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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27日 第66號總統令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投資人的法律保障
第三章 國家對投資人和投資的支持
第四章 適用于投資人的勞動法規定
第五章 附則
本法確立了國家投資政策的基本原則,旨在通過為投資人提供公正、平等的法律制度和保護其對吉爾吉斯共和國經濟的投資,達到改善吉爾吉斯共和國投資環境,促進吸引本國和外國投資的目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本法使用的主要概念
第一條 投資 - 系指以如下形式對經濟活動實體的實物和非實物投入:
-- 貨幣;
-- 動產和不動產;
-- 財產權(不動產抵押、財產抵扣權、質押及其它);
-- 股票和法人資本中其他形式的股權;
-- 債券和其它借債;
-- 非財產性的權利(包括知識產權,含名譽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工業樣品權、工藝所有權、品牌和專有技術權);
-- 從事許可經營活動的各種權利和以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機關授予的其它形式進行經營活動的權利;
-- 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定的租讓權,包括對吉自然資源進行勘探、研究、開采和經營的權利;
-- 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進行投資和再投資的利潤或收益;
-- 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不禁止的其它投資方式。
投資的方式或該方式的改變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第二條 直接投資 - 系指投資人擁有、獲取已在吉爾吉斯共和國設立或重新設立的股份制公司不少于1/3的股權或股東表決權;或投資主體以其它方式的等值參股;以及投資人與投資對象之間后來發生的全部業務;對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代表處的固定資產進行投資。
第三條 投資人 - 以自有資本、借貸資金或籌集的資金進行直接投資活動的主體。
本國投資人 - 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從事投資活動的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擁有吉爾吉斯共和國僑民地位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
外國投資人 - 不在本國投資人之列并對吉爾吉斯共和國經濟進行投資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其中包括:
一)自然人 -- 外國公民或長期居住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外的無國籍人士;
二)法人:
-- 按照外國的法律創立和注冊的,或:
-- 有外資參與的企業,即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創辦的:
a,屬于一個或多個外國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或者:
b,由一個或多個外國自然人或者法人借助于書面合同、多數股權、多數執行或監督機構成員的任命權而進行監督、管理的;或者:
c,不少于1/3的股票或股東表決權屬于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或本條款中所指法人的實體;
三)根據吉爾吉斯共和國簽署的國際協議創立的法人;
四)非法人性質的外國組織;
五)國際組織。
第四條 投資活動 - 系指投資人在其投資方面實施的行為。
第五條 再投資 - 系指投資人使用其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投資而獲取的收益和利潤,向吉爾吉斯共和國經營實體進行的投資活動。
第六條 投資爭議 - 系指投資實施過程中,投資人和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機關、國家公務人員及其他投資人之間發生的爭議。
第七條 國家職能部門 - 系指經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授權,負責吉境內的投資促進和協調工作的國家管理機構。有關國家職能部門的規定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審批。
第二節 吉爾吉斯共和國關于投資的法律
第一條 調節投資制度的法律包括:吉爾吉斯共和國憲法、本法、其它法律和法規。
第二條 在對吉爾吉斯共和國投資法(不含憲法)、稅法和關系其國家安全、公眾健康和環境保護的法規進行修改或補充的情況下,投資人有權在上述修改或補充生效之日起十年內選擇對其有利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 如本法的條款與吉爾吉斯共和國參與的國際條約出現矛盾,以國際條約為準。
第三節 本法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 凡與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進行直接投資相關的領域,均適用本法及其它根據本法制訂的法規。
第二條 對信貸業和保險業的投資受吉爾吉斯共和國另行法規的調節。
第二章 投資人的法律保障
第四節 對投資人和投資的保護
第一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對在其境內從事投資的外國投資人,在其經濟活動領域實行與本國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國民待遇。
第二條 因投資活動而居留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投資人,其代表和外國工作人員,有權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自由往來。但吉爾吉斯國家法律對外國人居留另有規定的地區除外。
