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版)
2000年5月26日
第一條 本法的基本任務
本法協調對外經濟活動關系。本法的基本任務是保障經濟安全,保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在進行對外經濟活動中的經濟主權和經濟利益,鼓勵發展民族經濟,為國家經濟融入世界經濟體系創造條件。
第二條 對外經濟活動法規
對外經濟活動法規包括本法及其他法律文件。
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比照烏茲別克斯坦對外經濟活動法另有其他約定,則以國際條約約定為準。
第三條 對外經濟活動
對外經濟活動理解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法人和自然人與外國法人和自然人及國際組織建立和發展互利經濟關系的活動。
在烏茲別克斯坦登記注冊的法人和在烏茲別克斯坦境內有長期居住地點并作為個體經營者注冊的自然人有權從事對外經濟活動。
烏茲別克斯坦國家機關可以從事對外經濟活動,除非另有法律規定。
第四條 對外經濟活動的基本原則
對外經濟活動的基本原則包括: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自由和經濟獨立原則;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平等原則;
在經濟貿易關系中禁止不平等待遇原則;
進行對外經濟活動的互利性原則;
維護國家權利及對外經濟活動主體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六條 對外經濟活動客體
對外經濟活動可以對商品(勞務、服務)及任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外匯、電力、熱力及其他能源、運輸工具、知識產權(以下稱商品)進行買賣或交換,法律規定禁止進行對外經濟活動的商品除外。
第七條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權利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擁有平等權利。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有權:
依照法律規定,獨立選擇參加對外經濟活動的形式,在法律基礎上按規定程序自主吸引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從事對外經濟活動。
根據法律獨立擁有、使用和支配對外經濟活動成果,包括本國貨幣及外匯收入。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根據法規同時擁有其他權利。
第八條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義務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提供對外經濟活動報告;
根據規定程序,出示證明符合烏茲別克斯坦進口商品相應標準和要求的技術、藥理、衛生、動植物檢疫文件。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根據法規同時擁有其他義務。
第九條 對外經濟活動的基本方向
對外經濟活動的基本方向:
國際經濟與金融合作;
對外貿易活動;吸引外資;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外的投資活動。
第十條 國際經濟與金融合作
國際經濟與金融合作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對外經濟活動主體與外國法人和自然人在生產、金融、銀行和保險活動、教育和干部培訓、旅游、保健、科技、文化、環保、人文及其他領域,為建立和發展互利關系所進行的對外經濟活動。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活動
對外貿易活動是國際商品交換領域的企業活動。
對外貿易活動通過商品進口和出口來實現。
出口是指商品運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關境,無運回義務,除非另有法律規定。
進口是指商品運進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關境,無運出義務。
第十二條 吸引外資
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投資是指一切物質和非物質財富及對其擁有的權利,其中包括知識產權,及在不違反法律情況下,外國投資者投入企業活動和其他活動所獲得的任何外國投資收入。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進行外國投資形式和程序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外投資活動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外投資活動是指對外經濟活動主體與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外以物質或非物質財富及其擁有權投入經營活動或其他活動有關的行為。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外投資活動可以按法律規定程序通過下列方式實現:
建立法人或進行固定資本投資,包括購買財產和股份;
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外設立代表處、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
購買有價證券,包括外國僑民發行的債券;
租賃,包括租賃勘探、開采、或利用自然資源;
獲得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及使用權;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外投資活動可通過外國法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實現。
第十四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外國代表處及外國法人
外國經濟商務代表處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與相應國家簽定的國際條約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注冊登記。
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外國法人有權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開設代表處。
第十五條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權利及利益保障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保障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機關及其有關人員無權干涉對外經濟活動主體依照相應法律進行的活動。
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機關通過損害本法規定的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權利的文件,所造成的損失應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信息的獲知
根據法律規定程序,對外經濟活動主體有權從國家機關獲得涉及其對外經濟活動中權利及義務的不帶有保密性質的信息,信息的保密性由相應法律規定。
具有普遍意義的對外經濟活動法規應通過大眾媒體公布并告知對外經濟活動主體。
第十七條 對外經濟活動的國家調控
國家對對外經濟活動的調控通過以下途徑實現:
建立和完善對外經濟活動的法律基礎;
外匯調節;
稅收調節;
關稅和非關稅調節;
使用保護、補償和反傾銷等措施來維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經濟利益;
建立完善對外貿易活動的秩序,包括實行數量限制和對個別進出口商品實行國家壟斷經營等措施;
