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投資原油煉制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2007年第(64)號)
以人民的名義
總統委員會
根據議會的決定以及《憲法》第61條的規定,因《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規定的法定期限屆滿,茲頒布下列法律:
第一條 本法旨在鼓勵私營企業參與伊拉克的經濟發展,并通過從事原油煉制活動參與工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條
第三條 根據本法,伊拉克員工至少應占投資公司員工數的百分之七十五(75%)。
第四條 煉油廠應具備先進的技術水平,能夠生產最多達百分之二十(20%)的重油產品。
第五條 石油部應根據石油部和投資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向煉油廠提供足夠的滿足其運營能力的原油,供應價格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交付給國際市場的伊拉克原油FOB出口價格減去百分之一(1%)減去原油從最近的交貨點運輸至煉油廠的費用后計算的價格。
第六條
第七條 測量和控制設施應接受投資公司指定并經石油部批準的第三方專業機構的定期檢查和校準。
第八條
第九條 依據本法設立的項目,應享有伊拉克自由區的項目所享有的優惠。
第十條
第十一條 投資公司應按照石油部編制的格式和石油部長的指示,向石油部提交定期的財務和技術報告。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投資公司承諾以其自己的方式滿足項目對電力、公用事業和所有其它配套設施的全部需求。
第十四條 盡管有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投資公司可以根據其將與石油部或相關部委和公司之間簽訂的管理合同使用公共設施(如倉庫、出口碼頭、港口和管道等)。
第十五條 投資公司應遵守環境和工業安全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 根據本法規定設立的煉油廠的產品應符合所有相關的標準化和質量控制法律法規。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石油部長可以頒發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法自官方公報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發布原因
為了順應伊拉克新的經濟轉型,增加伊拉克和外國私營企業在原油煉制領域的投資機會,滿足提高本地石油產品生產能力的需要,提高石油產品質量,實現靈活性并減少政府煉油廠石油產品短缺和過剩的情況,特制定本法。
2009年第(1)號指令
根據《私人投資原油煉制法》(2007年第64號)第十八條規定,茲發布2009年第(1)號指令,如下:
關于實施2007年第64號法律規定的指令
原油煉制投資委員會應根據本法的規定授予在伊拉克境內建設原油煉油廠的許可證,并遵守下列規定:
第一條 程序
第二條 財務要求
第三條 技術要求
第四條 石油部對項目進行研究,并提出初步建議,供部長級委員會審批。
第五條 部長級委員會批準開展項目后,投資公司應提交項目最終的技術經濟研究報告。
第六條 投資公司應根據2006年第13號《投資法》第(19)條第六章的規定向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ssion)申請建設項目投資許可證,并隨附下列文件:
第七條 投資委員會頒發項目許可證后,石油部和投資公司應簽訂一份合同,合同中規定通過石油部的輸送管道從雙方約定的距離煉油廠最近的合適地點向煉油廠供應足夠數量的原油(根據附件1規定的價格公式),以滿足煉油廠經批準的運營能力。
第八條 原油供應合同應載明石油部承諾供應的最低數量和供應期限。
第九條 項目宣布開始運作后,應開始供應原油。
第十條 石油部負責在收到項目建設竣工通知后,安裝自己的測量和控制儀器,并負責其運行和維護。
附件(1)
P = P1 - D - B(A1 - A2) - C
公式中的各符號應具有以下含義:
P =供應給煉油廠的每桶原油裝船月的最終價格。
P1 = 普氏能源資訊(PLATTSbulletin)公布的布蘭特原油的月平均價格。
D = 伊拉克國家石油營銷組織(SOMO)確定的金額,等于布蘭特原油與需要定價的原油(基爾庫克(Kirkuk)或巴士拉(Basrah)輕質油)之間的價差。
B = 該金額為采用API濃度(美國石油協會)測量和計算所供應原油的價值。該金額應從供應的每桶原油的月平均價格中扣除或增加到供應的每桶原油的月平均價格上,采用美國石油協會(API)度測量的原油密度(A1)與用相同的測量方法測量的所供應原油的實際密度(A2)之差,向買方(煉油廠的所有者)或賣方(SOMO)給予補償。該金額應根據適用出口伊拉克原油的API 度的價值進行計算。
C = 需要補償的運輸費用:
每桶出口石油的月平均價格中扣除的金額,等于通過管道將一桶石油從煉油廠輸送至出口港油輪的總運輸費用。
上述公式中確定的供應每桶石油的最終價格應根據法律第(5)條的規定進行1%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