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羅約政府執政以來,對礦業開發寄予厚望,希望礦業開發能夠增加就業、提高收入,減少貧困,刺激經濟發展。1998年,根據菲律賓中期發展計劃(MTPDP)中減少貧困的政策目標,提出了“以可信賴的礦業,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國家礦業政策。該政策期望通過建立繁榮而有競爭力的菲律賓礦業體系,吸引更多礦業投資、創造就業機會和促進經濟增長。
《菲律賓礦業法》(1995)
(一)政府管理機構
《菲律賓礦業法》規定,菲律賓所有礦山資源歸國家所有,任何勘探、開發、利用和礦產品加工活動都要受到政府的監督與控制。菲律賓政府設有多級礦業管理機構,國家環境和自然資源部作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開發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以及發布相應的法規。環境和自然資源部部長可以代表政府簽署礦山開采合同;國家環境和自然資源部下屬的地質礦業局,直接負責礦區和礦產資源的管理、配置,進行地質、采礦的研究,以及礦山的地質勘探等工作。此外,還負責推薦礦山合同及承包商,以供部長批準,并監督承包商合同執行情況;地質礦業局設有地區辦公室,負責授權事項的處理。
(二) 許可、協議和合同
菲律賓礦山勘探和開采的許可、協議和合同主要包括:勘探許可(PE)、礦產品分享協議(MPSA)、合作礦產品分享協議(CPA)、合資協議(JVA)、金融和技術援助(FTAA)、采石場許可(QP)、砂開采許可(SAG)、小型礦開采許可、礦產品加工許可、原礦運輸許可。
1.勘探許可(PE)
勘探許可由地質礦業局局長或地區辦公室主任簽發。允許任何有資質的菲律賓公民或菲方控股公司(菲方股份占60%以上)或外資占100%股份的公司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礦產勘探活動,但是并不附帶采礦的權力。如果被許可者經過勘探成功地發現了礦藏,有權申請將許可升級為礦產合同和融資或技術援助協議,以進入下一步的實際開采。勘探期限為2年,每次延期為2年,整個期限不得超過6年。勘探許可面積:(1)陸地,在任何一個省,個人允許面積1620公頃、公司允許面積16200公頃;在全國范圍內,個人允許面積3240公頃、公司允許面積32400公頃;(2)海洋,個人允許面積8100公頃、公司允許面積81000公頃。
2.礦產品享有協議(MPSA)
由環境和自然資源部部長簽發。允許任何有資質的菲律賓公民或菲方控股公司(菲方股份占60%以上)享有勘探、開發和開采的專有權,承包商應提供必要的融資、技術、管理和人才。合作礦產品分享協議(CPA)和合資協議(JVA)均為政府執股參與,目前政府只向承包商提供礦產品享有協議。通常,政府與資質合格的當地承包商簽訂礦產合同,合同期限不能超過25年,可以繼延,延期不得超過25年。采礦許可面積:(1)陸地,在任何一個省,個人允許面積810公頃、公司允許面積8100公頃;在全國范圍內,個人允許面積1620公頃、公司允許面積16200公頃;(2)海洋,個人允許面積4050公頃、公司允許面積40500公頃。
3.融資或技術援助合同(FTAA)
由總統簽發。允許任何有資質的菲律賓公民或菲方控股公司(菲方股份占60%以上)或外資占100%股份的公司大規模勘探、開發和利用礦產資源。合同的條款以及政府股份可以協商,合同期限不能超過25年,可以繼延,延期不得超過25年。采礦許可面積:(1)陸地81000公頃;(2)海洋324000公頃。
4.礦產加工許可
由環境和自然資源部部長簽發。允許任何有資質的菲律賓公民或菲方控股公司(菲方股份占60%以上)以及外資占100%股份的公司建立和運營礦產品加工廠。為期5年,可以延期但不能超過25年。
(三) 稅收與費用
《菲律賓礦業法》中提及的礦業稅種、收費主要包括:
1.所得稅
在1987年綜合投資法規定的優惠期以外,承包商須根據菲律賓國內稅收法交納所得稅,通常為32%;
2.礦產品消費稅
承包商將依照國內稅收法交納礦產品消費稅。通常依據礦產品實際總產值征收2%;
3.占用費
承包商占用土地,如果是在礦儲藏區內,按每年每公頃100比索征收。如果是在礦儲藏區以外,勘探按每年每公頃10比索征收,采礦按每年每公頃50比索征收。環境和自然資源部可以根據情況提高該項費用。
4.礦業殘渣和廢棄物費
由環境和自然資源部確定,并可以根據情況提高該項費用;
5.地方稅
公共稅、不動產稅和當地營業稅等;
6.關稅
在進口機器和資本物資時需要支付3%稅率;
7.增值稅
進口除交納關稅外,還得交納10%的增值稅,出口產品可免收增值稅等。
(四) 優惠政策
1.根據菲律賓綜合投資法,對于天然資源的勘探、開發和利用,外資所占比例不能超過40%。投資礦山可享受菲律賓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保障,同時菲政府保障投資者享受以下基本權利:
(1)投資遣返權
