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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國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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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關于所得稅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關于所得稅法規在1993年12月28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4年度財政法第二號王令;1994年11月30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4年度財政法的修正法第八號王令,1994年12月31 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第(94)十一號王令和1995年9月1 日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修正法第0995/01號王令中已有說明。為有利于國家預算,試行如下:



  第二條:所得稅是對收入來源于柬埔寨和國外的居民,以及收入來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的一種債務。



  第三條:稅法的基本原則


  一、“居民納稅人”一詞是指:基本上在柬王國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中在柬王國內居住超過182天以上的自然人。在柬王國境內已經建立或管理或原來就有經營活動場所的法人或經營團體。永久性常駐機構被視為收入僅來源于柬埔寨的居民法人。


  二、“非居民”一詞的含義是指非柬埔寨居民。


  三、“法人”一詞是指從事經營活動的各個企業或單位,無論是否得到王國政府有關部門的正式承認。“法人”在此還包括政府機關、宗教團體、慈善機構或非盈利單位。對于“非居民”來說,“法人”一詞是指在柬王國境內的永久性常駐機構。“法人”一詞不含私人經營團體或私人企業。


  四、“永久性常駐機構”一詞是指在柬王國境內經常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在柬王國境內的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或居民代理人通過非居民人員進行自己的經營活動。


  五、“經營團體”一詞是指股東最多不超過10人的居民自然人的具有集體名義的團體。其中股東在資本中所占比例,利潤和虧損應符合決議規定的仲裁條件。在此意義上,“經營團體”不能是某個私營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也不包括資本公司、永久性常駐機構或私人企業。


  六、“私人企業”一詞是指所有權100%屬于某個自然人的經營企業。在此意義上,承擔責任的丈夫、妻子和孩子只被視為一個自然人。


  七、“經營”一詞是指某人,已從生產銷售、提供勞動服務租賃合同、出租或出售資產或其他活動中謀取利潤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八、“紅利”一詞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資本中按股東入股的比例標準,法人分給股東的現金或資產部分,公司全部解散清賬時的股票和其他分配的紅利除外。對于是否被認為是紅利部分,須按上述條件確定,而不考慮法人是否有收入或流動利潤或重復的成果。


  九、“股東”一詞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資本中占有股份的人。這種稅務的目的在于任何一位法人無論是否是資本公司,均被視為資本公司,而且在法人的直接資本中持有股份的人或以參加法人者的身份獲得收入或利潤的人,也被視為法人的股東。


  十、“投資企業”是指被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承認并在稅務機關登記的企業。


  十一、“有關人員”是指:納稅人家庭中的某個成員。


  


  企業管理范圍內的納稅人或是被納稅人管理經營的企業或是被共同管理的企業及納稅人,“管理”一詞其含義是:在企業的直接資本中股份的價值或選舉權占51%以上的所有權。為了規定某個納稅人即自然人的管理范圍,必須全面考慮該自然人在直接資本中的股份所有權和納稅人配偶的直接或間接所有權。



  第四條:定稅制度規定如下:



  制定所得稅應按實際稅制、簡化稅制和承包稅制。


為了確定納稅人屬于上述三種稅制中的某一種稅制,而采取的方式和法律程序,需按經營規模、經營種類和產品標準通過決議規定。



第二節 所得稅和稅率



  第五條:年度稅規定如下:



  執行實際稅制的所得稅,應按過去的納稅年度已得到的收支平衡的結果來計算。如果某一年度已終止,還未達到收支平衡,要在下一個年度納稅,應從超過納稅之日起按照過去時間的利潤計稅。對于新企業,應從企業開始經營之日起計稅直至納稅年度的12月31日為止。



  在當年的期限里,如果有許多連續的收支賬目平衡表,應將所有收支賬目平衡表的結果作為納稅年度的納稅基礎。


執行簡化稅制和承包稅制的所得稅,應按照過去年度的現金基礎的計算方式計算。



  有關企業在當年停業、復業、出售、轉讓的報告以及報送最后公告的指導資料,應按財經部的有關公告的規定。



  第六條:計算方式規定如下:



  對于按簡化稅制的納稅人使用以現金收入為基礎的計算方式。收入計入當年實際得到的現金中或其他財產帳中,無論其他年度的決算是否已作。而各種開支和扣除可從當年的支出或其他項目中扣除,并進行實際結算償還。只有扣除捐贈部分之前的決算開支除外。


 


  對于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使用一般的會計賬目統計方式。收入應計入當年所產生的收入帳中,無論該收入是否已經結算。扣除任何一種開支,只要有理由說明是納稅人的責任與開支有關的經濟活動結果,以及納稅人可以說清其所承擔的現金數額時,就可以扣除。



  對于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各種開支對于實行簡化稅制的有關人員來說,是不允許在實際結算之前扣除的。對于國內的銀行和獲得返回資金機構,應允許其將可疑性債務進行凍結,以便確定所得稅。各種扣除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七條:所得稅是來源于企業的全部經營活動成果的純利潤,包括來源于正在經營和已停止營業的出售動產各部分的超額價值以及有關財政、投資、利息、租金、稅務帶來的收入。



  第八條:所得稅產生于已完成產品的超額部分,其依靠是支出開支以收回和保留利潤。



  第九條:免稅收入規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有與免征收入稅相反的法規以外,下列各款項不征所得稅。



  王國政府收入或王國政府機關收入。



  下列任何一單位的收入:


  ——純屬以宗教、慈善事業、科學文化或教育事業為目的而建設和生產的單位收入。


  ——無任何一部分財產或收入用于私人利益的單位收入。


 


  勞工組織或商業、工業或農業協會部門的收入。所有這些部門的收入不得用于股東或自然人的私人利益。



  利潤來自于非納稅人按實際稅制出售自己生產的農產品,無論該產品是否已按農業工作習慣進行加工。為出售而進行的加工、保質、包裝而使用的工業手段,不被視為農業工作習慣。



  財經部應制定公布有關申請免稅、免稅條件失效、納稅申報和登記的法律程序。



  第十條:經營團體的收入規定如下:



  對于經營團體在確定自己在某一納稅年度里的收入,應分別計算每一個成員當年的收入、利潤、虧損、扣除、信貸和捐贈慈善事業的部分。為此目的,每一項須保持原貌,并作為納稅年度中的分配。虧損應參照下一年度和在對各項分配之后進行規定。



  對現金分配數目的規定方式:對于在某一納稅年度中經營團體的每個成員基本部分的各種貢獻和調整,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 三 節 扣 除



  第十一條:可被允許的扣除規定如下:


  一、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外,允許扣除的開支包括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從事經營已經結算或應償還的負擔。


  二: 已經發給企業負責人或管理人、經營團體股東或成員,納稅人家庭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租金、利息、補貼、結算或各種利潤,在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對于實際勞務服務實行合情合理的結算。


  三、對于新建筑或其他動產的各種裝修或改造款項的結算,其中包括在修建或購進時已交納的稅金和利息。該筆費用應計入有關的動產帳上,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折舊扣除。



  第十二條:在納稅年度為了經營,納稅人已經決算或應償還的利息應允許扣除其開支,但不能超過納稅人利息相加之和,以及除納稅人納稅年度利息之外純收入的50%。



  除利息以外的純收入即利息收入以外的全部收入,減去除利息支出外允許扣除的各項支出。



  上述扣除后的剩余利息支出應作為第二個納稅年度的利息支出,并且扣除也應按此條規定的內容執行。



  第十三條:有形資產折舊條件規定如下:



  捐贈物品應按平均折舊方法或依次減少折舊方法折舊。可以折舊的有形資產即在經營過程中使用有形資產,并因使用而喪失其使用價值或過時的有形資產。



  所有有形資產可分為四類:


  第一類包括樓房及其附屬建筑部分。此類中的每項資產應按一年5%的折舊率平均折舊。


  第二類包括使用壽命只有四年的資產,每項資產的平均折舊率每年為25%。


  第三類包括使用壽命只有4至8年的資產,每項資產的平均折舊率每年為12. 5%。


  第四類包括其他所有有形資產,每項資產平均折舊率每年為10%。



  選擇使用依次減少折舊方法的納稅人,應使用相當于平均折舊率200%的折舊率。而對于每一類資產中對于全部資產的總價值,還尚未折舊完畢時應允許使用第二、第三、第四類資產依次減少的折舊方法。


屬于投資法管轄的企業,應對各類資產采用平均折舊的方法。


  


  確定資產分類的法律程序,將新增資產歸于某一類;將資產從某一類中劃出;對維修保養問題的安排,以及各類開支的規劃,應通過決議規定。



  對于新的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做出折舊方法的選擇,最遲應在登記年度的12月31 日。



