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在馬達加斯加設立免稅區及免稅企業的法令
2008年1月14日第2007-037號
宗旨概述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希望吸引投資并將促進私營領域的發展視為國家發展的重點。
依據《馬達加斯加自然狀況》和《馬達加斯加行動計劃》所確定的目標,
馬達加斯加政府將實現經濟快速增長確定為優先發展目標,這一目標的實現,將建立在鼓勵發展私營企業和引進競爭機制的基礎上。
考慮到人們普遍期盼在馬達加斯加建立一個對各種投資活動均具有吸引力的投資環境,馬達加斯加政府還制定了馬達加斯加《投資法》,以使馬國的經濟結構能更快地適應和參與國際經濟競爭。
值得一提的是,自1989年12月29日頒布的第89-027號《關于建立馬達加斯加免稅區法令》實施以來,該免稅工業區已成為我國增加稅收和解決就業的重要領域。然而,該領域也面臨著許多問題和挑戰。
根據初衷,上述1989年版的法令本應為設立和發展生產投資項目提供更多的優惠政策,且這些政策主要應體現在海關及稅收程序的簡化上(尤其是對于符合條件的企業。)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自1989年12月29日第89-027號法令執行以來,來自行政及海關部門針對免稅區經營活動的干預與日俱增,對其正常發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礙。
制訂本次新法令的主要原則是:繼續保留原政策具有吸引力的內容,但不增加新的激勵措施;進一步簡化和減少行政干預(尤其是海關部門的干預)。
本次新法令采取的主要措施如下:
● 取消原來的行政體制批準程序,由新設立的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EDBM)負責統一審批。
● 允許免稅區企業之間以及與普通企業間經貿業務自由往來。
● 建立向免稅區企業退還增值稅的安全保障機制。
● 明確針對免稅企業稅收穩定原則和稅務制度限制種類。
● 明確在使用外國勞務方面沒有配額限制的原則。
● 使免稅區企業法與普通企業法逐步協調,并建立一項新的《出口法》。
為便于實施,上述89-027號法令的總體結構被保留,除上文提到的一些重要措施和原則外,在修訂本次新法令時,原法令的一些條款也被進行了必要的修改,以使該項新法令更明確和簡化。
這就是頒布本法令的目的。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總統府
關于馬達加斯加免稅區及免稅企業法
2008年1月14日第2007-037號
本法令已分別于2007年12月4日和19日由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表決通過。
共和國總統,依據《憲法》及最高法院2008年1月9日第03-HCC/D3號決議,特頒布本法令,條文如下:
第一條 總則
茲決定在馬達加斯加制訂免稅區和免稅企業專項優惠政策,具體政策由本法令的條款確定。
本法令適用于所有在馬國注冊的本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或者雙方合資企業,并按照下述第2.2和2.3款所確定的種類從事以出口為主體經營活動的投資項目。
第二條 有關名詞定義
根據本法令:
2.1 出口是指將在馬達加斯加生產或以馬達加斯加作為原產地國的產品或服務產品銷售至外國或在免稅區企業內進行銷售。
2.2 免稅區是指馬國境內劃定的區域,該區域內有若干家免稅企業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2.3 免稅企業是指專門從事出口的企業,包括以下三個種類:
1、加工制造企業
2、服務產品生產企業
3、基礎密集型生產企業
2.4 免稅區及免稅企業的認定條件將依據有關法律程序確定。
第三條 準入條件
3.1 免稅區及免稅區企業的準入證明,由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EDBM)頒發,該機構作為獨立核算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批準在馬達加斯加實施投資項目,并促進和發展對馬達加斯加的投資業務。
3.2 所有希望享受上述免稅區及免稅企業政策的企業均需向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EDBM)提交申請,并填寫由該局設計的申請表格。
