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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商品進口實施特別保障、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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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宗旨及適用范圍

1.本法立法目的:在商品進口增長、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情況下保護俄商品生產者利益。

本法規定對進口商品實施和運用特別保障、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的程序。

2.本法適用于對進口商品實施特別保障、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之前進行的調查和申請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

3.本法不適用于勞務、工程施工、知識產權項目特權轉移或使用權提供,以及投資和外匯監管等領域的法律關系。

第二條 本法使用的主要概念

1)同類商品:與已成為調查對象的商品或可能成為調查對象的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或由于沒有完全相同的商品,而選擇的其特性與被調查商品特性近似的其他商品;

2)反傾銷稅:實施反傾銷措施時由俄聯邦海關機構征收的獨立于進口關稅的稅種;

3)反傾銷措施:根據俄聯邦政府決定,通過征收反傾銷稅來阻止傾銷進口的措施,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反傾銷稅,接受出口商做出價格承諾;

4)傾銷幅度:商品正常價值減去該商品出口價格后與其出口價格的百分比;

5)傾銷進口:以低于本身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俄聯邦關境的商品進口;

6)進口配額:以一定的數量和(或)價值對商品進口進行的限制;

7)反補貼稅:實施反補貼措施時由俄聯邦海關機構征收的獨立于進口關稅的稅種;

8)反補貼措施:根據俄聯邦政府決定,通過對享受外國(外國國家聯盟)政府特殊補貼的進口商品征收反補貼稅,來抵消進口對俄產業的影響。反補貼措施包括征收臨時反補貼稅,接受有關外國(外國國家聯盟)政府主管部門或出口商做出的承諾;

9)對俄產業造成的物質損害:確認證實由于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導致俄產業狀況惡化,表現為國內同類商品產量減少、市場銷量萎縮、同類商品生產的盈利水平下降,對俄相關產業的商品庫存、就業、工資水平及投資等產生不利影響;

10)允許最低傾銷幅度:2%;

11)直接競爭商品:與已成為調查對象或可能成為調查對象的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在用途、使用、質量、技術指標及其他基本性能等方面與調查對象具有可比性的商品,致使購買者在消費過程中正在或準備購買被調查商品以替代該商品;

12)商品的正常價值:同類商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價格;

13)正常貿易過程: 外國市場上同類商品的買賣。被調查商品產于該國或從該國出口,價格應高于同類商品的加權平均成本。加權平均成本根據加權平均的生產費用、交易費用、管理費用和公共支出計算得出;

14)俄產業:俄所有生產同類商品(實施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之前用于調查的商品)或生產直接競爭商品(實施特別保障措施前用于調查的商品)的生產者,或是同類商品或直接競爭商品產量占俄國內總產量一半以上的那部分生產者;

15)此前時期:調查申請遞交日之前的3年。該申請是展開調查的基礎,在此期間必須有相應的統計資料;

16)對俄產業造成的嚴重損害:由于進口增加導致的俄產業生產、貿易和財務狀況的實質性惡化,并表現為俄國內直接競爭商品生產狀況整體出現惡化;

17)特別保障措施的弱化:根據俄政府決定,增加進口額度或降低特別關稅稅率;

18)特別關稅:實施特別保障措施時使用的獨立于進口關稅的稅種,由俄海關部門征收;

19)特別保障措施:限制商品進口增長的措施,通常是依據俄聯邦政府的有關決定設定進口配額或加征特別關稅,也包括臨時特別關稅措施;

20)外國(外國國家聯盟)政府的特殊補貼:為鼓勵商品出口或替代進口而提供給具體生產者和(或)出口商的、或是提供給具體的生產者和(或)出口商協會(聯合會)或具體經濟部門的補貼,獲得此類補貼有條件限制;

21)補貼進口:在商品生產、出口或運輸過程中享受了外國(外國國家聯盟)政府特殊補貼的商品的入境進口;

22) 外國(外國國家聯盟)政府補貼: 外國(外國國家聯盟)政府或其他官方機構直接提供的, 或是經外國(外國國家聯盟)政府授權通過非官方組織提供的財政支持,使受補貼對象得到額外特權,財政支持只限在外國(外國國家聯盟)境內提供。提供財政支持的方式有:直接匯款(包括補貼、借債、購買股票)或承諾匯款(包括貸款擔保);拒征或不征應收繳的國家稅收(包括提供稅收信貸),免除出口商品國內消費稅或退稅金額不超過實際征繳額等情況例外; 優惠或無償提供商品或服務,用于支持和發展公共基礎設施時除外,即基礎設施與具體的生產者和(或)出口商無關;優惠購買商品;其他收入或價格方面的支持,其直接或間接后果是使該國(外國國家聯盟)商品出口增加或進口減少。

23)對俄產業的物質損害威脅:確認證實對俄產業造成物質損害不可避免;

24)對俄產業的嚴重物質損害威脅:確認證實對俄產業造成嚴重物質損害不可避免;

25)商品出口價格:商品以該價格進口至俄關境。

第三條 調查

1.對商品進口實施特別保障、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應依據本聯邦法規定事先進行調查。

2.本條第一款所指調查,其目的在于查明給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帶來嚴重損害威脅的進口增長實際情況,同時查明給俄產業帶來物質損害或物質損害威脅、嚴重阻礙俄某些產業建立的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的實際情況。

第四條 負責調查的聯邦執行權力機關

1.負責調查的聯邦執行權力機關(以下稱“調查機關”)由俄聯邦政府確定。

2.本條第一款所指調查機關根據調查結果向俄聯邦政府提交報告,報告應就是否實施、重審或取消特別保障、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等問題提出建議。

3.本法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本條第二款所指報告可以在調查完成之前提交。

第五條 根據調查結果做出決定

俄聯邦政府應在調查機關提交的包括上述建議在內的調查報告進行登記后14天內做出相應決定,或者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做出不采取措施的決定。

第二章 特別保障措施

第六條 使用特別保障措施的一般原則

1.如果調查機關的調查結果表明,商品進口數量的增長(絕對數量或與俄國內直接競爭商品產量或銷量相比)正在對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正在形成嚴重損害威脅,則可對該商品采取特別保障措施(以下簡稱“特保措施”)。

2.依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特保措施針對進口入境商品,無論該商品來自哪個國家,但享受俄聯邦國家特惠待遇的發展中國家商品有條件地例外,即來自一個發展中國家的該商品進口不超過俄該商品進口總量的3%,同時,來自這些發展中國家的該商品進口合計不超過俄該商品進口總量的9%。

第七條 對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認定

1.為確定是否因商品進口增加而對俄造成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之規定,調查機關要在調查過程中對能夠反映數量指標并影響俄產業經濟狀況的客觀因素進行評估。這些因素包括:

被調查商品的進口增速和增量,被調查商品的絕對數量,該商品與俄國內直接競爭商品產量或銷量的比例;與俄國產直接競爭商品相比被調查進口商品的價格水平;俄國產直接競爭商品在俄國內市場上的銷量變化;俄國產直接競爭商品的產量變化;俄產業生產率、產能負荷、盈虧程度及就業率; 被調查商品進口量與俄市場該商品銷量之比,被調查商品進口量與俄市場上直接競爭商品銷量之比。

