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大招商引資的力度,促進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結合《西藏自治區關于招商引資的若干規定》(藏政發[1999]33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于外國、港澳臺地區、外省區市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在西藏投資興辦符合自治區產業導向且投資額占企業經營性凈資產20%以上的企業或項目(以下簡稱投資企業)。
第二章 產業導向
第三條 鼓勵投資的產業領域
(一) 教育: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高等教育,****教育;
(二) 基礎設施:
1、水利:骨干水利工程,水資源短缺地區的水源工程,人畜飲水和改水工程,水土保持技術及設施建設;
2、交通、通信:地方公路和獨立橋梁、隧道,鐵路和民用機場及配套設施,各類通信網、站(只限內資)的建設、經營;
3、能源:水電站、新能源電站(包括太陽能、地熱能、風能等)及其綜合利用工程建設、經營,電網建設、改造,生物質能的開發利用;
4、城市(鎮)公共設施:供排水、供熱、供氣等設施(管網除外)建設、經營,綠化工程,道路、口岸、小城鎮建設,市場基礎設施建設;
(三) 農牧業:高原生態特色農牧業、節水農業,農作物優質高產新品種、新技術開發,中低產田改造,蔬菜基地、商品糧油基地和牲畜繁育、育肥基地建設,禽類養殖,水產品養殖,草業和草場建設,農牧業技術推廣和服務,農牧業產業化經營;
(四) 支柱產業:
1、旅游業:旅游人文資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旅游線路和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及現有景區(點)配套建設、經營,旅游飯店建設、經營,民族文化旅游、特種旅游和專業旅游經營;
2、藥業:對傳統藏藥劑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規模化生產,新型藥品研究、開發、生產、經營,藥材種植、養殖、經營;
3、林業:林產品深加工,林下資源開發利用,林木良種引進,速生豐產林營造,防護林工程,森林病蟲害防治,恢復森林資源工程,荒漠化防治;
4、礦業: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采、加工;
5、農畜產品加工和民族手工業產品(含旅游紀念品)生產;
6、建筑建材業:新型建筑材料(墻體材料、裝飾裝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溫材料)開發、生產;
(五) 高新技術產業和新興產業:微電子技術,新材料,生物工程技術,軟件開發,信息、通信系統網絡技術,節約能源開發技術,資源再生及綜合利用技術,環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監測和治理技術;
(六) 信息咨詢、會計、法律、資產評估、審計等中介服務和技術服務;
(七) 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環保產業;
(八) 新辦扶貧實體和開發項目;
(九) 荒地、荒山、荒坡、荒灘、荒水(以下簡稱"五荒"資源)的開發、利用;
(十) 房地產業:城鎮危房改造,經濟適用住房,商品住宅,物業管理;
(十一) 社會福利院、兒童福利院、農牧區敬老院等社會福利事業,社會福利企業,衛生事業;
(十二) 對區內國有企業的收購、兼并、嫁接改造、托管、租賃等;
(十三) 經自治區認定的其它鼓勵發展的產業或項目;
第四條 對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非清潔生產項目予以禁止。
第三章 財稅政策
第五條 實行“從輕從簡”的稅收政策。目前未開征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消費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屠宰稅、房產稅、契稅,免征農(牧)業稅(包括農業稅、牧業稅、農業特產稅),停征筵席稅。
第六條 外省區市投資者在藏新辦的企業或項目,一律執行1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
第七條 投資者從事下列項目的,執行《中共西藏自治區委員會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快鄉鎮企業發展的決定》(藏黨發[1999]13號)的優惠政策。
(一) 農牧業技術推廣和服務;
(二) 利用"五荒"資源從事農牧林漁業生產經營;
(三) 在農牧區興辦的扶貧企業或項目;
(四) 縣級以下城鎮和農牧業的衛生事業;
第八條 投資者采取BOT(建設--經營--移交)、BOO(建設--擁有--經營)、BOOT(建設--擁有--經營--轉讓)等方式從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鎮)公共設施等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項目建設、經營的,在投資回收期內,對經營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經營稅,繳納的增值稅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實際入庫數額給予全額扶持。
第九條 投資者新辦下列產業或項目,在一定經營期內免征企業所得稅:
(一) 國家、自治區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和高科技產品的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分別免征企業所得稅10年、8年;
(二) 符合第三條規定的旅游企業或項目,自經營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7年;
(三) 從事第三條規定的藥業生產經營的,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6年;
(四) 從事林下資源開發和林產品深加工、農畜產品加工或農牧業產業化經營、地質勘探、礦產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產的,自生產經營之日起,一律免征企業所得稅5年;
(五) 從事房地產業建設經營的,自經營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
(六) 從事信息咨詢、會計、法律、審計、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和技術服務的獨立核算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2年;
(七) 投資者將其在西藏境內興辦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在西藏投資興辦其他企業,且經營期在3年以上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全額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稅款。
第十條 投資者在阿里地區、那曲地區新辦的各類企業,年繳稅款達到一定數額的, 比照《關于扶持企業發展,培植骨干財源的若干暫行規定》(藏政辦發[1997]24號),實行財政扶持,財政扶持抵扣基數由50萬元降低為20萬元。
第十一條 投資者聯合發展、改造現有國有企業的,享受以下優惠:
(一) 收購、兼并、嫁接改造西藏經營情況較好的國有企業的,自簽約之日起,同級財政部門對超過原上繳所得稅部分全額扶持5年;收購、兼并、嫁接改造西藏國有微利或虧損企業的,自簽約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8年。
(二) 租賃西藏國有企業整體資產或部分資產的,當承租者所付的租賃費等于所租賃資產的租賃基年評估值時,所租賃的資產可轉為承租人所有。
(三) 托管、租賃西藏國有虧損企業的,在托管、租賃經營期內,自簽約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6年。
