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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聯邦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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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聯邦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

 

2002年6月21日國家杜馬通過

2002年7月10日聯邦委員會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調節的對象

    本法對俄聯邦境內外國公民的法律地位作出規定,并對外國公民與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上述機關公務人員之間因外國公民在俄聯邦境內停留(居留)、勞動、經營或從事其它活動而產生的關系予以調節。

第二條  基本概念

1.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外國公民”(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指具有外國國籍且非俄聯邦公民的自然人;

“無國籍人士”(лицо без гражданства)—— 指不具有外國國籍又非俄聯邦公民的自然人;

“來俄邀請函”(приглашение на въезд в Российскую Федерацию)——是向外國公民簽發簽證的依據,在俄聯邦法律或俄聯邦國際條約規定免簽的情況下,是進入俄聯邦境內的依據;

“移民卡”(миграционная карта)—— 是載有入境外國公民有關資料的文件,用于監督在俄臨時停留的外國公民;

“臨時居留許可”(разрешение на временное проживание)—— 是確認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士取得居留證之前在俄臨時居留權的證明文件,標注在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士的身份證件上。對無身份證的無國籍人士,其居留權以俄聯邦頒發的固定格式的文件予以確認;

“居留證”(вид на жительство) —— 是確認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士有權在俄聯邦長期居住并自由出入俄境的證明文件。對于無國籍人士,該證件同時是其身份證件;

“在俄合法停留的外國公民”(законно находящийся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持有效居留證、或臨時居留許可、或簽證、或俄聯邦法律、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其它有權在俄居留(停留)證明文件的外國公民;

“在俄臨時停留的外國公民”(временно пребывающий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憑簽證或根據免簽規定入境、無居留證或臨時居留許可的外國公民;

“在俄臨時居留的外國公民”(временно проживающий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外國公民;

“在俄長期居留的外國公民”(постоянно проживающий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 指取得居留證的外國公民;

“外國公民的勞動活動”(трудовая деятельность иностранного гражданина) —— 指外國公民在俄聯邦根據勞動合同或有關施工(提供服務)的民事法律合同所從事的工作;

“外國勞動者”(иностранный работник) —— 指在俄臨時停留并按照制度規定從事勞動的外國公民;

“以個體經營者身份登記注冊的外國公民”(иностранный гражданин, зарегистрированный в качестве индивидуального предпринимателя ) —— 指以個體經營者身份在俄登記注冊,從事非法人組織形式活動的外國公民;

“工作許可證”(разрешение на работу) —— 承認外國勞動者在俄聯邦境內從事臨時性勞動活動權利或者承認外國公民在俄境內以個體經營者身份登記注冊、從事經營活動權利的證明文件;

“驅逐出境”(депортация) —— 指外國公民喪失或終止繼續在俄停留(或居留)的法律基礎,被從俄聯邦強制驅逐出境。

2.本法中“外國公民”概念包含了“無國籍人士”概念,但在聯邦法律針對無國籍人士作出了有別于外國公民的特殊規定時除外。

第三條 有關俄聯邦境內外國公民法律地位的立法

有關俄聯邦境內外國公民法律地位的立法是以俄聯邦憲法為基礎,由本聯邦法律和其它聯邦法律組成。同時俄聯邦簽署的有關國際條約也對在俄外國公民的法律地位作出規定。

第四條 在俄外國公民法律地位的原則

    除俄聯邦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外,外國公民在俄聯邦與俄聯邦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第五條 外國公民在俄聯邦臨時停留

1.外國公民在俄聯邦臨時停留的期限由其簽證有效期決定。除本法規定的個別情況外,根據免簽規定來俄的外國公民在俄臨時停留的期限不得超過90天。

2.在俄聯邦臨時停留的外國公民在簽證有效期或本法規定的期限內如未能獲得停留延期或臨時居留許可,必須在上述期限到期后離境。

    3.如允許其入境的條件發生變化或不復存在,外國公民在俄停留的期限可相應地予以延長或縮短。

4.延長或縮短外國公民在俄臨時停留期限由聯邦外交機關、或由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內務機關決定。

