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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勞動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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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勞動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1987年7月27日生效(1987年71號),2004年5月30日修改版)

根據2000年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5條規定,以下條文中提到的“伊拉克工商商會聯合會”現已更名為“伊拉克工業聯合會”。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本法適用于為保障人民群眾生活,改善人民群眾生活水平所進行的國民經濟建設過程中所發生的雇傭行為。

第二條 本法保障任何符合條件的公民的勞動權利,保障所有公民公平享有勞動機會,不因性別、種族、語言、宗教而產生歧視,并保障為所有公民提供在國家規定范圍內的各行業技能培訓的機會。

第三條 勞動是一項光榮的義務,勞動者應當承擔起參與社會建設的義務,為其發展繁榮做出貢獻。

第四條 本法確保勞動者獲得滿足最基本生活要求且足夠贍養其家庭的工資,且可保證其公平享有國民經濟發展為人民群眾創造的福利。基于此,工資的制定應遵照以下原則:

      根據勞動者所從事的工作種類和工作量制定,即工資制定應與其所從事生產活動相關聯;
      在工作環境、工作種類和工作量相同的情況下,遵從同工同酬原則;
      除法律規定外,工資應按時發放,不得出現克扣行為。勞動者應留有部分工資,以保證其本人及其家人享有基本生活。

第五條 勞動關系應建立在社會各界勞動者協同合作,共同承擔責任的基礎之上。

第六條 工會是組織勞動關系、保障勞動者權益、實現勞動者個人發展的專門機構。

第七條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勞動者享有本法律規定的伊拉克公民的勞動權利并履行勞動義務。

第八條

      本法適用私有制和混合所有制企業的全部勞動者;
      本法所指“勞動者”,包括一切領取勞動報酬并接受雇主管理的人,所指“雇主”為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在勞動關系中領取較多工資的人。
      本法對所有使用一個或多個勞動者的項目或勞動地點均適用。

第九條 本法僅規定了勞動者所應享有的最低權益水平,如還存有其他法律規定,此時本法和其他法律均適用,并且應選擇有利于勞動者權益的條款適用。

第十條 對于勞動關系的合同、文件、記錄等,阿拉伯語是法定語言。在庫爾德自治地區,除阿拉伯語之外,庫爾德語可作為第二語言,如某一文件使用外文簽署,即使有勞動者本人簽名,也不得在出現糾紛時作為對勞動者不利的訴訟證據。

第十一條 任何在勞動者工作期間內做出的對于本法所規定的勞動者應享有權益的修改、放棄或解除行為均視為無效,直至勞動關系解除的六個月之后。

第十二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發布的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2)條規定,本條款修改為:

作為債務人的雇主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包括國債,應首先用來支付勞動者應得報酬或償付未享受的待遇。

原法律條文為:根據法律,作為債務人的雇主全部資產,應首先用來支付勞動者工資或是因雇主原因未及時兌現的勞動者應享受的待遇。

第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本法所指一年為365天,一月為30天。

第十四條 在項目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發生轉讓,勞動者的雇主發生改變后,項目使用權或所有權的新持有人應承擔勞動者與其前雇主協定的權益。

第二章

職業和技能培訓

第一節 職業培訓

第十五條 勞務和社會事務部勞務司,通過其下屬的勞動局,負責勞動者的職業培訓,并提供工作機會,保障勞動者公平、平等地享有工作機會。

第十六條 勞務司在開展職業培訓工作時,接受勞務和社會事務部成立的咨詢委員會協助和提供的相關建議。

第十七條 雇主在對伊拉克公民進行職業培訓時,在培訓開始的10天之內,應上報當地勞動局。有意愿工作且暫時沒有工作機會的勞動者可在當地勞動局進行登記備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十八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發布的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3)條規定,本條款變更如下:

雇主在對阿拉伯人進行職業培訓時,在培訓開始的30天之內,應上報巴格達培訓局或是當地勞務和社會保障部門,有意愿工作且暫時沒有工作機會的阿拉伯勞動者應在當地培訓部門或是勞動和保障機構進行登記備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原法律條文為:雇主在對阿拉伯人進行職業培訓時,在培訓開始的10天之內,應上報當地勞動局。有意愿工作且暫時沒有工作機會的阿拉伯勞動者應在當地勞動局進行登記備案,法律另有規定情況下除外。

第十九條 勞務司下屬的勞動局,在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對申請工作的勞動者,應根據其提出申請的日期分別備案記錄。
      根據申請者在備案時提供的文件和證書,為其確定適合該勞動者的工作。
      為申請者提供培訓證明(培訓證),應寫明申請者個人信息和其所申請工作。

第二十條 雇主可向其所在勞動局提出申請,要求勞動局向其推薦任何能在該雇主處工作的勞動者,推薦應遵守以下規定:

      向當地勞動局提出申請,申請應寫明雇主提供工作的工作性質以及對勞動者的要求;
      如在登記備案的申請者中有符合雇主要求的勞動者,當地勞動局應同意雇主申請,如沒有符合要求的勞動者,當地勞動局向其他地區勞動局提出申請,以滿足雇主要求;
      在雇主向勞動局提出申請的十五天內,勞動局向雇主發出書面推薦信或書面解釋不能滿足其申請的理由;
      如雇主沒有收到本條第三款中規定的書面通知,雇主可以自行培訓相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如勞動者拒絕為其推薦的工作,且推薦的工作符合其專業和其職業技能,該勞動者便不予被考慮再次推薦給雇主工作。該勞動者可在推薦之日后的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節所規定的勞動局提供的服務不得收費。

第二十三條 如外國勞動者未按勞務和社會事務部規定取得勞動許可,則不允許對其進行職業培訓。

第二十四條 根據1998年編號41“修改勞動法中對罰款事宜的規定”的法律條文,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如出現違反本節關于培訓阿拉伯勞動者規定的行為,應處以高于一千(1000)第納爾少于一萬(10000)第納爾的罰款。
      如出現違法本節關于培訓外國工作者規定的行為,應判以多于一個月且不超過半年的監禁,并處以高于一千(1000)第納爾,少于一萬(10000)第納爾的罰款。

原法律條文為

      如出現違反本節對于培訓阿拉伯勞動者規定的行為,應處以高于五十第納爾,少于一百五十第納爾的罰款。
      如出現違法本節對于培訓外國工作者規定的行為,應判以多于一個月且不超過半年的監禁,并處以高于一百第納爾,少于八百第納爾的罰款。

第二節

技能培訓

第二十五條 技能培訓目的

      培訓初級勞動者,使其具有各工種所需的職業技能。為各勞動行業提供具備技術能力和技術專長的勞動者;
      提高高級勞動者的技術水平,提高其職業效率和生產效率水平。

第二十六條 應接受培訓的行業、各行業的培訓時間、培訓者報酬、培訓理論和培訓資金,以及測評系統、頒發證書和應記錄備案的信息等事宜,參照勞務和社會事務部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根據1991年編號15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規定,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被培訓者和培訓機構間應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包括培訓流程、培訓時間以及被培訓者應享受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在培訓期間發生被培訓者受傷或死亡情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負責承擔退休和社會保障法中規定的應繳納費用,被培訓者按退休和社會保障法規定享有勞動者相關權益。