對武器、軍工技術、具有多種用途的商品和技術實行出口監督;
對進出口商品實行產地證書制;
實行技術、藥物、衛生、動植物檢疫、環保等標準和規定;
給予對外經濟主體以特惠和優惠。
對外經濟活動的國家調控根據有關法律可通過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在對外經濟活動調控領域的權限
制定發展對外經濟活動的戰略方針;
保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經濟安全、獨立性及利益;
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簽訂對外經濟活動國際協定;
保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收支平衡;
為外國貸款提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擔保;
持有、使用和支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境外資產;
法律規定的其他權限。
第十九條 對外經濟活動調控領域的政府授權部門
對外經濟活動調控領域的政府授權部門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對外經濟聯絡部。其職能為:
保證在對外經濟活動中貫徹執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對外經濟活動方針政策,保護其經濟利益;
提出完善對外經濟活動法規的建議;
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經營活動給予協調和指導;
協調國家對外經濟調控領域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
第二十條 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出于以下目的,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可禁止和限制個別商品的進出口:
保證國家安全;
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身體健康;
保護動植物和生態環境;
維護社會公德和秩序;
保存烏茲別克斯坦人民的文化遺產;
保護文物防止其非法輸出、輸入和所有權的轉讓;
維持烏茲別克斯坦國家的收支平衡;
履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義務;
制止不可再生資源的流失;
保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條 個別進出口商品的配額和許可
個別商品的進出口只有在取得允許其進出口的相關許可(許可證)方可進行。個別進出口
商品進出口許可證的發放部門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的授權部門。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對個別進出口商品可實行數量限制(配額)。
按規定,配額的發放以竟標和公開拍賣的形式進行。
個別受配額和許可證限制的進出口商品名錄以及發放和分配程序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制定。
第二十二條 出口監管
為了保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家利益以及履行國際義務,烏茲別克斯坦對涉及武器、軍工技術和多用途技術的對外經濟活動實行出口管制,對外經濟活動中受出口監管的項目名錄以及其出口或過境程序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制定。
第二十三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經濟利益及對外經濟活動主體的保護
當有關國家損害烏茲別克斯坦經濟利益和其對外經濟主體的經濟利益或是不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履行國際協定義務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權根據國際慣例和原則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保護措施
當某種商品輸入的數量和條件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相同商品、直接與之競爭的商品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的威脅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有權根據國際慣例采取保護措施直至以上損害或損害威脅被制止和消除。
保護措施的使用程序根據法律制定。
第二十五條 補償措施
當輸入烏茲別克斯坦關境的商品為直接或間接受補貼商品,其輸入給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同類商品、直接與之競爭的商品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的威脅,或是妨礙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相同商品生產的進行和擴大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有權根據國際慣例和原則決定是否采取補償措施制止和消除由于上述商品輸入烏茲別克斯坦關境而產生的損害或損害威脅。
補償措施的使用程序根據法律制定。
第二十六條 反傾銷措施
當輸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商品價格低于出口時該商品出口和生產國的實際價格,從而給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相同商品生產者造成損害或妨礙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相同商品的生產和擴大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有權根據國際慣例和原則決定是否采取反傾銷措施。
反傾銷措施的使用程序根據法律制定。
第二十七條 進口商品的技術、藥物、衛生、動植物檢疫和環保的標準和規定
輸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商品應符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技術、藥物、衛生、動植物檢疫和環保的有關標準和規定。不符合以上標準和規定的商品以及無產地證書、無商標和法律規定標志的商品禁止輸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關境。
第二十八條 自由經濟區
根據有關自由經濟區的法律規定,在烏茲別克斯坦境內為自由經濟區可制定對外經濟活動的特別制度(涉及海關、外匯、稅收和其他領域)。
第二十九條 自由貿易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可同外國簽訂國際間自由貿易協定以取消雙方相應的關稅、稅收、收費和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限制,以及消除制約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礙。
第三十條 爭議的解決
在對外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爭議應按合同規定的程序解決。如合同中未規定解決爭議的程序條款,按國際私法通行規則確定適用權利和審理地點。
對外經濟活動主體同國家權利部門和管理部門發生的爭議應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解決。
第三十一條 違反對外經濟活動法應承擔的責任
凡是違反對外經濟活動法的責任人按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附:原文“О Внешнеэкономической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