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BOT(BUILD-OPERATE-TRANSFER)項目是一種許可方允許被許可方在許可期限內、在移交設施前負責設施的建造和營運,并最終無償將所有運轉的設施移交給許可方的許可合同。
第2條:
本法規僅適用于國家、公共法人為許可方,私人法人為被許可方的項目。不適用于私人之間的項目。
負責有關基礎設施項目的主管部門應按照本法規規定的條件,在柬埔寨王國政府的授權下,代表政府簽定BOT合同。
國家及國有法人組織也有權按照本法規規定的條件簽定BOT合同。
第3條:
只有柬埔寨發展理事會(COUNCIL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AMBODIA,以下簡稱CDC)或柬埔寨王國政府授權的單位宣布的基礎設施項目才是BOT合同的客體。
該類基礎設施包括下列項目:
電廠、道路、高速路、港口、電訊網、鐵路、民用住宅、醫院、學校、機場、體育場、旅游飯店、新建城市、水電站、水壩、工廠、凈水廠及垃圾處理。
BOT項目框架下的基礎設施的建造費用完全由被許可方承擔。
合同應明確規定被許可方交納履約保證金。
第4條:
合同應明確柬埔寨王國政府或其他法人組織的監督權力,以防被許可方不履約。
合同應給予被許可方對基礎設施項目的獨家管理權,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可按照合同規定的條款延長。
被許可方負責合同規定的基礎設施營運的所有費用。
合同應明確被許可方有權收費。內部上繳的比例應遵照柬埔寨王國政府或其他法人同意給予許可的規定。
被許可方應按照合同向柬埔寨王國政府或許可方交納許可使用費及部分收入。
第5條:
被許可方應在營運良好的條件下無償地將有關基礎設施移交給柬埔寨王國政府或許可方。
上述移交應在合同規定的管理期限屆滿時完成。
第6條:
有關部門或公共法人可以同柬籍或外籍自然人或法人或他們的聯合體簽定BOT合同。
任何公司其至少51%的股份由柬籍法人或自然人持有被視為柬籍法人。
第7條:
被許可方可按照下列條件,轉讓其在BOT合同下的權利給第三方:
1、 按照合同已完成至少全部投資的30%;
2、對完成的合同規定的項目,被許可方與第三方應負連帶責任;
3、上述轉讓應獲得柬埔寨王國政府或許可方的同意。
第8條:
一旦發生下列事由,柬埔寨王國政府或許可方應有權進行罰款、中止或撤消BOT合同,并不給予任何補償:
1、被許可方進入破產程序;
2、被許可方經許可方多次警告仍不履行合同規定的主要義務;
3、被許可方違反柬埔寨法律和法規。
第9條:
選擇BOT項目的被許可方應嚴格按照國際或國內(公開或不公開)的招標程序。
如發生以下情況,將通過談判進行選擇:
1、 招標未成功;
2、 因項目的特殊需要要求選擇特殊的被許可方;
3、 因基礎設施的特殊標準要求具備此能力的被許可方才能達到此特殊要求。
選擇程序如下:
A、任何柬埔寨王國政府為一方的合同,有關項目的主管部長、財經部長和CDC應達成一致意見;
B、任何通過主管部門代表公共法人簽訂的合同,其正式手續應按照財經部長的命令辦理。
第10條:
任何以柬埔寨王國政府名義批準的合同,被許可方的技術和投資金額的選擇應按照:
1、500萬美元(含)以下的項目由有關項目的主管部長、財經部長和CDC共同決定;
2、1000萬美元(含)以下的項目由首相按照有關項目的主管部長、財經部長和CDC的共同建議決定;
3、1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由部長理事會按照有關項目的主管部長、財經部長和CDC的共同建議決定;
任何以公共法人名義批準的合同,被許可方的技術和投資金額的選擇應由該公共法人的主管部門決定。
選擇被許可方后,批準機構應頒發BOT許可證。該證應在被許可方按照財經部長命令交納履約保證金后再頒發。該證應明確BOT合同有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11條:
根據BOT許可證,應準備規定合同各方權利義務的詳盡合同。
該合同應由以下各方簽署:
A、 任何以柬埔寨王國政府名義批準的合同,由被許可人與有關項目的主管部長、財經部長和CDC簽署;
B、 任何以公共法人名義批準的合同,由被許可人與該公共法人的主管部門、財經部長和CDC簽署。
為執行該BOT合同,被許可方應按照柬埔寨王國法律成立公司并注冊。該公司的目標應符合其BOT合同許可。該公司應遵守柬埔寨王國的有關法律和法規。
第12條:
BOT合同的被許可方為履行合同的義務,按照1997年8月22日頒布的《外匯管理法》可自由購買或轉讓所需的外匯。
第13條:
按照1994年8月5日頒布的《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BOT合同的被許可方應有權享受優惠待遇。
第14條:
所有BOT合同下的糾紛應按照合同條款通過談判和仲裁及時、友好地解決。
第15條:
任何過去以柬埔寨王國政府或公共法人名義批準的合同,如與本法規相違背,應予以廢止。
第16條:
本法規的實施指南應由財經部長商CDC后頒發命令而規定。
第17條:
部長理事會辦公廳的聯合部長、財經部長、各部長、國務秘書、省長、市長有責任有效地執行本法規。
第18條:
本法規自1998年2月1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