第二十八條 在培訓時間未過半的情況下,被培訓者可以單方面結束培訓合同。如培訓機構發現被培訓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完成培訓計劃或在培訓期間無法自律,可以隨時終止合同。以上兩種情況中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均無須向另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勞動關系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是雇主和雇員間簽訂的協議,根據合同,雇員應按雇主要求完成相應工作,雇主應按合同規定為雇員支付工資。

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應為書面合同,合同應寫明工作性質、工資標準。如沒有書面合同,勞動者有權要求任何認證機構認證其相關權益。

第三十一條 雇主可以對勞動者進行試用,試用期不超過三個月,試用目的主要是為了證明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行為、和工作自律,試用事宜應寫入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

      對具有連續性質的工作,合同不得確定其具體的工作時間,如工作需要,可以在相應時期內適當增加被雇傭人的數量。
      對暫時性和季節性的工作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為限定時期合同,暫時性工作指的是該工種的工作性質需要在特定的時間內完成相應工作量,季節性工作指的是在一年當中的某一特定季節需要完成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如勞動者已到達勞動地點準備工作,但由于非勞動者本人原因導致的工作無法開展,則視為勞動者已進行了工作并應支付其相應工資。

第三十四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的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

雇主應遵守以下規定

      為勞動者創造勞動條件,為其提供工作必需品;
      根據本法律規定,為勞動者支付工資;
      為勞動者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為勞動者提供在工作中必要的防護措施;
      為勞動者提供學習機會、創造途徑,發展其文化水平和職業技能;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開始工作時,要求勞動者提供相關的文件資料,并在勞動關系結束時退還給勞動者。如在勞動關系有效期間內,勞動者提出申請,要求退還此類文件,在不損害雇主利益的情況下,應予以退還;
      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為勞動者提供證書,證書應包含勞動者開始工作時間,合同到期時間,勞動者所從事工作類型等信息。勞動者可以要求在此類證書上添加任何信息,在此類信息符合事實的情況下,雇主應該滿足勞動者的要求;
      雇主應為勞動者提供工作證明,前提是勞動者在雇主處完成所有應履行的義務;雇主在為勞動者提供上述證明后,禁止向勞動者收取任何費用,前提是雇主所收取的費用并不是因為證書本身的客觀錯誤產生的。
      未經工會或聯合政府同意,不得剝奪勞動者加入工會,履行工會義務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不得泄露與其工作相關的秘密,無論在職與否;
      不得在工作地點之外私自保留與工作相關的資料和文件;
      在工作期間為他人工作;
      未經雇主允許,私自使用機器、儀器或設備;
      在上班期間飲酒或吸毒;
      在上班期間攜帶武器,除非工作需要外;
      向雇主的承包商或代理人借款;
      未經雇主或相關工會部門批準,在工作地點參加非法集會;

第三十六條 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中,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雙方書面約定終止合同。
      合同期滿。
      勞動者本人想終止未確定具體勞動期限的工作合同,前提要在決定終止合同前的至少30天,書面通知雇主。在未通知雇主或未在按本條規定期限內通知雇主的勞動者,要支付給雇主規定期限內的同勞動者本人工資數額的賠償金。
      如勞動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且受傷后六個月內依然沒有康復,此情況下需要醫生出具有效證明。
      如勞動者癱瘓,無法繼續工作,且癱瘓面積達到全身面積的75%以上,此情況下需要醫生出具有效證明。
      如工作地點的工作環境有損勞動者身體健康,勞動者應通知勞務和社會事務部。

第三十七條 以下兩種情況中,勞動者可自行終止合同,無需通知雇主:

      雇主未能履行本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雇主所應履行義務,或是未按個人或集體勞動合同履行義務的;
      雇主本人對勞動者或是勞動者家人在工作地點以及工作地點以外造成傷害的。

第三十八條 除雇主法人地位發生變更,雇主的死亡并不自動終止其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在通知勞務和社會事務部的前提下,雇主可以結束其所負責的工程項目。

第四十條 因雇主提出訴訟導致勞動者停止工作,但該訴訟本身不符合事實且具有欺騙性,法院判決釋放被訴勞動者或證明其無過錯下,勞動者可以重回工作單位工作,且雇主要支付其停止工作期間應得的工資。

第四章

工資

第一節

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工資是指雇主在勞動者開始工作日起應支付、勞動者所應得勞動報酬,勞動報酬以金錢的形式體現,支付金額根據工人的工作確定。

第四十二條

      每個月至少支付給工人工資一次,工資應在工作日的某一天在工作地點或是臨近的相關地點支付。
      工資應用伊拉克貨幣支付,用其他貨幣支付的工資金額不享受免稅政策。

第四十三條 福利和獎金在以下情況中被視為工資的一部分:

      相關法律或勞動合同中有相關規定,或是存在其他勞動規章的相關規定;
      雙方約定雇主為勞動者在三年內提供相關福利和獎金,且該福利和獎金的發放具有普遍性和確定性。

第四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規定的經營收入和利潤分成也被視為工資的一部分。

第四十五條 工資的確定可以分段計算,或是按照相關規章制度規定根據勞動者的工作量確定,但任何情況下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初級勞動者工資的最低水平。

第二節

工資的確定和相關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根據1991年第15號對1987年71號的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5)條規定,本條款第(一)條變更如下:

      根據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的決定,成立了初級勞動者最低工資水平委員會,委員會按順序由以下成員組成: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任委員會主任;
      規劃部代表任委員會成員;
      工會總會代表任委員會成員;
      伊拉克工業聯合會代表任委員會成員;
      由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指派的,在制定工資標準和相關方面有豐富經驗的兩名專家任委員會成員。
      經由內閣同意后,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任委員會顧問。

第(一)條原法律條文為

根據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的決定,成立初級勞動者最低工資水平咨詢委員會,委員會按順序由以下成員組成:

      勞動部部長任委員會主任;
      工人社會保障部主任任委員會成員;
      工會總會代表任任委員會成員;
      伊拉克工商商會聯合會代表任委員會成員;
      中央物價部成員任委員會成員;
      由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指派的,在制定工資標準和相關方面有豐富經驗的兩名專家任委員會成員。

第四十七條 雇主和勞動者不得擅自協定低于初級勞動者最低工資水平的工資標準。

第四十八條 雇主應及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如出現勞動者離開工作單位的情況,雇主應在勞動者結束工作后七日內及時向其支付工資。

第四十九條

      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或是勞動者的代理人;
      未成年勞動者的工資直接支付給本人,此部分工資金額雇主享受免稅政策。

第五十條 不得限制勞動者支配其工資的自由,不得強迫勞動者使用工資在指定地點消費。

第五十一條 根據本法規定,不得克扣勞動者應得工資,若扣除工資償還債務,扣除部分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20%。

第五十二條

       
      雇主應為勞動者提供工資條,工資條寫清勞動者工資的具體發放項目和扣除的項目以及實發工資數額。
      工資條不得有任何涂改、分割或修改。
      工資條的制定接受勞務監察員的監督。
      只有在勞動者在其工資條上簽字的情況下,雇主才對支付的工資部分的金額享受免稅政策。如勞動者的簽字筆記潦草,不好辨認,并不視為勞動者已放棄其相關權益。

第五十三條 根據2003年編號120由經濟事務委員會頒布的關于修改1987年71號勞動法中關于罰款規定內容的決議,本條款變更為以下內容:對于違反本章關于工資的制定和發放規定的雇主,處以三千(3000)第納爾以上,三萬(30000)第納爾以下的罰款。如違法行為涉及為勞動者發放低于法律規定的初級勞動者最低工資水平的工資數額,除上交罰款外,違法者還應支付給勞動者相關賠償,賠償金額為實際發放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的一倍。