5.根據免簽規定進入俄境內的外國公民,在遵照本法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或有關施工(提供服務)的民事法律合同后,其臨時停留期限可延長至合同有效期滿,但自入境之日算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此種外國公民在俄臨時停留期限的延期由聯邦內務機關的轄區機關決定,并在移民卡上加注。

第六條 外國公民在俄聯邦臨時居留

1.外國公民可以在俄聯邦政府規定的限額內獲得臨時居留許可。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為3年。

2.根據各聯邦主體國家執行權力機關的建議以及該聯邦主體人口狀況和安排外國公民的能力,俄聯邦政府每年確定向外國公民發放臨時居留許可的額度。

3.在下列情況下外國公民可在俄聯邦政府確定的限額以外獲得臨時居留許可:

1)在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過去曾具有蘇聯國籍,或者在俄羅斯聯邦境內出生;

2)本人喪失勞動能力,其子女具有行為能力并具有俄聯邦國籍;

3)父母中至少有一人無勞動能力并具有俄羅斯國籍;

4)與俄聯邦公民結婚,在俄擁有居所;

5)在俄投資額達到俄聯邦政府規定的數額;

6)俄聯邦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

4.轄區內務機關根據在俄臨時停留的外國公民向指定機關提交的申請,或者根據外國公民在其所在國向俄聯邦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提交的申請,在6個月內作出向申請人發放或拒絕發放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

5.在審查外國公民提出的臨時居留申請期間,轄區內務機關會向安全、司法、稅務、社會保障、衛生、移民及其它有關部門進行函詢。各有關部門應在接到函詢后2個月內作出答復,說明影響向外國公民發放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是否存在。

6.如外國公民提出的臨時居留申請被拒絕,他有權在申請被拒絕之日起1年后按照相同的程序再次提出申請。

7.臨時居留許可包括以下內容:外國公民的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拼寫)、出生日期及地點、性別、國籍、臨時居留許可的發放日期和編號、許可的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

8.臨時居留許可的發放程序及與臨時居留申請一同提交的文件材料清單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第七條 拒絕發放或撤銷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

如果存在下列情況,將拒絕向外國公民發放臨時居留許可或撤銷已發放的臨時居留許可:

1.主張以暴力改變俄聯邦憲政基礎,或采取其它行為對俄聯邦或俄聯邦公民安全構成威脅;

2.資助、籌劃、協助或實施恐怖(極端主義)活動,以及以其它方式支持恐怖(極端主義)活動;

3.在遞交臨時居留申請之日前5年內曾被俄羅斯行政遣返或驅逐出境;

4.提供偽造或虛假文件,有意提供有關自己的不實資料;

5.因犯有嚴重或特別嚴重罪行,或因累次危險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且判決已經生效;

6.在俄聯邦因犯有嚴重或特別嚴重罪行被判刑,或在境外犯罪被判刑且被俄聯邦法律認定犯有同等罪行,刑期未滿或未被免除刑罰;

7.因違反有關外國公民在俄停留(居留)規定的俄聯邦法律,一年當中被多次(2次及以上)追究行政責任;

8.不能證明無需國家幫助便可在俄維持自己和家庭成員的最低生活標準,無勞動能力的外國公民除外;

9.入境3年后仍沒有按照俄聯邦法律規定在俄擁有居所;

10.從俄聯邦出境到外國定居;

11.在俄聯邦境外滯留超過6個月;

12.因與俄聯邦公民結婚而獲得臨時居留許可,但婚姻被法庭裁定無效;

13.吸毒、無健康證書證明其未患有艾滋病或患有其它危險性傳染病。此類疾病清單及確定是否患有此類疾病的辦法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第八條 外國公民在俄聯邦長期居留

1.在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內,外國公民可憑合法理由申請獲發居留證。有關獲得居留證的申請最晚應于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到期前6個月向轄區內務機關提出。

2.獲得居留證之前外國公民須持臨時居留許可在俄居住不少于1年。

3.向外國公民頒發的居留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后可根據外國公民的申請予以延期,每次延期5年,延期次數不限。

4.居留證格式固定,包含以下內容: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拼寫)、出生日期及地點、性別、國籍、居留證簽發日期和編號、有效期以及發證機關名稱。