2.對因商品進口增加而造成的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建立在對調查機關掌握的所有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分析的基礎上。

調查機關除要對進口增長進行分析外,還要分析其他同期對俄產業造成損害的已知因素。這類產業損害不應歸入因進口增長造成的產業損害之列。

第八條 臨時特別關稅

1.如在調查結束之前認定,延緩采取特保措施將給俄產業帶來難以彌補的后果,俄聯邦政府就可根據調查機關按照本法第四條規定提交的帶有初步結論的報告決定采取特保措施,征收臨時特別關稅,同時應繼續進行調查工作以得到最終結論。調查機關的報告須證明進口增長與俄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之間的因果關系。

2.調查機關在向俄聯邦政府提交本條第一款所指報告的同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調查商品出口國(外國國家聯盟)主管部門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將采取征收臨時特別關稅的措施。若外國(外國國家聯盟)(以下統稱“外國”)有關部門就此提出磋商要求,此類磋商則應在俄政府征收臨時特別關稅的決定做出之后進行。

3.征收臨時特別關稅期限不應超過200天。

4.臨時特別關稅應按照俄聯邦海關有關法律規定繳納,由聯邦海關部門暫存保管。

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的規定,臨時特別關稅稅款在根據最終調查結果實施特保措施之前暫不上繳聯邦預算 。

5.如果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規定進行的調查結果證明,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指情況確實存在,臨時特別關稅稅款將上繳聯邦預算。

6.如果調查結果證明,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指情況缺乏依據,臨時特別關稅稅款則應按俄聯邦海關法律有關規定退還給交款人。

7.若根據調查結果決定實行進口配額或特別關稅,臨時特別關稅的稅款則應上繳聯邦預算。

若調查結果表明,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指情況確實存在,但同時認為特別關稅稅率應低于臨時特別關稅稅率,那么兩稅率之間的差額應按照俄海關法律有關規定退還給交款人。臨時特別關稅的余款上繳聯邦預算。

如果特別關稅稅率高于臨時特別關稅稅率,之間的差額則不再追繳。

8.若根據調查結果決定實施特保措施,臨時特別關稅生效時間應計入特保措施實施的總期限內。

第九條 特別保障措施的實施

1. 特保措施應根據俄聯邦政府的決定實施,實施的強度和時間必須能夠消除對俄產業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減輕俄產業在適應經濟環境變化過程中的壓力。

2. 若以設定進口配額的方式實施特保措施,那么進口配額額度不應低于此前時期被調查商品的年均進口量(以數量或金額表示),但在有必要設定較低的進口配額額度以消除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例外。

3. 給被調查商品出口國分配進口額度時,可建議有關國家就配額分配問題彼此進行協商。

如果就配額分配問題無法進行協商或協商未果,則將根據此前時期的進口總量或總金額, 按從各國實際進口的比例進行分配。

如果此前時期來自各國的被調查商品進口增量與該商品總的進口增量不成比例,俄聯邦政府可以考慮在這些國家對俄出

口增長的絕對和相對數量的基礎上分配進口配額。

4.以設定進口配額實施特保措施的商品,應憑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按照俄聯邦有關對商品進口實行數量限制的法律規定發放。

第十條 特別保障措施實施期限及復審

1. 特保措施實施期限不應超過4年,除非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延長特保措施實施期限。

2. 如果調查機關的第二次調查結果認定,為消除對俄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必須延長特保措施實施期限,同時有證據證明俄相關產業正在采取措施以幫助該行業適應經濟環境變化,則本條第一款所指特保措施實施期限可根據俄聯邦政府有關規定延長。

延期的特保措施不應比做出延期決定當天仍有效的特保措施更具限制性。

3.如果特保措施實施期限為1年以上,調查機關應在該措施實施期間向俄聯邦政府提交有關特保措施實施效果的報告,分析是否可弱化特保措施。

如果特保措施實施期限為3年以上,調查機關應在不晚于特保措施實施期限過半時進行第二次調查,根據第二次調查得出的結論,特保措施有可能保留、弱化或取消。

4.特保措施實施的總期限,包括臨時特別關稅時間和特保措施延期的時間,不能超過8年。

針對同一商品再次實施的特保措施,與第一次特保措施的時間間隔不能少于第一次特保措施實施期限,同時,兩次相隔時間不得少于2年。

實施期限為180天或少于180天的特保措施,可不受本款第二段規定約束而被再次使用 ,如果自前次特保措施實施之日起時間已超過一年,并新的特保措施實施之日前5年內特保措施未被使用2次以上。

第三章 反傾銷措施

第十一條 使用反傾銷措施的依據

如果調查結果證明,傾銷進口商品正給俄造成產業物質損害,對俄產業形成物質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俄相關產業的建立,則可對該商品采取反傾銷措施。

第十二條 對傾銷進口事實的認定

1.若傾銷進口商品出口價格低于同類商品在該出口國市場正常貿易過程中形成的對比價格,該商品即為傾銷進口商品。

2.若在傾銷商品出口國國內市場正常貿易中沒有同類商品的買賣交易,或者由于該出口國同類商品的銷量很少,或該出口國市場情況特殊,無法將該商品與同類商品價格進行適當對比,則應將傾銷商品出口價格與該出口國出口到第三國的有代表性的同類商品價格進行比較,或者在考慮必要的管理、貿易和公共支出及利潤的前提下與原產地國國內該商品的生產成本做比較。

在傾銷商品出口國市場正常貿易過程中同類商品銷售規模若不小于該國傾銷商品對俄出口規模的5%,就可用來確定商品的正常價值。即使正常貿易中同類商品銷售規模低于5%,但如有證據證明其仍足以用來與傾銷進口商品做合理的價格比較,就可以認為該規模能夠用來確定商品的正常價值。

同類商品在傾銷進口商品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或從該國出口到第三國銷售,若銷價低于包括管理、貿易和公共支出在內的單位商品生產成本(固定支出或可變支出),就可以認為與正常貿易不符。只要調查機關認定,同類商品如此大量銷售不少于6個月,銷價無法保證收回同期所有成本,則在確定商品正常價值時不予考慮。如果同類商品銷價低于上述的單位商品生產成本,但高于被調查時段的單位商品加權平均生產成本,此類價格可被認為能夠保證在不少于6個月的時間內收回全部成本。

如果調查機關認定,確定商品正常價格時參照的同類商品加權平均價格低于單位商品的加權平均生產成本,且以低于此類單位商品成本的價格所銷售的數量不少于參照交易銷量的20%,此類銷售即為規模銷售。

單位商品的生產成本是根據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的統計資料計算得出的,但這些資料必須符合有關國家通行的會計核算及會計報表原則與規范,能夠反映出與商品生產和銷售有關的成本支出。如有關的費用分類方法已為被調查商品出口商或生產者普遍采用,調查機關則應研究所有有助于證明生產支出、管理支出、貿易支出及公共支出分類是否正當合理的證據資料,包括查明折舊周期、投資扣款,以及抵補其他發展生產開支的款項。在對本段所指生產支出、管理支出、貿易支出和公共支出進行統計分類時,應統計生產發展支出等非定期支出,還要考慮到組織生產期間的業務活動對被調查時段支出的影響等情況,對各種費用數字進行修正。

