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 本法中所采用的術語和詞組具有以下含義:
法律: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
外國投資者:根據本法第六條獲得投資許可的非伊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使用國外資金來源的伊朗的自然人、法人
外國資本:由外國投資者引進伊朗的現金或非現金類各種資本,包括以下內容:
1:通過銀行系統或其他渠道并經伊朗中央銀行認可進入伊朗的可兌換外匯現金
2、機械、設備
3、儀器、零配件、散裝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輔助材料
4、專利權、專用技術、品牌、商標、專業化服務
5、外國投資者可以轉讓的股息
6、內閣批準的其他內容
外國投資:獲得投資許可后,在一個新的或原有的經濟部門利用外國資本
投資許可:根據本法第六條為每一項外國投資頒發的許可
組織:伊歷1353年4月24日通過的《財經部成立法》第五條中提到的伊朗投資和經濟技術援助組織
最高委員會:伊歷1354年3月12日通過的《伊朗投資和經濟技術援助組織章程法》第七條中提到的投資最高委員會
委員會:本法第六條中提到的外國投資委員會
第二章:接受外資的一般條件
第二條:接受外國投資應當有利于開發、發展以及工業、礦業、農業和服務業方面的生產活動,應當根據本法并遵循國家現行其他法律、法規,按照以下準則進行:
1、有利于經濟增長、技術水平和產品質量的提高、增加就業機會和出口以及融入國際市場。
2、不威脅到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破壞生態環境,不擾亂國家經濟,不破壞依靠國內投資而進行的生產活動。
3、不導致政府向外國投資者提供特權。特權是指能使外國投資者處于壟斷地位的特殊權利。
4、本法中外國投資所產生的產品及服務價值與頒發許可時投放國內市場的產品及服務價值的比例,在每個經濟部門不超過25%,每個行業不超過35%。可投資行業和在每個行業進行投資的額度將由內閣批準的實施細則確定。
用于生產出口產品和提供出口服務(原油除外)的外國投資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注釋:伊歷1310年3月16日(公歷1931年6月6日)通過的《外國公民不動產所有權法》依然有效。本法不允許以外國投資者名義擁有任何形式、任何數量的土地。
第三條:根據本法被接受的外國投資享受本法優惠,并受本法保護。這些投資可以通過以下兩種途徑被接受:
1、外資直接投放到對私營部門開放的領域。
2、外資以“國民參與”、“回購”、“建設-運營-移交”方式投放到所有部門,但這些投資的資本返還和利潤的獲得僅通過投資項目本身的經濟活動來完成,而不依賴政府或銀行或國營公司的擔保。
注釋1:本條第2款中“建設-運營-移交”(BOT)方式所提到的外資及其產生的利潤只要未被償還,外國投資者即有權在接受外資的部門對剩余資金行使所有權。
注釋2:關于本法第三條第2款中所提到的投資,如果法律或政府的決定導致禁止或停止執行本法已同意的財政協議,所引起的損失將由政府償還,但最多不超過到期的分期付款額。內閣將在本法框架內確定所能承受的義務范圍。
第四條:外國政府在伊朗的投資須經議會以個案方式批準。外國國營公司的投資視為私營公司的投資。
第三章:權威機構
第五條:組織是國家鼓勵外國投資、處理所有與外國投資有關的事務的唯一官方機構。外國投資者有關資金接受、進入、使用、撤出的申請應向該組織遞交。
第六條:為了審理第五條中提到的申請并作出決定,將成立一個由財經部副部長擔任主席的外國投資委員會,成員有外交部副部長、管理計劃組織副主席、中央銀行副行長以及視情而定的其他相關部的副部長。
投資許可經委員會通過后,須由財經部長認可并簽字才能發放。
接受外國投資時,委員會應遵守本法第二條規定。
注釋:組織收到投資申請后,應在15天內對申請進行初步審議,連同意見一并向委員會提出。委員會應在組織提交意見后1個月內對其進行研究,并書面公布決定。
第七條:為了簡化手續,加快辦理接受和使用外資事宜,財經部、外交部、商業部、勞工和社會事務部、中央銀行、海關、工業所有制企業和公司注冊局和環保組織等所有部門應向組織推薦一名由該部門最高領導簽名委任的特命全權代表。被推薦的代表將作為該部門與組織之間所有相關事務的協調員。
第四章:外資的保障和轉移
第八條:本法所涉及的外國投資可以同等享受國內投資享有的所有權利、保護和優惠。