5.居留證發放程序、與獲發居留證申請一同提交的文件材料清單以及居留證重新登記的程序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第九條 拒絕發放或撤銷居留證的依據

如果存在下列情況,將拒絕向外國公民發放居留證或撤銷已發放的居留證:

1.主張以暴力改變俄聯邦憲政基礎,或采取其它行為對俄聯邦或俄聯邦公民安全構成威脅;

2.資助、籌劃、協助或實施恐怖(極端主義)活動,以及以其它方式支持恐怖(極端主義)活動;

3.曾被俄羅斯行政遣返或被驅逐出境;

4.提供偽造或虛假文件,有意提供有關自己的不實資料;

5.因犯有嚴重或特別嚴重罪行,或因累次危險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且判決已經生效;

6.在俄聯邦因犯有嚴重或特別嚴重罪行被判刑,或在境外犯罪被判刑且被俄聯邦法律認定犯有同等罪行,刑期未滿或未被免除刑罰;

7.因違反有關外國公民在俄停留(居留)規定的俄聯邦法律,一年當中被多次(2次及以上)追究行政責任;

8.不能證明無需國家幫助便可在俄維持自己和家庭成員的最低生活標準,無勞動能力的外國公民除外;

9.入境3年后仍沒有按照俄聯邦法律規定在俄擁有居所;

10.從俄聯邦出境到外國定居;

11.在俄聯邦境外滯留超過6個月;

12.因與俄聯邦公民結婚而獲得臨時居留許可,但婚姻被法庭裁定無效;

13.吸毒、無健康證書證明其未患有艾滋病或患有其它危險性傳染病。此類疾病清單及確定是否患有此類疾病的辦法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第十條 在俄聯邦的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1.在俄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包括外國公民的護照、俄聯邦法律規定的或根據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予以承認的外國公民其它身份證件。

2.在俄無國籍人士的身份證件為:

1)其他國家頒發的且根據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予以承認的無國籍人士身份證件;

2)臨時居留許可;

3)居留證;

4)俄聯邦法律規定的或根據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予以承認的無國籍人士其它身份證件。

第十一條 外國公民在俄聯邦境內的遷移

1.外國公民持符合本法規定的證件享有在俄境內來往自由的權利,無論因私或是因公,但根據有關聯邦法律規定需要特別許可方可進入的區域、機構和設施除外。

外國公民必須憑特別許可方可進入的區域、機構和設施的清單由俄聯邦政府確定。

2.在俄境內臨時居留的外國公民無權在允許其臨時居留的俄聯邦主體境內隨意改變自己的住址,也無權在該聯邦主體境外選擇住址。

3.外國駐俄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工作人員、國際組織工作人員以及派駐俄聯邦的外國記者,根據對等原則享有在俄境內來往自由的權利,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除外。

第十二條 外國公民與選舉權

1.在俄外國公民無權選舉他人或被選舉進入聯邦國家權力機關和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也無權參加俄聯邦和聯邦主體的全民公決。

2.在俄聯邦長期居留的外國公民,依照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和程序,在地方自治機關的選舉中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有權參加地方上的公決。

第十三條 外國公民(從事勞動)參與勞動關系的條件

1.外國公民有權自由支配自己的勞動能力,選擇工作種類和職業,也有權自由使用自己能力和財產從事不為法律所禁止的經營及其它經濟活動,但應考慮到聯邦法律的有關限制規定。

2.根據本法規定,雇主是按照規定程序取得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并根據其與外國勞動者所簽勞動合同使用外國勞動者勞動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以個體經營者身份注冊的外國公民。

3.根據本法規定,工程(服務)委托人是按照規定程序獲得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并根據其與外國勞動者所簽有關完成工程(提供服務)的民事法律合同使用外國勞動者勞動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以個體經營者身份注冊的外國公民。

4.雇主和工程(服務)委托人只有在取得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的情況下才有權錄用外國勞動者。

外國公民必須持有工作許可證才有權從事勞動活動。此項規定不涉及以下外國公民:

1)在俄聯邦長期居留的外國公民;

2)在俄聯邦臨時居留的外國公民;

3)外國駐俄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工作人員,國際組織工作人員以及上述人員的私人家庭雇員;

