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本法的宗旨在于明確蒙古國稅收體制,稅、費、使用費的基本原則,納稅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國家稅務機關、國家稅收監察員開展工作的法律基礎,協調執行工作中的各種關系(該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改)。
第二條 稅收法律法規
1、稅收法律法規由憲法、本法及據此制定的其它法律法規文件構成。
2、蒙古國簽訂的國際條約與蒙古國稅收法律法規如有抵觸,以國際條約的規定為準。
3、對構成稅款的征收、更改、優惠、免除、繳納等相關的關系僅依據稅收法律進行協調(本款于
4、負責財政的政府成員代表蒙古國政府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簽訂穩定狀態合同。
5、政府與戰略投資者簽訂的穩定狀態合同在有效期內,合同條款不受在其簽訂之后通過的稅收法律法規的制約,繼續穩定執行。
(該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第三條稅收體制
蒙古國的國家稅收體制由稅、費和使用費(以下稱“稅收”)組成。
1) 依法對公民、企業、機構的收入、財產、商品、勞務、服務在一定的期限內,根據規定的比例、數額攤派的、無償地納入國家、地方預算的資產稱為稅。稅由直接稅和間接稅組成。
2) 國家有關機構因依法向公民、企業、機構提供服務而向其分別收取的、納入國家、地方預算的資產稱為費。
3)因使用國家資產(非公民私人擁有的土地、資源、森林、國家儲備等) 而向公民、企業、機構收取的、納入國家、地方預算、專用基金的資產稱為使用費。
第三(1)條法律名詞
1、本法中涉及的名詞按以下解釋理解:
1)隱瞞納稅收入及其它納稅項目指通過把納稅收入及其它納稅項目隱瞞、向其它企業、機構和公民無憑據地轉移,在會計統計、會計報表、稅務報告中遺漏不報,在會計統計和稅務報告中有意錯寫,進行非法交易、詐騙,不開相關發票,制造虛假債務及為逃避稅收開據虛假發票,提供他人使用本企業、機構的名稱、地址、公章、商標、帳號、營業執照、許可證及資產、本人的身份證件等方式逃避稅收的作為與不作為。
2)有意虛報納稅收入及其它納稅項目指在會計統計、會計報表、報告信息、收入、稅收報表上有意壓縮、降低納稅收入及其它納稅項目的數額、價格,為減少帳面收入通過涂改的方式制做虛假憑證,虛假增加支出或人為減少收入的作為。
3)非有意錯報納稅收入及其它納稅項目數額指會計統計、會計報表、報告信息、收入、稅收報表上數字失實,以及按照正常程序進行了會計統計,制做了會計報表,但納稅收入和應從納稅收入中扣除的支出的結果有誤的作為。
4)因該類稅法失效而終止納稅義務指國家大呼拉爾廢除了該類稅法,稅收結算期限結束。
5)逃避支付稅收、利息和罰款指納稅人:
a)錯報地址;
b)地址變更后不向稅務機關通報,不在營業執照上進行登記;
c)沒有上報會計統計和會計報表,稅務報告與信息及收入、稅收報表;
d)被稅務機關傳喚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e)在法院未判決納稅人失蹤前因住址不明等原因未依法按期繳稅。
6)無效的合同、交易指內容與法律相悖或未依法簽訂的合同,與未成年人、因心理或精神疾病等原因而不具備完全法律行為能力的人進行的交易,通過威脅或乘人之危進行的交易,不具備法律效力而僅具形式的交易。
7)非法獲得的收入指違反稅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獲得的收入。
8)妨礙指不向執行公務的稅務監察員提供其所需的財務單據、會計報表和收支平衡表、稅務報告、信息,不讓其進入工作地點、倉庫,搞亂帳目以及不讓其進行檢查、拍照等有意的作為與不作為。
9)反抗指在稅務監察人員執行任務時對其進行拳打、腳踢、推搡、用任何物品潑灑、暴力反抗或以暴力反抗相威脅、言語辱罵等作為。
10)轉帳的收入指以合同為基礎,讓公民、企業、機構完成了工作、服務后,把應付的費用以非現金的方式轉帳給企業、機構及通過公民的工作單位、機構轉交其本人。
11)納稅機構指根據蒙古國法律法規,在稅務機關或其它有權進行登記的機關進行了登記的,根據本法及此類稅法被確定為納稅機構的企業、機構、基金。
12)贏利機構、基金指以用經營活動的收入支付一切支出為原則開展工作的法人。
13)扣除指公民、企業、機構根據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從發給公民的工資、報酬、獎金、獎勵、與此類似的以及法律規定的其它收入中扣除應繳的稅款,上交財政。
14)欠稅指未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的稅款及其利息、罰款,被查明的應補交的稅款、利息、罰款。
本條于2001年11月16日增補,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稅收的產生、改變、取消及稅率
1、 大呼拉爾依法制定、改變和取消稅收。
2、 稅率由大呼拉爾及其授權的政府、省、首都公民代表會議分別依法確定。
