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法的宗旨
為了對公民個人和企事業單位征收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稅,協調與該稅上繳預算有關的事項,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稅的法規
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稅(以下簡稱“稅”)的法規由總稅法及根據總稅法產生的本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組成。
第三條納稅人
在蒙古國境內擁有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的公民個人和企事業單位為納稅人。
第四條應納稅的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
下列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應納稅:
1.各類載重卡車;
2.公共汽車;
3.轎車;
4.摩托車;
5.專用汽車;(吊車、裝有維修服務和實驗設備的車等等);
6.拖拉機、其他自行交通工具。
第五條稅額
接下列稅額對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征收年度稅:
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種類
年度稅額(圖格里克)
烏蘭巴托、達爾汗、額爾登特、喬伊爾市
其他地方
1.兩輪摩托
200
180
2.三輪摩托
300
280
3.轎車
3000
2000
4.小型公共汽車(15座以下)
7000
6000
5.公共汽車
10500
9000
6.載重卡車
1)載重量為1噸以內
5000
4000
2)載重量為1—2噸
7000
6000
3)載重量為2—3噸
9000
8000
4)載重量為3—4噸
11000
10000
5)載重量為4—5噸
13000
12000
6)載重量為5—8噸
16000
15000
7)載重量為8—10噸
18000
17000
8)載重量為10噸以上
20000
19000
7.專用汽車
16000
15000
8.拖拉機、其他自行交通工具
7500
6000
9.小型拖拉機
4000
2000
說明:若載重卡車的載重量涉及兩個類別,則按前一個類別計算征稅。
第六條征稅
一、對國家登記的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不論其正在使用與否一律征稅。
二、根據國家登記單位已撤銷注冊的正式文件,在下個季度初對已停止使用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停止征稅,若納稅人將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則其納稅義務應到下一個季度初終止。
第七條納稅期
一、公民個人將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年度稅按等額于每季度的最后一個月的25日前上繳預算。
二、企事業單位將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年度稅安等額于每季度的最后一個月的25日前上繳預算,在下年的
三、納稅人可以預交下季度和下年度的稅款j;E。
第八條交通管理部門在稅務方面的工作
一、交通管理部門應于每季向所在地區的稅務部門作一次有關納稅人的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的登記、轉讓和運行情況報告。
二、交通管理部門應協助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稅的收繳工作。稅務部門、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對公路運輸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的技術監督和稅務檢查工作。
第九條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
蒙 古 國 大 呼 拉 爾 主 席:比巴嘎班迪
蒙古國大呼拉爾辦公廳秘書長:H.林欽道爾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