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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海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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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在本法中使用的海關術語的定義是海關合作委員會在發給所有成員國的海關大全中所下的定義。



第 二 條


  A、進口商品關稅是根據海關稅目表所取的款項,關稅目表按統一體制對商品進行了編號和注解、屬本法附件。


  B、增值稅是根據對外貿易專利法和內閣通過的決定所收的費用。


  C、海關費用包括商品裝卸費、倉儲費、化驗費、商品分類定價費、特別服務費和承運費,海關費用收取的條件和數額經內閣批準,海關費用收取的程序及其使用方法在海關法實施細則中確定。


  D、海關報關費是根據規定收取的費用。


  E、公布本法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在填寫海關申報單時寫清商品的規格和特性,讓讀者一看就清楚,而不易混肴。



第 三 條


  海關按本法規定用里亞爾收取關稅、增值稅、海關費用、海關報關費。



  注:辦理海關手續所需付的所有費用在結算時如出現不足一個里亞爾的情況,按一個里亞爾計算。



第 四 條


  臨時出口進行加工或修理的商品在入境時收取其加工后增值部分百分之五十的關稅,除非為該商品所定的關稅或其本身價格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該商品屬免稅商品,可根據對該商品的有關規定收取增值稅或對其免稅。



  注1:有關工業部應出具書面證明,證實本條所述商品確因國內無法加工或修理而臨時出口。



  注2:修理時更換和增加的零件、部件、工具按一般進口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如果某國對伊朗出口的部分或所有商品采取限制或歧視政策,內閣可以應商業部的請求隨時對上述國家的部分或所有商品進行限制或增加其特別貿易稅。



第 六 條


  如果與外國就稅目表之外的某種商品簽定了政府貿易協議,并確定了關稅,該商品的關稅在上述協議有效期內,按照協議中商定的條件和辦法收取。要么在稅目表中將該種商品的關稅定低或給予免稅。



第 七 條


  如果某國以不相適宜的價格和不正常的優惠條件向伊朗傾銷商品,此舉將被視為是對伊朗國家經濟的不正常競爭,內閣可以應商業部的請求隨時對上述國家的商品設置特別貿易稅。



第 八 條


  在收取商品關稅、增值稅、報關費時,商品的重量按毛重量減去包裝物估計重量計算,根據海關實施細則規定,其比例視裝商品的器皿而定。



  如果商品裝在豪華、異常的容器里入關,根據稅目表規定,如裝商品容器的關稅高于商品,那么,商品和容器應分別收稅。如果商品與裝商品的容器是不可分的,分開后會導致商品外表的殘缺或倒伏,那么,商品與裝商品的容器一起繳納較高的關稅。



  如果商品與裝商品的容器是可分的,則分別繳納各自的關稅,商品按其凈重量收稅。



  注1:已進口的裝商品的容器或支架,不論其是否已通關,商品的擁有者可以將其帶出伊朗。



  注2:在正常情況下,海關按商品的重量計算和收取關稅、增值稅、海關報關費和海關費用。



注3:容器包括各種器皿、裝潢及類似物。



第 九 條


  海關實施細則規定,為了便于進口商品的運輸,可以使用集裝箱及類似物,集裝箱可以臨時進口,待卸貨后返回發運地。



第 十 條


  進關商品的價值由商品的到岸價格(離岸價加上運費、保險費和包裝費)、開信用證費用、匯票結算費用、商標、圖案、模型使用專利權費用、以及商品抵關前的其他費用組成,從商品擁有者的購貨發票和其他報關文件確定,并按遞交報關單當天伊朗中央銀行公布的外匯比價計算。



第 十一 條


  如果在報關時未出示購物發票或海關認為發票上寫的價值不合適,海關可以按商品購買時發貨國類似出口商品的價值或按發貨國該類商品零售價減去正常出口的免稅價值確定。


如果無法得到上述商品的參考價值,海關可以參照發貨國當時該商品或類似商品在其國內市場的批發價格,減去該類商品通關時繳納的關稅、增值稅、海關報關費、海關費用和正當利潤,以次為依據確定該商品的價值并計收該商品的關稅、增值稅、海關報關費和海關費用。