第三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通過國家職能部門禁止因投資人國籍、民族、語言、性別、種族、宗教信仰、從事經濟活動的地點不同,以及投資人或投資來自的國別不同而對其進行任何歧視。
第四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職能部門、國家公務人員、地方自治機關不得干涉外國投資人的經濟活動及其合法權益。但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五條 違反本節規定的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公務人員應依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承擔責任。
第六條 受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保護的投資人的權利和利益如被侵犯,其恢復應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在優先發展的經濟和社會領域及國家發展綱要規定的地區投資的投資人,可根據吉爾吉斯國家法律給予投資優惠。
第八條 允許以任何形式向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不禁止的實體和經營項目投資,包括吉爾吉斯共和國《許可制度法》規定的許可經營項目。
第五節 對向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外匯出或抽回投資、財產和信息的保障
第一條 投資人有權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形式將本法第六節規定的賠償金,視同其在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投資收益,自由匯出吉境外或抽回。可自由匯出或抽回的資金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收益:
a,以紅利、利息或其它形式獲得的投資利潤;
b,投資人在部分或完全中止在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投資活動后、或投資轉讓后獲得的資產;投資人扣除對吉國家或其他債權人的債務后所余的資產和產權;
第二條 最初以憑證形式,或電子載體方式將財產和信息輸入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投資人,有權(不受限額、許可證和其它調節外貿業務的非關稅措施的限制)將上述財產和信息輸出吉爾吉斯共和國。
第六節 防止沒收投資和賠償投資人損失的保障
第一條 投資不得被沒收(收歸國有、征收或采取其它同樣效果的措施,其中包括由于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職能部門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被強行沒收或喪失對其投資成果的使用權)。但不包括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程序規定,根據非歧視原則,在及時、適當、現實地賠償損失(包括錯失利益)的基礎上,為滿足社會需要而實施的沒收行為。
第二條 賠償金額應等值于被沒收的全部或部分投資(包括錯失利益)在沒收決議生效之日的實際市場價格。實際市場價格不應包括因提前獲悉沒收信息而發生的任何價值改變。
第三條 賠償應切實執行,在各方商定的期限內以可自由兌換貨幣支付。賠償費中應包括根據倫敦銀行間相應期限的同業拆放利率(“LIBOR”)以美元計價的利息。如果賠償期限超過1年,則應采用“LIBOR”12個月的利率。
第四條 有關法律程序應規定,在因投資被沒收而發生投訴,要求對該投資進行評估并依照本法兌現補償的情況下,投資人有權要求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執法機關或其它國家主管部門盡快對其投訴進行審理,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八節規定的賠償投資人的程序。
第五條 如投資人在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投資由于戰爭或其它武裝沖突、革命、緊急狀態,國內騷亂或其它類似情況而受到損失,該投資人可享有法人地位和不低于吉爾吉斯共和國法人和自然人的待遇。
第七節 支配收益的保障
第一條 投資人有權自由、自主地擁有、使用和支配自己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利潤,用于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不禁止的任何目的。
第二條 為保存和使用收入及其它資產,投資人有權依法在吉爾吉斯境內開設本地貨幣帳戶和外幣賬戶。
第八節 貨幣業務自由
第一條 投資人的外匯業務應遵照吉爾吉斯共和國《外匯業務法》及其它有關外匯調節的法規辦理。
第二條 投資人在辦理與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投資有關的支付時,有權將吉爾吉斯共和國貨幣自由兌換成其他任何貨幣。
第三條 所有與投資有關的外幣匯款,包括從吉爾吉斯共和國匯出和匯入吉爾吉斯共和國,均可按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定程序自由辦理,不受阻礙。
第四條 如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對外幣的匯入和匯出實行限額,該限制將不適用于外國投資人。只有在以為防止洗錢交易為目的時,方可對外國投資人實行此項限制措施。
第九節 自由獲取公開信息
第一條 所有涉及投資人利益的吉爾吉斯共和國法規,以及以某種方式觸及投資人利益的司法判決都應使投資人知情,對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則應予以公布。
第二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機構和國家公務人員可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定程序,應外國投資人的詢求向其提供其感興趣的公開信息。
