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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國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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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總則

第一條 法律宗旨

本法旨在協調與制訂帶有基礎配套設施的建筑工程預案、建材生產、建筑工程施工、使用及技術監督有關的關系。

第二條 建筑的法律法規

1 、蒙古國建筑法律法規由憲法、民法和本法及配套出臺的其它法律法規文件組成。

2 、蒙古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中,如果有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定,則執行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條 法律術語

1 、本法中使用的術語按如下內容理解:

(1) “工程預案”指包括興建、維修、擴建、新建建筑所需的技術、經濟依據、技術與工作圖紙、工程地質研究、測量圖、建筑成本在內的一批文件資料。

(2) “建筑施工”指建筑的安裝維修、設備的安裝調試工作。

(3) “建材生產”指建筑用礦材、原材料的開采、材料、制品、用料的生產工作。

(4) “帶有基礎配套設施的建筑”指有資質的法人根據按建筑規范和建筑制度繪制的施工圖紙修建的各種建筑、設施、工程管線。

(5) “建筑規范和建筑制度”指負責建筑事務的政府成員批準的,包括建筑行業必須達到的要求和遵循的原則在內的標準、技術文件。

(6) “建筑質量保質期”指建筑設施投入使用后,施工者對其質量、可靠性能負責的期限。

(7) “建筑技術條件”指制訂建筑設施工程預案、進行修建時所需的暖、汽、上水、下水、電力、通訊、無線電設備的供應者對聯接的規定、對建筑施工的要求以及要從環境、衛生、消防監督部門取得的許可。

國家建筑主管機構的權力

第四條 國家大呼拉爾的權力

1 、國家大呼拉爾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權力:

(1) 制訂國家建筑行業發展政策,批準建筑法律法規;

(2) 對國家建筑法律法規的執行進行監督;

(3) 根據《礦產法》規定在受到特別保護的地區開采建材礦物、原材料的問題;

(4) 法律規定的其它權力。

第五條 政府的權力

1 、政府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權力:

(1) 組織國家建筑政策和建筑法律法規的執行工作;

(2) 在不違背法律和蒙古國加入或簽訂的國際公約的前提下,確定本年度建筑行業引進外國勞務的數量和期限;

(3) 通過與建筑設施的建筑、使用有關的基本制度;

(4) 協調解決外國對政府建筑行業項目和措施的貸款、援助問題。

第六條 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的權力

1 、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 ( 以下稱中央行政機構 ) 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權力:

(1) 執行國家建筑政策和建筑法律法規;

(2) 通過建筑規范、建筑制度和建筑方案評估報告,監督和推行建筑標準;

(3) 通過把制訂、修改建筑規范和建筑制度的資金來源攤入建筑成本的方式建立規范化基金,按其用途支配;

(4) 為建筑行業營造公平競爭的環境,解決技術等級認證問題;

(5) 對制訂建筑、設施的工程預案、向從事建筑安裝工作和服務的法人頒發特別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

(6) 本款于 2000 4 14 日廢止

第七條 省、首都、縣、區公民代表呼拉爾、行政首長的權力

1 、省、首都、縣、區公民代表呼拉爾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權力:

(1) 對建筑法律法規和本單位做出的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2) 監督建筑設施的土地許可和技術條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本地區的土地開發、利用、保護規劃和土地組織計劃,如有必要,可審議行政首長的報告;

2 、省、首都、縣、區行政首長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權力:

(1) 貫徹落實本法及上級機關建筑方面的決定;

(2) 根據土地法律法規、城鄉發展總規劃決定公民、企業、機構為興建、擴建建筑設施而開發、利用土地的問題;

(3) 監督本法規定的特別許可、建筑規范和建筑制度、建筑標準、工程預案的執行情況; ( 本款于 2001 11 30 日進行了修改 )

(4) 制訂建筑設施外觀、環境美化的建筑式樣規劃基本標準,并協調執行;

(5) 對從事建筑生產、施工、服務的公民、企業、機構執行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6) 對建筑設施、工程預案、建筑材料、建筑結構、用料質量、可靠性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對建筑設施、建筑工程預案和合同的要求

第八條 對建筑設施的要求

1 、建筑設施應符合以下要求:

(1) 具備舒適的工作、生活條件,對人體健康無害,安全有保障;

(2) 應按照符合城市規劃和建筑式樣規劃的工程預案興建;

(3) 應具備節約使用原材料、燃料、能源、水資源的條件;

(4) 在必要的情況下,采用民防措施;

(5) 街道,廣場,休閑、娛樂和體育場所、公園等公共場所要具備自由使用的條件;