  注:海關法實施細則對本條內容有明確說明。



第 十二 條


  如果海關確定的商品價值自海關書面通知貨主之日起一個月內無異議,就作為最后價值;如果貨主有異議,則按第五十一條規定由海關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 十三 條


  如果貨主在海關確定了商品的價值或海關調解委員會做出了最后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不交款不提貨,其貨物自抵港之日起滿四個月后被視為無主貨物,無需提醒和通知即可拍賣。



第 十四 條


  沒有辦理完最終清關手續的貨物應有交付所有與最終清關有關費用的擔保,貨主需交齊關稅、增值稅、報關費和其他各項海關費用。在收齊各項費用之前海關不能讓貨主提貨。



  注1 :海關認為,就商品來說,貨主應持有以他名字開出的并經銀行蓋章的發票和運單原件,清關匯票也應以他的名義,蓋章的文件應由他背書,并經權威人士確認其簽字。



  注2 :經財經部同意后,海關可以允許政府各部、各機關及其下屬部門的貨物永久進口,但需有關組織財務負責人的擔保和確定交款期限;屬于個人的物品在遞交了銀行保函加上財經部每年宣布的利率利息并確定了最長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后永久進口。



第 十五 條


  除司法機關根據伊斯蘭懲處法第十條下令沒收的貨物外,其他有關部門以某種理由對貨物進行沒收不影響有關規定的執行和對貨物的放棄。如果無主貨物被拍賣,扣除其永久進口的費用和貨主該繳納的關稅、增值稅、海關報關費和海關費用后剩余部分歸宣布沒收的部門。



  注:海關可以根據直接稅收法實施細則向自然人或法人收取他們應交海關的欠款。



第 十六 條


  貨物清關后如果發現多收、少收、錯收或根本沒收費用,海關和貨主可以在貨物清關單發放之日起八個月內進行協商解決。



  根據鼓勵出口和生產法第三條C款、海關法第三十九條注解、以及1358年8月1日通過的有關海關法第十六條注解的合法提案規定,貨物清關期限自貨物清關之日起八個月。



  在1000里亞爾之內的多收或少收勿需雙方協商解決,只要將多收部分用現金退還即可。



  注1: 因報關時報錯了貨物的種類而造成的少收不屬本條規定之列,而參照本法第四章規定辦。



  注2 :被要求補交費用的人如果對補交持異議,可以在補交費用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天內書面向海關申述理由,海關在收到申述書后應進行仔細的研究,如認為申述的理由成立,就不再要求其補交。否則,告訴他駁回申述的理由并讓他辦理補交。如果交款者在收到第一次補交通知后三十天內未提出申述或在第二次補交通知書后七天內未向海關調解委員會申述,或未支付應補交款,對其的處罰立即執行。如果收到第一次補交通知書三十天后才進行申述,對申述的研究取決于申述人是否已支付補交款或是否已準備好補交款而定。




第 二 章  一般通關條件



第 十七 條


  陸地、海上、空中運輸部門有責任在貨物運抵港口后向海關遞交一份每種入關商品報關單副本做為貨物總目錄的附件和一份簡要的申報單。



第 十八 條


  遞交申報單、辦理海關手續、清關貨物、交付與貨物永久進口有關的所有費用,都在入境的海關辦理。為了對第十九條規定的各種申報海關手續進行核實,伊朗總海關有責任公布經辦上述業務的各海關名單。



  注1 :如果貨單上已注明目的地是國內某城市,承運單位和貨主要求將貨物以國內過境方式單程運往上述目的地(貨物最終清關前從某海關運往另一海關),該城市的海關被允許和有權力經辦所有海關業務,海關應按照海關實施細則的規定將上述貨物發出。



  注2: 伊朗總海關可以指令將進關貨物從某海關發往另一海關(國內國境)。



第 十九 條


  入關商品應選擇下列一項內容申報:


   1、 永久進口


   2、 臨時進口


   3、 返回國外(退回的貨物)