  第十四條:對于無形資產包括具有規定年限的證明文件 、復印件、設計圖紙、模型樣品和經營權。每項資產的折舊率應按其規定年限,使用平均折舊方法進行計算。如果無形資產不能規定年限,每年折舊應按無形資產10%的價值折舊。



  第十五條:對自然資源的折舊規定如下:



  以石油和天然氣為主的自然資源捐贈物品的折舊規定如下:



  勘察和開發的費用支出,其中包括有關費用開支的利息應計入資源動產賬目。



  每一自然資源的折舊金額應從某一納稅年度中扣除,或計算方法為自然資源賬目上的余額數乘以當年自然資源的產量與從該資源可能生產出的產品總產量的估計數相除的結果。



  確定總產量估計數目的法律程序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十六條:根據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允許扣除對各慈善機構的捐助,但在扣除時不能超過所有慈善捐助前所得稅的5%。慈善捐助品的判斷條件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十七條:在某一納稅年度中發生虧損的情況下,虧損應由下一個納稅年度承擔,并從下一個納稅年度所完成的利潤中扣除。如果該利潤不足用以計算,所剩余的虧損部分應按納稅年度順延直至第5個納稅年度扣除。當虧損超過一年時,本條應按產生虧損的順序執行。



  第十八條:在有兩個以上企業的情況下,無論在柬王國境內外已經建立或正準備建立并同屬于共同的所有制,在必要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把全部收入、在企業和所有權主人中扣除款項或其他利益進行分配,以便抵制漏稅或逃稅或以便對企業或具有所有權的企業主的收入進行透明度反應。



  為實現本條目標,如果某人在每一個企業的直接資本中的價值或股份所有權占20%以上,兩個以上的企業應屬于此人的共同的所有權。



  第十九條:為執行所得稅法規,不允許扣除的開支有:


  一、所有被認為是娛樂、消遣、接待客人的開支或用于與此項活動有關的開支。


  二、用于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開支。按工資稅扣除稅款的錢或物補貼除外。


  三、所得稅法規規定的稅款和工資稅法規規定的扣留稅款。


  四、在有關人員之間不論直接或間接出售或交換資產所出現的虧損。



  除已發生的各種開支以外,納稅人可按決議規定以符合手續的形式注明現金數目和經營目的的各種開支。



第 四 節 稅率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年度所得稅稅率如下:



  對于由法人實現的為20%。


 


  對于按合同分配的石油產品和天然氣或經營自然資源包括木材、礦產、黃金或各種珍貴寶石而實現的利潤為30%。



  對于超過免稅期限的投資公司為9%。



  對于在免稅期限的之內的投資公司為0%。



  據以下按級增長的稅率表是針對由自然人實現的利潤,以及不被視為法人身份的經營團體給每個成員分配的部分。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從 0 至 6000000 (瑞爾) 0%


  從 6000001 至 15000000 (瑞爾) 5%


  從 15000001 至 102000000 (瑞爾) 10%


  從 102000001 至 150000000 (瑞爾) 15%


  超過150000000 20%



  第二十一條:保險企業稅規定如下:


  一、對生命財產或各種災難的保險或連續保險中有重要活動的企業,所得稅規定如下:


  在柬王國境內的災難保險或連續保險,應繳納納稅年度所接收保險金總額的5%。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稅率,只針對非保險或非連續保險的其他活動。  


  二、保險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方式和法律程序,應按照財政部的公告中所規定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對于與所得稅無關的經營規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九條規定,所得稅應相等于各單位無關經營的應納稅所額的20%。


  二、為了實現所得稅的目標,“無關經營的應納稅所得額”一詞是指某一單位的無關經營全部準確的收入與所得稅法中所允許的與經營有直接關系的各種扣除相減的結果。


  三、“無關經營”一詞是指如本法第九條中規定,商業或工業經營或單位的其他經營是為牟取利潤或基金,并且對免稅的基本目的和作用無重要關系。



  第二十三條:分配紅利之前的納稅規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如果某一企業在納稅年度給自己國內外股東分配紅利,該企業應扣除其應繳納稅款額以數額相當于按所得稅稅率而得出的紅利的數額后乘以年度所得稅稅率的積數。


  上述扣留的稅款應成為分配紅利企業所得稅的稅務信貸,以便用于納稅年度扣留稅款。如果稅務信貸超過所得稅稅額,超額部分應成為來年的稅務信貸。另外,按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于納稅保險企業分配紅利時所扣留稅款不能作為稅務信貸使用。


  某一企業(以下稱第一企業)在第二企業的直接資本中占有20%


  以上的所有權,應當建立紅利賬戶,當第一企業受到第二企業已納稅的紅利時,第一企業應將紅利數額注入自己的紅利賬戶。當第一企業繼續給自己的股東分配紅利時,從紅利賬戶上提取的分配款,按本條文第一款規定則不必扣留稅款。


  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或企業從有義務扣留稅款的企業得到紅利或者從紅利賬戶提取紅利,按本條第三款規定,不必將紅利記入收入款中。



第 五 節 其 他 稅



  第二十四條:最低稅規定于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最低稅是一種與所得稅截然不同的稅種。此稅由納稅人按實際稅制繳納,即使納稅人已經取得了投資企業的資格。最低稅也應按1%的稅率,規定年度產品稅其中包括各種稅賦,并且在決算年度所得稅時繳納。


  


  按本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方式,最低稅可以從實際繳納的年度所得稅中減少。



第 六 節扣留稅和所得稅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一般扣留稅規定如下:



  一、居民發款人為居民結算現金或實物,必須按下述規定的稅率扣留和繳納在扣留稅款之前就以決算出的款額。


  1.自然人從完成的各種服務工作中所得收入包括管理或類似的服務,按15%的稅率扣留。


對于無形資產和礦產資源,石油或天然氣部分的稅款,以及應付給自然人或企業的利息,向銀行和國內獲得返回資金機構繳納的利息除外,按15%的稅率扣留。


  2.對于出租動產和不動產所得收入,按10%稅率扣留。


  3.對于銀行或國內獲得返回資金機構,繳給有不定期儲蓄賬戶的居民自然人的利息,按5%的稅率扣留。


  


  二、按本法第九條規定,本條的扣留不執行于對免稅收入的決算。


  


  三、為實現本法中本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目標,“居民發款人”一詞指:居民企業或居民經營團體。僅指在柬埔寨王國境內從所從事的經營活動中發放所有款項的自然人。



  第二十六條:居民發款人給非居民人員結算來源于柬埔寨的收入,應扣留并繳納扣留之前應罰款項目15%的稅金。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紅利不執行此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各種分配所實行的扣留稅,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給予居民自然人結算所實行的扣留稅和按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給予非居民人員結算所實行的扣留稅,按上述各條的說明,應視為得到結算或分配人的最后稅。



  第二十八條:按實際稅制繳納所得稅的企業,其中包括按9%稅率繳納所得稅的投資企業,有義務按1%稅率繳納產品所得稅的月保證金,包括上個月已實現的各種稅務。該保證金將在每年決算是從所得稅中扣除。



第 七 節 納 稅 人 義 務



  第二十九條:按實際稅制和簡化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有下列義務:


  一、 按實際稅制或簡化稅制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每年應向稅務機關報送上個納稅年度本人所實現的所得額報告表。該申報表須在納稅年度年底以后的三個月內登記。


  二、 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并附有下列資料:


  1.收支平衡表


  2.產品帳目標


  3.補充情況表


  三、按簡化稅制納稅的納稅人在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時,要附有稅務機關提供的各種資料樣本。


  四、對于虧損企業也應按手續并同時報送納稅報告表。



  第三十條:按承包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有下列義務:


  一、按承包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每年最遲在10月31日按稅務機關提供的樣本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


  二、在與納稅人或其代表人進行檢查和討論之后,承包所得額應由稅務機關確定。 該承包所得額應根據經營的產品和種類按利潤率由財經部制定公布。


  三、對承包所得稅規定的標準應有一個固定的期限,規定為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


  四、按承包稅制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應根據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每月納稅。



  第三十一條:按本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責扣留稅款或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從紅利部分中扣留稅款的發款人應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和已經扣留的稅款。遵照稅務機關的規定最遲在扣留稅款后的下個月的十五日辦理納稅手續。



  第三十二條:有義務繳納所得稅保證金的納稅義務人,應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手續最遲在債務發生后的下個月十五日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報告表和繳納所得稅保證金。



第 八 節 收 入 來 源



  第三十三條:除有與本法相悖的法規外,下列收入被視為來源于柬王國境內:


  一、由居民企業、居民經營團體或柬王國政府機構所繳納的利息。


  二、由柬王國境內居民企業所分發的紅利。


  三、在柬王國境內進行應稅勞務的所得。


  四、對在柬王國境內使用的動產和不動產的租賃所得。


  五、對在柬王國境內的無形資產的使用或使用權的賦稅。


  六、出售柬王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轉讓柬王國境內不動產某部分利益的收入所得。


  七、在出售人是柬王國居民的情況下,除全部財產外所出售動產的收入所得。


  八、在柬王國境內的災難保險或連續保險的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收入來源于外國的概念,應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收入概念而定,而其中“柬王國”一詞應由“除柬王國以外的任何一國”代替。



  第三十五條:在沒有充分材料來確定收入來源或如果已有的各種方法不能清晰地反映收入來源哪里時,稅務機關則是確定收入來源者。



  

第 九 節 應納年度稅額的計算



  第三十六條:得到來源于外國收入的居民納稅人已經按外國的稅法納稅,應取得用于扣除在柬王國應繳納的所得稅的稅務信貸。但是,只有出示境外的完稅憑證,才可辦理。



  為了計算在柬埔寨王國繳納的稅額,在扣除稅務信貸之前,應用在柬王國 境內和外國收入的總額來計算。對于柬埔寨居民在每一個外國繳納的稅款所規定的稅務信貸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允許扣除的年度稅稅務信貸額在下屬各項中是最低的:


  一、在任何一外國實際繳納的稅款。


  二、按本法第二十條中稅率計算,在同一時期內從所有來源的全部所得額中得到的所得稅額乘以在外國的所得額和所有來源的全部所得額相除的商數之積。 只有居民納稅人辦完手續并提供稅務機關所規定的各種文件,特別是外國的稅額結算任何外國的稅務機關的證明時,外國的稅務信貸才能提供。在稅務信貸的款項超過稅債的情況下,超額部分可以連續使用直至第五個年度,從稅務信貸生效年度的下一年度算起,如果稅務信貸是多年起的,應按稅務信貸生效的年度順序逐年使用。



  第三十七條:所得稅債務的計算規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總稅債。


  按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取外國稅務信貸,但不能超過本條第一款的稅債。


  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提取稅款來支付紅利分配,但是按本條第二款規定,在扣除外國稅務信貸后不能超過稅債。



  第三十八條:應納稅額或納稅年度的稅務信貸的計算規定如下:


  一、當按本法第三十第三十七條計算的結果數額多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納稅人的名義扣留的稅款額和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納稅人每年繳納所得稅保證金數額相加之和時,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補繳差額數目。


  二、如果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的結果少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中以納稅人名義扣留的稅金數額與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的所得稅保證金數額相加之和,在計算最低稅債之后,納稅人可申請返還差額數目或作為來年的保證金使用。


  三、按第一款規定結算稅款前或按第二款規定申請返還之前納稅人應事先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來確定最低稅債。



  第三十九條:納稅年度對最低稅額,應納稅額或稅務信貸的計算規定如下:


  一、在決算所得稅額時,納稅人應繳納最低稅額。按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繳納的最低稅額可以在納稅年度中的所得稅債務里扣減。


  二、在所得稅債務超過最低稅債的情況下:


  1.在報送納稅報告表時,納稅人應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結算應納稅額。


  2.按本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如果扣留金額超過了最低稅債,納稅人可以申請作為稅務信貸。


  3.在與本條第二款規定相同時,納稅人可以不繳納最低稅。


  三、如果在所得稅少于最低稅的情況下:


  1.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的稅務信貸可從上述差額數目中扣減。


  2.按本款中的第一點規定,扣減下來的稅務信貸應作為納稅年度的最低稅的結算。



第 二 章 關于工資稅法規



第 一 節   總 則



  第四十條:關于工資稅法規在1994年12月31日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公布實施的關于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第11號王令中已有說明。為有利于國家預算,試行如下:



  第四十一條:工資稅是對完成服務工作活動范圍內所得工資而規定的月度稅。



  在柬王國境內的居民自然人,對來源于柬埔寨或來源于外國的工資收入須繳納工資稅。



  對于工資來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自然人須繳納工資稅。



  第四十二條:工資稅法規的原則:


  一、“居民”一詞在對職員、納稅人或自然人使用的情況下,其含義是在柬王國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之中在柬王國居住超過182天的人。


  二、“非居民”一詞的含義是指不是居民。  


  三、除有相反法規,正如本條所述的職員、納稅人或自然人詞語,是指居民和非居民。


  四、“雇主”一詞包括在柬王國的國家機構、居民法人、居民經營團體、永久性辦公機構、非盈利單位或從事經營活動的居民自然人。


  五、“雇員”一詞是指從自己服務工作的活動中得到工資的自然人,其中包括王國政府官員、通過選舉產生的官員和企業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來源于柬埔寨的工資”一詞的含義是從在柬王國從事服務工作范圍內而得到的工資。另外對非居民在提供技術援助工作中所得工資被認為是來源于工資結算人所居住國家的工資。


  七、“外國”一詞是:


  1.在與自然人一起運用時,其含義是指非居民。


  2.在確定收入來源地時,其含義為柬王國以外的國家。


  八、“工資”一詞是為雇員結算的報酬、津貼、獎金、加班費、各種補貼和補充利益或給雇員在服務工作中結算的直接或間接利益。



第 二 節   免 稅 工 資



  第四十三條:外交官員和其他外國官員的工資免稅規定如下:


  一、對以下各種人的工資實行工資免稅:


  1.持公務官員護照或外交護照在柬王國執行公務的任何國家的外交使團官員或雇員或任何國家政府領事的工資。


  2.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政府的技術合作代辦處的代表、官員及雇員在柬王國正式執行公務范圍內所得工資。


  二、本條中的免稅,是建立在有關政府間相互原則基礎上的。



  第四十四條:應給予免稅的:


  一、遵照雇主指示,為雇主利益有雇員支出的真正用于行業方面的有償費用并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


  1.為企業直接和絕對利益的開支。


  2.非過分超標或無理由的豪華。


  3.已收到真正用于有償費用收款人的名義,出示詳細的發票單據和已做出結算。


  二、按勞工法規定的辭退時的津貼。


  三、按勞工法規定的社會公益事業方面增加的報酬。


  四、無償或低于成本價格所提供的工作服務或特殊行業設備。


  五、包工費中的差旅費開支不能與本條所屬的真正有償費用合并在一起。



第 三 節   月度稅額計算基礎月度納稅工資和月度稅額規定



  第四十五條: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稅務,增加的利益除外,居民月度稅額計算的基礎是扣除以下各部分的納稅工資:


  一、按勞工法執行的義務扣款,是為建立撫恤金和社會福利健康保險基金。


  二、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各種免稅結算。



  第四十六條:月納稅工資規定如下:


  一、居民雇員的月納稅工資包括:


  1.來源于柬埔寨的工資所得。


  2.來源于外國的工資所得。


  3.雇主發給雇員的預支款、借款和保證金三種款項應加在已發放的月納稅工資里,雇員應在償還的月份中的工資里扣除。


  二、根據所反映出的任何居民雇員的家庭狀況而得到的照顧有:


  1.在納稅期有需要負擔的子女應得到每月每個子女減少定稅基礎數目75000瑞爾的照顧。


  2.作為家庭主婦的配偶每月每人應減少定稅基礎數目75000瑞爾的照顧。


  三、對于非居民納稅人,納稅工資應包括本章法規所規定的來源于柬埔寨的應納稅工資。



  第四十七條:對于居民雇員,月納稅工資應納稅額應由雇主按等級增加的稅率扣留,如下表:


  全月應納稅工資所得額 稅率%


  從 0.00至 500,000.00 (瑞爾) 0 %


  從 500,001.00至 1,250,000.00 (瑞爾) 5 %


  從 1,250,001.00至 8,500,000.00 (瑞爾) 10 %


  從 8,500,001.00至 12,500,000.00 (瑞爾) 15 %


  超過 12,500,000.00 (瑞爾) 20%



  第四十八條:對于每月增加的利益,雇主應按規定時間和按發給雇員增加利益總值20%的稅率扣除和繳納稅款。增加利益的價值是包括稅款在內的市場價。



  第四十九條: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除給非居民納稅人增加的利益外,由發款人按本法第四十六條中的第三款規定,對每次結算的納稅工資按15%的稅率扣除稅款。所扣稅款是非居民工資領取工資稅的最后稅。



  第五十條:居民納稅人領取來源于外國的工資,并按外國的稅法納稅,必須取得用于在柬王國忽略工資稅款的稅務信貸。但是,只有出示境外的完稅憑證,才可以辦理。為了計算應在柬埔寨王國繳納的稅款,在扣除稅務信貸之前,應以在柬埔寨和在外國所領取的工資總額來計算。稅務信貸應與柬埔寨居民在每一外國所繳納的稅款區別規定,但是,稅務信貸提供給在國外繳納的工資稅款額在以下各項中是最低的:在任一外國所實際繳納的稅款。按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按等級增加的稅率計算在同一時期各種來源的工資稅總額,乘以在外國領取的工資額與各種來源工資總額相除的商數。只有居民納稅人辦妥手續并提供稅務機關規定的各種文件,特別是要提供在外國服務工作所在地稅務機關和雇主的證明,才能返還外國的稅務信貸。



