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所得稅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除本法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以下詞語的含義如下:
第二章
納稅收入的來源
第二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2004年稅收戰略中聯合政府令第11節對本條第(五)款進行修改,刪除“為政府部門、國有企業和合營公司工作的人員除外”;
根據2002年6月27日發布的120號房地產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撤銷本條第(四)款:
應對以下收入來源征稅:
第(四)款原文如下:通過轉讓房產所有權、收益權獲得的利潤,通過出售、交換、和解、棄權、捐贈、分割、長期租賃中的任一方式進行轉讓或獲得的(即使只有一次),根據以下原則對房東根據租賃合同出租房屋所獲得的收入進行房地產價格和收益進行估算:
第三章
征稅和課稅
第三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49號聯合政府令第9節,增加本條第5款,對本條第(三)款進行修改,增加“2003財政年度及2004財政年度前三個月取消的賬面價值部分不計在內”:
第四條 如果納稅人確定了關閉其賬戶的特定日期(課稅年度之前的一天除外),則財政當局可允許該納稅人提交已經確定關閉前一年的賬戶的當日之前的一年的收入賬目,如果財政當局在任何年度批準該規則,則在以后各年課稅時可以執行該規則,且可做出任何其認為公平的調整。
第五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中聯合政府令第十二節添加本條第(四)款:
第六條
第四章
免稅
第七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聯合政府令,撤銷本條第(五)款。
根據2002年6月27日發布的120號房地產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撤銷本條第(二十)款。
根據1990年發布的5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撤銷增加的本條第(二十七)款。
根據1988年發布的39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增加本條第(二十八)款。
根據1980年3月6日發布的353號革命指揮委員會決議第五項撤銷決議第2條撤銷本條第(十九)款,根據1987年2月14日發布的87號撤銷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十九)款。
根據1984年發布的83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增加(二十四)款之二。
根據1984年1月1日發布的404號刪除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十四)款決議第一條,撤銷本條第(二十四)款。
以下收入應免稅:
(a)養老金薪金
(b)養老金獎金
(c)服務期滿補償
(d)年假工資。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一條修改的第二十款原文如下: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上述提到的納稅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擁有用于居住的一塊或多塊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稅,享有下文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積不超過800平米,如果其面積超過此限額,則超出部分根據超出比例繳納稅收,上述a項中享受免稅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項中的免稅待遇。
(c)納稅人自上次享受免稅待遇時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內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
(d)應根據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實際用途而不是房產登記文件上的內容來確定其性質。
(e)夫妻共有或夫妻與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與他們各自獨立擁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對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項規定的免稅范圍,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沒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項的規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轉讓上述提到的部分房產產權,無論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準備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倉庫等不在免稅范圍。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員不在免稅范圍,但臨時居住在境外如學習、租借、派遣、就業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項所含的居住用地時,分割部分的總面積超過800平米的,在通過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轉讓所有權時超出的部分需要繳納所得稅。
(j)出售者已經轉讓其擁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額的所有權的不在本款a、b項所述的免稅范圍,但轉讓部分份額的所有權超過兩年的除外。
(k)違反本法規定享受本款第a、b項所述的免稅之一的,在接受調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進行訴訟之日起或管轄法院發出最終判決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稅。