根據組織生產期間業務活動對各項費用開支的影響而對相應費用數字進行的修正,應反映組織生產期末的費用支出,或者,如果這一周期超出了被調查的時間段,調查機關應在調查過程中對最近可靠的費用數字予以考慮。

生產、管理、貿易及公共等項支出的總和及利潤額都應根據正常貿易中同類商品生產和銷售的實際資料來確定,這些資料由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提供。如果這些總數無法用上述辦法確定,還可在如下基礎上確定:

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在被調查商品原產地國市場生產和銷售此類商品發生的實際收入與支出;

同類商品的其他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在被調查商品原產地國市場生產和銷售同類商品發生的實際加權平均收入與支出;

如果以此類方法確定的利潤不高于其他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原產地國市場銷售此類商品獲得的正常利潤,則使用其他方法確定。

3.如果傾銷進口來源國國內市場上的商品價格直接受國家調控,或存在外貿國家壟斷,可以根據合適的第三國(與第一國有可比性的國家)國內同類商品價格或合理價值來確定商品的正常價值,或者根據第三國出口到包括俄聯邦在內的其他國家的同類商品的價格加以確定。如按本款規定的方法仍無法確定商品的正常價值,還可以根據俄境內同類商品已支付或應支付的價格及核算利潤后調整的價格加以確定。

在確定商品正常價值時,根據以下標準,有關國家可被認為其國內市場商品價格由國家直接調控或存在外貿國家壟斷:

被調查商品出口國貨幣在國際外匯市場的可兌換程度 ;

被調查商品出口商或生產者制定同類商品價格、確定生產支出、產品產量、原料購買、工藝使用及投資水平時國家的干預程度;

被調查商品出口商確定商品出口價格及出口供貨量時國家的干預程度;

被調查商品出口商或生產者制定工資水平時國家的干預程度;

被調查商品出口國政府對境內外資參股法人經營活動或外國法人投資活動的影響程度;

被調查商品出口商或生產者缺少樣式統一的用于各種目的會計報表,以及會計核算和會計報表通行原則與規范。

4.確定傾銷進口商品正常價值的工作由調查機關據其所有資料完成。

5.如傾銷進口商品缺少出口價格方面的資料,或者調查機關因懷疑出口商與進口商串通,或各與第三方串通,或就該商品出口價格暗中達成協議,在業務中對價格進行限制,從而懷疑出口價格資料的可靠性,那么該商品出口價格可根據進口后第一次轉售給獨立買方的價格進行計算。

如已進口商品未轉售給獨立買方,或未以進口方式轉售,調查機關可用其他方法來確定商品的價格。

根據本款及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如根據俄聯邦反壟斷法規認定,出口商、進口商、俄生產者及其他各方有合作關系,即可認定他們彼此是有聯系的。

6.對商品出口價格與其正常價值進行比較時,應選擇同一時期發生的交易,并盡可能選取同時發生的銷售業務。

在對商品出口價格和其正常價值進行比較時,應考慮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各種差異,包括供貨條件與供貨特點、稅收、貿易時期、數量、物理特性及其他任何能夠對價格可比性產生影響的差異。如出現本條第三款所指情況,則應考慮商品進口與轉售之間階段產生的各種支出,包括關稅與國內稅費,還應考慮所得利潤。為進行價格對比調查機關有權向利害關系方查詢必要的信息資料。

如果比對時需要把金額從一種貨幣換算成另一種貨幣,匯率應按銷售商品當天的匯率進行換算。如售匯與商品出口直接相關,并持續一段時間,則應以這段時間售匯時采用的匯率進行換算。調查機關不考慮匯率波動,調查過程中要給出口商不少于60個日歷日,以便按照被調查時間段內相對穩定的匯率來修正出口價格。

傾銷幅度是將商品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所有對照出口批次的加權平均出口價格進行對比,或是將商品正常價值與每一對照出口批次的出口價格進行對比后確定的。如果調查機關認定,商品出口價格因購方、供貨地區或供貨期不同而存在很大差異,或者有根據認為這些差異在進行上述比對時未予以適當考慮,那么,商品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可以與各批次的出口價格分別進行比對。

7.如果進口傾銷商品并非直接從原產地國進口,而是從第三國出口到俄羅斯,那么該商品的出口價格就應與該第三國國內同類商品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如果進口傾銷商品只是經第三國轉口到俄羅斯,或者商品并非在該第三國生產,或該第三國缺少同類商品可比較價格,那么該商品的出口價格就可與原產地國的同類商品價格進行比較。

第十三條 對傾銷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的認定

1.因進口傾銷造成的產業損害,應在對傾銷進口數量、傾銷進口對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及對俄國內同類商品生產者的影響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加以認定。

2.若未有其他規定,本章及本法第五章所指產業損害,應理解為是對俄產業造成的物質損害,給俄產業帶來的物質損害威脅,或是對俄產業建立形成嚴重阻礙。

3.在分析傾銷進口數量時應確定,該商品的傾銷進口數量是否有增長(絕對數量或是與俄國內同類商品的產銷量相比)。

分析傾銷進口對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有何影響時,調查機關要查明:

傾銷進口商品價格是否曾低于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

傾銷進口是否導致了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降價;

傾銷進口是否抑制了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上漲。

4.如同時被調查的對象是從一個以上的國家進口的某種商品,在查明以下實事后,調查機關可對此類商品進口的綜合影響進行評估:

來自每個國家的進口傾銷幅度超過最低允許傾銷幅度,而來自每個國家的該商品的進口數量都不是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二段規定的微量;

根據各進口商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及進口商品與俄同類商品之間的競爭條件評估進口綜合影響是可行的。

5.分析傾銷進口對俄產業造成的影響,是對與俄產業狀況相關的各種經濟因素進行評估,這些因素包括:

先前發生的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對俄產業產生影響后俄產業經濟狀況的恢復程度;

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商品生產、銷售和市場份額萎縮,利潤、勞動生產率下降,投資收益或產能利用收益減少;

影響俄市場商品價格的其他因素;

傾銷幅度;

已產生或將來可能產生的對資金周轉、商品庫存、就業水平、工資、生產增速及融資投資能力的不利影響。

6.如現有資料允許按某些標準劃分同類產品的生產,如生產過程、生產廠家銷售情況、利潤等,則可以根據俄國內同類商品生產情況來評估傾銷進口對俄產業的影響。否則,就要根據必要的資料,按照包含同類商品的最小商品組別或商品種類表進行評估。

7.對傾銷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的認定應在分析所有有關證據資料的基礎上進行。除傾銷進口外,調查機關還要分析其他同期給俄產業帶來損害的已知因素。調查機關不應將此類產業損害歸入傾銷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之列。

8.在確定傾銷進口對俄產業形成的物質損害威脅時,調查機關應考慮以下因素:

能夠證明此類進口可能繼續增長的傾銷進口增速;

出口商傾銷商品的出口潛力,或出口潛力的增長是否不可避免,以證明該商品傾銷進口增長的現實可能性,同時應考慮其他出口市場繼續接納該商品任何出口數量的能力;

傾銷進口商品的價格水平,如果其價格有可能使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降低或受到抑制,同時會導致該商品需求的進一步增長;

出口商傾銷商品的庫存。

如通過對本款所述因素進行分析得出的調查結論是,若不采取反傾銷措施,傾銷進口的繼續及其給俄產業帶來的損害都將不可避免,那么就可做出存在對俄產業物質損害威脅的裁定。

第十四條 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1.如調查結束前獲得的信息證實存在傾銷進口,并造成了產業損害,俄聯邦政府就可以根據調查機關按照本法第四條規定提交的帶有初步結論的報告決定采取反傾銷措施,以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辦法防止調查期間傾銷進口給俄產業造成損害。

有關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決定應在調查開始之日起60個日歷日之后做出。

2.臨時反傾銷稅稅率不應高于初步計算得出的傾銷幅度。

如果臨時反傾銷稅的稅率等于初步計算得出的傾銷幅度,則其征收時間不能超過4個月,但經傾銷商品主要出口商的要求可將該期限延長至6個月,這些出口商所占被調查商品進口份額不得少于80%。

如果臨時反傾銷稅稅率低于初步計算得出的傾銷幅度,其征收時間不能超過6個月,但經傾銷商品主要出口商的要求可將該期限延長至9個月,這些出口商所占被調查商品進口份額不得少于80%。

3.臨時反傾銷稅稅款應按照俄聯邦海關有關法律規定存入聯邦海關部門賬戶。

反傾銷調查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至二十九條規定進行,有關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最終決定根據調查結果做出。在最終決定采取反傾銷措施之前,臨時反傾銷稅稅款暫不上繳聯邦預算。若被調查商品出口商進行了價格承諾,調查仍將根據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的規定繼續進行。在做出終裁之前,臨時反傾銷稅稅款暫不上繳聯邦預算。

4.若調查結果證明,本法第十一條所指情況確實存在,臨時反傾銷稅稅款應上繳聯邦預算。

5.如調查結果證明,不存在本法第十一條所指情況,則臨時反傾銷稅稅款應按俄聯邦海關法律有關規定退還交款人。此外,被調查商品出口商被解除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的出口價格承諾后,臨時反傾銷稅稅款也應退還交款人。

6.若根據調查結果決定征收反傾銷稅,或進行了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承諾,則臨時反傾銷稅稅款上繳聯邦預算。

如調查結果證明,本法第十一條所指情況確實存在,但同時認為反傾銷稅稅率應低于臨時反傾銷稅稅率,那么兩稅率之間差額應按照俄海關法律有關規定退還交款人。臨時反傾銷稅余款上繳聯邦預算。

若反傾銷稅稅率高于臨時反傾銷稅稅率,兩稅之間差額不再追繳。

7.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應遵照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被調查商品出口商的價格承諾

1.如果被調查商品出口商自愿做出有關修改商品價格或停止以低于該商品正常價值的價格向俄出口的書面承諾(出口商在俄有合作方時還應說明合作方支持其所作的承諾),而調查機關收到并研究了上述承諾后認為,履行這些承諾可以消除進口傾銷造成的不良后果,俄聯邦政府也將做出決定,同意接受上述承諾,那么,調查機關就可在尚未實施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或反傾銷稅措施的情況下暫;蚪K止調查。承諾的價格水平應不高于抵消傾銷幅度所需的價格水平。如果提價幅度足以消除對俄產業的損害,即使提價幅度低于傾銷幅度,也有可能被接受。

2.在調查機關尚未就傾銷進口是否存在以及傾銷是否對俄產業造成損害等問題得出初步結論之前,俄聯邦政府不會接受本條第一款所指有關承諾。

3.如因被調查商品現有出口商或潛在出口商數量很大,或出于國家政策方面的原因,調查機關認為不能接受有關承諾,俄聯邦政府不會做出有關接受承諾的決定。在此情況下調查機關應向出口商說明不能接受承諾的原因,并給出口商機會就此提出意見和解釋。

4.調查機關要求每一個做出承諾的出口商提供有關承諾的非保密文本,以便提供給利害關系方。

5.調查機關也可建議出口商做出有關承諾,但不應要求出口商做出承諾。

6.如俄聯邦政府接受了本條第一款所指承諾,根據被調查商品出口商的請求或調查機關的決定,反傾銷調查可繼續進行。如果調查最終認定不存在傾銷進口或不存在傾銷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做出承諾的出口商應被解除承諾約束,但如得出的無損害認定結論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承諾存在的結果,則屬于例外。在此情況下,調查機關可以要求該被調查商品出口商在必要的時期內繼續接受承諾的有效約束。如果調查結論認定存在進口傾銷并已造成了俄產業損害,出口商的承諾將繼續有效。

7.如果俄聯邦政府已接受承諾,調查機關則有權向出口商查詢有關出口商履行承諾情況的資料,以及關于出口商同意對這些資料進行檢查的文件。不提供有關資料將被視為出口商違反其所做的承諾。

8.一旦出口商違反或收回所做的承諾,俄聯邦政府將決定采取反傾銷措施。在此情況下,如調查尚未結束,將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如最后調查結果證實存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則征收反傾銷稅。

出口商違反承諾時,應給其做出解釋的機會。

9.調查機關的調查結論是決定是否接受承諾的依據,結論中應確定臨時反傾銷稅或反傾銷稅的稅率,該稅率可按照本條第八款的規定付諸實施。

第十六條 征收反傾銷稅

1.反傾銷稅針對所有出口商提供的傾銷進口商品,俄政府依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已接受其承諾的出口商提供的商品除外。

2.依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查機關在確定個別傾銷幅度后,針對每個已知的傾銷進口商品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分別征收反傾銷稅。

依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調查機關在確定整體傾銷幅度后,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針對所有已知的傾銷進口商品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征收反傾銷稅。

3.反傾銷稅稅率不應高于傾銷幅度。

第十七條 反傾銷措施的期限及復審

1.反傾銷措施根據俄聯邦政府的決定實施,實施力度及期限必須使傾銷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得以消除。

2.俄聯邦政府決定是否有必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或修改該稅率,以及是否有必要延續承諾有效性或修改承諾條件。有關決定的依據是本法第四條規定的調查機關第二次調查結論報告。第二次調查可根據調查機關的提議進行,或利害關系方出具資料,證明有必要對反傾銷措施進行復審,根據其要求,也可展開第二次調查。

利害關系方有權就是否有必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問題,以及就取消或修改反傾銷措施是否會恢復對俄產業損害等問題請求調查機關進行審查。

根據本款規定進行的第二次調查,如其結果認定,延長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沒有根據,俄聯邦政府可根據該結論報告,決定取消反傾銷措施。

為復審反傾銷措施而進行的第二次調查,應從實施反傾銷措施之日起1年后開始。

3.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不受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限制,自措施開始實施之日或自反傾銷措施終審之日起不應超過5年。

