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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所得稅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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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所得稅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除本法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以下詞語的含義如下:

      稅:本法規定的所得稅。 
      收入:納稅人從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來源中獲得的凈收入。 
      課稅年度:從每年的1月1日開始的12個月——充分考慮本法中提到的特殊課稅期。 
      人: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法律賦予法人資格的任何行政部門或企業,比如本條第六款中所定義的各種協會和公司。 
      公司:伊拉克境內或境外組建的但是在伊拉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或設有辦事處或工作場所或監察場所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 
      合伙企業:第六款中提到的公司之外的公司,比如集體企業。 
      納稅人:按照本法規定應納稅的任何人。 
      已婚者:受到伊拉克法律承認的長期合法婚約約束的自然人,前提條件是其配偶健在、沒有離異或分居。
      居民:
      在收入發生當年在伊拉克居住4個月以上的伊拉克人或者臨時居住在伊拉克境外但永久住所或主要工作場所位于伊拉克境內的伊拉克人。
       居住在伊拉克境外的政府部門和公共機構的伊拉克官員或退休人員或者其勞務已經由政府出借給伊拉克境外的法人且在工作地點免稅的人員。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國家的國民,不論居住時間長短。 
       除其它阿拉伯國家的國民之外的符合以下條件的非伊拉克人:
      在收入發生當年在伊拉克居住的時間總計不少于6個月,或者在伊拉克居住不少于連續四個月。 
        被伊拉克的法人聘用并且目前居住在伊拉克(不論居住時間長短),或者擁有技術專長并受雇于工業項目的,有權依照《工業投資發展和組織法》享受免稅待遇。 
       按照伊拉克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組建的任何法人,且其工作場所或辦事處或監察場所在伊拉克的。 
       非居民:不符合以上第10款中規定的居民條件的人,不論他在伊拉克的收入來自于任何來源。
       部長:財政部長。 
       財政主管當局:授權行使本法中規定的權力的一個或幾個官員。 

第二章

納稅收入的來源

第二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2004年稅收戰略中聯合政府令第11節對本條第(五)款進行修改,刪除“為政府部門、國有企業和合營公司工作的人員除外”;

根據2002年6月27日發布的120號房地產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撤銷本條第(四)款:

應對以下收入來源征稅:

       商業活動或具有商業性質的活動、行業和專業產生的利潤,包括合同、協議、違約賠償(賠償納稅人受到的損失除外)。 
       債券和證券交易產生的利息、傭金、折扣和利潤。
       農業土地的出租。 
       撤銷。
       薪資、養老金、獎金、計時工作的固定工資、非政府部門、國有企業、合營企業工作的員工的津貼及福利,包括現金付款或物品津貼,比如住房、伙食和住宿津貼及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中所述內容。
       非按法律規定免稅的,且在伊拉克境內不適用任何稅的其他收入來源,但盡管本條款中另有規定,如果公司已經按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從股息中扣稅或者有權從中扣稅,則股息不屬于應納稅收入。但是,有限責任公司分配的股息如果在《工業投資發展和組織法》下未被免除,則必須作為確定其他收入的相關累進稅率的依據。

第(四)款原文如下:通過轉讓房產所有權、收益權獲得的利潤,通過出售、交換、和解、棄權、捐贈、分割、長期租賃中的任一方式進行轉讓或獲得的(即使只有一次),根據以下原則對房東根據租賃合同出租房屋所獲得的收入進行房地產價格和收益進行估算:

      如果繼承人或業主轉讓房地產所有權或收益權十年以上的,所繼承或擁有的房地產的價值按繼承者或業主申請處置之日起十年前的價值進行估算。
       在此基礎上估算的價值作為繼承者或業主的費用,如果上述所提到的時期少于十年的,那么繼承或轉讓所有權或捐贈、棄權、交換的估算價值在考慮利潤的基礎上重新進行估算。
       改變使用類別的土地的費用以業主向國庫現金支付的數額計算,以及為擁有或出售土地所花費的費用,如果沒有產生實際費用則不計入。

第三章

征稅和課稅

第三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49號聯合政府令第9節,增加本條第5款,對本條第(三)款進行修改,增加“2003財政年度及2004財政年度前三個月取消的賬面價值部分不計在內”:

      對第二條第(一)(二)(三)和(六)款中提到的收入征稅,收入金額為課稅年度之前的一年中產生的收入金額。
      對于第二條第(四)(五)兩款中提到的收入,應對課稅當年發生的收入金額(如果該金額已知)征稅。但是,如果無法確定部分或全部收入金額,財政當局可以將上一年的收入作為課稅依據。 
      如果收入來源在課稅當年中止,財政當局應作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例外情況評估和征稅并將其作為該年的最終收入記錄。2003財政年度及2004財政年度前三個月取消的賬面價值部分不計在內。
      財政當局可以在課稅年開始之前臨時評估本條第(一)款中提到的收入,作為相關課稅年的押金收稅。
      在2002財政年度使用第六條第b項所述的遞減型分期付款的納稅人應當計算2004財政年度(從2004年4月1日起)由于財產價值降低產生的利息,并在開設專有余額賬戶時重新整理其所有財產的余額賬簿,2004年4月1日開設的每項財產專有余額賬戶,等于此項財產在2002年終時的專有余額與所購買的無形資產價格、及資產賬戶之和,扣除2003年財政年及2004財政年前三個月出售的無形資產的價格。
      對于非居民的收入,應在其賬戶收到或登記收入的當年征稅,收入已經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在上一年中課稅的情況除外。 

第四條 如果納稅人確定了關閉其賬戶的特定日期(課稅年度之前的一天除外),則財政當局可允許該納稅人提交已經確定關閉前一年的賬戶的當日之前的一年的收入賬目,如果財政當局在任何年度批準該規則,則在以后各年課稅時可以執行該規則,且可做出任何其認為公平的調整。

第五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中聯合政府令第十二節添加本條第(四)款:

       伊拉克居民在伊拉克境內外發生的收入(不論收到收入的地點)應征稅。 
       非伊拉克居民在伊拉克發生的收入即使沒有在伊拉克境內收到該收入也應征稅。  
       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克人員在伊拉克境外發生的收入不應征稅。 
       對于在外國獲得的收入而向外國支付的所得稅可以貸記支付給伊拉克的稅金。信貸的金額不能超過以伊拉克現行的稅率對在外國獲得的收入在伊拉克征收的稅額。如果支付給外國的稅額超過該限額,則超額的稅金可以結轉到連續五年的信貸額(以這些年的限額為前提)。結轉年中支付的稅額將首先貸記。如果在課稅期間,收入在一個以上國家獲得,則該段允許的信貸將分別用于每個外國獲得的收入。為了貸記,支付給外國的外國稅額必須要通過已納稅收據或者外國稅務部門出具的納稅金額確認書來確認。

第六條

       妻子應被視為獨立納稅人,并且應享有結婚之前給予其的法定津貼,如果其丈夫無法工作并且沒有收入,則除了自己的津貼之外還應獲得發放給其丈夫的法定津貼。
       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夫妻雙方在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提交申報單后的一定時期內可以申請收入合并以及以其丈夫的名義征稅:
      如果丈夫沒有應納稅收入;
      如果丈夫的收入低于法定津貼水平。 
      如果妻子的收入低于其作為獨立納稅人而確定的法定津貼水平。 
      如果發生本條第(二)款提到的任何情況,則丈夫應獲得針對其自己、妻子和子女而確定的法定津貼。 
       18歲以下的未婚子女的收入應與其父親的收入合并在一起,以其父親的名義征稅。 
       父親亡故或者失去雙親的未滿18歲的子女應被視為獨立納稅人,應以其母親、監護人或托管人的名義對其進行征稅。 

第四章

免稅

第七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聯合政府令,撤銷本條第(五)款。

根據2002年6月27日發布的120號房地產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撤銷本條第(二十)款。

根據1990年發布的5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撤銷增加的本條第(二十七)款。

根據1988年發布的39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增加本條第(二十八)款。

根據1980年3月6日發布的353號革命指揮委員會決議第五項撤銷決議第2條撤銷本條第(十九)款,根據1987年2月14日發布的87號撤銷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十九)款。