第十節 投資人的經濟獨立性和對投資人權利的承認
第一條 如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無其它特殊規定,投資人可自由選擇其所設立的法人的資本規模、資產組成及資本結構。
第二條 投資人有權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與自然人、法人(包括外國的)開展投資活動所必須的經濟活動。
第三條 投資人可依法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開辦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處。分公司和代表處的活動應遵循母公司認可的規定,并以母公司的名義從事公司的經營活動。母公司對分公司和代表處的活動承擔責任。
第四條 投資人有權在合同的基礎上,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法律轉讓自己的權利(轉讓債權)和義務(轉移債務)。
第五條 投資人可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法律規定,根據自愿的原則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組建協會和其它團體。
第六條 投資人有權以貸款、發行有價證券和債券的形式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吸收投資。投資人的財產、各種財產性及非財產性的權利可作為其債務擔保。
第七條 投資人可根據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獲取國有和公有財產的所有權,或其在私有化企業法定資本中占有的份額、股份,參與國有和公有財產的私有化。
第八條 投資人有權依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購買國家有價證券、在吉注冊的法人的股票或其它有價證券。
第九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及其國家公務人員承認投資人的所有知識產權和財產權,以及涉及外國投資的各種權利。
第十條 如建筑物和設施的所有權發生轉移,則相關的土地使用權也將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定程序和條件,與上述實體一同轉移。
第十一條 投資人可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定程序取得土地租賃權。
第十一節 租讓協議
第一條 以租讓方式向投資人提供從事對自然資源、地下資源進行勘探、開采、經營及其它經營活動的權利,應根據吉爾吉斯國家法定程序,在投資人與國家職能部門之間簽訂的租讓合同或協議的基礎上實施。
第二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不禁止的領域和項目均可實行租讓經營。經營應符合所簽訂的租讓合同的宗旨。
第十二節 在特別經濟區的投資
在特別經濟區進行的投資活動適用吉爾吉斯共和國有關特別經濟區的立法。
第三章 國家對投資人和投資的支持
第十三節 國家向投資人和投資提供支持的宗旨
第一條 國家對投資人和投資提供支持和保護的目的在于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吸引對吉爾吉斯共和國經濟的直接投資。
第二條 國家對投資人的支持和保護以及投資促進工作,由國家職能部門實施。
第十四節 執行保護投資人和投資促進工作的國家職能部門
第一條 為向投資人提供國家支持和保護,促進對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投資,國家職能部門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行使以下職能:
-- 保證國家機關和投資人之間的聯系;
-- 準備和發布關于吉爾吉斯共和國投資機會及其條件的信息;
-- 向潛在的投資人提供關于司法、經濟和其它具體業務方面問題的咨詢;
-- 向投資人提供有關開展業務審批程序所必需的信息,并給予必要的幫助;
-- 積極協助現有的和潛在的投資人解決困難,包括在投資人遇到來自國家機關或其它機構的違法或干涉行為時,向投資人提供幫助和保護;
-- 為國家有關部門研究起草有關改善吉爾吉斯共和國投資環境的建議;
-- 行使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的職能,在自己的權限范圍內代表國家參加有關投資問題的國際談判或咨詢活動;
-- 采取旨在保障吉爾吉斯共和國履行所承諾的國際條約義務的措施,舉辦國際合作活動,組織研究和運用國外經驗;
-- 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公務人員就現行或計劃實施的投資政策提供咨詢;
-- 與相關部、委共同組織、舉辦投資項目和投資規劃的競標活動;
-- 行使旨在促進投資、支持和保護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投資人的其它職能。
第二條 投資人在平等基礎上有權、但不必須利用國家投資促進機構為發展和保護投資人利益而提供的服務。
第四章 適用于投資人的勞動法規
第十五節 投資人與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之間的勞動關系
投資人與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籍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應受吉爾吉斯共和國《勞動法》調節。
第十六節 雇傭非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員工
第一條 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外國投資人有權自由雇傭非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非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可受聘為企業領導。