4.為復審反傾銷措施而進行的第二次調查,應從第二次調查開始之日起在12個月內結束。

第四章 反補貼措施

第十八條 使用反補貼措施的一般原則

1.如果調查結果表明,在生產、出口或運輸過程中享受外國政府特殊補貼的商品進口給俄造成產業物質損害,對俄產業形成物質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俄相關產業的建立,即可針對這類進口商品使用反補貼措施。

2.本條第一款所指外國政府特殊補貼,計算其補貼金額的方法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認定外國政府補貼為特殊補貼的原則

1.本法第二條規定,如果補貼機構或有關法律只允許具體的組織享受補貼,外國政府補貼即為特殊補貼。

本條所稱具體組織是具體的外國生產者和(或)出口商或是具體的產業,包括生產者和(或)出口商或產業組成的集團(聯盟,協會)。

2.如提供的補貼具有以下特點,那么在任何情況下,外國政府補貼 都是特殊補貼:

具體組織優先享受補貼;

不均等地向具體組織提供大量補貼;

補貼機構選擇優惠(特惠)的方式向具體組織提供補貼。

如允許享受此類補貼的具體組織的數量被限制在特定的地區內,那么外國政府的補貼即為特殊補貼。

如有以下事實,外國政府的任何補貼都是特殊補貼:

根據法律規定或者事實上作為唯一條件或條件之一將補貼與商品出口業績掛鉤。如果提供補貼不在法律上與商品出口業績掛鉤,但仍與以前的出口或以后將發生的出口有關,或者與實際出口收入有關,仍被認為事實上與商品出口業績掛鉤;

根據法律規定或事實上作為唯一條件或條件之一將補貼與替代進口使用當地產商品掛鉤。

3.如果補貼機構或法律規定了客觀標準或條件,以此確定獲得補貼的絕對權利和補貼金額(包括視生產產品使用人數和產品產量而定等情況),并被嚴格執行,則此類外國政府補貼不是特殊補貼。

第二十條 補貼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的認定

1.因補貼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應在對補貼進口數量及對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和俄國內同類商品生產者的影響進行分析后加以認定。

2.若未有其他規定,本章及本法第五章所稱的產業損害,應理解為是對俄產業造成的物質損害,給俄產業帶來的物質損害威脅,或是對俄產業建立形成嚴重阻礙。

3.調查機關在分析補貼進口數量時應確定,補貼進口數量是否有增長(絕對數量或是與俄國內同類商品產銷量相比)。

分析補貼進口對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影響時應查明:

補貼進口商品價格是否曾低于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

補貼進口是否造成了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的下降;

補貼進口是否抑制了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的提高。

4.如同時被調查的對象是從一個以上國家進口的某種商品,只要查明以下實事,調查機關就可對此類商品進口進行綜合影響評估:

每個國家對該商品的補貼金額都超過其價值的1%,且來自每個國家的補貼進口數量都較大;

根據各進口商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及進口商品與俄同類商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做進口綜合影響評估是可行的。

5.分析補貼進口對俄產業造成的影響,是對與俄產業狀況相關的各種經濟因素進行評估。這些因素包括:

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商品生產、銷售和市場份額萎縮,利潤、勞動生產率下降,投資收益或產能利用收益減少;

影響俄市場商品價格的其他因素;

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對資金周轉、商品庫存、就業水平、工資、生產增速及投融資能力的不利影響。

6.如現有資料允許按某些標準劃分同類產品的生產,如生產過程、廠家銷售情況、利潤等,則可適當根據俄國內同類商品生產情況來評估補貼進口對俄產業的影響。如缺少上述資料,就要在掌握相關資料基礎上,根據包含同類商品的最小商品組別的生產情況或根據商品種類表來進行評估。

7.對補貼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認定應建立在分析所有有關證據和資料的基礎上。除補貼進口外,調查機關還要分析其他同期給俄產業帶來損害的已知因素。調查機關不應將此類產業損害歸入因補貼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之列。

8.在確定補貼進口對俄產業形成的物質損害威脅時,調查機關應考慮以下因素:

補貼的特點、數量及其對貿易的影響;

證明補貼進口能否繼續增長的進口增速;

出口商補貼進口商品的出口潛力,或出口潛力的增長是否明顯不可避免,可證明該商品進口增長的現實可能性。同時應考慮其他出口市場繼續接納該商品任何出口數量的能力;

補貼進口商品的價格水平,如果其價格有可能使俄國內市場同類商品價格降低或受到抑制,同時會導致該商品需求的進一步增長;

出口商補貼進口商品的庫存。

如調查機關通過對本款所述因素進行分析后得出的調查結論是,若不采取反補貼措施,補貼進口的繼續及其給俄產業帶來的損害都將不可避免,就可以認定存在對俄產業的物質損害威脅。

第二十一條 征收臨時反補貼稅

1.如調查結束前獲得的信息證實存在補貼進口,并造成了產業損害,俄聯邦政府就可以根據調查機關初步結論報告決定通過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辦法實施反補貼措施,以防止調查期間補貼進口給俄產業造成損害。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為期最長4個月。

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決定應在調查開始之日起60個日歷日之后做出。

2.臨時反補貼稅稅率應與初步計算得出的補貼幅度相當。

3.臨時反補貼稅應按照俄聯邦海關有關法律規定存入聯邦海關部門賬戶。

做出有關采取反補貼措施的終裁之前,臨時反補貼稅稅款暫不上繳聯邦預算。反補貼調查依據本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及三十條之規定進行,終裁根據調查結果做出。俄聯邦政府就臨時反補貼稅問題做出最終決定后,視不同情況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三至第六款規定處理。

4.臨時反補貼稅應遵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征收。

第二十二條 提供補貼國家政府或被調查商品出口商承諾

1.如果俄聯邦政府決定接受提供補貼國家政府或被調查商品出口商自愿做出的如下書面承諾,調查機關可在尚未征收臨時反補貼稅或最終反補貼稅的情況下暫;蚪K止調查:

被調查商品出口國政府同意取消或減少補貼,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消除補貼造成的后果;

被調查商品出口商同意修改該商品價格(出口商在俄有合作方時還應說明合作方支持其所作的承諾),調查機關研究后認為該承諾可以消除補貼進口的后果。

根據這些承諾,被調查商品的價格水平不應高于用以抵消補貼影響所需的必要限度。如果提價幅度足以消除對俄產業的損害,即使提價幅度低于補貼金額,也有可能被接受。

2.在調查機關尚未就是否存在補貼進口及產業損害等問題得出初步結論之前,俄聯邦政府不會接受有關承諾。如本條第一款第三段所指出口商承諾得不到出口國政府同意,俄聯邦政府也不會做出有關決定。

3.如果被調查商品現有出口商或潛在出口商數量很大,或出于國家政策方面的原因,調查機關認為不能接受這些承諾,俄聯邦政府不會做出接受承諾的決定。在此情況下調查機關應向出口商說明拒絕接受承諾的原因,并給出口商機會就此提出看法和解釋。

