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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投資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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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投資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依照國民議會根據《憲法》第61條第1段和第183條第5段第1項規定的決定,頒布如下法律: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除有特殊說明以外,以下名詞在本法中含義如下:

      理事會:部長理事會。 
      國家投資委員會:委員會依照本法建立,負責起草國家投資政策和指導方針并監督其執行情況。該委員會專門負責聯邦性質的投資項目。 
      地區委員會:負責制定投資規劃以及在本地區發放投資許可證的地區投資委員會。 
      省級委員會:負責制定投資規劃以及發放投資許可證的省級投資委員會。
      委員會:國家投資委員會、地區委員會或省委員會。 
      委員會主席:國家投資委員會主席。 
      項目:適用本法規定的經濟活動。
      資產:規定只用于項目的工具、裝置、器材、機器、必需品、成套設備、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具以及酒店、旅游城市、醫院、學校和高等院校的家具和必需品。 
      外國投資人:非伊拉克國籍的個人投資者或在外國注冊的法人投資者。
      伊拉克投資人:伊拉克國籍的個人投資者或在伊拉克注冊的法人投資者。
      稅收和費用:按照相關法律征收的所有類型的稅收和費用。
      設定生產能力按照供應商設備自帶的文件規定,在特定單位時間內(以小時或天數等為單位)的設定生產能力。
      投資組合:股票和債券的投資總合。 
      投資:為國家帶來合法收益的任何經濟、服務活動或項目的資本投資。  

目標和方式

第二條 本法旨在:

      吸引投資、現代技術轉讓以及產品和服務基礎的擴大和豐富,以促進伊拉克國家發展和繁榮。
      通過提供投資項目實施所需的便利條件,增強本法范圍內的項目在本地和國外市場的競爭力,以鼓勵伊拉克國內外私營部門在伊投資。  
      根據市場需求發展人力資源并為伊拉克國民提供就業機會。 
      保護投資人的權利和財產。 
      擴大出口,改善伊拉克的國際收支和貿易平衡。 

第三條 應采取以下方式來實現本法目標:

      為保證適用本法項目的延續和發展提供必要的優惠和保障,通過提供必要的支持以增強項目在國內外市場中的競爭力。
      按照本法規定,為委員會發放投資許可證的項目提供額外的設施、減免稅收和費用的優惠措施。

第二章:

國家、地區和省投資委員會

第四條

      應建立國家投資委員會。國家投資委員會應享有法人地位,并且應由委員會主席或其授權人作為法人代表。國家投資委員會負責制定國家投資政策、規劃、法規和指導準則并監督投資指導準則和規定的執行。該委員會專門從事聯邦性質的戰略投資項目
      國家投資委員會應由9名成員組成的董事會管理,成員必須符合任職的專業和資格要求,并持有符合委員會職能的大學畢業文憑。成員不得有犯罪、道德敗壞或破產記錄。
       
      應總理提出的要求,內閣應提名一名部長作為委員會的主席,一名副部長作為委員會副主席,任期5年,并將提名名單提交國民議會審批。 
      總理應任命四名局長作為委員會的成員,任期5年。 
      總理應從委員會主席提名中挑選三名來自私營部門的成員,任期5年,并按照相關規定確定其薪酬。 
      本條第1和2段中涉及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結束后,如果不存在辭退和辭職,總理應將其安排至其他政府部門的同級別職位。該條款1段中提到的成員如沒有被安排到與其同級別的政府職位,則應退休并享受養老金。
      國民議會可直接或在總理以合理的理由提出要求后辭退國家投資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
      委員會成員不遵守委員會的規章制度的,內閣有權辭退、調離或任用他人更換該成員。 
      國家投資委員會的董事會應按主席提出的要求召開會議。委員會制定并頒發的章程應規定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決策、建議、工作流程以及其它相關事宜。 
      國家投資委員會應與總理建立聯系。 
      委員會員工的工資標準和福利由總理根據國家投資委員會主席的建議決定。
      委員會總部應設在巴格達,委員會有權任命地區和省級代表。
      國家投資委員會應制定國家總體戰略投資政策,明確重點行業,并應根據各地區和各省提供的信息繪制一份伊拉克境內投資地圖。委員會應根據戰略和聯邦投資項目的初步信息制定投資機會清單,并公布給有意向的投資人。

