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1日部長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對本國《投資促進法》的實施條件和程序、國家機關在促進投資方面的行政程序及對投資的保護進行規范和管理。
第2條 投資規模可分為以下3個等級:
(1)一級 — 投資額1億列弗以上;
(2)二級 — 投資額從5千萬至1億列弗(包含);
(3)三級 — 投資額從1千萬至5千萬列弗(包含)。
(注:以上3個等級已經修改)
第3條 投資計劃執行過程中實現的投資視為投資。
第二章 投資等級證書 投資計劃
第Ⅰ部分 投資等級證書頒發程序及內容
第4條(1)保加利亞投資署(簡稱投資署)執行經理或其授權的責任人按照投資者的申請書頒發投資等級證書。
(2)申請書應附以下列文件:
①投資計劃;
②如果申請人是在保加利亞共和國注冊的法人、個體商人或外商分支機構,則應附以:
a)法院出具的當前狀況證明;
b)經注冊審計師按照《獨立財務審計法》程序審計完畢的近3年的財務年報及其審計報告;分支機構須附以經審計師按照該國法律審計完畢的外商近3年的財務年報及其審計報告;
c)現已完成的投資項目,如果具有這類項目的話;
d)項目撥款條件證明;
e)按照執行經理確認格式填寫的資金來源申報單;
f)提出申請之前依照本國法律履行納稅及交納保險金義務的合法證明;
③如果申請人是外籍法人,則應附以:
a)依照該國法律登記注冊的文件;
b)近3年的財務年報及其審計報告;
c)現已完成的投資項目,如果具有這類項目的話;
d) 項目撥款條件證明;
e) 按照執行經理確認格式填寫的資金來源申報單;
f)提出申請之前依照本國法律履行納稅及交納保險金義務的合法證明;
④如果申請人是自然人,則應附以:
a)身份證復印件;
b)現已完成的投資項目,如果具有這類項目的話;
c)項目撥款條件證明;
d)按照執行經理確認格式填寫的資金來源申報單;
e)提出申請之前依照本國法律履行納稅及交納保險金義務的合法證明;
第5條(1)投資署執行經理或其授權責任人在接到投資者提交的投資計劃申請書等文件后,安排本署職員對文件進行審核。
(2)投資署職員的審核意見及《投資促進法》第9條是確定本辦法第2條所列投資等級的依據。
(3)投資署執行經理或其授權責任人依照上述意見在申請書送達后1個月內頒發投資等級證書。
(4)如果投資計劃不符合本辦法第9條或沒有提交必需的文件,投資署職員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資者補齊文件,本條第3款規定的期限自更正后算起。
第6條 如果出現以下情況,投資署執行經理或其授權責任人可拒絕頒發等級證書:
(1)不符合本辦法第4條規定;
(2)投資不符合《投資促進法》第9條或本辦法第2條;
條7條(1)等級證書包含以下內容:
①序號;
②如果申請者是在保加利亞注冊的法人或個體商人,則應提交公司商號、公司所在地、財務統計號、稅號、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證明材料、經營范圍;如果申請者是外籍法人,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填寫身份證明材料;如果申請者是外企分支機構,則應填寫外企及其分支機構證明材料;如果申請者是自然人,則應填寫其個人資料;
③投資等級;
④投資者的合法權利;
⑤等級證書的頒發日期;
⑥執行經理或其授權責任人的簽名及投資署的印章。
(2)等級證書有效期與投資計劃規定的期限一致。
(3)等級證書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不超過3年。
第8條(1)等級證書一式兩份 — 1份保存在投資署,另一份交給投資者。
(2)等級證書及依照本辦法第4條提供的全套文件按照《國家檔案基金法》保存。
第Ⅱ部分 投資計劃
第9條 投資計劃包含以下內容:
(1)如果申請者是在保加利亞注冊的法人或個體商人,則應提交公司商號、公司所在地、財務統計號、稅號、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證明材料、經營范圍;如果申請者是外籍法人,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填寫身份證明材料;如果申請者是外企分支機構,則應填寫外企及其分支機構證明材料;如果申請者是自然人,則應填寫其個人資料;
(2)按照《投資促進法》第9條第1款填寫投資目的;
(3)固定投資資金數額;
(4)預計利潤及支出;
(5)預計資金流量;
(6)資金來源;
(7)預計雇員人數 — 投資計劃初期及后續執行過程中增加人數、對雇員的專業技術要求及雇員培訓計劃支出;
(8)擬建企業或投放設備地點;不允許投資分割在不同區域;
(9)設備、設施的規模,擬建生產企業、倉庫、行政樓等的面積;
(10)新建、租賃或購買廠房等信息;
(11)投資計劃實施階段及各階段資金預算。