根據1998年編號41對勞動法中罰款規定內容的修改,本條款第一次的修訂內容如下:對于違反本章關于工資的制定和發放規定的雇主,處以一千(1000)第納爾以上,一萬(10000)第納爾以下的罰款,如違法行為涉及為勞動者發放低于法律規定的初級勞動者最低工資水平的工資數額,除上交罰款外,違法者還應支付給勞動者相關賠償,賠償金額為實際發放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的一倍。

原始條款為:對于違反本章關于工資的制定和發放規定的雇主,處以五十第納爾以上,三百第納爾以下的罰款,如違法行為涉及為勞動者發放低于法律規定的初級勞動者最低工資水平的工資數額,除上交罰款外,違法者還應支付給勞動者相關賠償,賠償金額為實際發放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的一倍。

第五章

工作時間和假期

第一節

工作時間

第五十四條 工作時間指的是勞動者在雇主處為雇主工作的時間,工作時間不包括休息和用餐時間,由雇主本人決定勞動者的上班時間和下班時間。

第五十五條 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除非本法另有規定。

第五十六條 如某一工作需要兩班輪換,或是分段工作,則勞動者呆在工作地點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其實際工作時間一天內不能超過八小時。

第五十七條 對于有危險性的工作和特別繁重的工作,應適當減少每天和每周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具體減少時間由雇主按照勞務和社會事務部發布的規章和國家職業健康中心意見具體執行。

第五十八條

      勞動者工作時間內應有專門的一段時間或是多段時間,專門用來讓勞動者用餐或是休息, 時間的長度應不少于半小時且不超過一小時,具體時間由雇主確定,但連續工作時間不應超過五個小時。
      勞動者在某一項目中工作期間,由于技術原因或是生產過程特性或是勞動者所從事工作特性而導致的工作不能暫停時,勞動者可以享受一段或多段的休息時間,時間的總長度不超過二十分鐘。
      如某一工作需要兩班輪換,兩班輪換間的休息時間應不少于一個小時且不超過四個小時。

第五十九條

       工作時間分為
      日間工作制,即上午六點與下午九點間的工作時間。
      夜間工作制,即下午七點與上午九點間的工作時間。
      混合工作制,即工作時間包含日間工作制和夜間工作制時間段或是相反,此類工作制的夜間工作時間不能超過三個小時。
       時間不能超過
      夜間工作不能超過七個小時。
      混合工作制工作時間不能超過七個半小時。
      對于需要在日間和夜間輪換的工作,勞動者最多可以連續夜間工作一個月。

第六十條

      勞動者每周有權享受至少一天的帶薪假期。
      雇主安排勞動者的休息時間時可以選擇兩種方式,集體休假或是輪休,前提是每位勞動者所享受的假期長度相同。

第六十一條 雇主可以與勞動者協商勞動者在每周休息期間和工作月中的法定假日期間加班事宜,雇主應對勞動者進行相同數額的金錢補償或是安排相同的休息時間。

第六十二條 在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事故、或是重大災難,或是重大特殊情況時,本法規定的工作時間可以延長,具體延長時間按處理上述情況所需時間確定。

第六十三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編號17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6)條規定,新增本條款第(三)條:

      以下情況下,雇主可以適當延長本法律所規定的法定工作時間:
      由于節日或是季節性工作等原因,工作量突然加大;
      由于某些機器、儀器和設備的癱瘓導致工作無法開展或是大批工人無法開展工作的情況下,延長工作時間以進行修理工作;
      為了避免材料或產品出現損壞;
      在進行年度盤點、年度預算,季度決算或是新的工作季剛開始。
       
      需要輪班的工業領域的工作的加班時間每天不能超過一個小時。
      工業領域方面的集成和組裝工作,和具有特殊屬性的工作的加班時間每天不能超過四個小時。
      非工業領域方面的工作的加班時間每天不能超過四個小時。
      條款(一)和(二)項中所提到的加班時間一年內總數不得超過三百(300)個小時。

第六十四條

      在每日或每周休息時間所從事的工作以及在每日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的工作,視為加班;
      如加班為夜間工作或是艱苦工作或是危險工作,加班工資為正常工資的一倍。如為日間工作,則加班工資在正常工資的標準基礎上上調50%;
      如果勞動者在每周的休息期間加班,則應為該勞動者安排補休。

第六十五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編號17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7)條規定,本條第一款變更為以下內容:

      如果工作由于緊急原因或是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停止,雇主應該支付勞動者在工作停止期間內不超過60天的工資,雇主可以要求勞動者從事其他類似的工作,或者可以要求勞動者通過無薪加班來完成工作停止期間的工作,但每天的加班時間不能超過兩(2)個小時,一年內加班時間不得超過三十(30)天。
      如果工作由于雇主的原因停止,則雇主應該支付勞動者在工作停止期間的全部工資,雇主可以要求勞動者帶薪加班,以完成工作停止期間的工作,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一款原法律條文為:如果工作由于緊急原因或是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停止,雇主應該支付勞動者在工作停止期間內不超過三十天的工資,雇主可以要求勞動者從事其他類似的工作,或者可以要求勞動者通過無薪加班來完成工作停止期間的工作,但每天的加班時間不能超過兩個小時,一年中的加班時間不能超過三十天。

第六十六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編號17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8)條規定,新增本條第(四)款。

      本節規定不適用于從事農業工作和家政工作的勞動者;
      本法律條款(56)規定不適用于以下幾種勞動者
      從事準備工作或集成工作的勞動者,此類工作要求勞動者在相關工作結束之前或之后完成自己的工作。
      從事保安工作的勞動者。
      根據勞務和社會事務部以及其他相關勞務規章制度的規定,含每日和每周勞動時間的最高標準和在勞動地點所處時間的規定,來確定某一工作是否符合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
      本條中提到對從事農業工作的勞動者的相關事宜,由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與農業部部長協商決定。

第二節

假 期

第一部分

年 假

第六十七條 

      勞動者每個工作年可以享受二十天的帶薪假期。
      從事艱苦工作和危險工作的勞動者每個工作年可以享受三十天的帶薪假期。
      只在一年的部分時間內工作的勞動者的假期,按具體工作時間長度確定。
      在必要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申請,雇主可以同意勞動者無薪休假。

第六十八條 在同一雇主處連續工作每滿五年后,勞動者年假相應增加兩天。

第六十九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17號文件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9)條規定,本條款變更為以下內容:

      雇主應允許勞動者一次性享受本法規定的年假。
      如工作需要,或為工作單位利益考慮,年假可以分批進行,但其中應有一次連續的休假,時間應不少于十四(14)天,余下的假期可在下一個工作年前通過協商休完。

原法律條文為:

      允許勞動者一次性休完年假。
      如工作需要,或為工作單位利益考慮,年假可以分批次休完,但其中應有一次連續的休假,時間應不少于六天,余下的假期可在下一個工作年前通過協商休完。

第七十條 在休年假期間,勞動者不得從事任何雇傭工作。

第七十一條 任何要求勞動者全部或部分放棄休假權利的協議均視為無效,不論該協議基于何種原因或是否對勞動者進行了補償。

第七十二條

      在勞動者休年假期間,雇主應向其支付其在年假期間的工資。
      在勞動者結束勞動關系時,無論因何種原因勞動者未休年假,雇主都應向其支付其未休年假時期的工資,數額按勞動者離職時的工資標準計算。
      根據先前的法律規定,勞動者未休的年假期間的工資,在勞動者勞動關系結束時,雇主要對其進行相應補償。

