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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勞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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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工合同及簽定合同的基本條件


第一節 勞工合同的簽定


第二節 勞工合同的中止


第三節 勞工合同的結束


第四節 賠償各種損失和發放完成任務獎


第三章 工作條件


第一節 勞動報酬


第二節 時間


第三節 休息和休假


第四節 婦女工作條例


第五節 青少年工作條例


第四章 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工作檢查


第五章 培訓與就業


第一節 學徒和培訓中心


(一) 培訓中心


(二) 學徒和培訓合同


第二節 就業


第三節 外國人就業


第六章 工人組織和業主組織


第七章 勞工方面的集體會談和協議


第八章 工人的福利事業


第九章 調解機構


第十章 最高勞工委員會


第十一章 處罰和處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一章 總則



第 l 條 -所有業主、工人、工廠、生產性企業、工業企業、服務性企業和農業企業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的工人是指那些按照業主要求進行勞動而獲取報酬的人。勞動報酬名稱不一,它包括工錢、工資、紅利,也可以是其它補貼。



第 3 條 -業主是自然人或企業的法人 ,工人按照他的要求和計算進行勞動并收取報酬。經理、負責人以及所有負責管理工地的人員都是業主的代表。業主對其代表給工人所作的許諾承擔全部責任。如果業主的代表超越其職權進行許諾,而這一許諾又未被業主接受,在這種情況下,業主代表要為業主承擔責任。



第 4 條 –工作地點是工人按照業主或他的代表的要求進行勞動的場所,如祈禱室、食堂、合作社、托兒所、幼兒院、工業部門、農業部門、礦業部門、建筑部門、交通部門、公交部門、服務部門、商業部門、生產部門、公共場所以及諸如此類的地方。


所有因工作需要屬于工地的設施如醫務室、浴室、專業培訓學校、閱覽室、掃盲班、其它培訓中心、屬于伊斯蘭委員會、伊斯蘭協會、工人運動組織的辦公室、運動場、往返交通工具等都屬于工地的組成部分。



第 5 條 -本法適用于所有工人、業主和他們的代表、學徒以及工廠。



第 6 條 -根據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43條規定第4款和第2條規定第6款以及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禁止強迫某人干某事或剝削他人。伊朗人民不分民族和部落都享受平等的權利,膚色、種族、語言等諸如此類的東西不會產生特權,全體人員不論男女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每個人都有權選擇自己喜歡的職業,只要這種職業不違反伊斯蘭、不違反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權利。



第二章 勞工合同



第一節 勞工合同和簽定合同的基本條件



第 7 條 -勞工合同是一種書面的或口頭的協議,工人依據它為業主完成一項臨時的或非臨時的工作。工人在完成工作后獲取報酬。


備注 l: 本質上沒有連續性的工作,其最長臨時期由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交內閣批準。


備注 2: 本質上具有連續性的工作,簽定合同時未規定具體時間的,視為長期合同。



第 8 條 -勞工合同里的上述條件如以后發生變化,在給工人的優惠不少于本法規定的優惠時,它才能生效。


第 9 條 -為了正確制訂勞工合同,簽約時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1) 合同的合法性 ;


2) 合同有明確的內容 ;


3) 在財產的占有和既定工作的執行方面雙方沒有法律的禁止。


備注: 原則適用于所有勞工合同,除非權威部門證實其無效。



第 10 條 -勞工合同除了注明雙方準確的情況外,還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l) 工人從事的工種、專業和任務


2) 工資或基本工資及附加工資


3) 工作時間、假日和假期


4) 工作地點


5) 合同簽定日期


6) 合同有效期,如果為工作明確了期限的話


7) 按當地就業的慣例所需要的其它方面


備注: 書面勞工合同要一式四份,一份給勞動科,一份給工人,一份給業主,一份給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在沒有伊斯蘭勞工委員會的工廠交給工人代表)。



第 11 條 -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來確定勞動試用期。在試用期內,雙方任何一方有權不經事先打招呼以及不必支付損失就中斷勞動關系,如果業主中斷勞動關系,則他必須支付試用期的全部工資;如果工人中斷勞動關系,則他僅有權獲得完成工作日的工資。


備注: 試用期的長短應在勞動合同里明確,對一般工人和半熟練工人來說,這一期限最多一個月,對熟練工人和有高水平專業的工人來說, 這一時期最多為三個月。



第 12 條 -工廠所有權的任何變更,例如以任何一種方式出售或轉讓;生產方式的變更;與其它企業合并;工廠國有化;業主死亡等情況,對己生效的工人合同沒有影響,新業主將承擔舊業主承諾和義務。



第 13 條 -對于承包工程,招標方有責任同承包方簽訂合同,在合同中,承包方應保證執行本法中所有關于職工的規定。


備注 l: 工人借的債屬于特殊,業主有責任根據法律機構的意見將立約人借給工人的債列入立約人的債務開支內,包括擔保優質服務。


備注 2: 如果招標方違背了上述安排同承包方簽定合同,或在45 天暫時交付期結束前就結帳,則招標方有責任支付承包方欠工人的債。



第三節 勞工合同的中止



第 14 條 -如果在以后的條款中是由于上述情況暫時中止執行 雙方中任何一方的許諾,則勞工合同也將中止,待上述問題解決后再恢復勞工合同并注明這一段情況(從退休、增加工資角度考慮)。


備注: 服兵役(包括義務役和預備役)的時間以及工人志愿赴前線的時間,都要計入他們的工齡。



第 l5 條 -由于不可抗力或發生意外事件(出于雙方意志外)而使工廠部分或全部停工,工人或業主的承諾暫時不可能實現,那么,停產的車間或工廠與工人簽定的勞工合同隨著停產而中止, 上述情況由社會事務勞工部負責鑒別確定。



第 16 條 -根據本法可以不帶薪地享受學習假或其它假的工人, 在休假期間(可長達二年),同他們的合同將中止。


備注: 學習假可延長二年。



第 17 條 -如果工人被拘留,但其拘留未導致判刑,同其簽定的合同在拘留期間被中止,待拘留結束后再恢復工作。



第 18 條 -如果因業主起訴導致工人被拘留,但調解部門認為 該拘留不會導致判刑,則拘留期仍算作工人工齡,業主有責任按照法院的判決除了賠償工人的損失外,還應支付其工資和獎金。


備注: 在調解部門對工人的事未搞清前,業主有責任將工人月薪的百分之五十以現金方式支付其家屬,以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 19 條 -在服役期間,勞工合同則中止,但工人在服役期滿后兩個月內必須回原單位上班。如果原來的職務已被取消,則干類似的工作。



第 20 條 -在第 15、l6、17、19 條中,一旦合同中止狀態被消除,而業主拒絕接收該工人,則屬非法開除。工人有權在二十天內找仲裁機關。


如果業主無法證明其拒絕接收工人有正當理由的話,則根據上述機關的判決,業主有責任讓該工人上班,并向其支付自回單位之日起的工資。如證明不接收該工人是正確的,則按其最新工資標準每年工齡發放45天的工資。


備注: 在合同中止狀態結束二十天后,如果工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打算上班,或當業主找他后也不去仲裁機關,則視為辭職。在這種情況下,工人只有工齡權,按其最后工資標準每年工齡發放一個月工資。



第三節 勞工合同的結束



第 21 條 -勞工合同可按下列任何一個途徑結束:


1) 工人死亡


2) 工人退休


3) 工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4) 臨時勞工合同期滿,而又沒有將其明確地或婉轉地修改


5) 合同中規定的工作結束


6) 工人辭職


備注: 辭職的工人有責任再工作一個月,然后書面向業主提交辭呈。在不超過十五天時間內如果工人向業主書面提出放棄辭職,則被視為其辭職作廢。工人有責任將辭呈及放棄辭職的書面材料交給工廠伊斯蘭委員會或行業協會或工人代表。



第 22 條 -工作結束時,所有勞工合同中規定的工人勞動期內的報酬都應支付給工人,如工人已故,則支付給其合法繼承人。


備注: 在合法繼承人確定以前,在社會保障組織辦完行政手續和確定撫血金之前,該組織有責任按其最后工資標準向原來由死者膳養的家屬發放三個月工資。



第 23 條 -有關工人死亡、生病、退休、失業、停職、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力的工資和撫血金的發放條件及保護規定應依據社會保障法。



