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相關背景情況
1979年伊斯蘭革命勝利后,伊朗確立政教合一的政體,經濟領域曾一度掀起國有化的浪潮,禁止任何外資參與伊朗經濟。兩伊戰爭結束后,隨著國內上下逐漸對私有化和吸引外資達成共識,伊朗開始重構本國的外商投資法律體系。 目前,伊朗外商投資法律體系的輪廓可大致歸納為:以伊朗《民法典》和《商法典》為基礎,以《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2002)》及其《實施細則》為核心,以相關涉外勞務、稅務等法律規則為配套,以多雙邊法律條約協定為拓展,具有伊斯蘭宗教特色的外商投資法律制度體系。
雖然,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框架體系相對完整,但在具體法律規范和司法、執法實踐中仍存在許多不合理因素。這些因素不僅損害了外商投資者在伊合法投資的正當權益,也羈絆了伊朗加快吸引外資和邁入國際主流經濟舞臺的腳步。
二、目前伊朗外商投資法制阻礙吸引外資的幾個因素
(一) 外籍人員在伊工作居留困難
人是生產投資活動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保障人員流動便利是外資在東道國長期經營的必備條件。伊朗因過度考慮保護本國就業市場,對外籍人員在伊長期居留和工作采取十分嚴格的限制措施。反映在法律制度中,伊朗《勞工法》第五章規定,外籍人員只有取得授權其入境工作的簽證及工作許可才能在伊朗工作。而外籍人員取得工作簽證及準證的法定條件是擁有伊朗公民不可替代的專業知識、技能或是向伊朗公民培訓傳授專業技術。在伊工作準證的最長有效期為1年,且續期或更新都需經過重新評估和審核。在伊超期居留將面臨每日50美元的高額罰款。此外,外籍人員在離境時還需辦理離境許可,相關手續費時費錢,給外籍人員流動造成諸多不便。
伊朗負責評估審核發放工作準證的機構是“雇傭外國公民技術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的5名成員均由來自伊朗勞工部、政府計劃和預算部門及申請工作崗位所屬行業政府主管部門的官員組成。因此,評估的標準和通過率也必然受到政治因素考量和伊國內就業形勢的影響。近年來,伊朗國內失業率居高不下。據伊朗國家統計中心公布,伊歷1389年(2010年3月-2011年3月)伊國內月平均失業率達13.5%。在此背景下,伊朗勞工部不僅收緊了新申請工作準證的發放數量,而且對已在伊投資長期經營的外資企業申請外籍員工的工作準證續期百般刁難,不予延期。這些不僅為伊朗吸引新增外資制造障礙,而且對已在伊投資企業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干擾。
(二)外資準入的法律規則分散且不透明
目前,伊朗還沒有出臺一部類似《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外資準入指南性質的政策文件。《伊朗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第三條規定,外資可直接進入對私營企業開放的領域,或以“國民參與(Civil Participation)”、“回購(Buy-Back)”和“建設、經營、轉讓(BOT)”方式投放到所有行業。根據上述規定,在伊朗國內對私營企業開放的所有領域,外資應該都可以合資、合作或獨資方式經營;在油氣、大型礦山等國有壟斷經營領域,外資僅允許以“回購”等特定形式進入。實踐中,伊朗國內許多單行法規進一步規定了外資準入某一特定產業領域的門檻或限制條件。例如,《伊朗采礦法案》及其《實施細則》中要求,外資參與私有礦山開發持股比例和擁有礦權也不得超過49%,在勘探、開采、銷售、出口各環節都要取得伊朗工礦部頒發的許可證。此外,伊朗政府內閣會議決議、各地方政府出臺的管理文件中都有一些對外資準入或本地化經營的限制條件。
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各層級規范相對分散,有些規范性文件不透明,地方產業政策“朝令夕改”很不穩定,由此使得外國投資者在進入伊朗某一產業領域時戰戰兢兢,應對各類不可預見法律風險的成本也隨之增加。
(三)外資運營的相關法律保障不健全
《伊朗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了外國投資者與伊朗國內投資者享有同等待遇的“一般國民待遇原則”。但實踐中,因缺乏統一完善的配套實施規定,使得外資企業本應享有的許多正當權益得不到保障。例如,伊朗稅務部門統一適用《伊朗直接稅法》對外資企業中的伊朗籍與外籍員工征收所得稅。但在核定稅基時,伊朗稅務官通常將外籍普通管理人員的月收入核定到3000-4000美元并適用差別稅率,使得同類工種外籍員工的稅負大大高于伊朗籍員工。在雇員本地化限制方面,伊朗勞工部門要求外資企業雇傭外籍員工與本地員工的比例高達到1:6,且要為本地員工繳納各類社會保險。這些都給外資企業在伊朗長期經營增加了不合理負擔。
此外,在水、電、氣等公共資源服務方面,伊朗國內的《電力法》、《供水保障條例》等公共服務保障法律體系不健全,許多地區難以做到“供應穩定、價格合理、監管到位”。這些特別是對生產型外資企業的正常經營帶來很大風險。在市場競爭法方面,伊朗國內市場尚無較成熟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規制。長遠看來,外資企業在伊長期經營勢必會遭遇此類法律問題。
三、減少和規避外資在伊經營法律風險的幾個途徑
(一)簽訂對伊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以政府信用加強保障