根據1984年發布的83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增加(二十四)款之二。

根據1984年1月1日發布的404號刪除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十四)款決議第一條,撤銷本條第(二十四)款。

以下收入應免稅:

       種植者和畜牧養殖者通過農業和畜牧產品獲得的農業收入,包括畜牧收入。 
       適用《房地產所得稅法》的房地產收入。 
       法律認可的捐贈收入、宗教機構以及為了公益的目的組建的慈善和教育機構的收入(前提是此種收入不是來自于行業、專業或商務)。 
        外國使領館支付給其外交官員的工資和津貼;至于支付給非外交人員及外國領事館的非伊拉克籍職員的工資和津貼,可按照內閣的決定在互惠待遇條約下免稅。 
       撤銷。
       來自以下來源的退休人員或其家屬的收入:

(a)養老金薪金

(b)養老金獎金

(c)服務期滿補償

(d)年假工資。 

       聯合國從自身預算中支付給其官員和雇員的工資和津貼。
       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包括市政府和本地政府)的收入和利潤。
       作為報酬或補償一次性支付給死亡人員的家屬的錢款或者因為傷亡而支付給納稅人的賠償。 
       特別法律或國際協議規定免稅的任何收入。 
       本法第五十條中規定的海運工具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收入(如果此種海運工具用于石油運輸)。
       合作社的收入。 
       巴格達市內的豪華酒店和一級酒店在其建造和運營的第一個五年期取得的收入。巴格達市外的類似酒店免稅期為開業后的7年,但是與這些酒店的業務無關的附屬設施(比如商場和展覽室)不應免稅,不論是由酒店所有人租賃還是直接開發利用。 
       伊拉克本地銀行的境外代理銀行的傭金在獲得伊拉克主管銀行的確認之后免稅。
       自然人從伊拉克銀行及儲蓄基金中的存款、賬戶獲得的利息收入。 
       航空公司的收入(部分或全部,根據部長的決定),前提條件是存在互惠待遇協議并且該航空公司所在的國家與伊拉克之間存在航線。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組織和國際組織在伊拉克銀行中的存款和賬戶方面獲得的收入,不論這些存款是采用伊拉克貨幣還是外國貨幣。 
       政府授予公民的獎勵金。 
       撤銷。
       撤銷。
       納稅人擁有或經營的家禽養殖場和孵化場獲得的利潤。 
       政府或公共部門為公文寫作、翻譯、版權或印刷工作而支付的金額。 
       最終擁有給予烈士家屬的住房或公寓或住房宅基地的烈士繼承人之間的轉讓交易。 
       非伊拉克人的陸路運輸工具所有人與伊拉克出入境油氣產品運輸管理局達成協議所獲得的收入。非伊拉克人的陸路運輸工具所有人與原油出口管理局達成協議所獲得的收入
      因為房地產沒收和收益權及其它原始材料權的沒收而應支付給伊拉克受益人的金額,不論其類型或類別,也不論其稱為沒收、強制購買、更換還是注銷或其他類似表達。
       對公共機構和慈善、合作、文化和科學協會的捐贈。 
       生產烘焙后重量為120gm和165gm的面包的面包房。 
       托兒所。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修改的第二十款原文如下: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上述提到的納稅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擁有用于居住的一塊或多塊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稅,享有下文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積不超過800平米,如果其面積超過此限額,則超出部分根據超出比例繳納稅收,上述a項中享受免稅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項中的免稅待遇。

(c)納稅人自上次享受免稅待遇時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內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

(d)應根據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實際用途而不是房產登記文件上的內容來確定其性質。

(e)夫妻共有或夫妻與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與他們各自獨立擁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對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項規定的免稅范圍,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沒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項的規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轉讓上述提到的部分房產產權,無論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準備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倉庫等不在免稅范圍。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員不在免稅范圍,但臨時居住在境外如學習、租借、派遣、就業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項所含的居住用地時,分割部分的總面積超過800平米的,在通過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轉讓所有權時超出的部分需要繳納所得稅。

(j)出售者已經轉讓其擁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額的所有權的不在本款a、b項所述的免稅范圍,但轉讓部分份額的所有權超過兩年的除外。

(k)違反本法規定享受本款第a、b項所述的免稅之一的,在接受調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進行訴訟之日起或管轄法院發出最終判決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稅。

根據1999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添加的本條20款k項原文如下:

(k)違反本法規定享受本款第a、b項所述的免稅之一的,在接受調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進行訴訟之日起或管轄法院發出最終判決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稅。

 

根據1988年發布的30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規定添加的本條第(二十七)款原文如下:生產伊拉克面包的面包房及生產重僅120g的面包的面包房。

本條原文如下:

以下收入應免稅:

       種植者和畜牧養殖者通過農業和畜牧產品獲得的農業收入,包括畜牧收入。 
       適用《房地產所得稅法》的房地產收入。 
       法律認可的捐贈收入、宗教機構以及為了公益的目的組建的慈善和教育機構的收入(前提是此種收入不是來自于行業、專業或商務)。 
       外國使領館支付給其外交官員的工資和津貼;至于支付給非外交人員及外國領事館的非伊拉克籍職員的工資和津貼,可以按照內閣的決定在互惠待遇條約下免稅。 
       政府部門、國有企業、合營企業員工工作所獲得的薪金、工資、津貼。其他來源的累計收入不在免稅范圍。
       來自以下來源的退休人員或其家屬的收入:

(a)養老金薪金

(b)養老金獎金

(c)服務期滿補償

(d)年假工資。 

       聯合國從自身預算中支付給其官員和雇員的工資和津貼。
       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包括市政府和本地政府)的收入和利潤。
       作為報酬或補償一次性支付給死亡人員的家屬的錢款或者因為傷亡而支付給納稅人的賠償。 
       特別法律或國際協議規定免稅的任何收入。 
       本法第五十條中規定的海運工具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收入(如果此種海運工具用于石油運輸)。
       合作社的收入。 
       巴格達市內的豪華酒店和一級酒店在其建造和運營的第一個五年期獲得的收入。巴格達市外的類似酒店免稅期為開業后的7年,但是與這些酒店的業務無關的附屬設施(比如商場和展覽室)不應免稅,不論這些地點是由酒店所有人租賃還是直接開發利用。 
       伊拉克本地銀行的境外代理銀行的傭金在獲得伊拉克主管銀行的確認之后免稅。
       自然人從伊拉克銀行及儲蓄基金中的存款、賬戶獲得的利息收入。 
       航空公司的收入(部分或全部,根據部長的決定),前提條件是存在互惠待遇協議并且該航空公司所在的國家與伊拉克之間存在航線。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組織和國際組織在伊拉克銀行中的存款和賬戶方面獲得的收入,不論這些存款是采用伊拉克貨幣還是外國貨幣。 
       政府授予公民的獎勵金。 
       丈夫、妻子或一對夫婦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唯一一套住房;但是如果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已經在一套住房上免稅,則該免稅規定不適用于他們中的任何人擁有的第二套住房。為了執行本條款下的免稅的目的,住房的價值不應超過40000第納爾。如果超過該金額,超出部分應在從免稅后的銷售余額中扣除成比例的成本后征稅。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上述提到的納稅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擁有用于居住的一塊或多塊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稅,享有下文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積不超過800平米,如果其面積超過此限額,則超出部分根據超出比例繳納稅收,上述a項中享受免稅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項中的免稅待遇。

(c)納稅人自上次享受免稅待遇時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內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

(d)應根據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實際用途而不是房產登記文件上的內容來確定其性質。

(e)夫妻共有或夫妻與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與他們各自獨立擁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對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項規定的免稅范圍,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沒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項的規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轉讓上述提到的部分房產產權,無論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準備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倉庫等不在免稅范圍。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員不在免稅范圍,但臨時居住在境外如學習、租借、派遣、就業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項所含的居住用地時,分割部分的總面積超過800平米的,在通過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轉讓所有權時超出的部分需要繳納所得稅。

(j)出售者已經轉讓其擁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額的所有權的不在本款a、b項所述的免稅范圍,但轉讓部分份額的所有權超過兩年的除外。