   4、 國外過境


   5、 國內過境



  注1 :最終海關手續是海關根據申報單上明確的本條第1?4款的申報辦理的所有手續和發放海關許可。



  非最終海關手續是海關根據申報單上明確的本條第5款的申報辦理的所有手續。



  注2 :有關外交信使袋和國際信件郵件的規定參照海關實施細則。



  注3: 如何對待機場免稅商店售給出境旅客的商品參照海關實施細則。



第 二十 條



  海關實施細則規定,根據遞交的申報單申報的情況辦理永久進口和非永久進口海關手續,申報單及附件填寫和遞交的方法、商品的核查和評估的程序參照海關實施細則。



第 二十一 條



  如果海關與申報者之間(就商品是屬允許進口、非允許進口、有條件進口還是禁止進口范疇)發生糾紛,在貨物清關時應交付超過申報需交的金額,申報者在提貨時可以用現金一次性繳納關稅、增值稅、海關報關費和海關各項費用,而差額和可能的罰款用現金支票或銀行保函抵押,如果貨主不愿就貨物清關等待海關的最終意見,可以收回已交的所有費用。如果海關的最終意見與貨主的申報相符,貨主可免交自申報之日至宣布海關最終意見期間的倉儲費,同樣,如果入關貨物根據政府規定和指令并經海關確定被非法地扣壓一段時間,經伊朗總海關同意免交被扣壓期間的倉儲費。




第 三 章  無 主 貨 物



第 二十二 條



  按第十九條第1?4款規定,任何商品在海關最長滯留時間自遞交申報單之日起為四個月。如果四個月內申報者未辦理清關手續,商品被認為是無主貨物。



  注1 :易腐爛商品的保存參照海關實施細則的規定和分類,危險品的(非一般性保存)保存和費用不屬于本條款范疇,參照海關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注2: 如果經伊朗海關確認貨主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本條規定在四個月內提貨,貨主又書面請求延長貨物滯留期限,海關可以允許最多再延長滯留四個月,但需先交付倉儲費。



  注3 :政府部門所需商品存放在官方一般倉庫和專用倉庫,其滯留期限不受本條四個月的限制,只要獲財經部同意,海關允許其隨意延期。



  注4: 只要貨主第一次申報的貨物沒有因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被沒收,而貨物還在海關,貨主有權選擇本法第十九條1?5款的內容更換其申報單。如果第一次申報需交付罰款,而申報者按規定交了罰款,可允許其更改申報。如果前一次申報已交了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上述費用可退回。



  注5 :商品在空港(機場)海關最長滯留期限自開出入庫單之日起兩個月,如果貨主在期限內不辦理最終清關手續,貨物被視為無主。



  注6: 被刪除。



第 二十三 條



  臨時或永久出口的商品、沿海貿易商品、需轉運商品、從水中撈起的商品自交付海關之日起四個月內不辦理海關手續的、已辦理海關手續或售出的商品自發出海關許可或銷售文件之日起四個月后不提貨的,被視為無主貨物。



  根據第二十二條注解2申請了延期的貨物除外。



第 二十四 條



  本條除下面二條注解外被刪除。



  注1 : 海關有責任在提供貨物入庫收據或交換包括貨物入庫收據在內的其他相關單據時,將貨物成為無主的日期及貨物拍賣的方式通知貨主,如果弄不清貨主是誰可將上述內容通知拍賣方。



  注2 : 貨物運輸公司或搬運貨物者有責任把交貨給海關日期和海關法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的內容在交貨后五天內通知貨主或收貨人,如果貨主或收貨人不祥,可通知拍賣方或中介銀行。



  如果貨物運輸公司或搬運貨物者為履行本注解規定的義務,按有關規定賠償由此給貨主帶來的損失。



第 二十五 條


  


  被刪除。




第 四 章  違規和走私



第 二十六 條



  不論是已載貨的還是未載貨的水上運輸工具一進入伊朗領海,只能泊位在指定的碼頭或錨地。在辦理海關手續前不許從碼頭或停泊地裝卸貨物。



  入境的飛機只能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在辦理完海關手續前機場當局無權放飛。



  陸地運輸工具必須從指定線路入境,并立即在入境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注1 :由伊朗海關指定碼頭、錨地、機場和線路。