4.調查機關要求每個做出承諾的出口商和外國政府提供有關承諾的非保密文本,以便提供給利害關系方。

5.調查機關可提出承諾建議,但不應提出承諾要求。

6.如俄聯邦政府決定接受本條第一款所指承諾,根據被調查商品出口國政府請求或聯邦政府的決定,針對是否存在補貼進口及產業損害等問題的調查可繼續進行。如果調查最終認定不存在補貼進口或不存在補貼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做出承諾的國家政府或出口商應被解除承諾約束。但如得出的無損害認定結論在很大程度上是這類承諾存在的結果,則屬于例外。在此情況下,聯邦政府可以決定承諾在必要的時期內繼續有效。如果調查結論認定存在補貼進口并已造成了俄產業損害,承諾將繼續有效。

7.如果俄聯邦政府已接受了承諾,調查機關則有權要求出口國或出口商提供其履行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及有關同意對這些資料進行檢查的文件。不提供有關資料將被視為違反其所做的承諾。

8.一旦出口國政府或出口商違反或收回所做的承諾,俄聯邦政府將決定采取反補貼措施。在此情況下,如調查尚未結束,將征收臨時反補貼稅,如調查結果證實存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況,則征收反補貼稅。

外國政府或出口商違反承諾時,應給其進行解釋的機會。

9.調查機關的調查結論是聯邦政府接受承諾的依據,結論中應確定臨時反補貼稅或反補貼稅的稅率,該稅率應按照本條第八款的規定付諸實施。

第二十三條 征收反補貼稅

1.征收反補貼稅之前應向提供補貼國提出磋商建議。如該國政府拒絕進行磋商或磋商未果,則征收反補貼稅。

有關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可在外國政府特殊補貼生效期間做出。

2.反補貼稅針對所有出口商提供的補貼進口商品,俄政府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已接受其承諾的出口商提供的商品除外。

3.反補貼稅稅額不應高于單位出口商品所獲補貼金額。如補貼是根據不同的項目計劃提供的,則應計算其累積金額。

如反補貼稅稅額足以消除對俄產業的損害,即使低于外國政府補貼金額也可以接受。

調查機關在確定反補貼稅稅額時應考慮俄消費者的書面意見及征收反補貼稅對消費者經濟利益帶來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反補貼措施期限及復審

1.反補貼措施根據俄聯邦政府的決定實施,實施的程度及期限必須能使補貼進口造成的產業損害得以消除。

2.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或修改該稅率的必要性,以及對延續承諾有效性或修改承諾條件的必要性進行復審,由俄聯邦政府決定。決定的依據是按本法第四條規定提交的帶有調查機關結論的第二次調查結果報告。第二次調查可根據調查機關提議進行,或利害關系方出具資料,證明有必要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復審,根據其要求,也可展開第二次調查。

利害關系方有權就是否有必要繼續實施反補貼措施以及就取消或修改反補貼措施是否可能恢復對俄產業損害等問題請求調查機關進行審查。

根據本款規定進行的第二次調查,如其結果認定,延長反補貼措施實施期限缺乏依據,俄聯邦政府就可根據有關的調查結論報告,做出關于取消反補貼措施的決定。

為復審反補貼措施而進行的第二次調查,應在實施反補貼措施之日起1年后開始。

3.反補貼措施的實施期限不受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限制,自措施開始實施之日或自反補貼措施終審之日起不應超過5年。

4.為復審反補貼措施而進行的第二次調查,應從調查開始之日起在12個月內結束。

第五章 調查

第二十五條 調查的依據

1.為確定是否存在進口增長及其造成的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以及是否存在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及其造成的產業損害,依據書面申請或由調查機關主動提議,由調查機關進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述調查。

2.本條第一款所指申請可由以下申請人提交:

直接競爭商品(申請采取特保措施時)或同類商品(申請采取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時)的俄羅斯生產者;

俄羅斯生產者聯合組織,該組織大部分成員生產直接競爭商品(申請采取特別保障措施時)或同類商品(申請采取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時);

俄羅斯生產者聯合組織成員直接競爭商品(申請采取特別保障措施時)或同類商品(申請采取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時)的產量占俄國內總產量的50%以上。

3.申請應附支持證據。

若證據符合以下條件申請可被受理:

俄直接競爭商品其他生產者加入申請的文件,文件能夠證明支持特保措施申請的俄生產者產量占俄聯邦直接競爭商品總產量的50%以上;

文件能夠證明,支持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申請的俄生產者產量占俄國內同類商品總產量的25%以上,同時對申請表示支持的俄生產者產量占發表意見的(支持或反對申請的)俄生產者同類商品產量的50%以上。

4.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申請人情況資料,俄有關產業此前時期直接競爭商品(申請采取特別保障措施時)或同類商品(申請采取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時)產量及產值資料;支持申請的俄生產者直接競爭商品(申請采取特別保障措施時)或同類商品(申請采取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時)同期產量和產值資料及所占國內份額等資料;

對有關進口商品的描述,商品海關編碼,俄海關統計資料所載商品的原產地國或出口國名稱,已知的該商品外國生產者和(或)出口商資料及俄進口商資料;

有關進口商品此前時期的進口數量變化資料;

此前時期直接競爭商品或同類商品出口數量變化資料;

5.申請人同時要提供以下證據:

在申請特保措施時,需提供有關商品進口增長及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證據,特保措施實施強度和實施期限的建議,特保措施實施期間為適應國外競爭俄產業應采取的措施計劃;

在申請反傾銷措施時,需提供有關商品傾銷進口的資料,傾銷進口對俄產業造成損害的證據,以及反傾銷措施實施強度和實施期限的建議;

有關存在外國政府特殊補貼的資料,如有可能,提供有關補貼數量的資料;

補貼進口對俄產業造成損害的證據,反補貼措施實施強度和實施期限建議。

6.向調查機關發出申請之日即為提出申請之日。

7.為便于比對,申請中的計價單位應使用俄海關統計使用的計價單位。

8.為申請書提供有關資料的俄生產者領導及會計工作者應保證資料的準確無誤。

9.申請及其非保密文本附件(如申請中含有保密信息)使用俄語,并應在到達調查機關之日進行登記。

10.如有以下情形,有關申請將被拒絕:

提出申請時不提供本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文件;

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不可靠 。

不允許以其他理由拒絕申請。

11.調查機關在決定展開調查之前應書面通知出口國政府主管部門關于收到反傾銷或反補貼調查申請的信息。

12.為展開調查,調查機關應在申請登記之日起30個日歷日內研究申請所提供證據和資料是否充分準確。如需得到申請人的補充材料,該期限可延長,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60個日歷日。

13.申請人可在調查開始前或調查期間收回申請。

如在調查開始前收回申請,該申請被認為未提交。

如果在調查期間收回申請,調查將在未采取特保措施、反傾銷措施或反補貼措施的情況下被終止 。

14.在決定進行調查之前,申請書內容不得公開。

第二十六條 開始調查及進行調查

1.調查機關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決定開始調查或拒絕進行調查。

如調查機關決定拒絕進行調查,應在決定做出后10個日歷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如決定展開調查,調查機關應書面通知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已知利害關系人,并依照本法第35條第一款規定在決定做出后5個工作日內發布啟動調查公告。發布公告之日即為調查開始之日。

