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定義
本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本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自由區: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自由工業貿易區
管理機構: 自由工業貿易區管理機構
本法規: 自由工業貿易區土地和自然資源使用法規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二條
各個自由區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處置權歸政府的,也適用于本法規。
備注
基什開發管理機構所屬的土地和建筑物轉交給基什自由區,并適用本法規。
第三條
在本條例實施之前,依照登記或實施與管理機構之間的合同,已開始在土地上建設建筑物者,有優先購買或承租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權利。
第四條
侵占產權歸政府的土地,應被視為侵占政府所有土地。管理機構作為政府的代表機構,有責任通過法律程序起訴或訴諸強制機構(DISCIPLINANY FORCES)。
第五條
凡與自由區范圍內土地有關的適用城市土地法,國家森林牧場征收法,國家森林牧場保護及開發法,以及沿海和新生土地法的一切權利,應由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行使。
第六條
有關地契和房地產登記機關,應以有關自由區管理機構所代表的政府名義,將本法規第五條所指的土地登記造冊并相應修改先前簽發的文件。
第七條
自本法規通過之日起,國家土地和住房組織、森林和牧場組織及其它以宗教命名的實體的一切權利、義務和職能(與自由區土地和自然資源有關的事務)應轉交給管理機構。
第八條
允許任何在總體規劃和管理機構內部規定范圍內的土地使用。
備注
在自由區高級理事會批準總體規劃以前,管理機構有權依照分區規劃簽發土地使用許可證。
第九條
禁止將土地出售和最終轉讓給外國人或資金全部或部分屬于外國人的公司。
第十條
國家土地和房產組織與個人已簽定的以建房為目的的土地轉讓合同,管理機構必須予以遵守。而非以建房為目的的,管理機構應盡量轉讓給申請者同一土地或以另一土地取代。申請者已交付國家土地和房產組織的預付金應視為有效支付。
第二章 其它
第十一條
每平方米土地的售價,由管理機構根據土地的經濟潛力和分區設計,以及劃界, 平整,挖掘,街道布局和排污等建筑成本確定。
第十二條
經管理機構同意,準許與第二方簽定土地出售或出租的轉讓合同。此條款不包括非自愿的轉讓。
備注
在土地上已建設建筑物且具備官方簽署的地契的,允許簽定以建房為目的的土地轉讓合同。
第十三條
土地轉讓合同應包含所要求的開工時間和工期的條款。如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實施建設的,管理機構可以終止合同。
第十四條
管理機構與申請人的合同應視為官方文件。所有銀行必須按官方文件等同接受此類合同,并給予相關的金融及法律便利。
第十五條
自本法規通過之日起,與自由區范圍內土地有關的、依照一九六九年制定的國家森林、牧場保護及開發法(修定版)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沿海及新生土地法授予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有關侵占、占有和破壞政府土地、征用土地、沿海土地及其范圍 的一切權力,應轉交管理機構;一九七四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改善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授予環境組織的權力以及授予其它政府實體此方面的特權,也應轉交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管理機構有權依照有關法律,將自然資源開發權轉讓給自然人和法人。
駐伊朗使館經商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