第 四 節   雇主與雇員義務



  第五十一條:發放工資而產生的稅務。



  第五十二條:稅債和扣留款義務的規定如下:


  一、此稅是領取工資的自然人的債務,包括外國的自然人在內,由國際協定中所規定的與此相反的法規除外。


  二、工資稅每月由雇主在每次發放工資時按章提前扣留集中。


  三、 如果雇主居住在國外,由雇主安排的柬王國境內的代納稅人負責在給雇員發放工資前,扣留工資稅并負責上繳國家。


  四、 雇主或外國雇主在柬埔寨王國境內的居民代表以及雇員共同負責繳納在柬王國境內的工資稅,不規定其工資是否在柬王國境內或外國發放。在不扣留工資稅的情況下,雇主應對本法負責,無論雇員是否已經納稅。


 


  第五十三條:與在某一月所發放工資有關的扣留稅款,最遲應在下個月的15日送交到負責扣留稅款者的居住地或原辦公地點的稅務機關。



  第五十四條:發放納稅工資的所有雇主應完成下列任務:



  發工資前扣留稅款。



  有關扣留稅款的情況報告送交稅務機關和雇員。



  掌握和保留由財政部制定公布的記事冊(備忘錄)。



第 三 章 關于增值稅法則



第一節 總 則



  第五十五條:為了有利于國家預算,自1998年1月1日起,對應稅生產實行增值稅。



  第五十六條:關于增值稅法規的目的:


  一、“貨物”一詞時指出土地和貨幣以外的有形資產。


  二、“勞務”一詞時指出土地、貨幣、貨物以外的任何一種有價值的提供。


  三、“提供貨物”一詞是指以具有貨物所有權主人的名義,轉讓使用權或處置權,無論是有償或無償。提供與提供貨物有關的附屬性勞務,被視為提供貨物。


  四、“提供勞務”一詞使之所作的提供不是提供貨物、土地或貨幣,而是未得到某種匯報而做出的提供。提供與提供勞務有關的附屬性貨物被視為提供勞務。


  五、“人員”一詞是指從事經營活動的人或人的團體。以及關系到人員的其他任何一人。


  六、“關系”一詞,對某一人其含義是:


  1、用來考慮某人在直接資本中占有20%以上的股份或選舉權。


  2、共同管理或由董事長與某人共同管理。


  3、人員的家庭成員或配偶或配偶的家庭成員。


  4、連續三個月內購買了某人總出口原料輸出量的30 %以上。


  七、“稅”一詞在本章中指增值稅。


 


  第五十七條:非應稅生產如下:


  一、公共郵電服務


  二、醫院和衛生所服務,醫學和牙科醫學服務和銷售醫學和牙科醫學方面的附屬于商品以及完成所有這些服務有關的服務工作。


  三、全部屬于國家所有權的國營公共交通運輸系統運送旅客的服務。


  四、保險業服務。


  五、財經部制定公布的財政方面的基本服務。


  六、按財經部制定公布的價格限額進口的自身直接使用的免關稅物資。


  七、由財經部部長承認的為公共利益服務的非盈利性活動。


 


  第五十八條:對外交使節及國際組織作非應稅提供的規定如下:


  一、通過或為了外交使節和外國領事、國際組織及各國政府的技術合作代表處用于完成自己正式工作而進口的貨物,被定為非應稅提供。只有在外交使團主席向稅務總局局長提供證明,所進口的貨物是用于上述工作目的時,才能給予非應稅提供。


  二、按本條中第一款規定,進口使用或組織的正式成員直接使用的物資,被定為非應稅供應。對于貨物清單上的貨物種類由財經部規定公布。


 


  本條中的非應稅供應是建立在有關政府間相互原則的基礎上。



第 二 節   增值稅的一般原則



  第五十九條:按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納稅人是指按實際稅制納稅,而且按本法第六十條所屬的從事應稅供應工作。



  按簡化稅制納稅的納稅人可以申請為繳納增值稅納稅人。申請條件和法律程序由財經部規定公布。



  本章中的原則,對于以雇員身份進行活動雇員,不被視為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



  第六十條:除有與本章相反的法規外,“應稅供應”一詞是指:



  在柬王國境內納稅人供應的或提供的服務。



  由納稅人本人直接提取使用的貨物。



  由納稅人提供的禮品或按實價提供的貨物或服務。



  到達柬王國海關檢查地區的進口貨物。



  執行本條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應通過決議規定。



  第六十一條:稅值規定如下:


  一、供應的稅值即銷售者從購買者那里所得的物價或服務價值。稅值包括為銷售者所提供的運輸及其他項目結算出的費用。除增值稅外,還包括部分貨物和服務的特別稅。在供應時或供應后的稅值調整的法律程序通過決議規定。


  二、在對應稅供應進行結算時,是除貨幣以外對銷售者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一種回報。這種回報按市場價格計入稅值內。


  三、進口貨物的稅值是包括保險費、運輸費、加上關稅和部分貨物及勞務的特別增值稅。如果沒有海關價格的調查,則應按市場價格規定。


  四、如果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稅值不代表實價,則稅務機關可為貨物或服務制定出一個價格,并且該價格應被認為是正確的,直至得到稅務機關已同意的其他說明證據。



  納稅人把從使用者處購進已使用過貨物,用來銷售或為使用者代售的稅值,是銷售價和購進價之間的差額或者是出售貨物的利潤。



  第六十二條:提供時間規定如下:


  一、在供應貨物時應規定增值稅并予以繳納。


  二、如果發票已在銷售者應出具發票之前就已經開具的話,供貨時間和提供服務時間則是銷售者應出具發票時間或已出具發票時間。


  三、增值稅發票必須在貨物運到或完成服務之后最遲7天,或在貨物運抵前或完成服務之前進行結算后開出。如果貨物不附發票,則必須附有運貨日志準確紀錄運貨情況。


  四、對于連續提供或多次結算的供貨或服務,提供時間應由財經部規定公布。


  五、對進口貨物供貨時間是進貨人按現行政策向海關當局提供報關單的時間。



  第六十三條:供貨地規定如下:


  一、在柬王國境內,如果貨物已交出,即使已具備轉讓使用權或處置權條件,貨物提供也被視為在柬王國境內進行。在供貨中包含運輸的情況下,如果在開始運輸時,貨物已在柬王國境內,則供貨被視為在柬王國境內進行。


  二、提供服務,如果服務是在柬王國境內進行,則被視為在柬王國境內所提供的服務。另外:


  1、提供服務涉及到不動產,應規定該種服務是在不動產所在地進行的服務。


  2、提供服務涉及到運輸,應規定該種服務是在運輸地進行的服務。


  三、如果貨物已經進入柬王國的海關檢查地區,則該批貨物被視為進入柬王國。



第 三 節 稅率和稅額規定



  第六十四條:稅率規定如下:


  一、在柬王國境內的每項應稅供應稅額按10%的稅率規定增值稅。


  二、從柬王國境內輸出的每批貨物的應稅供應稅額按零稅率規定增值稅。包括按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在柬王國境外所完成的提供應稅服務。


  三、稅務機關可以運用一部分文件來證明出口屬實,其中主要有海關稅務辦事處的出口證明。進口國的進口文件及國內銀行收到的已使用和結算過的信貸式。



  第六十五條:進口稅務信貸和非應稅供應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為另一個納稅人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貨物和服務所繳納的稅款;或納稅人以進口貨物人的名義繳納的稅款;或進口勞務用于自己的經營活動,應成為進口稅務信貸以便從出口稅中扣除。進口物資含義是購進的貨物或勞務,而出口物資其含義為售出的貨物或勞務。


  二、當購進貨物和勞務的一部分被使用為應稅供應,另一部分為非應稅供應時,稅務信貸只允許使用于應稅供應。



  第六十六條:稅額規定如下:


  一、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稅務,被視為供應時對國家的債務。


  二、按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繳納給國家的稅額相當于總出口稅額減去同一月內允許的總進口稅務信貸。



  第六十七條:根據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收到稅務信貸的任何一經營活動中的有形不動產,應在納稅人的經營活動中停止使用。該部分資產被視為已經出售并按停止使用時的市價納稅。



  第六十八條:申請進口稅務信貸須附有:


  一、符合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增值稅發票。


  二、海關當局已正確說明的海關進口公告。納稅人即收貨人或進口貨物人須在公告上簽名,并注明在進口時已納的稅款數目。



  第六十九條:不允許使用信貸的進口稅,包括納稅人在為接待客人、娛樂消遣、購置汽車或部分石油產品方面的開支所繳納的增值稅。



第 四 節 納 稅



  第七十條:任何月份的增值稅申報表應最遲在下一個月的20日報送稅機關,并按報送的稅務申報表中所申報的數額如數繳納稅款。



  第七十一條:按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如果納稅人繳納的進口稅高于出口稅,納稅人可以收回在任何月份用于:


  一、對于過去月份所欠的增值稅款,超額部分可以用作稅務信貸。


  二、按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超額部分仍有剩余,可以用作下一個月的稅務信貸。



  第七十二條:稅務機關根據有重要出口活動納稅人的申請,返還每月超額的進口稅務信貸,如果納稅人已出示出口活動中明確的證明文件,并已正確履行掌握備忘錄和其他文件的義務。



  第七十三條:如果納稅人持有三個月以上的超額進口稅務信貸,納稅人可以在第三個月月底或任何月份繼續提出書面申請返還稅款。為了在某月有執行價值,須在那個月月底之后的二十四日之內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十四條:外交使節或外國領事,國際組織或各國政府技術合作辦事處可以書面申請返還由財經部規定公布的貨物清單中從本國購進的貨物稅款。只有在外交使團主席向稅務機關提供證明其所購進貨物是為自己單位正式執行公務時使用,才能返還稅款。



  第七十五條:征收、繳納稅款的責任規定如下:


  一、根據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或進口貨物人有義務對自己從事的所有應稅供應工作繳納稅款。


  二、特別條件說明有關采購者對于稅款的責任。當供應者在柬王國境內未進行經營活動時或在其他困難妨礙對供應者收取稅款的情況下,應通過決議規定。


  三、以所有權主人的名義和不以其雇員身份從事提供貨物和服務,并且管理供應的任何一人被視為應稅供應的納稅人。



第 五 節  行政法規



  第七十六條:登記原則規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五十九條國定,納稅人在自己成為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完成增值稅登記。登記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應通過決議規定。


  二、對于要求而不登記的人,稅務機關可以從此人應該登記時間開始替其登記。按此種方式進行登記的人,根據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承擔全部稅款,納稅期限從此人應登記值日計起。


  三、如果按本條規定進行登記的某一納稅人,認為自己不應該是當年度或第二年度的納稅人,此人可以書面申請撤銷登記。


  四、對于涉及到兩人或多人團體,其中一人或多人都不是納稅人時,稅務機關可以指定某一納稅人進行登記以便開展全部或部分有關經濟活動。如果沒有任何一位有關人員為納稅人,稅務機關可以對團體中的一人或多人進行登記,以便開展全部或部分經濟活動。


  五、為達到稅務機關同意登記的目的,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于關系到一個團體的納稅人,在團體里各個成員的活動僅可以視為挑選出的一位成員的活動。在此種情況下,團體中的每一位成員對于遵守本章中的法規應有共同的和全部的責任。



  第七十七條:關于增值稅發票的原則規定如下:


  一、從事供應工作的納稅人應給購物者出具帶有正確序號的增值稅發票。


  二、本條第一款中所提到的發票,要求每一項供應的發票上須注由“增值稅發票”的標題,并有下列分類登記:


  1、供貨人的姓名和稅務登記號碼。


  2、開具發票日期。


  3、購貨人或雇員或購貨代理人的姓名。


  4、數量、補充說明、銷售貨物或勞務的價格。


  5、不含部分貨物或勞務特別稅和增值稅在內的總價值。


  6、與本款中第五點的金額不同的總稅額。


  7、應納稅款。


  8、與發票開出日期不同的供貨和服務期限。


  三、不能出具發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說明某一筆款項是供貨或服務稅款的所有人員,那些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進行登記,而且供貨和勞務都是應稅供貨和勞務的納稅人員不包括在內。


  四、除其他懲罰外,如果某一張發票被確認為是偽造的增值稅發票,而且那張發票已顯示出有應繳納的部分稅款,出具發票的人,應在開具發票日期后的7天之內向稅務機關繳納發票上所注明的稅款,無論稅款是否已經繳納。


  五、在零售的情況下,其中大部分銷售不是納稅人所進行,如果銷售人提供詳細的收款收據和決議規定的出納賬目和其他文件,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發票被視為是完整的。


  六、對于正確執行海關公告要求和具有納稅證明的進口,應使用檢查文件以便規定接收稅務信貸的條件。



  第七十八條:對不出具增值稅發票者應受到下列懲罰:


  一、除其他懲罰外,如果稅務機關第二次發現任何一家商行的納稅人不按要求開具發票,稅務機關可以在不超過7天的期限內將其關閉。


  二、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如果某家商行經常被查封,一再重犯,在不超過7天的期限內,將被重新查封。



  第七十九條:關于增值稅記賬原則規定如下:


  一、為達到本章中所有法規的目的,納稅人應保存已開具和收到的全部增值稅發票復印件。


  二、納稅人應正確地記錄和保存全部貿易的賬目、紀錄并且應有收集銷售貨物和繳納自己所購進各種貨物稅款的跟蹤賬目和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手續對售價或稅款進行的各種調整情況。


  三、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將每天所作的事情在月底進行綜合整理和平賬。納稅人每月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手續摘錄出增值稅。


  四、有關的稅務發票、記錄和其他文件,應按其日、月順序和稅務機關規定的手續及地點,在最終停止貿易之后將所有有關文件至少保存十年。


  五、按本條規定,所有應保存的文件和記錄,以及于他人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記錄應在稅務機關需要進行檢查時,交給稅務機關檢查。



  第八十條:本章有關進口的各項法規,應由海關和稅務辦事機構按決議規定的手續管理。



  第八十一條:停止方式規定如下:


  一、在納稅人登記停業后10天內,該納稅人應按規定的手續,將一份申報表交到稅務機關,并附有各種詳細的購銷情況表。在申報最后稅及全部尚未納稅或已取得稅務信貸的詳細庫存貨物單后,繳納所有規定稅款。


  二、停業、注銷登記的方式和法律程序以及正式代表人的責任應由決議規定。



  第八十二條:經營業務從某一人轉讓給另一人時,符合決議規定的條件,不應再繳納增值稅。關于轉讓通知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接受方的登記、轉讓方的責任、接受方的責任和保存各種紀錄的工作,應由決議規定。



  第八十三條:在進入現行稅務時限之前執行合同的原則規定如下:


  一、各種應稅供應合同是在進入現行稅務時限之前簽訂,如果該供應正好在進入現行稅務時期或進入后進行,則應按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納稅。


  二、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應稅供應的增值稅款應記錄在合同之外,被視為對貨物品種或服務以及購貨者對銷貨者合法義務的一種額外回報。



  第八十四條:對庫存貨物的稅務信貸規定如下:


  一、對于新登記的人自登記之日起,對已經繳納增值稅或產品稅的庫存貨物,在稅務機關檢查發票或海關對所有貨物的公告復印件后認為正確無誤時,此人便可以向稅務機關書面申請對已繳納庫存貨物稅的稅款批準稅務信貸。


  二、如果對所有文件的正確性達成一致,稅務機關對在登記之前或在本法進入現行之日以前的六十天內所進行的供應可批準稅務信貸。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條件,該稅務信貸可以在所有稅務申報中使用。



第 四 章  關于試行1994年度財政法和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的修正法



第 一 節   關于將部分商品的特別稅修改為部分商品和勞務的特別稅



  第八十五條;自本法頒布實施之日起,在1995年9月1日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簽署頒布實施的關于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的修正法第0995/01號王令中的部分商品特別稅將修改為“部分商品和勞務特別稅”。并且部分條款如本章中所述已經試行。



  上述本法中的第18條修改如下:87.02,87.04--21至87.04—90,87.06,87.08,87.14和87.11的海關稅單中已經說明的各種飲料,香煙、酒店和各種休閑服務以及排氣量在125cc以上的各種機動車及其汽車配件按10%稅率納稅。



  國內信件郵費,從柬王國至外國運送旅客的航空運輸費,從柬王國至外國的通訊服務費按2%稅率納稅。



  上述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記錄在發票上的售價”一詞應改為“記錄在發票上的出廠價”。



  上述本法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下列各款:



  “三、在柬王國提供的服務,即所提供服務的發票上的價格”。



  上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對于生產的商品”一詞應改為“對于生產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



  上述本法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下列各款:



  “三、對于在柬王國的運輸和通訊服務應另外備有從柬王國境內的某一站之柬王國境外的某一站的期限和提供服務的價格”的注冊紀錄。



第 二 節   關于修改產品稅的法規



  第八十六條:由諾羅敦?西哈努克國王于1993年12月28日簽署頒布實施的關于1994年度財政法第二號王令中已經說明的產品稅,現修改如下:


  


  上述本法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款取消。



  上述本法第四十六條中的“海關外價格”一詞應改為“部分商品和服務的海關稅額及特別稅”。



  上述本法第四十七條中增加下列條款:



  “稅務機關可以征收商品使用稅,并對在柬王國境內出售而無足夠的證明文件說明進口物已交納使用稅的商品進行懲罰。“



  上述本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第五款:



  自1997年7月1日起,全體納稅人必須:


  ---按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供應物使用增值稅方式,以便確定已成為納稅人對國家債務的稅務期限。


  ---按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增值稅方式和法律程序出具發票。


  ---在不執行第四十九條中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被認為是妨礙執行稅務法規,要按本法第133條規定,接受懲罰。


  五、1995年度財政管理法修正法第33條中應增加一款:自1998年的1月1日起 ---按實際稅納稅的納稅人不負有繳納產品稅的義務。 ---按其他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按2%的稅率繳納產品稅。



  1994年度財政法中的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1995年財政管理法中的第三十七條作廢。



第 五 章   關于稅務方式和法律程序的法規



第 一 節   總 則 



  第八十七條:應按本章法規產生: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的權利和義務;重新檢查已納稅款的法律程序;解決違犯稅務法規的糾紛和稅務機關的懲罰的法律程序。



  除非有另外的一種稅,本章中的法規針對所有稅種。



  第八十八條:用于本章中的原則:


  一、“稅”一詞其含義是指所有的稅種。


  二、“人”一詞其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三、“納稅人”一詞是指有義務納稅的人。


  四、“稅務機關”一詞是指稅務局的組織機構。


  五、“納稅申報表”一詞是指稅務法規,要求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按本法條款執行的文件。


  六、“扣留稅款代理人”一詞是指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稅法的要求扣留并代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的人。


  七、“經濟活動”一詞是指為某種利益,在供應工作或有意為他人供貨或提供服務的工作中進行經常性或一次性謀利或非謀利人的活動。



  第八十九條:已得到國會同意的有關稅務問題的國際協定方面的法規應屬于本稅法范圍。



  第九十條:全部納稅申報表與在定稅、收稅和執行稅法或在定稅工作中關系到其他手續是必要的各種文件和有關材料相同,應使用高棉語。



第 二 節   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一條,納稅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具有以下權利:


  1、按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凡在稅務法規的原則下向稅務機關提供的與自己的經營活動有關的各種情況應作為秘密。


  2、按本法第九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獲得稅務系統的運作情況及定稅的法律程序。


  3、按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獲得自己本人的權利包括指控權在內的情況。


  4、按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本法中所述的指控是針對稅務機關的每一決定而言。


  5、按本法第一0七條的規定,納稅不允許超過稅法的規定。


  二、納稅人具有以下義務:


  1、按本法第一0一條的規定,在稅務機關進行注冊登記。


  2、按本法第九十八條和第一0四條的規定,根據稅法規的要求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提供有關情況。


  3、按稅法法規規定,定期納稅。


  4、按本法第九十八條和稅法規的規定,掌握、保存并向稅務機關出示賬目憑證和各種文件。


  5、根據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按稅務機關通知中注明的期限到稅務機關報到。


  6、根據本法第一0七條、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一條和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及稅務法規的說明,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或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繳納各種稅款、增加稅款和利息。



  第九十二條:稅務機關具有以下權力:


  一、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條和第一百十七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指定計稅基礎。


  二、按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要求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報到。   


  三、按本法第九十八條和第一00條的規定,納稅任何扣留稅款代理人應掌握、保存和向稅務機關提供規定的賬目、各種必要的文件和憑證。


  四、按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要求納稅人或第三者提供有關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的情況。


  五、按本法第一00條的規定,進入納稅人、扣留稅款代理人或第三者的住所或經營場所,以便得到有關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的情況。


  六、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的規定,從所有國家機關得到有關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的情況或有關情況。


  七、按本法第一0九條至第一百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在不按本法要求繳納稅款、增加稅款和利息時,應采取強硬措施。



  按稅法規中的說明,重新規定所有有關納稅人之間的貿易事宜。



  稅務機關具有以下義務:


  1、按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征收稅款、增加稅款和各種利息。


  2、按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保守納稅人或第三者提供的秘密情況,并將所有這些情況提供給稅法規定的有關人員。


  3、按本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向納稅人員或扣留稅款代理人提供情況,以便保證納稅法規定妥善執行。


  4、按稅法規定,對于超額交納的稅款予以返還或作為稅務信貸。


 


  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至一百十八條的規定,向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書面提供定稅情況。



第 三 節   稅務機關



  第九十三條:負責管理稅法規執行的機構如下:



  財政經濟部的稅務總局,



  稅法授權的王國政府其他機構。



  稅務機關有征稅義務,在發生違犯稅法的情況下,按稅法規定執行懲罰,并向法院提請訴訟。



  第九十四條: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的全體官員和工作人員,必須保守在執行公務時得到的有關納稅人的秘密情況,并可將情況提供給本條規定所允許的人員。



  稅務機關的官員及工作人員只能提供與納稅人員有關的情況:


  一、按稅法規定在執行公務時的稅務機關的其他官員和工作人員,


  二、用于指控違犯稅法罪行時的執法人員。


  三、為了給納稅人規定應納稅,或對所謂犯稅法應付的責任進行裁決時的法庭。  


  四、符合國際協定的任何一國的稅務當局。



  一個人在允許提供情況的另一個人處獲得情況,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保守秘密。除有必要允許提供最低限度的情況以外。



  如果有納稅人的書面同意,納稅額的有關情況可以提供給另外一個納稅人。



  第九十五條:對于稅務機關給納稅人的信件或通知,只有當信件或通知為書面形式,并應送到納稅人手中時,將其交給納稅人是稅務機關的義務。



  在稅法要求稅務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納稅人的情況下,只有將書信直接交給納稅人或已掛號信的形式通過郵局按納稅人的合法住址寄出,才被視為交接正確。



  送交通知或其他文件的日期,即交到納稅人手中的日期。在以掛號信形式寄出通知的情況下,送交通知的日期就是郵局蓋在掛號信封上的郵戳上的日期,即納稅人收到掛號信的日期。



  如果按本條中的第二款規定的條件辦理,即使發通知的人以直接形式或以掛號信的形式予以取消,書信通知也被視為交接正確。



  在納稅人的住址已改變的情況下,納稅人未將改變情況通報稅務機關,書信通知仍按原來最后掌握的住址寄出,也被視為交接正確。



  第九十六條:稅務機關應準備一些重點解釋各類稅種內容的小冊子。對于需要進行講解的稅務機關制定的各類稅種,基層稅務官員應下到基層進行講解指導,教育納稅人了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財經部應為稅務機關官員和工作人員建立一套激勵機制。激勵機制在運作方面的法律程序應制定公布。



  第九十八條:納稅人必須掌握、記錄和保存賬目、憑證及各種財政文件,按稅法規定將賬目和文件按要求送稅務機關審核。



  對于沒有義務按柬王國一般會計表格掌握會計賬目的納稅人,必須掌握按日順序和稅務機關要求的形式紀錄的有關經營活動中所有收支情況日志。



  應該掌握紀錄或保存稅法或其他法規規定的賬目,各種文件或日志的人員,應從納稅年度的年底計起,將所有賬目和文件保存十年。



  納稅人和其他人之間的一切貿易往來應出具發票。發票的方式和內容由決議規定。



  納稅人必須將發票的詳細零散情況準確記入日志。



  第九十九條:為達到規定某人應納稅款或為達到征稅的目的時,稅務機關可以書信通知要求納稅人或第三者:



  按通知中所述,提供有關納稅人的情況,例如有關供應人、顧客或在銀行的戶頭。


  ---為了提供情況或為出示或提供文件或通知中已經明確的某人的管理宗旨,應按通知中說明的時間和地點報到。


  ---按本條中的第一款要求,提供的情況要在通知書中增加納稅人的簽名和身份證明號碼(如果有)以及發出通知稅務機關的簽字。



  第一百條:持公務命令書當面調查有關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進入經營場所、被認為是經營場所之地、公共開放場所或其他地方,以便確定某人應納稅款或征稅。


  ---在營業時間。


  ---符合法官發出傳票中注明的條件和理由的任何時間。



  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合法進入的稅務機關,可以:


  ---當場摘錄或復印文件。


  ---沒收可以成為確定某人應納稅款的各種文件和其他陳列物品。


  ---如果關系到某一稅法的執行,則放置各種檢查工具或蓋章封存貨物。


  ---對各種動產、原料、半成品、成品和其他庫存上稅。



  稅務機關可以要求柬王國境內的銀行機構提供有關納稅人在銀行的戶頭。



  在進行調查了解情況時,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態度應有禮貌,避免發生觸及納稅人尊嚴及其經營活動的事情。無論如何,當場調查,不要發生不必要的過火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所有的納稅人在自己經營活動開始之后的15天之內應到稅務機關進行登記。