第五條

      地區和省可以在各自區域內建立投資委員會。委員會有權按照本法律規定在各自區域內與國家投資委員會協商后發放投資許可證、進行投資規劃、招商引資并開設分支機構,以保證投資合法有序。
      地區和省投資委員會應至少由七名成員組成,包括主席和副主席,成員應至少具備7年工作經驗,并持有與委員會職能相關的大學文憑,不得有犯罪、道德敗壞或破產記錄。
      在不與本法規定沖突下,各地區和省應建立一個地區和省級投資委員會機制,含委員會成員不遵守委員會規章制度時的人選替換機制。
      地區和省級投資委員會應與國家投資委員會協調工作,并且應與當地政府就投資計劃和便利條件進行協調和協商。
      地區和省級投資委員會應按照聯邦投資政策制定投資計劃,并且應根據投資項目的初步信息制定投資機會清單,并將其公布給有意向的投資者。 
      地區投資委員會應與該地區的行政長官建立聯系,并且應接受地區政務會的監督審查。省投資委員會應與省長建立聯系,并且應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接受省政務會的監督審查。
      地區和省投資委員會董事會應該按董事會主席提出的要求召開會議。會議的法定人數和決議與建議應通過絕對大多數人確定。具體工作應按照委員會頒發的法規組織實施。 

第六條 除普通通信外,委員會還可以使用電子郵件通過本地網絡或互聯網按照委員會制定的規則與官方機構溝通交流委員會的工作和活動。 

第七條 

      根據委員會提議而通過的規定,如果項目資金達到內閣或地區理事會規定的最低要求,則委員會應接受該項目的投資許可證的申請。
      如果投資項目價值超過2.5億美元,則委員會應在獲得內閣批準之后發放許可證。 
      委員會應在收到投資申請之日后的45天內對投資許可證的申請做最終的決定。
      審批投資項目是委員會實現本法目的所應承擔的義務。 

第八條  委員會應擁有獨立的年度預算,預算金額來源于國家總預算內分配的金額。 

第九條 委員會應通過以下措施促進投資:

      增強投資者對投資環境的信心、尋找投資機會并促進和刺激投資;
      簡化登記手續、發放投資項目許可證、跟蹤現有項目進展并給予優先辦理。完善答復投資者詢問機制,以及獲得投資人和項目所需的審批認證。;
      在國家投資委員會和地區與省級投資委員會建立一個窗口,工作人員來自政府各部門的授權代表以及地區和省級相關機構指定的成員,該窗口承擔按照法律規定發放許可證以及獲得其它主管部門的審批工作;
      向投資人提供建議、信息和數據并發放與之相關的手冊;
      制定和實施在國內各個地區招商引資的計劃,以吸引投資者;
      協助所需土地的分配并出租給在建項目,租賃價格由委員會與相關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在獲得內閣批準后建立安全的投資區;
      鼓勵伊拉克投資人(在伊拉克居住)投資,與財政部協調并在金融機構的協助之下,向其提供便利的貸款和融資渠道以鼓勵其投資,但獲得貸款的投資人必須要根據貸款金額的比例雇用一定數量的伊拉克待業人員;
      內閣下達的與其工作性質有關的其他任務。

第三章

優惠和保障

第十條 所有投資人,不論國籍,都應享有本法所規定的優惠、便利條件和保障,并且應履行本法律中所規定的各項義務。對于不涉及土地投機的住房項目,伊拉克投資人和外國投資人均有權為了住房建設項目而有償使用土地,土地金額由投資人和土地所有人按照國家投資委員會的規定,經內閣批準后確定。委員會應協助分配住房建設項目所需的土地。住房建設項目完工后,住房所有權應由伊拉克籍投資人確定。 

第十一條  投資人應享有以下權益:

      投資人有權按照本法規定以及伊拉克中央銀行的指示,在兌換貨幣后將其在伊拉克投入的資本及收益收回,但前提是應優先向伊拉克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門清償所有稅費和債務。
      外國投資人應有權:
      交易在伊拉克證券交易市場流通的股票和債券。
      以股票和債券的投資組合形式進行投資。 
      經委員會同意后,在投資項目的有效期內出租或租賃項目所需的土地,租期不得超過50年,具體租期由項目性質及其對國民經濟的貢獻等因素來決定。
      自行選擇適當的伊拉克境內外保險公司為投資項目投保。 
      自行選擇伊拉克境內外銀行作為許可項目的開戶銀行。

第十二條 本法對投資人提供如下保障:

      根據委員會頒布的條款,如果無法聘用滿足所需資格并且能夠承擔同等工作的伊拉克公民,則投資人有權聘請非伊拉克人。
      授予投資項目中的外國投資人和非伊拉克人在伊拉克居住的權利并為其出入伊拉克提供便利。
      本法規定下的投資項目,不將其部分或全部沒收或國有化,已做出最終司法裁決的項目除外。 
      任何在項目中工作的非伊拉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向伊拉克政府和所有其他主管部門償清稅款和債務后,均有權根據法律將其收入或補貼轉移到伊拉克境外。 