第 24 條 -勞工合同規定的工作或臨時期限一旦結束,業主有責任向那些遵守合同工作了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工人發放工作結束補貼,按其最后工資標準每年工齡(不論是連續的還是間斷的)發放一個月工資。




第 25 條 -如果勞工合同是臨時的,或只是為完成某項具體工作而簽定的,則雙方中任何一方無權單方面廢約。


備注: 審查委員會和解決糾紛委員會有資格調查由這類合同引起的糾紛。



第 26 條-違反工廠或施工現場一般慣例的工作條件的任何重大變更, 必須由當地社會事務勞工局書面宣布同意后方可執行。



第 27 條 -如果工人在完成交給的工作時有缺點,或經多次書面提醒還違反工廠紀律規定,業主有權在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宣布同意后,廢除勞工合同,但要按其最后工資標準每年工齡付給一個月的工資。


沒有伊斯蘭勞工委員會的單位,必須有行業協會的同意,對于上述方面的問題如果不能協商解決,則交給審查委員會解決,如果審查委員會無法解決,則由解決糾紛委員會調查解決。在解決糾紛委員會調查期間, 勞工合同暫時中止。


備注 1:在不適用于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法的工廠、在沒有成立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或行業協會的工廠、在沒有工人代表的工廠,廢除勞工合同必須得到審查委員會的同意(本法第158條內容)。


備注 2:工廠的廠規、紀律、規章都是根據最高勞工委員會提議的由社會事務勞工部批準的規定制訂的。



第 28 條 -在審查委員會和解決糾紛委員會的最終意見宣布之前,工人的合法代表、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成員以及那些在選舉階段符合當工人代表和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成員的自愿者,仍然在原單位象其他工人一樣繼續自己的工作,完成交給的事情。


備注 l:審查委員會和解決糾紛委員會在收到有關工人合法代表和業主之間糾紛的起訴后,應立即著手調查并宣布最終意見,總之解決糾紛委員會有責任在收到起訴后不超過二十天期限內著手調查。


備注 2:在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沒有成立的工廠、在沒有成立審查委員會的地區(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法第22條內容)、在不受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法管轄的工廠,其工人代表和行業協會代表在審查委員會最終意見和解決糾紛委員會最后表決宣布以前,仍然在原單位繼續自己的工作,完成交給的任務。



第四節 賠償各種損失和發放完成任務獎



第 29 條 -一旦解決糾紛委員會裁決:是業主導致工人中止合同,則工人有權得到因中止合同帶來的損失,業主有責任將解雇的工人請回原單位。



第 30 條 -如果工廠因不可抗力( 地震、洪水等)或不可預見事件(戰爭等)停工,工人失業,那么,待工廠重新開工后,業主有責任將失業的工人安排到原單位上班。


備注: 根據憲法第29條規定,政府有責任使用公益金、公積金和建立失業保險基金會保障本法第4條涉及的工廠中失業工人的生活,并根據憲法第43條規定第2點,為失業工人的再就業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 31 條 -如果因工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工人退休而結勞 工合同,業主必須按工人最后工資標準,每一年工齡發放30天工資。這筆款項不在社會保障組織付給喪失工作能力工人和退休工人款項之內。



第 32 條 -如果因工人的體力和腦力減弱而結束勞工合同(根 據當地醫療保健組織醫學委員會的鑒定、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和工人代表的介紹),業主有責任按其最后工資標準每年發放二個月工資。



第 33 條 -根據由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提議并經內閣批準的規定 來鑒定工人是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還是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鑒定工人的疾病是否因工作而引起,鑒定工人的死亡,鑒定業主在完成交給的合法任務時導致勞工合同終止這一錯誤的程度。



第三章 工作條件



第一節 勞動報酬



第 34 條 -根據勞工合同,工人的所有合法收入包括工資、家 庭補貼、住房補貼、副食補貼、交通補貼、非現金補貼、超產獎、年終獎等等都稱為鼓勵獎。



第 35 條 -根據工作完成情況支付給工人的工資包括現金或非 現金或二者的結合。


備注 1:按工作鐘點計算工資,稱計時工資;按完成任務量或產量計算工資,稱計件工資;在規定時間按產量和完成任務量計算工資,稱計時計件工資。


備注 2:本條款涉及的有關計時工資、計件工資、計時計件工資的規定和補貼將由最高勞工委員會提議經社會事務勞工部批準,上述條款內容最長工作時間不應超過法定的工作時間最大量。



第 36 條 -固定工資包括職務工資和固定的職務津貼。


備注 1:在沒有制定工種等級制的工廠,按工作性質、工作環境、以及對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修改發放固定職務津貼,包括艱苦工作補貼、領導崗位補貼、特殊工種補貼等。


備注 2:在實行工種等級制的工廠,基礎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和復合工資。


備注 3:福利補貼和獎勵包括:住房補貼、副食補貼、家庭補貼、起產獎和年終獎都屬于固定工資和基礎工資。



第 37 條 -工資必須在規定間隔、上班日子和工作時間或用國 內流通現金支付,或經雙方商定,用銀行支票支付,但需遵守下列條件:


1) 根據合同或廠規,工資按天、小時計算,那么必須在每天、每周或十五天工作結束后按實際工作時間結算。


2) 根據合同或廠規,按月支付的工資為月工資,在每月底發放。


備注: 有31天的月份,補貼和工資必須按31天核算發放給工人。



第 38 條 -在同一工廠,男女工人應該同工同酬,不允許因年 齡、性別、種族、民族、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區別對待。



第 39 條 -上半班的工人或上班時間少于法定時間的工人的工 資和補貼應按工作時間的比例核算后發放。



第 40 條 -如經雙方同意,部分工資用非現金方式支付,那么, 這種支付方式確定的現金價值應是公正合理的。



第 41 條 -最高勞工委員會有責任按下面標準每年為全國各個 地區和各工業部門的工人確定其最低工資額。


1. 工人最低工資額的確定應考慮到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中央銀行宣布的通貨膨脹率;


2. 工人最低工資額的確定不考慮工人的體力、腦力的情況和所承接工作的特點,但必須能確保一個中等家庭人口(由官方機構宣布確認)的生活。


備注: 當工人如完成了法定時間的工作,則業主有責任付給工人不少于最新標準的最低工資,只要違反規定,則應保證補付最新標準的最低工資與已付工資之間的差額。



第 42 條 -本法第41條內容的最低工資僅限于現金支付,合同 中預設的任何形式的非現金支付都將被視為是對最低工資的增加。



第 43 條 -領取計件工資的工人在星期五、公休日和休假日有 權領取工資,按他們已完成的前一個月的計件工作的平均數領取工資,但無論如何不應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資。



第 44 條 -工人如果欠了業主的債,根據法庭的裁決,這種債 務只能從超出工人最低工資的那部分里扣除。但扣除的數額、不應超過工人計件工資的四分之一。


備注: 需要工人員贍養人員的費用和衣服不在上述規定之內, 而按民法條例處理。



第 45 條 -業主只能在下面情況下可扣除工人的工資:


1. 當法律明確允許時


2. 當業主以幫助的名義給工人款項時


3. 當業主按有關規定給工人分期貸款時


4. 當計算錯誤多發了錢時


5. 當工人要租單位住房時(其面積由雙方商定),租金由雙方商定


6. 當工人從本廠合作社賒賬購買了商品時。


備注: 如上面第3點所規定,收到貸款時,雙方應商定其分期付款的數額。



第 46 條 -根據合同或以后達成的協議,將工人派到遠離工廠 的地方去執行任務,工人享受出差補貼,出差補貼不應低于工人每天的固定工資和基礎工資,業主還應向他們提供交通工具或交通費。


備注: 出差的含義是: 工人必須去遠離自己工作單位至少50公里的地方工作,或者被迫在出差地滯留一晚上。



第 47 條 -為獎勵高產優質、減少廢品、調動生產積極性、增加工人的收入,雙方可以根據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批準的章程, 簽定有關增產獎金的收付合同。



第 48 條 -為阻止從其它勞動中獲利,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 依據全國工人的職務標準和職業習慣,制定一份評定職務和工種等級的制度并實施之。



