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雇傭外國人的規定
三、 雇傭本國人的規定
四、 雇傭傷殘人進行職業康復的規定
五、 學徒
六、 職業培訓
七、 雇傭合同
八、 雇傭兒童
九、 雇傭婦女
十、 工資
十一、 工作時間與假期
十二、 工作條件
十三、 工作與懲罰的規定
十四、 雇傭合同的終止與離職補償
十五、 工傷與職業病的賠償
十六、 集體勞工糾紛的調解與仲裁
十七、 勞工組織、聯合委員會與理事會
十八、 勞工檢查
十九、 一般規定
二十、 懲罰
“工人”指受到雇傭,為雇主、或在其控制、監督下進行服務,并獲取相應報酬的任何男性或女性。
“雇主”指雇傭一個或多個工人,并給予其報酬的人或機構。
未獲得勞工與社會事務部頒發的工作許可之前,雇主不得雇傭非巴林籍人。在未滿足以下條件獲得工作許可之前,外國人不得受雇傭:
(一)雇主事先已獲得在巴林雇傭外國人的有效許可。
(二)該外國人合法入境。
(三)其持有有效護照。
(四)其已經獲得居留許可。
(五)其品行良好。
(六)其身體符合雇傭條件,無傳染病。
工作卡可以延期,但不得超過其居留許可期限。在下列情況下,勞工與社會事務大臣可以取消工作卡:
(一)持有者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條件。
(二)如果有巴林工人適合并愿意從事相同工作,且大臣認為繼續雇傭該持有者對本國勞動力構成競爭。但取消工作卡不得影響該外國工人獲得離職補償。
(三)如果持有者失業超過一個月,或者其并非受雇于為其申請工作卡的雇主。
招聘外國工人的雇主承擔該工人離境回國,或回到雇傭合同中指明地點的費用。如果外國工人更換雇主,后者應當支付上述離境費用。
有工作能力、愿意工作的巴林公民有權在勞工與社會事務部登記,并免費取得登記證。持有上述登記證和工作卡的人才能受雇。勞工部根據其年齡和技術能力推薦工作。
雇主應當在職位空缺或新建職位的一個月內向勞工部匯報。雇傭后七天內,雇主應當向勞工部匯報該工人的人口注冊卡、雇傭開始日期、工資水平、工作性質。
在工作能力相同情況下,雇主應當優先考慮雇傭本國公民,其次是阿拉伯人;當勞動力數量超過需求時,雇主應當先解雇非阿拉伯人,其次是阿拉伯人,最后才是本國公民。
經勞工部頒發執照后,可以成立私營雇傭代理機構,為巴林求職者提供就業機會。該執照每年更新一次。
在工人得到雇傭之前及之后,具備執照的私營招聘代理機構均不得因為使該工人得到就業而向其索取、或接受其任何形式的傭金、報酬或費用。
通過私營招聘代理機構介紹的工人經雇主雇用后,即被視為“工人”,享有該雇主所在機構其他工人享有的全部權利。其與雇主的關系是直接關系,不受私營招聘代理機構的任何干預。私營招聘代理機構的責任自工人被介紹給雇主并開始其服務后即終止。
雇主可以指示招聘代理人向其提供外國工人,但必須依照勞工與社會事務大臣頒布的法令所規定的條款、條件以及費用。
招聘代理人指任何向雇主提供一個或多個外國工人的人。未獲得勞工與社會事務部頒發有關執照的代理人不得進行招聘活動,執照有效期一年,可以更新。雇主不得與未獲得執照的代理人簽訂合同。
由招聘代理人提供的工人經雇主雇用后,即被視為“雇主的工人”,享有該雇主所在機構其他工人享有的全部權利,其與雇主的關系是直接關系,不受招聘代理人的任何干預。招聘代理人的責任自工人被介紹給雇主并開始其服務后即終止,不再繼續。
雇主與招聘代理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必須是書面形式,應注明雇傭類型、工資水平、雇主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資的義務、預計雇傭期限、工人來源國。
雇主、其代表或招聘代理人均不得因為該雇傭行為、或因為保留其職位而向工人收取任何費用。
如果被雇傭人員擔負的系主要工作,并被視為雇主的業務代理人,則不受本章約束。
第五章 學徒(第26~31條)
第六章 職業培訓(第32~37條)
第七章 雇傭合同(第38~48條)
雇傭合同是雇主與工人之間的協議,應以書面形式,一式兩份,內容包括雇主姓名及其機構地址、工人個人情況、合同簽訂時間、工作性質、類型及地點、合同期限、各類工資報酬水平、支付時間及方式等等。如果未簽訂書面合同,也可以通過其它法律途徑確定合同應有條款。如果工人將文件、證明交由雇主保管,雇主應給工人收據。合同及雇主給工人的其它文件均應以阿拉伯語為正式語言,如果其它文字的翻譯稿與阿拉伯語文本不符,以阿拉伯語文本為準。
在同等工作能力下,雇主不得向外籍工人支付高于本國工人的工資,除非確有必要吸引外籍工人。
如果確有工作需要,并且對工人無損害,雇主可以要求工人從事未事先約定的工作。
第九章 雇傭婦女(第59~65條)
第十章 工資(第66~77條)
工資包括工人根據書面或口頭雇傭合同規定得到的全部報酬,包括各種獎金和津貼。
工資可以按小時、日、周、月計算,也可以計件或按產量計算。拿月工資的至少每月發一次工資,拿小時、日、周、計件或產量工資的至少每兩周發一次工資。未經工人同意,雇主不得擅自將月工資制改為日、周、計件或產量工資。如果工人享受定期提薪,則最近一次基本工資與生活補貼、家庭補貼的總和應被視為計算其工人工資的基礎。拿計件工資或產量工資的工人,應以其過去三個月實際工作日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其工資水平。
不得強迫工人從指定機構購買食品或其它貨物、或購買雇主生產的貨物。如果工人向雇主借款,雇主可以扣除工人部分工資進行償還,但扣除比例不得超過10%,也不得收取任何利息。如果工人向雇主借款建房,雇主可以扣除工人部分工資進行償還,但扣除比例不得超過25%,并事先經雙方書面同意。