第七十三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17號對1987年71號的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0條規定,該條款變更為以下內容:

      相關勞動法規確定了勞動者應享受的年假時間,如存在對勞動者年假某一相關事宜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勞動者可按與雇主簽訂的勞動合同安排休假事宜。
      如證實由于雇主拒絕為勞動者提供機會,導致勞動者在一工作年中沒有休年假,則雇主要向勞動者支付相當于勞動者在休假期間應領工資數額的雙倍工資作為補償。

原法律條文為:

      相關勞動法規確定了勞動者應享受的年假時間,如發生對勞動者年假某一相關事宜沒有相關法規或相關法規不適用的情況,勞動者可按與雇主簽訂的勞動合同安排休假事宜。
      雇主應按本法律規定,允許勞動者休年假,如因工作性質和工作環境要求,存在特殊原因導致無法按時休假,勞動者可按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適當縮短假期,同時雇主應支付給勞動者其在未休假期期間的工資作為補償。
      如證實由于雇主拒絕為勞動者提供機會,導致勞動者在一工作年中沒有休年假,則雇主應向勞動者支付其在未休假期間的全部工資作為補償。

第七十四條 帶薪年假,按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被視為對勞動者的獎勵性服務。

第七十五條 在法定節假日休息期間,勞動者有權被支付足額工資。

第七十六條 除每周假期外,由于本法第六十三條中所提到原因,勞動者可以在法定節假日期間帶薪加班,薪酬標準為平時工資標準的一倍。

第二部分

病假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在一個工作年中可以享受三十天的病假,病假期間雇主支付其工資。
      本條款第(一)條中提到的勞動者的病假時間最長可以達180天。
      如某一勞動者已參保且其病情不見好轉,而其可以享受的帶薪病假已休完,應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法的規定。
      如根據本條第一二款規定,某一勞動者的病假時間在一年內已超過三十天,雇主可要求勞動者退還其在勞動者休病假期間向其所支付的工資。

第七十八條

      勞動者休病假時,應出具由雇主認定的醫療機構或是官方醫療機構出具的醫院證明。
      帶薪病假,按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視為對勞動者的獎勵性待遇。

第七十九條 根據經濟事務委員會發布的2003年第120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中罰款事宜規定的決定,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違反本章關于勞動時間的規定的行為,處以高于三千(3000)第納爾,低于三萬(30000)第納爾的罰款。

根據1998年第41號關于修改勞動法中罰款事宜規定的法律規定,本條款的第一次修訂內容為:違反本章關于勞動時間的規定的行為,處以高于一千(1000)第納爾,低于一萬(10000)第納爾的罰款。

原法律條文為:對違反本章關于勞動時間的規定的行為,處以高于一百第納爾,低于五百第納爾的罰款。

第六章

對工作和勞動者的保護

第一節

保護女性工作者

第八十條 雇傭一個或多個女性勞動者的雇主應在工作地點張貼關于保護女性工作者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根據相關規定,女性勞動者不得從事艱苦或危險工作,參照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考慮到加班可能會影響女性勞動者本人或胎兒的健康,懷有身孕的女性勞動者不得加班。

第八十三條

      女性勞動者不得從事夜間工作,但從事夜間工作是為了看管易變質、易損壞的初級材料或生產材料的情況下除外;
      雇主應為女性勞動者提供每天不少于十一小時的連續休息時間,其中夜間休息時段不得少于七個小時,且休息時間應該在晚上七點和早上六點之間。
      本條款第一款不適用于以下群體:
      在管理崗位的女性勞動者;
      從事衛生和娛樂行業的女性勞動者;
      從事交通運輸行業的女性勞動者。

第八十四條

      女性勞動者有權享受(72)天的帶薪產假;
      懷孕的女性勞動者根據專業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在預產期到來之前的三十天開始休假,產后可以繼續休完余下的假期;
      在難產或一胞多胎、因一胞多胎引起并發癥、產前或產后出現并發癥的情況下,由專業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可以將本條第(一)款中提到的假期延長至七個月,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假期期間內,不發放工資。如女性勞動者本人已參保,則參照勞動者退休和社會保障法。

第八十五條 被批準休產假的女性工作者在休假期間不能從事其他雇傭工作或是任何可能對其健康造成損害的工作。

第八十六條

      產后的女性勞動者,在其嬰兒未滿一周歲的情況下,經雇主同意,可以享受不超過一年的無薪哺乳假,以照顧嬰兒。
      女性工作者不得利用哺乳假從事其他活動,如證實某一女性勞動者在休哺乳假期間為他人從事雇傭工作,則哺乳假取消,雇主在發現其行為當日即可要求該勞動者立即回到工作場所。

第八十七條

      產后的女性勞動者在每一個工作日可以享受不超過一個小時的哺乳假,該段時間包括在工作時間內。
      如某一女性勞動者有一個或多個未滿六歲的孩子生病,需要其照顧,該勞動者可以請假。但每次請假時間不能超過三天,且其在請假期間不領取工資。

第八十八條 雇傭女性勞動者的雇主應根據工作要求,為女性勞動者休息提供相應設備和環境。

第八十九條 本節規定不適用于在家族產業中從事勞動的女性勞動者,且其在工作時,身邊有其丈夫、父親、母親或是兄弟進行監督。

第二節

保護未成年人

禁止未成年人工作和未成年人的年齡界定

第九十條 根據由聯合政府發布的2004年5月30日編號89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決議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在伊拉克境內的任何工作或工種,或是伊拉克境內的交通運輸產業的招聘年齡不得低于15歲。
      本節所提到的未成年人,指的是年齡未達到18周歲的公民。

原法律條款為

      未成年人指的是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不得雇傭未成年人從事以下工作,且不允許其進入該工作的工作地點:
      可能會導致職業病或其他疾病、勞動者中毒以及因其工作性質、工作特點、工作環境可能造成勞動者生命危險、影響其身體健康和道德健康的工作。具體事宜參照勞務和社會事務部發布的規章制度。
      海上鍋爐工人的工作或是海上的其他工作。