2.調查機關只有掌握了進口增長及有關的產業損害或產業損害威脅的證據,或者掌握了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及相關產業損害的證據,方可自行提議,決定展開調查。此類證據不足是拒絕進行調查的依據。

3.利害關系方有權提出加入調查的書面聲明。從聲明提交調查機關之日起,該利害關系人即成為調查參與人,并擁有本法賦予的所有相關權力。

調查參與人有權在上述啟動調查公告發布之日前提交用于調查的資料,包括保密信息,并指明有關資料來源。

調查機關有權要求調查參與人提供補充資料。若補充資料在有關函詢到達調查參與人30個日歷日之后才提供,該資料有可能不被考慮。

調查機關向調查參與人提供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申請的附件或其非保密文本附件(如申請中含有保密信息)。

在考慮資料保密性的前提下,經調查參與人書面請求,調查機關可向其提供任何利害關系人提供的與調查對象有關的書面證據資料,并提供了解其他涉案非保密資料的機會。

4.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被調查商品的消費者,消費者社會團體代表,政府部門,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方面代表,均有權提供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5.涉案證據資料應用俄語提供給調查機關,如文件正本語言為外語,應附經認證的俄文譯文。

6.如利害關系方拒絕向調查機關提供調查所需資料,或者不在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資料,調查機關可根據自己掌握的資料得出初步和最終調查結論。

7.俄聯邦海關部門,統計部門,其他政府部門以及俄聯邦主體政府部門應對調查予以協助,并提供調查機關所需資料,包括帶有保密信息的資料。

8.如在調查開始前2年間,支持調查申請的俄某一生產者的產量占俄國內直接競爭商品或同類商品總產量的35%以上,或者被調查商品進口量占俄國內該商品與直接競爭商品總銷量或該商品與同類商品總銷量的25%以下,則俄經貿部展開調查的必要條件是獲得俄聯邦反壟斷政策部事先提供的關于實施特保、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對俄國內市場競爭影響后果的結論書。結論書應在調查機關有關函詢到達反壟斷部門后30個日歷日內提供給調查機關。隨函應附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及第五款所列材料。

9.有關的調查期限不應超過:

特保措施調查開始后9個月;

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調查開始后12個月。該期限可延長,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若已開征臨時特別關稅、臨時反傾銷稅或臨時反補貼稅,調查應在相應的征稅期限內結束。

調查機關向俄聯邦政府提交調查結論報告當天被視為調查結束。調查不應妨礙被調查商品通關。

11.如直接競爭商品或同類商品的俄生產者數量之多使申請人無法提供支持或反對有關申請的證據,申請人有權請求調查機關自行提議展開調查。

第二十七條 聽證

1.任何調查參與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遞交有關的書面請求,調查機關均保證舉行聽證。

2.調查機關自收到本條第一款所指請求5個日歷日內應通知各調查參與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聽證將審理的問題。

聽證應安排在發出有關通知15個日歷日之后舉行。

3.調查參與人或其代表,或其邀請前來舉證的人員,有權參與聽證。

聽證過程中調查參與人可以陳述自己的意見,提出相關證據。調查機關代表有權向與會者提出涉及事實的實質性問題。調查參與人也可互相提問并應予以回答。

參與聽證各方不應泄露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屬于保密的信息。

4.調查參與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的口頭資料,如能在聽證舉行后15個日歷日內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要求以書面方式提交,調查中將予以考慮。書面資料可帶有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條 實施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之前進行的調查

1.做出調查決定之后,調查機關給已知的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和(或)生產者發出調查問卷,被調查人必須做出回答。

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和(或)生產者收到調查問卷后有30個日歷日的時間提交答卷。如請求延期交卷,應書面說明理由。延期最多不超過10個日歷日。

調查問卷郵件發出7天后,或直接交于外國出口商和(或)生產者代表7天后,即被視為已被外國出口商和(或)生產者收到。

如答卷在本款第二段規定的30天期滿后的7天內到達調查機關,或在延期到期后7天內到達調查機關,即被視為已被調查機關收到。

2.為查證調查資料或獲取有關補充資料,經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及相關外國政府同意,調查機關可在該國境內進行調查。

3.為查證調查資料或獲取有關補充資料,調查機關有權派代表前往被調查商品進口商處或同類商品俄生產者處,與利害關系人進行咨詢商談,了解商品樣品,從事其他不違反俄聯邦法律的必要活動。

4.調查機關在將帶有措施建議的最終調查結論報告提交給俄聯邦政府之前,應將該報告的非保密概要發送給調查參與人。

第二十九條 實施反傾銷措施之前的調查的特點

1.經調查參與人書面申請,調查機關可安排對調查對象持相反意見的調查參與人進行談判,指定談判日期和地點,并至少提前15天通知有關調查參與人。調查參與人可以陳述自己的意見,提出相關證據。各方不應泄露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屬于保密的信息。調查機關有權參加上述談判。

2.通常調查機關要確定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和(或)生產者各自的傾銷幅度。

如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生產者及俄進口商的數量很大或被調查商品種類很多,以至難以分別確定其傾銷幅度,調查機關可對利害關系人數量或根據有關統計資料對商品數量進行限制性選擇,來確定各自的傾銷幅度,或者選擇有關國家出口中占比最大部分來確定。

在選擇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生產者、俄進口商時,或在選擇被調查商品時,應與上述有關各方進行協商。

根據本款規定進行限制性選擇時,最初落選的每個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如果其已在規定期限內提供了必要的資料,調查機關也要確定其傾銷幅度。

3.如果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和生產者數量太多,無法確定個別傾銷幅度,并影響調查工作如期完成,或出現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此時調查機關就應確定他們的整體傾銷幅度。

4.如果同時對來自若干國家的同一商品分別發起反傾銷調查,調查機關可以將各案合并,但條件是各國商品傾銷幅度均高于允許最低傾銷幅度,且來自每個國家的傾銷進口數量都不是下款第二段所指微量。

5.如調查機關認定,傾銷幅度低于允許最低傾銷幅度,或者已發生或將發生傾銷進口數量及對俄產業的損害可忽略不計,即可終止調查。

如果從某個國家傾銷進口的商品數量小于同類商品進口總量的3%,且若干國家中每個國家的傾銷進口都不足同類商品進口總量的3%,同時各國傾銷進口合計不超過同類商品進口總量的7%,這類傾銷進口數量即為微量,可忽略不計。

第三十條 實施反補貼措施之前的調查的特點

1.如調查機關認定外國政府特殊補貼屬微量補貼,或者已發生或將發生補貼進口數量及對俄產業的損害可忽略不計,即可終止調查。

若外國政府特殊補貼金額小于商品價值的1%,即可視為微量補貼;

