門、政府下屬機構、國營企業及其派駐國外的公務員、雇員,根據特別法律成立的法人;
(6)按泰國銀行規定成立的機構投資者,如公務員退休基金、社會保險基金、退休養老基金、共同基金(不含私募基金)、證券公司、保險公司。
2.非居民(Non-Resident)
(1)泰國籍人、泰國籍法人在國外設立的辦事處、分支機構和代表;
(2)在國外登記注冊的企業、機構或公司;
(3)外國使領館、外國政府和機構、聯合國專門機構、國際機構和組織常駐泰國的機構;
(4)外國使領館、聯合國專門機構、國際機構和組織的外籍工作人員、職員、專家和個人;
(5)在泰國臨時居住或工作的外籍人士;
(6)在國外定居的泰國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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