根據1999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添加的本條20款k項原文如下:
(k)違反本法規定享受本款第a、b項所述的免稅之一的,在接受調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進行訴訟之日起或管轄法院發出最終判決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稅。
根據1988年發布的30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規定添加的本條第(二十七)款原文如下:生產伊拉克面包的面包房及生產重僅120g的面包的面包房。
本條原文如下:
以下收入應免稅:
(a)養老金薪金
(b)養老金獎金
(c)服務期滿補償
(d)年假工資。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上述提到的納稅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擁有用于居住的一塊或多塊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稅,享有下文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轉讓其所有權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沒有獨立擁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論銷售收入所得的數額。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積不超過800平米,如果其面積超過此限額,則超出部分根據超出比例繳納稅收,上述a項中享受免稅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項中的免稅待遇。
(c)納稅人自上次享受免稅待遇時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內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項中所述的免稅待遇。
(d)應根據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實際用途而不是房產登記文件上的內容來確定其性質。
(e)夫妻共有或夫妻與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與他們各自獨立擁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對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項規定的免稅范圍,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沒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項的規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轉讓上述提到的部分房產產權,無論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準備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倉庫等不在免稅范圍。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員不在免稅范圍,但臨時居住在境外如學習、租借、派遣、就業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項所含的居住用地時,分割部分的總面積超過800平米的,在通過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轉讓所有權時超出的部分需要繳納所得稅。
(j)出售者已經轉讓其擁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額的所有權的不在本款a、b項所述的免稅范圍,但轉讓部分份額的所有權超過兩年的除外。
第五章
扣 除
第八條 根據194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二條,本條第(二)款變更為以下內容:
納稅人為獲得收入而在發生收入的年度產生的所有費用都應從該收入中扣除。這些費用必須要通過可接受的文件確認,包括以下費用:
第(二)款原文如下:用于獲得收入的場所租金,如果該場所是納稅人的財產或建筑在屬于他人的土地上的場所,應按估算的租金計算。
第九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條,本條變更為以下內容: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應納稅工資、津貼、獎金和傭金的扣除額度不能超過15000第納爾。
本條原文如下:有限責任公司的總經理的應納稅工資、津貼、獎金和傭金的扣除額度不得超過3000第納爾。若公司有多個總經理,那么總金額不得超過10000第納爾,同時每位經理的數額不能超過本條所規定的3000第納爾。
第六章
收入來源的轉移
第十條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1條,本條中變更為:如果收入來源或其部分從一個人轉移給另外一個人,而且財政當局確信此種轉移不會因為行政管理的原因而改變此種來源在納稅人手中的實際地位,而且納稅人通過持有股份或任何其他方式對其擁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則財政當局應從接受被轉讓收入來源的納稅人的收入中扣除第八條第(四)款可扣除的任何款項。與轉讓納稅人存在第一級、第二級和第三級關系的任何人應在上述情況下被視為讓與人。
第七章
損失
第十一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聯合政府令第五節,增加本條第(三)(四)(五)款。
納稅人在伊拉克境內的某些收入來源中的損失(法律接受的文件證明)應從當年應納稅的其他來源產生的利潤中扣除。不能以此種方式解決的損失應按照以下條件結轉并在連續5年內從納稅人的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2004年稅收戰略聯合政府令第二節,對本條第(一)(五)(六)款進行修改。
根據2003年1月19日發布的37號臨時聯合政府令修訂法第3條、2004年2月19日49號令及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84號令,本條第(六)款修改為以下內容:
根據2001年發布的5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撤銷的本條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與家屬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內的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應被給予以下津貼:(a)對于納稅人本人,600000第納爾,對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0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100000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
(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1000000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100000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
根據1999年發布的2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撤銷的本條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與家屬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內的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應被給予以下津貼:
(a)對于納稅人本人,50000第納爾,對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15000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
(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70000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15000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4條撤銷的本條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與家屬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內的居民根據其收入發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個課稅年應被給予以下津貼:(a)對于納稅人本人,六千第納爾,對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五千第納爾,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婦并且沒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一千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
(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八千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一千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
根據1987年9月21日發布的9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撤銷的第一款第二項原文如下:
(b)三個孩子以內的,每個孩子100第納爾。
第四個孩子150第納爾。
第五個孩子200第納爾。
第六個孩子250第納爾。
第七個孩子300第納爾。
第八個孩子350第納爾。
第九個以上的孩子每人200第納爾。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2條,第一款第二項更改后的原文如下:(b)對于其每一個孩子,100第納爾,不論子女的人數。同時考慮本條第3、6款的規定。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2條,第一款第三項更改后的原文如下:(c)對于寡婦或離婚者,1000第納爾,對于其合法供養的每一個孩子,100第納爾,不論孩子的人數,同時考慮本條第4、6款的規定。
本條原文如下:
第九章
稅 率
第十三條 根據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2004年稅收戰略中聯合政府令第3節對本條進行修改,修改后的內容如下:
應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a)扣除按照第十二條中規定的稅收減免之后的居民收入:
250000第納爾以下,3%。
250000第納爾以上,500000第納爾以下,5%。
50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10% 。
1000000第納爾以上,15%。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條中規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納爾以下,3%。
350000第納爾以上,500000第納爾以下,5%。
50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10% 。
1000000第納爾以上,15%。
(c)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1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15%。
(e)合營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15%。
(f)2004財政年中第a、b項的稅額減少四分之一。
對于非本地居民的伊拉克人從伊拉克國內獲得的收入按照針對伊拉克居民的稅率征稅。
根據1995年發布的2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2條撤銷的本條第(一)款的原文如下:
應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a)扣除按照第12條中規定給予的法定津貼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0第納爾以下,10%。