第十二條 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用于符合自治區產業導向的投資建設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第十三條 對外國企業在西藏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自本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均按7%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第四章 金融政策
第十四條 投資企業享受中央賦予西藏的特殊優惠金融政策。
第十五條 允許外商(指外國、港澳臺地區投資者,下同)在西藏投資企業以外匯質押方式向區內外匯指定銀行申請人民幣貸款。如企業所在地無外匯指定銀行機構,也可向其他國有商業銀行申請人民幣貸款。
第十六條 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方股東的股本金或應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東可向區內國有商業銀行申請不超過50%的股本貸款或新增股本貸款,期限不超過10年,具體比例和期限由國有商業銀行根據信貸管理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外商在區內融資時,允許中資商業銀行接受外方股東擔保。外匯質押和對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可由境外金融機構或區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保證;取消外匯質押、外匯擔保項下的登記手續和對提供外匯擔保的外資銀行信用等級的特別限制。
第十八條 對采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藏投資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西藏外匯指定銀行可提供配套資金貸款,并允許外商收費還貸。
第十九條 投資企業自有資本金率達到20%以上的,可向西藏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二十條 投資者向西藏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貸款行接到申請后應在5日內安排前期調查,及時給予答復。商業銀行不得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利率,不得預收利息或利息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外匯管理部門頒布的所有外匯鼓勵政策,其進口付匯視同區內企業辦理,因特殊情況無法使用報關單核查系統而需以函調方式核查的,外匯管理部門特事特辦,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享有邊境貿易經營權的投資企業,允許在邊境貿易中以可兌換貨幣或人民幣計價結算;準許其在區內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
第五章 外經貿政策
第二十三條 凡在西藏注冊(注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且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投資企業,均可向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邊境小額貿易經營資格。經審核批準或登記備案后,享受西藏現行邊境小額貿易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凡有自產產品出口能力的投資企業,可向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自營進出口經營資格。經批準或登記備案后,與區內外經貿企業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向外經貿部積極申請一般貿易進出口經營資格。
(一) 自產產品出口供貨占當年該企業產品總值50%以上的;
(二) 與西藏各類外經貿企業共同興辦經濟實體,其投資份額超過20%以上的;
(三) 以購買、兼并、參股、控股、承擔債務以及雙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西藏國有外經貿企業20%以上產權的。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一般貿易經營權的投資企業在配額申領使用方面與區內外經貿企業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七條 具有邊境小額貿易權的投資企業,凡出口國家實行配額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實行全國統一招標、配額有償使用、監控化學品及易制毒化學品和國家重點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外),一律免領許可證,實行《西藏自治區邊境貿易證明書》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產品出口后,凡及時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結匯并由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的,均享受西藏外貿出口的各項優惠鼓勵政策。
第六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九條 投資建設、經營等級公路(50公里以上)和鐵路、火車站、機場的,投資者對其沿線兩側或周圍一定范圍內的土地及地下資源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開發權。上述土地范圍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予以確定。對重大項目,在政策上可進一步給予專項優惠。
第三十條 投資企業使用"五荒"資源的,由政府無償劃撥。高薪技術企業和從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的投資企業,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最低標準繳納征地費后予以劃撥。
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投資企業的,免收土地出讓金地方所得部分。
第三十一條 自
第三十二條 到阿里地區、那曲地區的投資企業使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使用權明確的土地,只給土地使用權所屬單位適當補償,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地方所得部分;使用耕地、林地、草場的,按征用土地最低標準繳納征地費后,予以劃撥;使用其他土地的,只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免收一切土地費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用地項目的審查報批一律實行窗口服務。對申請用地報件齊全的,正常報件5個工作日,急需報件3個工作日,特急報件1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答復,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上報審批。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條 企業設立時,除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前置審批手續外,其他任何前置審批規定一律不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五條 企業名稱核準、注冊,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文件后,分別被按下列時間依法核準或駁回:企業名稱的核準,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個體工商戶申請營業執照,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非公司法人企業的設立,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三資"(獨資、合資、合作)企業的設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股份有限公司、集團公司的設立,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集團公司在申請登記注冊時,核心企業注冊資本可降低到2000萬元、子公司可減少到3個、集團公司總資本可降低到4000萬元。