3.3 享受免稅區和免稅企業政策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a.一個免稅區內應有若干個免稅企業組成。在此情況下,該免稅區應負責對該區域進行管理并促進其開發。
b.加工制造企業或基礎密集型生產企業,必須將其產品面向出口,和/或面向免稅區內企業之間的需求。
c.服務產品生產企業應將其服務產品面向出口,和/或面向免稅區或免稅企業之間的需求。
不適合免稅區政策鼓勵的經營范圍界定清單將以法律形式另行確定。
3.4 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EDBM)對于免稅區和免稅企業證明的簽發,意味著本法令確定的各項優惠政策即可開始實施。
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后,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EDBM)將在進行初審并認為符合本法令規定的條件后,頒發免稅區或免稅企業證明書。該證明書的頒發應在自收到企業申請20天內辦理。
如果遇到拒絕頒發證書的情況,申請者可向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董事會提出申訴。
3.5獲得免稅區及免稅企業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得要求享受馬國政府給予其它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3.6上述2.3款確定的企業種類的各自職責范圍是有區別的,原則上不得由同一個法人同時擔任多個企業的法人代表。
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產品的企業屬于免稅區或免稅企業的組成部分,而且只為這家企業服務,則該企業法人可由同一人擔任。
3.7 所有企業(不管是否享受與國家商談的特別條款或者一項特別投資政策),只要其具備本法令規定的條件,均可申請享受免稅區和免稅企業的優惠政策。
一旦享受免稅區和免稅企業的優惠政策,即意味著其原已享受國家特準的優惠政策和待遇均將被取消和替代,即便是已經簽署了在法律上有追溯效力的優惠待遇,以及原定稅務減免期限可以延長等待遇的企業也是如此。
3.8 如果企業沒有按本法令要求提供全部資料,享受免稅區政策的企業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符合程序。
如果企業在6個月內未辦妥相關注冊手續,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將根據董事會決議收回該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待遇,在此情況下,該企業不得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條 關于借款-外匯-銀行開戶-資金轉移-財務狀況
4.1所有免稅區及免稅企業均可以其公司的名義向外國金融機構籌借外匯,也可向在馬國的金融機構籌借當地幣資金。
4.2 所有免稅區及免稅企業均可在外國設立銀行賬戶,也可在馬國當地銀行設立外匯賬戶,并可在馬達加斯加購買用于實施其經營活動所需的外匯。
免稅企業必須在本法令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將其出口收入收回國內(馬國)。
根據本法令規定,存款銀行必須保證其外匯存儲戶在任何時候可提取其儲存的外匯。
4.3 所有通過手工方式進行的外匯買賣交易都必須遵守現行法律規定。
4.4 免稅區企業財務狀況表須按照馬達加斯加現行會計報表標準編制。
企業開業后的第一個會計年度報表不得超過18個月;其余會計年度報表起止日期為: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企業財務狀況報表應在每個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并同時抄送一份給馬達加斯加經濟發展局。
4.5如終止經營活動,企業在結清所有在馬國境內所欠債務的情況下,馬國政府允許該企業自由轉移其剩余的資金。
第五條 與社會事務相關的法律
5.1在遵守《勞動法》、《社會福利法》以及本法令所規定的特別條款范圍內,免稅區企業可自由管理其員工。
5.2 免稅區企業有權確定其需要招聘的外籍專業員工的數量。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免稅區企業的外籍員工可以獲得與其工作合同期限相一致的專業居留簽證。
根據2007-036號《投資法》第17條規定,免稅區企業外籍專業員工的工作合同可不執行《勞動法》的某些條款。