  在變更了企業地址、規模、名稱、經營項目、轉讓、行業、管理人組織或稅務承擔人之后的15天內,所有納稅人必須通知稅務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在完成各項登記后,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出具含有納稅人稅務登記號碼的稅務登記證,這個號碼應在有關稅務的所有文件中使用。



  財政經濟部直屬的各稅務局必須在本條中使用稅務登記證明號碼。所有與國家機關有關的合同,應簽有稅務登記號碼才能生效。



  第一百零三條:對于法律規定需要進行登記的納稅人,而不進行登記者,在此情況下,稅務機關可規定登記的有效日期。否則,稅務機關有權登記。



第 四 節   稅務申報



  第一百零四條: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必須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地點、手續向稅務機關送交納稅申報表。



  納稅申報表應由納稅人或納稅人的合法代表簽字。



  第一百零五條:任何人給其他人發款,須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手續向稅務機關報告有關發款情況。



  第一百零六條:納稅人的代表有權代替納稅人,以便:


  ---送交納稅申報表。


  ---出示報告或各種材料。


  ---按稅法規定繳納所有稅款。


  ---起訴或重新起訴。


  ---履行納稅人對稅法所承擔的所有義務。


  


  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納稅人可以以書面形式轉讓權利給另外一個人,使其在稅務問題上代表自己進行活動。納稅人可以限定轉讓權利的范圍。



  稅務機關可以要求以納稅人的名義在轉讓權利的基礎上進行活動的人,交出權利轉讓的書面證據以便檢查。



  納稅人對于自己的合法代表人或從自己處接受轉讓權利的人所進行的一切活動有義務直接負責,直至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撤銷權利轉讓的書面說明為止。



  納稅人的代表人在此關系產生后的15天之內,必須到稅務機關登記自己的這種關系。



第 五 節   稅 收



  第一百零七條:納稅規定如下:


  一、在稅法要求送交納稅申報表的時間內,應按規定繳納稅款。在收到稅債通知書之后的30天內,必須按規定繳納稅債。


  二、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在收到稅債通知書之后的3天內,必須按規定繳納稅款。


  三、財經部大臣將制定公布以下措施和法律程序,以便:為避免因收不到稅債而造成的損失,應制定收稅債期限。收不到的稅款作為稅債。



  第一百零八條:如果任何一個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負責人或所有權者明知或故意違犯稅法不讓企業申報或申報減少稅款或不讓向稅務機關繳納扣留 的稅款,則所有管理人或負責人或所有權者必須對應納稅款直接負責。



第 六 節   在稅收工作中稅務機關的權力



  第一百零九條:根據稅法的要求,如果納稅人在正常收到稅務機關的催促稅債通知書后麻痹大意或拒絕納稅,稅務機關有權扣留納稅人相當于稅債的財產。



  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扣留納稅人的財產發生在催促稅債通知書到達之日,應將財產歸還給納稅人。


 


  如果本條中的全部條件都已充分具備,按第一款規定的財產扣留權,應當優先于和有效于發生在扣留納稅人財產權利之前或之后的其他一切權利。



  所有納稅人可以對錯誤使用這種權力的稅務機關,提出指控,以便按本條中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對自己財產的扣留權。



  如果稅務機關發現,所使用的扣留財產權力確有錯誤,稅務機關應從發現有錯誤之日起的10日內出具撤銷扣留財產權力的證明書,并在證明書中說明所使用的扣留財產權力有錯誤。



  第一百一0條:稅務機關在執行強硬措施之前至少15天,給納稅人發出催促繳納稅債通知書。



  第一百十一條:沒收納稅人財產的規定如下:


  一、如果納稅人在收到催促繳納稅債通知書之后的15天之內不繳納稅債,則稅務機關可以沒收納稅人的財產,以確保稅債以及在稅收工作中的費用開支。為了本法中的目的,“沒收”一詞是指由稅務機關設法拍賣納稅人財產,但是,沒收的財產不能超過稅債和稅收工作中的支出費用。


  二、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負責掌管被稅務機關沒收的納稅人財產的人,不能將那些財產返還給納稅人或者用這些財產作為其他的結算。稅務機關允許的結算除外。


  三、稅務機關在向掌管納稅人財產的人發出通知至少15天之后,可以執行對納稅人財產的沒收。


  四、掌管被沒收財產的人應將財產交給稅務機關或者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附加稅款,利息和在稅收工作中費用開支,在取消經營活動,進行清賬階段的任何一部分財產不包括在內。


  五、按本條第四款規定,未交出財產的人應對財產的價值金額負責,但不超出所沒收財產的總金額。


  六、按本條第二款和第四款要求執行的任何人,應免去對納稅人或第三者財產、稅款的責任,或對稅務機關應盡的其他義務的責任。


  七、如果稅務機關有理由確信,稅收有阻力,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稅人立即納稅。如果納稅人不按要求執行,則可立即沒收納稅人的財產。


  八、決議中規定的個人直接財產,不在沒收之內。


  九、拍賣沒收財產應按競標的方式進行,拍賣中的費用開支應由納稅人承擔。


  第一百十二條:以此法被沒收的財產,由稅務機關進行沒收掌握和負責。政府的其他機構不能利用本法直接沒收或占有這些財產。如果以此法拍賣沒收的財產,拍賣款額超過納稅人在本法中規定的稅債部分,應返還給具有財產所有權的主人。



  第一百十三條: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沒收還包括凍結納稅人在銀行的賬戶。在稅務機關給銀行的通知書到達之后立即生效。



  按通知凍結的銀行賬戶,銀行不能再給原來的納稅人開新的戶頭,更不能從該戶頭上進行各種結算。稅務機關規定的用于結算應納稅、利息及其他附加稅款的交款除外。



  只有得到稅務機關的通知,銀行賬戶才能解凍。



  當通知書送到銀行的時候,銀行不按本條第一款中的通知執行,應對稅務機關負責納稅人戶頭中的款額。



  第一百十四條: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還包括中止進出口業務在內。所謂中止進出口業務,是指根據稅務機關把立即執行有效的通知書送到海關之后,由海關部門把扣留的進口貨物和納稅人出口的貨物交給納稅人。



  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稅務機關可以沒收和拍賣海關部門扣留的納稅人貨物。



  在結束中止后允許進行進出口業務事宜應按稅務機關的通知書規定執行。



  海關部門扣留的貨物并不是納稅人的貨物,應在稅務機關同意后才能解除扣留。



  第一百十五條: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的沒收可包括稅務機關給有關當局發出的要求作廢納稅人為進行某種活動的許可證和其他證件的通知書在內。



第 七 節   定 稅



  第一百十六條:稅額規定如下:


  一、在納稅人按扣除的方式繳納稅款的情況下,納稅人沒有義務進行稅務申報,納稅人的定稅就是規定的年度扣除的稅額。


  二、在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有義務報送納稅申報表的情況下,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的定稅,就是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向稅務機關報送的納稅申報表中計算出的定稅稅額。


  三、在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有義務報送納稅申報表的情況下,但不按要求申報,不正確地保存會計賬目或其他各種文件,或不向稅務機關提供必要的情況以便正確定稅,納稅人或扣留稅況代理人的定稅,即是稅務機關給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的單方面定稅。單方面定稅的依據有:


  1、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報送填寫在各種納稅申報表或其他文件中的情況。


  2、報告書中情況。


  3、稅務機關得到的其他情況。


  四、如果有理由說明,稅收有阻力,稅務機關可以隨時給納稅人定稅。



  第一百十七條;重新定稅和重新定稅時限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根據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定稅,稅務機關從開始扣稅的年度起,可在三年期限內重新定稅。   


  二、根據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按以下任一時間重新定稅:  


  1、在報送納稅申請表之日后的三年內。


  2、如果有證據證明有妨礙執行稅法的行為,在應報送納稅申報表期限后的十年內。


  3、 按納稅人書面同意的任何時間內。


  三、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報送納稅申報表期限后的三年內,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可以申請更改納稅申報表,其依據的理由是納稅人以前所做的納稅申報表有疏忽或差錯。如果要求更改的納稅申報結果導致返還稅款或稅務信貸,稅務機關可根據稅務檢查的法律程度進行查明。


  四、在稅務機關重新定稅的期限后的三年內,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更改重新定稅,其依據是納稅人的補充情況或稅務機關在重新定稅時還未得到的情況。


  五、在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向稅額機關申請更改自己的定稅或更改重新定稅的情況下,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重新定稅的時限應從報送更改過的納稅申報表日期或從稅務機關更改重新定稅的日期開始計算。