4)為售俄技術設備提供安裝裝配、維護保修等售后服務及保修期過后維修服務的外國法人(生產商或供貨商)的員工;

5)外國派駐俄聯邦記者;

6)在俄聯邦職業教育機構學習并利用假期工作(提供服務)的外國學生;

7)在俄聯邦職業教育機構學習并利用課余時間在本校從事助教工作的外國學生;

8)應邀來俄教育機構從事教學工作的外國公民,不包括來俄職業宗教教育機構任教的外國公民。

5.在俄聯邦臨時居留的外國公民無權在允許其臨時居留的聯邦主體境外工作。

第十四條 外國公民與國家、地方公職及特定種類工作

1. 外國公民不具有以下權利:

1)擔任國家和地方公職;

2)根據俄聯邦商船航海法典的限制性規定,在掛有俄聯邦國旗的船舶上任職;

3)充任俄聯邦軍用船舶或其它非商用船舶以及國家或試驗用航空器乘務人員;

4)擔任民用航空器機長;

5)進入與俄聯邦國家安全有關的設施和機構工作。此類設施和機構的名單由俄聯邦政府確定;

6)聯邦法律限制外國公民從事的其它活動或擔任的其它職務。

2.外國公民在俄聯邦股份或資本占注冊資本50%以上的機構中擔任領導職務,其程序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外國公民與兵役

外國公民不能應征服兵役(或履行替代兵役的民事義務),不能志愿服兵役,不能在俄聯邦戰斗部隊和其它部隊里工作,也不能在軍隊機關中擔任文職工作。

 

第二章 來俄邀請函的辦理程序

 

第十六條 來俄邀請函的辦理程序

1.來俄邀請函(以下簡稱“邀請函”)由聯邦外交機關簽發,或者由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簽發。

2.邀請函包括以下內容:被邀請人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拼寫)、出生日期及地點、性別、國籍、常住國、身份證件號碼及發證日期、來俄目的、擬在俄停留期限及停留地點、邀請單位名稱及地址或邀請單位法人姓名及住址、邀請函編號及有效期。

3. 聯邦外交機關根據下列機構的申請為其辦理邀請函:

1) 聯邦國家權力機關;

2) 外國駐俄聯邦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

3) 國際組織及其駐俄代表機構,國際組織下屬的外國駐俄代表機構;

4) 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

4. 聯邦轄區內務機關根據下列機構(個人)的申請為其辦理邀請函:

1) 地方自治機關;

2) 法人;

3) 俄聯邦公民及在俄長期居留的外國公民。

5. 邀請方提出申請的同時還要為外國公民在俄期間的物質、醫療及住宿保障提供擔保。

提供此類擔保的程序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邀請外國公民來俄教育機構學習

1. 邀請外國公民來俄教育機構學習的邀請函由俄聯邦轄區內務機關根據該教育機構的申請簽發。

2. 如主管國防、邊防、安全、海關、政府通訊和信息、預防和消除緊急情況及自然災害等事務的聯邦執行權力機關設有相應的職業教育機構,外國公民到此類職業教育機構學習的邀請函將由聯邦內務機關根據主管該教育機構的聯邦執行權力機關提出的申請簽發。

3. 邀請外國公民來俄學習的教育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1) 保證外國公民在該教育機構中接受教育,協助外國公民及時辦理居住地的登記手續,并保證其在結束或中止學業后離境;

2) 在外國公民抵達教育機構后3個工作日內通知聯邦主體教育主管機關;

3) 如外國公民擅自離開所在教育機構,在確定事實后的3個工作日內將情況通知聯邦主體教育主管機關、聯邦轄區內務機關和聯邦轄區安全機關。

第十八條 邀請外國公民來俄工作

1. 邀請外國公民來俄工作的人數限額由俄聯邦政府根據各聯邦主體國家執行權力機關的建議并在考慮到有關聯邦主體人口狀況及安排外國公民能力的基礎上加以確定。各聯邦主體的有關建議應根據勞動市場狀況在優先安排本國勞動力的原則基礎上作出。

2. 外國公民來俄工作的邀請函由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根據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遞交的申請簽發。應與申請一同提交的有以下文件:

1) 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

2) 為每位外國勞動者辦理工作許可證所必需的文件資料。外國公民來俄工作邀請函和每位外國勞動者的工作許可證將同時發放給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

3.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外,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由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根據當地勞動就業部門出具的(意見?)鑒定結論發放。

4. 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到俄海洋船舶上工作,相關許可由聯邦內務機關根據聯邦交通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并依照俄聯邦政府根據本法所作的有關規定發放。

5. 臨時居留的外國公民的工作許可證由聯邦轄區內務機關發放,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必須將保證外國勞動者乘坐相應交通工具離境所需款項存入聯邦內務機關專設帳戶。

6. 發放工作許可證的程序以及應與工作許可申請一同提交的文件清單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7. 外國勞動者離境后,本條第五款規定的費用可在合同期滿后返還給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對于以個體經營者身份注冊的外國公民,憑出示為外國勞動者購買的出境旅行客票方可獲得返還。

8. 邀請外國公民來俄工作或與在俄外國勞動者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或民事法律合同的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1) 持有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

2) 保證外國公民獲得工作許可證;

3) 提交外國公民在俄聯邦居住地辦理登記所需的文件;

4) 在下列有關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情況發生之日起10天內通知自己所注冊的當地稅務機關:提交邀請外國公民來俄工作的申請、外國公民到達工作地或居住地、外國公民獲得工作許可證、與在俄外國勞動者簽訂新的勞動合同或有關施工(提供服務)的民事法律合同、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被暫時中止或被吊銷、以個體經營者身份注冊的外國公民工作許可證被暫停使用或被吊銷、外國勞動者工作許可證被吊銷;

5) 與外國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有關施工(提供服務)的民事法律合同期滿后協助其離境;

6) 如因違反本法有關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的規定,所使用外國公民被行政遣返或驅逐出境,必須支付與此有關的費用;

7) 將外國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或有關施工(提供服務)的民事法律合同的情況以及合同提前解除的情況通知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

8) 將外國勞動者擅自離開工作地或居住地的情況通知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以及聯邦轄區安全機關。

9. 外國公民如有下列情況,工作許可證將不予發放,已發放的也將被聯邦轄區內務機關撤銷:

1) 主張以暴力改變俄聯邦憲政基礎,或采取其它行為對俄聯邦或俄聯邦公民安全構成威脅;

2) 資助、籌劃、協助或實施恐怖(極端主義)活動,以及以其它方式支持恐怖(極端主義)活動;

3) 在遞交工作許可證申請之日前5年內曾被俄羅斯行政遣返或驅逐出境;

4) 提供偽造或虛假文件,有意提供有關自己的不實資料;

5) 因犯有嚴重或特別嚴重罪行,或因累次危險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且判決已經生效;

6) 在俄聯邦因犯有嚴重或特別嚴重罪行被判刑,或在境外犯罪被判刑且被俄聯邦法律認定犯有同等罪行,刑期未滿或未被免除刑罰;

7) 因違反有關外國公民在俄停留(居留)的俄聯邦法律規定,一年當中被多次(2次及以上)追究行政責任;

8) 從俄聯邦出境到外國定居;

9) 在俄聯邦境外滯留超過6個月;

10) 吸毒、無健康證書證明其未患有艾滋病,或患有危險性傳染病。此類疾病清單及確定是否患有此類疾病的辦法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10. 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繳納的外國勞動者乘坐相應交通工具離境保證金的繳納及退還辦法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11. 如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違反本法規定,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可暫時中止其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或暫停以個體經營者注冊的外國公民工作許可證的使用,直至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改正。

12. 如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違反本法規定,且在規定期限內未予改正,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可撤銷其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或以個體經營者注冊的外國公民的工作許可證。

13. 如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的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被撤銷或已經終止活動,外國勞動者有權在其工作許可證剩余有效期內與其他持有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的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簽訂新合同。

第十九條 對根據本法規定所從事的活動征收國家規費

1.對以下活動應征收國家規費:

1)為外國公民(發放?)辦理臨時居留許可及居留證;

2)辦理外國公民來俄邀請函,但本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3)辦理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及外國公民工作許可證;

4)辦理外國公民在俄臨時停留的延期,但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5)為外國公民在俄居住地或停留地辦理登記;

