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第一條解釋的所有術語和詞組的定義,在本實施細則中不變。
本實施細則中采用的其他術語和詞組具有以下含義:
實施細則:《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實施細則
接受資本經濟部門:經《投資法》允許為使用外資而新成立的或現有的伊朗公司。
非國營部分:私營部分、合作社,非國營的公共機構。
中心:組織中負責執行《投資法》第七條的外國投資中心。
國家官方金融網:(中央銀行和國營、非國營的銀行網絡金融體系,獲中央銀行許可經營本幣和外匯業務的非銀行信貸機構。
審計機關:按照1372年通過的《使用注冊會計師專業服務法》,組織從伊朗正式會計師協會成員中選定的審計機構。
第二章 接受的方式和規定(標準)
第二條
根據《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在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境內被接受的外國投資享受法律的優惠和保護,依照接受外資一般條件和外國投資者的書面申請而接受的這類投資,本《實施細則》將在后面的條款中予以說明。
第三條
根據《投資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以下列方式接受外國投資,并依據財經部制定頒布的《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確定并公布外國投資的形式和可提供的優惠。
1. 外國直接投資;
2. 合同條款中明確的以“建設、經營、轉讓”、“回購”、“國民參與”等方式的外國投資。
上述投資方式在投資和法律保護等方面具有下列共同優惠和特殊優惠:
1. 共同優惠
a. 外國投資者享受國內投資者同等待遇。
b. 外國現金資本和非現金資本的進入完全根據投資許可,無需其他許可。
c. 任何方面的外國投資沒有金額方面的限制。
d. 外國資本在被執行國有化和沒收所有權時,將獲得賠償,外國投資者具有索賠權。
e. 允許外資本金、利潤及派生的利益按照投資許可的規定以外匯形式或商品方式轉移。
f. 保證外資使用單位生產的商品出口自由。如果一旦出口被禁止,則生產的商品在國內銷售,收入以外匯方式通過國家官方金融系統匯出國外。
2. 特殊優惠
a. 外國直接投資
a-1.允許在所有獲許可的私人經營的方面投資。
a-2.對外國投資不設百分比的限制。
b.合同條款范圍的投資
b-1.新法或政府決策導致財務合同的執行被禁止和中止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由政府保證賠償,但最多不超過到期的分期應付款額。
b-2.以“建設、經營、轉讓”和“國民參與”方式實施的外國投資項目生產的商品和服務由合同政府部門方負責收購。
第四條
要求在國內投資和享受《投資法》優惠和保護的伊朗籍法人和自然人,必須提供其在國外經營貿易和經濟業務的證明。
第五條
以前在伊朗投資但未享受《投資法》保護的外國投資者,可以通過為其已投資資本辦理有關手續,享受《投資法》的保護。投資許可簽發后,投資者可享受《投資法》的所有優惠,包括投資利潤的匯出。這種投資被視為已實施投資,參照接受外國資本一般條例。
第六條
通過購買現有經濟部門股份、增加其資本或二者兼有的外國投資,在辦理了接受投資的手續后享受本法的優惠。如果該投資產生了增值,增值部分將被視為是對現有經濟部門進行了新投資、實現了管理水平的提高、發展了出口和達到了技術改造目標的結果。
第七條
委員會在對每一項外國投資申請進行評估和簽發許可時,按以下程序來審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中規定的比例。
1. 在投資申請表中應填寫申請項目的詳細情況,包括:商品和服務的種類和產量、項目的工期、投產時間、銷售國內或出口國外的預測。
2. 權威機關在簽發許可時,在有關部門和行業中專門對提供國內市場商品和服務進行正式統計,并交財經部經濟事務局。根據委員會的決定,上述經濟事務局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組織提交統計。
3. 各經濟部門根據本《實施細則》附表進行分析。
4. 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2、3款內容、參照國內市場商品和服務價值、遵循取消對由外國投資生產的出口商品和服務的限制來確定在各部門和行業的投資量。一旦投資項目被批準,簽發投資許可。
第八條
根據合同雙方達成的協議,可以在合同期內逐步轉讓或在合同結束時一次性轉讓合同中規定的“建設、經營、轉讓”所有權。
第九條
只有獲得委員會同意后,才可將外國投資者所有權轉讓給保障投資項目財產的企業。
第十條
投資項目的商品和生產性服務如果被一個政府部門壟斷購買,或投資項目的商品和生產性服務被以補貼價格提供市場,該政府部門應保證在法規范圍內根據有關合同確定的價格和數量購買商品和生產性服務。
第三章 接受體系
第十一條
組織在法律范圍內履行其接受和保護外國投資的職責時,負責引導、鼓勵在國內外的外國投資,介紹有關投資的法律和投資機會,對投資項目進行調研,開展與有關國際組織和企業間的合作,舉辦各種會議,建立和協調與其他部門的聯系,整理和提供有關外國投資的資料。