第10條(1)投資署職員有義務不散布本辦法第9條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
(2)投資署職員應按照執行經理確認的格式簽訂保密保證書。
第三章 個別行政服務程序
第Ⅰ部分 投資者與投資署職員之間的關系
第11條(1)按照獲得一級或二級投資證書投資者的要求提供個別行政服務。
(2)投資者本人或其全權委托人按照投資署執行經理批準的格式以書面形式將個別行政服務要求遞交到投資署。
(3)按照要求對遞交日期進行登記。
(4)投資署無償提供個別行政服務。與標準文件有關的行政服務費由投資者自付。
第12條 投資署執行經理或其授權責任人指定專人給予投資者提出的每項要求提供個別行政服務。
第13條 指定人員向投資者提供實施投資計劃所需全套行政程序信息,包括規定期限、收費標準及主管部門銀行帳戶等。
第14條 投資者應提交的文件,包括交費憑證及授權投資署指定人員辦理主管部門相關文件的委托書。
第Ⅱ部分 投資署職員與主管部門負責人之間的關系
主管部門負責人的義務
第15條 投資署指定人員會同列入《〈外國投資法〉修訂法》(2004年第37期《國家報》)“過渡條款及終則條款”第§27條第2款名單的主管部門負責人實施個別行政服務。
第16條 投資署指定人員開具介紹信給主管部門,要求啟動相應的行政程序實施個別行政服務并提供必需的文件。
第17條 主管部門負責人應全力協助投資署職員準備啟動行政程序所需文件,如:
(1)提供行政部門行政程序最新信息 — 必需的文件、規定期限、收費標準、銀行帳戶等,包括最新的變化;
(2)保障長期及無條件查閱所有的行政文件和格式,幫助填寫文件;
(3)及時通知投資者不規范之處并提供補充信息。
第18條(1)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公務時間履行行政程序,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2)當實施相應行政程序必需其他行政部門出具的文件時,該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公務時間要求提供這些文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3)在本條第2款情況下,出具文件的部門以郵寄方式寄發該文件至行政主管部門。
(4)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在全部所需文件出具完畢之后,通知投資署職員有否收到這些文件。
第19條(1)主管部門拒絕頒發文件或提供行政服務應出具文件說明理由,其中須指明訴請條件及程序。
(2)依照本條第1款作出的拒絕決定應立即通知投資署指定人員。
(3)按照《商業行為行政監督檢查限制法》的有關規定,未及時送達通知的情況視為默許同意。
(4)在未遵守《投資促進法》第12條規定期限的情況下,執法人員依照《投資促進法》第20條第1款編寫行政違規紀錄。
第四章 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發放
第20條(1)在由國家發放資金建設基礎工程設施的情況下,部長會議根據經濟部長簽發的決定與獲得一級投資證書的投資者簽訂與實施投資計劃有關的通達不動產地段的基礎工和設施建設合同。
(2)按照本條第1款,投資者有義務根據合同履行投資計劃,而國家保障與實施投資計劃有關的通達不動產地段的基礎工程設施建設。
(3)合同中應包括的內容:
①合同標的;
②投資計劃及基礎設施項目履行期限;
③基本權力和義務;
④保證履行合同義務的辦法和金額;
⑤未履行合同義務的處罰方式和金額;
⑥對各方履行義務的監督;
⑦對各方之間爭議的裁決方式;
⑧提前終止合同的依據及履行義務一方的權力;
⑨各方可以達成一致的其他條款。
(4)投資計劃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21條(1)在國家發放為實施投資計劃所建的通達不動產地段基礎工程設施資金的情況下,投資者應提供與該筆資金等額的銀行擔保。
(2)提供銀行擔保作為建設基礎工程設施實際資金支出的保障。
(3)解除擔保的時間根據生產或服務的特點在合同中確定,但不得早于50%投資預算到位的時間。
第22條(1)在國家發放基礎工程設施建設資金的情況下,部長會議根據負責國家基礎設施建設部長的決定與即將承建基礎設施的人員簽訂合同。
(2)本條第1款合同應包括的內容:
①合同標的;
②完成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期限;
③項目建設工期及各階段資金;
④基本權力和義務;
⑤保證履行合同義務的辦法及金額;
⑥未履行合同義務的處罰方式和金額;
⑦對各方履行義務的監督;
⑧對各方之間爭議的裁決方式;
⑨提前終止合同的依據及履行義務一方的權力;
⑩各方可以達成一致的其他條款。
補充條款和終則條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