2.對以下活動免征國家規費:

1)為外國公民赴俄國家或地方教育機構學習辦理邀請函;

2)為從事慈善活動或提供人道主義援助以及因急需治療、重病、近親死亡等原因來俄的外國公民辦理在俄臨時停留延期;

3.根據本條規定所征收的國家規費標準及繳納辦法由俄聯邦法律規定。

 

第三章 外國公民在俄聯邦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 外國公民的登記

1.按照本法和其它聯邦法律的規定,進入俄聯邦的外國公民必須在抵達俄聯邦后3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

2.與父母或其中一方一同進入俄聯邦的不滿18歲的子女,其登記手續與父母同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外國公民登記辦法

1.聯邦轄區內務機關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對進入俄境的外國公民進行登記,但本法第二十二條及和二十五條所述的外國公民除外。

2.入境外國公民辦理登記應由本人或通過邀請單位向聯邦轄區內務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3.入境外國公民在俄境內的本人停留地辦理登記。若停留地發生改變,須在抵達新的停留地后3個工作日內進行登記。

4.在俄臨時居留和長期居留的外國公民應每年到其居住地的聯邦轄區內務機關進行重新登記。

5.外國非軍用船舶上的外國籍船員上岸,或在俄聯邦向外國非軍用船舶開放的港口或港口城市臨時停留超過24小時,應憑海員證及俄邊境檢查機構在該證件上所做的入境記錄辦理登記。

6.外國公民如在俄停留期間將入境證件丟失,則不予辦理登記。在此情況下,根據本人提交的有關丟失證件的書面聲明可獲發臨時證件。外國公民必須在取得臨時證件后10天內離境。

第二十二條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公民

及其家屬的登記

1.聯邦外交機關負責以下外國公民的登記和重新登記工作:

1)外國駐俄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的首長、工作人員,居住在官邸及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內的上述人員的家人和親友;

2)外國外交部持外交或公務護照來俄進行工作訪問的官員及其家屬;

3)來俄進行工作訪問并根據俄聯邦加入的國際條約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國際組織官員、國際組織駐俄代表機構人員、總部設在俄聯邦的國際組織官員,以及居住在上述人員官邸或代表機構內的家人和親友;

2.俄聯邦外交機關負責向本條第一款所涉及的外國公民發放外交、公務或領事證件。這些證件的使用規定由俄聯邦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外國公民登記所必需的文件

外國公民登記時應出示帶有俄邊防檢查機關入境記錄的移民卡及身份證。

第二十四條 外國公民在旅館的登記

旅館及其它提供旅館服務的機構的管理部門必須在外國公民入住當天將其入住日期和停留期限通知聯邦轄區內務機關,并在外國公民離館當天通知離館日期,以便將上述信息存入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的中央信息庫。

第二十五條 外國公民的免辦登記

1.下列外國公民無需辦理登記:

1)應俄聯邦及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邀請來俄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議會和政府代表團成員、國際組織領導人,以及上述人員的家屬;

2)在俄境內停留時間不超過3天的外國公民,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3)來俄進行正式或非正式訪問以及因公務目的入境的外國軍用船舶船員和軍用飛機機組人員;

4)外國非軍用船舶船員在俄聯邦向外國非軍用船舶開放的港口或港口城市上岸、臨時停留,或者到城市或鄉村游覽,時間不超過24小時的。

5)根據運行時刻表在機場或車站停留的從事國際營運業務的民用飛機機組人員和其它交通工具乘務人員。

 

第四章 在俄聯邦臨時停留和居留的

外國公民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外國公民的集中登記

1.俄聯邦政府建立中央信息庫以對在俄臨時停留和居留(包括臨時居留和長期居留)的外國公民進行登記。中央信息庫的建立和管理程序及其信息的使用規則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2.按照聯邦法律規定,中央信息庫及其信息資料受到保護,未經準許不能進入。中央信息庫有關外國公民的信息資料禁止傳播。

第二十七條 在俄聯邦教育機構學習的外國公民的登記

1.俄聯邦主體教育主管機關遵照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及第三項規定從有關教育機構獲得信息,據此對在本聯邦主體境內教育機構學習的外國公民進行登記,并將外國公民抵達及離開有關教育機構的情況通知聯邦教育主管機關和聯邦轄區內務機關。