禁止未成年人從事的工作

第九十一條 根據過渡政府2004年5月30日發布的89號文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決議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未成年人禁止從事對其身體健康有危害的工作,或是可能影響其道德水平的工作。
      相關部門與相關勞工組織和雇主組織定期協商,以確定以上所述禁止未成年人從事工作所包含的具體內容,例如,其包括但不僅限于以下工作:
      地下、水下或是高空危險性工作或是在空間狹小的工作環境中工作。
      涉及危險機器、儀器和設備的操作工作以及需要體力的重物搬運工作。
      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危害的工作環境惡劣,工作過程危險的工作,或是需要在高溫、噪音或是惡劣環境下可能影響其健康的工作。
      工作環境艱苦的工作,例如長時間的工作,夜間工作,或是因不合理原因雇主將未成年人滯留在工作地點的工作。
      禁止雇傭童工的工作:
      任何對兒童進行奴役或是類似的行為,例如買賣交易兒童,利用兒童進行抵押貸款,或利用暴力強迫兒童從事非自愿工作,例如教唆兒童使用武器,參加武裝沖突。
      交易買賣兒童,強迫兒童從事賣淫,或是接拍色情電影。
      交易買賣兒童,強迫兒童從事制毒販毒活動,此內容可參照相關國際公約規定。
      某一工作其工作性質或工作環境可能影響兒童身心健康,影響其道德水平。如有需要,相關部門可隨時與相關勞工組織或雇主組織協商,以修改本條款中所提到的可能會對兒童造成影響的工作的種類。
      任何從雇傭童工,或是幫助某雇主雇傭童工行為中獲益并對兒童造成傷害,導致兒童走上歧途或是從事以上工作的人,應根據刑法對其做出相應處罰。
      對于誤入歧途的兒童,伊拉克政府應制定有效政策,將正確引導其回歸社會作為頭等大事,具體措施如下所述:
      禁止兒童從事對其有損害的工作。
      為兒童提供直接必要的幫助,引導其遠離對其有害的行為,對其進行再教育,直至重新回歸社會。
      對于解救出來的兒童,只要條件允許,就要確保其能接受基礎免費教育和相關教育。
      實時關注受困兒童,解救有危險的兒童。
      對于女童,鑒于其性別特點可能會被犯罪分子利用從事非法活動,要對其特別關注。
      本條款中提到的兒童指的是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原法律條文為:

      年滿十五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從事日間工作,艱苦和危險工作除外,第九十條中第二款規定的工作除外。
      年滿十七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從事日間或夜間工作,可加班,第九十條中第二款規定的工作除外。
      雇傭未成年人工作時,應出具專業醫療機構對未成年人身體狀況、健康狀況的證明。
       

身體檢查和在工作中對未成年的監管

 

第九十二條 根據由聯合政府發布2004年5月30日第89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的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未成年人未進行全面身體檢查證明其身體情況適合所應聘工作時,用人單位不得聘用未成年人。
      身體檢查由專門部門認定的專業醫師負責進行。是否進行身體檢查,根據醫生出具的文件,招聘說明和工作表來證明。
      以下情況應出具身體情況證明:
      根據某一具體工作性質需要。
      某個或多個工作具有危險性的工作,具體分類參照相關單位規定。
      未成年勞動者的身體狀況應接受醫療機構的監督直至其年滿十八周歲。
      如雇主有意續聘未成年勞動者,則應在下一個工作年之前再次對未成年人進行體檢。
      第(五)款中提到的體檢,未成年勞動者本人及其父母不承擔相關費用。
      相關單位是指負責勞動事宜的部門,或是負責衛生健康的部門或是二者兼有。

原法律條文為

      年齡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勞動者工作時間每天不能超過七個小時。
      每天工作時間內應為未成年勞動者安排一段或多段不少于一個小時的休息時間,且未成年勞動者連續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第九十三條 根據由聯合政府發布2004年5月30日第89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勞動者每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七個小時。
      每天工作時間內應為未成年勞動者安排一段或多段休息時間,休息總時長不少于一個小時,以便未成年勞動者在工作間隙能得到休息。未成年勞動者連續工作的時間不能超過四個小時。
      受雇傭的未成年勞動者每年可享受30天的帶薪年假。

原法律條文為:根據法律受雇傭的未成年勞動者每年可以享受三十天的帶薪年假。

 

向未成年人通知和解釋法律條款并備有未成年勞動者名錄

 

第九十四條 根據由聯合政府發布2004年5月30日89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雇傭未成年勞動者的雇主應負責向未成年人解釋其所從事工作的工作性質,并應在工作地點張貼法律中對保護未成年勞動者的規定。
      雇主應備有未成年勞動者的名錄,其中包括未成年勞動者的名字、年齡和所從事工作種類。
      雇主應準備相關文件并上交給勞動監察員以便其檢查,同時準備包括第九十二條款中提到的健康證明,以便衛生監察員檢查,此外雇主還需向監察員提供相關文件的復印件。

原法律條文為:根據法律雇傭未成年勞動者的雇主應將相關法律中歸于對未成年勞動者保護內容的規定張貼在勞動地點,并準備未成年勞動者的花名冊,包括未成年人的名字、年齡和所從事的工作。

第九十五條 根據由聯合政府發布2004年5月30日第89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雇主與未成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按相關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在雇主處工作時,雇主應該遵循以下規定:

      對于未成年勞動者未完成的工作,雇主應支付相當于其全部工作量的工資和獎金。
      在工作期間,如未成年人發生事故,雇主要向未成年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額視事故原因具體確定。
      禁止除法律規定以外的雇傭未成年勞動者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與其他法律對雇主做出的任何刑事或民事的判決結果不沖突。

原法律條文為:如果雇主與未成年人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根據本法律規定該未成年勞動者不得在雇主處工作。此時雇主要向未成年人支付協商好的工資并在其在工作期間受傷的情況下,向其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數額按受傷原因酌情確定。

 

關于在家族產業中工作的未成年人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根據由聯合政府發布2004年5月30日第89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文件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本法律規定不適用于年齡未滿15周歲在家族產業中工作的未成年勞動者,且其在工作時身邊有丈夫或父親或母親或兄弟姐妹進行監管。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1)條規定,本條款的原條款廢除。

原條款的原始條文為:本節規定不適用于在家族產業中工作的未成年勞動者,且其在工作時身邊有丈夫或父親或母親或兄弟的監管。

 

懲罰

第九十七條 根據由聯合政府發布2004年5月30日第89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修訂文件第(1)部分,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違反本章第二節對于保護未成年勞動者的相關規定的行為的,處以十天以上三個月以下的拘留,并處以高于日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倍或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倍的罰款。

原法律條文為:

違反本章第一節和第二節對于保護未成年勞動者和女性勞動者的相關規定的行為,處以十天以上三個月以下的拘留,并處以高于一百第納爾低于三百第納爾的罰款。

第三節

保護建筑工人

第九十八條 本節規定適用于從事建筑材料開采的建筑工人。

第九十九條 

      只有在醫生證明其身體狀況良好,適宜開展相關工作,在工業領域工作的勞動者才能從事第九十八條中所提到的工作。
      一年中對勞動者至少進行一次例行體檢,以確定其身體狀況依然適合開展相關工作,檢查結果應記錄入工程日志。

第一百條 雇主應該在工作地點的明顯位置張貼以下內容:

      工程的內部制度,其中包括工作時間,休息時間。該制度的同時應提交工會委員會和相關勞動部門備案。
      與工程相關的安全和職業健康知識以及一切相關的新信息。

第一百零一條

      非工程工作人員或監察人員,禁止進入施工地點。工程的工作人員在非工作時間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施工地點。
      在工人進入、離開施工地點,或是換班次時,雇主應記錄進出施工地點工人名字和具體原因。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不得在施工地點每天停留時間超過十二個小時。
      除上述條款規定之外,為避免事故發生或排除事故隱患以及清除事故影響的特殊情況的,勞動者可以在施工地點加班,前提如下:
      在開始工作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將已發生的或可能要發生的緊急情況通知相關勞動部門和工會部門。
      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作時間部分,視為加班,應該依據法律對勞動者進行補償。

第一百零三條 雇主應該根據勞務和社會事務部相關規定、國家衛生和職業健康中心指導意見等,制定職業安全指導,并采取以下措施:

      在必要情況下,提醒勞動者注意勞動安全和身體健康。
      在沒有排除隱患的情況下,禁止勞動者進入爆破區域。
      為勞動者配備相關的衣物和工具,避免勞動者受所從事工作給其帶來的傷害。
      定期檢查勞動地點,以確保本條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雇主應該提供救護和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五條

      勞動者的工作餐事宜由勞務和社會事務部決定。
      不允許利用金錢補償誘導勞動者放棄用餐的權利。

第一百零六條 任何違反本節關于保護建筑工人規定的行為,處以十天以上三個月以下的拘留。

第四節

防護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 雇主在雇傭勞動者之前,應書面通知其將從事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險以及必要的防護措施。根據勞務和社會事務部規定,雇主要將工作存在的危險和相關防護措施張貼在工作地點顯著位置。

第一百零八條

      雇主應遵守以下規定:
      在工作期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護勞動者免受傷害,并為勞動者解釋其工作性質和相關機器的操作方法。
      提供安全設備,但不得通過克扣勞動者工資購買安全設備。
      安全措施、安全設備和使用條件,按照勞務和社會事務部規定和國家衛生和職業安全中心指導意見確定。

第一百零九條 勞動者應嚴格遵守安全守則和職業安全標準,勞動者有義務使用及愛護安全設備。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零八條中規定的防護措施和安全準則是雇主應盡的基本義務。
      勞動監察委員會在巡視勞動地點后,應以報告的形式確定該工作地點是否符合安全防護和衛生職業健康標準。如因雇主忽視、故意拖延導致未達到要求和標準的,委員會應責令該工作地點嚴格執行安全標準,并向其說明防護措施的制定。
      如雇主未按國家安全標準制定防護措施,在口頭警告無效后,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可下令關閉該工作地點,或責令機器停工直至清除事故原因。此種情況下,在停工或工作地點關閉期間,勞動者有權足額領取工資。

第一百一十一條

      雇主所雇傭工人數目超過50時,雇主應在工程施工地點雇傭專業急救人員,并與專業醫師簽訂協議,在必要時在工地為勞動者診斷治療。如果雇主所雇傭工人數目超過100,雇主應在工作地點雇傭專業醫生,醫生在工地的工作時間每天不少于兩個小時。
      雇主所雇傭工人數目超過500時,雇主應在工作地點雇傭常駐醫生。
      為勞動者提供的藥品和治療均免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未參與社會保障的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傷,適用退休和社會保障法中相關規定。
       
      勞動與社會保障部負責執行本條款第(一)條規定。
      對于未參保的勞動者,雇主應按以下規定在勞動與社會保障部為其追繳保費:
      如勞動者因受傷導致身體部分殘疾,保費金額為勞動者日工資或月工資數額的50%,繳納時間為一整年。
      如勞動者因受傷導致身體全部殘疾或死亡,保費金額為勞動者日工資或月工資數額的100%,繳納時間為一整年。

第一百一十三條 根據由經濟事務委員會發布的2003年120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中罰款事宜規定的決議,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對于未遵守本節關于工作地點防護措施規定的違法行為,處以高于三千(3000)第納爾低于三萬(30000)第納爾的罰款,并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拘留。

根據1998年編號41關于修改勞動法中罰款事宜規定的決議,本條款的第一次修訂內容為:對于未遵守本節關于工作地點防護措施規定的違法行為,處以高于一千(1000)第納爾低于一萬(10000)第納爾的罰款,并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拘留。

原法律條文為:對于未遵守本節關于工作地點防護措施規定的違法行為,處以高于一百第納爾低于三百第納爾的罰款,并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拘留。

第五節

勞動監察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法所涉及的工程和工作地點應接受勞動監察。
      勞動監察包括以下工作:
      本法和勞動者退休和社會保障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個人勞動合同中勞動關系和對勞動者保護條款的執行情況。
      為勞動關系各方就如何使用有效方法執行本條第(1)款中規定提供客觀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一百一十五條

      勞務司主任負責審閱監察報告,并根據此報告每三個月撰寫一次綜合性報告,綜合性報告應包括對相關事宜的總結和建議,綜合性報告上交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
      工會總會負責撰寫本條款中第(一)條提到的綜合性報告,撰寫工作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報告上交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
       
      勞務和社會事務部負責審閱本條款中第(一)和(二)條中提到的所有報告,以及報告所包括的總結和建議,并給予審閱結果提出指導,以便更好的開展監察工作,改善監察工作方法。
      勞務和社會事務部負責每年發布一次監察工作的年度報告,報告按照相關法規規定,內容由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勞動監察由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監督進行,監察工作由專門委員會負責,委員會由勞務和社會事務部中的專業勞務監察人員領導,成員包括由工會總會指派的勞動者代表和有伊拉克工商商會總會指派的雇主代表。
      除本條款第(一)條規定外,作為監察委員會的主任,主任監察員在必要或緊急情況下,在獲得上級領導同意后,可以直接進行勞動監察工作。上述情況下,主任監察員進行勞動監察時還應有委員會的其他兩位成員的陪同。
      監察委員會可向相關專家以及醫學、工程學、化學、電力學及其他相關專業的業內人士尋求幫助。

第一百一十七條

      根據法律規定,監察委員會被授予以下權利:
      在工作期間,無需事先通知,進入工作地點。
      在工作時間外,如有需要進行監察工作的必要,可在取得上級領導同意后,任意進入施工地點和勞動地點。
      進行任意的檢查工作,以確定勞動地點沒有違規行為。
      從施工現場的生產材料和使用工具中取樣,以進行分析。
      對違規行為進行記錄,并準備對違規行為的初始報告。
      在不容推遲的危險情況下,采取緊急措施,例如命令勞動者全部或部分停止工作或清空勞動場所。
      委員會或委員會成員有權向參與工程建設的勞動者咨詢。

第一百一十八條 根據由經濟事務委員會發布的2003年第120號對修改1987年71號勞動法中罰款事宜規定的決議中第(二)段規定,本條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雇主應積極配合監察委員會工作,并為其提供所要求的相關文件,其中包括登記表、文稿、個人檔案等,并積極回答監察委員會成員提出的問題。
      任何組織監察委員會及其成員進入勞動地點以進行監察工作,或是以任何形式阻撓妨礙其工作行為的,處以一個月以上拘留并處以兩千(2000)第納爾以上兩萬(20000)第納爾以下罰款。
      在監察委員會提出相關要求時,國家安全部門應全力配合,予以幫助。

本條第(二)款原法律條文為:任何組織監察委員會及其成員進入勞動地點以進行監察工作,或是以任何形式阻撓妨礙其工作的行為,處以一個月以上的拘留,并處以三百第納爾以上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條款(12)規定,本條修改為:

      未取得初中以上學歷,且未經過勞動部門組織的相關職業培訓的勞動者,不得聘任為勞動監察員。
      監察委員會中的監察員、勞動者代表和雇主代表在任職時要在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面前起誓,誓言內容如下:以真主的名義和我個人的名譽起誓,我將忠誠、中立地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任何因工作原因而獲悉的工作秘密,無論以后我是否從事該工作,我都不會泄露。
      監察委員會中的監察員、勞動者代表和雇主代表禁止以下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從其所監察的工程項目中獲得直接利益,或是其他間接的物質或非物質利益。
      利用職務之便,泄露其在工作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或生產方式的秘密。

第(二)和(三)條原法律條文為:

      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提出的要求,委員會中的監察員、勞動者代表和工人代表要盡力完成。“以真主的名義和我個人的名譽起誓,我將忠誠、中立地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任何因工作原因而獲悉的工作秘密,無論以后我是否從事該工作,我都不會泄露。”
      監察委員會中的監察員、勞動者代表和雇主代表禁止以下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從其所監察的工程項目中獲得直接利益,或是其他間接的物質或非物質利益。
      利用職務之便,泄露其在工作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或生產方式的秘密。

第一百二十條 

      監察委員會應按勞動部門提供的標準,對其所進行的每一次監察工作都以報告的形式上交給勞動部和工會總會,報告應包括監察工作內容、注釋以及相關建議。
      按法律規定,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及其授權的工作人員,根據監察委員會的報告,可以將違法法律規定的雇主送交相關勞動法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款中第(一)款提到的報告以及監察委員會的證明,在不存在異議的情況下,將作為法庭判決結果的證據。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一節

義務

第一百二十二條 勞動者應遵守本條款及其他相關法規、個人和集體勞動合同和工作制度的規定,并積極配合執行,以便更好地進行生產活動。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工作期間,勞動者應按照法律規定,盡職盡責完成工作:

      工作期間應專心工作,不開小差,不遲到,不無理由缺席。
      任何與工作要求相關的雇主指揮和要求,勞動者均應服從并盡力完成。

第一百二十四條

      勞動者應保護其所負責的雇主的財產,并在需要時對相關設備、機器、儀器進行維護和修理,避免其受到損害。勞動者應努力掌握相關技能,盡快熟悉工作環境。
      在出現本條款第(一)條提到的對雇主的財產造成損害時,無論是疏忽還是故意造成,勞動者均應主動向雇主報告,詢問賠償辦法和金額。如雙方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則按照相關法律由勞動者做出賠償。

第二節

紀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發布的勞動者紀律標準,可為雇主提供參考。
      雇主應召集十名或十名以上勞動者共同制定勞動者紀律守則,寫清在發生違規事件時的懲罰辦法。
      雇主將制定好的勞動者紀律守則上交給當地勞動局審批,勞動局應根據紀律標準和工作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并在雇主上交守則的三十天內返還給雇主修改或未修改的已批復的勞動者紀律守則。守則從返還之日起生效。
      在勞動局返還守則后30日內,雇主向勞動者宣讀勞動者紀律守則和勞動守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勞動紀律守則的勞動者,將受到如下處罰:

      公開批評
      扣除不超過三天的工資,扣除總數不超過勞動者月工資總數的20%
      六個月內不為該勞動者加薪
      視情況,可以撤回加薪決定
      開除工作。

第一百二十七條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對勞動者進行處罰:

      勞動者犯下十分嚴重的錯誤,導致財產損失,應在發生事故的24小時之內通知雇主和當地勞動局。
      勞動者泄露工作秘密,導致雇主的損失。
      勞動者多次違反相關法規對工作安全的規定,前提是該法規張貼在工作地點的顯著位置,或是為文盲勞動者進行過口頭解釋。
      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多次飲酒或吸毒。
      勞動者多次做出與工作要求不符的行為。
      在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以外,勞動者對雇主或雇主代理人,或勞動者的某一領導實施謀殺。此情況下應在事件發生的24小時之內通知雇主和當地勞動局。
      在工作期間,如某一勞動者對其同時造****身傷害,按法庭審判結果處罰。
      對勞動者判處一年以上拘留,且審判結果為終審判決。
      勞動者一個工作年內連續十天或累計二十天因非正常理由曠工。在第一次非正常曠工期間,雇主應在曠工期的前五日內將情況說明張貼在工作地點的顯著位置,并在張貼之日將情況說明送交相關工會單位,如一個工作年內累計曠工十五天,雇主應在工作地點張貼書面警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如某一勞動者違反了相關法律,可在十五日內對其提出訴訟,十五日以上的訴訟不予受理。
      在未進行調查取證,未在相關部門代表出席的情況下聽取勞動者本人申辯后,不得對勞動者做出判罰。且應在調查工作結束的十五日之內發布處罰結果。

第一百二十九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條款(13)規定,新增本條第(三)款:

      在相關勞動法庭做出處罰判決并書面通知了違法勞動者后,如勞動者在十五日內沒有提出異議,則處罰判決為終審判決。如處罰結果為開除某一勞動者,則該勞動者可以提出上訴。
      在法院撤消開除的判決決定并重新確定處罰方法的情況下,雇主應支付給勞動者相當于其在停止工作期間應得全部工資總額,同時也應為該勞動者在社會保障部處繳納該時期的保險金。
      因違反規定而被扣罰的勞動者的工資,歸勞務文化學院使用,以進行與勞動者利益相關的項目投資

第八章

解決勞動糾紛

第一節

勞動糾紛

第一百三十條 勞動糾紛是指發生在勞動者與一個或多個工程的雇主之間、一個職業或多個職業間的、與勞動者公共利益相關且糾紛雙方難以用普通方式解決的、在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上意見相悖的情況下的集體糾紛。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發生如本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述糾紛時,一個或多個相關雇主,或是相關工會組織應在第一時間內通知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和工會總會主席,并附上時間發生原因和事件進展的報告,以及對為解決糾紛應采取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百三十二條

      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在獲悉事件后,應與相關雇主和組織進行必要的聯系,并催促其盡快做出反應,排除發生糾紛的原因,解決糾紛。
      工會總會主席在獲悉事件之后,應與全部相關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必要的聯系,催促其采用合理方式解決問題,避免事件惡化。要求相關部門積極配合展開調查,發現排除事件原因,和平解決糾紛。
      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及工會總會主席或其代理人應及時溝通,互換事件進展和處理信息,積極協商,與糾紛雙方代表會面了解雙方意見,盡量調和使雙方能做出合理讓步,最終解決糾紛并盡量滿足糾紛雙方。
      如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及工會總會主席的調解在事件三日之內達成解決方法,則應召開相關會議,會議由工會總會主席主持,由勞務司主任擔任仲裁員并負責整理會議文件,文件應包括與會各方簽署的一式四份的四方協議,分別由勞動和社會事務部、工會總會、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簽署。所簽署協議立即生效。
      如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及工會總會主席的調解工作在本條第(四)款中所提到時期內未奏效,未促成糾紛各方達成和解,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及工會總會主席應向司法部提交書面報告,將糾紛事件移交相關仲裁法院的勞動廳請求其查閱相關案件,并在四十八小時或更長時間內立案。如案件立案成功,則勞動廳在審判期間應出庭,直至做出最終判決。
      仲裁法院的勞動廳可以傳喚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及工會總會主席或是其代理人以及糾紛雙方,以聽取其證詞,從而對糾紛事件進行調解。

第一百三十三條 仲裁法院勞動廳在受理案件的十五日內公開審理案件,糾紛各方出庭,審判結果為終審判決。

第一百三十四條 如某一糾紛方在得知事件后,在仲裁法院勞動廳宣布審判結果時仍未出庭,則該糾紛方被視為已被通知了審判結果。

第一百三十五條 自仲裁法院勞動廳審判結果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和勞動者應執行相關判決。

第一百三十六條

      如在仲裁法院勞動廳審判結果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一個或多個雇主未執行判決決定,勞動者和其他相關人根據法律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期間勞動者享受一切法律規定的其應享有的權益。對未執行判決決定的雇主,應做出相應處罰。
      如勞動者決定暫停工作,應在停止工作后立即通知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和工會總會主席,并向其說明停止工作的原因以及為保障人身安全和生產資料以及工作場所采取的相應防護措施。