25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20%。
1000000第納爾以上,2000000第納爾以下,30% 。
2000000第納爾以上,4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律第19條中規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納爾以下,15%。
25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25%。
1000000第納爾以上,2000000第納爾以下,35% 。
2000000第納爾以上,45%。
(c)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
1500000第納爾以下,15%。
1500000第納爾以上,3000000第納爾以下,25%。
3000000第納爾以上,35%。
(d)私人股份公司、合營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稅率25%。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5條撤銷的本條原文如下:
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a)扣除按照第12條中規定給予的法定津貼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第納爾以下,10%。
25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15%。
70000第納爾以上,130000第納爾以下,20% 。
130000第納爾以上,210000第納爾以下,25% 。
210000第納爾以上,330000第納爾以下,30% 。
330000第納爾以上,450000第納爾以下,35% 。
450000第納爾以上,600000第納爾以下,40% 。
60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45% 。
750000第納爾以上,5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19條中規定的收入除外)。
30000第納爾以下,15%,
3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20%
70000第納爾以上,130000第納爾以下,25% 。
130000第納爾以上,210000第納爾以下,30% 。
210000第納爾以上,330000第納爾以下,35% 。
330000第納爾以上,450000第納爾以下,40% 。
450000第納爾以上,600000第納爾以下,45% 。
60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50% 。
750000第納爾以上,55%。
(c)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
50000第納爾以下,10%。
50000第納爾以上,130000第納爾以下,15% 。
130000第納爾以上,250000第納爾以下,20% 。
250000第納爾以上,400000第納爾以下,25% 。
400000第納爾以上,550000第納爾以下,30% 。
550000第納爾以上,700000第納爾以下,35% 。
700000第納爾以上,850000第納爾以下,40% 。
850000第納爾以上,4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
100000第納爾以下,10%。
100000第納爾以上,300000第納爾以下,15% 。
300000第納爾以上,500000第納爾以下,20% 。
50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25% 。
75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0第納爾以下,30% 。
1000000第納爾以上,1250000第納爾以下,35% 。
1250000第納爾以上,40%。
(e)合營股份公司的收入:
150000第納爾以下,10%。
150000第納爾以上,400000第納爾以下,15% 。
400000第納爾以上,650000第納爾以下,20% 。
650000第納爾以上,950000第納爾以下,25% 。
950000第納爾以上,1250000第納爾以下,30% 。
1250000第納爾以上,35%。
本條第(一)款第1項的例外情況,按照以下稅率對在私營企業工作獲得工資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納稅人的收入進行征稅:20000第納爾以下,10%。
20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15% 。
4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20% 。
70000第納爾以上,100000第納爾以下,25% 。
100000第納爾以上,30%。
在按照本條第(一)款a、b項的規定征稅時應考慮本法第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從而使得增加到股息的收入應按照相應的累進稅率征稅。根據1980年3月6日發布的353號革命指揮委員會決議撤銷決議第2條撤銷的本條第(六)款原文如下:根據1987年2月14日發布的87號撤銷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十九)款,撤銷第(六)款。
根據1985年發布的451號刪除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決議的第一條,被撤銷的本條第(七)款原文如下:
本條第(一)款第1項的例外情況,按照以下稅率對在私營企業工作獲得工資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納稅人的收入進行征稅:
2000第納爾以下,2%。
2000第納爾以上,4000第納爾以下,5% 。
4000第納爾以上,7000第納爾以下,10% 。
7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15% 。
10000第納爾以上,20%。
本條原文如下:
按照以下稅率在每一個課稅年度對納稅人征稅:
扣除按照第十二條中規定給予的法定津貼之后的居民的收入:3000第納爾以下,5%。
3000第納爾以上,6000第納爾以下, 10%。
6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 15%。
10000第納爾以上,15000第納爾以下,20 %。