5.3 凡在免稅企業擔任總裁、董事長、總經理、常務董事或者部門經理的外籍合伙人或合股人,不管其是否控股,其本人及其家屬成員可憑免稅區企業證明獲取專業住居簽證。
5.4所有免稅區企業必須按時向有關機構繳納《勞動法》和《社會福利法》規定的社會保險金份額。
對于外籍員工而言,在執行社會保險金繳費份額和標準上沒有例外。但是,可根據其要求予以免除。如此,將不再享受因為支付這些社保金而給與的權利和待遇。
5.5 馬國政府保證在馬工作的免稅區企業外籍員工的工資可以自由轉移。
5.6在不違背本法令特別條款和執行本法令細則條款的前提下,《勞動法》的規定對于免稅企業同樣有效。
《勞動法》關于婦女夜間工作的規定,特別是該法第85條或者是其它替代條款或法令,將不適用于免稅區企業。
在每周每個員工加班不超過5小時的范圍內,免稅區企業可自由決定加班,只要向當地主管勞動的監察機關提交聲明即可。對于超過5小時加班標準的,企業應專門向勞動監察部門提出申請,只要在《勞動法》規定的加班最大時限范圍內,勞動監察機構應予批準,除非大多數工人表示反對。如果勞動監察機構在3個工作日未做答復,將視作批準。
第六條 關于企業及外籍員工的稅負
免稅區及免稅企業享受以下稅務政策:
6-1 關于企業利潤稅(IBS)
免稅區及企業按10%的費率繳納企業利潤稅,最低征收標準為5‰。
免稅區在正式運營的前十五年,享受免交企業利潤稅及最低標準征收稅的優惠政策;
從事加工制造業及基礎密集型生產的免稅企業,在其正式投產的前五年享受上述同樣的免稅待遇。
從事服務產品生產的免稅企業在其正式運營的頭兩年享受上述免稅待遇。
考慮到企業實施生產和技術培訓需要一定的期限,企業投產日期從領取免稅區證明之日起12個月后計算。
在此日期以前,免稅區及企業亦享受上述所確定的免稅待遇。
6-2 投資稅的減免
對于在享受免除公司利潤稅的期限結束后所實施的可折舊項目的投資,在交納公司利潤稅時可以享受減稅,減稅幅度相當于新投資總額的75%。
上述減稅待遇如未能使用,可無限期延長。
6.3 關于工資收入或類似收入稅
在免稅企業工作的外籍員工的工資收入稅的征收標準是,不超過基本征稅標準的30%,或者采用針對普通企業員工征稅標準范圍內的任何別的更加優惠的稅率。
6.4 轉移支付的定額稅
對于免稅區及免稅企業與在馬達加斯加沒有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就購買商品或服務產品過程中辦理結算時所發生的資金支付轉移,不需要支付轉移定額稅或任何別的稅費。
6.5 登記費
免稅企業在辦理登記手續時,將免交登記費。
6.6-關于增值稅
免稅區及免稅企業在從事進口時,將免交增值稅。
免稅企業在馬國境內實施的銷售和提供服務產品時,應按照普通企業的標準交納增值稅。
免稅企業實施的商品出口和服務產品出口,以及發生的將商品和服務產品銷售給免稅企業的行為,其需要交納的增值稅為零(0%)。
當地普通企業向免稅企業銷售商品或服務產品時,需按普通企業標準交納增值稅。這種增值稅對于免稅企業而言是可以扣除的,不管其消費的商品或服務屬于何種類型,只要這種類型與稅務業務有關。
免稅企業或免稅區對于預交的增值稅,在對于已收取的增值稅部分享受扣除增值稅后,其剩余部分可憑出具的預交增值稅聲明獲得增值稅的退稅。
上述增值稅退稅業務,應在稅務總局收到退稅申請后60天內辦理完畢。
用于退還增值稅的資金,可由稅務行政部門用于支付由本法令確定的其他稅費。這種稅費的支付,需要符合依據由財政部部長令所確定的條件。
6.7 課稅及清算規則
除本法令規定的特別條款外,《稅法總則》確定的課稅基數及其清算規則對免稅區及免稅企業而言,同樣適用。
6.8 稅制的限制性以及穩定性擔保
國家保證本法令確定的針對免稅企業的稅收條例具有穩定性和限制性。
因此,免稅區及免稅企業的稅收制度,對于本法令確定范圍以外的其它各種捐稅制度,將不予執行。
對于任何旨在加重稅收負擔或同類企業中帶有歧視性的稅收制度的行為,免稅企業均不予執行。
對于國家可能發布的比本法令規定的更加優惠的政策或者可能給予同行業的其它免稅企業的特殊稅收安排,免稅企業均可同樣享受。
第七條 海關事務
根據需要,在與馬國經濟發展局協商后,國家可以發布專門針對免稅區及免稅企業的海關通關程序。
7.1依據國家加入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相關條件,免稅區及免稅企業的商品享受給予馬達加斯加的各種優惠貿易政策。
7.2用于免稅區及免稅企業籌備、建設和生產所需的建筑設備及材料、工地運輸設備、商品運輸車輛、工廠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各種零配件、培訓設備、家具、計算機設備、辦公設備以及辦公用品,在進口時,可免交關稅及各種進口稅。
設立在未被國家電網覆蓋的邊遠地區的免稅區及免稅企業,在購買用于保障生產所需的發電能源燃料時,可享受免稅。