       納稅人擁有或經營的家禽養殖場和孵化場獲得的利潤。 
       政府或公共部門為公文寫作、翻譯、版權或印刷工作而支付的金額。 
       最終擁有給予烈士家屬的住房或公寓或住房宅基地的烈士繼承人之間的轉讓交易。 
       非伊拉克人的陸路運輸工具所有人與伊拉克出入境油氣產品運輸管理局達成協議所獲得的收入。
       因為房地產沒收和收益權及其它原始材料權的沒收而應支付給伊拉克受益人的金額,不論其類型或類別,也不論其稱為沒收、強制購買、更換還是注銷或其他類似表達。
       對公共機構和慈善、合作、文化和科學協會的捐贈。 

第五章

扣  除

第八條 根據194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二條,本條第(二)款變更為以下內容:

納稅人為獲得收入而在發生收入的年度產生的所有費用都應從該收入中扣除。這些費用必須要通過可接受的文件確認,包括以下費用:

       為產生或增加收入而借貸和投入的資金上支付的利息。 
       
      用于獲得收入而發生的租金;
      納稅人擁有的并且用來獲得收入的建筑物的折舊。估計的租金應免于支付房產稅。 
      租地造屋者的年度成本,包括土地租金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成本(如果用于產生收入的建筑物正在租賃的土地上建造)。估計的租金應免于支付房產稅。  
      為機器設備維護或工具和部件的更新而支出的款項。 
      相關法規規定的有形固定資產的成本的比例(不包括建筑物和土地),比如機器設備,用于在發生收入的當年期間因使用而造成的折舊或消耗。 
      與收入來源有關的債務,前提條件是財政當局確信在當年無法收回此種債務,即使此種債務在收入開始之前到期。一年中收回的壞賬應在收回年期間課稅。該條款的規定不包括通過保險或其他合同可以收回的款項。 
      實際支付的稅金和費用,所得稅和房產稅除外。  
      《養老金和社會保障法》規定的養老金和捐贈。 
      伊拉克境內支付給政府和公共部門以及法律認可的科研、文化、教育、慈善和宗教機構的捐款,財政部長應在必要時發布這些機構的名單。而且政府允許的捐贈款也應被接受。
      管轄法庭命令納稅人以現金支付給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無權獲得津貼的人員的法定贍養費。
       一年期間支付的人壽保險金,但此種保險金不應超過2000第納爾/年,其他保險金(與收入來源無關)不超過500第納爾,并且前提條件是向伊拉克保險公司購買的保險。 
       無形資產的攤銷金額,不超過納稅人發生的成本,而且按照折舊法規中規定的限額。

第(二)款原文如下:用于獲得收入的場所租金,如果該場所是納稅人的財產或建筑在屬于他人的土地上的場所,應按估算的租金計算。

第九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條,本條變更為以下內容: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應納稅工資、津貼、獎金和傭金的扣除額度不能超過15000第納爾。

本條原文如下:有限責任公司的總經理的應納稅工資、津貼、獎金和傭金的扣除額度不得超過3000第納爾。若公司有多個總經理,那么總金額不得超過10000第納爾,同時每位經理的數額不能超過本條所規定的3000第納爾。

 

第六章

收入來源的轉移

第十條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1條,本條中變更為:如果收入來源或其部分從一個人轉移給另外一個人,而且財政當局確信此種轉移不會因為行政管理的原因而改變此種來源在納稅人手中的實際地位,而且納稅人通過持有股份或任何其他方式對其擁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則財政當局應從接受被轉讓收入來源的納稅人的收入中扣除第八條第(四)款可扣除的任何款項。與轉讓納稅人存在第一級、第二級和第三級關系的任何人應在上述情況下被視為讓與人。

第七章

損失

第十一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聯合政府令第五節,增加本條第(三)(四)(五)款。

納稅人在伊拉克境內的某些收入來源中的損失(法律接受的文件證明)應從當年應納稅的其他來源產生的利潤中扣除。不能以此種方式解決的損失應按照以下條件結轉并在連續5年內從納稅人的收入中扣除:

      不得扣除五年中每一年的應納稅收入的一半以上。 
      損失只能從發生損失的收入來源中扣除。 
      在確定用于從中扣除之前財年的損失的收入金額時,根據本條規定,不應考慮2003財年的收入和2004財年前三個月的收入。
      在確定根據本條規定可以結轉損失的連續5年期時,不應考慮2003財年。 
      根據本條規定,2003財年和2004財年前三個月發生的損失不應結轉至隨后財政年度。 

第十二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聯合政府令第二節,對本條第(一)(五)(六)款進行修改。

根據2003年1月19日發布的37號臨時聯合政府令修訂法第3條、2004年2月19日49號令及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84號令,本條第(六)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度應被給予以下免除稅費:
      對于納稅人本人,2500000伊拉克第納爾,如果是女士,前提是她未婚(寡婦或離婚者除外)或者她的收入沒有合并到她的丈夫的收入中,對于納稅人的一名或多名妻子,2000000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對于其每一個孩子,200000伊拉克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
      對于寡婦或離婚者,3200000伊拉克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200000伊拉克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 
      如果居民不是伊拉克人,則應按照在伊拉克居住的完整月數與整年月數的比例獲得收入發生的當年應獲得的津貼,但政府聘請在伊拉克任教的人員除外,他們將獲得全額法定津貼,同時充分考慮本法律第13條第6款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子女”應包括納稅人合法供養的女兒以及因為智力或身體殘疾而無法維持生計的兒子,即使他們的年齡超過18歲。給予年滿18歲但仍在求學的子女的津貼應一直持續到完成學業或年滿25歲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如果寡婦或離婚者結婚并且她的收入已經合并到丈夫的收入中,則在發生收入和結婚當年的剩余整月部分(不足一個月應忽略)不得給予法定津貼。針對她子女確定的津貼應在本條款中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下發放。
       納稅人如果年齡超過63歲,則在本條款其他規定的豁免之外還應獲得300000伊拉克第納爾的額外豁免。 
       2004財政年中產生的本條第1、2款提到的免稅金額應減少四分之一。
       如果納稅人在發生收入的當年結婚或者生育,則他應獲得對于妻子或子女的津貼,津貼數額的計算方式為發生收入和結婚或生育當年的剩余完整月數占全年月數的比例。不足一個月應被忽略。如果納稅人因死亡或分居或離婚與其妻子分居,或者如果獲得津貼的子女之一死亡,則津貼應按照當年剩余整月占全年總月數的比例減少,不足一個月應忽略。如果津貼的金額包含不到1第納爾的部分,則應四舍五入至整數第納爾。 

根據2001年發布的5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撤銷的本條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與家屬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內的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應被給予以下津貼:

(a)對于納稅人本人,600000第納爾,對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0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100000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

(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1000000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100000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

       納稅人如果年齡超過63歲,則在本條款中給予的津貼之外還應獲得150000伊拉克第納爾的額外津貼。 
       對于子女已經年滿18周歲并且每年有超過100000第納爾獨立收入的納稅人,不應獲得子女方面的津貼,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學。

 

根據1999年發布的2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撤銷的本條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與家屬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內的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應被給予以下津貼:

(a)對于納稅人本人,50000第納爾,對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15000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

(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70000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15000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

      納稅人如果年齡超過63歲,則在本條款中給予的津貼之外還應獲得40000伊拉克第納爾的額外津貼。 
      對于子女已經年滿18周歲并且每年有超過15000第納爾獨立收入的納稅人,不應獲得子女方面的津貼,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學。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4條撤銷的本條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與家屬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內的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應被給予以下津貼:

(a)對于納稅人本人,六千第納爾,對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五千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一千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

(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八千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一千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

       納稅人如果年齡超過63歲,則在本條款中給予的津貼之外還應獲得五千伊拉克第納爾的額外津貼。 
       對于子女已經年滿18周歲并且每年有超過200000第納爾獨立收入的納稅人,不應獲得子女方面的津貼,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學。

根據1987年9月21日發布的9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撤銷的第一款第二項原文如下:

(b)三個孩子以內的,每個孩子100第納爾。

第四個孩子150第納爾。

第五個孩子200第納爾。

第六個孩子250第納爾。

第七個孩子300第納爾。

第八個孩子350第納爾。

第九個以上的孩子每人200第納爾。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2條,第一款第二項更改后的原文如下:(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100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同時考慮本條第3、6款的規定。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2條,第一款第三項更改后的原文如下:(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1000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100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同時考慮本條第4、6款的規定。

 

本條原文如下:

       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度應被給予以下津貼:
      對于納稅人本人,1000第納爾,對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1000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對于其每一個孩子,100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同時考慮本條第4款的規定。
      對于寡婦或離婚者,1000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100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同時考慮本條第4、5款的規定。 
       如果居民不是伊拉克人,則應按照在伊拉克居住的完整月數與當年的完整月數的比例獲得收入發生的當年應獲得的津貼,但政府聘請在伊拉克任教的人員除外,他們將獲得全額法定津貼,同時充分考慮本法律第13條第6款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子女”應包括納稅人合法供養的女兒以及因為智力或身體殘疾而無法維持生計的兒子,即使他們的年齡超過18歲。給予年滿18歲但仍在求學的子女的津貼應一直持續到完成學業或年滿25歲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如果寡婦或離婚者結婚并且她的收入已經合并到丈夫的收入中,則在發生收入和結婚當年的剩余整月部分(不足一個月應忽略)不得給予法定津貼。針對她子女確定的津貼應在本條款中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下發放。
       納稅人如果年齡超過63歲,則在本條款其他規定中給予的豁免之外還應獲得200第納爾的額外津貼。 
       對于子女已經年滿18周歲并且每年有超過150第納爾獨立收入的納稅人,不應獲得子女方面的津貼,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學。
       如果納稅人在發生收入的當年結婚或者生育,則他應獲得對于妻子或子女的津貼,津貼數額的計算方式為發生收入和結婚或生育當年的剩余完整月數占全年月數的比例。不足一個月應被忽略。如果納稅人因死亡或分居或離婚與其妻子分居,或者如果獲得津貼的子女之一死亡,則津貼應按照當年剩余整月占全年總月數的比例減少,不足一個月應忽略。如果津貼的金額包含不足1第納爾的部分,則應四舍五入至整數第納爾。 

 

第九章

稅  率

第十三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2004年稅收戰略中聯合政府令第3節對本條進行修改,修改后的內容如下:

  應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

(a)扣除按照第十二條中規定的稅收減免之后的居民收入: 

  250000第納爾以下,3%。

  250000第納爾以上,500000第納爾以下,5%。

  50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10% 。

  1000000第納爾以上,15%。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條中規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納爾以下,3%。

  350000第納爾以上,500000第納爾以下,5%。

  50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10% 。

  1000000第納爾以上,15%。

(c)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1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15%。

(e)合營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15%。

(f)2004財政年中第a、b項的稅額減少四分之一。

  對于非本地居民的伊拉克人從伊拉克國內獲得的收入按照針對伊拉克居民的稅率征稅。

 

根據1995年發布的2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2條撤銷的本條第(一)款的原文如下:

  應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

(a)扣除按照第12條中規定給予的法定津貼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0第納爾以下,10%。

  25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20%。

  1000000第納爾以上,2000000第納爾以下,30% 。

  2000000第納爾以上,4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律第19條中規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納爾以下,15%。

  25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25%。

  1000000第納爾以上,2000000第納爾以下,35% 。

  2000000第納爾以上,45%。

(c)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

1500000第納爾以下,15%。

1500000第納爾以上,3000000第納爾以下,25%。

3000000第納爾以上,35%。

(d)私人股份公司、合營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25%。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5條撤銷的本條原文如下:

  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

(a)扣除按照第12條中規定給予的法定津貼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第納爾以下,10%。

25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15%。

70000第納爾以上,130000第納爾以下,20% 。

130000第納爾以上,210000第納爾以下,25% 。

210000第納爾以上,330000第納爾以下,30% 。

330000第納爾以上,450000第納爾以下,35% 。

450000第納爾以上,600000第納爾以下,40% 。

60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45% 。

750000第納爾以上,5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19條中規定的收入除外)。 

30000第納爾以下,15%, 

3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20%

70000第納爾以上,130000第納爾以下,25% 。

130000第納爾以上,210000第納爾以下,30% 。

210000第納爾以上,330000第納爾以下,35% 。

330000第納爾以上,450000第納爾以下,40% 。

450000第納爾以上,600000第納爾以下,45% 。

60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50% 。

750000第納爾以上,55%。

(c)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

50000第納爾以下,10%。

50000第納爾以上,130000第納爾以下,15% 。

130000第納爾以上,250000第納爾以下,20% 。

250000第納爾以上,400000第納爾以下,25% 。

400000第納爾以上,550000第納爾以下,30% 。

550000第納爾以上,700000第納爾以下,35% 。

700000第納爾以上,850000第納爾以下,40% 。

850000第納爾以上,4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

100000第納爾以下,10%。

100000第納爾以上,300000第納爾以下,15% 。

300000第納爾以上,500000第納爾以下,20% 。

50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25% 。

75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30% 。

1000000第納爾以上,1250000第納爾以下,35% 。

1250000第納爾以上,40%。

(e)合營股份公司的收入:

150000第納爾以下,10%。

150000第納爾以上,400000第納爾以下,15% 。

400000第納爾以上,650000第納爾以下,20% 。

650000第納爾以上,950000第納爾以下,25% 。

950000第納爾以上,1250000第納爾以下,30% 。

1250000第納爾以上,35%。

  本條第(一)款第1項的例外情況,按照以下稅率對在私營企業工作獲得工資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納稅人的收入進行征稅:

20000第納爾以下,10%。

20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15% 。

4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20% 。

7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第納爾以下,25% 。

100000第納爾以上,30%。

  在按照本條第(一)款a、b項的規定征稅時應考慮本法第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從而使得增加到股息的收入應按照相應的累進稅率征稅。

根據1980年3月6日發布的353號革命指揮委員會決議撤銷決議第2條撤銷的本條第(六)款原文如下:根據1987年2月14日發布的87號撤銷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十九)款,撤銷第(六)款。

根據1985年發布的451號刪除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決議的第一條,被撤銷的本條第(七)款原文如下:

本條第(一)款第1項的例外情況,按照以下稅率對在私營企業工作獲得工資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納稅人的收入進行征稅:

2000第納爾以下,2%。

2000第納爾以上,4000第納爾以下,5% 。

4000第納爾以上,7000第納爾以下,10% 。

7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15% 。

10000第納爾以上,20%。

 

本條原文如下:

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

    扣除按照第十二條中規定給予的法定津貼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3000第納爾以下,5%。

3000第納爾以上,6000第納爾以下, 10%。

6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 15%。

10000第納爾以上,15000第納爾以下,20 %。

15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25 %。

20000第納爾以上,35000第納爾以下,30 %。

35000第納爾以上,45000第納爾以下,40 %。

45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50 %。

55000第納爾以上,65000第納爾以下, 60%。

65000第納爾以上,75000第納爾以下,70 %。

75000第納爾以上,75%。

  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收入除外) 

4000第納爾以下,10%。

4000第納爾以上,8000第納爾以下,15 %。

8000第納爾以上,12000第納爾以下,20 %。

12000第納爾以上,16000第納爾以下,25 %。

16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 30%。

20000第納爾以上,30000第納爾以下,40 %。

30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50 %。

40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 60%。

55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70 %。

70000第納爾以上,75%。

   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

(a)1973年22號工業投資發展和組織法或其他相應法律所定義的工業公司:

5000第納爾以下,10%。

5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 15%。

10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 20%。

20000第納爾以上,30000第納爾以下,25 %。

30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30 %。

40000第納爾以上,50000第納爾以下,35 %。

50000第納爾以上,60000第納爾以下,40 %。

6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45 %。

7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 50%。

750000第納爾以上,55%。

(b)非工業公司

5000第納爾以下,10%。

5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15 %。

10000第納爾以上,15000第納爾以下,20 %。

15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 25%。

20000第納爾以上,25000第納爾以下, 30%。

25000第納爾以上,35000第納爾以下,35 %。

35000第納爾以上,45000第納爾以下,40 %。

45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 45%。

55000第納爾以上,65000第納爾以下, 50%。

65000第納爾以上,75000第納爾以下, 55%。

75000第納爾以上,60%。

   除合營公司以外的股份公司收入:

(a)1973年22號工業投資發展和組織法或其他相應法律所定義的工業公司:

15000第納爾以下,10%。

15000第納爾以上,25000第納爾以下, 15%。

25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 20%。

40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 25%。

55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 30%。

70000第納爾以上,85000第納爾以下, 40%。

85000第納爾以上,50%。

(b)非工業公司:

10000第納爾以下,10%。

10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15 %。

20000第納爾以上,30000第納爾以下,20 %。

30000第納爾以上,45000第納爾以下,25%。

45000第納爾以上,60000第納爾以下,30 %。

6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40 %。

70000第納爾以上,80000第納爾以下, 50%。

80000第納爾以上,55%。

  合營公司

按固定稅率征收,凈利潤的35%。

      由轉讓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述的房產所有權而獲得的利潤,若轉讓房產所有權屬于非商業性質的,不論納稅人其他收入來源及應得的法定津貼,按照本條第(一)(二)(三)(四)(五)款的稅率的50%進行征稅,反之,則在加上納稅人其他收入來源的收入后,按照上述條款規定的稅率征稅。
       本條第(一)款的例外情況,對于年收入不到2000第納爾的在私營企業工作獲得工資的阿拉伯公民的收入按2%的稅率征收,如果其年收入超過2000第納爾,則根據其資產額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征收。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征稅時應考慮本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從而使得增加到股息的收入應按照相應的累進稅率征稅。

第十三條(之二)  根據1999年發布的2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條添加本條:一旦社會和經濟環境發生變化,部長可以在國家年度總預算的法律草案范圍內提出有關修改第十二條規定的津貼以及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稅率建議。 

 

第十章

公司稅

第十四條 在向公司的股東付款之前,應對公司的收入征稅。公司及其董事應各自負責扣稅并向財政當局繳稅、提交賬目和必要的文件以及處理所有本法要求的事宜。

第十五條 

       伊拉克境內注冊的公司可以按照本法規定從他們支付給股東的股息中扣除他們的總收入上已支付或應支付的稅款。該扣稅僅限于公司已繳稅或應繳稅的股息。  
       如果本條第(一)款中提到的公司分配股息,按本法第十三條第(三)(四)(五)款規定,股息的一部分應繳稅,公司有權從每一部分中以已經支付此種股息的該部分收入上已支付或應支付的稅率扣稅。 
      本條第(三)款中提到的公司在支付股息時應向股東提供證明書,證明支付給每一個股東的股息金額以及從此種股息中已經扣除的稅額或有權從中扣除的稅額。有限責任公司應向財政當局提供該證明書的一份副本。 

第十六條 公司解散或清算應視為等同于已分配股息,股東在購買其股份而支付的最初價值上應獲得的任何款項都應納稅,但是已經納稅的準備金金額除外。清算人和創始成員應以上述方式支付應繳稅款,清算只有在獲得財政當局的批準后方可最終完成。

第十一章

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

       雇主應從以現金、實物、養老金等類似形式支付給雇員或雇員代表的款項中扣除雇員應繳納的稅款,并且應以部長規定的方式在課稅年初將此稅款支付給財政當局。 
       雇主可以按照本條的規定增加或減少其扣稅數額,以調整課稅年期間應收稅款中的任何超額或不足。 
       雇主負責向財政當局支付根據本條規定由其扣除的稅款,即使他沒有從應支付給雇員的工資和津貼中扣除稅款,雇主有權在之后應支付給雇員的款項中扣除以此方式支付的稅款。
       雇主如果未能在部長確定的到期日后的21天內向財政當局支付稅款,則應支付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額外款項。 
       本條規定不妨礙財政當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要求任何雇員提供收入聲明。

第十八條

       每個雇主都應在要求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當局提交包含以下信息的收入聲明:
      雇員的姓名、地址、工資、津貼和支付給雇員的款項。 
      從雇主或通過雇主獲得養老金、津貼和類似報酬的人員的姓名和地址以及金額。
       執行本條款的法人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被視為雇主。 

第十二章

代理職責

第十九條 根據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84號、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令及2003年1月19日發布的23號臨時聯合政府令修訂法第3條,本條修改為以下內容:

       如果居住在伊拉克的任何人直接或替代他人向伊拉克境外的人員支付款項(不論通過現金還是賬戶貸記的方式支付),該人應負責向財政當局繳納此種付款的稅款,前提條件是到期款項為:
      債券、抵押、貸款、存款和預付款的利息。 
      年度津貼或養老金工資或其他年度付款。該款項的稅率對于銀行以外的機構應為15%(按照《1976年64號伊拉克中央銀行法》或其他替代法律中“銀行”的定義)。稅款應在付款或者記錄應付款項時支付給財政當局(細節如上所述),銀行除外,銀行免于繳納該稅款。 
       本條第(一)款中提到的負責繳納利息和其他年度付款的稅款的人員有權從其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應支付給財政當局的款項,前提條件是該人員在每次代表未居住在伊拉克境內人員付款時都應向其提供一份包含以下信息的書面聲明:
      應支付的款項。 
      上述款項的稅率和稅額。 
      支付的凈金額。 
       如果屬于一個人的應納稅收入包括按照本條款已經扣稅的款項,則如此支付的稅款應從該人應支付的所得稅總額中扣除。 
       就本法而言,每一次付款都應被視為年度付款,不論是每月支付還是更短或更長時間支付,也不論是等額或差額支付。
       本條款的規定不適用于任何公司從已經由其支付或應由其支付稅款的收入中支付的股息。 

本條第(一)款第2項原文如下:

2.年度津貼或養老金工資或其他年度付款。該款項的稅率對于銀行以外的機構應為20%(按照《1976年64號伊拉克中央銀行法》或其他替代法律中“銀行”的定義)。稅款應在付款或者記錄應付款項時支付給財政當局(細節如上所述),銀行除外,銀行免于繳納該稅款。

第二十條 負責管理或監管他人的財產或工作的任何人(比如接管人、受托人、保管人或臨時保管人)應負責代表該人的課稅和繳稅,課稅和繳稅方式及數額與該人有資格繳稅的情況下所采取的方式和繳納的稅額相同。 

第二十一條

       不居住在伊拉克的人應以受托人、監護人、委員會、授權人、代辦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門主管或公司經理的名義課稅和納稅,不論收入是否已經獲得,均與居住在伊拉克并獲得實際收入的納稅方式和金額相同。非居民應對通過代表、代辦、代理、接管、部門管理或公司管理而發生或收取的任何收入以代表、代辦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門主管或公司經理的名義負責課稅和納稅。 
       如果非居民與居民一同開辦商業企業并且財政當局認為因為居民和非居民之間的特殊關系以及一方對另一方的實質性控制,所以有可能會通過業務安排或者已經通過業務安排使得居民不能獲得利潤或者獲得的利潤顯著低于正常情況下能夠獲得的利潤,則應對非居民的實際利潤進行課稅,非居民應以居民的名義納稅,就如同居民是非居民在業務管理方面的代理人。 
       如果財政當局認為非居民以居民的名義應納稅的實際利潤額無法輕易的確定,財政當局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以對非居民課稅并以非居民通過居民或與居民合作實施的商業業務營業額以合理公平的稅率對其征稅。此種情況下,本法有關通過其他人的代理人提交申報單和通知的規定包括由居民提交與非居民實施的業務有關的申報單和通知的規定,此種提交的方式與作為被禁止的人員或非居民的代理人所采取的方式相同。課稅根據本款規定進行,并且按照本法規定可以對其提出上訴。 
       本條款不應導致非居民以經紀人、代辦人或代理人的名義以另外一種方式納稅,除非經紀人、代辦人或代理人獲得正式授權而且為非居民實施有序的代理業務,或者是應納稅人,就如同他按照本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在經紀人或該代理人實施的銷售和交易產生的收入或利潤方面屬于代理人。 
       非居民與其他非居民實施銷售或交易這一行為不應使之按照本條第(二)(三)款的規定以居民的名義對此種銷售和交易產生的收入和利潤納稅。 
       如果對非居民以任何授權人、代辦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門主管或公司經理的名義就伊拉克境外制造的貨物或產品的銷售產生的任何收入和利潤進行征稅,則上述授權人、代辦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門主管或公司經理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以向財政當局提出申請(如果是上訴,向財政當局或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要求根據一名商人或將貨物從制造商或生產商直接或間接提供給零售商的零售商合理預期能夠獲得的利潤對這些收入和利潤課稅并對其進行修正。如果財政當局和上訴委員會確認利潤金額在上述稅率范圍內,則應相應的進行課稅或修正。
       本條的規定不會導致非居民按照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繳稅,除非發生收入和利潤的交易、商業業務、職業或任何商業性質的其他交易在伊拉克實施。財政當局應區分伊拉克境內和境外的交易,其決策應受到上訴的約束。 