15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25 %。
20000第納爾以上,35000第納爾以下,30 %。
35000第納爾以上,45000第納爾以下,40 %。
45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50 %。
55000第納爾以上,65000第納爾以下, 60%。
65000第納爾以上,75000第納爾以下,70 %。
75000第納爾以上,75%。
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收入除外)4000第納爾以下,10%。
4000第納爾以上,8000第納爾以下,15 %。
8000第納爾以上,12000第納爾以下,20 %。
12000第納爾以上,16000第納爾以下,25 %。
16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 30%。
20000第納爾以上,30000第納爾以下,40 %。
30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50 %。
40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 60%。
55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70 %。
70000第納爾以上,75%。
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a)1973年22號工業投資發展和組織法或其他相應法律所定義的工業公司:
5000第納爾以下,10%。
5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 15%。
10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 20%。
20000第納爾以上,30000第納爾以下,25 %。
30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30 %。
40000第納爾以上,50000第納爾以下,35 %。
50000第納爾以上,60000第納爾以下,40 %。
6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45 %。
70000第納爾以上,750000第納爾以下, 50%。
750000第納爾以上,55%。
(b)非工業公司
5000第納爾以下,10%。
5000第納爾以上,10000第納爾以下,15 %。
10000第納爾以上,15000第納爾以下,20 %。
15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 25%。
20000第納爾以上,25000第納爾以下, 30%。
25000第納爾以上,35000第納爾以下,35 %。
35000第納爾以上,45000第納爾以下,40 %。
45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 45%。
55000第納爾以上,65000第納爾以下, 50%。
65000第納爾以上,75000第納爾以下, 55%。
75000第納爾以上,60%。
除合營公司以外的股份公司收入:(a)1973年22號工業投資發展和組織法或其他相應法律所定義的工業公司:
15000第納爾以下,10%。
15000第納爾以上,25000第納爾以下, 15%。
25000第納爾以上,40000第納爾以下, 20%。
40000第納爾以上,55000第納爾以下, 25%。
55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 30%。
70000第納爾以上,85000第納爾以下, 40%。
85000第納爾以上,50%。
(b)非工業公司:
10000第納爾以下,10%。
10000第納爾以上,20000第納爾以下,15 %。
20000第納爾以上,30000第納爾以下,20 %。
30000第納爾以上,45000第納爾以下,25%。
45000第納爾以上,60000第納爾以下,30 %。
60000第納爾以上,70000第納爾以下,40 %。
70000第納爾以上,80000第納爾以下, 50%。
80000第納爾以上,55%。
合營公司按固定稅率征收,凈利潤的35%。
第十三條(之二) 根據1999年發布的2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條添加本條:一旦社會和經濟環境發生變化,部長可以在國家年度總預算的法律草案范圍內提出有關修改第十二條規定的津貼以及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稅率建議。
第十章
公司稅
第十四條 在向公司的股東付款之前,應對公司的收入征稅。公司及其董事應各自負責扣稅并向財政當局繳稅、提交賬目和必要的文件以及處理所有本法要求的事宜。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公司解散或清算應視為等同于已分配股息,股東在購買其股份而支付的最初價值上應獲得的任何款項都應納稅,但是已經納稅的準備金金額除外。清算人和創始成員應以上述方式支付應繳稅款,清算只有在獲得財政當局的批準后方可最終完成。
第十一章
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二章
代理職責
第十九條 根據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84號、2004年2月19日發布的49號令及2003年1月19日發布的23號臨時聯合政府令修訂法第3條,本條修改為以下內容:
本條第(一)款第2項原文如下:
2.年度津貼或養老金工資或其他年度付款。該款項的稅率對于銀行以外的機構應為20%(按照《1976年64號伊拉克中央銀行法》或其他替代法律中“銀行”的定義)。稅款應在付款或者記錄應付款項時支付給財政當局(細節如上所述),銀行除外,銀行免于繳納該稅款。
第二十條 負責管理或監管他人的財產或工作的任何人(比如接管人、受托人、保管人或臨時保管人)應負責代表該人的課稅和繳稅,課稅和繳稅方式及數額與該人有資格繳稅的情況下所采取的方式和繳納的稅額相同。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伊拉克境內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人必須要在收到付款或注冊之日后的21天內向財政當局提交納稅申報單:
納稅申報單應包含以下信息:
財政當局可以通過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任何其他人提供該信息。