第 49 條 -在工資和明確工廠里各種工種的條件、任務和責任 范圍方面工廠同勞務市場應建立的正確關系,本法涉及的業主有責任與工廠工種定級委員會或有關企業合作,起草一份工種定級草案交社會事務勞工部確認后執行。


備注 1:社會事務勞工部將認定并宣布受本條款涉及的工廠的職務評定草案的章程和實施細則,監督該草案實行的日期和工人數字。


備注 2:從事起草工廠工種定級方案的部門和人員的資格應得到社會事務勞工部的確認。


備注 3:實行工種定級方案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依照社會事務勞工部的意見,在解決糾紛委員會中調查。



第 50 條 -本法涉及的業主們如果在社會事務勞工部規定的期限內對本廠的職務不進行評定,那么,社會事務勞工部將評定工作交給職務評定技術咨詢部門或某些權威人士(本法第49條備注2)去辦。


備注:業主除了支付有關此事的費用外,有責任支付相當于50% 咨詢費的罰款。作為國家的公共收入存入總國庫,自社會事務勞工部確認之日起,業主必須支付因為實施職務評定方案而造成的可能的工資差額。



第二節 時間



第 51 條 –在本法中,工作時間是指工人為完成工作將自己的 體力和時間交給業主支配一段時間,不包括本法以外的情況。工人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八小時。


備注1: 業主與工人或他們的合法代表達成一致后,可以把一周的某幾天的工作時間定得少于規定時間,其余幾天的工作時間多于規定時間,但每周工作時間的總數不得超過44小時。


備注2:在農業工作方面,業主可以同工人或他們的合法代表商定,根據不同的工種、習慣和季節調整每天的工作時間。



第 52 條 -艱苦工作、對人體有害的工作和地面下工作的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6小時,每周不應超過36小時。


備注:艱苦工作、對人體有害的工作和地面下工作的工作時間參照由技術保護、勞動保健最高委員會和最高勞工委員會起草的經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批準的章程。



第 53 條 -白天工作是指從早晨6點到晚上22點,晚上工作是 指從晚上22點到早晨6點。混合班是指一部分工作時間在白天, 一部分工作時間在晚上。混合班上班時間算夜班,工人享受本法第51條的補助。



第 54 條 -輪流工作不是工種的輪流,而是每晝夜在規定時間工作的輪流。


備注:輪班工作的間歇由工人自定,間歇時不必留在工廠,輪班時,每天的工作、間歇、加班時間的總和不得超過l5小時。



第 55 條 -輪班工作是指每月按平班、中班、夜班循環輪流的工作。



第 56 條 -每月輪班的工人可享受輪班費,具體標準如下:


如上的是平、中班,增加工資的10%


如上的是平、夜班,增加工資的15%


如上的是平、夜班或中、夜班,增加工資22.5%。



第 57 條 -輪班工作時,每天工作時間可能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超過44小時。但連續四周的工作時間總計不得超過176 小時。



第 58 條 -夜間不輪班連續工作的工人,其每小時工資比正常 工資增加35%。



第 59 條 -在一般情況下,符合下列條件的工人可以加班:


1. 工人同意


2. 支付比正常工資多40%的加班費


備注: 工人的每天的加班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除非情況特殊而經雙方同意)。



第 60 條 -業主決定是否需要加班,并支付加班費(見第59條2)。


在應付下列情況和突變時必須加班,本條最多加班時間每天可達8小時。


1. 防止預發事件,或搶救預發事件造成的損失;


2. 恢復工廠的生產,(工廠因發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或不可預見的事件和情況而停產)


備注 1:因上述原因加班后,業主有責任在不超過48小時時間內將情況上報社會事務勞工局,以便確定是否需要加班和加班的時間。


備注 2:如果當地社會事務勞工局不同意加班,業主負責賠償給工人造成的損失。



第 61 條 -禁止讓從事夜間工作、危險艱苦工作、對人體有害 工作的工人加班。



第三節 休息和休假



第 62 條 -每周星期五是工人帶薪的休息日。


備注 1:每周必須固定休息一天,公共服務部門安口公交、水電和必須上班的工種和工作經雙方同意可以商定另一天為休息日,那一天即周休日。因各種原因在星期五上班未休息的工人, 其工資培加40%。


備注 2:如果每周工作日少于六天,其周休日的工資只相當于周工資總數的六分之一。



第 63 條 -除了國家的正式休息日以外,五月一日也是工人的 正式休息日。



第 64 條 -工人每年帶薪的法定休假,按每周四個星期五計算。其余休息日不屬于休假。工作不滿一年者,其法定休息日按參加工作時間的比例計算。



第 65 條 -從事艱苦工作和對人體有害工作的工人每年休假五 周,盡可能分二次休完,每工作六個月休一次。



第 66 條 -工人存休每年不應超過九天。




第 67 條 -工人有權在整個工作期間享受一次為期一個月的法 定休假或不帶薪休假用于朝圣。



第 68 條 -每季度工人法定休假日的多少根據工作月份來確定。



第 69 條 -享受休假的日期由工人和業主商定。如出現分歧 , 按當地社會事務勞工局的意見辦理。


備注:業主有責任在每年第四季度為那些從事不能停產的工作和所有要保留最少量人員工作的工人制訂其下一年度休假時間表,該時間表經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或行業協會或工人代表同意后宣布。



第 70 條 -不足一天的請假算作法定的休假。



第 71 條 -一旦勞工合同解除或結束、工人退休或完全喪失工 作能力、工廠倒閉,應支付工人法定休假期的待遇,如其已故, 則交其繼承人。



第 72 條 -工人可采用不帶薪休假方式休假,其休假期和休假 后回來工作的條件由工人與業主商定。



第 73 條 -在下列情況下,所有工人有權享受二天帶薪假:


1. 永久性結婚。


2. 愛人、父親、母親和孩子死亡。



第 74 條 –經社會保障組織同意,工人的病假時間可算作其工齡。



第四節 婦女工作條例



第 75 條 –禁止女工從事危險性工作、重體力工作、對人體有害的工作、不使用自動機械而用手搬運的超負荷的工作。


有關這方面的指令及工種和工作量的確定將由最高勞工委員會提出建議、報社會事務勞工部長審批。



第 76 條 -女工孕期和產假期共90天,產假盡可能休45天。雙 胞胎產婦還可增加l4天假。


備注 1:產假后,女工回原單位工作, 經保障社會組織同意,這段時間算作工齡。


備注 2:根據保障社會法規定,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 77 條 -如經保障社會組織醫生確認,某工種對懷孕女工來 說是繁重的或帶有危險性的,則業主應該在女工孕期為其按排較合適的、輕松的工作,工資不減。



第 78 條 -有女工的工廠,業主應允許女工每三小時有半小時 喂奶時間,直至孩子滿二周歲。喂奶時間計入工作時間。


另外,業主有責任根據孩子的數量及年齡層次,設一些照看孩子的場所如哺乳室、托兒所 ...


備注: 有關哺乳室、托兒所的建立及其管理規定的實行細則由全國總保健組織起草、經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批準后執行。



第五節 青少年工作條例



第 79 條 –禁止不滿15歲的人按排工作。



第 80 條 -滿15歲至18歲的工人稱青少年工人,在雇用他們之 前,社會保障組織應先對其進行體檢。



第 81 條 -青少年工人至少每年體檢一次,有材料載入其雇傭 檔案。醫生應根據青少年工人的能力建議適合他們的工種。如果認為某些工作不適合,業主有責任盡可能地為其更換工種。



第 82 條 -青少年工人每天的工作時間比工人通常工作時間少 半小時,如何享受這種特權由工人與業主商定。



第 83 條 -禁止青少年工人加班、上夜班、從事對人體有害的 工作、危險工作、重體力工作和不用機械只憑雙手干超負荷的搬運工作。



第 84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負責確定那些工作和工種從工作性 質和工作條件來講不利于學徒工和青少年工人身心健康,他們的工作年齡至少應滿18周歲。



第四章 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



第一節 總則



第 85 條 -為保護全國人民的健康和物質利益,所有工廠企業、業主、工人和學徒工都必須遵守由技術保護最高委員會(為了保證技術保護)、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為了防止職業病,確保工人的健康和工作環境的衛生)制定的規定。


備注: 家庭作坊也適用于本節規定,應遵守技術和勞動保健原則。



第 86 條 -技術保護最高委員會負責起草技術保護規章和實施細則,該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1. 將擔任主席的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或副部長