第十二條
委員會負責所有投資申請的審批,包括外資的接受、入境和使用,資本和利潤的出境。
第十三條
召集委員會會議和表決
《投資法》第六條規定的四名副主席為委員會常務委員。委員會會議必須有至少三名常務委員參加時才能舉行,決議必須有至少三票同意才能有效。其他有投票權的有關部門的副部長應委員會主席之邀參加會議,決議必須獲相對多數票通過才有效。
第十四條
投資者應向組織遞交書面申請并附上申請表中要求的材料。組織在對投資申請進行必要的審查并征求有關部的意見后,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投資申請提交委員會并附上專家的意見。有關部在接到征求意見函后,在十天內不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投資申請。
一旦同意投資者的申請,就簽發經財經部長簽字的投資許可。
備注:投資許可內容包括:投資者詳細情況、投資種類和方式、利潤的匯出及與投資項目有關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外國投資服務中心
第十五條
組織為了簡化和加速外國投資者辦理投資有關的法律手續,成立了外國投資服務中心。中心下設各有關機構的代表以便利外國投資申請人辦理所需各部的手續。中心代表的推薦程序及其職責如下:
1. 代表的推薦
財經部(國家稅務局、海關)、外交部、商業部、勞動部、礦產金屬部、農業圣戰部、中央銀行、工業所有制和公司注冊總局、環保組織和由財經部指定的其他執行部門向組織推薦一名有本單位最高領導簽字同意的全權代表。上述代表都是組織的工作人員,他們根據外國投資者申請投資的金額及投資者需造訪的部門,在接到組織的通知后到中心等候,在自己被授權范圍內給造訪者以解答。
2. 中心的職責
a. 向外國投資者介紹情況和提供必要的咨詢
b. 在發布公司成立通告、獲取環保組織許可、接通水電、煤氣、電話許可、礦山勘探開采許可等方面給予投資者必要的協調。
c. 為外國投資人員簽發簽證、居住證、工作證給予必要的協助。
d. 在合營公司注冊、資本出入境預先登記、解決海關和稅務問題方面給予必要的協助。
e. 在外國投資申請者和有關實施部門之間進行必要的協調。
f. 在外國投資者履約過程中給予關注。
3. 有關執行部門的職責
a. 有關部門推薦的代表是該部門為外國投資者辦理一切服務性、實質性事務的執行者。
b. 有關執行部門在執行《投資法》和本《實施細則》中為了履行好自己的職責,將代表的任務、職責、權力告知該部所有下屬單位,同時,以某種方式檢查本部門與外國投資有關事務的執行情況,以便于代表在中心的工作。
c. 當被推薦代表缺席時,有關執行部門應采取措施以保證本部門工作的連續性。
第五章 外資的入境、評估和注冊
第十六條
有關現金外資和非現金外資的入境、評估和注冊的手續如下:
一、現金外資
1. 涉及《投資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準備一次性或分數次入境的兌換成里亞爾的現金外資,換匯當天,其銀行換匯證明由組織以外國投資者名義注冊并受《投資法》的保護。換匯后的里亞爾進入接受外資經濟部門帳戶或投資項目帳戶。
2. 涉及《投資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次性或分數次入境的不兌換成里亞爾的現金外資進入接受外資經濟部門帳戶或投資項目帳戶后,該外匯在入帳當天就以外國投資者名義注冊并受《投資法》的保護。上述外匯在組織的監督下并經組織同意后用于與外國投資有關項目的國外采購和訂貨。
備注:國家官方金融系統應將與外國投資有關的外匯匯款詳細情況,如匯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外匯種類、到款日期、兌換日期、接受外資經濟部門的名稱等直接報告組織。如果外匯已兌換成里亞爾,將里亞爾的數額通知組織。
二、非現金外資
《投資法》第一條第二、三、四款所述的非現金外資入境、評估、注冊手續如下:
1.上述第二、三款所述內容的非現金外資(包括機械、設備、儀器、零配件、散裝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輔助材料)在組織宣布同意后,商業部應協助其入境,并辦理統計訂貨的登記,向海關申報評估和清關入境貨物。入境貨物的海關評估被視為最終評估。
對投資者的申報,在入境許可證中應注明:加上運費、保險費的外國投資金額自入關之日起受《投資法》的保護,如果海關評估的價格與委員會通過的價目表有出入,海關評估價格作為外資注冊的依據。
備注一:商業部和組織應在本《實施細則》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準備好本條款所需的非現金外資貨物預訂表格。
備注二:伊朗海關在評估外國投資的二手機械、設備時,應注明二手價格。
備注三:如果入境的非現金外資有缺陷、損壞、無法使用或者與委員會通過的目錄規格不相符,應將情況上報委員會,未被委員會接受的入境貨物將從入境資本中扣除。
2.組織在對《投資法》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的外資(包括專利權、專有技術、品牌、商標、專業化服務)進行必要的審核后,應將技術服務合同履約內容報告委員會,在委員會制定并經財經部長批準的規定范圍內將已確認的款項作為外資由委員會注冊并加以保護。