2.邀請外國公民來俄職業教育機構學習的聯邦權力機關負責對受其邀請來俄的外國公民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俄聯邦境內外國勞動者的登記

聯邦轄區內務機關負責對在俄臨時停留的外國勞動者進行登記,并將外國公民抵達及離開工作地點的情況通知聯邦內務機關和聯邦轄區勞動就業管理機關。

第二十九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公民

及其家屬的登記

聯邦外交機關負責對以下外國公民進行登記:

1.外國駐俄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的首長、工作人員,居住在官邸及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內的上述人員的家人和親友;

2.外國外交部持外交或公務護照來俄進行工作訪問的官員及其家屬;

3.來俄進行工作訪問并根據俄聯邦加入的國際條約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國際組織官員、國際組織駐俄代表機構人員、總部設在俄聯邦的國際組織官員,以及居住在上述人員官邸或代表機構內的家人和親友。

 

第五章 對外國公民在俄停留及居留的監督

 

第三十條 對外國公民在俄停留及居留的監督

1.聯邦內務機關及其轄區機關負責對外國公民在俄聯邦居留、臨時停留及過境進行監督,但本條第二款涉及的外國公民除外。

2.聯邦外交機關負責對以下外國公民在俄臨時停留進行監督:

1)外國駐俄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的首長、工作人員,居住在官邸以及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內的上述人員的家人和親友;

2)外國外交部持外交或公務護照來俄進行工作訪問的官員及其家屬;

3)來俄進行工作訪問并根據俄聯邦加入的國際條約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國際組織官員、國際組織駐俄代表機構人員、總部設在俄聯邦的國際組織官員,以及居住在上述人員官邸或代表機構內的家人和親友;

3.外國公民入境時應填寫移民卡,并將該卡與本人身份證件一同向俄口岸邊境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出示。外國公民出境時必須將移民卡交給俄口岸邊境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邊檢機關人員在移民卡上作外國公民出入境記錄。

第三十一條 外國公民不遵守在俄停留或居留期限的后果

1.如外國公民在俄居留或臨時停留的期限被縮短,該外國公民必須在3日內離開俄境。

2.如外國公民的臨時居留許可或居留證被撤銷,該外國公民必須在15日之內離開俄境。

3.不履行本條第一或第二款規定的外國公民應被驅逐出境。

4.聯邦內務機關及其轄區機關根據本條規定對外國公民實施驅逐。

5.驅逐行動的費用由被驅逐的外國公民承擔,如外國公民無法承擔費用或者外國勞動者因違反本法有關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的規定被錄用工作,驅逐費用則由邀請單位,即由本法第十六條所列的被驅逐人所在國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國際組織或其代表機構、自然人或法人承擔。

6.如無法確認邀請方,驅逐費用將根據俄聯邦政府的規定由聯邦預算負擔。

7.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將外國公民被驅逐的情況通知聯邦外交機關。

8.聯邦外交機關將外國公民被驅逐的情況通知該外國公民所在國駐俄外交及領事機構。

9.被法院判定驅逐出境的外國公民在執行前被關押在內務機關的專設場所或根據俄聯邦主體法律規定設立的專門機構內。

第三十二條 對外國勞動者勞動活動的監督

1.聯邦內務機關及其轄區機關在其它聯邦執行權力機關及其轄區機關和俄聯邦主體執行權力機關的配合下對外國勞動者的勞動活動進行監督。

2.如果外國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或有關施工(提供服務)的民事法律合同,原發證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可根據雇主或工程(服務)委托人的申請撤銷外國勞動者的工作許可證。

 

第六章 違反本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外國公民的責任

違反本聯邦法律的外國公民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在俄非法滯留的外國公民應被登記、照相和進行必要的國家指紋登記,所取得的資料將存入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的中央信息庫。

第三十四條 將外國公民行政遣返出境的程序

1.將外國公民行政遣返出境所需費用由被遣返的外國公民承擔,如外國公民無法承擔費用或者外國勞動者因違反本法有關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的規定被錄用工作,該費用則由邀請單位,即由本法第十六條所列的被遣返人所在國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國際組織或其代表機構、自然人或法人承擔。