第五條納稅人
依法擁有納稅收入、資產、特定權力的或占用資產的以下公民、企業、機構即為納稅人:
1)蒙古國公民;
2)蒙古國境內的外國公民、無國籍者、在蒙古國有收入的非居住者(
3)蒙古國境內的國內、外企業、機構、基金及雖不在蒙古境內但從蒙古獲取收入的法人(本款于
4)在蒙古國獲取收入的外國企業、機構的代表處。
本條第1、2款所指的納稅人以下稱“公民”。
第六條納稅人登記
1、納稅企業、機構需到稅務機關進行登記。
2、納稅公民的登記制度依相關法律制定。
第七條納稅項目
納稅項目包括收入、財產、商品、勞務、服務、特定權力、土地、自然資源、礦產資源。
第八條 減稅、免稅形式
對納稅人依法以下列形式減稅或免稅:
1)減少稅款額;
2)降低納稅比例;
3)為扶持納稅人,鼓勵其經營而有目的地給予優惠;
4)對達不到納稅底限的收入、財產、商品、勞務、服務免稅;
5)對納稅人實行免稅;
6)對納稅項目的適當部分實行免稅;
7)法律規定的其它優惠。
第九條 納稅制度
1、以稅務報告或收入、稅收報表或通過扣除的方式確定稅款,以現金或非現金方式結算。除此之外的其它納稅制度按相應的稅法制定。
2、交稅期限根據相應的稅法確定。交稅期限與上交稅務報告的最后期限相同,如果該期限恰逢周末、公眾假期,則應在此休息日前的工作日完成。
3、在規定期限內未及時上交的稅款及應補交的稅款、利息、罰款,企業、機構應無條件上交。
進行確定稅款、扣除、上交結算工作者不應收取報酬、提成。(1997年1月31日依法增補了此句)
4、企業、機構的間接稅的上交不受本單位經營結果的結算時間影響。
5、企業、機構稅款的確定、上交結算應由稅務機關認可的會計完成。
6、按照催款、開據發票、進行結算的其中最早的日期計算納稅收入。投資、拔款的納稅收入從到帳之日起計算。(該款于
第十條 納稅人的義務
納稅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1)真實、準確地確定納稅項目和稅款,在規定期限內上交;
2)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上交與確定、繳納稅款有關的賬目、信息、報告;
3)根據規定的制度進行基本統計和會計統計,制作財務工作平衡報表;
4)違反了稅收法律法規后,按照稅務機關提出的要求采取補救措施;
5)對于稅務機關的檢查報告,如果同意,則簽字。如果有異議,則以書面形式進行解釋;
6)真實、準確地扣除企業、機構發放的勞動報酬、轉移的收入的應交稅款,按期上交;
7)對稅法中規定要單獨確定稅款的收入確定稅款,按期上交;
8)從事未被法律禁止的生產、服務的企業、機構,從政府有關部門取得許可后3個工作日內向稅務機關通報,并在納稅人證書上作記錄;
9)按照本單位的名稱、地址、登記號碼,每季度向所屬稅務機關提供稅款的扣除、上交信息;
10)納稅資產、權力移交他人后,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票據;
11)不讓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地址、公章、商標、營業執照、帳戶,提供逃避稅收的機會;
12)從權力部門取得的特別許可證租賃、出售給個人、法人后,向所屬稅務機關報告;
13)向所屬稅務機關通報在銀行開設、撤銷帳戶的情況;
14)為使稅收法律法規能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實施,保證效果,應遵守國家稅務總局依法制訂的制度、辦法、建議(以上黑體部分于
15)法律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十一條 終止、轉移納稅義務
1、納稅義務遇以下情況時終止:
1)該類稅法失效;
2)該類稅款已全部繳清;
3)納稅人被徹底免除該類稅務;
4)納稅公民去世、被視為去世;
5)企業、機構已撤銷。
2、去世、被視為去世的公民的納稅義務及相關權利由其繼承者承擔。
3、改建的企業、機構的未交稅務、相關權力由改建后的企業、機構承擔。企業、機構獨立、分離的情況下,根據各自所占納稅項目的比例分別承擔納稅義務。
4、企業、機構如果被撤銷則由撤銷工作組,如果破產則由追討委員會依法從企業、機構的資產中扣除未交及少交的稅款。
第十二條 納稅人的權利
納稅人享有以下權利:
1)滿足法定條件時享受優惠、免稅待遇。滿足數種優惠條件的情況下,自主選擇一種優惠;
2)有權查閱稅務機關的檢查報告;
3)在稅款的確定、上交、檢查結果方面聽取或給予解釋;
4)因稅務機關失誤而遭受損失的,可依法要求賠償;
5)索回多交的稅款,或從下次應交稅款中扣除。
6)對于稅務機關、稅務監察員的非法行為和決定,有權依法向國家有關權力部門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但不能以此為由停止交稅,可依受理此案的法院的決定暫停交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的責任
1、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不足以作刑事處罰時,要承擔以下責任:
1)隱瞞或有意虛報納稅收入的,處以與隱瞞或有意虛報的納稅收入相同數額的罰款(該部分于
2)隱瞞或有意虛報收入之外的其它納稅項目的,補交應交的稅款,并處以與補交的稅款相同數額的罰款;
3)非有意錯報納稅項目數額的,補交應交的稅款,遲交期間每天按1%繳納利息,利息總額不超過應交稅款的50%;
4)未按期交稅的,遲交期間按0.5%繳納利息。該利息與《蒙古國民法》中的罰金無關;
5)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
2、稅收、利息、罰款的追訴期為5年,并與《蒙古國民法》中的追訴期無關。根據有關制度,稅收、利息、罰款的追訴期自依法確定、繳納稅收的期限結束起計算。
該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十四條 銀行、財政部門的義務、責任
1、銀行、財政部門應向稅務機構提供與稅收檢查相關的數據(該部分于
2、對于企業、機構繳納的稅款應在12小時內完成接收并于當天打入預算帳戶,如未能按此完成任務,稅務機關按每天0.5%收取利息。
第二章蒙古國稅收的分類
第十五條 蒙古國稅收的組成部分
蒙古國的稅收分為國家稅收與地方稅收。
1)由國家大呼拉爾、政府確定稅率并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執行的稅收稱為國家稅收。
2)由省、首都公民代表呼拉爾確定稅率并在本地區范圍內執行的稅收稱為地方稅收。
第十六條 國家稅收
以下稅收屬于國家稅收:
1)企業、機構的所得稅;
2)關稅;
3)增值稅;
4)特別稅;
5)汽油、柴油燃料稅;
6)礦產資源使用費。
第十七條 地方稅收
以下稅收屬于地方稅收:
1)個人所得稅;
2)槍支稅;
3)首都城市稅;
4)養狗稅;
5)遺產、禮品稅;
6)不動產稅;
7)印花稅
8)水、泉水使用費;
9)汽車運輸及其它交通工具稅;
10)礦產之外的其它自然資源使用許可費;
11)自然植物使用費;
12)通用礦產使用費;
13)狩獵資源使用費,狩獵許可費;
14)土地使用費;
15)木材使用費。
該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十八條 確定稅率
1、本法第16條規定的稅收的稅率由國家大呼拉爾確定(該部分于
2、本法第17條第13-15項稅收的稅率由政府在國家大呼拉爾的限定范圍內確定(該部分于
3、本法第17條第1-12項稅收的稅率由省、首都公民代表呼拉爾在國家大呼拉爾限定的范圍內確定(該部分于
第三章蒙古國國家稅務機構
第十九條 國家稅務機構的體制
1、國家稅務機構由國家稅務總局、首都、省、區稅務局、稅務處及縣稅務監察員組成(該款于
2、國家稅務總局、省、首都稅務局設有稅務登記單位,國家稅務總局設有稅務發展基金。稅務發展基金的組建、領導、使用制度由政府制訂(該部分于
3、國家稅務總局、省、首都稅務局下設有權處理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糾紛的稅務糾紛處理委員會。稅務糾紛處理委員會的工作制度由政府制訂。
第二十條 國家稅務機構的章程
國家稅務機構的章程由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稅務機構的領導及其職權
(本條標題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了“及其職權”)
1、國家稅務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2、國家稅務總局受財政部長領導,首都、省稅務局、稅務處受國家稅務總局領導,區稅務處、縣國家稅收監察員受首都、省稅務局、稅務處領導。
3、國家稅務總局對各級稅務機構實行業務領導,提供技術保障。
4、首都、省稅務局、稅務處的領導由國家稅務總局局長任命,區稅務處領導由首都稅務局局長與該區領導協商任命。
5、國家稅收監察員由其直接隸屬的稅務機構領導任命。
6、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為國家稅務總監察員,除行使稅收總法第24條規定的國家稅收監察員的職權外,還行使以下權力:
1)制訂稅務機構行使職權的制度、方法,提供建議;
2)領導、組織、監督稅務機構行使職權;
3)授予、解除國家稅收監察員的權力,給予其紀律處分;
4)依照稅法賦予的權力,發布國家命令;
5)參與制訂稅收政策;
6)對防止雙重征收收入與財產稅、預防逃稅方面的國際條約草案提出建議;
7)依法審閱、批改、否決國家稅收監察員的報告;
8)任命、開除國家稅務總局的工作人員;
9)監督國家稅收監察員、國家稅收高級監察員行使職權;
10)管理、支配國家稅務機構的預算、資產。
該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國家稅務機構、國家稅收監察員的工作原則
國家稅務機構、國家稅收監察員在工作中奉行尊重法律、不受他人影響、尊重納稅人的法定權利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稅務機構的任務
國家稅務機構執行以下基本任務:
1)監督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