  注2 :除事先已獲得海關許可或確實是緊急迫降外,凡違反本條規定的將按照海關實施細則處以罰款,陸地未載貨運輸工具繳納100000至1000000里亞爾(本罰款不影響其他法律懲處),陸地載貨運輸工具的處罰參照第二十九條。



第 二十七 條



  為了偷稅漏稅,在向海關申報是弄虛作假或提供假發票假文件(偽造發票和偽造文件由有關法律處置除外)的,除補齊應交稅款差額外,還應處以罰款,罰款額參照海關法實施細則,但不應超過補交差額的一倍。對違反其他海關規定的處罰及處罰數額參照海關法實施細則。



  注: 如果貨物清關后一年內被發現雖然商品種類與提供的假發票和文件相符,但觸犯了本條規定,在弄清應繳稅款差額外,還應處以罰款,并根據本法第十六條注解2將補交費用通知書送達貨主。



第 二十八 條



  貨物入關時如果被發現運輸單位在申報單、貨物總目錄和提貨單中未填寫其中某些貨物,或未將申報的貨物都交給海關,而運輸單位在六個月內未向海關解釋弄錯的原因和重新遞交為海關可接受的文件的,按下面辦法處置:



  如果實際卸貨數量超過申報數量,沒收超過部分;如果實際卸貨數量少于申報數量,按短缺部分最終清關費用的一倍半罰款,但不得高于其到岸價格的一倍;



  注1 :凡屬禁止進口商品和非允許進口商品,處以商品到岸價格兩倍的罰款。



  考慮到當時的實際情況或提供的文件為海關接受等事實,并證實其差錯并非誠心的,海關可在規定期限內允許修改其申報單,但需處以罰款,實際卸貨數量超過申報數量的,超過部分每包罰款5000里亞爾,實際卸貨數量少于申報數量的,短缺部分每包罰款500000里亞爾。



  注2 :上述罰款由運輸單位繳納,如果運輸單位在伊朗有代表處的,由代表處繳納,在伊朗沒有代表處的運輸單位,海關可以接受必要的擔保。



第 二十九 條


 


  下面情況屬于走私:


  1、非法地將貨物運進、運出伊朗的。


  除非上述貨物在出、入境時不屬違禁、違法、被限制物品,并繳納 了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


  2、根據運車、運貨文件,以臨時進口或國外過境名義入境的汽車和商品應運出伊朗,可不履行運出義務的。


  3、商品出境時或出境后被發現未遞交申報單、未繳納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的。


如果商品攜帶者不是物主或物主的合法代表,海關將違規物品扣留,如果違規物品已出境,向違規者收取與違規物品等值的罰款,待違規者補交了規定的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后退還違規物品,但需按刑事規定追究違規者的責任。


  4、偷盜、更換國外過境商品的。


  5、將禁止進口商品、非允許進口商品冒充允許進口商品或限制進口商或其它名義進行申報的。


  6、在申報的商品里被發現有未申報商品的。


  如果未申報商品屬允許進口商品范疇,其關稅、增值稅和報關 費不應高于申報商品的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


  國外過境商品中發現有未申報商品的,不論其屬允許進口的、 限制進口的還是禁止進口的,均按本款規定辦。


  7、以國外過境商品、臨時進口商品、沿海貿易商品、臨時出口商品、退回商品等名義申報將禁止、限制進出口的商品不運進、運出伊朗的。


  如證實上述違規不是誠心的除外。


  8、違反本法規定以各種名目要求按第三十七條規定提供免稅商品并不繳納關稅、增值稅和報關稅的。


  9、使用假票據將高稅商品申報成低稅商品的。


  10、使用假票據和假申報單將非免稅商品冒充免稅商品攜帶出境的。


  11、謊報出口商品數量、質量,導致國家外匯非法出境的。


  為了解決地毯估價的困難,允許伊朗海關根據下列規定處理出口的地毯:


  a.如果海關的估價高出申報價格百分之二十,向出口商收取相當于估價的外匯擔保。


  b.如果海關的估價高出申報價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按下面辦法處置:


   ① 向出口商收取相當于估價的外匯擔保。


   ② 出口商應向國庫繳納申報價與估價的差額。


  c.自1359年4月23日通過了3084號提案后,革命委員會將有關地毯出口的新規定通知了海關,如果海關的估價高出申報價格的百分之三十,而最后裁決尚未通知出口商,就按本法規定辦。


  d.出口地毯申報價與海關估價的差異不應妨礙地毯的出口。


  e.自本法通過之日起,有關將一條注解并入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革命委員會1359年4月23日通過的海關法第二十九條11款的法律修改法作廢。



第 三十 條



  走私犯如果持有商業許可證,在量刑時出了按條例給予處罰外,暫時或永久取消其伊朗商會會員或縣商會委員資格,所持商業許可證作廢。如果上述案件尚未交移到法院,可依據海關建議和由商業部、伊朗商會、伊朗海關代表組成的委員會的裁決,暫時或永久取消其伊朗商會會員資格,上述處罰不影響司法機關追究其責任。



  注:取消走私者伊朗商會會員資格不影響其辦理清關手續。因為貨物是在其被取消會員資格前根據上述規定開具信用證和辦理的運輸。



第 三十一 條



  如果把法律禁止進口的商品、進出口法規不許進口的商品以某人的名義和地址申報永久進口或國內過境,海關應拒絕辦理清關,書面警告貨主或其代表,讓其在三個月內辦理貨物出境手續并運出伊朗。如果在上述期限內未將貨物運出伊朗,海關將沒收貨物并通知貨主或其代表。



  貨主有權在接到沒收通知二個月內投訴縣法院,否則,貨物將歸政府所有。



  注1 :法律認定是犯罪的商品,不屬本條規定之內,將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置。



  注2 :如果在國內過境申報單及附件上填寫了按進出口一般規定不許進口而只限于國外過境和臨時進口的商品,不屬本條規定之內。



第 三十二 條



  由于疏忽,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被當成允許商品清關,但貨主未使用假票據,自清關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下面辦法處置;



  1. 如果已清關的部分或全部商品還在貨主手里,立即將貨物封存,退還已收取的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后按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2. 如果已清關的部分或全部商品已不在貨主手里,應收取少收的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



第 三十三 條



  被刪除



第 三十四 條



  被刪除



第 三十五 條



  禁止海關工作人員從事與其海關業務有關的商務、代理業務或其它事務,違規者將被開除出海關。



第 三十六 條



  第三十條所述的委員會對違反本法和本法實施細則的海關代理進行調查,如果其違規屬實,委員會可暫時或永久地將其代理執照廢除,委員會的決定不影響法律部門追究犯法者的其它責任。



  


 

第 五 章  免稅物品和禁止物品



第 三十七 條



  除了本法附件關稅表所列免稅商品和根據議會批準的專門法律或合同明確的免稅商品外,下列進關物品也免交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但海關各項費用不能免交。


  1.屬外國國王和王后、外國首腦和夫人的物品免稅。


  2.a. 按照1961年4月18日通過的日內瓦公約關于外交關系的規定,經外交部和海關確認后,外國使館使用的東西和物品,外國外交官員及其家屬使用的東西和物品以對等方式免稅。


    b. 經外交部和海關確認后,凡在伊朗設立總領事館和領館的,設館后九個月內上任的總領事、領事和副領事使用的東西和物品,以及總領館、領館使用的東西和物品以對等方式免稅。



  注:按照對等的原則,本款規定的領館免稅物品規定可延續至領館官員在伊朗任期的結束。 


    c.按照日內瓦公約有關規定和1946年2月13日公布的聯合國特權,經外交部和海關確認后,聯合國在伊朗的代表處及其下屬專門機構使用的東西和物品,聯合國在伊朗工作人員和專家使用的東西和物品免稅。


    d.根據議會財政委員會1345年4月23日通過的海關實施細則中有關外國專家免稅物品和優惠條件的規定,經外交部和海關確認后,國際機構和其他國家派到伊朗從事經濟、技術、科教、文化援助的專家使用的物品和東西免稅。


  3.被刪除。


  4.國外過境商品、被退回商品、轉運商品、沿海貿易商品、臨時進口商品以及國家出口商品免交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但海關各項費用不能免交。