第二條 工資、獎金、投資人以其它形式支付給員工的補償以及非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員工的其它收入,均可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定程序自由匯出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外。
第三條 國家職能部門應協助外國公民辦理其在投資活動項下在吉工作期間所需的入、出境手續和居留手續。
第十七節 社會保險及保障
第一條 投資人應為自己雇傭的吉爾吉斯國籍員工和吉爾吉斯國家法律認定的無國籍員工繳納所有種類的國家社會保險金。
第二條 如國際條約無特殊規定,則投資人有權把自己為外籍員工支付的社會保險和社會保障費匯往外國的相應基金帳戶。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節 投資爭議的解決
第一條 投資爭議可按照投資人和吉爾吉斯國家機關預先商定的任何程序解決,投資人也可采用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規定的其它法律保護手段。
第二條 在沒有解決爭議的協議的情況下,國家職能部門和投資人之間的投資爭議應盡可能由雙方協商解決。如果爭議雙方開始書面協商后3個月之內不能達成和解,只要雙方中有一方不同意通過下列辦法中的任何一種解決爭議,則他們之間的所有投資爭議將由吉爾吉斯共和國司法部門解決:
a,國際投資爭議調解中心根據關于調解一方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或根據關于該中心秘書處可使用附加手段舉行聽證會的規定,進行調解。或:
b,提交根據聯合國國際商法委員會仲裁條例設立的仲裁機構或臨時國際仲裁院(商務法院)。
第三條 如投資爭議被移交到本節第二條“a”和“b”款提及的仲裁機構,吉爾吉斯共和國將無權要求在爭議移交前先行采取任何內部行政手段和司法程序。
第四條 如外國投資人和本國投資人不能就解決雙方爭議的適用程序(包括國內和國際仲裁)達成協議,則雙方間的一切投資爭議將由吉爾吉斯共和國司法部門審理。
第五條 外國投資人和吉爾吉斯共和國自然人、法人之間的爭議可按照雙方達成的協議,提交仲裁法院,包括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外的仲裁法庭,進行裁決。如雙方之間無此類協議,則依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定程序解決。
第十九節 吉爾吉斯共和國對投資承擔的責任
吉爾吉斯共和國不對本國僑民和非僑民引進外國和(或者)本國投資承擔責任,但按照吉爾吉斯法律規定由國家提供擔保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節 投資人與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的關系
第一條 投資人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實施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必須遵守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
第二條 如投資人違反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規定,則應按照爾吉斯共和國法律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節 有外資參與的法人進行國家注冊的特別條款
有外資參與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代表處的注冊、重新注冊和撤消均應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民法》和《法人注冊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人還應補充提供以下文件:
-- 作為新注冊法人的創立人的外國法人,應提供在其本國的注冊資料,證明該創立人是依照其本國法律合法存續的法人。上述文件應翻譯成吉爾吉斯國家語言或官方語言,并經過公證和認證。獨聯體成員國的法人提供的上述文件無需認證;
-- 作為創立人的外國自然人,應提供護照復印件或其它身份證明文件(注明簽證期限)的復印件及其翻譯成吉爾吉斯國家語言或官方語言的公證件。
第二十二節 投資保險
第一條 投資和投資人風險的保險,按照自愿原則辦理。如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對保險未作強制規定,則投資和投資人風險既可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境內投保,亦可在其境外投保。
第二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不對保險機構應承擔的責任負責。
第二十三節 本法與在其生效前存續的外國投資的適用關系
對在本法生效前已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注冊的外國投資人,仍實行《吉爾吉斯斯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見吉爾吉斯斯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公報,1991年第13期第449頁)第二十節第一部分和第二十三節規定的、經1993年5月7日和1995年7月28日修訂和補充(見吉爾吉斯共和國議會公報,1993年第9期第181頁;1995第10期第390頁)的優惠待遇,直至其經營期滿。
第二十四節 與調節投資活動有關業務的公開性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職能部門應通過媒體公布所有與投資活動有關的國家法規。
第二十五節 本法的生效
第一條 本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外國投資法》(吉爾吉斯共和國議會公報1997年第10期第475頁)即日起失效。
第三條 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應在3個月期限內:
-- 起草關于依照本法調整有關法規的建議并將其提交議會;
-- 依照本法出臺相應的政府決議。
吉爾吉斯共和國總統 阿?阿卡耶夫(簽名)
吉爾吉斯共和國議會立法院2003年2月7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