第十三條 任何對于本法規定的保障、豁免和權利的修訂均無法律溯及效力。 

第四章

投資人義務

第十四條 投資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投資項目的固定資產安裝和裝配完成后,應立即書面通知國家投資委員會、地區或省級投資委員會,以確定項目及商業活動的起始時間;
      依法保存由伊拉克的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記錄;
      提供項目的經濟和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委員會或其他主管部門所要求的關于項目預算和實施進度的任何信息、數據或文件;
      按照本法規定保存項目的免稅進口材料的記錄,并說明進口材料的折舊期限;
      保護環境安全并遵守伊拉克和國際法規認證的有效質量控制體系,遵守伊拉克社會的安全、衛生、公共秩序和價值觀相關法律。 
      遵守伊拉克法律中關于工資、假期、工作時間和工作環境等方面最低標準的規定。
      在項目開工六個月內,按照投資者提交的工作進度來匯報項目實際實施情況。國家投資委員會對超過六個月而未匯報情況的投資人實施懲罰措施,委員會有權取消項目許可證。 
      培訓和安置伊拉克雇員并提高其工作效率、技能和能力。應優先招聘伊拉克公民。 

第五章

豁免

第十五條

      根據投資項目性質和經濟發展程度,以及根據國家投資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投資項目享受從開始商業化運作之日起為期10年的稅費免征待遇。
      內閣應有權起草法律草案延長或授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免稅優惠之外的免稅待遇,并可按照項目的性質、地理位置及其對就業率和經濟發展的貢獻以及對國家利益的影響,給任何項目、行業或地區提供相應年限及比例的優惠待遇、保障或其他利益。
      國家投資委員會有權根據伊拉克投資者在項目中的股份增加,成正比地延長稅費的免稅年限,如果伊拉克投資人在項目中的股份超過50%,最長可將免稅期限延長至15年。

第十六條 如果某一項目在授予的免稅期內從一個開發區域轉移到另一個開發區域,根據第十五條第(一)款中提到的免稅規定,在剩余的免稅期內該項目仍享受其所在開發區內的項目免稅待遇,但應事先通知國家委員會。 

第十七條 獲得投資許可證的項目,享有以下待遇:

      在項目獲得投資許可證之日起三年內運入伊拉克的投資項目進口資產免除相關費用;
      在上報委員會關于項目的擴建或開發事宜之日起的三年內運入伊拉克的項目擴建、發展或更新所需的、可以提高預定生產能力的進口資產免征相關費用。根據本法,擴建指的是增加固定資本資產以將項目的商品、服務或材料的預定生產能力提高15%以上。根據本法,發展指的是將項目原有的機器部分或全部替換為更先進的機器,或在項目現有的設備及設施基礎上增加新的機器及設備或零件,以提高生產效率或改善和提高產品和服務的質量。 
      為了項目的實施而進口的零件如果其價值不超過固定資產價值的20%而且不會用于除項目之外的其它任何目的,則免收相關費用。 
      委員會批準的酒店、旅游機構、醫院、衛生保健機構、康復中心和教育與科研機構項目涉及的用于更新和裝修目的的家具、陳設品和必需品的進口,應授予額外的免關稅和免稅待遇,但前提是此種更新的頻率為每四年至少一次,而且上述進口物品是在投資委員會對進口清單及其數量審批之日起3年內進口到伊拉克或投入項目中使用,且不得用于進口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如果發現部分或全部免稅的項目資產違反本法規定被出售,或者用于項目之外的任何目的或者規定用途之外的其他目的,則投資人必須要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產生的稅款、費用和罰金。

第六章

投資和項目立項許可證的發放程序

第十九條 

      除為了享受委員會提供的優惠和免稅待遇而獲得其他許可證之外,投資人還應獲得立項許可。 
      委員會應根據投資人提交的申請并按照委員會規定的條件對投資人發放投資或立項許可證。投資人提出的投資項目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填寫委員會制定的申請表。
      由符合資格的銀行出具的財務狀況證明。
      投資人在伊拉克境內外運營的項目。 
      計劃投資的項目的詳細內容及其經濟可行性。
      完成項目的日程表。

第二十條

      委員會通過建立由各部委及相關部門授權代表參與的地區或省級服務窗口發放項目立項許可證。委員會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發放項目立項許可證并獲得有關部門的批準。
      委員會須協助投資人聯絡主管部門和尋求主管部門關于項目立項許可證發放的意見,以獲取項目立項許可。主管部門必須要在被告知之日起15天內做出拒絕、批準或者要求對申請進行修改的決定。如果未能及時做出答復,則應視為批準申請,如果拒絕申請,則發證機關必須說明原因。 
      如果在發放許可證問題上,國家投資委員會的決定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決定(地區委員會除外)發生沖突,則應將爭議提交總理解決。
      如果立項申請被拒絕,申請人可以在收到拒絕通知書后的15天內向相關地區或省級委員會主席提起申訴。委員會主席應在7天內就申訴涉及的問題做出決定。申請人可在申訴駁回之日起的15天內就委員會主席駁回申訴的決定再上訴至委員會上級機構,該機構的決定視為最終決定。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規定所涉及的項目資本由以下部分構成:

      通過銀行、金融公司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進入伊拉克,為實現本法目的而用于投資的現金。
      通過進口到伊拉克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或者使用轉移到伊拉克的現金從本地市場購買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 
      與項目有關的實物資產。 
      項目建設所需的機器、工具、設備、建筑物、施工、運輸工具、家具和辦公用具。 
      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注冊商標、商業機密、工程服務、行政和營銷服務等等。
      因項目的追加資本或二次投資于適用本法的其他項目而產生的利益、受益及儲備金。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投資人應按照伊拉克與其居住國簽署的國際協議或者伊拉克加入的多邊國際協議的規定享有其他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如項目所有權在免稅期期間被轉移,新投資人應在該項目涉及領域內或是經委員會批準后在其他領域內繼續開發該項目,該項目在免稅期期滿之前,繼續享有免稅待遇、便利條件和保障。新投資人必須要按照本法規定承擔前任投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經委員會批準,投資人在獲得委員會批準的情況下可以將免稅的固定資產出售或出讓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另外一個投資人,但前提條件是另一個投資人將此固定資產用于其本人的項目。
      投資人在告知委員會之后可以在償清未付費用和稅款后將免稅的固定資產出售給本法律規定所未涉及的任何人或項目。
      投資人在獲得委員會批準后可以將免稅的固定資產進行再出口。

      第二十五條 如果兩家或多家公司或企業合并,合并后產生的新公司或新實體必須要為合并前的每一個項目設立單獨的賬戶,以紀律和實施剩余免稅期內本法規定的免稅待遇和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依照先前法律規定而獲得批準且享受免稅待遇的任何項目可繼續享受相關法律賦予的所有免稅待遇,直至免稅期滿。 

第二十七條 本法管轄下各方之間的爭議應服從伊拉克法律的管轄,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協議或爭議與伊拉克法律規定或伊拉克法庭規定相沖突。 

      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應受伊拉克法律以及伊拉克法院的管轄。如果勞動合同另有規定,非伊拉克工人應得到豁免。
      如果爭議雙方不是伊拉克人,而且爭議并非因犯罪而造成,則雙方可以對適用的法律、所管轄法院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并根據該協議解決爭議。
      如本法規定所涉及的某一項目的合伙人之間或項目所有人和項目其他人員之間產生了爭議并導致項目停工三個月以上的,投資委員會可以撤銷項目許可證并要求項目所有當事人在三個月內解決爭議。若三個月后爭議仍未得到解決,委員會有權采取法律手段清算項目并告知當事人。清算結余在償清國家債務或其他債務之后應存入某一銀行。
      如果爭議的一方受到本法律的管轄,當事人在簽署協定時可就解決爭議的機制達成一致,例如按照伊拉克法律或者通過任何其他國際公認的機構進行仲裁。 
      委員會或任何政府部門與受到本法律管轄的當事人之間對本法律規定所未涉及問題上所產生的爭議應適用伊拉克法律和民事法庭的裁定。如涉及商業糾紛,當事人可尋求法律仲裁,但當事人關系界定的合同中必須對此有明文表述。

第二十八條 如果投資人違反了本法的任何一條規定,則委員會有權書面警告投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如果投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停止違法行為,則委員會有權要求投資人或其代表表明其立場并要求其在委員會規定的額外期限內解決問題。如果投資人仍然不停止違法行為或再次違法,委員會有權撤銷其投資許可證并自確定其有違法行為之日起撤銷投資人獲得的相關免稅待遇和優惠權利,并允許他人保留對違法導致損失要求補償的權利,且該補償與現行其他法律規定的補償或懲罰不沖突。

第二十九條 投資的所有領域都應受到本法律的管轄,但以下除外:

       石油天然氣開采和生產項目投資
       銀行和保險行業投資。 

第三十條 內閣有權:

      頒布法規以促進本法律的執行。
      頒布實施細則,規定委員會的建立、劃分、任務、工作流程、職權、財務、人事以及其它事宜。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內閣制定法規的實施,委員會可以按照本法規定出臺指導意見和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經項目管理層申請及委員會批準的公私合營及私營部門所有的既有或現行項目,適用本法規定,不具備法律追溯效力。

第三十三條 任何與本法相沖突的規定一律無效。 

第三十四條 撤銷駐伊聯軍(已解散)臨時當局2003年第39號令。

第三十五條 由已解散的革命指揮委員會頒布的《阿拉伯投資法》(2002年第62號)作廢。

第三十六條 本法律應從政府公報中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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