工人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天8小時、每周48小時。齋月期間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天6小時、每周36小時。每六小時應有至少半小時休息就餐時間,每天在工作崗位上停留時間不得超過11小時,一周正常工作及加班時間不得超過60小時。白天每小時加班工資至少為正常工資125%,晚七時至早七時之間加班工資至少為正常工資150%。
星期五是周末全薪休息日;其它全薪休息日包括:回歷新年(1天)、宰牲節(3天)、開齋節(3天)、先知生日(1天)、國慶節(1天)、阿舒拉節(2天)、元旦(1天);遇到重大事件,國家還可能臨時規定全薪休息日。如果這些休息日相互重疊,應當補休。如果工人同意加班,加班工資為正常工資250%,或者另選一天休息。除非工人本人同意,否則不能連續兩個周末休息日加班。
工人享受的其它全薪假期還包括:本人結婚(3天)、妻子或本人四代以內近親死亡(3天)、妻子一代以內近親死亡(3天)、妻子四代以內近親死亡(1天)、生孩子(1天)。
工人每年允許的病假為45天,其中全薪病假15天,半薪病假15天,無薪病假15天。如果病假天數超過規定,可以從年假中扣除。
連續工作一年的工人每年有權享受至少21天的全薪年假,連續工作5年以上的工人每年有權享受至少28天的年假。工人不得放棄休假的權利,但如果不休假,可以按應休假天數得到工資補償。雇主有權確定年假時間,休假時間過半后,如果工人同意,可以分段休假。如果工人提出要求,并經雇主同意,工人可以推遲休假,但不得連續兩年推遲,而且每年應有10天連續假期。如果工人離職前尚未享受完相應年假,則應按照應休假天數得到相應工資作為補償。
雇主應提供安全措施,不得強迫工人支付相應費用,也不得從其工資中扣除相應費用。應提供急救藥品和設備,雇傭50名以上工人的機構應當依法提供基本醫療條件。如果不能利用普通交通方式到達工作地點,雇主應當提供交通工具。雇主還應根據其它有關規定為工人提供住宿、食品及飲用水。
雇傭工人數量超過10人的機構應在其所在地明顯位置張貼基本工作規定與紀律措施,此類規定應在勞工部備案,紀律措施應事先得到勞工部批準。
如果雇傭合同中有注明期限,則到期自動終止。如果合同雙方在合同終止后未明確續約但又繼續履行合同條款,則應視為雙方無限期延長該合同。
如果雇傭合同以某件工作完成為終止期限,則至工作完成時終止。如果該工作具有循環重復的性質,雙方在該工作完成后也繼續遵守合同條款,則應視為雙方同意延長合同至該工作再次完成為止。
如果雇傭合同有固定期限,并超過5年,該工人可以在5年結束時終止合同,并無須支付賠償。
如果雇傭合同無固定期限,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權終止合同,但必須提前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如果是按月計算工資的工人,應提前30天,如果是以其它方式計算工資的工人,應提前15天。但如果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一方應予以賠償。
如果一方使有固定期限的雇傭合同無法順利實施,過失方應予以賠償。
工人如果認為自己的被解雇無合法理由,可以于收到解雇通知起10天內向勞工部申訴,如果勞工部調解無效,可以移交高級民事法院處理。
在雇傭合同終止時,不受《社會保險法》保護的工人如果未出現法律規定指明的過錯,則應得到雇主的離職補償,工作的頭3年每年補償15天工資,此后每年補償1個月工資。如果工人死亡、傷殘或病假過長,合同可以終止,雇主應支付有關離職補償。
雇主不得在工人休假及其它正常缺席期間解除合同。
如果雇主出現重大過錯,工人有權提前終止合同而無須提前通知,并有權得到其離職補償及傷害賠償。
如果雇傭機構出現倒閉、兼并、轉讓等現象,不得影響雇傭合同規定的義務。在機構清算、破產、授權倒閉等情況下,雇傭合同依然有效,前雇主及其后任共同承擔合同義務。
當工人在雇傭期間死亡時,如果其受雇于該雇主時間超過3年,雇主應向其家屬支付其當月及下月工資。
本章僅針對《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管轄范圍以外的情況。
工人受雇期間發生事故而受傷時,雇主應于24小時之內報告當地警察局、勞工部、衛生部。雇主可以選擇將工人送到公立或私立醫療機構治療,并應全額支付治療、藥品、交通費用。
治療期間工人應獲得全額工資,但如果治療超過6個月,則從第6個月起至其痊愈、或確認傷殘等級、或死亡為止拿半薪。
如果雇主與工人之間發生雇傭合同糾紛,雙方均可以向勞工部提交書面申請進行調解和仲裁。勞工部將委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勞工部將把有關材料移交司法與伊斯蘭事務部,組建由高級民事法院3位法官、勞工部1位高級官員、商業工業部1位高級官員、巴林總工會1位代表(代表工人)、和巴林商工會1位代表(代表雇主)構成的仲裁委員會。所有成員都應參與仲裁過程,但最終判決由法官做出。
調解和仲裁期間,糾紛雙方均不得隨意停工。
任何機構的雇主和工人均可以組織聯合委員會,合作處理與雙方利益相關的事務,并應在勞工部注冊。
勞工部將委派官員對勞工法執行情況隨時進行檢查。
第二十章 懲罰(第157~17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