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的宗旨
為鼓勵和支持外國對蒙古國的投資,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和財產,協調與外國投資有關的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關于外國投資法規
一、關于外國投資的法規是由憲法、本法及符合上述法規的其他文件組成。
二、蒙古國加入的國際公約中有本法以外的其他條款時,則執行國際公約條款。
第三條 法律術語
一、“外國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在蒙古國土上創辦企業或與蒙古企業合資而投入蒙古國的財產和有價知識產品。
二、“外國投資者”是指向蒙古國投資的外國法人和自然人(非常住蒙古國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常住外國的蒙古國公民)。
三、“蒙古投資者”是指進行投資的蒙古國法人和自然人(蒙古國公民、常住蒙古國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四、“投資合同”是指在不成立法人機構的情況下,以執行具體項目為目的所達成的關于租賃、產品分成以及營銷、管理、金融租賃、特許經營等方式投資的協議。
五、“一站式服務”是指在一處向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提供注冊、開展業務活動的特別審批;領取許可證、證書;統一受理要求予以評價、評估的申請及相關文件;組織主管部門做出決定;向投資者提供所需信息及咨詢等全面服務。
第四條 外國投資的范圍
一、除蒙古國法規禁止從事的生產和服務行業以外的領域都可以進行外國投資。
二、除蒙古國法規禁止從事的生產和服務的地區以外的地方都可以進行外國投資。
第五條 外國投資形式
外國投資者可按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自由外匯、投資所得的圖格里克(蒙幣單位---譯注);
二、動產與不動產及其相關的產權;
三、知識與工業產權。
第六條 外國投資實施方式
在蒙古國的外國投資按下列方式實施: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創辦企業、開設分部;
二、外國投資者同蒙古投資者合辦企業;
三、外國投資者可依據蒙古國法規,以購買蒙古國企業股份、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的方式直接進行投資;
四、按照法規和租賃、產品分成合同規定獲得的自然資源利用、加工方面的權利;
五、簽訂營銷、管理合同;
六、進行金融租賃和特許經營方式的投資。
第七條 購買股票和其他有價證券
外國投資者可以根據蒙古國的法律規定,購買在蒙古國領土上進行業務活動企業的股票和其他有價證券。
第二章 外國投資的保護
第八條 外國投資的權利保障
一、外國投資在蒙古國受憲法、本法和與之相符的其他法規以及蒙古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保護。
二、對在蒙古國土上的外國投資禁止非法沒收。
三、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法律規定,在不歧視原則的基礎上,并給予外國投資者全額補償的條件下方可征用其投資。
四、在蒙古國加入的國際公約中未做其他規定時,征用財產的補償額按征用時或公布征用時的估價計算,并無阻礙地完成補償支付。
五、在蒙古國因非常情況或戰爭給外國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按給予蒙古投資者同等的條件解決。
第九條 外國投資者的待遇
對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的占有、利用和支配方面,蒙古國給予外國投資者提供不低于蒙古投資者的待遇。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的權利與義務
一、外國投資者享有下列權利:
1、對財產的占有、利用和支配權,其中包括將投入企業資產中作為股分的財產返回國外的權利;
2、領導或參與領導外資企業;
3、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將權利和義務轉讓給他人;
4、將下列收入、利潤、款項無障礙地匯往國外:
(1) 自己所占股份收入和股票所得利潤;
(2) 出售財產和有價證券所得、產權轉讓收入、投資合同到期和企業撤銷后應得的收入;
(3) 基本債權、利息及其他相同款項;
(4) 強行征用財產的補償;
(5) 依法獲得的其他收入。
5、法律規定賦予的其他權利。
二、外國投資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蒙古國的法規;
2、履行建立外商投資企業、開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所簽合同、章程以及投資合同中承擔的義務;
3、保護和恢復自然環境的原貌;
4、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章 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企業
一、根據蒙古國法規建立的其資產中外國投資者所占比例不低于25%的企業,稱之為外商投資企業;
二、外國投資企業自登記之日起即被視為蒙古國法人,按蒙古國法規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二條 外國投資企業的審批
一、建立外國投資企業的審批證書由執行蒙古國外國投資政策的國家中央機關(以下稱“貿工部”),根據投資者的申請書審批頒發。
二、投資者的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1、投資者的姓名、地址、國籍;
2、投資類別和規模;
3、企業的形式;
4、投資的基本形式;
5、投資的基本行業,經營的生產、服務項目;
6、資本投入和實施的階段及期限。
三、投資申請書應附以下證件:
1、關于投資者的介紹和法人證書副本;
2、關于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
3、外國投資企業章程;
4、與投資有關的銷售、管理、工藝和其他協議;
5、技術經濟核算;