第二十二條 伊拉克境內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人必須要在收到付款或注冊之日后的21天內向財政當局提交納稅申報單:

      按照本法的規定接收屬于另外一人的利潤或收入或;
      為另外一人或按照其命令向其付款或者將利潤或收入按以上方式貸記他的賬戶,即使利潤或收入應在伊拉克境外支付。

納稅申報單應包含以下信息:

      所有上述利潤和收入的真實聲明。
      上述利潤和收入的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 

財政當局可以通過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任何其他人提供該信息。

第二十三條 負責代表另一人納稅的任何人有權從代表另外一人接收的款項中扣除足以支付該稅金的款項并且應免受針對他按照本法律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而提出的訴訟,前提條件是他應向所代表的人提交說明,列明已支付的稅款、稅率以及剩余的凈額。 

第二十四條 如果一人已死亡并且對其在之前的課稅年度或者之前五年內的收入尚未征稅,則其繼承人和不動產受讓人或者負責其不動產分配的人員應負責對其應納稅款進行課稅并從不動產的財產中繳納稅款,他應被視為等同存在時的本人。

第二十五條 法人負責稅務事宜的經理、會計人員或高官之一應負責處理本法規定下對于課稅和納稅而要求實施的所有行為和事宜。

第十三章

合伙企業

第二十六條

      合伙企業的收入應整體課稅并按照各自的份額在合伙人之間分配,然后將每個合伙人從其他收入來源獲得的收入增加到該收入之后征稅,前提條件是合伙企業的地位應通過法定文件和記錄或者財政當局認可的其他文件予以證明。 
      如果財政當局認為合伙企業地位無效或如果合伙企業建立的目的是為了避稅或減稅,或者如果沒有證明每一個合伙人以適當的資金實際參與了合伙或者實際參與了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則財政當局可以對其認為收入所屬的人員課稅。 
      高級合伙人或者合伙人的授權代表應向財政當局提交納稅申報單,列明合伙企業的收入、每個合伙人的份額、地址以及賬目表。另外還應提交財政當局要求的所有文件、記錄和聲明。
      高級合伙人是合伙協議或繼承證明書中列在首位的合伙人或者(如果合伙人之間沒有書面協議)在合伙企業名稱中單獨提到的或列在其他合伙人的姓名之前的合伙人,否則高級合伙人就是在合伙協議或合伙企業名稱中列在其他合伙人姓名之前的積極合伙人。
      如果其中一名合伙人沒有在伊拉克居住,代理人、代表或負責合伙企業事務的經理應提交必要的說明和納稅申報單。 
      如果合伙企業受到有關所得稅的商業賬簿保存方面的法規的約束,但是未能遵守該法規的規定,財政當局可以就合伙企業的所有利潤對高級合伙人或擁有最大份額的合伙人課稅。該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除非獲得高級合伙人或以其名義提交納稅申報單擁有最大份額的合伙人的許可,否則不得從合伙企業的利潤中扣除。

第十四章

納稅申報單和信息

第二十七條 根據1987年9月21日發布的9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2條的規定,本條第(二)款撤銷,修改為以下內容:

       財政當局可以要求任何應納稅人或者其認為應納稅的人員(不論其姓名是否在所得稅部門中登記)在書面通知或者其他公告方式之日后的21天內提交收入的納稅申報單。 
       每一個有應納稅收入的人(不論是否登記)都必須要在課稅年6月1日之前提交有關其收入的納稅申報單,即使他沒有收到有關這一要求的書面通知或任何其他公告。
       財政當局在認為存在合法理由的情況下可以將本條第(一)(二)款中提到的期限適當延長。 
       雇員應在上述條款中提到的期限內通過其雇主提交工資和津貼之外的收入納稅申報單;雇主必須要確認簽字的真實性并將納稅申報單提交給財政當局。

第(二)款原文如下:每一個有應納稅收入的人(不論是否登記)都必須要在課稅年4月1日之前提交有關其收入的納稅申報單,即使他沒有收到有關這一要求的書面通知或任何其他公告。 

第二十八條

       政府部門、公共機構、國有企業以及合營企業及其職員應在財政當局提出要求后立即向財政當局提交其認為為了履行本法規定所必需的文件和信息。
       財政當局有權調查納稅人的真實收入并確定收入在發生地的來源。
      財政當局有權要求其認為持有有助于評估任何納稅人的稅款信息的任何人提供信息。
       財政當局可以要求停止與稅務有關的事務,并阻止其他政府部門進行此種稅務相關事務,直到支付稅款或應付保證金為止。
       財政當局可以要求政府部門、公共機構或合營機構或任何人從應向承包商或其他相關人支付的金額中扣除不超過10%的款項,扣除的款項在獲得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之前不得釋放給上述承包商或其他相關人。財政當局可以要求將扣除的金額轉交給財政當局。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法規定提交的每一張納稅申報單、聲明或表格都應視為由被要求提交的人員或者有義務提交的人員或者其代表提交,除非可以提供相反的證明。在納稅申報單、聲明或表格上簽字、蓋章或按手印的任何人都應被視為知道并承認上述文件中的所有事宜。 

第十五章

課稅

第三十條 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納稅申報單提交期限到期后,財政當局應研究提交的納稅申報單。財政當局可以接受納稅申報單并根據申報單進行課稅,也可拒絕納稅申報單并對其按照現有的信息估算的收入進行課稅。對于未提交聲明的人員,如果財政當局認為此人應納稅,則可以估算其收入并相應的課稅。此種課稅不應免除納稅人對于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交納稅申報單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應在位于納稅人的居住地或經營所在地的估稅員辦公室對應納稅人進行估稅。如果納稅人的業務經營地點與多個不同的估稅員辦公室有關,則應根據財政當局的決定,在一個或多個估稅員辦公室進行課稅。部長或其授權代表可以規定應納稅人員應在上述辦公室之外的其他估稅員的辦公室接受估稅。  

第三十二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六條撤銷本條,變更為以下內容:財政當局應當根據實際收入課稅。財政當局有權對除課稅年之外的過去五年中的任何一年就任何人在這些年中的少估所得稅款(如有實質性的證據證明,包括書面信息)重新進行估稅。對于沒有課稅的人員,可以從實現收入之日起課稅。財政當局重新課稅的權利即使在沒有通知上述人員的情況下也不應受影響。  

根據1987年10月31日發布的836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2條撤銷決議第1條的規定撤銷的本條原文如下:

最后一年課稅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稅或少估稅的應納稅人員,財政當局應當根據實際收入課稅。財政當局應當根據提交給稅務部門的書面信息進行重新課稅,重新課稅應限于提交了有關信息的收入進行。財政當局重新課稅的權利即使在沒有通知上述人員的情況下也不應受影響。

本條原文如下: 對在最后一年課稅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稅或少估稅的應納稅人員,財政當局應當根據實際收入課稅。財政當局重新課稅的權利即使在沒有通知上述人員的情況下不受影響。