第二十三條 負責代表另一人納稅的任何人有權從代表另外一人接收的款項中扣除足以支付該稅金的款項并且應免受針對他按照本法律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而提出的訴訟,前提條件是他應向所代表的人提交說明,列明已支付的稅款、稅率以及剩余的凈額。
第二十四條 如果一人已死亡并且對其在之前的課稅年度或者之前五年內的收入尚未征稅,則其繼承人和不動產受讓人或者負責其不動產分配的人員應負責對其應納稅款進行課稅并從不動產的財產中繳納稅款,他應被視為等同存在時的本人。
第二十五條 法人負責稅務事宜的經理、會計人員或高官之一應負責處理本法規定下對于課稅和納稅而要求實施的所有行為和事宜。
第十三章
合伙企業
第二十六條
第十四章
納稅申報單和信息
第二十七條 根據1987年9月21日發布的9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2條的規定,本條第(二)款撤銷,修改為以下內容:
第(二)款原文如下:每一個有應納稅收入的人(不論是否登記)都必須要在課稅年4月1日之前提交有關其收入的納稅申報單,即使他沒有收到有關這一要求的書面通知或任何其他公告。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法規定提交的每一張納稅申報單、聲明或表格都應視為由被要求提交的人員或者有義務提交的人員或者其代表提交,除非可以提供相反的證明。在納稅申報單、聲明或表格上簽字、蓋章或按手印的任何人都應被視為知道并承認上述文件中的所有事宜。
第十五章
課稅
第三十條 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納稅申報單提交期限到期后,財政當局應研究提交的納稅申報單。財政當局可以接受納稅申報單并根據申報單進行課稅,也可拒絕納稅申報單并對其按照現有的信息估算的收入進行課稅。對于未提交聲明的人員,如果財政當局認為此人應納稅,則可以估算其收入并相應的課稅。此種課稅不應免除納稅人對于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交納稅申報單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應在位于納稅人的居住地或經營所在地的估稅員辦公室對應納稅人進行估稅。如果納稅人的業務經營地點與多個不同的估稅員辦公室有關,則應根據財政當局的決定,在一個或多個估稅員辦公室進行課稅。部長或其授權代表可以規定應納稅人員應在上述辦公室之外的其他估稅員的辦公室接受估稅。
第三十二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六條撤銷本條,變更為以下內容:財政當局應當根據實際收入課稅。財政當局有權對除課稅年之外的過去五年中的任何一年就任何人在這些年中的少估所得稅款(如有實質性的證據證明,包括書面信息)重新進行估稅。對于沒有課稅的人員,可以從實現收入之日起課稅。財政當局重新課稅的權利即使在沒有通知上述人員的情況下也不應受影響。
根據1987年10月31日發布的836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2條撤銷決議第1條的規定撤銷的本條原文如下:
最后一年課稅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稅或少估稅的應納稅人員,財政當局應當根據實際收入課稅。財政當局應當根據提交給稅務部門的書面信息進行重新課稅,重新課稅應限于提交了有關信息的收入進行。財政當局重新課稅的權利即使在沒有通知上述人員的情況下也不應受影響。
本條原文如下: 對在最后一年課稅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稅或少估稅的應納稅人員,財政當局應當根據實際收入課稅。財政當局重新課稅的權利即使在沒有通知上述人員的情況下不受影響。
第十六章
反對課稅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如果反對人和財政當局之間就課稅達成一致,或者如果在法定期限到期后提交異議,而財政當局不同意延期,則課稅決定應為最終決定,不接受對課稅決定提出的上訴。
第十七章
上訴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應提前至少7天將上訴委員會的上訴審理日期告知上訴人和財政當局。雙方都應在規定的日期和時間親自或通過代表參與上訴審理,或者也可以說明他們同意已經提交給上訴委員會的書面聲明。上訴委員會可以取消、確認、增加或減少征稅額,并在其決定中說明原因。上訴委員會還可以在雙方或任何一方在沒有合法的理由下未能參與審理的情況下確認征稅額或者將上訴的審理推遲至上訴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日期。
第十八章
上訴委員會和最高上訴工作組
第三十七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七條,對第十八章的題目進行修改,刪除“審計委員會”,替換為“上訴委員會和最高上訴工作組”:
第三十八條 巴格達市內組建的上訴委員會應根據上訴人的要求審理屬于其他委員會的管轄范圍內的案件。部長或其委托人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在上訴人提出要求或沒有提出要求的情況下將任何上訴案件從一個委員會移交至另一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根據1994年9月19日發布的1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八條撤銷本條,修改為以下內容:
本條原文如下: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組建的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十九章
通 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當局應簽署根據本法發出的通知,簽字應被視為有效,不論是否蓋章或書寫在通知上,除非另有相反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財政當局下發的通知和其他表格應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之一送達:
第四十三條 根據本法規定送達的通知、表格和實施的交易不應因為不影響其意圖的或者不妨礙識別地址的形式缺陷或錯誤或疏忽而被視為無效。同樣,課稅也不應因為納稅人的姓名或職位、收入類別或應納稅額的錯誤或者課稅和課稅通知之間的不影響課稅所依據的報表而產生的結果的差異而無效。
第二十章
征 稅
第四十四條 財政當局應書面告知納稅人繳稅,書面通知中說明應納稅額以及到期日期。納稅人在課稅通知上簽字視為繳稅通知已經送達。