6、開戶銀行出具的關于投資者支付能力的證明;
7、蒙古國主管部門授予的關于從事自然資源勘探、開采、加工、土地使用和專門的生產及服務項目的批準書。
四、在收到申請書和附件的60天內,經專業部門作出下列結論后,以貿工部長的授權方式作出決定:
1、是否符合法規;
2、對自然環境的影響;
3、是否符合衛生要求;
4、工藝水平的估價。
五、按國際和蒙古國標準對本條第四款中的第2、3項作出結論;
六、根據蒙古國政府通過的規定,對本條第四款中的第4項作出結論;
七、若批準建立外商投資企業,貿工部則發給證書;
八、如果認為所建外國投資企業的業務活動不符合蒙古國的法規、自然環境、健康與衛生和工藝的要求,則在說明有關的依據后,不發批準證書;
九、本條所指投資者申請書和批準建立外國投資企業證書的式樣由貿工部確定;
十、外國投資企業如變更注冊資本、合同和章程,應在30天前報告貿工部。貿工部根據本條款的規定對變更問題進行審查,并在30天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財產和知識產品價值的估算
一、外國投資企業的資產構成中投資者投入的財產和知識產品,應由投資各方本著以自由外匯和圖格里克相一致的估算原則,進行協商估價。若投資者認為有必要時,也可聘請國內或國外的專業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二、根據蒙古銀行屆時確定的比價將圖格里克折算成自由外匯。
第十四條 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機關的權利
一、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中央機關具有如下權利:
(一) 結合發展經濟社會的統一目標制定外國投資政策,并對實施情況予以監督;
(二) 保障外國投資法規的執行,并實施監督;
(三) 擬定外國投資重點行業及方向的建議。
二、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機關具有下列權利:
(一) 負責外國投資方面的政策、法規的實施;
(二) 研究增加外國投資的條件及可能性、組織對外宣傳工作、提供信息、吸引外國投資者參與項目招標;
(三) 向外國投資者提供“一站式”全面服務;
(四) 發布外國投資統計信息;
(五) 建立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代表處的審批;
(六) 暫停或終止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
(七) 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三、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機關在提供本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的某些服務時可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 投資合同的登記注冊
一、對已從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機關領取證書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國家稅務總局應予登記注冊。
二、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對合同、章程的修改,需經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機關批準后,國家稅務總局予以登記。
三、投資合同的登記注冊,由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機關依據其申請、經公證的投資合同復印件予以辦理,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相關證書。
第十六條 終止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
一、依據蒙古國法律規定,終止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活動。
二、如能證實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違反了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中的任何一項規定,則貿工部可以暫時或完全終止該企業的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撤銷
一、停止業務活動的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應在14天內將該決定送交負責外國投資事務的國家中央機關、國家稅務總局。
二、投資合同期滿、投資者終止合同、違犯蒙古國法規的情況下,將合同從注冊中注銷即視為批準證書作廢。
三、撤銷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貿工部應將批準建立該企業的證書予以取消,并通知國家稅務總局。
四、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決定,將外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從國家注冊中除名,并公布于眾。
五、撤銷的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在完成總決算后,外國投資者可按本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將所得收入和利潤匯往國外。
第十八條 納稅
一、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按照蒙古國稅法規定納稅。
二、給予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投資合同實施者的稅收優惠和免除問題,由企業所得稅法、海關稅率法、增值稅法、特別稅法、土地法等協調。
第十九條 穩定經營合同
一、如果在蒙古國投資200萬美元或不低于相等的圖格里克資產的投資者提出要求,為給投資者創造穩定的經營環境提供法律保障,負責稅務政策問題的政府成員可以代表蒙古國政府與該投資者簽訂穩定經營合同。
