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經濟和貿易總人委2010年第127號有關部分商品貿易代理制的文件
第一款
自本決議生效之日起,進口以下產品須滿足第二款之條件:
(一)汽車、客車、卡車;
(二)機械及重型設備;
(三)農用機械;
(四)筑路機和碎石機。
第二款
進口產品應滿足的條件:
(一)產品生產商提供包括利比亞國內代理名稱、地址及其代理年限等內容的文件;
(二)產品生產商須在利比亞境內外提供擔保,保證代理知曉產品輸利情況,并為每件進口產品附上保證書;
(三)代理須建立股份公司,占股比例不低于49%;
上述條件可根據市場需要和物價穩定情況執行。
第三款
自然人、法人自用的進口產品不受第二款條件約束,但須提供產品無缺陷保證書。
第四款
該文件自頒發日生效,請有關部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