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協調與向國民提供所需的安全食品及其生產、服務有關的政府機構、法人、公民間的關系。
第二條 法律法規
2.1 食品法律法規是由憲法、本法及據此制訂的其它法律法規文件組成。
2.2 蒙古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與本法相抵觸時,執行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條 法律術語
3.1 本法所用術語,應按以下內容理解。
3.1.1“食品”是指供應人體生長發育、補充熱量消耗所需的含有營養成份的食品原材料、制品、食物、飲料、飲用水。
3.1.2“食品安全”是指食品達到一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3.1.3“食品衛生”是指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保障食品安全的條件。
3.1.4“食品輔料”是指為使食品達到特定質量而根據工藝使用的物質、添加物。
3.1.5“專用食品”是指根據人們從事的特殊工作、生理特點或醫療目的專門生產的食品。
3.1.6“戰略食品”是指蒙古人民習慣食用的、人體生理需求必不可少的肉、小麥、農作物種籽、食鹽和飲用水。
3.1.7“食品營養添加”是指以特定的技術、標準添加人體健康非常需要的且該食品本身不含有的或在加工過程中損耗的維生素、氨基酸及微量元素。
3.1.8“食品安全指標”是指食品中允許含有的細菌、真菌及其毒素、物理、化學污染的最高限量。
3.1.9“食品基本安全指標”是指通過感官或簡易檢驗方法可以確定衛生標準程度。
第 二 章 中央及地方領導機構的權力
第四條 國家大呼拉爾的權力
4.1 國家大呼拉爾就食品問題行使以下權力:
4.1.1 確定食品供應、食品安全政策,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4.1.2 根據政府的建議,對于戰略食品的生產者,給予財政、貸款、稅務方面的政策扶持。
4.1.3 確定和更改國家儲備食品的種類。
第五條 政府的權力
5.1政府就食品問題行使以下權力:
5.1.1制定國家儲備食品的籌備、儲存、更新、支配、補充規定,并每年提請國家預算解決其所無原則資金。
5.1.2制定和執行勘探飲用水、增加飲用水儲備和水源、凈化飲用水的政策。
5.1.3確定食品安全指標,制定過境食品檢查制度。
5.1.4保護飲用水源和供水設施,制訂監督制度。
5.1.5訂購戰略食品,為生產者提供優惠貸款。
5.1.6支持大眾化食品的營養添加生產。
5.1.7研究和評估人們的食品消費情況、食品的種類及食品成份、營養的合理比例、專用食品滿足食用者飲食標準的情況,每年向大呼拉爾報告。
5.1.8依法頒發特許食品的生產許可證。
5.1.9批準食品安全監督條例。
第六條 中央行政機關的權力
6.1 負責食品事務的中央行政機關行使以下權力:
6.1.1根據食物供應、安全情況,向公眾通告本年度進出口的牲畜、戰略食品的種類和數量。
6.1.2制定食品的生產、服務工藝和動植物原材料的衛生標準。
6.1.3根據有關規定對要求從事特許食品生產的申請進行審查,向政府提出建議。
6.1.4執行提高食品營養、增加食品產量和推廣傳統及先進工藝的政策。
6.2負責衛生事務的中央行政機關就食品問題行使以下權力:
6.2.1 批準食品廠、食品生產設備制造廠和食品經營者應遵守的食品衛生、安全基本制度、守則和指標。
6.2.2 確定農業、食品廠使用的農藥、藥物、激素、肥料及其它化學物質、重金屬殘留、放射性物質、微生物、食品添加劑及其它物質的最高含量標準,并寫入國家標準。
6.2.3 確定食品營養添加所需的微量元素適當劑量。
第七條 省、市、縣、區公民代表呼拉爾及行政首長的權力
7.1 省、市、縣、區公民代表呼拉爾負責批準本地區食品安全政策、綱要,對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7.2 省、市、縣、區行政首長行使以下權力:
7.2.1 制定本地區食品安全政策、綱要,提交本級公民代表呼拉爾審議。
7.2.2 每年向本級公民代表呼拉爾介紹本地區食品安全政策、綱要的執行情況和食品實際消費情況,向相關單位轉交有關問題。
7.2.3 支持和協助公民、法人創造食品生產、服務條件。
7.2.4 根據國家監察員的評估結論,禁止在食品生產、服務環境中從事可能對食品造成污染的生產、服務。
7.2.5 組織飲用水供應工作,監督飲用水源、水庫、供水管線、供水設備及供水設施的保護工作。
7.3 省、首都可以有一定數量的食品儲備。
第 三 章 食品質量與衛生安全
第八條 食品生產、服務者的權力
8.1 食品生產、服務者擁有以下權力:
8.1.1 選擇有權對產品樣品進行化驗的實驗室。
8.1.2 對于針對生產、服務作出的評估、采取的措施,有向國家監察員要求解釋、進行辯解和投訴的權力。
第九條 食品生產、服務者承擔的責任、對他們的要求、禁止事項
9.1 食品生產、服務者承擔以下義務:
9.1.1 根據技術工藝、標準和衛生要求從事食品生產、服務,保障產品及服務的質量、衛生安全。