目前,伊朗還不是WTO成員國,其參加的伊斯蘭經濟合作組織(ECO)等地區性經濟組織的影響力和覆蓋范圍十分有限,因此對伊開展投資合作仍以政府間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作為基本法律保障。在此基礎上,雙方還可針對雙邊投資發展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協定中的某些重點領域或未涵蓋的問題簽訂補充協定。伊朗政府對外簽訂的投資協定及其補充協定,經伊朗議會批準后,在伊朗國內具有法律效力。
簽訂政府間雙邊投資協定的重大意義之一在于將兩國雙邊投資的重大事宜納入“國際條約法”及一般國際強行法規則的約束之下。同時,在協定中應特別強調“一方締約國應保證遵守其對另一方締約國投資者在其本國境內投資所作出的相關承諾”。這樣可以通過政府信譽和國際法規則加強對投資者正當權益的保護。2000年,我國與伊朗簽訂了《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其中明確了中伊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若干重要規則,并對東道國政府履行對對方投資者的承諾作了特別強調。
(二)訂立完善的合同文本,尋求合約法和商法的保護
針對某一具體投資項目而言,恐怕沒有比訂立一份完善細致的合約更好的法律保護手段。鑒于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不完善性,在伊大型油氣、礦產項目的合作模式要采取“回購”等伊朗法定的特殊商業模式,因此在合作協議中有必要結合項目的具體情況對合作的相關細節作出全面、細致、清晰的約定。合作協議重點應針對項目商業模式的流程、技術標準、人員派遣、管理權分配、工作簽證和準證辦理、項目融資和支付方式、本地化經營的限制條件、不可抗力的免責情況、爭議解決方式等作出周密安排。
依合約法規則,合同約定的條款與強行法沖突時無效。因此,在擬定相關合同條款時仍需要仔細研究伊朗國內的相關投資法規則。在伊朗國內強行法沒有規定或是規定抽象、籠統、模糊的領域,制定詳細周密的合同條款就凸顯出重大價值。通過合同條款對合作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可以大大減少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帶來的風險。鑒于一般交易行為規則的統一性,世界各國的合約法精神和規則相對具有趨同性。上世紀中期,伊朗制定《民法典》、《商法典》時許多制度借鑒或沿襲《法國民法典》和《法國商法典》的內容,規則相對完善且富有理性精神。簽訂詳細明確的合作協議,在伊可獲得相對充分的法律保障。
(三)參照判例與國際慣例,尋求對等保護和最惠國待遇
因在伊投資發生糾紛起訴到當地法院或進行仲裁,法官或仲裁員雖然通常只依據伊朗現行相關法律規則進行裁判,但是參照伊朗國內以往的判例或國際慣例,對保護外國投資者正當權益亦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當事人(或律師)應搜集并向伊朗法院或仲裁庭提供先前處理類似問題的判例。這些判例雖不能作為法律規則適用,卻可以引導法官/仲裁員的判案思路,最終增加案件處理結果的可預見性。其次,參照對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同類問題的處理做法,尋求最惠國待遇。遺憾的是,伊朗國內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最惠國待遇原則,但若在對伊雙邊投資協定中議定,則可以適用。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締約國的投資者在伊朗可享受不低于任何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待遇。《中國與伊朗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第四條中,中伊雙方就明確了相互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的原則和條件。再次,在伊朗國內法規定不明確或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外國投資者如能提供其母國的相關法律規則或判例,根據國際司法對等原則,伊朗法院/仲裁庭也會考慮參照上述法律或判例,對伊朗的相關法律原則進行合理解釋后適用于此類案件。最后,參照有關國際商事慣例是各國普遍通行的做法。例如,現行國際商會發布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 60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10)年等國際商事慣例,在伊朗也是同樣被納入法律規則而適用的。筆者個人以為,WTO項下的貿易和投資規則,對伊朗也可視為是國際慣例。近期,伊朗商業部長對外表示,伊朗從2011年初開始申請加入WTO并且之前已做了大量準備。受國際對伊經濟制裁等因素影響,雖然伊朗入世前景并不被看好,但此表明伊朗有意參與國際統一市場規則的態度趨向和現實需求。在國際通行商業規則和慣例與伊朗國內法律規范不相沖突或伊朗國內法沒有相關規定的情形下,伊朗法院/仲裁庭同樣可以參考借鑒此類國際通行商業規則和慣例,對外國投資者在伊正當權益給予法律保護。
五、結語
一國外商投資法律制度是否科學、完善、開放是評判其吸引外商投資軟環境優劣的最重要指標。世界銀行最新發布的《2011全球營商環境評估報告》中,伊朗在183個經濟體中排名第129位。這其實也是對伊朗外商投資法律環境評價的一個注腳。據伊官方公布,“五五”(2010年3月-2015年3月)發展計劃期間,伊朗要吸引3000億至4000億美元外資才能完成既定發展目標。當前,在伊朗外部國際環境短期難有改觀的形勢下,努力改善國內外商投資法律環境已成為伊朗政府加快發展經濟必須直面的一項重大課題。
(撰寫:馬戰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