  上述商品進出口的手續、規定和條件依照海關法實施細則辦。


  5. 旅客隨身攜帶的自用物品及旅行用具免稅。


  6. 在國外居住了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或入境前在國外連續居住六個月的持普通護照、公務護照、外交護照的伊僑的家具和私人物品,來伊朗居住的外國人的家具和私人物品視下列情況而定:


  a.旅客從原居住國運出的家具和物品需在旅客入境前一個月或入境后九個月抵港,除非經海關調解委員會確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延誤。


  b.上述家具和物品符合旅客所在國國情并不屬經商性質。


  c.旅客入境前五年內未享受過免稅待遇。



  注1 :派往國外工作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政府工作人員如果在國外只工作了一年而任期未滿被召回國,不享受本款有關在國外工作一年的待遇。



  注2: 本法所指的私人物品和家具的含義是,物主平常使用的東西,物主生活所需的家具。


  7.進入伊朗的伊朗人和外國人攜帶的與其工作和專業有關的手工工具和儀器。


  8.居住國外的伊朗人一旦死亡,其用過的個人物品、家具和工具可免稅運回國,但需出示由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駐外領館或當地權威機關出具的遺產文件證明(領館的證明不需經所在國外交部的確認)。遺產文件證明需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出具。


  注: 本條第5?8款所述免稅物品不包括汽車。


   9.外國政府、個人、部門贈送給伊朗政府、市政府、大學、高教部門、慈善機構、公共福利部門、經學院、宗教名人的遺孤、革命組織、被解放者組織的禮物只要屬非經商性質可全部或部分免稅。


  注:國營公司、政府部門和組織經營的進出口商品不屬本款規定之列。


  10.a.伊朗紅新月會所需的藥品、醫院用設備和后援裝備憑衛生醫療教育部和財經部的證明免稅進口。


    b.慈善機構、公共福利部門所需的藥品、醫療保健器械憑衛生醫療教育部證明免稅進口。


    c.本款除注解外刪除。


  注: 第9第10款所述的慈善機構、公共福利部門由財經部長提議經內閣批準后公布。


  11.經伊斯蘭文化指導部同意,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國考古小組帶來的只用于科考鉆探研究的設備、儀器、化學品、技術裝備、運貨車等可免稅進口。


  12.經伊斯蘭文化指導部同意,與伊朗文明、文化遺產有關的文物不論是以前被帶出國的,還是在國外獲得的,其進口免稅。


  13.由伊斯蘭文化指導部進口的用于建檔案館、博物館、文化藝術展覽館、圖書館、直觀教學館、藝術館、進行文化藝術交流和修繕古跡所需的物品可免稅。


  14.經伊斯蘭文化指導部同意,為建立或完善公共博物館而帶進伊朗的屬其他國家文明、文化遺產的古董可免稅。


  15. 帶有普通裝潢、包裝物、小滑輪、支架等物的入關商品,如果發票上標明有單獨價格并可能返回的,按臨時進口申報,原樣返回的出口商品,按本法第二條規定退還國內工廠機制產品原材料關稅。


  16.出、入境車輛自帶的消耗性燃料、油料。


  17.從國外進口、喂養后重新出口的仔蓄。


  18.根據有關協定,無價格的商品樣品。


  19.外國政府部門和國際機構授予伊朗公民的獎章、獎品。


  20.憑農業部和衛生醫療教育部的證明,進口的國家急需的農用殺蟲劑和用于公共衛生方面的消毒、防腐劑。


   注:根據本法第1、2、5、6、7、8、9、10、11、12、13、14款的規定可進口的商品不屬于進出口法規的禁止進口和限制進口商品。



第 三十八 條



  根據專門法律或本法第三十七條第1、2、3、9、10、11、12、13、14款規定屬免稅的商品,自清關之日起十年內如將上述商品以任何理由轉讓給非享受免稅人員,上述商品在扣除折舊費后應補交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


  


  如果把免稅商品轉讓給別人,被轉人在收到有關繳納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通知前就將其接收,上述商品被認定為走私品,轉讓雙方必須繳納罰款。