2. 工業部副部長


3. 重工業部副部長


4. 農業部副部長


5. 石油部副部長


6. 礦產金屬部副部長


7. 圣戰建設部副部長


8. 環境保護組織主席


9. 兩名經驗豐富的大學技術系教授


10. 兩名工業經理


11. 兩名工人代表


l2. 將擔任秘書的社會事務勞工部勞工檢查司總司長



備注 1: 委員會提出的建議交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批準,如果必要,委員會可以成立專門的專家委員會來起草有關工人在工作中或完成委員會其它任務時的技術保護實施細則。


備注 2: 由技術保護最高委員會提出的委員會內部實施細則交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批準。


備注 3: 按照技術保護最高委員會起草的、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批準的指令選拔大學教授、工人代表和工業經理代表。



第 87 條 -打算建新廠或擴建舊廠的自然人和法人,首先應從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的角度將工作計劃施工圖紙和實施方案交社會事務勞工部通過。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在一個月內予以答復。上述工廠能否開工取決于是否遵守保護保健條例。




第 88 條 -制造、進口、銷售機器的自然人和法人有義務遵守必要的安全保護條例。



第 89 條 –業主有責任按照技術保護最高委員制定的實施,細則對要使用的機器、設備、工具進行檢驗,這種試驗在技術保護最高委員會認可的試驗室或試驗中心進行,并保存有關資料和數據,其中一份送社會事務勞工部。



第 90 條 -所有想進口或生產技術保護和保健設備的自然人和 法人必須將所需的設備規格連同樣品一起送交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經批準同意后方可進口或生產。



第 91 條 -本法第85條內容涉及的所有單位的業主和負責人都 有責任根據技術保護最高委員會通過的規定,為確保工人生時的安全、健康、衛生,為他們準備并提供必需的工具和用品,還要教會他們如何使用。尤其是監督他們遵守安全保護和保健規定。上述人員也必須會使用、保養安全保護工具和個人保健用 品并執行工廠有關規定。



第 92 條 -本法第85條內容涉及的所有單位必須為所有因工種原因而可能患職業病的人員建立醫療檔案,每年至少一次讓醫療保健中心為他們進行必要的體檢,并將結果載入有關檔案。


備注 1:如經醫療委員會鑒定,某體檢者已患或正患職業病, 則業主和有關負責人有責任依據醫療委員會的意見,將其工作按排在其他合適的地方。


備注 2:一旦發現職業病患者,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調查并重新確認工作環境的技術、衛生、安全條件。



第 93 條 -為吸引工人參與、監督、更好地執行勞動環境保護 保健規定,防止事故和疾病的發生,凡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認為有必要的工廠都應成立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委員會。


備注 1:該委員會應由技術保護、職業保健、工廠技術事務方面的專家組成,其中二人應符合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認可的條件,他們的任務是在委員會與業主、社會事務勞工部、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之間建立聯系。


備注 2:委員會成立的方式和成員的組成將根據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制定下發的指使辦。



第 94 條 -如果預測到本法第85條內容涉及的工廠的某些部門 里可能發生事故或出現一名或幾名職工患職業病,則可以將情況通報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負責人,還應讓知情人去專門辦公室備案。


備注:如果業主或單位負責人認為發生事故和出現職業病患者的情況不屬實,就應該盡快將情況連同發生的原因和本人意見通報最近的社會事務勞工部門,該部門有責任派出調查員進行調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 95 條 -本法第85條內容涉及的業主或單位負責人負責執行 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規定。一旦因業主或單位負責人不遵守上述規定而發生了事故,不論從刑事的、法律的角度還是本法罰角度,業主或單位負責人本人都應承擔責任



備注 l:本法第85條涉及的業主或單位負責人有責任到特別辦公室將工傷事故的整個經過及詳細情況填寫到由社會事務勞工部發的表格里,并迅速以書面形式通報當地社會事務勞工局。


備注 2:本法第85條涉及的業主或單位負責人向工人提供了必要的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品和工具,而工人在受過必要的培訓和提醒后仍無視規定指令,不按規定操作,業玉對事故不承擔任何責任。一立出現糾紛,解決糾紛委員會的意見有效。



第二節 工作檢查



第 96 條 –為正確執行本法及技術保護規定,成立具有以下職能的社會事務勞工部檢查總署:


1. 對有關工作條件規定的執行進行監督尤其對有關艱苦工作、對人體有害工作、危險性工作、工作時間、工人工資、工人福利、婦女就業和青少年工人就業等保護規定進行監督;


2. 對勞工法條款和有關技術保護條例及規章的正確執行進行監督;


3.(負責)有關技術保護方面的培訓,對工人、業主和所有在工傷、事故易發條件下工作人員的指導;


4. 調研技術保護規定執行過程中的困難,為修改上述有關標準及規定提出必要的建議,以適應技術的變化和發展;


5. 對有關工廠的工作事故進行調查并做出一般性分析,對事故進行統計,以防事故的再發生。


備注 1: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負責在勞動保健和工人醫療方面制定計劃、監督、鑒定和檢查,并負責在此方面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


備注 2:經常進行檢查,同時指出問題、缺占和不足,并在必要時請求主管部門對違章者提出起訴。



第 97 條 –能否安排到檢查部門工作取決于能否通過培訓期理論和實踐的考試。


備注 :有關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雇傭條件的實施細則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行政管理和雇傭委員會共同提,經部長會議團批準。這些條件將被制定,以保障檢查員職業的穩定性和獨立性,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擾。



第 98 條 -工作檢查員和衛生保健專家們在自己職權范圍內,有權在任何時間在不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對本法第86條內容涉及的企業進行檢查,同時還可以查閱企業有關的記錄本和資料, 并在必要時可將其全部或部分摘抄下來。



第 99 條 -為了了解工人所接觸的或工作中所使用的物質成份,工作檢查員和衛生保健專家有權獲取化驗所需量的樣品, 并交給自己的直接領導。


備注:關于如何進行檢查工作的其它規定將參照由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最高委員會提議的、并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批準的實施細則。



第 1OO 條 -所有職業工作檢查員和職業保健專家都持有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或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長的簽字的特別證件。當從事檢查工作時,必須隨身攜帶證件,當工廠正式官員或負責人請求時,應予以出示。



第 101 條 -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在自己職權范圍內的報告將等于司法官員的報告。


備注 1: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可以作為知情者和專家 參加解決糾紛機關的會議。


備注 2: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不能參與解決糾紛機關對案件裁決,盡管他們曾以檢查員的身分對上述案件發表過意見。



第 l02 條 -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不能在工廠里對直接與案件有關的自己三代以內的直系親屬和第一代旁系親屬的工廠進行檢查。



第 103 條 -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任何時侯、甚至在其離開政府工作崗位以后,也無權披露本職工作中的秘密及情報、曾向他們提供過情報的人名、被警告過的違法分子的姓名。


備注 :本條款的違反者將受到有關法的懲處。



第 104 條 -業主和其他人員如果阻止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進入本法涉及的工廠、妨礙他們的公務、拒絕向他們提供必要的情報和文件,將根據本法規定的懲治條款判刑。



第 lO5 條 -在檢查時,根據職業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的判斷,工廠有出現事故和發生險情的可能,職業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有責任立即以書面的形式將情況通知業主或他的代表,并同時直接報告自己的直接領導。


備注 1: 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根據職業工作檢查員和衛生保健專家的報告,要求當地檢查機關,沒有檢查機關的,要求當地法院立即做出工廠全部或局部封閉停產的決定,法官立即發出執行上述決定的命令。在職業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或檢查院的有關專家確認存在的問題已解決的情況下,由有關當局宣布取消停工的命令。


備注 2:因上述原因停工,業主有責任向工人支付停工期的工資。


備注 3:本條款決定的受害者如果反對職業工作檢查員和勞動保健專家的報告,反對停工,他們可以到法院控告上述部門。法院有責任立即著手對其進行調查,法院的裁決是權威性的,必須執行。



第 106 條 -有關本章的實施細則,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共同提出,經部長委員會批準。



第五章 培訓和就業



第一節 學徒和培訓中心



(一)培訓中心



第 107 條 -為貫徹憲法的宗旨,讓謀職者能有一份永久的生產性職業、提高工人的技術知識,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提供要的學習機會。