投資者可將投資所得按當日匯率折成投資者原幣現金匯出;
(2)匯出收益權
投資者可根據當日的外匯比價,將清算后的全部投資收入以現金方式遣返;
(3)外貸權
為支付融資或技術援助合同產生的外幣貸款和利息,投資者可按還款當日匯率折匯并匯出外匯;
(4)免于征用權
政府和任何個人不得擅自征用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和企業,在由于公共用途、國家利益、國防而征用的情況下,外國投資者和企業有權根據當日匯價等值索賠。
2.根據《菲律賓礦業法》第90條,承包商與代表菲政府的環境和自然資源部簽訂礦山合同和融資、技術援助合同后,即可適用綜合投資法中規定的各項財政和非財政鼓勵政策。菲律賓的采礦活動一直被列為投資優先計劃(IPP)中,根據投資優先計劃,在貿工部投資署注冊的企業,享有以下鼓勵政策:
(1)免繳所得稅:投資先鋒領域,自注冊之日起,6年免繳所得稅;投資優先領域,自注冊之日起,4年免繳所得稅。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上述兩類投資的所得稅免繳期分別可延長一年:
1) 按BOI規定的比例使用當地原料;
2) 符合BOI規定的資本設備與雇員比例;
3) 前3年每年外匯收入不低于50萬美元。
無論何種情況,先鋒企業免繳所得稅不超過8年。經批準,企業擴展經營規模,從新的經營之日起,視其擴展規模,再延長3年;
(2)企業注冊之日起5年內,如符合BOI規定的資本設備與年雇員比例,新增雇員(包括熟練工與非熟練工)工資所得稅減免50%。若企業位于經濟欠發達區,減免75%;
(3)免繳契約稅。國家項目和地方項目一視同仁。該優惠同時給予外資出口導向企業;
(4)簡化海關手續,自由使用寄售設備/貨物,出口型企業可使用保稅倉庫,非傳統出口商品免征碼頭稅和出口稅;
(5)注冊之日起5年內,可聘用外籍監理、技術人員或顧問,期限可適當延長。外資所有的公司或相應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和總會計師不受年限限制;
(6)生產出口產品及其配件所需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半成品可享受稅收信貸;
(7)使用保稅倉庫、出口產品達70%以上的企業,進口零配件免繳各種稅費;
(8)如外方擁有多數股權,自企業登記注冊起5年之內,可雇傭高級外籍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和總經理。外籍雇員可攜帶配偶和21歲以下的未婚子女。
經BOI登記注冊、在菲經濟欠發達區投資的外國企業,無論是新建企業還是現有企業追加投資或擴大經營規模,除上述優惠待遇外,還可享有:
1)自注冊之日起,6年免繳所得稅(同先鋒企業);
2)企業批準運營后,其基礎設備建設100%免繳所得;
3)新增雇員(包括熟練工和非熟練工)100%免繳所得;
4)投資優先領域可擁有100%股權。
3.《菲律賓礦業法》規定:
(1) 用于污染處理的設備、建筑和設施不計入固定資產,不征收稅費;
(2) 在采礦前十年內任何一年出現的經營虧損,可在虧損發生當年后的五年內從應稅收入中扣除;
(3) 采用加速折舊法回收投資,折舊率不超過通常折舊率的2倍(回收期小于10年的按通常折舊率)。折舊年限超過5年,而剩余年限超過10年的,折舊可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對于應稅收入的計算,承包商可將勘探和開發的前期投入從凈收入中扣除,但每年不超過凈收入的25%。
(五)《礦區發展和采礦科學與技術計劃》
《菲律賓礦業法》要求承包商執行《礦區發展和采礦科學與技術計劃》,每年支出直接采礦和礦產品加工成本的1%,用于幫助礦區發展,提高當地居民福利,促進采礦科學與技術的提高。具體措施包括:
1.通過修建社區學校、醫院、教堂、道路、橋梁、供水供電系統、社區住房、培訓設施等公共設施,增強礦區及臨近社區的發展;
2.通過為研究院校提供設備和資金;向菲律賓人推廣礦業加工技術、環保措施和社區發展計劃;出版科技刊物普及礦業知識等手段,促進當地采礦科學與技術的提高;
3.優先雇傭菲律賓人參與采礦生產,并制定和實施有效的培訓計劃,鼓勵菲律賓人參與采礦生產各環節的實習和管理;
4.在質量相同的情況下,優先使用當地的產品、服務和技術;
5.在合同終止前1年內,向地方政府移交基礎設施和設備,保證礦業持續生產。
(六)《安全與環保計劃》
《菲律賓礦業法》規定了嚴格的安全制度,要求所有承包商遵照執行,主要包括:
1.禁止16歲以下人員從事任何采礦作業,禁止18歲以下人員從事地下采礦作業;
2.超過50名工人的礦至少要配備1名具有5年以上采礦工作經驗的職業工程師和1名注冊領班;
3.地區辦公室指導人員可以隨時到現場監督檢查采礦作業情況,要求承包商做出補救措施,消除危險隱患,并可暫停采礦作業,直到危險解除;
4.出現重大傷亡事故須及時報告地區辦公室。
《菲律賓礦業法》要求承包商在礦業合同或許可期內保護環境,并制定環保計劃。在承包商或被準許人提交礦業合同或許可申請文件時,應包括環境保護準證,及環保計劃。承包商被要求拿出相當于整個項目10%的資金用于與保護環境有關的費用。