(6) 供水、 gjnemugh mgmeelug 、電、暖、通訊設施、自然采光不受影響;

(7) 采取措施保護周圍環境不受噪音、煙霧、有毒氣體、垃圾、放射性物質和土壤污染;

(8) 對于尚未制訂標準的建材、用料,要根據負責標準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及權威實驗室的評估生產,以試用的方式使用。

2 、禁止在未獲得權力機構許可的情況下從事建筑施工。

3 、建筑設施的保質期為一年。

第九條 對建筑預案的要求

1 、建筑預案應符合以下要求:

(1) 建筑預案要根據圖紙作業、預案規范和制度、用料質量 (t;tlhooyna wkbku) 、設備說明、權力機構發放的土地開發使用許可和工程管線聯結技術條件制訂;

(2) 要制訂建筑規范、制度規定之外的預案,需先取得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的許可;

(3) 制定公共建筑設施預案時要根據建筑規范、制度的規定,考慮行動不便的殘疾人的需要;

(4) 對依靠外國及國際組織貸款、援助、國家中央預算拔款興建或對建筑式樣、技術標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設施的預案和復雜工程地質條件的研究工作報告,要經過國家的可行性審查。

2 、本法第九條第 1 款第 4 項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外國機構及與外國機構合作制定的預案和城建文件。

第十條 對建筑合同的要求

1 、禁止不簽訂合同就制定預案和進行建筑施工。

2 、根據《民法》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簽訂建筑合同。

3 、建筑合同的范本由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確定。

第十一條 從事建筑施工、服務的特別許可

1 、制定建筑設施預案、從事建筑施工需要取得特別許可。

2 、技術監督部門、研究機構和非政府建筑組織聯合委員會就獲取特別許可問題事先進行評估,向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作出介紹。

3 、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根據本法第十 1 條第 2 款提到的評估結果發放特別許可。

4 、委員會做評估報告時,要全面考慮申請特別許可的機構、企業的技術力量、工作經驗、施工所需的機械、設備、工具、標準技術文件的組成、結構、組織等內容。

5 、委員會的成員、工作制度由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審批。

6 30 以上的建筑設施、跨度 60 以上或 13 層以上的樓房的預案制訂、建筑施工特別許可,僅就該項目發放。

7、特別許可發證機關如認為取得特別許可的企業完全達到和履行了特別許可的條件與要求,在技術設備、技術人員力量、施工質量方面能夠保障繼續正常工作的條件與要求,可在 21 個工作日內延長特別許可期限。(本條于 2001 11 30 日依法增補)

第四章建筑預訂者、施工者、建材生產者、

 預案制訂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建筑預訂者的權利和義務

1 、除《民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建筑預訂者還享有和承擔以下權利和義務:

(1) 負責取得興建建筑設施所需的土地許可及滿足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建筑技術條件;

(2) 委托專業人員或組織者對施工進度、建筑質量進行監督,確保工作完成;

(3) 承擔清理建筑工地所需的費用;

(4) 新建、改建或維修建筑設施如需暫時挖掘道路、廣場、連接管線、砍伐樹木、毀壞植被的,完工后要予以恢復,并承擔相關費用;

(5) 對建筑場地進行美化。

第十二條 施工者的權利和義務

1 、除《民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施工者還享有和承擔以下權利和義務:

(1) 本項于 2001 11 30 日依法廢除;

 (2) 采取全方面的措施保護正在興建的建筑設施免受不可預料自然災害和突發危險的破壞,在新建、改建和裝修建筑設施的過程中,要按照自然環境、衛生、消防部門的要求施工;

(3) 把本法第六條第 1 款第 3 項規定的支出計入建筑成本,劃入規范化基金;

(4) 在建筑設施的保質期內,自己出資解決因己方錯誤而發生問題;

(5) 新建、改建或維修建筑設施如需暫時挖掘道路、廣場、連接管線、砍伐樹木、毀壞植被的,完工后要予以恢復。

2 、禁止在沒有建筑預案的情況下施工。

第十三條 預案制訂者的權利和義務

1 、除《民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預案制訂者還享有和承擔以下權利和義務:

(1) 在許可范圍內從事預案制訂工作和服務;

(2) 根據本法第九條之規定制訂建筑預案;

(3) 在施工過程中進行組織監督;

(4) 根據施工者和預訂者的要求對預案進行修改;

(5) 如發生違反預案的情況,可要求更正或停工,并報告建筑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四條 建材生產者的權利和義務

1 、除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建材生產者還享有和承擔以下權利和義務:

