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33)號決議
內閣于2010年12月19日召開的第五十次議會作出如下決議:
依據憲法第80條、第三法規以及2006年14號修訂的投資法第10條和第40條,發布2010年第7號法規投資法。此法立法宗旨為調整以投資為目的的國家及公有的土地的買賣或租賃。
第一條
本法依據2006年修訂的投資法制定,適用于伊拉克與外國投資者投資的項目。
第二條
本法宗旨包括:
1.促進對廣義投資項目的發展以及對具體住宅項目的投資;
2.減少為伊拉克國民提供住宅所需費用,解決伊拉克國民住宅短缺問題。
3.通過投資者在伊開展投資項目,尤其是建設各種形式的住宅,滿足伊拉克國民對住宅的需要。
4.實現投資項目中估算租賃房屋所在地價值以及出售國有及公有土地流程的規范化、系統化,明確國家在投資項目中的收益。
第三條
本法所指國有及公有土地為財政部、城鎮事務部、工程部、巴格達市政府、城、鎮、縣機構及由政府控制的商協會提供的、用以實施投資項目的土地或不動產。
國有及公有土地所有者應向國家投資局提供投資項目基本數據,包括占地面積、預計收益、項目內容等。國家投資局應與地方投資局協商確定可以用以實施投資項目的土地和不動產。
第四條
為政府部門及國有企業估算以投資為目的的土地及不動產價格、收益的委員會的組成規定如下:
對于總價值超過2.5億美元的投資項目,國家投資委主席任委員會主席,項目所在省投資委主席、國家稅務機構負責人、房地產注冊公司總經理以及該土地所有方代表為委員會成員。
對于總價值不足2.5億美元的投資項目,國家投資委與項目所在地的地方投資委協調,由地方投資委主席任委員會主席,國家投資委代表、地方稅務機關代表、地方房地產注冊公司總經理以及土地所有方代表為委員會成員。
第五條
考慮到土地位置、住宅密度、建筑高度及住宅用途,國家投資機構可以將修建的住宅所有權交由投資者所有:
1.城市基本規劃外的土地上的住宅以及為低收入居民提供的住宅,可完全由投資者所有;
2.省內、中心城市或省中心的土地上的住宅,根據投資合同,國家占有總建筑住宅5-12%的所有權,其他可由投資者所有;
3.農村土地上的住宅,根據投資合同,國家占有總建筑住宅3-6%的所有權,其他可由投資者所有;
4.郊區土地上的住宅,根據投資合同,國家占有總建筑住宅1-3%的所有權,其他可由投資者所有;
5. 根據第五條第一款。相鄰省中心城市的土地上的住宅,根據投資合同,國家占有總建筑住宅3-6%的所有權,其他可由投資者所有。
第六條
投資機構應給予投資者必要的支持。投資機構做任何指示不應對投資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伊拉克或外國投資者應遵守使用土地及不動產的正常規則或目的,不應投機倒把。
根據本法擁有土地或不動產伊拉克或外國投資者若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履行與投資機構簽訂的合同義務,則不動產注冊機構可根據本法,在國家投資機構的要求下,撤銷該投資者的注冊,將土地或不動產歸還原所有人。
伊拉克或外國投資者應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修建住宅,并根據國家投資機構頒布的法律法規將住宅出售給伊拉克國民。投資者應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義務。
第七條
國家投資機構應專門規劃出用于建設國民住宅的土地,如住宅小區、度假村等等。
用于特定規劃的項目,或用于向伊拉克國民提供住宅的土地將在項目完成之日起一年內免費給予投資者使用。一年后,政府將收回土地。
用于特定規劃項目的土地如用于建設服務、商業項目,包括住宅小區,將免費給予投資者。項目所在地政府可擁有項目7%的收入。
第八條
國家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確定租賃出的土地上實施工業、農業、服務業、旅游業、娛樂業的投資項目的費用分擔:
1.農業戰略項目,即以增產或改善農牧收入而從事的種植或生產項目,通過以下方式
(1)適用于農業的土地,國家投資機構占有全部股份,投資者支付25%的費用,支付費用由根據本法第四條組成的委員會來確定;
(2)已經開墾但不適用于農業的土地,國家投資機構占有全部股份,投資者支付15%的費用,支付費用由根據本法第四條組成的委員會來確定;
(3)未開墾,也不適用于農業的土地,國家投資機構占有全部股份,投資者支付1%的費用,支付費用由根據本法第四條組成的委員會來確定;
2.在規定以工業投資項目為目的的土地上施工的工業投資項目,投資者支付2%的費用;
3.位于市政邊界之外的以BOO(建設-擁有-運營)或以BOT(建設-運營-移交)形式運作的發電、石油等項目,投資者支付2%的費用;
4.服務項目,如醫院、教育中心、大學等等,投資者支付10%的費用。
第九條
國際投資機構規定要求的土地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決定投資項目的收入:
1.旅游項目,包括旅游城、體育城、度假區等等,國家可擁有該項目收入的7%;
2.商業項目,包括商業中心、賓館等等,國家可擁有該項目收入的10%;
第十條
國家投資機構將發布施該法律法規的簡易指導文件。
第十一條
本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20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