備注:有關各部和組織有責任與社會事務勞工部進行必要的合作。



第 108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根據需要,并考慮到全各地現有的工業類型,采取措施建立和發展不同水平的培訓中心。


1. 基礎培訓中心:旨在培訓工人和不懂行的謀職者;


2. 完善某方面技術和專業的培訓中心: 旨在于進修和深造, 提高半熟練工人、半熟練謀職者及職業教育工作者的技能, 傳授他們先進的專業技術;


3. 教員培訓中心:旨在于培養教員,同時又是進修中心;


4. 殘疾人和殘廢軍人專門培訓中心與下列各部及組織進行合作。(衛生部、烈士基金會、殘廢軍人基金會)



第 109 條 -本法第l08條所指的培訓中心在財政和行政管理方面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單獨領導,并遵循一般的核算法規。



第 l10 條 -工業部門、生產部門、服務部門有責任與社會事務勞工部合作,在工廠附近或車間之間建立培訓中心,培訓自己需要的熟練和半熟練工人。


備注 1: 工廠附近或車間之間培訓中心的規范細則由社會事 務勞工部制定,培訓教員的聘任及教學事務由該部負責。


備注 2: 有關建立工廠附近或車間之間培訓中心的指示和規 定,視情況由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經內閣批準。



第 l11 條 -除了社會事務勞工部建立培訓中心之外,自然人和法人在取得了社會事務勞工部的許可證后也可以辦自由職業技校來進行工業和專業培訓。


備注:有關技術資格的鑒定、自由培訓部門資格的鑒定、負責人資格的鑒定、教員資格的鑒定以及社會事務勞工部對這些部門的監督方法,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經內閣批準。



(二) 學徒和學徒工合同



第 112 條 -從本法的規定來看,學徒適用下列人員:


l. 只是打算在一定時間里在培訓中心我自由教育學校里學習并掌握專業知識或進修和深造的人;


2. 那些根據學徒工合同,在一定期限內,為了掌握專業技能 (一般不超過三年)在指定的工廠邊干邊學,但年齡在l5-18歲之間。


備注 1:本條款第一種學徒是那些根據與業主簽定的書面協議,被介紹到培訓中心去的工人,或者是那些尚無職業而自愿到培訓中心去的人。


備注 2:有關接收第二種學徒進培訓中心的條件、學徒的工資以及學徒在學徒期間義務的規定,由最高勞工委員會提出,并經社會事務勞工部批準。



第 113 條 -符合第112條備注1的在職工人,一旦被某培訓中心接收,享受下列工資:


1. 學習期間,仍繼續工人與業主的雇傭關系,學習時間計入工齡;


2. 學習期間,工人的工資不少于固定工資或基本工資;


3. 為了補償工人的生活費用和家庭負擔,學習期間,給予現金補助、津貼和幫助。如果在學習結束前業主無正當理由便阻止工人繼續學習,由此給工人造成了損失,工人可以到本法提到的解決糾紛機構要求賠償。



第 114 條 -符合第1l2條備注1的工人,一旦被培訓中心接收,負有下列責任:


1. 在規定的期限內,要堅持學習,系統地完成學習計劃,遵守教學單位的規章,順利地結業;


2. 學習結束后,至少在原單位工作兩倍于學習的時間。


備注: 如果學徒在學習結束后不打算在原單位繼續工作,業主根據學徒合同規定,可以到本法提到的解決糾紛機構要求賠償。



第 ll5 條 -第112條第二種學徒,應遵守本法第79-84條有關 青少年工人的規定,但他們的工作時間每天不少于六小時。



第 116 條 -學徒合同除了雙方的有關情況外,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1. 雙方義務;


2. 學徒年齡;


3. 學徒工資;


4.學習地點;


5.根據通過的規定,將給予某種職業和專業的培訓;


6.解除合同的條件(在必要的時侯);


7.雙方在上述法律條款范圍內,加上認為有必要的任何條件。



第 117 條 -被允許邊學邊干的青少年學徒,在不超出他們能力的范圍內,在不影響他們的健康和身心發育的前提下,(見本法第80條內容)學期到18歲結束。



第 l18 條 -培訓中心有義務按照社會事務勞工部教育規范為學徒的學習提供足夠的的用具和器械,全面系統地傳授所需的專業知識,同時,培訓中心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證學徒在學習場所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章 就業



第 119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有義務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就業服務中心。上述就業服務中心有義務在熟悉了各方面的情況、為求業者安排工作和制定就業計劃的同時,可將(需要培訓的)失業者介紹到各培訓中心如工業培訓中心、農業培訓中心和服務業培訓中心。


備注 1:設在各省會的就業服務中心有責任開辦支持殘疾人就業計劃辦公室。本條款涉及的所有部門有責任與支持殘疾人就業計劃辦公室合作。


備注 2:政府有責任通過提供長期無息貸款幫助殘疾人建立( 生產的、工業的、農業的和批發的)合作公司、安排必要的培訓、提供工作便利、支持他們的生產和服務。本條款以及本條款備注內容涉及的有殘疾人參加的所有就業服務中心應幫助他們解決住房困難。


備注 3: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征求伊朗殘疾人組織和國家 衛生組織的意見,為在中心工作的殘疾人制定提供福利優惠的實施細則,并報社會事務勞工部批準。



第三章 外國人就業



第 120 條 -外國人不允許在伊朗謀職,除非:


1- 持有專門工作簽證;


2- 符合有關法律和規定得到工作證。


備注:下列外國人不在第12O條規定之內:


1.那些由外交部確認、僅僅執行外交和領事使命的外國人;


2. 那些由外交部確認、屬于聯合國組織或其下屬組織的職員和專家;


3. 通過對等交換,并由伊朗伊斯蘭文化指導部確認的外國通訊社記者和新聞記者。



第 121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按照下列條件給外國人簽發專門工作簽證和發放工作證。


1. 符合社會事務勞工部掌握的情況,而申請同等工作的伊朗人又不具有同等學歷和專的;


2. 被選擇的外國人具備足夠專業知識的;


3. 那些用來培訓伊朗人、以便將來取代自己的外國專家。


備注:就業技術委員會負責提供和辦理本條款有關手續。有關技術服務委員會成員名額、選舉的條件、召集委員會會議的方式的規定,按照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的并經內閣批準的實施細則執行。



第 122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可以為下列人員辦理工作證的發放、延期和更換:


1. 在伊朗連續居住了至少十年的外國人;


2. 有伊朗配偶的外國人;


3. 持有有效遷移證或避難證件,并得到國家有關部委書面同意的外國移民,尤其是伊斯蘭國家的移民和政治避難者。



第 123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在必要的時侯,作為對等交換,在取得外交部同意和內閣通過的情況下,可以對一些國家的公民或無國籍人員(非自愿的)兔辦工作證的發放、延期和更換。



第 124 條 -按照本法條款發放、延期和更換的工作證最長有效期為一年。



第 125 條 -不論以何種理由中斷了外國人與業主的雇傭關系, 業主有責任在十五天時間內通知社會事務勞工部。外國人也有責任在十五天時間內將工作證交回社會事務勞工部,并取回收條。社會事務勞工部在必要時可要求權威機關驅逐外國人。



第 126 條 -當國家工業事務急需外國人參與時,有關部長應將情況通知社會事務勞工部,在取得該部部長同意后,不需辦理有關手續而發放臨時工作證。臨時工作證的有效期最長三個月, 如需延長,需經外國人就業技術委員會的同意。



第 127 條 -政府所需的外國專家和外國技術人員的雇傭條件, 既要考慮他們的國籍、聘用時間和工資額,還要考慮國內專家的能力,在經社會事務勞工部、國家行政聘用服務組織研究表態后,再由伊斯蘭議會批準。總之,聘用外國專家的工作證應在伊斯蘭議會通過后由社會事務勞工部發放。



第 128 條 -業主在著手簽訂聘用外國專家的任何合同前,有責任就允許外國人就業的可能性征詢社會事務勞工部的意見。



第 129 條 -有關聘用外國人的實施細則包括工作證的發放、延期、更換和取消,以及挑選“聘用外國人技術委員會成員”(本法第121條提及的),都要由社會事務勞工部提議后交內閣批準。