(1) 生產符合標準和建筑預案要求的產品和用料(本項于 2001 11 30 日依法修改);

(2) 根據相關制度開采和加工建材生產所需的礦產、原材料,開發礦井;

(3) 在開發礦井過程中依法采取恢復措施;

(4) 如有必要或根據預訂者、施工者的要求或發現生產的建材、原材料、產品有質量缺陷,可請有關權力部門進行鑒定。

建筑設施的使用

第十五條 建筑設施投入使用

1 、根據負責建筑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通過的建筑設施投入使用制度協調建筑設施投入經常性使用的工作。

2 、根據建筑設施的國家、地區、地方意義和服務范圍,由總理、政府成員和省、市、縣、區行政領導委派建筑設施投入經常性使用委員會。

3 、建筑設施投入經常性使用委員會以建筑技術監督國家監察員為首,成員要包括自然環境、衛生和消防監督部門的代表。

4 、禁止使用未完工或委員會未同意投入使用的建筑設施。

第十六條 建筑設施的使用

1 、建筑設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要根據防止水、空氣、土壤污染、城市建設和使用制度的要求使用建設設施。

2 、禁止建筑設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對建筑設施進行破壞、在沒有技術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對結構進行改動和在建筑設施內部非法從事有可能對自然環境、人身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的活動。

3 、建筑設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在使用建筑設施過程中要根據使用制度在規定期限內對建筑設施的使用狀況進行檢查,解決發現的問題,如有必要,向建筑技術監督部門通報,采取相關措施。

4 、在使用過程中,如果建筑設施發生嚴重損壞和坍塌,施工者、建筑預案制訂者、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的過錯方承擔全部責任。

5 、建筑設施使用制度由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建筑文件的保存

1 、建筑設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負責建筑設施的使用、擴建、改建和大修工作。

2 、在建筑設施投入使用 2 個月內,預訂者要把建筑設施的土地許可、建筑設施端正的證明、建筑預案、明暗工作證明、施工質量證明、組織者、建筑技術、自然環境、衛生及消防監督部門對施工過程的監督結論和建筑設施交付使用的文件交由建筑文件中心保存。

3 、建筑預案、文件在建筑設施的使用期限內要妥善保存。

第六章對建筑設施的技術監督

第十八條 對建筑設施進行技術監督的國家機關

1 、全國范圍內對建筑設施的技術監督由專業監督機構負責建筑技術監督的國家總監察員、國家主任監察員和國家監察員實施,省、首都范圍內對建筑設施的技術監督由本地區的行政機關和本地區負責建筑技術監督的國家監督員實施。

2 、負責建筑技術監督的國家監察員除享受和履行《國家監督檢查法》規定的權力和義務外,還要在以下方面行使權力,進行監督檢查:

(1) 新建的建筑設施及其改建、維修工作的質量;

(2) 建材、原材料、用料的質量;

(3) 城建文件、預案的執行;

(4) 建筑設施的使用;

(5) 起重設施(載重量 0.1 噸以上的電梯、起重量 3 噸以上的吊車)的安裝及工作中的安全性;

(6) 建筑設施預案、工程地質研究工作的質量;

(7) 建筑設施倒塌、損壞,起重設施事故的原因;

(8) 建筑設施和起重設施的登記;

(9) 建筑設施的驗收檢查。

3 、對建筑技術監督國家監察員的決定有爭議的,由上級國家監察員裁決,如果建筑技術監督國家監察員的決定沒有根據,上級國家監察員可宣布其決定無效。對建筑技術監督國家總監察員的決定有爭議的,由法院裁決。

4 、國家建筑技術監督章程由政府審批。

 第七章 其它

第十九條 追究違法者的責任

1 、對違反建筑法律法規者,構不成刑事犯罪時,由法官及國家建筑技術監察員追究以下責任:

(1) 對無證制訂建筑設施施工預案、從事建筑安裝和服務的公民處以 10000-2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公務人員處以 20000-5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企業、機構處以 100000-150000 圖格里克罰款(本項于 2001 11 30 日依法進行了修改)。

(2) 對未履行本法第 8.18.29.110.110.2111213.114.1 條款規定義務的公民處以10000-40000圖格里克罰款,對公務人員處以 20000-5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企業、機構處以50000-250000 圖格里克罰款。

(3) 對違反本法第 15.4 16.1 16.2 16.3 17 條款規定的公民處以 10000-4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公務人員處以 20000-5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企業、機構處以 50000-250000 圖格里克罰款。

 

主席貢其格道爾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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