第十六章

反對課稅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在被告知課稅收入和應納稅款之后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21天內向發出課稅通知的財政當局或中央稅務委員會的任何辦公室提交書面異議,說明反對的理由以及要求的修正。納稅人必須要向財政當局提交財政當局為了驗證這一異議所必需的有關其收入的賬簿、記錄和必要的報表。
       財政當局如果確信反對人因為不在伊拉克、因病無法工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因而無法提交上述必需的文件,則財政當局可以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后接受異議。 
       納稅人的異議只有在納稅人交納了課稅稅款之后才予以考慮。如果納稅人不能全額支付課稅稅款,則財政當局可以按照財政部發出的指令的規定分期收稅,同時充分考慮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如果反對人和財政當局之間就課稅達成一致,或者如果在法定期限到期后提交異議,而財政當局不同意延期,則課稅決定應為最終決定,不接受對課稅決定提出的上訴。 

第十七章

上訴

第三十五條

       如果納稅人關于收入金額或納稅額的異議被財政當局拒絕,納稅人可以通過在收到拒絕通知后的21天內向上訴委員會或中央稅務委員會的任何辦公室提交上訴書的方式對拒絕決定提出上訴。 納稅人應通過文件、記錄和其他報表證明其主張。 
       財政當局如果認為上訴人因為不在伊拉克、因病無法工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因而未能及時提交上訴書而且上訴人向財政當局提交上訴時不存在不應有的延誤,則財政當局可以接受在上訴書的法定期限到期后提交的上訴書。  
       如果納稅人沒有支付要求的分期稅款,則上訴委員會不會受理上訴,除非納稅人主動納稅。 

第三十六條  應提前至少7天將上訴委員會的上訴審理日期告知上訴人和財政當局。雙方都應在規定的日期和時間親自或通過代表參與上訴審理,或者也可以說明他們同意已經提交給上訴委員會的書面聲明。上訴委員會可以取消、確認、增加或減少征稅額,并在其決定中說明原因。上訴委員會還可以在雙方或任何一方在沒有合法的理由下未能參與審理的情況下確認征稅額或者將上訴的審理推遲至上訴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日期。 

第十八章

上訴委員會和最高上訴工作組

第三十七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七條,對第十八章的題目進行修改,刪除“審計委員會”,替換為“上訴委員會和最高上訴工作組”:

      上訴委員會應由部長在政府公報發出通知后組建,以審理上訴案件,并且應由一名至少2級的法官以及兩名專業的財務官員組成。 
       如果最初的成員缺席,則可以按照上述第(一)款規定的同等條件任命補充成員。 

第三十八條 巴格達市內組建的上訴委員會應根據上訴人的要求審理屬于其他委員會的管轄范圍內的案件。部長或其委托人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在上訴人提出要求或沒有提出要求的情況下將任何上訴案件從一個委員會移交至另一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上訴委員會可以審理和裁決與課稅、應納稅收入的確定、退款以及津貼有關的所有事宜。財政當局應在其及納稅人被告知裁決結果之后執行裁決。
       在充分考慮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下,上訴委員會有權受理財政當局移交的有關違反《1957年第5號商業賬簿保存法規》及其修訂案(或其任何其他替代法規)的規定的案件,并執行該法規中規定的處罰措施。如果沒有支付罰款,案件應移交給相關法庭進行刑事處罰,以監禁代替罰款。 

第四十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八條撤銷本條,修改為以下內容:

       如果裁決的稅額為10000第納爾或以下的情況,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如果裁決的稅額超過10000第納爾,財政當局和納稅人可以在收到裁決通知后的15天內向最高上訴工作組提交異議,該工作組由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領導,由來自財政部的兩名局長和分別來自伊拉克商會聯盟和伊拉克產業聯盟的兩名成員組成,通過財政部長在政府公報發布的聲明組建。
       最高上訴工作組可以取消、確認或修改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其裁決為最終裁決。
       如果納稅人希望向最高上訴工作組提出針對上訴委員會裁決的異議,則必須要向中央稅務委員會支付費用。費用金額為裁決稅額的1%,最高為1000第納爾。費用被視為國庫的最終收入。
       最高上訴工作組和上訴委員會的成員的報酬由部長發布的指令進行確定。 

本條原文如下: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組建的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十九章

通  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當局應簽署根據本法發出的通知,簽字應被視為有效,不論是否蓋章或書寫在通知上,除非另有相反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財政當局下發的通知和其他表格應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之一送達:

       通過送達通知的法定程序遞送到收件人或其工作場所的員工或與其一同居住的家庭成員之一。 
       通過掛號信件送達到財政當局登記的收件人地址。郵局應將信件發送給收件人或本條第(一)款提到的人員。如果通過掛號信件送達,則應在掛號后14天視為已送達居住在伊拉克的收件人。居住在伊拉克境外的人員應被視為在信件掛號后的60天收到信件。信件在郵局中以正確的收件人地址掛號應足以證明通知已經做出,除非信件沒有送達而被返回。 

第四十三條 根據本法規定送達的通知、表格和實施的交易不應因為不影響其意圖的或者不妨礙識別地址的形式缺陷或錯誤或疏忽而被視為無效。同樣,課稅也不應因為納稅人的姓名或職位、收入類別或應納稅額的錯誤或者課稅和課稅通知之間的不影響課稅所依據的報表而產生的結果的差異而無效。

第二十章

征  稅

第四十四條 財政當局應書面告知納稅人繳稅,書面通知中說明應納稅額以及到期日期。納稅人在課稅通知上簽字視為繳稅通知已經送達。 

第四十五條 如果沒有按照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通知日期后的21天內納稅,則應增加稅額的5%。如果在第一個期限到期后的21天內仍然沒有納稅,則該金額應加倍。部長或其授權人員如果認為納稅人納稅延誤是由于他本人不在伊拉克、因病不能工作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則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納稅人的上述額外款項。如果額外款項是在以上一種情況下支付,部長可退還額外的款項。 

第四十六條

       財政當局根據納稅人的書面請求在認為理由充分的前提下可接受分期支付稅款,但應將每筆分期付款的金額和到期日告知給納稅人。 
       如果接受分期付款,而且納稅人在到期日后的21天內沒有支付應支付的分期付款,那么所有分期付款款項都應在無需事先通知的情況下自動到期應支付,同時充分考慮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稅款和額外款項應按照《政府征稅法》的規定征收。 

 

第四十八條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4條,本條修改為:

       稅款應從納稅人自身的財產中關于其收入以及其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收入征收。如果夫妻分居或者如果丈夫不能支付,則應從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中征收他們應支付的與到期總稅額成比例的款項。如果妻子屬于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則其收入的應納稅額應從其私有財產中征收。 
      寡婦或離婚者,應從其財產中征收有關其收入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收入的所得稅,如果證明其不能支付,應從子女的財產中征收子女應支付的與應付總稅額成比例的金額。如果子女屬于本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則其收入的應納稅額應從其私有財產中征收。

第二十一章

退  款

第四十九條 財政當局應將納稅人支付的超出應納稅額部分的任何稅額退還給納稅人,前提是納稅人應在發生超額支付的財年結束后的5年內提出相關申請。通過直接扣稅方式征收的稅款應立即退還,不需要納稅人提交申請書。

第二十二章

第五十條 以下規定適用于海運、河運和陸運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賃人在伊拉克境內運營或抵達伊拉克的港口或城市(如果它們的所有人或租賃人居住在伊拉克境外)時的課稅和納稅。 

      應納稅收入應為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賃人從其在伊拉克境內運輸的乘客、郵件、牲畜和貨物獲得的應收總款項的7.5%。 
       如果運輸工具的所有人在伊拉克境內沒有代理人,則船長或駕駛員應被視為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賃人的代理人。
       財政當局可以向海關總局或者任何其他有權授予通關聲明的主管機構發出證明文件,說明到期3個月以上未付的稅款,以及負責納稅的人員姓名。收到該證明書的官員在上述稅款繳納之前不得允許運輸工具從伊拉克的任何城市或港口離開。 
       因本條規定而延誤的運輸工具,不應免除運輸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賃人或代理人支付延誤期間的港口費用或其他費用的義務。