上述原料的免稅是永久性的。因此,它們的擁有期限將沒有限制。
7.3 免稅區及免稅企業出口的商品及服務類產品在出口時享受免稅。
出口將依據簡單的海關程序辦理。對于由免稅區或免稅企業從事的進口活動,在報關業務辦理后,將不再進行查賬。
應出口商的要求,海關部門將依據馬達加斯加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以及馬國的相關規定出具商品及服務產品的原產地證明。
7.4免稅區及企業的產品、廢品和廢料、設備及材料,在向馬國當地銷售時需遵守下列規定:
a.免稅區及企業每年可將其5%的出口商品用于在馬國當地自由銷售。
b.其生產的廢品和廢料可自由銷售。
c.對于依據財務計劃報告已經達到完全折舊期的設備和材料,可以自由銷售。
d.對于達到部分折舊的設備和材料亦可以自由銷售。但這種銷售應依據財務計劃的折舊期,對于剩余的未折舊年限補交有關進口關稅。
上述a、b、c 三種情況下所發生的銷售,將不需繳納任何進口關稅。
上述a、b、c、d四種情況下的銷售,需依據有關規定繳納增值稅。上述銷售,每季度向海關申報一次,并同時抄送一份給馬國經濟發展局。
7.5免稅企業之間的商品及服務產品的銷售可自由實施,并將被視為出口業務。但這類出口業務無需履行海關程序,只需企業每季度向海關部門提交一份標明銷售產品品種、數量及銷售對象的聲明。
7.6 普通企業向免稅企業提供的商品及服務產品,無需履行任何特別的海關程序。
但是,海關有關臨時進口、工業保稅倉庫、或者退回等措施將在下列情況下在普通企業中執行:
a.專門用于免稅區及企業廠房及場地建設的施工設備和材料、相關的零配件、建筑材料和輔料;
b.銷售給免稅區及企業用作產品生產、包裝、處理和儲存所需的物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在此情況下,為便于對于暫時中止的稅制的帳務審核,向免稅區及企業銷售的商品及服務產品均被視為出口。
第八條 檢查
免稅區及企業均應接受行政部門的檢查,以核實其經營范圍是否符合本法令規定。
上述檢查行為主要包括:由行政部門制訂的檢查措施以及由行政部門實施的監督行為。
第九條 總的義務
所有享受免稅區及企業待遇的企業必須遵守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標準并重視保護環境。總之,必須遵守馬國現行的法律法規。
當地政府將采取有效措施,以便使上述規定的公共衛生準則和環境保護內容切實得到遵守和落實。
享受免稅區及企業優惠待遇的企業應采取切實措施,以使其經營行為符合《馬達加斯加投資法》2007-36號第7條規定的內容。
第十條 爭議的解決
本國投資者與馬國政府之間在理解和執行本法令過程中出現的爭議,將由馬國司法主管部門負責解決,除非爭議雙方同意尋求其它解決途徑。
外國投資者與馬國政府之間在關于本法令譯文方面或執行過程中遇到的爭議,將按照司法程序或依據以下規定仲裁解決:
a.馬國政府與投資者來源國政府簽署的關于保護投資的協議或協約
b.1966年7月5日第66-011號法令批準的關于解決一國與其他國家僑民在投資中出現爭議的國際公約
然而,如果他是一個主動提出司法程序訴訟的申請者,對于外國投資者而言,在選擇上述仲裁程序的地點時,在解決其與國家相對立的爭議問題時,可自由選擇馬達加斯加的主管司法當局裁決。
第十一條 過渡性條款
在通過特別條文之前,89-027號法令規定的所有不違背本法令的條款包括91-20號關于修改89-027法令的條款均將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結束條款
12.1 以前所有與本法令相違背的條款,特別是1989年12月29日頒布的關于建立免稅區優惠政策的第89-027號法令(注:該法令曾于1991年8月12日以第91-020號法令進行了修改和補充),以及1992年12月9日關于執行1989年12月29日關于在馬達加斯加建立免稅區優惠政策的第89-027號法令和隨后頒布的各項條款將同時廢止。
12.2 所有依據89-027號法令已獲準設立的免稅區企業,均可充分享受本法令規定的一切優惠政策。
12.3 根據需要,國家將出臺一些條例文本以確定本法令的實施細則。
12.4 本法令自共和國總統批準之日起生效,除在國家官方報紙刊登外,還將在電臺、電視臺或其它刊物上發布。本法令將作為國家法律執行。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總統
馬克﹒拉瓦盧馬納納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于塔那那利佛
(駐馬達加斯加使館經商處 周芒勝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