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聯邦法依照俄羅斯聯邦憲法、社會公認的國際法準則、俄羅斯聯邦國際條約、聯邦憲法法令和其他聯邦法律調整俄羅斯聯邦邊境合作領域的法律關系。
第一條 基本概念
本聯邦法目的:
俄羅斯聯邦主體和市政機構的國際及對外經濟關系是邊境合作的組成部分,上述經濟關系是指同周邊鄰國開展的活動,旨在發展邊境地區經濟合作水平,提高邊境地區人民福利,鞏固俄羅斯聯邦同周邊國家的互利和友好關系。
聯邦執法機構、俄聯邦各行政主體執法機構、地方自治部門,以及法人和自然人根據俄聯邦法律,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均可作為俄羅斯聯邦邊境合作的參與者。
其領土與俄聯邦國界線接壤的俄聯邦有關行政主體,屬于俄羅斯聯邦邊境地區行政主體范疇。
其領土與俄羅斯聯邦國界線接壤的俄羅斯聯邦邊境地區行政主體的市政機構(城市和農村居住點、市政區、城市區),以及隸屬于與俄聯邦邊界線接壤的市政區域而遠離俄聯邦國界線的居民點,屬于邊境市政機構范疇。
與俄羅斯聯邦國界線接壤的俄聯邦邊境市政機構和行政主體的行政區域單位范圍內的邊境區域,是俄羅斯聯邦邊境合作區的組成部分。
在國際條約中可能將俄羅斯聯邦的其他領土確定為俄聯邦邊境合作區。
第二條 邊境合作的法律基礎
邊境合作的法律基礎由公認的國際法準則、俄聯邦國際條約、俄聯邦憲法、聯邦憲法法律、本聯邦法、根據上述法律制定的其他聯邦法規(俄聯邦總統令、俄聯邦政府決議和政府令、其他政府行政部門法律規范和規章)、俄聯邦各行政主體憲法(條例)及法律法規、在地方全民公決中通過的市政部門規章及決議,以及其他市政法規構成。
第三條 邊境合作的原則
邊境合作的主要原則是:
在俄聯邦國際條約和協議中有關邊境合作條款的基礎上開展邊境合作;
保障俄聯邦在邊境合作中的利益;
在邊境合作中,劃分聯邦執法部門、聯邦邊境行政主體國家權力機構、邊境市政機構之間的權限;
協調邊境合作參與者活動;
確保俄聯邦在開展邊境合作中免受經濟及其他利益損失;
充分考慮俄聯邦邊境合作地區和鄰國邊境地區的特點,包括國家間關系和歷史形成關系的性質,以及俄聯邦國家安全利益;
遵守《1980年區域共同體邊境合作框架公約》和其他俄聯邦國際條約。
第四條 邊境合作的任務
俄聯邦邊境合作的主要任務是:
在俄聯邦和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政府部門、實業界和人民群眾間建立互諒、互信、睦鄰友好的相互關系;
發展和鞏固俄聯邦和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在經濟、文化、人文領域的聯系;
簡化政府部門、實業界和民眾間(包括被國界線分隔的同一民族)開展相互交往的程序,向居住在國外邊境地區的僑胞提供支持;
共同建設并有效發展俄聯邦邊境合作區和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經濟和社會基礎設施,共同解決上述地區經濟、交通、能源、市政、生態、社會人口、人文等領域的問題;
對參與邊境合作地區建設和解決邊境合作發展問題,俄聯邦國家政府部門和地方自治機構應提供支持保障;
促進俄聯邦邊境合作區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間的貿易額增長,包括協助加強口岸建設,發展交通基礎設施、邊境合作中心、邊境貿易綜合體、海關保稅庫等;
在俄聯邦邊境合作區和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實施相互協調的城市建設政策;
為與毗鄰國家在緊急情況預警及消除系統上實現一體化創造條件,以提高邊境地區發生緊急情況時的反應速度;
依照俄聯邦相關法律,反對發生在俄聯邦邊境合作區和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非法毒品貿易及其他違法行為,反對民族主義、沙文主義、民族及宗教分裂主義和民族對峙。
第五條 邊境合作的形式
邊境合作的形式包括:
國家政府部門和地方自治機構就邊境合作問題舉行會談;
國家政府部門和地方自治機構共同組建邊境合作協調部門及下設工作組,包括在政府間經貿和科技委員會框架內成立邊境合作發展工作組及其他有關機構;
按照規定程序,簽署俄羅斯聯邦同外國國家間、俄聯邦行政主體與外國地方行政機構間,或俄聯邦行政主體與外國政府部門間關于開展邊境合作的相關協議;
俄羅斯地方自治部門和法人同外國合作伙伴(外國市政部門、地方行政機構、法人)在邊境合作框架內簽署的民法合同;
在俄聯邦可以開展其他形式的邊境合作,但不得違反俄聯邦法律規定。
第六條 邊境合作的方向
邊境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向:
1、邊境貿易合作。該合作由在俄聯邦邊境合作區擁有長期所在地(居住地)的俄羅斯法人和自然人同在相鄰邊境地區擁有長期所在地(居住地)的外國法人和自然人開展。不包括在有關邊境地區為滿足地方商品需求進行的商品生產。