2)制定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制度、說明和方法,開展教育、宣傳工作。
3)完成國家、地方預算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國家稅務機構、國家稅收監察員的職權
1、國家稅務機構行使以下職權:
1)依法為納稅人提供優惠、免除稅收;
2)為因為沒有進行基本及會計登記而無法確定收支的納稅人按法律規定的慣例確定稅款(該部分于
3)根據《刑事處罰法》開展稅務案件登記工作;
4)臨時凍結未付稅款的企業、機構的銀行帳戶,直至其付清稅款;
5)未在規定期限內付清稅務機構確定的應交稅款、利息、罰款時,依照法定程序開展收稅工作(該部分于
6)多交的稅款算入下月、下季度或下一年度,或根據納稅人的意愿,在交稅后30日內退還納稅人。
7)對逃避稅收、利息、罰款的,未如期上交稅務信息、報告的,未對稅務檢查中暴露出的問題采取補救措施的納稅人追究責任。
8)如認為下級機關做出的決定理由不足,可對其進行否決或修改。
9)執行稅務監督工作時,向公民、企業、機構無償索取必要的信息、研究及其它票據。
10)就以下問題向法院提出訴訟:
a/對嚴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納稅人,徹底停止其經營活動;
b/ 對從事法律禁止的生產、服務的納稅人,沒收其全部所得、使用的設備、工具、原材料;
c/對未經許可從事法律未禁止的生產、服務的納稅人,沒收其全部所得;
d/沒收納稅人通過偽造或無效的合同、非法手段所得的全部收入;
e/對妨礙、反抗稅務監察人員執行公務、針對其工作進行迫害、危害其人身安全造成傷害者進行適當的處罰;
f/追討稅收債務(該部分于
g/法律規定的其它問題(該部分第10項前4部分中于
2、國家稅收監察員行使以下職權:
1)對與稅款的確定、支付有關的帳戶登記、報表、草案及其它財務單據進行監督、檢查,要求當事人作出解釋;
2)向納稅人的聯系單位無償索取與稅務監督檢查工作相關的證據、票據的復印件(該部分于
3)暫時沒收、復制、抵押、封存可證明納稅人隱瞞納稅項目的票據、財產;
(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4)進入納稅人以贏利為目的或儲存納稅項目的房舍、倉庫(不論其位于何處)進行檢查、查點、拍照,如有必要,可進行化驗;
5)企業、機構下發的勞動報酬、轉移的收入如未交稅,則從該企業、機構的資產中代扣;
6)追究納稅人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的責任;
7)保守納稅人的資產、生產、貿易秘密;
8)執行公務時如發現公民、企業、機構有違法行為,向有關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國家稅收監察員的責任
對于有為納稅人隱瞞非法行為,挪用稅收收入、受賄、泄密、越權等行為的國家稅收監察員,依法追究其紀律、行政、財產及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稅收監察員的技術級別、級別補助、獎勵
1、國家稅收監察員有技術級別并享有級別補助。
2、國家稅收監察員享有工作成績獎勵。
3、國家稅收監察員每月的級別補助與工作成績獎勵不超過其本人的基本工資。
4、確定技術級別、發放級別補助、工作成績獎勵的制度由政府制訂。
第二十七條 國家稅務機構的預算
國家稅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由預算撥款,且稅務機構擁有獨立的預算(該部分的“可擁有獨立的預算”于1997年1月31日修改為“擁有獨立的預算”)。
第二十八條 國家稅收監察員的權利保障
1、國家稅收監察員配發制服,其制服、區別標志的樣式、使用制度及使用期限由國家稅務總局局長批準(該部分于
2、國家稅收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暫時喪失勞動能力、致殘、因他人過錯而犧牲的情況下,向其本人及其家屬提供無償救濟、發放基本工資差額。
1)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發放病休期間的補助金和基本工資差額;
2)殘廢的情況下,發放殘廢撫恤金和基本工資差額;
3)犧牲的情況下,向家屬一次性發放相當于犧牲者3年基本工資的無償救濟。
3、本條第2款規定的無償救濟、基本工資差額由預算支出,再向過失者追補。
第四章其它
第二十九條 國家行政中心、地方機關及其公職人員的義務
國家行政中心、地方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有義務依法為稅務監督工作提供幫助和必要的信息,配合工作。
第三十條 法律生效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
蒙古國大呼拉爾主席H.巴嘎班迪
蒙古國大呼拉爾辦公廳秘書長H.仁欽道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