第六章 資本及其利潤離境的規定
第十七條
根據《投資法》,所有有關資本及派生利潤離境的申請,必須以伊朗官方審計協會下屬審計部門的報告為依據,經審計部門確認的款項在扣除了所有合理虧損后可離境。
第十八條
與《投資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的投資資本本金、利息、及派生利潤可以外匯方式或按外國投資者要求以出口獲許商品方式匯出國外。與《投資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的投資資本可以出口產品或提供外資接受經濟部門服務或出口其他獲許商品方式匯出國外。委員會根據審計部門最終報告,簽發有關項目資本本金、利息及派生利潤離境許可。
備注:與《投資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的投資,如果最終不能出口,按委員會意見保證其所需外匯離境,外匯由銀行系統保證。
第十九條
如果投資許可集中于《投資法》第十七條第二、第三款,上述許可被視為出口許可。接受投資部門可以把自己的出口外匯匯入國內、外銀行的一個安全帳戶,并根據投資許可確定的使用范圍直接從帳戶提取外匯支付給外國投資者。任何種類的外匯結余均可以提取并符合國家外匯規定。接受投資經濟部門在提供出口證明和支付有關款項后,應向組織寫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根據政府現行或將要實行的規定,在委員會確定的可使用范圍內,外國投資出口所得外匯的使用不受任何出口規定和外匯規定的限制,包括返還向國內出口所獲外匯。
第二十一條
如果因政府的法規限制使得投資接受部門無法出口自己的產品,那么,只要政府繼續執行限制出口規定,允許上述經濟部門將自己的產品銷往國內市場。為保證其外匯,可從銀行系統購買或通過出口獲許商品途徑得到所需外匯并匯出境外。
第二十二條
經委員會批準后,外國投資者可以從銀行系統購買本法規定的外匯并匯出境外。為此,中央銀行應向銀行系統撥付所需外匯。
第二十三條
自辦理完有關部門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如果外國投資者不打算將可匯出款項匯出國外,經委員會同意后,涉及本法的上述款項仍可匯出。
第二十四條
如果外國投資者同意,并獲委員會批準,可將本法第13、14、15條可匯出外匯的全部或部分,作為投資的增加部分撥給原投資部門。
第二十五條
政府在遵守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138條的前提下,授權投資最高委員會成員部長確定本法第十七條備注二可接受的優惠的種類和范圍,委員會有權在投資許可中規定投資最高委員會可接受的權限內確定因有關財務合同被禁止或中止執行所引起的損失數量,最多不超過到期的分期應付款額。
第二十六條
如果外國投資者把在伊朗的投資進行投保,并按保單要求支付非商業性風險投保金,那么保險公司取代投資者而承擔風險賠償損失。這種取代不算投資,除非執行本法第四條和第十條。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
自投資許可宣布之日起,外國投資者應在投資項目規定的期限內,把部分資金匯入伊朗,以表示自己投資該項目的決心。如果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將資金匯入伊朗或沒有令人信服的要求延期匯款的理由,該投資許可將被宣布作廢。
第二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如在名稱、法定方式、國籍及超過30%所有權等方面有變更應通知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因外國投資而成立的伊朗公司,允許其以公司名義擁有土地,但必須與組織批準的投資項目相稱。
第三十條
外交部、內務部、勞動部、警備部隊等有關執行部門應按照組織的要求在簽發簽證、居留證、營業執照等方面為外國投資者、外國經理、外國專家以及他們的直系親屬提供便利。外交部應根據下列情況發放入境簽證:
一、經組織批準,外交部可以通知伊朗駐外使領館每次為每個人發放三年長期簽證或三個月入境居住簽證。
二、被推薦者入境后可前往外交部領事司并出示組織的確認件,辦理一年居留的延期手續。
第三十一條
組織應按商業慣例在被允許發布的范圍內發布與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的新聞。委員會負責對可發布新聞進行審核。
第三十二條
組織和委員會為執行《投資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可根據需要使用伊朗正式會計師協會下屬審計部門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專業部門的專項、專業服務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以前經內閣批準的有關外國投資的所有條款如有與本《實施細則》相悖的,在本《實施細則》執行之日起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