第 三十九 條



  如果生產、組裝、包裝所消耗的零配件、材料的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高于成品,經有關工業部門核實確認,收取成品的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



  如果未將上述零配件、材料用于有關工業部門規定的產品生產,被視為走私。



  注:為了保護國內工業,政府應考慮有關工業部門的建議,降低或免除國內工廠用于生產、組裝、加工機電產品、工業機械、農業機械所需零配件和原材料的關稅。



第 四十 條



  下列商品禁止進口:


  1、海關稅目表和專門法律規定禁止進口的商品。


  2、根據有關法律制定的規定認為屬不許進口的商品。


  3、任何武器、獵槍、炸藥、雷管、子彈、炮彈、爆炸物、易燃易爆物品,除非獲得國防部和武裝部隊后勤部的許可。


  4、任何毒品,除非獲得衛生醫療教育部的許可。


  5、空中攝影、攝像專門儀器,除非獲得國防部和武裝部隊后勤部的許可。


  6、任何發射機及其零配件,除非獲得郵電部的許可。


  7、經伊斯蘭文化指導部認定屬破壞公共秩序、有順國家形象、宗教風化的唱片、錄音帶、電影片、書籍。


  8、經情報部隊認定屬破壞公共秩序、有損國家形象、宗教風化的雜志、報紙、圖畫、標記、出版物。


  9、那些外表裝潢上、提貨單及有關文件上有破壞公共秩序、有損國家形象、宗教風化的句子或標記的商品。


  10、在發行國已作廢的外國紙幣、仿制的紙幣、郵票、貨簽。


  11、彩票。


  12、那些會使消費者和購買者因為商品外表裝潢上的名字、標志、商標或其它特征而對原產品制造商、生產廠家和其特性產生誤解的商品。


  注:沒有國防部和武裝部隊后勤部的許可禁止臨時進口、國內過境、國外過境和轉運第3款商品。沒有衛生醫療教育部的許可禁止臨時進口、國內過境、國外過境和轉運第4款商品。



第 四十一 條



  伊朗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的需要或對國家安全的考慮通過決議禁止或限制某種商品的國外過境、臨時進口或沿海貿易。



第 四十二 條



  被刪除。



第 四十三 條



   在對等條件下,外國使館館長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為其本人和館員進口伊朗進出口法不允許或限制進口的商品,但需事先獲得伊朗外交部的確認和證明。



第 四十四 條



  禁止古董、古玩出口,除非獲得伊斯蘭文化指導部的許可。




第 六 章  海關的責任



第 四十五 條



  海關自接受貨物之日起至交付貨物之日止有責任代貨主或貨主代表為其國內過境貨物和暫存海關貨物辦理火災險、爆炸險,在清關時向貨主收取保險費。如果被交貨物已辦理有關保險,并向海關提供了一份有效保險單,只要保險單未過期,就不再向其收取保險費。



  注:要求保險的商業性商品的價值應在購物發票中標明,如果未提供發票,根據海關實施細則規定來確定其價值并收取保險費。



第 四十六 條



  如果發生第四十五條以外的事件,人力不可抗拒、貨物本身質量問題、包裝問題而造成的損失、貨物在海關、港口滯留期間或國內過境過程中丟失受損,所受損失用倉儲收入賠償,如果倉儲收入不足于賠償,根據第四十五條注解用海關其他收入賠償。



  注:保險公司或海關支付賠償并不消除倉庫管理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 四十七 條



  根據海關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海關可以接受貨主提出的把貨物存放到專門倉庫(國家的或租賃的)、公共倉庫、冷庫的要求,但需符合下面條件:屬國內過境貨物,符合所有有關規定,繳納了關稅、增值稅、報關費保證金和有關費用。



第 四十八 條



  海關不承擔單程貨物、非管理性國內過境貨物在專門倉庫、公共倉庫、冷庫的丟失、短缺、受損和腐爛的責任,如果發生了丟失、短缺、受損的情況,貨主應繳納所有貨物的關稅、增值稅、報關費。



第 四十九 條



  根據海關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伊朗海關和港務局可以將自己的場地和倉庫做為公共倉庫、專門倉庫和冷庫出租。