2、在邊境地區開展投資項目和生產技術合作,包括:
實施投資項目和建設合資企業領域合作;
在投資活動和吸引投資方面相互提供信息;
在邊境地區經濟主體間建立長期聯系,簽署合作合同,為工業和農業合作、建筑、金融、技術交流及其他領域吸引投資,上述活動不得違反俄聯邦法律和有關國家邊境地區制度;
城市建設規劃和發展邊境地區領域合作,開展此項合作時應考慮到自然資源潛力,社會經濟、移民和生態環境,工程交通、運輸基礎設施發展水平,歷史建筑和文化古跡保護等;
共同制定邊境地區城市建設和交通規劃,協調時間、任務和法律保障等問題;
就邊境合作區和邊境地區的社會經濟規劃和發展開展科研工作;
3、交通和通信領域合作,包括:
為在邊境地區從事客運、貨運(含過境運輸)的所有交通工具無障礙運行創造必要條件和保證;
在交通運輸、共同組織公路鐵路及海港河港運營、優化公共交通、協商并相互參與工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等方面及時交換信息;
共同發展信息網絡,包括電話、電報和計算機網絡,建立聯合數據庫;
4、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領域合作,包括:
采取有關政策,維護俄聯邦在共同解決下列問題時的利益,即環境保護、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在緊急情況下提供相互支持、俄聯邦同周邊國家毗鄰地區衛生保護國際條約及協議實施等問題;
及時通報邊境地區動物傳染病和流行病的信息,共同預防,并采取緊急措施防治獸疫;
共同利用邊境地區礦產資源,同時預防將有害廢料投放到土地、大氣和水中;
共同解決邊境地區水體合理利用和保護等問題;
協助有關權力部門對邊境地區實施生態監控,并實施自然保護規劃及方案;
實施經協商一致的邊境地區土地使用規則,建立特殊自然保護區及水域保護區(國家公園、保護區等)。
5、法律維護領域合作,包括:
采取共同措施預防和打擊邊境地區犯罪和行政違法行為,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和防火安全,同有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走私和非法毒品貿易進行斗爭等方面加強協作。
6、移民和勞動力市場調控領域合作,包括:
簡化邊境地區居民穿越國境線及短期居留手續;
就規范移民人口,建設現有邊境口岸,與毗鄰國家交換僑民法規和過境制度信息等問題制定共同措施;
在協調邊境地區勞動力市場、調研邊境地區勞動力市場特點、遵守俄聯邦及毗鄰國家有關勞動力法律法規等方面加強協作;
交換信息、制定措施打擊邊境地區非法移民。
7、科學和人文合作,包括:
開展衛生保健領域合作;為相互提供醫療幫助創造條件;承認醫療保險單據;就衛生及流行病領域情況交換信息;對邊境地區傳染病情況進行積極觀測;采取共同措施預防有害傳染病;開展醫療人員交流,以提高其專業技能;
共同制定并實施科學和科技領域發展規劃及項目;
發展教育機構間直接的伙伴關系,開展學生和科教工作者交流;根據地方特點,用選修課形式擴充教學計劃;針對教育機構教師組織技能提高班;制定和實施共同研究規劃和項目;在俄羅斯和鄰國的語言文化學習和教學中開展相互協作;支持并發展所有形式的青年交流活動,參與實施有關年輕人政策的國際項目和規劃;
為滿足邊境地區人民,包括少數民族的精神需求創造良好條件;出版書籍、旅游指南和政區圖;發表文章;促進文化交流;組織節日活動;舉辦展覽、音樂會、體育比賽;開展方志學和歷史學研究;
為擴大邊境旅游交流創造良好條件;通過參加國際旅游類展覽,發掘俄聯邦在國際旅游市場上的潛力;共同籌備和實施旅游領域投資項目;
共同建造和維護軍人墓地和公墓。
8、邊境地區預警和消除緊急情況領域合作,包括:
建立跨境緊急情況威脅和緊急情況發生通報系統;
協助事故救援和火警部隊穿越國境,以有效應對突發情況;
舉行聯合演習和其他準備活動,以有效應對突發情況。
第七條 俄聯邦政府部門在邊境合作領域的授權
俄聯邦政府部門在邊境合作領域的授權包括:
簽訂國際條約及協議;
制定國家政策和法律規范調整邊境合作和與海外僑胞的合作;
制定邊境合作協議中提出的總體原則和基本要求;
明確俄羅斯聯邦邊境口岸,包括邊境合作區居民憑簡化程序用以穿越國境的口岸;
調控俄聯邦邊境地區外貿活動;
針對邊境合作區內的外貿活動,包括邊貿活動制定特殊待遇;
在國際組織中,就邊境合作問題代表俄羅斯利益;
協調俄聯邦各行政主體的國際和對外經濟聯系,履行國際條約;
協調俄聯邦各行政主體在調節邊境合作時的行動;
實施有關邊境合作的聯邦規劃。
第八條 俄邊境地區行政主體的國家政府部門在邊境合作領域的授權
1、俄邊境地區行政主體的國家政府部門在邊境合作領域的授權包括:
在權限范圍內,通過有關邊境合作法律規范,并監督其執行情況;
在權限范圍內,與毗鄰國家地方行政機構部門舉行談判,在特定情況下,經俄聯邦政府首肯,可與毗鄰國家政府部門舉行會談,并按規定程序簽署有關邊境合作協議;