(七)采礦輔助權利
1.伐木權
承包商在礦區內可以根據有關森林法規,按需要采伐樹木,但采礦完畢后必須復植;
2.用水權
承包商在礦區內可以根據有關水的法規取水供生產使用,但政府有權根據需要調整用水權利,重新分配水資源;
3.附屬設施建造權
承包商有權在礦區內建造道路、鐵路、廢物堆放場、破碎廠、倉庫、儲存區、港口設施、機場、跑道、變電站、電話線等基礎設施,以及水井、隧洞、渠道、新河床等工程;
4.擁有爆炸物權
承包商在政府有關部門許可下,有權在礦區內擁有和使用爆炸物;
5.承包商在不損壞他人財產的前提下,有權進入私人領地或過渡區域。
《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
《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是保證菲律賓礦業復興和可持續發展的綜合性政策框架,為菲律賓政府制定礦業發展規劃、進行礦業發展戰略決策、實施礦業項目管理提供指導和依據。菲律賓政府希望借助該政策框架的實施,建立一個具有廣泛社會和政治支持的,全社會性的繁榮、經濟、環保的礦業體系,使礦業部門在幫助政府減少貧困,促進國家經濟良性增長方面發揮更積極、有效的作用。
(一)《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的宗旨
1.保護和恢復環境
《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將最有效、盡責地保護和恢復環境作為所有礦業開發者的共同責任。要求關注采礦生產每一環節的環境、安全和衛生等方面的生態環境管理,以最優方案保護環境。對被采礦活動破壞的地區,要最終恢復成為物理和化學上穩定,能自我維持的生態系統,保持其生產能力與原始土地相當;
2.促進社會穩定
《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強調尊重礦區當地社會的需求、價值和決定,促進社會的穩定。要求所有礦業開發者共同參與采礦管理與合作,發揮礦業發展所帶來的社會效應,通過直接就業和主動提供社會服務,如:衛生、教育、娛樂等,公平分享采礦利益,支持地方發展;
3.為后人保留生存機會
《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要求依靠合適的政策管理制度,在保證采礦環境和社會效應的前提下,最佳使用礦業資源,為后人保留生存機會。強調通過優先發展國家有相對優勢的礦業,有效利用礦業資源,提高礦業產品效用,以取得最大經濟利益。同時,有選擇地保留某些具有獨特生態和社會文明意義的地區留給后代;
4.建立繁榮而有競爭力的礦業
《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要求以最有效的方式進行礦業勘探、開發和利用,建立繁榮而有競爭力的礦業,為經濟持續增長和發展提供動力;以完整、明確的政策做指導,在關系到國家主權問題上不妥協的前提下,吸引更多外國直接投資,實現可持續發展和真正的社會與經濟的進步。
(二)《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的目標
1.實現礦業資源開發的可持續發展,與菲律賓政府承諾的21世紀發展議程相一致;
2.促進與礦業相關的部門和社會群體更廣泛、深入地參與礦業管理活動;
3.利用科技研發增強礦業環保,實現礦業資源增值,增加礦業技術、經濟競爭力;
4.以繁榮的礦業為現在和將來持續創造財富,不斷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5.保證承包商、國家和地方政府、地方社會群體公平分享采礦帶來的利益;
6.保證菲律賓礦業在日新月異的全球貿易和投資環境中保持國際競爭力;
7.為菲律賓礦業的發展提供完整、穩定、有效的制度保障。
(三)《菲律賓國家礦業政策》預期成果
1.在菲律賓形成一個由新一代、高收益的世界級礦廠所構成的現代礦業體系,有效吸引社會和外界投入,為國家經濟持續良性增長和農村社會發展作出貢獻;
2.發揮跨國公司在將現代技術應用于礦業勘探、礦業環保管理、社會共同文明中的先導作用;通過應用技術創新和礦業管理經驗,使國家從新發現的礦業資源中受益;
3.促進老礦廠的更新和改造;
4.通過良好的合作實踐和持久的相互關系,形成為社會所接受的礦業;
5.以礦業界主動的自我規范行為,不斷改進和采用最優方案,實現礦業持續發展;
6.根據礦藏不同的規模、地質和冶金特點,明確劃定大、中、小礦業部門的職責;
7.形成不斷增值的礦業,以制成品出口替代原材料出口,給城鄉帶來更多福利、就業和其他利益; 8.與國際組織建立密切聯系,積極提出國際倡議,為發展中國家在礦業上的共同問題在國際上進行呼吁,并分享取得的成果;
9.作為國家發展經濟的選擇,政府在國家和地方兩個層面上全力支持礦業資源的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