第二十三章

離境納稅擔保

第五十一條 如果財政當局認為某人為了拖延支付自己或他人的稅款目的(不論全部還是部分)試圖離開伊拉克,則財政當局可以要求主管部門推遲或阻止其離境,出示其身份和應納稅額或者可能到期應繳稅額。主管部門必須阻止該人離開伊拉克,直到其支付稅款或者提交財政當局出具的已解禁證明書。 

第二十四章

臨時扣押

第五十二條 部長或其授權代表可扣押試圖偷稅漏稅的人員的財產或者提供有償付能力的擔保人。

第二十五章

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條 與納稅人的收入有關的所有文件、報表、納稅申報單、課稅清單及其副本以及信息都應被視為秘密,禁止執行本法規定的官員和其他人披露。但是,財政當局可以向政府部門和公共機構發出其認為可以給予的或者為了執行本法而必需的或為了跟蹤與納稅有關的任何犯罪所必需的聲明,涉及到納稅人收入項目的聲明除外。

第二十六章

舉報者的獎勵

第五十四條  口頭或書面向財政當局提供有關任何納稅人偷稅漏稅的導致課稅、征稅和稅額增加的真實信息的任何人都應以部長通過指令確定的比率獲得現金獎勵,但是現金獎勵不超過此種舉報所實現稅額的30%。舉報以及舉報者的姓名應被視為本法第五十三條中規定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七章

禁止法院審理稅務案件

第五十五條  法院不得審理與根據本法進行的課稅、征稅和收稅或實施的任何交易有關的任何案件。 

第二十八章

實施與罰則

第五十六條 根據1987年1月7日發布的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本條第(二款)撤銷。根據1999年1月1日發布的3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本條第(一)款第4項撤銷,修改為以下內容:

       如果任何人違反以下規定并且此種違法行為被管轄法庭所證明,則應處以100第納爾以上500第納爾以下罰款:
      未能履行本法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的義務或者拒絕或延誤向財政當局提交根據本法規定其應當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其他報表或信息(充分考慮本條第(三)款規定)。 
      被發現持有或者查看與另外一人(授權人員除外)的收入有關的任何信息、報表、文件、列表、納稅申報單或其副本,或部分或全部將此種信息、報表、文件、列表、納稅申報單的內容披露給未經部長授權的任何人。
      違反《用于所得稅的商業賬簿保存法規》人員,應處以扣除法定津貼之前的課稅收入的10%-25%的罰款,但是罰款金額不應低于500第納爾。
      如果納稅人未能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絕提交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或者導致所得稅課稅被延誤,則財政當局應以稅額的10%征收額外的款項(此種款項不應超過500000第納爾),除非納稅人能夠證明上述延誤是由于合法理由所致。 
       如果在伊拉克經營的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未能在公司財年結束后的6個月內向財政當局提交審計局審計的最終賬目,則財政當局應對該分支機構處以10000第納爾的罰款,除非上述分支機構能夠證明延誤是由于合法原因所致而且此種原因得到了主管部門的確認。 

根據1987年9月21日發布的9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條撤銷的第(一)款第4項原文如下:如果納稅人未能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絕提交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則財政當局應以稅額的10%征收額外的款項(此種款項不應超過500第納爾),除非納稅人能夠證明上述延誤是因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據1986年1月25日發布的1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而增加的第(二)款的原文如下:如果在伊拉克經營的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未能在公司財年結束后的6個月內向財政當局提交審計局審計的最終賬目,則財政當局應對該分支機構處以10000第納爾的罰款。

根據1984年發布的82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決議第2條而增加的第(四)款原文如下:如果納稅人未能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絕提交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則財政當局應征收100第納爾至500第納爾的額外款項,除非納稅人能夠證明上述延誤是因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據1984年發布的82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決議第1條而撤銷的第(一)款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違反以下規定并且此種違法行為被管轄法庭所證明,則應處以100第納爾以上、500第納爾以下的罰款:

      未能履行本法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的義務,或者拒絕或延誤向財政當局提交根據本法規定其應當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其他報表或信息(充分考慮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本條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違反以下規定并且此種違法行為被管轄法庭所證明,則應處以100第納爾以上500第納爾以下的罰款:

       未能履行本法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的義務,或者拒絕或延誤向財政當局提交根據本法規定其應當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其他報表或信息(充分考慮本條第(三)款規定)。 
       被發現持有或者查看與另外一人(授權人員除外)的收入有關的任何信息、報表、文件、列表、納稅申報單或其副本,或部分或全部將此種信息、報表、文件、列表、納稅申報單的內容披露給未經部長授權的任何人。
      違反《用于所得稅的商業賬簿保存法規》人員,應處以扣除法定津貼之前的課稅收入的10%-25%的罰款,但是罰款金額不應低于500第納爾。

第五十七條根據1988年發布的58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撤銷本條,變更為以下內容:

管轄法庭認定的實施以下任何行為的任何人都應處以不超過1年的監禁:

       故意提交虛假報表或虛假信息,或者將虛假報表或信息包含在與納稅有關的納稅申報單、賬目或報表中,或者隱匿應該說明的信息,其意圖是為獲得減稅、津貼或者自身或他人的應納稅額的扣除或者已經支付的款項的退款。 
       編制或提交虛假或不完整的賬目、納稅申報表或報表的任何人,或者協助或煽動其他人這樣做或者與其他人一同這樣做的任何人。 

本條原文如下:管轄法庭認定的實施以下任何行為的任何人都應處以200第納爾至1000第納爾的罰款或不超過1年的監禁:

      故意提交虛假報表或虛假信息,或者將虛假報表或信息包含在與納稅有關的納稅申報單、賬目或報表中,或者隱匿應該說明的信息,其意圖是為獲得減稅、津貼或者自身或他人的應納稅額的扣除或者已經支付的款項的退款。 
       編制或提交虛假或不完整的賬目、納稅申報表或報表的任何人,或者協助或煽動其他人這樣做或者與其他人一同這樣做的任何人。 

第五十八條 任何人為逃避根據本法已征收或要征收的全部或部分稅款而實施了欺詐或欺騙行為,如果經管轄法庭證明,則應對其處以3個月以上2年以下監禁。

第五十九條 財政當局在相關判決最終確定之后應將作為第五十七條或五十八條規定的訴訟案件主體的所得稅加倍。 

第五十九條(之二) 根據1988年發布的58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2條的規定,增加本條:

       財政部長可以在提出訴訟之前或者訴訟期間就與本法第五十七條或五十八條規定的行為有關事項簽署和解合同,此種情況下應支付不低于相關訴訟人的應繳所得稅的兩倍作為這兩項條款中提到罰金的補償。 
       和解應按照違法人員或其法定代表提交的書面請求做出;如果和解被接受,犯罪嫌疑人應無權取消。  
       一旦達成和解,不得針對違法人員提起刑事訴訟,訴訟程序(不論處于管轄法院發出裁決決議前的何種階段)都應停止,前提條件是犯罪嫌疑人支付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款項。
       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金額必須要在和解被接受之日后的10天內支付。

第二十九章

法規和指令

第六十條  本法下的任何法規適用于以下事宜:

       規定為了本法目的所必需的賬簿和商業登記簿以及負責保存的人員和編制及公證的方式。 
       規定適用的扣除額和折舊率。 
       本法律的實施所需的任何事宜。 

第六十一條 部長或其授權代表有權發布用于實施本法規定的通知或指令,此種通知或指令管轄以下事宜:

       規定納稅申報單、通知、報表等文件的類型和樣本。
       所得稅課稅所必需的委員會和方式方法的說明。 
       應納稅人員的收入和收入來源的檢查和調查。 
       通過直接扣稅方式征稅的工資、津貼和薪金的性質的定義。
       財政當局認為有必要說明的其他要點。

第六十二條 《1959年第95號所得稅法》及其修訂案應作廢,但是在其規定的有效期內應仍然有效;按照該法規定頒布的所有法規、通知和指令都應持續有效,除非它們與本法規定發生沖突或被修訂或作廢。

第六十三條 本法應在政府公報中公布,從1983財年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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