二、穩定經營合同的樣本由蒙古國政府制定。具體內容應包括,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稅收穩定的條件以及投資目的、額度、終止合同的依據、執行期限等條件。
三、外國投資者首次投資額達到200-1000萬美元或與其相等的圖格里克的項目,簽訂穩定經營合同的期限為10年;1000萬美元以上或與其相等的圖格里克的項目,簽訂穩定經營合同的期限為15年。
四、簽訂穩定經營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如不屬因依據蒙古國法律規定宣布破產、主管部門終止其經營活動和各方協商終止協議的情況下,外國投資者在合同未到期之前自己建議停止經營活動的,其已享受的稅收和其他減免優惠所得,應予清退。
第二十條 穩定經營合同的簽訂
一、要求簽訂穩定經營合同的投資者,應向負責稅務政策的國家中央機關提交申請書和合同草案。
二、負責稅務政策的政府成員,自收到申請書和合同草案之日起14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如認為無需進行補充、澄清時應與申請者簽訂合同。若需要進行補充、澄清,應就此在7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者。
三、將關于穩定經營合同的通知送達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土地使用
一、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根據蒙古國土地法規的條件和制度有償的、以簽訂合同方式使用土地。
二、合同應規定使用土地的條件、期限、自然環境的保護和補償恢復措施、土地使用費、雙方應負的責任。
三、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按如下方式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1、外國投資者在蒙古國建立的獨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合同,經該級公民代表會議和主席團批準后,由蒙方土地所有者同外國投資者簽訂。
2、蒙古投資者參加的外國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合同,經該級公民代表會議和主席團批準后,由蒙方土地所有者與該企業的領導簽訂。
3、蒙古投資者參加的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使用私有土地合同,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則由該土地所有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領導簽訂。
四、本條第三款第2、3項規定的與外國投資企業領導簽訂的土地使用合同所產生的責任,由蒙古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按企業資產中所定的投資比例分擔。
五、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使用土地的基本期限由該企業業務活動期限確定。土地首次使用基本期限不超過60年。按合同規定的最初條件,一次可延長土地使用合同期40年。
六、土地使用合同期結束前,若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被撤消,則土地使用合同期也同時終止。
七、政府有權做出根據國家特殊需要更換或收回土地的決定。由此對外國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將無障礙地支付賠償。賠償額按更換或收回土地時的估價確定。
八、使用土地時若危害居民健康,破壞自然環境或與國家安全利益相悖時,則廢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二條 財政、信貸、統計、監督
一、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根據蒙古國法規開展與財政、稅務、信貸、結算和外匯結轉有關的業務。
二、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根據蒙古國法規從事會計統計、決算報表工作。
三、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財務和貿易業務,應根據蒙古國法規,接受國家財政監督機關或授權監督員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允許外國監督機構參與。
第二十三條 保險
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可根據蒙古國法規,向蒙古國保險機構投保。
第二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護關系
一、外國投資企業應優先錄用蒙古國公民。特殊需要的高級專業技術工作人員可從國外錄用。有關錄用外國勞務和專家問題,將由蒙古國相關法規進行協調。
二、對在外國投資企業就職的蒙古國公民有關的勞動和社會保護關系,按蒙古國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險法規處理。
三、在外國投資企業就職的外國公民,其勞動工資和其他收入應按蒙古國法規納稅,稅后收入有權匯往國外。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五條 爭議的解決
外國投資者與蒙古國投資者之間,外國投資者與蒙古國法人及自然人之間產生的與外商投資、外國投資企業業務活動有關的糾紛,如蒙古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及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無規定時,則由蒙古國法院裁決。
第二十六條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
注: 2001年11月30日國家大呼拉爾決定取消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