第 五十 條


 


  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在海關或港口滯留期間、在國內過境過程中受損、腐爛變質,貨主可以在繳納所有海關費用的前提下要求將貨物退回,或不繳納任何海關費用將貨物無償地提供給海關,或將受損、腐爛部分取出,只繳納未受損、腐爛貨物的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并清關。如果分離受損、腐爛部分有困難,甚至可能加劇貨物的受損和腐爛,海關可以應貨主的請求視貨物受損、腐爛的程度和比例減收關稅、增值稅、報關費和海關各項費用(運費除外)。



  本條減收關稅、增值稅、報關費和海關各項費用的規定不包括無主貨物。




第 七 章  海關糾紛調查機構



第 五十一 條



  海關糾紛調查委員會是專門鑒別商品種類、核實商品規格、解決執行海關規定和進出口規定中出現的其它糾紛的機構。該委員會由七名聰明能干、精通業務的干部組成,其中由海關關長選出的海關干部五名,由財經部部長和商業部部長各選出本部的干部一名。



  如果委員會裁決的金額與海關和貨主可接受的金額相差五百萬里亞爾以下(含五百萬里亞爾),海關和貨主必須執行委員會的裁決,如果委員會裁決的金額與海關和貨主可接受的金額相差超過五百萬里亞爾,對超過部分,委員會可以考慮修改自己的意見。海關和貨主可以在委員會裁決公布之日起二十天內要求修改裁決。



  注:1350年通過的海關法附件?海關稅目表第三十章刪除,本注解所涉及的糾紛提交給第五十一條的海關糾紛調查委員會,如果海關和貨主就商品的等級出現意見分歧,有關部部長可推薦一名本部的代表參加委員會。



第 五十二 條



  修改裁決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財經部長推薦的本部高級官員一名;


  司法部長推薦的本部高級官員一名;


  商業部長推薦的本部高級官員一名;


  伊朗商會會長和海關關長推薦的伊朗商會董事會成員一名。


  財經部的代表擔任修改裁決委員會的主席,修改裁決委員會的裁決是最終裁決,必須執行。


  注1: 海關糾紛調查委員會的人員不能參加修改裁決委員會,也無表決權。


  注2: 海關糾紛調查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程序和任期,海關糾紛調查委員會召集會議的方式,以及調查糾紛和公布裁決的做法按海關法實施細則辦。


  注3 :海關糾紛調查委員會對糾紛調查的初步裁決及其修改意見都應執行。




第 八 章  其他規定



第 五十三 條



  貨主或貨主合法代表的住址必須與海關申報單或申請書上寫的地址一致,如果住址有變更,必須立即將新的詳細地址通知海關,如果未予通知,委員會所有的警告書、邀請書、判決書和有關執行情況書將仍寄往海關申報單或申請書上寫的地址。



第 五十四 條



  含糖量超過40%的含糖原料專利稅每公斤二里亞爾。



第 五十五 條



  如果本法稅目表中有意思不清楚的地方,分類目錄冊及其注解做為行動的依據。



第 五十六 條



  根據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分類目錄冊合并協議法,伊朗海關有責任將由海關合作委員會批準的分類目錄冊及其注解中的修改內容公布于眾。



  如果上述修改內容有利于確定關稅,在海關的商品及其已征得海關合作委員會同意并開具了信用證的商品按新稅目錄表納稅。



第 五十七 條



  被刪除。



第 五十八 條



  依照財經部的規定,如果委托港務局或其它國營的、私營的組織辦理裝貨、卸貨、倉儲業務,該組織就負有海關和本組織的職責,首先應將海關和本組織的職責分開,然后按照財經部長批準的實施細則規定辦理。



第 五十九 條



  本法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海關中間手續的規定是根據財經部長建議,由伊朗海關制定,經議會財政委員會批準的。



  本法自實施細則通過之日起開始執行。



第 六十 條



  1350年通過的海關法第二條A款有關進口商品關稅稅額參照本法附件?海關稅目表。該表按順序對商品進行了說明并編號。





                               駐伊朗使館經商處譯


                                 199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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