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第6號法令頒布的《標準法》,就進出口商品方面作了如下規定:對有強制性標準要求(24項)的進出口貨物,格標準局有權對其屬性、質量、尺寸、等級、保質期、原產地及其他性能進行抽檢或測試分析,并對涉及貨物生產方法、程序、加工指南、相關數據和商標、包裝及廣告內容等進行審查。未達標準的出口貨物,標準局通知格港務局和海關給予禁止出口、銷售并貼注標簽。進口貨物的商標必須符合格標準商標的要求,不可導致誤解或與他國商標相類似。對于有強制性標準要求的進口貨物,需提供格標準局認可的原產地國檢驗機構出具的有關檢驗結果報告,方可予以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