9.1.2 在開業前及經營過程中,應取得專業監督機構出具的符合本法第 9.1.1 項要求的證明。
9.1.3 根據顧客要求向其出具本法第 9.2.1 、 9.2.3 、 9.6 款項規定的文件。
9.2 動植物原材料、產品的生產、服務者應達到以下要求:
9.2.1 采購動植物原材料時需由當地的動物檢疫和植物檢疫機構進行核實化驗,出具化驗結果。
9.2.2 食品生產廠內部實驗室進行核實化驗時,需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
9.2.3 新生產的食品要先由專業監督機構進行檢驗,待其做出產品符合標準和衛生要求的結論后方可銷售。
9.2.4 食品生產、服務中使用的微生物、化學物品、藥物、激素、殺蟲劑、放射性物質要經過專業的衛生、防疫、動物檢疫、植物檢疫監督機構檢驗,做出結論,并根據規定在國家登記局進行登記。
9.2.5 用于食品生產、儲藏、運輸的車輛、設備、容器、包裝和消毒用品要符合質量、衛生要求。
9.2.6 根據質量、衛生要求對食品進行包裝、粘貼商標,并注明營養、成份、食用方法、保質期和注意事項。
9.2.7 新建、擴建、改建用于食品生產、服務目的的建筑設施和安裝新設備時,要根據經與專業監督機構協商確定的圖紙和結論施工。
9.3 居民、法人進口食品時要達到以下要求:
9.3.1 產品的質量、衛生、安全狀況要符合于國際和國家標準。
9.3.2 進口牲畜、動物、禽類及其生肉、脂肪、內臟、副產品、魚、其它原料、雞蛋、植物、種籽、植物原材料、專用食品、酒精類飲料時,要在 20 個工作日內通知國內有關專業監督機構,根據出口國權力機構出具的證明和銷售合同預先取得進口許可。
9.3.3 有食品樣品的衛生、安全檢驗結果。
9.4 食品生產、服務者嚴禁從事以下業務:
9.4.1 在專業監督機構做出符合安全要求的結論前,向公眾銷售食品、把食品用于生產、服務目的。
9.4.2 生產和銷售污染、安全狀況超標的食品。
9.4.3 動物檢疫、植物檢疫實驗室未確定無傳染病時,銷售牲畜、動物及其原材料、產品、植物、種籽、植物原材料及植物產品。
9.5 食品生產、服務技術師必須是專業人員。
9.6 從事食品生產、服務的公民須進行體檢,取得體檢結果。
第十條 國家食品儲備
10.1 因發生自然災害、大型工業事故、特危傳染病和其它突發危險導致食品供應短缺和軍事動員時,為其籌備國家食品儲備。
10.2 國家儲備食品包括精肉、肉干、罐頭、動植物油、小麥、谷物、面粉、各種米類、方糖、茶葉、奶粉、食鹽、酒精。
10.3 政府每年向國家大呼拉爾、國家安全委員會匯報國家儲備糧食的變動、質量情況。
第 四 章 對食品安全的監督及其體制
第十一條 對食品安全的監督
11.1 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的目的是保障食品在采購、加工、生產、包裝、運輸、銷售和回收利用階段符合安全要求。
11.2 對食品安全的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11.2.1 許可的食品污染程度、必須遵守的標準的執行情況。
11.2.2 食品生產場房、設備、環境的衛生要求、
11.2.3 進口食品的安全指標。
11.2.4 向市區內運輸牲畜、動物及其原材料、產品、在市區內屠宰牲畜、動物和從事其生產、服務時要遵守的動物檢疫、衛生要求及其執行情況。
11.2.5 對從事種籽、植物、植物原材料、植物產品的運輸、生產、服務的植物檢疫要求及其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對于食品安全的國家監督體制
12.1 對食品安全的國家監督由國家專業監督機構、地區監督由地方監督局負責組織。
12.2 根據《國家監督檢查法》第 21 條第 2 、 3 、 4 、 6 款規定任免國家總監察員、國家主任監察員和國家監察員。
12.3 專業監督機構行使以下基本權力:
12.3.1 檢測食品安全指標,頒發食品過境許可證。
12.3.2 省、市、邊境監督機構行使技術和方法領導權力,組織對食品生產、服務者的培訓。
12.3.3 組織專業監督干部的再培訓和進修工作。
12.3.4 禁止進出口不符合質量、衛生要求的食品及其生產工具。
12.3.5 對食品的質量、衛生安全狀況和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進行研究,做出結論,擬定措施,向有關機構提出建議。
12.3.6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庫。
12.4 在經常性口岸設立食品安全指標檢測實驗室,在其它口岸設立食品基本安全指標檢測實驗室。
第十三條 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的國家監察員的權力
13.1 掌握食品生產技術、工藝、衛生、種籽、植物、植物檢疫、動物檢疫技術的國家監察員在以下方面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
13.1.1 衛生、傳染病國家監察員對食品生產、服務者的健康、生產服務廠房、環境、生產過程的要害環節、可直接食用的食品的衛生安全進行監督。
