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國投資法的宗旨
通過引進外國投資,使緬甸本國經濟團體或民族企業家在和外國投資者合作過程中均獲得應有的利潤。緬甸是一塊風水寶地,地面地下、水面水下礦產資源豐富。緬甸政府給予公民開采并且充分使用這些豐富資源的權利。同時,也鼓勵緬甸公民成立出口企業,增加對外出口,并以此帶動民族經濟的發展。通過與外資合作,為緬甸公民增加就業機會,同時經過在國內和國外培訓培養出更多的知識技術人才,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
二、外國投資法的組成
外國投資法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是百分之百資金由外國人投入,第二部分是外國人與緬甸公民合資。在緬外合資中外國資金最少應不低于總投資的35%。在合作過程中,其工作結構、項目運作、帳目結算等須按緬甸有關現行法律執行。為此,緬甸政府成立了外國投資委員會。該委員會受理有助緬甸經濟發展且無悖緬甸現行法律的投資申請。項目投資的負責人無論是緬甸公民或是外國人都必須向委員會提交申請接受審查。審查內容包括資信情況、項目核算、工業技術等。如審查合格,委員會向項目負責人發放許可證書。
三、外國投資法的優惠規定
1、所有生產性和服務性企業,自開業第一年起3年免征所得稅,對國家有貢獻的企業可根據其貢獻繼續適當減稅;
2、企業用所得利潤在一年內再投資,減免其所得稅;
3、外國投資委員會可按規定的比例,對外資企業利潤扣除其機器設備、場地和企業辦公設備折舊后征稅;
4、生產性企業的產品銷往國外,對其利潤稅減半征收;
5、投資者有義務為企業聘請的外國人員支付所得稅,此項稅可從應征稅中扣除;
6、上述稅項可按緬甸公民所得稅率征收;
7、如屬國內確需的科研項目和開發性項目的費用支出,允許從應交稅務中扣除;
8、企業在享受上述第一款所得稅減免后,連續2年內確實出現虧損,從虧損當年起連續3年準予結轉和抵消;
9、企業開辦期間確因需要而進口的機械設備、儀器、機器零配件和辦公用品,可減免關稅或其它國內稅或兩種稅均予免除;
10、企業建成后頭3年,進口生產所需原材料,可減免關稅或其它國內稅收。
《外國投資法》規定:對以外匯投資與緬甸公民合作的外國投資者有權獲得利潤并帶出緬甸、有權在項目完成后重新立項、在項目執行期政府不收歸國有。
四、申請書填寫內容
申請書須按下列內容填寫:
1、負責人名稱、國籍、居住地址、企業所在地、企業組建地及行業種類;
2、合作企業如需新的投資,新加入人的情況按上述要求填寫;
3、與上述條款有關的證明;
4、負責人或合資企業參加人的工作和資金證明;
5、有關生產行業或服務行業的證明;
6、在國內投資的組織形式;
7、如果要組建股份合作企業,需有股份合作合同草案、合股人入股金額、利潤分成比例和股東的義務和權利;
8、若成立有限公司,須出具合同書草案、公司記錄和章程草案、公司開辦資金、股份種類、股份收入、入股規模;
9、投資團體的投資總額、國內國外的投資種類和有關引進國內的外資的總價值、單價及外資引進時間;
10、投資期限和基建時間;
11、在國內投資地點;
12、在生產銷售地使用的方法和形式;
13、使用的能源種類和規模;
14、在基建期使用的主要機器設備、原料以及相同物資的數量價值;
15、需要使用的土地面積;
16、企業年生產量及價值或從事的服務收入價值;
17、企業周轉每年外匯需求量及外匯收入估算;
18、每年向國內國外銷售商品數量及價值;
19、需要國內外職員數量種類及期限;
20、經濟效益情況。
上述內容和表格填好后由負責人親自簽名遞交,同時還要遞交合同草案。
如果完全引進外資在緬投資,該企業負責人還須遞交與經有關部批準成立的公司簽定的合同草案。
五、外國資本
外國資本包括:外國人經批準注入到企業的外國資金、機器設備、機器部件、機器零配件、工具等企業確實需要而國內又沒有的物資;執照商標、專利等無法計價的知識、技術;企業增值利潤、再投資等。
如果經允許組建企業,須簽定合同。如合同期限未滿簽約雙方同意終止合同,須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委員會審查認為情況屬實,即批準終止合同。經允許成立的企業須向緬甸保險公司投注機器、火災、水災、人身傷害保險。
如果外國投資者因沒有充分享受到外國投資法規定的權利而向外國投資委員會提出投訴,投資委員會應盡快受理。
以上簡介謹供參考,在具體操作時應以《外國投資法》和《外國投資法實施細則》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