若補貼進口數量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二段之規定,即為微量,可忽略不計。

2.對于享受俄聯邦特惠待遇的發展中國家,如調查機關認定,外國政府對補貼進口商品提供的特殊補貼總額經計算不超過單位商品價值的2%,或者從該國進口的該商品不超過俄該商品進口總量的4%,且進口總量中來自發展中國家的該商品進口量合計不超過9%,其中每個國家均不超過進口總量的4%,那么,即可終止調查。

第三十一條 調查中的利害關系人

1.調查中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是:

直接競爭商品的俄羅斯生產者,大部分成員生產直接競爭商品的俄生產者聯合組織,或成員產量合計占俄國內直接競爭商品總產量50%以上的俄生產者聯合組織(申請采取特別保障措施時);

俄羅斯同類商品生產者,大部分成員生產同類商品的俄生產者聯合組織,或成員產量合計占俄國內同類商品總產量50%以上的俄生產者聯合組織(申請采取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時);

被調查商品外國出口商、生產者或俄羅斯進口商,大部分成員是該商品生產者和(或)出口商的外國組織,大部分成員是該商品進口商的俄法人聯合組織;

生產或出口被調查商品的外國政府和(或)政府主管部門;

消費者社會團體,如該商品主要由自然人消費。

2.本條第一款所指利害關系人在調查期間獨立活動,或以符合俄民法規定的方式委托其代表進行活動。

如利害關系人通過其授權的代表活動,一切有關調查的事項調查機關均只通過該代表通知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二條 保密信息

1.利害關系人向調查機關提交的信息,如有根據證明公開這些信息會使競爭中的第三方受益,或給信息提供者帶來不良后果,或給信息來源帶來不良后果,那么這些信息將被視為保密信息。除非聯邦法律另有規定,保密信息未經提供人允許不得公開 。

調查機關有權要求提供保密信息的利害關系人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信息概要。非保密概要的內容應足以使人理解保密信息的實質內容。如利害關系人聲明無法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則應說明理由。

若調查機關認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保密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或利害關系人不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對此也不提出合理解釋,或提出的理由不足為據的,調查機關可以不考慮這些信息。

2.調查機關若泄漏保密信息,將依照俄聯邦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傾銷或補貼進口時俄產業的特殊定義

1.實施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之前進行調查時俄產業應理解為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意義,本條第二及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2.如果俄同類商品生產者同時又是被懷疑是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商品的進口商 ,或者與商品出口商或進口商有聯系,在此情況下,俄產業應被理解為是其余的俄同類商品生產者。

3.給俄產業下定義時, 俄聯邦國土可被看作是存在2個或若干個競爭市場的地域 ,而處于其中一個市場內的俄生產者可被看作是獨立的俄羅斯產業,如果這些生產者將其所產80%以上的同類商品都銷售到該市場,而處于俄其他地域的該商品生產者在很大程度上無法滿足該市場對同類商品的需求。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商品的銷售集中在上述某一個競爭市場,給這一市場內80%以上的俄同類商品生產者造成損害,在此情況下,即使俄產業主體部分未遭受損害,仍可以確定存在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造成的損害。

4.如將俄產業理解為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意義,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可針對被調查商品的所有進口業務。在此情況下,首先應給出口商機會停止以低于商品正常價值的價格(傾銷進口時)或有別于正常貿易的價格(補貼進口時)向該地區出口該商品。若該機會未被出口商利用,還可采取承諾方式。經過以上程序后方可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

5.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傾銷進口時)或第二十條第六款(補貼進口時)之規定納入本條調節范圍。

第三十四條 為查實外國政府特殊補貼情況進行的磋商

1.接受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調查申請之后到決定啟動調查之前,為查實特殊補貼是否存在、補貼金額及后果等情況,調查機關可建議出口國政府主管部門就此進行磋商并達成彼此能夠接受的結果。此類磋商可在調查期間繼續進行。

2.進行此類磋商不應妨礙調查機關啟動調查,也不妨礙調查機關提交初步調查結論或最終調查結論及俄聯邦政府做出反補貼措施決定 。

第三十五條 有關調查的通知

1.啟動調查通知應包括以下內容:

對被調查商品的描述;

被調查商品出口國名稱;

對啟動調查事實依據進行的簡短陳述 (根據特保措施申請決定啟動調查時);

認定存在傾銷進口的依據;

認定存在特殊補貼的依據;

對俄產業遭受損害事實的簡短陳述(決定進行反傾銷或反補貼調查時);

利害關系人發送書面意見和調查資料的收件地址;

利害關系人提交書面意見和調查資料的期限;

調查參與人申請進行聽證的期限;

調查參與人申請進行談判的期限;

啟動調查通知中各種期限,由調查機關依據本法規定確定,但均不得少于30個日歷日 。

2.調查機關負責發布有關暫停、終止調查及有關實施、修改或取消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的公告。上述通知將發送到被調查商品出口國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已知的利害關系人。

3.有關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或臨時反補貼稅的通知應包括對調查機關初步結論所做的說明,并就存在傾銷進口或補貼進口及產業損害等問題加以說明,還要指出決定征稅的事實依據和相關法律依據。

4.采取特保措施前進行的調查,調查機關應在調查結束后10個日歷日內公告有關的基本結論。

5.結束調查通知應包括對調查機關最終結論所做的說明和有關調查結果的說明,并指出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6.因接受承諾而發布的有關結束或暫停調查的通知應包括有關承諾的非保密概要內容。

7.依據本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的第二次調查,有關其開始與結束的通知事項,受本條規定調節,同時應考慮到相應的區別。

8.有關展開調查的通知及本法本章及第六章規定的其他通知,應在《俄羅斯報》上予以發布。

第六章 結語

第三十六條 司法保護

與本法調節的關系有關的經濟糾紛和其他案件(包括對規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爭議,國家機關和公務人員的決定與作為(不作為))由仲裁法院審理。

第三十七條 不采取特別保障、反傾銷、反補貼措施

1.自調查結論報告登記之日起14個日歷日內,俄聯邦政府可決定不采取特保措施、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即使采取上述救濟措施符合本法規定的標準和程序。

如果采取這類措施可能使俄產業、俄整體經濟或相當部分的消費者利益遭受損害,或是關系到國家重要利益,就可以做出這樣的決定。

決定不采取特保、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應有根據。

如作為決定依據的原因發生了變化,該決定可能被重新考慮。

2.調查機關負責公布關于不采取特保、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的通知。通知將發送到被調查商品出口國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已知的利害關系人。

3.如有以下情況,將不采取特保措施、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

根據俄聯邦海關法律有關規定,某些海關制度或程序規定不對商品采取經濟性質的禁止或限制;

根據俄聯邦法律規定,屬于對俄無償援助(幫助)的商品進口。

第三十八條 俄聯邦加入的國際條約

如俄聯邦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則與本法規定不一致,應以國際條約規則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法生效后原先有關的法律規定失效

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以下有關規定同時失效:

《關于進行對外商品貿易時保護俄聯邦經濟利益措施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2.本法生效一年后,以下法律規定同時失效:

《關于進行對外商品貿易時保護俄聯邦經濟利益措施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第三及第六段,第二條第二段至第八段,第十一段至第二十五段,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第三及第四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條 本法的生效

本聯邦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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