第四十五條 如果沒有按照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通知日期后的21天內納稅,則應增加稅額的5%。如果在第一個期限到期后的21天內仍然沒有納稅,則該金額應加倍。部長或其授權人員如果認為納稅人納稅延誤是由于他本人不在伊拉克、因病不能工作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則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納稅人的上述額外款項。如果額外款項是在以上一種情況下支付,部長可退還額外的款項。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稅款和額外款項應按照《政府征稅法》的規定征收。
第四十八條 根據總統府發布的關于更正1982年所得稅法錯誤的更正聲明第4條,本條修改為:
第二十一章
退 款
第四十九條 財政當局應將納稅人支付的超出應納稅額部分的任何稅額退還給納稅人,前提是納稅人應在發生超額支付的財年結束后的5年內提出相關申請。通過直接扣稅方式征收的稅款應立即退還,不需要納稅人提交申請書。
第二十二章
第五十條 以下規定適用于海運、河運和陸運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賃人在伊拉克境內運營或抵達伊拉克的港口或城市(如果它們的所有人或租賃人居住在伊拉克境外)時的課稅和納稅。
第二十三章
離境納稅擔保
第五十一條 如果財政當局認為某人為了拖延支付自己或他人的稅款目的(不論全部還是部分)試圖離開伊拉克,則財政當局可以要求主管部門推遲或阻止其離境,出示其身份和應納稅額或者可能到期應繳稅額。主管部門必須阻止該人離開伊拉克,直到其支付稅款或者提交財政當局出具的已解禁證明書。
第二十四章
臨時扣押
第五十二條 部長或其授權代表可扣押試圖偷稅漏稅的人員的財產或者提供有償付能力的擔保人。
第二十五章
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條 與納稅人的收入有關的所有文件、報表、納稅申報單、課稅清單及其副本以及信息都應被視為秘密,禁止執行本法規定的官員和其他人披露。但是,財政當局可以向政府部門和公共機構發出其認為可以給予的或者為了執行本法而必需的或為了跟蹤與納稅有關的任何犯罪所必需的聲明,涉及到納稅人收入項目的聲明除外。
第二十六章
舉報者的獎勵
第五十四條 口頭或書面向財政當局提供有關任何納稅人偷稅漏稅的導致課稅、征稅和稅額增加的真實信息的任何人都應以部長通過指令確定的比率獲得現金獎勵,但是現金獎勵不超過此種舉報所實現稅額的30%。舉報以及舉報者的姓名應被視為本法第五十三條中規定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七章
禁止法院審理稅務案件
第五十五條 法院不得審理與根據本法進行的課稅、征稅和收稅或實施的任何交易有關的任何案件。
第二十八章
實施與罰則
第五十六條 根據1987年1月7日發布的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本條第(二款)撤銷。根據1999年1月1日發布的3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本條第(一)款第4項撤銷,修改為以下內容:
根據1987年9月21日發布的94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3條撤銷的第(一)款第4項原文如下:如果納稅人未能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絕提交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則財政當局應以稅額的10%征收額外的款項(此種款項不應超過500第納爾),除非納稅人能夠證明上述延誤是因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據1986年1月25日發布的15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而增加的第(二)款的原文如下:如果在伊拉克經營的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未能在公司財年結束后的6個月內向財政當局提交審計局審計的最終賬目,則財政當局應對該分支機構處以10000第納爾的罰款。
根據1984年發布的82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決議第2條而增加的第(四)款原文如下:如果納稅人未能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絕提交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則財政當局應征收100第納爾至500第納爾的額外款項,除非納稅人能夠證明上述延誤是因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據1984年發布的827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決議第1條而撤銷的第(一)款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違反以下規定并且此種違法行為被管轄法庭所證明,則應處以100第納爾以上、500第納爾以下的罰款:
本條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違反以下規定并且此種違法行為被管轄法庭所證明,則應處以100第納爾以上500第納爾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根據1988年發布的58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1條撤銷本條,變更為以下內容:
管轄法庭認定的實施以下任何行為的任何人都應處以不超過1年的監禁:
本條原文如下:管轄法庭認定的實施以下任何行為的任何人都應處以200第納爾至1000第納爾的罰款或不超過1年的監禁:
第五十八條 任何人為逃避根據本法已征收或要征收的全部或部分稅款而實施了欺詐或欺騙行為,如果經管轄法庭證明,則應對其處以3個月以上2年以下監禁。
第五十九條 財政當局在相關判決最終確定之后應將作為第五十七條或五十八條規定的訴訟案件主體的所得稅加倍。
第五十九條(之二) 根據1988年發布的58號1982年113號所得稅法修訂法第2條的規定,增加本條:
第二十九章
法規和指令
第六十條 本法下的任何法規適用于以下事宜:
第六十一條 部長或其授權代表有權發布用于實施本法規定的通知或指令,此種通知或指令管轄以下事宜:
第六十二條 《1959年第95號所得稅法》及其修訂案應作廢,但是在其規定的有效期內應仍然有效;按照該法規定頒布的所有法規、通知和指令都應持續有效,除非它們與本法規定發生沖突或被修訂或作廢。
第六十三條 本法應在政府公報中公布,從1983財年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