第二節

勞務司法判決

第一百三十七條 每個省均設有一個或多個勞動法庭,司法部部長參照上訴法庭庭長意見,任命勞動法庭法官。

第一百三十八條 仲裁法庭設有勞動司法廳,負責審判本法律所提到的上訴案件。

第一百三十九條 勞動法庭職責如下:

      本法和退休與勞動者社會保障法及革命領導委員會決議提及的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和糾紛。
      內部申訴的案件初審結果由勞動法庭負責審閱,在沒有勞動法庭的情況下,案件的初審法庭負責相關案件。
      法律規定的勞動法庭應受理的其他上訴案件。

第一百四十條 勞動申訴為優先審理的申訴。

第一百四十一條 除非本法明確規定,對勞動法庭做出的判決可提出上訴、仲裁和重審要求。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判決一方可在收到判決通知的十日內,對勞動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

第一百四十三條 自判決下達次日起,仲裁法院可對勞動法院的判決結果進行審議。

第一百四十四條 根據法律規定,仲裁法院有權批準或否定仲裁或調解結果。

第一百四十五條 判決下達三年后,不得對勞動者得到的相關賠償和享受的相關權益提出訴訟。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未涉及的領域,可參照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集體勞動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集體勞動合同是指代表各行業勞動者利益的相關工會與相關雇主間所簽訂的協議,該類合同可涉及某個職業、某個行業或是某個工程,或是多個職業,或是相關聯的各職業、行業和工程,或是與某一生產活動相關的各個行業。

第一百四十八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集體勞動合同旨在規定雇主在勞動合同中所應承擔的義務,催促其更好地執行合同規定,以便為勞動者創造更多利益,促進生產活動的開展,從而達到合同各方更好地執行合同,互惠互利,更好地為國家勞動生產活動做出貢獻。同時提升合同各方集體利益意識,創造協同合作,互愛互敬的良好氛圍。

第一百四十九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

集體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代理人按以下方式產生:

      當勞動合同涉及某一個工程時,相關工會單位負責在集體合同中代表勞動者,如該工程所涉及行業沒有相關的工會組織,則與該工程所涉及職業有關的工會組織在集體合同中代表勞動者。如該工程所涉及職業沒有相關的工會組織,則工會總會在此集體合同中代表勞動者。以上兩種情況中,相關工會或工會總會在履行相關義務時,應推選工程中三名勞動者代表來共同履行。
      當勞動合同涉及與某一行業或多個行業相關的多個工程時,如該行業沒有相關的工會組織,則工會總會在集體合同中代表勞動者,同時應按照勞務和社會事務部規定,選舉三名勞動者代表與工會總會共同代表勞動者利益。
      當勞動合同涉及多個相關行業的多個工程時,工會總會與相關行業工會及勞務和社會事務部在集體合同中共同代表勞動者利益。

第一百五十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一個或多個相關雇主在集體勞動合同中代表一個工程或多個工程的雇主利益,雇主應按照法律規定,選出其一個或多個代理人,同時也可選擇相關職業組織或工商業組織代表其利益。

第一百五十一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編號17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

集體勞動合同應符合以下規定:

      在集體勞動合同簽署前,一個或多個工程的勞動者應涉及一個或多個工程的勞動合同進行討論和投票。如工程涉及一個或多個職業時,應由該職業相關工會組織和其他工會組織進行討論和投票。
      在集體勞動合同簽署后,應在官方報紙上對合同進行公示,刊登該合同的主要內容。合同自刊登之日起,或刊登之日后的開工日起生效。
      每一份集體勞動合同都應有明確的期限規定,且期限不能超過兩年。如要延長合同期限,則應簽署新的集體勞動合同。
      相關工會不承擔任何物質方面的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

參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款,如某一工程未簽訂集體勞動合同,該工程的勞動雙方可在不通知其他各方的情況下簽訂集體勞動合同,但應將相關合同副本送交勞務和社會事務部及其他相關各方,合同在執行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條款相關規定后生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在集體勞動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發生沖突時,選擇兩種合同中更有益勞動者的條款執行,其他相關規定自動失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

在以下兩種情況中,集體勞動合同可提前終止:

      如合同各方和相關單位均同意終止合同,在通知勞務和社會事務部之后并獲得批準后,應按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條款規定,在官方報紙上刊登合同終止的消息?侵掌,合同終止。
      合同的某一方或多方,或是勞務與社會事務部在合同執行一年之后按照合同執行的實際情況可以提出終止合同的要求,勞動法院在做出廢除合同的終審判決后,該勞動合同終止。

第一百五十五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相關合法工會機構代表集體勞動合同中一個或多個項目的勞動者利益,在產生與勞動合同相關的侵犯勞動者權益和勞動糾紛時,工會機構負責為勞動者爭取權益,調節糾紛,無需再尋求其他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六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集體勞動合同中的任意一方均可要求相關勞動法庭對勞動合同做出解釋、強制執行合同或對未執行合同造成的損失裁定賠償,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條款中第四款與本條款規定不沖突。

第一百五十七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新增本條款:集體勞動合同應上交工會總會辦公室進行備案,每一份集體勞動合同及其相關文件或對文件做出的修改都應按分類分別保管,相關合同利益方可以從工會總會獲得集體勞動合同或相關文件的副本。

第十章

總章程和結束語

第一百五十八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本章及本條款修改為:在終審判決下達之日起兩個月內,雇主負責消除與勞動者利益沖突的因素,如雇主未執行判決,則按照本法律規定應對雇主加大處罰,例如判決決定是對雇主進行罰款,則應改判為對雇主進行一個月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五十九條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本條款修改為:本法律規定之外的勞動者應享受的相關權益,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一百六十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本條款修改為:

      雇主應對以下事項進行記錄備案:
      勞動者姓名
      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休假記錄
      未成年人名錄
      勞動監察事項
      本條款第(一)條中所提到的記錄格式參照勞動司提供的標準。

第一百六十一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本條款修改為:

本法律未涉及的,參照本國其他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認定的阿拉伯國家勞動協議和國際勞動協議執行。

第一百六十二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本條款修改為:

      1970年第151號法律廢除,勞務和社會事務部根據本法制定的指導意見和決定在新版本發布之前依然有效。
      革命領導委員會的以下決議廢除:
      1977年1月23日編號91決議
      1979年12月30日編號1847決議
      1980年8月16日編號1306決議
      1980年12月1日編號1774決議
      1981年10月1日編號1316決議
      1982年2月10日編號209決議
      1982年2月16日編號252決議
      1982年10月21日編號1313決議
      1986年8月24日編號680決議
      以下規章制度廢除:
      1972年編號(36)關于雇傭女性勞動者開展女性勞動者工作的制度
      1972年編號(37)關于雇傭未成年勞動者開展未成年勞動者工作的制度
      1973年編號(30)關于非伊拉克人在伊拉克境內從事勞動工作的制度
      1976年編號(19)關于獎勵機制和勞動者紀律的制度
      1987年編號(2)關于勞動監察工作的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本條款修改為:勞務和社會事務部部長可制定相關指導意見和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執行本法律相關條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根據2000年3月13日第17號對1987年71號勞動法的二次修訂版本第(14)條規定,本條款修改為:本法律自在官方報紙公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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