13.1.2 動物檢疫國家監察員負責對市場上銷售的、公共餐飲場所做為原料使用的牲畜、動物及其生肉、脂肪、內臟、副產品、魚、奶、奶食品、生雞蛋、動物原材料及其制品的生產、服務者的廠房、環境、生產過程的要害環節的衛生安全進行監督。
13.1.3 植物檢疫國家監察員對土豆、蔬菜、水果、野果、其它植物食品原材料及土豆、蔬菜地窖、倉庫和公共餐飲場所的蔬菜倉庫、設備的衛生安全進行監督。
13.1.4 食品廠和服務監督國家監察員對食品生產、食品生產工具的生產和使用這些工具服務時應遵守的基本工藝標準、要求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13.1.5 負責標準、監督的落實的國家監察員從制訂食品生產技術文件、生產圖紙起到食品使用,全過程對生產、服務各個環節執行國家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13.2 國家監察員行使以下基本權力:
13.2.1 保障有關食品質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規及權力機構據其做出的決定的落實,制止違法和違反決定的現象,依法追究違法者和違反規定者的責任。
13.2.2 查明食品食物中毒和中毒性傳染病的病因,予以制止,并迅速向公眾發布信息。
13.2.3 對本法第 9.1.2 、 9.2.4 項規定的檢驗, 5 個工作日內做出結論;對罐裝食品的檢驗,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結論。
13.3 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的國家監察員禁止從事的事項:
13.3.1 為任何公民、法人謀取一已之利及為他們做出偏頗的決定。
13.3.2 泄露檢查秘密。
13.3.3 濫用職權、技術設備用作非指定用途。
第十四條 對食品衛生、安全的監督及確認
14.1 對食品生產、服務者的產品樣品的衛生、安全進行衛生、傳染、動植物檢疫檢驗。
14.2 向國家主任監察員和總監察員提交實驗室檢驗結果,要求確認。
14.3國家標準計量中心根據有關規定向食品安全檢驗實驗室發放委托書。
第十五條 對食品衛生、安全的非專業監督
15.1 獲得實驗室委托書的法人可以對食品衛生、質量、安全進行非專業監督。
15.2 專業監督機構向非專業食品監督機構發放委托書。
第十六條 對食品衛生、安全的內部和公眾監督
16.1 生產和服務者根據權力機構制定的基本要求制定內部技術制度和衛生規范,對其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執行情況進行內部監督。
16.2 公民和非政府組織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向中央行政機關、權力監督機構和公職人員通報違法違規現象,通過媒體提醒公眾注意。
第 五 章 其它
第十七條 違法者應承擔的責任
17.1 對違反本法律的但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國家監察員或法官可給予以下處罰:
17.1.1 對違反本法第 9.1.1 、 9.1.3 、 9.2.5 、 9.2.6 、 9.5 、 9.6 款項的個人處以 8000-15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公職人員處以 10000-2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法人處以 60000-150000 圖格里構罰款。
17.1.2 對違反本法第 9.1.2 、 9.2.1 、 9.2.2 、 9.2.3 、 9.2.4 項的個人處以 15000-3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公職人員處以 20000-4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法人處以 150000-200000 圖格里克罰款。
17.1.3 對違反本法第 9.2.7 、 9.3 、 9.4 款項的個人處以 30000-5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公職人員處以 40000-60000 圖格里克罰款,對法人處以 200000-250000 圖格里克罰款。
17.1.4 對經實驗室檢驗證明會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予以沒收銷毀,沒收全部非法所得。
17.2 對一年內兩次或兩次以上發生本法第 17.1.2 項所指的違法行為,影響食品安全的個人、公職人員、法人,法官依法取消其半年的生產服務資格。
第十八條 訴訟
18.1 公民、法人如認為本法第 17 條規定的處罰沒有依據,可依有關制度提起訴訟。
蒙古國大呼拉爾主席:貢其格道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