  第一百十八條:重新定稅按下列法律程序進行:


  一、稅務機關應通知納稅人重新定稅。


  二、納稅人在三十天內,就負責重新定稅工作的稅務總局辦公室的重新定稅作出答復。在此時間內納稅人可以接受重新定稅或對此提出反對。如果納稅人不作答復,則被認為同意重新定稅。


  三、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如果納稅人反對重新定稅,應按法律程序向稅務總局局長提出書面反對。


  四、稅務總局負責重新定稅辦公室在發出重新定稅通知后的三十天內,應將重新定稅結果送交稅收辦公室。



  第一百十九條:當納稅人沒有保存完整的文件或沒有提供足夠的情況時,稅務機關有權在自己掌握情況的基礎上,給納稅人定稅。由此可證明稅務機關的稅款不準確,其責任在納稅人方面。



  在納稅人公布的與納稅有關的收入或納稅人收入同納稅人所購買的動產及各種物資相比較差距很大時,稅務機關有權在估計收入的基礎上定稅,使之符合出現的購買動產和各種物資所用開支的程度。由此可證明,稅務機關規定的稅款不準確,其責任在于納稅人方面。




第八節   解決納稅人的申訴



  第一百二十條:解決納稅人關于稅務問題的申訴方式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重新定稅和其他決定不滿意時,可以向稅務總局局長申訴。申訴的范圍只限于重新定稅的理由或其他情況,重新定稅的決定或法律程序。


  二、在納稅人收到稅務機關的收稅債通知后的30日之內,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將書面申訴報送稅務機關。


  三、行政申訴不能使納稅人逃避收稅債通知書中注明的應繳納各種稅款、附加稅和利息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申訴可以接受,如果申訴書中含有以下內容:


  一、如果申訴書中有納稅人的身份證明號碼。


  二、申訴書根據紀錄,決議或結果所寫的內容。


  三、申訴書的原由或行為的內容。


  四、申訴的理由。


  五、如果必要,應有納稅人申訴的日期和簽字以及納稅人同意的代表人簽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稅務機關在收到申訴書后的60 天內應做出新的決定,以便指出納稅人對全部或部分定稅或決定所做申訴的正確或不正確之處。稅務機關還要說明做出這些決定的理由。



  如果納稅人不同意稅務機關新的決定,納稅人最后可在30 天內向稅務協調委員會申訴。



  第一百二十三條:稅務協調委員會的安排與執行,應遵照財經部大臣的意見通過決議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在受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后的30 日內,納稅人有權到有關法院進行起訴,反對稅務協調委員會的決定。



  在向法院送交起訴書之前,按稅務機關的規定,納稅人應將各種有爭議的稅款,附加稅款及各種利息款項存入國庫。




第九節   違犯稅收法規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如果少繳納不超過10 %的稅收法規定的稅款,被視為工作疏忽。



  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如果不送交納稅申報表或不按法律規定的期限納稅,被視為工作疏忽。



  第一百二十六條: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如果少繳納超過10 %的稅收法規定的稅款,被視為嚴重工作疏忽。



  第一百二十七條:逃稅時有預謀多次地違犯稅收法規的違法行為,其目的是少繳或不繳稅收法規規定的應納稅款。



  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述,在工作出現嚴重疏忽的情況下,被視為逃稅。其行為表現:


  一、在三年內分別進行二次。


  二、在任何時間內分別進行三次或多次。



  第一百二十八條:妨礙執行稅法的行為有:


  一、普通人員行為:


  1、不保存會計賬目和其他文件,不出具商業發票。


  2、不允許稅務機關檢查會計賬目或其他文件資料。


  3、⒉壞剿拔窕?氐羌恰?


  4、按本法中所述,有關登記中的變更不通知稅務機關。


  5、偽造或提供假圖章、假文件、假報告或假情況。


  6、故意隱瞞或銷毀會計賬目、圖章、文件、報告或其他情況。


  7、竭力阻撓定稅和收稅。


  8、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后的30 天內不報送無稅款可納的納稅申報表。


  9、 故意支持上述所有行為。


  二、王國政府官員行為:


  1、在未得到允許的情況下泄漏機密。


  2、竭力阻撓定稅和收稅。


  3、故意支持上述所有行為。



  第一百二十九條: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除了其他行政方面的處罰以外,任何人進行逃稅或阻撓稅務管理活動的行為都被視為觸犯稅法刑律。




第 十 節   補 稅



  第一百三十條:對違犯稅法行為實行補稅。


 


  對納稅額不足或拖延納稅者實行的補稅,其計算方法不同于阻撓執行稅法行為的補稅。



  在納稅額不足的情況下,補稅和利息應按納稅額不足的手續繳納規定的稅款。



  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實行補稅,不會影響對違犯稅法行為的處罰。



  第一百三十一條:對于工作疏忽的人,補稅金額應相當于少交稅款數目的10%,加上每日少繳稅款數目或還未繳少繳稅款的月度稅部分的2%利息。



  對于工作嚴重疏忽的人,補稅金額應相當于少繳稅款數目的25%,加上每月少繳稅款數目或還未繳少繳稅款的月度稅部分的2%利息。



  在單方面定稅的情況下,補稅應相當于少繳稅款數目的40%,加上每月少繳稅款數目或還未繳少繳稅款的月度稅部分的2%利息。



  從下個月的一日開始計算,即規定申報年度成果的時間已終止的月份。



  按本法第118條規定,在重新定稅期間或在收到收稅債通知后的30 天內,不應收取利息。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于不按規定時間納稅的人,補稅應按拖延稅款的10 %稅率規定,加上每月拖延稅款或還未納稅款的月度稅部分的2 %利息。



  如果在收到催繳納稅通知后的15 天內,不繳納稅款的人,補稅應按拖延稅款的25 %稅率規定,加上每月拖延稅款或還未納稅款的月度稅部分的2 %利息。



  在單方面定稅的情況下,不報送納稅申報表,補稅應相當于規定稅款數目的40 %,加上每月拖延稅款或還未納稅款的與月度稅部分的2 %利息。



  拖延的利息應從納稅月度下個月的第一日開始計算。對于所得稅,拖延的利息應從下個月的一日開始計算,即規定申報年度成果的時間已中止的月份。



  對于交通運輸稅方面的拖延納稅,補稅應相當于應納稅款的100%。



  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于阻撓執行稅法的行為,補稅應按下列各行為規定:



  對于按實際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或政府官員200萬瑞爾。



  二、對于按簡化稅制或承包稅制納稅的納稅人或扣留稅款代理人50萬瑞爾。



第十一節   關于違反法律罪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除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和第一百四十條所述的違法行為外,對于觸犯稅法刑律的控告和要求判罪,應在得到經過財經部大臣同意后,由稅務總局局長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由于尚未考慮到其他方面的刑罰,任何一個企業的管理人、主事人、所有權者或負責人要求任何一個逃稅的企業,正如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受1000萬到2000萬瑞爾的罰款或坐牢1至5年或二罪并罰的懲處。



  第一百三十六條:由于尚未考慮到其他方面的刑罰,任何人進行阻撓執行稅務法,正如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應受到500萬到1000萬瑞爾的罰款或坐牢1個月至1年或二罪并罰的懲處。



  第一百三十七條:任何人故意支持或拉攏他人進行違犯本法刑律的活動或出謀劃策或指使他人進行這種違法活動,被視為過失并應受到和自己直接犯罪同樣的懲處。



  第一百三十八條:由于尚未考慮到其他方面的刑罰,任何人侵犯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被是違犯有過失罪并應受到500萬至1000萬瑞爾的罰款或坐牢1個月至1年或二罪并罰的懲處。



  第一百三十九條:接受任命為稅法執法者的任何人,故意發生下列行為者,被視為違犯法律的過失,而且還應受到500萬到1000萬瑞爾的罰款或坐牢1個月至一年或二罪并法的懲處:


  一、提取稅法中沒有規定的稅款自用或挪作他用。


  二、對自己收稅或接受的稅款在報告中反映的稅款數目不準確。


  三、利用稅務官員的身份,收受納稅人或其他人的錢財或其他好處。


  四、在沒有得到允許的情況下,收取或竭力收取稅款。



  接受任命為稅法執行者的任何人,故意索取超出法律允許的錢財,應受到現行法律的制裁。



  接受任命為稅法執行者的任何人,故意收受賄賂,應依現行刑法接受受賄罪的判處,行賄人也應依現行刑法接受行賄罪的判處。



  第一百四十條:如果納稅人認為,自己在財政方面遭到損失或因稅務機關的錯誤行為或非法活動給自身帶來災難,納稅人可以在財政遭到損失或自身遭到災難最后的3年內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一條:與本法相反的任何法令均被作廢。



  第一百四十二條:本法應該盡快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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