在權限范圍內,與毗鄰國家就邊境合作問題開展相互協作,實施本聯邦法第五條之規定內容;
協調地方自治部門的國際及對外經濟聯系;
在同毗鄰國家開展邊境合作的相互關系中代表俄羅斯聯邦邊境行政主體利益;
根據俄聯邦法律,向毗鄰國家政府部門提供必要信息,以發展邊境合作;
協助聯邦政府部門及其地方機構維護邊境地區的法律秩序,包括反對恐怖主義,同非法武器、毒品交易,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斗爭;
參與國家關于海外僑胞政策的制定。
2、俄聯邦行政主體最高執法機構于每年總結報告后至次年2月 1日前,應向制定邊境合作國家政策和法律規范的聯邦國家政府機構通報相關情況,包括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在邊境合作領域所做的工作及其結果。
第九條 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在邊境合作領域的授權
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在邊境合作領域的授權包括:
實施并部分解決本聯邦法第五條規定之邊境合作方向中有關地方的項目及問題;
根據俄聯邦國際條約、聯邦法律、聯邦邊境行政主體及邊境市政機構所簽協議,與毗鄰國家授權機構及法人開展國際及對外經濟聯系;
根據本聯邦法及其他俄聯邦法律規定之程序,同毗鄰國家地方政府部門及其他外國合作者就地方級合作問題舉行談判并簽署協議;
同毗鄰國家地方政府部門協商制定、通過并組織實施邊境市政機構社會經濟發展綱要;
向俄聯邦邊境地區行政主體的國家政府部門通報邊境合作領域活動;
根據聯邦法向毗鄰國家授權部門提交發展邊境合作必要的信息。
2、邊境市政機構于每年總結報告后至次年1月 20日前,應向俄聯邦行政主體最高執法機構通報其在上述領域所做的工作。
第十條 邊境合作協議
1、俄羅斯聯邦、俄羅斯聯邦行政主體關于邊境合作的有關協議,應依照俄聯邦法律程序規定簽署。
2、俄聯邦行政主體和市政機構簽署邊境合作協議應符合本聯邦法及其他聯邦法律規定,并在俄聯邦同外國國家就聯邦行政主體與市政機構同外國合作伙伴開展邊境合作簽署的國際條約的基礎上進行。
3、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在簽署邊境合作協議時應遵守以下要求:
1)擬由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簽署的邊境合作協議草案,應在不晚于其簽署前一個月提交俄聯邦邊境行政主體最高行政長官審閱(俄聯邦邊境行政主體最高國家行政部門領導),并由其向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通報該協議草案審核結果。
2)由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簽署的邊境合作協議,必須同所在地的俄聯邦邊境行政主體最高國家執法機構協商。
邊境合作協議草案審核程序和期限,以及對協議草案存在分歧時有關協商程序,由俄聯邦行政主體的法律規范確定。邊境市政機構所在聯邦行政主體的法律規范可確定上述協議的登記和匯總程序。
在俄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地方自治機構簽署的邊境合作協議須同聯邦行政部門或其地方機構協商。
3)由地方自治機構簽署的邊境合作協議,無論其形式、名稱和內容,均不屬于國際條約。
4)由地方自治機構簽署的邊境合作協議,其相關責任由地方自治機構承擔。
第十一條 邊境合作的財政支持
1、開展邊境合作的財政支持,由聯邦預算、聯邦行政主體預算和地方預算提供。俄聯邦國家政府部門、俄聯邦行政主體國家政府部門、地方自治部門分別根據本聯邦法第六至八條規定于授權范圍內完成。對于預算外資金來源,包括國際組織和毗鄰國家資金,其使用應按照俄聯邦法律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與毗鄰國家授權機構成立聯合機構
1、為實施邊境合作協議,俄聯邦邊境行政主體的國家政府機構、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在各自授權框架內,可以與毗鄰國家授權機構按規定程序建立聯合機構。
2、聯合機構的權限、組織體系和活動規則由邊境合作協議和(或)聯合機構章程確定。
3、俄聯邦邊境行政主體政府機構和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在與毗鄰國家授權機構建立聯合機構后,俄聯邦行政主體應向制定邊境合作政策和開展法律法規調控的聯邦國家政府部門就聯合機構的建立及每年活動結果進行通報。
4、邊境市政機構的地方自治部門應向俄聯邦邊境行政主體的最高國家行政部門就聯合機構的建立及每年活動結果進行通報。
第十三條 本聯邦法生效
本聯邦法自其正式頒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