非法人企業在申請登記注冊時,不提交驗資報告。"三資"企業注冊資本到位后,在年檢中不再提交年度審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 凡申請登記注冊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達到以下注冊資本額予以登記注冊:以生產經營、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和綜合型廣告公司均降低為3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降低為1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降低為8萬元。
企業申請登記時(不含股份公司、集團公司),注冊資本可以在2年內分期到位。注冊資本在100萬元以內的,第一次投入資本必須達到注冊資本的30%以上;注冊資本超過100萬元的,第一次投入資本必須達到注冊資本的50%以上。
第三十八條 鼓勵投資者以技術等無形資產出資入股在藏設立企業。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可突破占公司注冊資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35%;以高新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可不受占公司注冊資本35%的限定。
第三十九條 對企業的年檢時間由每年1月至
第八章 戶籍管理政策
第四十條 下列人員要求在藏落戶的,在戶籍管理方面實行如下優惠:
(一) 在藏投資形成固定資產10萬元(拉薩市區為20萬元)以上的投資者,憑有關部門的投資證明,按下述辦法辦理落戶手續:本人、配偶及子女均為非農業常住戶口的,根據個人意愿,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愿遷移進藏的,可辦理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本人或配偶、子女為農業戶口的,解決本人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滿3年后轉為非農業常住戶口。
(二) 被西藏各類企事業單位聘任的區外中級職稱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憑聘用單位證明,按下述辦法辦理落戶手續:本人、配偶及子女均為非農業常住戶口的,根據個人意愿,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愿遷移進藏的,可辦理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本人或配偶、子女為農業戶口的,解決本人的非農業常住戶口;憑本人戶口遷移手續,解決配偶、子女的非農業常住戶口;本人不愿遷移進藏的,憑本人藍印戶口,解決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滿3年后轉為非農業常住戶口。其中高級職稱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另外可解決1-2名親屬的農轉非問題。
(三) 外省區市大專以上畢業生自行進藏求職,被西藏各類企事業單位錄用的,憑錄用單位證明,根據本人意愿,辦理本人戶口遷移手續或解決本人非農業常住戶口,不愿遷移進藏的,可辦理本人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憑本人戶口遷移手續或藍印戶口,解決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工作或居住滿3年后轉為非農業常住戶口。
(四) 在西藏城市(鎮)購買成套商品住宅的,只要手續完備、證件齊全,且有合法穩定收入來源,按下述辦法辦理落戶手續:購房者、配偶及子女均為非農業常住戶口的,根據個人意愿,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愿進藏的,可辦理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購房者或配偶、子女為農業戶口的,解決購房者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區藍印戶口,房產權3年未轉讓的,轉為非農業常住戶口。
藍印戶口在西藏自治區區域內有效,與城鎮居民在子女入托、上中小學、就業,城市(鎮)居民物資供應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對經批準在城市(鎮)落戶的人員,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費或類似增容費的費用。區外來藏人員的落戶手續,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含遷移、遷入時間)。
第九章 其他政策
第四十二條 允許區內自然人與外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在區內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第四十三條 吸納西藏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機構改革中分流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對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再就業實行信貸、工商、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藏政發[1998]50號)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凡屬自治區審批權限范圍內的區外投資項目,由自治區計委牽頭和有關部門聯合會審,全程服務。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文件之日起,除個別特殊項目外,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并辦完審批手續;不予批準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理由。依照規定需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投資項目,自收到完備的報批文件后,8個工作日內核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 除教育費附加、工商管理費、工本費、資源補償性收費應嚴格按照職能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外,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標準有幅度的,以低限為基準減半收費,無幅度的一律減半收費。
第四十六條 建立自治區招商引資獎勵基金。基金額度暫定為200萬元人民幣,由自治區財政注入。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專項用于自治區級招商引資獎勵。基金當年結余部分結轉下年繼續使用,并由自治區財政按基金額度補差。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補充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可根據需要依照《若干規定》和本補充規定制定具體操作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已出臺的有關規定與本補充規定相抵觸的一律以本補充規定為準執行;本補充規定施行后,國家和自治區出臺的有關政策規定優于本補充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