第九條:不得將外國投資沒收或收歸國有。除非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條款,以非歧視性方式,被沒收或收歸國有。但在沒收之前應盡快按投資的實際價值進行適當賠償。
注釋一:對造成的損失提出賠償申請應在投資被沒收或收歸國有后一年之內向委員會遞交。
注釋二:由投資被沒收或收歸國有而引起的糾紛根據本法第十九條加以解決。
第十條:允許向國內投資者或經委員會同意、財經部長確認向其他外國投資者轉讓全部或部分外資。如向其他外國投資者轉讓,接受轉讓者應具備投資者的起碼條件,且根據本法他應取代原投資者或成為原投資者的伙伴。
第五章:外資的接受、出入境規定
第十一條:外資可以下列一種或幾種形式進入伊朗,并接受本法保護:
1-兌換成里亞爾的現金。
2-不兌換成里亞爾、而是直接用于與外國投資有關的采購和定購的現金。
3-經權威機構評估的非現金資本。
注釋:本法實施細則將明確外資的注冊手續及評估方式。
第十二條:外資進出境以及轉移時所采用的匯率,在單一匯率情況下以國家流通匯率為標準,在非單一匯率情況下,則以伊朗中央銀行確定的當日自由市場匯率為標準。
第十三條:只要提前三個月向委員會通報,外資本金、利潤及本金余額在完成全部義務、支付合法款項、經委員會批準、財經部長確認后就可以轉移到國外。
第十四條:外資股息在扣除稅款、法定儲備金后經委員會批準、財經部長確認后可以轉移到國外。
第十五條:在外國投資法框架內,分期償還給外國投資者融資本金的款項,與發明權、技術、工程技術援助、品牌、商標、管理等合同及其他類似合同有關的費用經委員會決議通過、財經部長確認可以轉移到國外。
第十六條:第十三、十四、十五條中所提到的外資轉移應遵照本法第三條第2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第十三、十四、十五條中所提到的外資轉移按以下方式獲取外匯:
第1款:向銀行系統購買外匯。
第2款:利用外資的經濟部門通過出口所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獲取外匯。
第3款: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出口合法商品獲取外匯。
注釋1:采用上述一種或幾種方式將在投資許可上標明。
注釋2:中央銀行有義務在征得組織同意和財經部長確認后向外國投資者提供本條第1款中提到的可兌換外匯。
注釋3:本條第2、3款所涉及的投資許可可視為出口許可。
第十八條:在投資許可框架內進入伊朗的外資未被利用的部分在撤出伊朗時,不受外匯法律、法規及進出口規定的限制。
第六章:解決糾紛
第十九條:政府與外國投資者就本法所提到的投資問題產生糾紛如果通過協商無法解決,則由國內法院審理。在雙邊投資協議中與外國投資者所屬國政府就采用其他方式解決糾紛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有關執行部門應根據組織的申請,向與外國投資有關的私營部門的外國投資者、官員、專家及其直系親屬頒發簽證、居住許可、工作和就業許可證。
注釋:組織與執行部門之間的糾紛根據財經部長的意見解決。
第二十一條:組織有義務為公眾獲得該組織所掌握的與投資、外國投資者、投資機會、伊朗的合作伙伴有關的信息及其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執行本法的所有部門、國營公司、組織及公共機構有義務向組織提供外國投資者需要的信息及投資報告,以便組織根據上一條款行事。
第二十三條:財經部長應每六個月向議會有關委員會遞交一次本法所提的組織在吸引外資方面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自本法及其實施細則通過之日起,1334年9月7日(1955年11月28日)通過的《吸引和保護外資法》及其實施細則作廢。此前根據上述法律接受的外資將納入本法管轄。本法內容如被未來法律、法規取代或作出修改,新法將對此作出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法的實施細則將于兩個月之內由財經部制訂并交內閣批準。
說明:《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包含25項條款、11條注釋,于1380年12月19日星期日議會公開會議上通過。因與憲法監護委員會就部分條款發生分歧,1380年12月21日,議會將該法律草案提交確定國家利益委員會仲裁。1381年3月4日(2002年5月25日)該法經確定國家利益委員會仲裁后最終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