2.如無法確認邀請方,將外國公民行政遣返出境所需費用將根據俄聯邦政府的規定由聯邦預算負擔。

3.聯邦內務機關或其轄區機關,或者聯邦邊防檢查機關或其分支機構負責將外國公民行政遣返,并將外國公民被遣返的情況通知聯邦外交機關。

4.聯邦外交機關將外國公民被行政遣返的情況通知該外國公民所在國駐俄外交及領事機構。

5.應被行政遣返出境的外國公民根據法院判決在執行前要被關押在內務機關或邊檢機關的專設場所,或根據俄聯邦主體法律規定設立的專門機構內。

第三十五條 公職人員的責任

負責接待在俄外國公民、為外國公民提供服務、或負責監督外國公民遵守停留(居留)制度的機關公職人員,以及為外國公民在俄登記、停留(居留)、遷移、變更居住地****的機關公職人員,如違反俄聯邦法律,將根據俄聯邦有關法律規定被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法制定相應的法律文件

1.建議俄聯邦總統并授權俄聯邦政府自本法正式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本法制定相應的規范法律文件。建議俄聯邦政府就修改有關公民旅行互免簽證的政府間協議問題與鄰國政府進行談判,以規定用于進出俄境、在俄停留(居留)和遷移的公民身份證件的種類清單,并規定一國公民在另一國家免簽停留的期限。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文件在俄聯邦境內宣告失效:

1981年6月24日頒布的蘇聯法律《關于外國公民在蘇聯的法律地位》;

3.對俄聯邦《國家規費法》(1995年12月31日,編號226-ФЗ)(俄聯邦人民代表大會及俄聯邦最高蘇維埃公報,1992年第11號第521頁;第24號第1292頁;第34號第1966頁、1976頁;俄聯邦法律匯編,1995年第1號第3頁;第35號第3503頁;1996年第1號第4頁,第19頁;1997年第29號第3506頁;2001年第33號第3415頁;2002年第12號第1093頁)第四條第七款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1)第四項用以下文字表述:

“4)辦理外國人來俄邀請函,不包括邀請外國人到俄國家或地方教育機構學習  —— 200盧布”;

2) 第六項文字“最低勞動報酬的20%”改為“1000盧布”;

3)增加第七、八、九項,表述如下:

“7) 為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士辦理臨時居留許可 ——400盧布;

8) 辦理接收和使用外國勞動者許可 ——每位外國勞動者3000盧布;

9) 為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士辦理工作許可證 ——1000盧布;”

4)原第七款第七、八、九、十項相應地變更為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項。

4.對1995年12月10日頒布的編號為№ 195-ФЗ的《俄聯邦居民社會服務原則法》(俄聯邦法律匯編,1995年第50號第4872頁)第七條第四款進行修改,改為如下表述:

“4. 如俄聯邦參加的國際條約未作其它規定,在俄聯邦長期居留的外國公民享有與俄聯邦公民相同的享受社會服務的權利。”

5. 對1998年7月25日頒布的編號為№ 128-ФЗ的《俄聯邦國家指紋登記法》(俄聯邦法律匯編,1998年第31號第3806頁;2001年第11號第1002頁)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1) 第九條第一部分增加“к”和“л”款,表述如下:

“к) 在俄聯邦境內非法停留的外國公民;

л) 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外國公民;”

2) 第十一條第一部分第五段改作如下表述:

“本法第九條第一部分‘и’至‘л’款中所指對象,--內務機關;”

第三十七條 在本法生效前根據免簽規定進入俄聯邦的

外國公民在俄臨時停留的期限

1. 在本法生效前根據免簽規定進入俄聯邦的外國公民必須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0天內向其停留地的聯邦轄區內務機關申請獲發移民卡。取得移民卡的外國公民在俄臨時停留的期限自取得移民卡之日起不得超過90天。

2. 在本法生效前根據免簽規定進入俄聯邦的外國公民如未申請移民卡,其在俄臨時停留的期限將自本法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3個月后生效。

                     

                       俄羅斯聯邦總統   В. 普京

                         莫斯科,克里姆林宮

                    2002年7月25日

                                                  № 115-ФЗ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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