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國公司、銀行及及其它貿易機構(以下稱“外國機構”)可按以下程序在蒙古國設立代表處。
二、設立代表處的目的:
1、支持蒙古國企業與外國機構間進行貿易、經濟、財政、金融、科學、運輸、旅游及其它領域內的合作、交流信息、傳播現代科技。
2、鼓勵、活躍外國投資。
3、快捷地組織貿易及其它交易的執行工作。
三、蒙古國法律如無特殊規定,則由蒙古國外資外貿局發給代表機構設立許可證。許可證最長有效期3年,如外國機構認為代表機構的目標尚未完全實現,有必要繼續保留代表處,許可證可延期2年。
四、欲在蒙古國設立代表處的外國機構需向蒙古國外商投資和外貿局提交以下材料:
1、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包括設立代表機構的目的、與蒙古國有關機構確定的工作聯系、合作范圍、下一步的計劃等)
2、本單位的介紹、章程。
3、銀行證明。
4、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5、按本國法律規定,需取得許可后方可在外國設立代表處的,需同時提交本國許可證復印件。
6、反映代表處從事的工作、結構、工作人員數量、他們的權利、義務等的代表處章程。
五、接到外國機構設立代表處的申請后,10日內給予答復。
六、發給代表處的許可證上將注明代表處的地址、目的、條件、期限。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即視為代表處已設立。
外國機構取得許可證后,如未能在6個月內建立代表處并開展工作,則許可證作廢。
七、 幾個外國機構可以合設一個代表處。
八、 代表處根據自己代表的外國機構賦予的任務,代表該機構在蒙古依法開展活動。
代表處不得在蒙古國境內從事以贏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九、 為設立代表處發放許可證的蒙古國權力機構將為代表處提供開展正常工作所需的必要條件。
十、 在與有關機構、公民簽訂的合同的基礎上,代表處可在蒙古國占用場地、住宅,接受生活保障及其它服務。
十一、代表處可依照蒙古國法律,簽約雇用蒙古公民。
十二、代表處負責人憑外國機構任命書開展活動。
代表處負責人應向許可證發放機構通報代表處的工作、工作人員組成及其變動情況。
十三、代表處有義務根據蒙古國有關權力機構的要求提供與自己工作相關的信息。
十四、遇以下情況,將終止代表處工作:
1、 許可證到期;
2、在蒙古國設立代表處的外國機構停止了經營活動;
3、作為設立代表處的基礎的合同、合約失效;
4、代表處違反了授予許可證的條件、開展了觸犯蒙古國法律的活動;
5、外國機構決定撤銷代表機構。
十五、發放代表處許可證收費700美元,許可證延期收費3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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