第六章 工人組織和業主組織



第 130 條 -為宣傳和發展伊斯蘭文化、保衛伊斯蘭革命成果、 執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26條原則,生產部門、工業部門、農業部門、服務業部門和行業部門的工人都可以成立伊斯蘭協會


備注 1:為使完成任務和宣傳方式上協調一致,伊斯蘭協會可以在各省成立伊斯蘭協會協調中心,在全國成立伊斯蘭協會最高協調中心。


備注 2:本條款涉及的關于如何成立伊斯蘭協會,該協會的職權范圍和活動方式的規定必須由內政部、社會事務勞工部、伊斯蘭宣傳組織起草,交內閣批準。



第 131 條 -在執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26條原則時,為維護工人和業主的合法權益、改善他們的經濟狀況,勞工法所指的工人和同一行業或工業的業主為了保護本團體的利益可以成立行業協會


備注 1:為了協調完成交辦的法定任務,各行會可以在省里成立行會中心,在全國成立最高行會中心。


備注 2:所有行會及行會中心一旦成立,有責任制定符合法規的章程,章程在全體大會上提出和通過后,報社會事務勞工部備案。


備注 3:業主行會一旦成立,應選出伊朗業主在最高勞工委員會、社會保障最高委員會、技術保護和勞動保健最高委員會、國際勞工大會及類似組織的所有代表,否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推薦。


備注 4:同一單位的工人只能在伊斯蘭勞工委員會、行會或工人代表二者之間選擇一個。


備注 5:有關如何成立行會和行會中心、行會和行會中心的職權范圍、及其活動方式的規定應在本法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最高勞工委員會起草,交內閣批準。


備注 6:本條款備注3中提及的選舉代表方法的規定,應在本法通過一個月內交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批準。



第 132 條 -為了監督和參加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31條原則的執行以及根據憲法第43條原則的內容,勞工法提到的生產部門、行會部門、工業部門、服務部門、農業部門的工人可以成立住房合作公司。每個省的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可以成立省的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協調中心,各省的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協調中心可以成立全國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協調最高中心(工人住房合作中央聯合會 -ESKAN)社會事務勞工部、城建住房部、財經部有責任與ESKAN聯合會合作,上述公司的章程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注冊登記。



第 l33 條 -為了監督和參加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44條原則關于分配和消費內容的執行,勞工部提到的生產部門、行會部門、工業部門、服務部門、農業部門的工人可以成立工人消費(分配)合作公司。


備注:工人消費(分配)合作公司可以成立省的工人消費合作公司協調中心,各省的工人消費(分配)合作公司協調中心可以成立全國工人消費合作公司最高協調中心, 即工人消費(分配)合作社中央聯合會 -EMKAN。社會事務勞工部、商業部和工業各部有責任同該聯合會進行必要的合作。上述各合作公司的章程由社會事務勞工部注冊登記。



第 134 條 -為了研究追蹤行業的社會的問題和困難以及更好地執行憲法第29條原則中包括的“保障權益,享受醫療保健服務及醫生護理服務”的內容,退休工人和退休經理可以分別成立縣和省的退休工人和退休經理中心。


備注 1:各省的退休工人和退休經理中心可以成立國家退休 工人和退休經理最高中心。


備注 2:社會事務勞工部、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社會保障組織有責任與退休工人和退休經理最高中心進行合作。



第 l35 條 -為了統一工作方法和協調工作,就如何履行職責交換意見,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可以成立省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協調中心和國家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最高協調中心。


備注:本條款涉及的有關如何成立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協調中心、該中心的職權范圍及其活動方式的規定,由內政部、社會事務勞工部和伊斯蘭宣傳組織起草,交內批準。



第 l36 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在世界勞工組織、各裁決委員會、各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障最高委員會、技術保護最高委員會以及類似組織中的所有正式代表,由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最高機構、工人行會最高機構、工人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備注 1:本條款實施細則有勞工最高委員會提出建議,交內閣批準。


備注 2:如果本章中提及的工人最高組織和業主最高組織沒有成立,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可以干預上述機構代表的選舉。



第 137 條 -為了協調和更好地履行有關職責,本法本章內容所 涉及的業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可以分別成立各自的中心組織。


備注:中心委員會選舉規定以及勞工最高委員會代表組織的章程由內政部和社會事務勞工部起草,交內閣批準。



第 l38 條 -管理事物的宗教部門在適宜的時侯可以向上述任何一個組織派出自己的代表。



第六章 勞工方面的集體會談及協議



第 l39 條 -集體會談的目的在于預防和解決行業上、工作中的困難、改善生產條件和工人福利。這要通過制訂一些克服困難的規定或保證雙方一起解決困難的辦法來實現;或通過雙方協商同意在工廠、行業、工業以確定或修改條件的途徑來實現。雙方提出的要求應有正當的理由和必要的材料。


備注 1:在工作關系方面,通過集體會談所制訂的規定和規章中的任何內容,都可以成為會談的內容,其前提:無礙國家現行的規定、包括政府的綱領性政策及在這方面所做出的決定。集體會談應在雙方互相尊重、嚴禁采取任何一種擾亂會議秩序的行為的情況下進行,從而取得意見一致及和平解決糾紛。


備注 2:如果集體會談的雙方意見一致,可以向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申請,要求推薦一名精通業務并能在會談中進行協調的中間人作為集體協議的專家,該專家的作用是幫助雙方推進集體會談。



第 140 條 -勞工集體協議是一個或幾個(委員會、行會、工人合法代表)為一方與一個或幾個業主或業主代表為另一方之間為確定雙方工作條件而簽定的書面協議;或是工人最高中心與業主最高中心之間為確定雙方工作條件而簽定的的書面協議。


備注:一旦集體勞工會談簽定了集體勞工協議,有雙方簽字的協議文本應一式三份,簽約雙方各執一份,第二份在三天之內交社會事務勞工部審查備案。



第 141 條 -集體勞工協議在下列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和可行性:


A: 未確定比勞工法中所規定的優惠少;


B: 不違背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及政府的合法決議和條例;


C: 協議內容與A、B款不相矛盾并得到社會事務勞工部的確認。


備注 1:社會事務勞工部應在三十天時間內將其意見書面通知簽約雙方,告知協議是否符合本條A、B款。


備注 2:社會事務勞工部依據合法的理由和國家現行規定,如果認為集體協議內容與本條A、B款內容不相符,則必須在本條備注l規定的時間內將自己的理由和依據的材料書面通知簽約雙方。



第 142 條 -如果因對本法各項條款、舊協議條款或為簽定新協議所提出任何要求理解上有分歧而導致工廠工人停工或工人故意減產,裁決委員會有責任應分歧雙方中任何一方的請求、工人組織或業主組織的請求,迅速對分歧內容進行調查并發表自己的意見。


備注:如果集體協議雙方的任何一方不接受上述意見,可以在裁決委員會宣布意見之日起十天內(第l58條內容),到本法第九章中提到的解決糾紛委員會請求調查表決。解決糾紛委員會在接到請求后,應立即對集體協議中的分歧內容進行調查,并宣布自己對勞工集體協議的意見。



第 143 條 -如果解決糾紛委員會的意見三天內未被雙方接受, 社會事務勞工局局長有責任立即將情況呈報社會事務勞工部, 以便做出必要的決定。如分歧繼續,內閣在必要時采取任何一種自己認為適合的方式,以業主的身分對工廠進行管理。



第 144 條 -對于已簽定期限的勞工集體協議,雙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單方面在期限結束前要求更改協議,除非被社會事務勞工部裁決為特殊情況才可更改。



第 145 條 -業主死亡或其產權變更,不影響勞工集體協議的執行。如果工作是連續的,新業主被視為舊業主的代表。



第 146 條 -業主在簽定勞工集體協議前后所簽定的所有勞工個人合同應服從勞工集體協議的規定,除非勞工個人合同在報酬方面比勞工集體協議有更多的優惠。



第八章 工人的福利事業



第 147 條 -對于本法所涉及的工人、農民和他們的家庭,政府負責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 148 條 -本法所涉及的工廠業主們有責任根據社會保障法為本單位工人辦理保險。



第 149 條 -為保障合理的私人住房,業主們有責任與住房合作公司進行必要的合作,如沒有住房合作公司,直接與缺房戶進行必要的合作。大工廠的業主應在工廠附近或其它適當的地方建造住宅樓。


