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購買國有設施
外國投資者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購買塔國有設施。購買程序見1998年12月5日第485號政府令。(《外國投資法》第5條)
2、保障正常的經營活動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受法律保障。(《外國投資法》第7條第一款)
3、保障不被政府征用和國有化
外國投資不得國有化和征用,除非發生自然災害、事故、傳染病、獸役和其它特殊情況。如必須征用經塔議會通過,且不得具有歧視性。征用外國投資者財產時應保障快速、有效及相等的補償;不得無故拖延賠償,賠償金額應與征用時的實際價值相符;賠償金應用外匯支付,并按投資者要求匯往境外。(《外國投資法》第8條)
4、投資和收益賠償
如投資活動被中止,投資者有權要求以貨幣或貨物的形式對投資和預期利潤予以賠償,賠償金應與投資活動被中止時的實際價值相符。(《外國投資法》第9條)
5、投資收益自由匯出
保障外國投資者將合法投資收益匯往國外。(《外國投資法》第10條)
6、銀行開戶及使用外匯和本國貨幣
外國投資者可以在塔銀行擁有本幣或外匯賬戶,并可按照法律規定的外匯買賣程序,把本幣兌換成外匯。(《外國投資法》第11條第二款)
7、保障再投資
外國投資者在塔境內獲得的利潤,可以根據投資者要求依法進行再投資。(《外國投資法》第11條第一款)
8、自主確定商品價格、銷售程序和進行對外經濟活動
外國投資企業有權自主確定所生產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價格,確定營銷辦法,選擇產品或服務提供商。
在獲得對外經濟活動資質證明后外國投資企業有權進行對外經濟活動。(《外國投資法》第18條)
9、保障進出口自由
外資占注冊資本30%或以上的外國投資企業可以自由出口其產品,而無須申領許可證;外國投資企業可以自由進口自身經營活動所需產品,而無須申領許可證。(《外國投資法》第19條第一款)
10、保險自由
對于非法定保險,外國投資企業可以自由選擇保險或不保險。(《外國投資法》第21條)
11、保障財產使用權
外國投資企業有權將其財產進行各種形式的抵押,包括抵押貸款。(《外國投資法》第25條)
12、社保
外國投資企業可以將外籍雇員應在常駐國繳納的養老金(常駐國貨幣)匯到該國養老金賬戶。(《外國投資法》第28條第二款)
13、購買股票和其它有價證券
外國投資者有權按照塔財政部規定的程序購買在塔財政部登記的股票和其它有價證券。(《外國投資法》第30-31條)
14、保障土地使用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依法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使用(包括租賃)土地。現行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期最長為10年(注:有望在短期內改成50年)。(《土地法》第13條和第25條,《外國投資法》第32條第一款)
15、自然資源開發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可以獲得塔自然資源的勘探、加工和經營權。(《外國投資法》第33條)
16、保護承租人的收入
外國投資企業可以向塔政府租用工廠和企業,因此而獲得的收入或產品受到保護。(《租賃法》第4條第二款)
17、保護承租人的利潤
國有設施的承租人在納稅和繳納其它費用后獲得的利潤受到保護。(《租賃法》第19條)
18、保障租賃合同有效期
國有設施租賃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過50年。對于投資規模大且投資回收期較長的礦山開采項目,租賃期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可超過99年。正常履行租賃合同義務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賃合同有效期結束后,有權優先簽訂續租合同。(《租賃法》第13條)
19、保障外國投資塔銀行業
外國投資人可以依法在塔成立外資銀行。(《外國投資法》第12條)
20、保障政策的穩定性
如果塔政策發生變化而導致外國投資企業稅費增加,則10年內可采用企業注冊時的法律規范。(《外國投資法》第8條第1-2款)
(駐塔使館經商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