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本法向居住在科威特的外國人以衛生保險的方式提供衛生服務和保障。
第二條
只有在得到衛生保險單或衛生保障合同時才可以獲得居住權,并在更換居住時實行本法律。
第三條
保險公司根據衛生部制定的條件和規定向外國人提供本法律列明的衛生保險服務。
第四條
本法律涉及的衛生保險包括最基本的衛生服務,如:
1、在診所的醫療檢查及必要的治療;
2、化驗及射線檢查;
3、除美容以外的手術;
4、一般及緊急情況下住院時的醫療、醫藥、住院費;
5、一般的牙科;
6、藥品。
以上服務由衛生部頒布規定確定,并可根據情況作出調整或刪減。外國人可以有選擇地保險其它衛生服務項目,但須增加保費。
第五條
保險費根據一般公立診所及私人診所治療費并參考衛生部制定的基本服務費確定。診療費用向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公司或病人簽有合同的一方收取。
第六條
私人診所不得按衛生保險系統向外國人提供衛生服務,除非得到許可并遵守衛生部制定的條例。
第七條
可以用以下兩者之一代替本法第二條的規定:
1、私營企業出具的衛生擔保;
2、衛生部出具的衛生擔保。
衛生部將就此發布必要規定、程序和條件。
在任何情況下,給外國人提供的衛生服務必須按本法第四條的規定來進行。
第八條
私人診所提供的基本衛生服務及有選擇的衛生服務項目必須接受衛生部指派代表的監督,并有權在任何時間對這些地方進行檢查、查看賬本和紀錄,并修正有違本法之處。
第九條
經發現有違衛生保險或擔保條例時,衛生部可以簽批下列處罰措施之一:
1、中止違規單位負責人不超過2個月的工作;
2、關閉違規單位,時間不超過3個月;
如再犯,上述中止和關閉的時間將加倍。
在簽批處罰時,應先對違規單位負責人發出書面警告,并予15天限期糾正。
第十條
衛生部將成立一個有科威特醫療協會代表參加的委員會來解決本法律實施過程中出現的爭議。衛生部將就該委員會的組成、工作制度、決議實施程序發布規定,委員會的決議為最終決議。
在該委員會受理并作出載決之前,司法部門不受理爭議。
第十一條
在本法律生效一個月后,衛生部開始向外國人征收醫療衛生保險費用。
第十二條
本法律所規定的醫療衛生保險制度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1、與科威特人結婚的外國婦女;
2、與外國人結婚的科威特婦女的孩子;
3、3名家庭傭人以及根據衛生部所頒布法令中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為了使本法律與其他法律條文相適應,每一個從事與衛生保險法相關的職業者(不管是在政府部門或公司)均不許對病人的任何情況加以隱瞞(1981年25號法第6款所規定者除外),即使已不再從事原來的職業,這種禁止同樣適用。對于違反本規定的,要處以3年以下的拘留并處1,000科第以下的罰款,或二者取其一。
第十四條
衛生大臣應就具體執行本法律頒布必要的實施細則,并每半月向議會通報本法律的實行結果,說明在提高衛生服務方面所取得的成績。
第十五條
除本法律第十一條所規定外,其他與本法律有關的部委應在本法律在官報公布一年之后開始執行本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