備注 1: 政府應利用銀行的優惠,利用城建住房部、市政府和其他有關機構的潛力,進行必要的合作。


備注 2: 工人、業主、政府各部門以及本條款涉及的大工廠之間的合作方式和范圍,將根據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和城建住房部起草、內閣批準的規定執行。



第 150 條 -本法涉及的所有業主有責任在工廠內修建適合做禮拜的場所。在齋月里,為照顧把齋者的健康和做贊禮,應與伊斯蘭協會、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或其他工人合法代表合作,安排好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以便在工作時間不影響做禮拜,并安排專門時間用于祈禱、晚齋、晨齋。



第 151 條 -那些讓工人們遠離居住區、在限定的時間里完成特定工作的工廠業主應為自己的工人提供三頓廉價的平、中、晚餐,至少其中一頓是熱的。這類工廠應根據施工季節、施工地點、工作時間需要為工人修建合適的宿舍。



第 152條 -如果工廠距離遠,而沒有足夠的公共交通工具,業主應為本部職工的往返提供合適的交通工具。



第 153 條 -業主有責任為本廠工人合作公司的成立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方便,諸如場所、辦公用具等。


備注: 有關本條款的執行規定由最高勞工委員會提議,經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批準。



第 154 條 -所有業主有責任與社會事務勞工部和國家體育組織合作,為工人進行各項體育鍛煉修建合適的場地。


備注:修建方法的細則以及工人參加體育或藝術錦標賽以及平時訓練的時間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和國家體育組織提議,交內閣批準。



第 155 條 -所有工廠應安照社會事務勞工部的通知并在該部及負責****掃盲組織的監督下,開設掃盲班,該項工作的實施條例、如何開設掃盲班、工人參加上課和挑選教員助理及其他方面的情況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和掃盲組織提出,由內閣批準。


備注 :工人進培訓中心學習,至少需持有掃盲運動組織或同等級別組織的證明。



第 156 條 -有關工廠食堂、浴室、衛生間等衛生設施的指示將依據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批準實施的規定。



第九章 調解機構



第 157 條 -在執行本法和其它勞動規定、學徒合同、工廠廠規、 勞工集體合同的過程中,業主和工人、工人和學徒之間發生的任何個人爭執,首先通過業主、工人、學徒或他們在伊斯蘭勞工委員會的代表來解決;如果本單位無伊斯蘭勞工委員會, 則通過工人行會或工人和業主的合法代表來解決;在不能取得和解的情況下,再通過裁決委員會和解決糾紛委員會按調查程序解決。



第 158 條 -本法中的裁決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1. 社會事務勞工部代表一名


2. 省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協調中心選出的工人代表一名


3. 省業主行會中心選出的工業經理代表一名,在必要的時侯,考慮到裁決委員會的工作量,社會事務勞工部可以成立若干個省級裁決委員會。


備注:按照裁決委員會的意見,必須開除的工人有權向解決糾紛提出起訴。



第 159 條 -裁決委員會的表決結果,自宣布之日起十五天后必須執行。在十五天內,如果有一方對表決結果有異議,該方必須以書面形式向解決糾紛委員會提出申訴,解決糾紛委員會的表決后的最終意見一旦宣布,必須執行。解決糾紛委員會所有成員的意見必須記錄在案。



第 160 條 -省級解決糾紛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


l. 由省級伊斯蘭勞工委員會協調中心或工人行會中心或地區各單位工人代表大會選出工人代表三名;


2. 由地區各單位經理中選出業主代表三名;


3. 政府代表三名(社會事務勞工總經理、總監和當地司法部長或他們的代表)。


上述代表任期二年。考慮到上述組織的工作量,在必要的時侯, 社會事務勞工部可以成立若干個省級解決糾紛委員會。



第 161 條 -考慮到工作量和需要,各省級解決糾紛委員會可以在當地成立必要數量的社會事務勞工部門,并盡量讓他們在業余時間工作。



第 162 條 -解決糾紛委員會書面通知糾紛各方出席審理,任何一方或他們的全權代表的缺席,不影響解決糾紛委員會的審理和表決,除非解決糾紛委員會認為雙方必須出席,在這種情況下,也只能再通知一次。總之,解決糾紛委員會盡可能地在接受案件后一個月時間內進行審理和表決。



第 163 條 -解決糾紛委員會可以在必要的時侯邀請生產門、工業部門、服務部門、農業部門的伊斯蘭委員會和行會的負責人和專家參加。



第 164 條 -有關選舉裁決委員會和解決糾紛委員會成員的規定以及如何召集裁決委員會和解決糾紛委員會會議的規定由最高勞工委員會起草、交社會事務勞工部長批準。



第 165 條 -一旦解決糾紛委員會裁定開除工人是無理的,則可做出如下裁決:被開除工人返回原單位,并補發自開除之日起的工資。如裁定開除工人合理,該工人只可得到工齡工資,其工資額、按本法第27條規定。


備注:如果工人不想回原單位,業主有責任根據工人的工齡, 每年工齡發給45天工資。



第 166 條 -解決勞工糾紛機關發布的最后表決必須執行,執行單位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將按照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和司法部的建議、經內閣批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章 最高勞工委員會



第 167 條 -在社會事務勞工部設立最高勞工委員會。該委員會的任務是履行本勞工法和其它法律賦它的職責。委員會成員包括:


1. 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任最高勞工委員會主席;


2. 熟悉社會經濟問題的、學識淵博的人員兩名, 其中一人由工業最高委員會選出,上述二人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推薦、經內閣通過;


3. 業主代表三名(農業方面代表一名)從業主中選出;


4. 工人代表三名(農業方面代表一名)從伊斯蘭勞工委員會最高中心選出。


最高勞工委員會有上述人員組成,除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外, 其他成員任期二年,屆時改選。


備注: 每名成員在開會時只有一票。



第 168 條 -最高勞工委員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在必要的時侯,可以應主席的邀請或三名成員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會議必須有七名成員參加才有效。會議決定以多數票通過有效。



第 169 條 -最高勞工委員會設常務書記處,常務書記處的工人問題專家、經濟問題專家、社會問題專家、技術問題專家準備有關勞工關系、勞動條件以及其它所需資料,呈報最高勞工委員會。


備注:最高勞工委員會設在社會事務勞工部。書記處書記由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提議、最高勞工委員會批準選舉產生。作為委員會的秘書可以參加最高勞工委員會會議,但沒有表決權。



第 170 條 -有關如何成立最高勞工委員會及其管理方式的規定、委員會秘書處的任務以及如何選舉最高勞工委員會中工人和業主的正式委員和候補委員的方法將根據規定辦理。這些規定在本法通過之日起最多二個月內由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起草并交內閣通過。



第十一章 處罰與處分



第 l71 條 -觸犯本法條款的人,考慮到其犯法的條件、犯法的可能和犯罪的情節,視情況依據下列條款給予拘留或罰款的處分,或者并用。如果因為違反規定的操作規程造成事故導致工人傷殘或死亡的法院有權除了依照本章規定進行處罰外,還要視情節依法懲處。



第 172 條 -按照本法第六條,禁止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動,違反 者,考慮到其犯法的條件、犯法的可能和犯罪的情節,除支付勞動報酬和賠償損失外,還判處91天到一年的拘留或給予相當于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50-200倍的罰款。如果數人一起或通過某單位強迫某人干某事,所有參與者都給予上述處罰,并共同支 付報酬,除非主要責任在主管人,在這種情況下,由主管人負責。


備注:如果有數人被強迫集體干某事,違法者,考慮到其犯法的條件、犯法的可能和犯罪的情節,除了支付報酬外,最多判處本條款上述處罰。



第 173 條 -對違反第149條、第151條、第152條、第153條、 第 154條和第155條中任何一條,并違反了第78條第二部分者,法院在征求了社會事務勞工部代表意見后確定一個期限,除了讓其在規定期限內結束犯法外,還將視工廠的規模和工人的數量, 在少于100人的工廠,對每次犯法,自宣布裁決之日起,讓其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70-150倍支付罰金。工廠里工人數字每增加 lOO人,在上述最大罰款數額上再增加十倍最低工資。



第 174 條 -對違反了第38條、第45條、第59條中任何一條和第41條備注者,法院在征求了社會事務勞工部代表意見后確定一個期限,對每一項犯法,視情況,除了讓其在規定期限內結束犯法外,還要支付工人工資。對不同工廠給予下列處罰 :


1.lO 人以下的工廠,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50到70倍;


2.100人以下的工廠,超過10人部分,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50到100倍;


3.100名工人以上的工廠,超過100名的部分,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2-5倍。



第 175 條 -對違反了第78條(第一部分)、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和第92條中任何一條者,法院在征求了社會事務勞工部代表意見后為其確定一個期限,對每一條的違反,視情況,除了讓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束犯法外, 還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對不同工廠按下列標準處罰。


l.10人以下的工廠,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30到100倍;


2.lOO人以下的工廠,超過10人部分,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5到10倍;


3.100名工人以上的工廠,超過l00名的部分,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2-5倍。


如果再犯,對違反者給予上述最高罰款額1.1-1.5倍處罰或判處 91-120天的監禁。



第 176 條 -對違反第52條、第61條、第75條、第77條、第79條、第83條、第84條、第91條中任何一條者,法院在征求了社會事務勞工部代表意見后為其確定一個期限,對每一條的違反, 視情況,除了讓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束犯法外,還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對不同工廠按下列標準處罰:


1.10人以下的工廠,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200到500倍;


2.100人以下的工廠,超過10人部分,罰款額按是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2到5倍;


3.100名工人以上的工廠,超過100名的部分,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10-20倍。


如果再犯,對違反者判處91-120天的監禁。



第 177 條 -對違反第87條、第89條(第一部分)、第90條中任何一條者,法院在征求了社會事務勞工部代表意見后為其確定一個期限,對每一條的違反,視情況,除了讓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束犯法并支付工人的工資外,還判處91-120天監禁。具體罰款如下:


1.10人以下的工廠,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300到600倍;


2.11-100人的工廠,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500到1000倍;


3.1000人以上的工 ,罰款額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800到1500倍。


如果再犯,對違反者判處121-180天的監禁。



第 178 條 -任何人用強迫和威脅的手段迫使某人或數人加入工人組織或業主組織,或阻止他們加入上述組織,或阻止他們成立合法組織、執行合法任務,考慮到違法的條件、違法的可能, 及犯法的情況,自判決宣布之日起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的20-100倍的罰款或判處92-120天的監禁或二項處罰一起執行。



第 179 條 -業主或任何人,如果阻止工作檢查員和工作保健官員進入本法涉及的工廠執行公務或拒絕向他們提供必要的情況和材料,考慮到違法的條件和違法的可能,判決做出后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100-300倍的罰款或判處91-120天的監禁。



第 180 條 -業主違反本法第159條,拒絕執行本法解決糾紛委員會的最后表決,視違法的條件和違法的可能,除了讓其執行上述表決外,還要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20到200倍處于罰款。



第 181 條 -業主如果給沒有工作證或工作證已過期的外國人安排工作,或者讓外國人從事與工作證規定的內容不符的工作, 或者當外國人與業主的雇傭關系將要結束而不通報社會事務勞工部,視違法的條件、違法的可能及犯罪的情節,給予91到180天的監禁的處罰。



第 182 條 -業主如果違反本法第192條,拒絕向社會事務勞工 部提供規定的統計資料,視違法的條件、違法的可能及犯罪的情節,除了讓其向社會事務勞工部提供所需的統計資料外,還要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資50到250倍處于罰款。



第 183 條 -業主如果違反本法第148條,拒絕為工人辦理保險, 視違法的條件、違法的可能及犯罪的情節,除了讓其向工人支付所有屬于工人的工資外(業主的股份),還要按保險費2到10 倍處予罰款。



第 184 條 -法人一旦超越了自己的權限,觸犯了法律,必須用自己的合法財產來支付債務、損失費和工人已完成的工作報酬。至于刑事責任,不論是判刑還是罰款,或是二者并用,都應追究總經理或法人負責經理的責任,因為犯法者是根據他們的命令犯的法。



第 185 條 -司法部門的刑事法庭有權審核對觸犯第171條至第184條處罰,檢查機關和法院對上述處罰的審核應優先。



第 186 條 -本法規定的現金罰款進入銀行專門帳戶,這筆款項在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的監督下用于福利、教育和文化事業。



第十二章 其它



第 187 條 -業主有責任在勞工合同結束后,應工人的要求,出 具在規定期限內(開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完成工作的證明。



第 181 條 -國家雇工法、或其它專門雇工的法律法規所涉及的人和家庭作坊的工人不適用于本法,因為家庭作坊的工作主要由作坊主和他的妻子以及他的直系親屬來完成。


備注:本條款的內容不影響上述各章闡述的其它指令的執行。



第 189 條 -在農業方面,有關果樹、植物、森林的培育和利用,牧場、森林公園、畜牧場、禽畜養殖場、蠶種場、水產養殖場、養蜂場的管理和利用以及其它的農業工作如種植、管理和收割等,由最高勞工委員會提議經內閣批準,本法部分內容可以免除。



第 190 條 -關于獵人、(空中、陸地、海洋)乘務員、服務員、家庭雇員、殘疾人、工作方式特殊、全部或部分收入依賴于顧客的工人,以及那些工作時間變更的工人的工作時間、休息、假期、工資等問題,在最高勞工委員會制定由內閣批準的規定里明確未提及方面,參照本法。



第 191 條 -少于10名工人的作坊,可根據其經營業務暫不執行本法的某些規定,那些經營業務可免于執行某些規定,參照最高勞工委員會提議并經內閣批準的規定。



第 192 條 -業主有責任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批準的規定,準備和提交社會事務勞工部所需要的統計和資料。



第 193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為確保專業負責干部的水平,在必要的時侯,視情況,給那些在單位里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就人事、勞資、安全、勞動保健等方面的管理問題進行專門培訓。有關規定由最高勞工委員會起草,經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和衛生醫療醫學培訓部部長批準。



第 194 條 -工廠業主有責任在本單位工人軍訓方面與伊斯蘭革命衛隊動員抵抗力量進行必要的合作。


備注:本條款實施細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國防部,武裝力量后援組織共同起草,交內閣批準。



第 195 條 -為了鼓勵產業工人、專業工人、發明工人和革新工人隊伍,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每年通過適當的途徑選出當年的模范工人。


備注: 本條款的執行標準,如何鼓勵模范工人以及實施方法, 還有有關通常開支的預測,將由社會事務勞工部確定。



第 196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準備一些電影、幻燈片和其它必要的教材,通過廣播電視、宣傳機器和其它方式進一步提高工人們覺悟、開發他們的智力、促進科學、工業、農業、服務業等方面的科學實踐工作和專業工作的發展。



第 197 條 -政府有責任盡可能地為那些打算從城市遷往農村,從事的農業工作的工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 198 條 -在必要的時侯,社會事務勞工部可以在伊朗伊斯蘭共國駐外代表機構里任命勞工專員,以便組織在國外的伊朗勞動力。


備注 1:勞工專員由社會事務勞工部部長確定,經外交部長同意后派出。


備注 2:社會事務勞工部、外交部、管理和雇用事務組織有責任在本法通過后,起草本條款的實施細則并交內閣批準。



第 199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在本法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起草有關實施細則,并交本法中提到的上述機關批準。


備注:1337年12月26日(即1959年3月17日)通過的勞工法實施細則與本法的規定不相矛盾,在本條款實施細則通過以前,仍執行以前的實施細則。



第 200 條 -隨著本勞工法及實施細則的通過,與本法相矛盾的勞工法和農業勞工法應予以廢除。



第 2O1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將本法的有關權力和義務以適當的方式告知工人們和業主們。



第 202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有責任規劃與新勞工法有關的自己的組織,并交管理和雇用事務組織通過。



第 203 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和司法部負責本法的執行。


備注: 本條款的意思并不是取消由本法和其它法賦予有關部委以及本法涉及的國營企業和國營工廠的責權。上述勞工法于 1368年7月2日由伊斯蘭議會通過,本法共有條款203條,備注 121條。議會和憲法監督委員會對其中76條條款進行了進一步的斟酌,于1369年8月29日由制度事務審定機關最后通過。



制度事務審定機關主席


阿克巴爾 .哈什米 .拉夫桑賈尼




駐伊朗使館經商處單新元譯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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